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金华
〔摘要〕 在很大程度上,人们选择何种方式来解决利益冲突是由文化决定的。随着从优先选择调解到优先选择诉讼的文化转型,从信赖共同体权威到信赖国家权威的文化转型,从片面追求实体正义向注重程序正义的文化转型,人们逐渐形成了优先选择司法途径的文化心理基础。司法审判过程在本质上是一种文化沟通,司法过程中当事人之间、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法官与社会公众之间、法官與法官之间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所进行的文化沟通,是寻求司法共识的重要机制。尊重司法结果的过程实质上是从主流价值观角度认识和评价司法结果的价值取向的过程,文化教育、文化评价、文化示范和文化体验有助于人们建立理性认识司法结果的文化思维模式,能够唤起社会主体信任法治、尊重法治的文化情怀,形成尊重司法、信任司法的文化情感,确立接受司法裁判结果的文化意识,是认同司法结果的重要文化机制。
〔关键词〕 司法权威,文化机制,司法共识,文化认同
如果人们缺乏一种能赋予司法制度以真实生命力的广泛的现代心理基础,如果运用司法制度的法官和当事人还没有在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经历一个从传统到现代的转变,司法权威的缺失是不可避免的 〔1 〕277。这里的心理、态度、思想和行为方式是文化的核心要素,文化主要通过核心价值观或主流价值观对制度建构、制度运行和行为方式的选择施加深刻而又持久的影响。就司法权威的形成和发展而言,人们只有在文化观念转型的基础上,才能通过文化沟通和文化认同机制有效地树立司法权威。
一、选择司法途径的文化心理机制
文化决定了人们选择何种方式来解决利益冲突。随着社会文化从整体主义文化向个体主义文化的转型、从信赖共同体权威到信赖国家权威的转变、从实体正义向程序正义的转化,人们逐渐选择司法途径来解决纠纷、救济权利、推动法律发展。
(一)从优先选择调解到优先选择诉讼的文化转型
传统社会的文化价值取向决定了人们不可能优先选择司法途径而是选择非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秩序是传统社会最高的价值取向,社会整体的感情和秩序安排是一切行为取向的起点和归宿。当社会成员之间发生利益冲突的时候,从整体秩序维护的角度出发,首先考虑由社会共同体通过家族或优先选择官方的行政协调方式来解决纠纷,而不是诉诸诉讼机制来解决纠纷。因此,道德习惯是传统社会利益关系的主要调整手段,道德习惯也是规范社会行为的主要行为准则,而诉讼不是当事人首选的解决纠纷路径,只有在没有希望通过调解达到预期目的的情况下,人们才无可奈何地告到官府,而官府在一般情况下也试图通过诉讼中的调解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因此,排斥诉讼一直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价值取向 〔2 〕400。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成为社会的主要经济形式,熟人社会逐渐为陌生人社会所取代,熟人社会的调解功能也逐渐为陌生人社会的诉讼功能所代替。当在社会交往中发生利益冲突时,人们无法找到双方都熟悉的中介机构或合适人选来担任公断者,无法求助于社会共同体共有的习惯道德准则和调解机制来解决冲突,即使是生活在同一个社区的人们,也往往选择国家正式司法机关,通过诉讼途径建立纠纷和解的基础,以便纠纷能够在司法制度权威的影响下获得较为正式的解决。因此,城市生活的交往方式和交往空间决定了诉讼是人们解决纠纷、救济权利的重要手段。
随着国家权力向民间社会的逐步渗透,乡村的权力结构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乡村逐步变成国家权力直接支配的一个行政单位,拥有制度权威的村委会成为国家在基层设立的代理机构,行使国家司法权的基层乡镇法庭也就成为乡间社会纠纷的权威裁决者。一方面,由于民间习俗与传统的调解文化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基层法院的审判权威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必然会与民间习俗相互对立和相互妥协;另一方面,当代乡村的民间非正式调解往往也有国家司法权作用的影子,司法审判权威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调解的结果 〔3 〕178。显然,现代社会的整合不是单纯依靠感情或者道德维系,而是更多地依靠契约将不同需求的人们结合在一起。
司法成为人们解决利益纠纷的重要途径或作为和解的重要参考有其深刻的文化心理原因。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分离的过程中,人身依附的社会关系结构也逐渐向身份自由的社会关系结构转变,在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一体化基础上形成的整体主义文化逐渐衰落,统治阶级逐步失去了推动法律发展的文化主体地位,在契约关系社会基础上形成的个体主义文化在法律制定、法律实施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强调整体而忽略个体、忽略多元价值和多元利益保护的文化观念正在发生变化,司法日益成为解决权利冲突、价值冲突的权威机制。
