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孟晗
家庭是国家和社会的重要组成单元。微观上,家庭和睦与个人的福祉、安康息息相关;宏观上,和睦的家庭单元构成了国家和社会发展的基础,对实现国家长治久安意义重大。与之相反,家庭暴力则对家庭和谐、稳定、健康发展构成巨大威胁。家庭暴力案件与常规暴力案件不同,受害者往往难以得到应有的保护,施暴者也通常因为逃避了惩罚而继续变本加厉地实施暴行。
家庭暴力看似个体行为,但在本质上来说又与社会制度、传统文化习俗、经济与文化发展等息息相关。或者我们可以说,从有“家庭”这个社会细胞以来,就一直存在着家庭暴力问题。但是,这个问题受到人们关注,却是现代社会发展、“男女平等”的提出后才发生的,是近几十年以来的事情。以美国、英国受暴妇女权益保障为例,妇女从被统治的地位到受尊重和保障,经历了一个较长的历史变迁过程,20世纪60年代,其在美国、英国及联合国卫教委等组织受到广泛的关注[1]83-84。而在我国,反家庭暴力成为社会话题和法律问题,则是在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首次进行了明确定义:“《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而2016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所下的定义是:“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较之前增加了没有直接肢体暴力的“经常性谩骂、恐吓”,扩展了行为种类。在其他各国及联合国组织中,家庭暴力也有相似但不尽相同的定义(如强调性虐待、婚内强奸等),在此不再赘述。本文重点讨论发生概率最高的配偶之间特别是丈夫对妻子的家庭暴力问题。妻子对丈夫、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子女对老年人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家庭暴力,不是本文关注的重点。
20世纪60年代以来,家庭暴力问题已经在美国社会得到比较多的关注。针对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现象,美国律师界自1975年开始推动美国家庭暴力法的制定工作,之后经过近20年的努力,不少州对家庭暴力问题进行了立法限制。美国国会于1994年通过了《针对妇女暴力法案》[2]。
英国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就系统地介入和干预家庭暴力,出台了包括《家庭暴力和婚姻诉讼法》(1976年)、《家庭暴力与治安法院法》(1978年)等在内涉及家庭暴力方面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迄今为止,英国是制定有关家庭暴力法律文件最多的国家[2]。在立法上看,英国在反家庭暴力方面可能是走在世界前列的,也取得了不错的效果。
1993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宣言的通过,推动了很多国家(包括我国)对妇女被暴力侵犯问题的关注,同时很多国家开始着手从立法、司法、政策等多角度保护妇女免受家庭暴力侵害。
而有了立法,就相应有执行和司法,公安机关(警察)代表国家公权力介入当然就是不可忽视的现象。
1995年第四届世界妇女大会在北京召开,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也逐渐关注反家庭暴力。法学、社会学、女性学、新闻学、医学等各领域的研究者,都在这方面涌现了大量的研究成果。随着时代的发展,反家庭暴力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相关的立法也逐步完整。
我国在反家庭暴力立法的标志性成果是2016年的《反家庭暴力法》。在《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之前,民法、刑法、社会法等领域也有系列相关的法律条文针对或涉及反家庭暴力,并且公安机关的介入力度也在逐渐加大。
1.婚姻法方面
无论是1957年的《婚姻法》还是1980年重新修订的《婚姻法》,都没有提到“家庭暴力”,公安机关的介入干预缺乏法律依据。
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这是“家庭暴力”一词首次见于法律条文,而且首次明确了公安机关可以对施暴力者处以行政处罚。此时,公安机关代表国家公权力比较强势介入比较隐秘的私人的家庭暴力事项,但是要基于受害者请求,因而这种介入是被动的、有限的,是立法者有意给家庭暴力受害人以自主决定是否需要国家暴力机关强力介入家事行为的自由。
2.刑法方面
在刑法的规制方面,公安机关能够介入处理家庭暴力是以1997年修订版《刑法》施行为标志。其第二百六十条制定了“虐待罪”,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此时,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的介入、救济,还是基于尊重受害者意愿的。到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出台时,第二百六十条则进一步增加一款为“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此时,立法机关显然出于保护受害者需求,增加了国家(公安)机关的介入强度。
