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2021-03-24 08:19王恩博
呼伦贝尔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犯罪者经济学法官

王恩博

(甘肃政法大学 甘肃 兰州 730070)

2016年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于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召开新闻发布会,共同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权益保障等做出了具体规定。

认罪认罚制度作为近年来刑法与刑诉法的热点问题,在制度设计与相关法规构建中,有许多刑法学者和刑诉法学者都对这一制度的相关规划提出了有建树的看法,也从不同的角度对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了论述。①本篇文章重点在于从法经济学角度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相应的成本与效益分析,并进一步论述该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提出背景

(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背景

在我国,刑法裁判的相关实践性指导原则是有变化的,具体历史时期的变化如建国初期的“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到三大改造后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到步入21世纪,2005年12月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明确,宽严相济是我们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从这样的政策演变我们不难看出,在不断完善法治进程的道路中,时代背景对刑事政策的影响是极大的,而在2005年以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为基本形式政策,对刑事案件裁判中的指导作用是决定性的。

而从政策的演变过程,我们也不难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事政策转变在本质上就是从重刑思想向轻刑化思想的转变。刑罚轻刑化是自二战以来世界刑罚变革的大趋势,可以说,中国在刑事政策上一直致力于与国际趋势相接轨,但同样的,中国在顺应世界趋势的同时,也将五千年来的诸多传统文化与传统经验相结合起来,创设了许多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制度,本文所讨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创设之一。

(二)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加

自1997年-2018年的每年刑事罪犯数量呈明显上升趋势。②在20年的时间里,每年刑事罪犯数量近乎翻了三倍之多。而自2014年以来,每年刑事案件的数量都保持在100万以上,且在未来的几年里,刑事案件的数量可能仍会继续增加。面对数量如此庞大的刑事案件,则必然会面对刑法的核心问题,即效率与公正的问题。效率与公正不是一对反义词,我国学术对二者之间的关系也有争议,但主流思想认为“公平优先,兼顾效率”。

但一句经典的法律谚语“迟到的正义非正义”(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说明了办理案件的效率的重要性。对案件数量的激增,如果对于每一份案件都严格按照旧有程序进行审判,那么效率低下的审案过程会造成案件的挤压,导致社会公正无法得到实现。而刑事案件作为社会公正与否的重要风向标,如何快速准确的判处相关的刑事案件对于法院和检察院来讲,都是一项新的挑战。这也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正式提及的重要背景之一。

(三)法官员额制改革与法官过劳死增多的背景

法官过劳死的情况近些年来时有发生,出现频率不断增加。如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员额法官魏晶晶、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戴宜法官与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李仲寅等。关于如何保障法官的身体健康也为社会大众所关注。从某种意义上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减少法官工作压力具有一定的改善作用。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成本效益分析

上面已经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概述,并且也介绍了该制度被提出的相关背景。在简短介绍了认罪认罚制度的情况之后,笔者尝试从法经济学角度论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现行状况下的必要性。

(一)刑法犯罪的基本模型

基于经济学理性人的假定,那么犯罪这种行为在于追求最终的收益(用I表示),在实施与谋划犯罪过程中,会付出金钱、精力与时间等资源(用NC表示)。因为犯罪是会受到国家惩治的情况,所以面临被刑事处罚的风险,所以犯罪者需要承担预期的刑罚成本(用 PC表示)。单纯的收益并不会让一个人选择去犯罪,一个人最终选择犯罪这种行为,是因为犯罪能够给它带来净收益(用 NI 表示)且该净收益大于0。即:

NI=I―NC―PC>0

(1)

基于此,我们可以认为,在对刑事案件进行法经济学分析时,所计算的成本应当包含于犯罪实行成本与犯罪惩罚成本,通过核算上述的两个成本,才能算出决定一个理性人最终是否选择犯罪这种行为的净收益来。

那么建立在这个公式之上,我们将法经济学分析的范围扩大,不再局限于犯罪者本身,而是将社会这一概念加入进去。那么犯罪者的犯罪行为对于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可以认为是影响成本(用IC)表示,犯罪者对社会的合法性法益进行侵害的并造成相关人或团体受到损失的,可认为是社会损失的成本即(用LC表示)。那么犯罪者造成的社会整体成本支出(用AC表示)即:

AC=IC+LC+NC

安世勇(1989-),女,硕士,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粗糙集与三支决策和数学教育。E-mail:593117844@qq.com

(2)

这是在整个社会视角下的犯罪行为带来的成本核算,而在这里,通过成功地惩罚一次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社会整体会获得什么收益(社会整体收益用SI表示)呢?这里会涉及到价值判断的问题,笔者在这里不想对公平与正义的收益合算应当为何种具体数值进行定义。简单认为,惩罚一次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将会让犯罪者的预期刑罚成本增加(即PC的增加),同时给社会带来倡导遵纪守法的一种呼吁,带来一定的公正收益(用EI表示)。由此,我们得出下列公式:

SI=EI-AC

(3)

同时因为造成PC的增加,所以在公式(1)中,原定一个理性犯罪人的最终结果即NI应当是大于零的,在原有收益I不变的情况下,我们认定PC的增加,将使得净收益NI减少并可能小于零。由此犯罪者最终认为犯罪行为不会给他带来净收益,如果犯罪者是一个理性人对其进行思考,那么大概率会放弃犯罪,由此达到刑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根本目的。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基本模型

在上述三组公式中,我们不难发现,为了尽量让人不选择犯罪这种行为,那么需要将NI的数值不断减小,甚至需要将其变为负数。而在这时,当NI为负时,原来的犯罪者往往不会再次选择此种犯罪行为,因为这并不会给他带来收益。而同样的,因为犯罪行为被抹杀,所以AC也就不复存在,那么社会总体成本就并没有被支出。从这样的角度来看,似乎上述的公式(2)与公式(3)在理想情况下并不应当出现。但实际上,犯罪行为本身很难通过扩大犯罪预期惩罚成本就能够得到抑制,因为这里并不仅仅是涉及到刑罚的严苛程度问题,还涉及到违法者最终能否被惩罚的问题。在现实中并不能简单地将预期惩罚成本认定为正比例函数,而应当视其为反比例函数关系式。

图1⑤

基于图1表示,我们会发现,在达到一定数值之后,单纯地增加惩罚严厉性并不会降低犯罪的严重性,也不会降低犯罪的可能性。那么在达到这样的刑罚点之后,我们就需要引入新的机制设计来对犯罪的可能性与犯罪的严重性进行相关规制。在国外,美国面对同样日益增多的案件与法官人手不够的情况,在二战后创设了辩诉交易的刑事裁判制度,并于1974年将该制度明确写入《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而我国在面对同样的情况下,选择了创设性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出现了以下两种情况:

情况1: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标准的案件,犯罪者实际犯罪。这时,如果没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案件所需要的支出的成本为法官开庭审理的时间、精力,相关当事人耗费的时间,诉讼中的相关费用等。而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上述的这一系列的支出成本都会相应的变少,因为当事人认罪的情况下,审判案件速度加快,相关当事人无需为了开庭质证等环节多次往来消耗时间,减少了法官精力与时间的支出。我们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前的成本定为A1,效益定位B1,净收益为C1,将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后的成本定为A2,效益定位B2,净收益为C2。那么上述表达的情况为:

C1=B1-A1; C2=B2-A2

B1=B2,A1>A2

C1

基于此,我们可以认定,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如果不出现冤假错案的情况,那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后带来的社会总收益是相等的,而付出的社会总成本则会有相应的减少。由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会减少成本的支出,且不影响最终效益的实现,让净收益得到了增加。在这种情况下,从社会整体成本收益来核算,我们应当采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情况2: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告并未犯罪。因为被告这时并为犯罪,但因为其他外部原因,被告考虑选择认罪以换得较轻的刑罚标准,这时在本质上,这是一起冤假错案,司法裁判所获得收益将会减少,因为冤假错案的情况并不能给社会带来公正的良好风气,最终会导致的是裁判案件本身的收益为零。但实际上付出的成本并不会少,假定该种情况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旧为上述的成本A2。这是不存在收益,则这里的最终仅会导致A2的成本支出,造成-A2净收益,是不划算的。但考虑到,冤假错案的外部性因素较多,即使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相关案件中,也很难回避掉冤假错案出现的可能性。而如果如此的话,那么从这一角度考虑,则在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制度的时候,实际付出成本为A1,而效益仍旧为0,在这种情况下,最终净收益为-A1。通过对情况1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成本比较上,A1>A2。因此即使在冤假错案发生,案件效益为0的情况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后造成的损失依旧小于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