个体主义的文化体系强调个人的自由选择是一切制度建构和实施的价值基础,将民主、效率、公正、自由、秩序确定为宪法的核心价值,并通过部门法律使其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从而实现了社会秩序的形式化安排。因此,现代西方法律是具有高度形式理性的权利义务体系,它由一整套形式化的、意义明确的法律条文组成,它把诉讼当事人作为具有平等地位的程序主体,要求法官只依据法律条文对确凿无疑的法律事实作出判定,而不考虑其他伦理的、政治的、经济的实质正义的原则 〔4 〕154。个体意识的兴起意味着形式理性贯彻到一切领域,高于个人目的的社会普遍目的消失 〔5 〕153。在政治文化方面,随着整体主义文化的衰微,人民逐渐取代君主成为法律发展的文化主体,不仅立法是法律发展的主要途径,而且司法也是推动法律发展的重要途径。同时,司法审查成为制约立法权力和行政权力、保护人权的有效手段。当代中国正处于权力优位文化向权力制约文化的转型阶段。由于传统文化的作用惯性,我国权力至上的政治文化一直根深蒂固,至今仍然具有巨大的影响力。权力优位文化不但导致枉法裁判,而且还诱发其他权力随意干涉司法,使得司法难以获得独立生长的自主空间,从而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
因此,为了在整个司法领域确立司法裁判的权威就必须推动文化的转型,着力培养控制权力、保障人权的文化观念。我们欣喜地看到,在这种文化意识影响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区分了“管理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最大限度地限缩了公法渗透私法后对市场主体意思自由的限制。但是,我们应该清醒地看到,虽然快速发展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急切地期待最高人民法院能够最大限度供给司法裁判规则,然而,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和司法解释仍然深受整体主义的文化传统的制约,只有最高法院才享有通过司法解释推动法律发展的权力,司法解释在事实上已经成为中国法律变迁的重要方式之一,但其只能作为国家立法机关大规模制定、修改及完善法律的部分补充和辅助。
总之,伴随着个体主义、权利本位文化观念悄然传入中国,权力制约、人权保障、民众有序参与的价值要素也成为我国政治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成为我国司法权威得以最终确立的文化基础。随着整体主义文化向个体主义文化的转型,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也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逐渐转化,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国家正式的司法机制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维护权利的重要手段。
(二)从信赖共同体权威到信赖国家权威的文化转型
从司法权的历史渊源看,司法权原本属于社会权力。“随着现代民族国家的兴起,国家从教会、地方和私人手中夺回了司法管理权,并使之‘国家化,于是,普通法院就成了国家垄断司法管理权的重要工具。这样,立法机关掌管整个国家的立法活动,普通司法机关则负责整个国家的审判活动” 〔6 〕86。司法权力逐渐集中到国家手里的过程是人们从信赖特定共同体权威向信赖国家权威的文化转型过程,法律也在国家司法权与社会司法权的共存与竞争的过程中建立其至上的权威。“西方法律传统最突出的特征可能是在同一社会内部各种司法管辖权和各种法律体系的共存和竞争。正是这种司法管辖权和法律体系的多元性使法律的最高权威性成为必要和变得可能。” 〔7 〕9这种多元性是西方经济、政治和法律成长的源泉,也是自由权利的发展源泉,“一位农奴为保护自己不受其主人的侵害可以诉诸城市法院。一位封臣为保护自己不受其领主的侵害可诉诸王室法院。一位神职人员为保护自己不受国王的侵害可诉诸教会法院。” 〔7 〕10与西方传统社会相似,中国传统社会也是家族司法权、乡绅司法权和官府司法权共存的三层治理体系,与此相适应,调解也有民间调解、官批调解和官府调解三种形式 〔8 〕。自宋代以来官府基于社会和谐的追求,采取了各种方式限制诉讼,严格规定必须自本县、本州、府、省逐级上告,不可越诉,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家族、乡绅的社会司法权力与官府的国家司法权力之间的竞争 〔9 〕259。尽管中国传统社会中国家司法相对于社会司法具有更强的竞争力,但它们都是那个时代共存的纠纷解决机制。随着晚清政府的覆灭,此后的民国政府开始建构国家统一的司法体系,国家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有机组成部分,逐渐彰显强制性、执行性和权威性的特点,拥有了社会司法权力所不具有的威力和威信。