3.治安管理处罚法律法规
治安处罚法律法规也有反家庭暴力内容,允许公安机关介入干预。《治安管理处罚法》在2006年3月1日施行之前,有相似功能的是《治安处罚管理条例》(生效期间为1987年1月1日—2006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一版于1957年10月通过,无反家庭暴力相关规定;第二版于1986年9月通过(1994年修订,2006年3月废止)。在1986年版中,就有相关规定:“第二十二条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四)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开始制定施行,相关规定变更为“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在此两次立法中,公安机关介入“虐待家庭成员”行为的依据都是要求“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类似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的相关规定。
4.特殊人群权益保护法律法规
《妇女权益保障法》在1992年4月通过时,并没有反家庭暴力的相关内容。2005年8月修正时,增加了第四十六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规定了反家庭暴力的相关内容并且授予公安机关干预的权力。2018年最新修正该法时,相关内容不变。
另外,《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通过,2006年第一次修订,2012年第二次修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通过,2009年第一次修正,2012年第二次修正)在通过或修正时,也加入了反家庭暴力的相关保护条款。但没有具体规定公安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5.反家庭暴力法方面
为更好解决家庭暴力这一社会问题,给受害者更多法律保障,《反家庭暴力法》(2015年12月27日通过、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加入到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序列中,全部条文将家庭暴力作为法律规制的对象。总的来说,该法有如下亮点:一是明确对家庭暴力现象进行专门立法,改变了以往规制家庭暴力法律规范涣散的问题,弥补了既往公权力机关对家庭暴力案件介入度不足的缺憾(《〈刑法〉修正案(九)》二百六十条的修改与此相呼应)。如第十三条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干预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职责,细化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若干程序性规定,例如对案件的受理、调查、调解等程序性要求予以明确。如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反家庭暴力法》及《〈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来,公安机关处理此类案件的经验不断丰富,已初步形成干预家庭暴力的运作机制,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整个《反家庭暴力法》加附则一共也就38条,很多地方难以规定得非常详尽、完备。
在中国知网,笔者以“家庭暴力”为搜索词,共搜到文章3652篇(截至2021年12月20日)。在学术研究方面,我国家庭暴力研究大致肇始于1980年代。最早一篇论文是魏琛、沙黎琼的《家庭暴力和儿童适应》,发表在《国外医学·精神病学分册》1987年第2期。1990年以后,反家庭暴力问题开始受到较多关注、讨论,图1为“家庭暴力”发文情况。
从图1可知,就(反)家庭暴力研究而言,2000年开始热烈,2005年发文量达到第一个高峰。之后,在《反家庭暴力法》出台的前后,2015—2017年发文量又达到一个相对高峰。主要讨论范畴在民法领域(1728篇)、政治学(609篇)、社会学与统计学(515篇)、公安学(217篇),以及精神病学、伦理学等。可以看出,以公安机关为视角的文章占其中一部分,排第四位。
图1 中国知网搜索“家庭暴力”相关论文发表(统计来源:中国知网)