结合上述情况1与情况2,我们可以总结出,无论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的案件最终得到的是有效益的判决还是无效益的判决,在成本核算上,都比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的成本要少,从而使得在相关案件裁判中的社会总成本支出减少,并保持原有收益不变。归纳科斯以来整个法律经济学理论,其核心在于,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效率极大化为目的,所有的法律活动都可以用经济的方法来分析和指导。由此,我们可以发现,法律经济学的最终目的是让有限的资源得以被合理地分配适用,也基于此,在讨论本文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通过比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不适用该制度的情况下,最终社会支出总成本与社会总收益的多少,并选择其中相对成本较少同时收益较多的情况。而根据上文中对于情况1与情况2的分析,我们不难得出,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在获得同等社会总收益的情况下,社会总成本相对较少,能够获得更大的社会净收益。基于法律经济学的目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符合法律经济学的宗旨的一种机制设计。

三、上述理论对实践的指导意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结合前面所提及的三个背景,从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方法出发,针对这三个背景所引发的问题,从理论上将现存的社会司法资源不足的主要问题加以解决。这也启发着实务中的法官们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不应当因为舆论的导向与出于对“公正第一”的价值判断,而选择尽量少地适用或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并不符合法律经济学对实务人员的预期。在员额制改革之后,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进一步缩减,在面对轻重缓急的各类案件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法官来讲,是一项在保证司法公平的基础上,能够进一步减轻法官的工作压力与工作量的重要手段。在后续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从审查起诉环节还是审判环节,都应当鼓励检察官与法官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但同样需要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着严格的法律规定,在适用该制度的时候,不能任意妄为。另,法律经济学的前提是每一个人都是理性的人,但在现实生活中,人只能做到有限理性,而无法做到绝对理性。因此制度的初衷虽然是好的,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当做好对相关法官和检察官的监督,防止肆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不加以区分的情况出现。这既是对法官与检察官个人的道德修养与个人素质的要求,也对相关监督部门与监督人员的要求提出更高的要求。基于此,笔者认为,现行的认罪认罚制度在面对已经存在的问题上已经交出了一份较为满意的答卷,但在后续的制度构建过程中,仍存在着新的问题需要我们继续进行解决。同时在相关刑事审判结构的框架下,三方当事人即法院、检察院和受害人都会获得一定的收益或者在付出成本上有所减少。那么在这样的考虑下,我们可以认为,就刑事案件的相关当事人的成本效益和损失,通过不改变原有刑事审判制度的基础上,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进一步缩小了社会成本的支出,并且也进一步提高了社会的总体收益。

综上所述,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缓解现存法官压力大,社会整体司法资源不足的状况,给出了符合资源合理配置的答案,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并让法律经济学理论在制度构建上拥有了新的经验,为未来继续为其他刑事法律制度与其他部门法的相关制度构建提供了参考依据与榜样。在实践工作中的相关具体事项的操作过程中也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因此我国现行创设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终仍有较大的创新空间。

注释:

①王禄生、冯煜清:《员额制与司法改革实证研究:现状、困境和展望》,东南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 48 页。

②参见沈海平:《寻求有效率的惩罚 ——对犯罪刑罚问题的经济分析》,北京大学2008年博士毕业论文,第92页。

③徐家新:《推进司法人事制度改革 加强队伍建设》,载中国法院网,2018年3月16日,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03/id/3232101.html

④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2020年版,载国家统计局官网http://www.stats.gov.cn/tjsj/ndsj/2020/html/C2413.jpg, 2020年12月13日访问。

⑤钱弘道:《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基础》,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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