随着国家实现纠纷裁决权力的垄断,人们也逐渐形成了依赖国家司法权威解决纠纷、救济权利的文化心理。人们选择国家司法机关来解决纠纷也是出于对职业法律裁判者的信赖,法官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具有娴熟的法律解释和司法推理技能和较高的伦理素质,从而能够确保司法判断建立在理性和经验有機结合的基础之上。选择国家司法意味着当事人相信国家司法依据的法律威信。当事人的权利或权益受到侵害是现代各国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原告享有诉权的前提和条件,法官必须运用明确的法律规则来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权利及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只有在法律规则规定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通过法律解释进行实体道德的考量,而这种考量在通常情形下将有意识地阻隔价值判断。但是,西方法律形式主义的司法裁判不是不考虑集体意识和社会道德的可接受性,而是集体意识和社会道德的可接受性在更多情况下已经通过立法过程和立法结果被充分考虑和吸纳,因此,法官在通常情况下不应该在司法判断中考虑道德因素。只有在审理疑难案件的时候,面对法律规则滞后、法律规则或缺、法律规则冲突或者法律规则模糊等情形,法官才应该在法律解释过程中融入道德规范和习惯规范的价值因素,进而在价值评价的基础上建构一个裁判规则。当然,这种价值选择在整体上必须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要求。
人们选择国家司法途径往往出于对国家司法权所具有的威力的依赖。法律规范具有道德、习惯等社会规范所不具有的国家强制力,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一旦起诉,被告就要受到司法程序的约束,即使不应诉,也不能阻止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法院还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事先限制被告的财产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在诉讼期间,无论任何一方继续侵害对方都属于干扰诉讼的行为,都将受到审理法院的强制性制止,以便双方能够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和平、平等沟通和辩论。不仅当事人必须尊重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而且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法院的判决和裁定,非以法定程序和法定事由,不得重新启动该案件的审理程序。
从信赖共同体权威到信赖国家权威的转变,还意味着国家司法成为确认新权利、推动法律发展的权威机制。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一些权利要求没有能够及时地通过立法程序转变为制度化机制的内容,需要通过司法判决转化为司法保护的利益。在权利飞速发展的时代,法院必须正确认识哪些利益诉求必须受到司法保护,哪些利益关系仍然留给道德习惯规范来调整,哪些利益诉求应该通过政治程序获得法律权利的形式。因此,法律权利体系的建立和发展乃是立法与司法互动的产物,立法者通过法律规则对某些权利的确认,只是初步确认了这些权利对个人尊严和利益的实现具有决定性的价值意义,许多发展中的利益诉求还需要法官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发现,并通过法律解释过程来认定。法律制定过程实质上是立法者通过价值认识、价值评价和价值选择活动确认权利要求的文化竞争活动。诚然,任何完备的法律体系都无法涵盖所有的权利,抽象性的法律规则无法准确界定权利的内涵和外延,无法事先确定权利的全部内容。此外,法律的滞后性特征决定了立法者难以预见正处于生成和发展过程中的权利,需要司法者运用主流价值观来阐释法律原则,将这些权利要求变成司法裁判保护的价值,进而有效保护发展着的利益关系。司法确认权利要求的过程也就是建构新裁判规则的过程,法院通过对某一类社会纠纷的受理将裁判规则提炼为行为规则,担当起推动法律发展的历史使命。
(三)从片面追求实体正义向注重程序正义的文化转型
公正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价值追求。当人们在社会交往过程中遇到不公正的事情,一般都希望通过某种手段加以纠正。自古以来,人们都有着期待法官独立审判的文化心理,站在中立的立场上进行独立判断是人们对裁判者的文化定位,现代社会通过严密公正的司法程序来确保法官对案件进行独立判断、公正裁决,程序正义成为人们选择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文化动因。
然而,我国传统的诉讼文化片面追求实体公正,将诉讼的目的和司法目标定位于实体利益的获得。在整个社会文化心理中,程序公正的意义在很多时候是依附于实体结果的,当一项实体结果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时,法官是否按照程序的要求进行司法判断和裁决就不重要了,因此,重实体轻程序是我国传统的司法文化理念。极力追求实体公正的诉讼意识决定了人们要求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尽可能发现客观事实真相,获得与案件相关的全部证据,寻找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全部因素,使司法判断与案件客观真实完全符合。由于所处时代的知识文化、认识水平和司法技术的局限,很多疑难案件事实的认定很难达到客观真实的要求。此外,当事人出于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往往只向法院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法官所得到的证据只能反映案件的碎片化的事实构成,因此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通过司法推理建构的法律事实不可能是客观事实。再者,追求客观真实而耽误案件的审理所获得的迟到的正义也是非正义的。所以,为了追求事实的真相而不断地重复审理案件的观念,是与司法确定力的价值理念大相径庭的。