在研究专著方面,荣维毅与宋美娅主编的《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中国的理论与实践》、张李玺与刘梦主编的《中国家庭暴力研究》有较大影响。赵颖主编的《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理论与实践》对中外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理论与实践展开了比较研究和系统探讨,试图探索适合国情的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程序规范和操作模式,对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问题和难点进行理论分析,明确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正当性和职责性。
虽然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已经运行了20年,然而不容乐观的是,受各种因素影响,家庭暴力案件依然层出不穷。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公布的6起依法惩治家庭暴力犯罪典型案例中犯罪嫌疑人的手段都极其残忍,所带来的后果恶劣[3]。家庭暴力一直因其隐蔽性、反复性和复杂性给公安机关干预处理家庭暴力的工作带来诸多棘手的难题。由此可见,一方面,家庭暴力因其反复性、隐蔽性以及产生的严重后果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现实问题,亟待法学理论研究者与实务工作者对此积极回应;另一方面,研究探讨这些实践中的难题,对于规范反家庭暴力过程中公安机关的权力行使、推动反家庭暴力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样具有积极的作用。
1.家庭暴力是一种“传统”陋习
传统家庭暴力自古有之,随着社会文明进步,需要法律、需要公权力介入强力干预。古今中外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多样,但深究当今中国社会中家庭暴力问题产生的原因,可以发现中国古代法制的影响较为深厚。在古代,法律对待家庭暴力的态度不是禁止,而是纵容。这种法律上的理念存在于整个中国古代封建社会之中,从《唐律》到《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例》,长幼尊卑划分严格,地位身份不容僭越,对不同身份家庭暴力行为的区别处理助长了家庭暴力的不良风气[4]。虽然男女平等的观念在当今时代环境下逐渐深入人心,但是,依然有相当数量的施暴者和受害者会受到男尊女卑、等级观念等腐朽思想的束缚,这成为家庭暴力接连发生的内在因素。
2.男女经济地位差距仍然存在
从经济方面来看,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家庭分工结构导致部分妇女在经济上难以独立,即使现如今我国就业人口中女性所占比例明显升高,已经连续多年在全部就业人口中超过40%[5],但男女薪酬水平仍有差异。BOSS直聘网于2021年4月发布《2021中国职场性别薪酬差异报告》,以中国城镇就业群体为研究对象。报告数据显示,2020全年女性平均薪资6847元,同比回落2.1%,平均薪酬低于男性31.8%[6]。结合具体案件当事人的情况分析可知,女性经济能力低于男性的家庭结构模式在家庭暴力案件中所占的比重较大。当然,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理论上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各种暴力犯罪行为会相应减少。
3.妇女受教育情况改善并不代表家庭暴力相应减少
在受教育方面,曾有统计认为家庭暴力与受教育程度呈反相关关系,且近年来女性受教育水平也在不断接近男性甚至有的数据已经超过男性[5]。但据近些年家庭暴力案件的统计和诉讼案件情况来看,随着社会形态的改变和家庭价值观念的解构与重组,加之多元文化和社会工作压力的冲击,家庭暴力日渐呈现出“白领化”的趋势与特征。所以,高学历教育家庭的家庭暴力情况依然值得我们重视。
《反家庭暴力法》将家庭暴力界定为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家庭暴力的过程大多分为对抗、打击和控制,最终是为了达到使对方服从或者发泄自身偏激情绪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家庭暴力有时还具有团体性的特征。
一般来说,家庭暴力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反复性,也会给受害人造成周期性的伤害。不同于一般暴力多发生于公共领域的特点,在客观环境上,家庭暴力发生的环境多为私密的个人空间,相对较为封闭,这一因素导致家庭暴力在发生时很难第一时间被发现,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也即,受害人若不主动告知,家庭暴力将很难被发现。从施暴者心理来看,施暴者的第一次家庭暴力将为后续的暴力行为埋下伏笔。家庭暴力的发展有螺旋式重复的特点,施暴者在施暴的过程中内心往往会经历后悔、愧疚、承诺悔改、继续施暴,而受害者在这一过程中则会经历痛苦、原谅、和解,并再次受到侵害。简言之,家庭暴力通常呈现出暴力、和解、再次暴力、再次和解这一周而复始的状态。此外,家庭暴力的周期和程度会在这一周而复始的过程中缩短和升级,使得家庭暴力的危害性逐渐增大。2019年网民“宇芽”在接受采访中表示,自己因男友长期的家庭暴力(注:根据国际惯例,二人虽未结婚,但长期生活在一起,因此可列入家庭暴力范围),经常身体上遍布淤青与伤口,抱摔、辱骂等暴力行为都使她的内心承受着难以名状的压力。甚至在分手后,“宇芽”和为她作证的朋友还遭到了人身威胁。而且,“宇芽”并不是第一个受害者,施暴者的两任前妻都受到过长时间的恐吓与摧残。事实上,家庭暴力循环往复的过程很难从内部打破,也就是家庭暴力很难自动终止,通常需要公安机关等外部力量进行干预才得以终止[7]。因此,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将在处置家庭暴力案件、构建家庭暴力预防机制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首先,家庭暴力对受害者本人、家庭,抑或是整个社会都会造成不同程度的侵害。从受害者角度来说,家庭暴力使其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遭到双重打击,严重时会直接危及其生命,继而引发性质更为恶劣的刑事案件。受害者会因施暴者的人身侵害而恐惧,进而屈服于施暴者的暴力侵害。对于女性而言,也可能因为长期受到家庭暴力,“奋起反抗”以暴制暴而引发新的犯罪。家庭暴力已成女性犯罪的主要原因之一。曾有统计数据显示,云南省某时段内全省监狱里有20%的女性罪犯因家庭暴力引发犯罪。而江苏南通监狱女子分监狱2005年对1577名女犯所做的问卷调查显示,在回收的513份有效问卷中,有237个家庭存在家庭暴力问题,有125人的犯罪直接与家庭暴力有关[8]。
长期的家庭暴力除了会对受害者的生理健康造成摧残,更会消磨受害者的意志,造成严重的心理健康问题,这是难以治愈和康复的。2019年,浙江省江山市的毛某某无法忍受丈夫王某某的家庭暴力,最终在王某某酒后要砍断毛某某的脚的家庭暴力行为中,毛某某用刀砍伤了王某某。虽然最后检察机关认定毛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追究刑事责任,但这显然造成了又一起家庭悲剧。同时这件事情也给毛某某带来了极大的伤害[9]。
其次,对家庭来说,家庭暴力会破坏家庭和谐,影响亲子关系,不利于儿童身心的健康发展。来自中华妇女联合会的一项调查研究显示,我国2.7亿个家庭中约有1/3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90%的施暴者为成年男性[10]。在离异者中,发生过暴力事件的占比高达47.1%[11]。不健康的家庭环境是最容易导致青少年犯罪的因素,譬如父母反复无常和恐吓性的管教、父母排斥孩子、孩子在感情上排斥父母等。这些影响因素会增大青少年犯罪的可能,而长期处于家庭暴力环境中的儿童和青少年也极易形成孤僻、冷漠、消极、偏激等性格,并且心理长期处于较为压抑的环境,这就极易导致青少年对外界和自我认知出现障碍,童年的心理创伤极有可能会让青少年成为施暴者和受害者[12]。
再次,不利于社会的健康稳定存续。一方面,家庭暴力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的因素,家庭暴力轻则会导致治安案件,严重时甚至会发展成刑事案件。受到自古以来“家丑不可外扬”传统观念之浸染,许多家庭暴力发生后,家庭成员选择内部消化,忍气吞声。甚至有的报案人在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为了维持家庭和保护加害人,又反过来对公安机关做假证。长期的隐忍和压力最终都可能导致极端的后果,一部分家暴受害者因长期处于压迫的环境而变得自卑、胆怯和郁郁寡欢,最终诱发心理疾病,甚至是自残、自杀;而另一部分人则会因长期的精神压迫而最终选择以暴制暴,酿成家庭悲剧的同时也让自己从受害者转变为施暴者。2016年发生的云南王某斌案中,王某斌因不堪父亲长期家暴母亲和弟弟而选择杀害父亲[13]。王某斌案既是家暴案件中因没有得到有效处理而最终选择以暴制暴的典型案例,也是家暴案件导致严重社会性后果的案件缩影。另一方面,家庭暴力发生以后产生的对受害者身心伤害的治疗费用等都会增大社会生活成本。家庭暴力不仅破坏家庭和谐,更会给社会发展带来不安定的因素,若不对其妥善地处理,既不利于塑造良好的婚姻家庭观念,又会严重阻碍社会的发展。
较之于社会生活中的公共领域,发生在家庭领域中的家庭暴力私密性更强。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警察认识到家庭暴力的严重危害性,但是提起关于家庭的传统文化,“夫妻床头吵架床尾和”“清官难断家务事”等传统观点仍然深入人心。家庭暴力因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环境等使得许多警察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极易将其归类为普通的家庭纠纷而非暴力案件。许多警察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多本着“劝和不劝分”的观念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和批评教育,真正有效的处理方式较少。观念上对家庭暴力案件认识的不到位使得部分警察在执法时积极性不足,处理方式多数为调解和说教,并非从源头上遏制下一次家庭暴力发生的可能性,这就很容易造成执法效率低下、执法效果不佳的问题。又由于家庭暴力具有反复性的特点,持续采用说教的方式将使警察执法力度的有效性和信服力大打折扣,这也进一步造成了施暴者的变本加厉,以及受害者的重复伤害。