现代程序所拥有的平等性、中立性、参与性、终局性、效率性的特征能够确保司法过程及其结果的公正性,具有了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实体正义的能力,人们可以通过严密的司法程序感知程序正义的文化价值,从而逐渐形成程序正义的诉讼观念。在此基础上,人们会深刻地意识到,“权威的问题必须转换为公平性的问题来处理。而具体的决定或措施的公平性则由正当性过程原则来决定。” 〔10 〕90程序正义意味着裁决纠纷的依据应该是已有的法律规范,法律事实的认定和建构应当是在当事人平等参与下完成的。在审判权运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等程序环节对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进行了有效的沟通,法官通过听审全面了解有关情况,并在内心与当事人进行了沟通。这样的司法程序可以有效地缓解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对立与紧张情绪,可以让当事人在庄严的审判氛围中得到情理法的感染和教化,进而通过当事人的切身体验和心理感知增加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
此外,注重程序正义的文化观念不仅是法律理性的重要实现方式,也是社会公共理性的主要体现路径 〔11 〕。法官运用演绎、归纳和类比的方法进行司法推理的过程就是形式理性的实现过程,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在规则中心主义的司法理念指引下通常采用演绎推理方式作出司法判断和司法裁决,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在原则中心主义的司法理念指引下通常运用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的方式进行司法判断和司法裁决。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案例指导制度,适用的就是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技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律规定过于模糊或存在两个以上的法律适用方案的情况下,法官在程序理性的支持下借助于辩证思维从中选择一个最佳的命题予以适用。因此,辩证推理实质上是一种价值认识、价值评价和价值选择的文化活动。在一般情况下,通过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定性思维和定量考量,司法判决既能够符合立法的普遍正义要求,也能够符合司法的个别正义要求;既能体现法律职业共同體的专业理性要求,也能反映社会公众的生活理性诉求;既能洞穿形式逻辑的运动轨迹,也能经得起辩证逻辑的文化评判。为了使疑难案件中的道德判断和价值选择具有厚实的正当性基础,使司法的个性化特征转变为司法整体智慧和司法公共理性,我国建立了案例指导制度,力图实现同案同判的司法正义理想,保证司法裁判结果具备一定的非人格特征,为司法权威的建立提供制度基础 〔12 〕406。
当然,注重程序正义并不意味着忽视实体正义的要求,只是强调应该通过程序正义来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注重程序正义也不意味着法官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排斥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影响,否定社会理性、社会知识和社会经验在司法判断中的作用,而是要通过程序理性将社会主流价值观引入司法辩论过程,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在疑难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裁判规则的建构过程取得一定程度的文化共识。许多国家在司法审判中引入陪审程序就是为了实现法律理性和社会理性、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的有机融合 〔13 〕93。
二、寻求司法共识的文化沟通机制
司法辩论在本质上是一种文化沟通活动。案件事实的发现和认定是纠纷能否得到公正裁决的前提,而证据的收集和认定需要一定的时间,诉讼制度规定的诉讼时效和诉讼期间乃是为了保证事实认定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获得公正而又高效的解决,这实际上也是一种价值整合的制度化安排。当事人从自己的利益出发有选择性地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基于胜诉考虑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种价值认识、价值评价和价值选择活动。众所周知,法律规范、道德规范、习惯规范都是在一定领域具有普遍性的行为评价标准,任何行为只有符合这些规范的普遍性要求,才能获得法律制度和社会制度的保护。