家庭暴力不同于一般暴力案件,它往往带有强烈的伦理色彩与感情因素[14]。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警察有时很难对自己准确定位。警察的角色应当是执法者而不是评判者。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如果施暴者是过错方,那么警察一般会对案件情况有较为正确的认知并给出相应的处理结果。但是如果受害者存在出轨、不良嗜好等情况,警察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中将会带入较为强烈的情感共鸣,同情施暴者的遭遇,与受害者站在对立面上。如果施暴者和受害者均在家庭感情生活中有过错,警察的处理方式多为对两边进行教育。实际上,警察在家庭暴力案件发生时首先应当作为的是维持秩序和减小损失,在执法的过程中应当对家庭暴力案件本身的事实和违法行为进行查清、收集相关证据,而不是判断是非。换言之,其应当针对家庭暴力这一行为,而不是给予家庭暴力以合理化的解释。此类做法不仅不能保护受害方的人身财产利益,还会使得受害方对其执法的专业性和有效性存在质疑,将本就处于劣势的受害者再次置于孤立无援的境地中。公安机关在处理家暴案件时思维方面的不足将会影响执法的公正、有效性和信服力。
总之,公安机关在执法中如何准确适用《反家庭暴力法》和《〈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六十条增加的相关主动介入的尺度,准确把握相关案件性质、恰当给出处置措施,一直都是一个不易解决好的难题。
受我国传统文化和现实执法条件的影响,我国公安机关在处理尚未达到犯罪标准的家庭暴力案件时,多数会采取较为保守与温和的处理方式,虽然这种方式兼顾了家庭较为私密的特性和家庭成员的感受,但是这种方式也存在着诸多弊端,最明显的便是极易放纵施暴者继续施暴,致使家庭暴力案件层出不穷。
在家庭暴力程度明显已经达到《刑法》处罚的标准时,公安机关会及时以刑事案件进行立案处理,但是当家庭暴力程度较为轻微而没有达到犯罪标准时,公安机关大多会选择以调解的方式对家庭暴力案件进行处理。但调解会因其强制力和约束力的不足而无法达到治理家庭暴力问题的实际效果。这是因为:首先,从力度上来说,调解以道理和道德为基础,调解的目的在于采用温和的方式来最大限度地化解家庭内部的纷争和矛盾,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和谐,因此调解多被用于家事纠纷的化解中。但家庭暴力的冲突较为激烈,家庭内部矛盾由来已久且积怨较深,因此仅用调解的方式很难对家庭暴力所产生的矛盾进行实质性化解,进而难以预防新的家庭暴力产生。另外,家境暴力具有冲动性和内心因素,家庭暴力的反复性也正是因施暴者思维具有顽固性所致,仅采用调解的办法也很难对其进行约束和限制。其次,在调解的过程中,公安机关一定程度上是由执法者的角色转变为调解者的角色,效果上其对施暴者的约束力和威慑力也相应会降低,调解的权威性会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多次调解后仍然会发生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也表明,警方在家庭暴力案件治理的过程中力不从心。再次,从调解的方式来看,调解的最后双方通常会达成调解协议,而所谓的调解协议也是在公安机关的压力下,施暴者暂时承诺不会再继续家暴,或者本着以和为贵的想法要求受害方也被迫反思自身的问题继而作出相应的改变。但事实上,施暴者的反思多数是因为被迫的压力。约束力较低的调解方式实际上也使施暴者从内心降低了其违法的成本,当然这也是变相纵容施暴者继续施暴。由是观之,让受害者进行反思的调解方式无疑是要求其从心理上妥协。调解的最后,无论是对施暴者、受害者还是公安机关都极易产生应付心理。显然,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家庭暴力的问题。
另外,《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六条虽规定了“告诫”这一新的制度,但从实践结果来看,其效力在执法中还有待辅以更完善的法律规定。告诫书制度作为一项强有力的机制,却鲜有实践。有论者在对辽宁地区家暴案件处理情况进行调研时发现,公安机关在此类案件中很少出具告诫书,这会引起当事人的不满[15]。