因此,一方当事人要向另一方当事人、法官证明自己对事实的判断、法律规定的理解和自己的利益诉求符合社会普遍的看法,符合社会知识和法律知识、社会理性和法律理性、法律规则和道德习惯规则的普遍要求,总是尽可能地将自己的特殊看法和特殊要求披上普遍性外衣。这种将特殊性的情形上升到普遍性认识的做法就是一种文化认识、文化评价和文化选择过程。价值判断、特殊性要求普遍化的论证就是典型的文化活动。因此,司法过程中当事人之间、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法官与社会公众之间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方面的沟通是一种文化沟通。司法文化沟通的依据主要是法律规范和法律知识、道德习惯规范和社会知识,解决法律规定的含义与目的、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判决执行方面的问题是司法文化沟通的意义指向。
(一)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文化沟通
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的沟通是一种理性的文化沟通活动。司法程序通过起诉、答辩、陈述、辩论、举证、质证、认证等步骤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与法官一道共同探求裁决结果的文化沟通机制。原告与被告在利益方面存在冲突,属于实体利益的对立方,他们在司法过程中力图通过自己对证据的文化解读说服对方和法官以支持自己的利益诉求和权利主张,因此,司法过程是各种观念之间的碰撞、竞争和协调的文化沟通过程。法官要及时作出公正的裁决是现代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和价值期盼。因此,我国司法程序采取两审终审制,明确规定了一审和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不允许任何案件的审判长时间地处于待定状态,即使是疑难复杂案件也需要履行法律规定的审限延长手续。当事人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内充分发挥自己的价值评价和文化辩论能力,围绕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的价值判断和文化解读展开系统深入的对话和辩论。在一般情况下,凭借程序理性的保障,通过双方当事人一定时间的文化沟通,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文化解读和文化主张通常能够取得优势地位,落后于时代要求、不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文化判断和文化主张会在价值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最终争议双方能够在案件法律意义的解读方面形成一定文化共识。同时,当事人之间的文化沟通有利于明确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的要点,从而为法官解读案件的法律意义、形成合理的价值判断和公正的利益分配方案提供参考意见。因此,在普通法系国家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中,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陈述能力和辩论能力能够有效地影响法官的价值取向和司法判断。
司法沟通的文化属性决定了司法过程形成的共识是一种文化共识,司法过程是一个文化竞争的过程,司法结果是文化竞争的结果。当然,就规范的形成和适用范围来看,法律规范的普遍性要高于道德规范和习惯规范的普遍性,但是许多纠纷都是在一定地方文化环境中形成的,对特定地域中发生的这种利益冲突的文化认识不能绝对地排斥地方性的道德、习惯的介入。因而司法程序中的文化沟通也是一种法律规范与社会规范、法律知识与社会知识、法律理性与社会理性的竞争和融合过程。此外,各种文化渊源在特定的时空范围都具有一定公共理性特质,都能够起到规范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当事人并不一定总是依据法律规则要求、根据法律知识指引处理社会交往的分歧和争议,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首先运用当地共有的道德规范、习惯规范和社会知识来认识、评价和处理社会纠纷,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司法程序中的文化沟通是多元文化之间的对话和辩论过程,法官不能利用诉讼活动中的组织权力和引导权力,垄断文化话语权,用某一种文化压制另一种文化。为了保证司法文化沟通的充分性和公正性,法官要确保不同文化渊源的平等地位,平等保护当事人的文化话语权利。
沟通的充分性和真实性建立在双方当事人的平等诉讼地位之上。诉讼地位平等为理性沟通提供了文化基础,有利于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相互了解对方的意图、主张和异议,有助于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也有益于当事人自主地确定辩论重点、合理评估自己的证据优势、权衡自己的诉讼利益和自主处理实体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的文化程度和法律知识水平的差异往往导致诉讼能力和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从而使文化程度和法律知识水平不高的一方在协商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为了确保司法沟通的完整性、实现司法商谈的理想,法官应当合理引导诉讼当事人的文化沟通,对当事人不明确的法律问题或程序问题加以释明。当然,法官应该尊重当事人在价值判断和文化评价基础上做出的自主选择,不能超越当事人的处分范围行使释明权。
(二)法官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文化沟通
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是一种文化互动活动。法官是通过听审和心证过程与当事人进行文化沟通的,法官会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辩论意见,运用理性和经验,依据法律规定和社会主流价值观念对他们的观点进行司法评价,进而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形成自己的意见。在普通法系国家的司法程序中,当事人在案件事实的发现和法律适用规则的建构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法官把当事人看作自己的法律同伴,会关注他们对案件事实的文化解读,重视他们在质证意见和抗辩理由中形成的文化认识和文化选择,并最终在司法判断和司法裁决中体现司法沟通中形成的文化共识。
文化沟通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建立在司法程序的中立结构之上,法官应该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保持中立性,在与双方当事人的文化沟通中要平等保护当事人的陈述权利、辩论权利、质证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的看法,平等对待和重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在案件事实可能受到多种法律规范以及道德规范、习惯规范评价的情况下,法官面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多种可能选择的情形,就应该对案件事实的法律意义作出详尽的解释,阐释价值选择和利益衡量的法律根据,给出支持或反驳当事人主张的理由,说明重新分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权威依据 〔14 〕41。在此基础上经过充分的辩论所形成的司法判断和司法裁决才能获得当事人的认同。
文化沟通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建立在司法程序的制衡结构之上。司法程序主体的角色分化和文化定位能够保证司法行为和诉讼行为之间的配合与制约。法官担任诉讼主持、案件审理和争议裁判的角色,诉讼当事人担任对抗、竞争和辩论的角色,这种安排旨在通过司法沟通达成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文化共识。在实体法没有规定或存在漏洞因而具有多种法律解释结果的情况下,法官和当事人都面临着法律适用方面的选择,只能通过文化沟通实现不同价值观念的竞争与调和,进而形成纠纷解决的最终方案。此外,当事人的文化水平、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存在一定的差异,在对纠纷的性质和法律意义的理解方面肯定具有不同的认识,所以他们既可能依据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也可能依据道德习惯原则和社会公平正义观念主张权利、提出利益诉求。从有效化解纠纷的目的出发,法官不能单纯地依靠法律规则,应当尽可能地尊重社会共同价值观念,吸收风俗习惯、道德规范的合理因素,对法律规则作有利于形成文化共识方向的解释,通过裁判说理方式与当事人进行充分的文化沟通,说服当事人接受司法裁判结果。
司法沟通的充分性和公正性建立在各种文化渊源的理性基础上。司法沟通过程应该是理性文化的碰撞和竞争过程,各种非理性文化应该被排斥在司法活动之外。法官在与当事人进行文化沟通的过程中,不能有权力本位的文化意识,不能凭借自己的文化心理排斥当事人在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形成的文化认识和文化评价观点;法官也不能在司法过程中接受立法权力、行政权力和社会权力的支配,用权力文化打击和压制当事人的诉讼要求和文化判断;此外,诚信是社会交往的道德要求,也是司法沟通的文化原则,司法过程的文化沟通应该是诚信沟通。法官要善于通过文化沟通发现当事人在陈述、举证和辩论中的诉讼欺诈行为,及时作出惩处的司法决定,使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官應该及时制止当事人在司法沟通中的非理性行为和非理性言论,防止暴力文化对司法理性过程的侵害,确保司法辩论过程能够有序进行,保证有说服力的文化观念能够在平等的文化沟通中胜出。总之,司法判决是在程序角色合理定位和文化沟通充分的基础上形成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再分配过程。
(三)法官与社会公众的文化沟通