家庭暴力发生的地点和当事人的身份决定着家庭暴力案件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家庭暴力多为突发性,等到公安机关抵达现场时,家庭暴力多已结束,因此很难当场取得证据。现实案件中存在当事人因长期受到恐吓和压迫从而对相关证据处理不当的情况,加之收集证据的意识较差,法律意识淡漠,最后不仅没有成功收集证据,反而可能会破坏现场。从家庭情感来说,很多施暴者经济地位显著,极有可能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很多受害者考虑到亲属关系、亲子关系以及家庭现实经济情况,反而会帮助施暴者进行开脱隐瞒,自己最终会选择默默承担。从受害者的角度来看,很多受害者在遭受长期家庭暴力后,精神层面大多都受到不同程度地摧残,在描述案情和提供证据方面的能力受限;如果受害者是老人和儿童,往往需要他人进行转述,也会因此降低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
在执法中经常会遇见公安机关已经到达现场并开始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由于很多施暴者的收入是家庭较为重要的经济来源,很多受害者报警仅仅是出于对施暴者警告和威慑教训的目的,而非意在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严厉的处罚。所以,在执法工作中,当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施暴者进行治安处罚时,受害者出于对自身家庭和谐、亲属关系、亲子关系或者财产利益的考虑出尔反尔,反而对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不满,甚至与施暴者站在同一立场上反对公安机关合理的处理意见。故而,当事人的拒不配合也给公安机关的工作顺利推进带来困难。
首先,在思想方面,公安机关可以定期组织学习和培训,认真学习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所需的法律法规和典型案件,进一步提高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所需的业务能力,明确自身职责与处理案件的正确方式,切实遏制家庭暴力的产生。
其次,公安机关应当站在执法者角度,不能因家庭暴力案件中其他客观因素的影响导致其对案情作出具有偏向性的评判,应按照法律法规中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理规定而出具处理意见。《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在家庭暴力发生后,公安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的案件中承担着受理、预防、协助、出警、调查、取证、调解、处罚等多重职责。对于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对施暴者进行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告知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的后果[1]83-84;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对于夫妻间暴力行为可基于受害方的意愿考虑是否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于受害方为老人和儿童的,应及时给予处罚,防范和制止事态扩大;如果涉嫌犯罪,应及时采取带离现场、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防止施暴者对受害者进行人身威胁,给受害者再次带来伤害[16]。
再次,公安机关内部可以设置专门的处理家庭暴力的工作人员,不断提高处理家庭暴力的专业化程度。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公安机关的职责不仅在于制止家庭暴力行为本身,更应该注意后续家庭关系的发展走向,应当积极联合通知包括妇联、社区等机构关注相关人员,做好回访监督工作,预防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同时,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还应当注意关注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身心状态,有需要时要积极联系医院开展相应的康复治疗。因此,明确公安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中的职责,将更有利于提高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效率,进而有助于减轻家庭暴力案件给受害人所带来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家庭暴力案件的现场极易遭到破坏,受害者也会因其对施暴者的恐惧心理降低举证能力。当然,家庭暴力案件的目击者和相关知情人提供的证据也往往因与案件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而使得证明力减弱。前述举证时存在的相关问题都不利于合理有效地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可见,家庭暴力案件的证据收集存在一定的困难。例如,2020年发生在山东平原县的张某某虐待李某某案中,就存在张某某父母因包庇儿子张某某,在案件处理初期没有如实作证的情况[17]。诸如此类,家庭暴力案件证据的收集因家庭关系、感情等因素的影响,确实存在一定难度。