行为和利益诉求的特殊性与行为和利益诉求的普遍性之间的对立和统一是文化发展的内在动力。人类文化形成和发展的历程就是特殊性逐渐发展、不断转化为普遍性的历史,也是普遍性不断发展、容纳更多特殊性的历史。司法过程是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有机结合的过程,实质上是法律的普遍性要求和利益诉求的特殊性相结合的过程,也是当事人的价值诉求与社会公众的价值观念相融合的过程,还是各种层次的文化竞相争取普遍性地位的过程。因为普遍性是公共理性的最高表现形式,法官运用公共理性进行司法判断和司法裁决,所以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和权利主张也只有获得公共理性的形式才能成为司法保护的权利。因此,程序参与者必须运用公共理性为利益诉求提供论证基础,借助理性沟通达成司法判断方面的文化共识;同时,社会公众对某类社会关系和社会行为评价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主流价值观念,是一种具有公共理性的文化选择现象,应该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解释的价值取向具有积极意义。因此,纠纷的解决确实不仅需要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文化沟通,也需要法官与社会公众的文化沟通。
法律规定是处理社会纠纷的权威性依据,对法律规定的解释和理解决定了案件事实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意义,决定了司法判断和司法裁决的最终结果。问题的关键是谁的解释和理解具有正当性和权威性,除了法官和当事人在法律的解释和理解方面取得共识之外,是否需要在更大范围内取得共识,即是否需要在社会主流观念那里获得文化支持。毋庸置疑,法律规则是公共理性的载体,它承载着社会公众在立法过程中的普遍愿望,表达着人民的利益诉求和文化选择。但是,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所具有的抽象性和概括性特点决定它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必然为司法者留下了可以进行解释的许多空间 〔15 〕55。法官要通过与社会公众的文化沟通发现政治意见形成过程中被立法者遗漏、忽视的具有特定价值的意见,通过法律解释和司法裁判将应该保护的利益转变成司法保护的权利。
随着社会的发展,立法时的民意与纠纷发生时的民意、法律适用时的民意有可能存在差异,法官需要通过文化沟通对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做出合理的文化评价和文化选择。法官应该清醒地意识到社会公众是政治权力的分享者,参与法律解释活动、评价司法解释者的决定都应该是社会公众的文化事务,司法公共领域应该成为社会公众进行司法辩论的公共平台。法官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应该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吸收法律外部的价值理念和公共道德,将新的利益诉求转化为司法保护的权利,通过与社会公众的文化沟通缓解法律规范与社会生活之间的紧张关系,建立自由取向的发展性秩序。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系统与外部世界的持续沟通对法官的法律解释过程及其结果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社会公众的普遍看法在很多情况下决定了司法判断和司法裁决的结果 〔16 〕60。另一方面,法律体系中本来就存在着具有道德性质的法律原则,它们决定了法律规则的价值取向,成为法律体系与外部价值联系的桥梁。法官应该通过文化沟通来理解和表达法律中的公共道德价值,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借助文化判断进行价值选择 〔1 〕277。社会公众借助于公共网络能够查阅裁判文书、解读裁判理由,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问题进行文化解读和文化评价,可见文化沟通已经成为司法裁判持续获取威信的重要途径。
(四)审理案件的法官与其他法官的文化沟通
在很多情况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习惯找出以前已决的类似案件作为参考,这实际上是此时的法官与以前的法官进行的文化沟通。
先例有着深厚的社会文化根基,承载了社会交往的经验和智慧,因而也是司法判断和司法裁决的文化理性渊源。“先例的背后是一些基本的司法审判概念,它们是司法推理的一些先决条件;而更后面的是生活习惯、社会制度,那些概念正是在它们之中才得以生成。” 〔17 〕8每个先例都具有至关重要的力量,“它就是渊源,从中可能出现一些新的原则或规范并影响此后的判断。” 〔17 〕10而这些原则内含在先例的判决意见和司法理由中,“识别法官意见需要不断将先例中的那些偶然的和非本质的东西同那些本质的和固有的东西分离开来。” 〔17 〕16法官还必须利用类比的方法沿着先例中法官的推理逻辑继续前进,“由于具体案件数量很大,主题相关的判决堆积如山,因此,能够将这些案件统一起来并加以理性化的原则就具有一种倾向,并且是一种合法的倾向,即在这个原则的统一化并加以理性化的能力范围内将其自身投射和延伸到新案件上去。” 〔17 〕16