为了尽可能地还原案件经过,保障受害者的利益和安全,进一步提高家庭暴力案件处理效率,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健全合理的证据收集体系:首先,从受害人的角度来说,可以扩大证据证明范围,报警回执、相关鉴定、伤害照片、施暴者签署的证明材料、家属证明等经查证属实后均可作为证据。其次,对证人的身份进行严格的保护处理,以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前述网民“宇芽”家暴案中,因为“宇芽”朋友作为证人身份的暴露,致使其受到了来自施暴者的人身威胁。在诸多家庭暴力的案件中,目击者和证人多为亲属关系,碍于这一关系的存在,很多亲人认为如果进行作证将会破坏家庭的情感关系而导致在家中与亲人难以相处,不愿作证。因此,保障证人安全、保护证人的正常生活不会被干扰是警方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应当注意的重要工作。再次,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我国民法领域,举证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考虑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在家庭暴力案件中,部分案件事实受害者很难进行举证,此时可以要求施暴者提供相应的证据表明自己没有进行施暴。如果施暴者不能进行相关证明,则可以推定为实施家庭暴力,这样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举证的难度,还可以使得施暴者因为考虑到举证的难度进而放弃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最后,公安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所保留的出警记录、向施暴者发出的告诫书、人身保护令、伤情鉴定等都可以作为法院审判时予以参考使用的涉案证据。
处理家庭暴力案件不能仅仅依靠公安机关的力量。多个实践案例表明,多机构合作模式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中有着较为突出的作用。这给我们进一步的启示是,公安机关应当紧密联合妇联、庇护中心、居委会、村委会、心理咨询服务机构以及社区广大群众,逐步建立起多机构合作模式,探索建立健全切实、可靠、有效的家庭暴力案件运作处理机制。公安机关与合作模式中的各机构应当彼此加强协作,定期进行联系与培训,共同开展预防和制止家暴行为、心理疏导、法律援助、查访监督等工作,逐步构建起多层次、全方位、宽领域的,更为健全高效的家庭暴力案件处理运作机制,以多机构合作模式来妥善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同时还要积极对人民群众开展关于家庭暴力的普法宣传活动,提高人民群众反对家庭暴力的意识,依靠人民群众的力量,及时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案件的发生。
长久以来,社会上对家庭暴力现象的认知是:一方面,家庭暴力产生的危害颇为严重,它不仅是威胁个人身心健康乃至生命的潜在危险,又是破坏家庭和谐的诱因之一,应当对其进行预防和处置;另一方面,囿于中国自古以来“家丑不可外扬”等传统观念之束缚,家庭暴力发生时,受害者多会选择隐忍,即便有了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往往还是会因为这是家事私领域而不愿主动介入干预。这两种矛盾心态的叠加,也一直影响着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日常工作,这既阻碍了家庭暴力所折射出的诸多纠纷难以得到实质性化解,又将受害者置于更加危险的境地。因此,公安机关要主动介入切实保护所有家庭成员的权益,维护家庭内部秩序的和谐,是十分必要的。
《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及《〈刑法〉修正案(九)》对第二百六十条的修订,为预防和治理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规范上的依据和制度化的保障,家庭暴力的治理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但时至今日,一些家庭暴力的恶性案件依然在上演,这也从侧面佐证了整个社会反家庭暴力意识和能力依旧薄弱。因此,在反家庭暴力的治理格局中,更应注重充分发挥公安机关的作用。总之,反家庭暴力是一个社会性难题,未来的治理工作依旧任重道远。(本文实际刊发日期为202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