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通过对先例中的判决理由的分析与以前的法官进行文化沟通,通过把握既判案件的价值取向对自己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文化评价,在甄别和筛选先例的基础上继承和发展法官职业群体的经验和理性。遵循先例的司法理性不仅能够实现法官经验和理性的文化延续,而且能够有效地防止法官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如果要想让诉讼人确信法院司法活动是公平的,那么坚持先例必须是一个规则而不是一个例外。这样一种情感,尽管程度会有所不同,但其根子就在于先例有着沿着逻辑发展路线自我延伸的倾向。” 〔17 〕18
案件审判结束并不影响其与此后同类案件之间的文化沟通。有的时候,新旧案件之间的文化沟通呈现连续性的特征。遵循先例作为普通法系国家的司法文化传统和法官的文化意识,塑造了法律适用的文化环境。在经验主义文化基础上形成的这种文化习惯,有利于保持法律制度的社会适应能力。随着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有些法律规定可能与社会发展的文化观念相冲突,为了保证法律的社会适应性,英美法系国家会顺应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变化运用新的判例原则取代旧的判例原则。
我国司法过程及其结果的社会认同度低的根本原因是我国法官没有司法解释和判例创制的权力,缺少在一定条件下将类型化的行为及利益诉求借助于司法解释上升为普遍性行为规范和法律权利的司法机制,不能做到同案同判,不能保证司法判断的可预测性和公正性,因而不符合自然正义的文化期盼。目的解释权威在当代中国的失落,与传统权力本位的政治文化和义务本位的社会文化密切关联。权力行使者在執行法律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往往从权力本位的文化取向出发对待权势主体,力图从规范和制度中找出缺口为他们开脱责任;习惯从义务本位的文化取向出发对待民众,试图机械地适用规范和制度的规定,抛弃目的解释方式,漠视类型化的行为模式及其利益诉求的普遍性意义,阻碍法律和权利的发展与进步。
三、尊重司法结果的文化认同机制
以文化理念、思维模式和行为规范为核心要素的文化认同,集中体现了一定的价值取向和价值观 〔18 〕。因为价值观是文化的内核,所以接受司法结果的文化认同实质上就是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接受司法结果的价值取向和其中体现的价值观念,是社会主体从主流价值观认识和评价司法裁判结果的过程。在一般情况下,文化教育、文化评价、文化示范和文化体验是形成文化认同的主要途径,也是社会主体形成认同司法结果的文化心理、文化理念和文化意识的重要机制。
(一)尊重司法结果的文化教育机制
文化教育能够帮助人们接受制度化的价值体系、尊重制度运行结果。尊重司法结果的前提是社会形成了接受法律所确定的价值体系和价值选择的社会文化意识,因此,要通过一定文化教育机制促使人们认可和接受社会规范和法律规范支持的价值观,也就是要通过个人的法律化过程使法律的价值取向成为社会主体的文化认识、文化评价和文化选择的权威依据 〔19 〕。
首先,通过法律知识的社会化建立尊重司法过程和司法结果的社会文化意识。借助一定的文化教育机制向社会主体传授法律知识是法律社会化的前提。人们只有获得足够的法律知识信息,形成对法律的社会认知,才能形成一定的法律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对社会交往纠纷进行法律层面的推理和判断,正确认识案件事实的法律意义,进而接受法院作出的司法判断和司法裁决。法律知识的社会化过程是由家庭、学校、企业、社团、媒体、政府机关对教育对象所实施的法律宣传和法律渗透活动来实现的。法律知识的社会化效果既取决于受教育对象对法律知识的需要和接受法律知识的能力,也取决于教育机制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因此,法律知识教育既要强调教育内容和目标的统一性,也要注重教育对象的主体性、特殊性和教育内容以及目标的多样性、特殊性。对社会公众而言,法律知识教育应该集中于实用性法律知识的传授,以便让他们了解日常生活中的法律常识,形成一定的法律认知经验。法律知识教育能够促使社会公众从内心深处认识到司法裁判是和平解决争议的权威机制,是最重要的权利救济手段,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法律知识社会化有多种途径,社会公众既可以借助于法律知识信息的提供和传播获得各种法律知识,也可以通过自主学习以获得相关的法律知识,逐渐理解法律知识的价值意义,将法律知识转化为思想认识的要素,进而用来规划自己的生活,确定自己的社会理想和奋斗目标,建构社会生活的文化意义,认可司法裁判在解决纠纷、救济权利、发展法律方面的价值功能。
其次,通过法律价值观念的社会化确立尊重司法过程和司法结果的文化观念。法律教育活动不仅是传授法律知识的过程,也是培养法律观念的文化建构过程。法律教育活动不仅让人们了解法律的具体规定,而且让人们理解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主要精神,并在此基础上逐渐形成依靠法律、运用法律解决社会纠纷的文化观念和文化意识。在通常情况下,人们主要是通过对法律价值的领悟来接受和运用法律知识的,因此,法律价值观念的社会化是形成司法至上文化意识的重要路径和核心机制。在法律价值观的社会化过程中,权利观念和责任意识是社会主体文化观念的重要内容,它引导人们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在日常的社会生活中,人们既可能依据法律价值观念来处理社会纠纷,也可能运用社会价值观念来解决利益冲突。因而,法律价值观念的社会化过程就是法律价值观影响社会价值观念的过程,也是法律价值观念与社会价值观念的竞争过程。所以,法律教育机制就是要通过法律教育活动触动人们的思想情感,转变人们传统的道德观念,帮助社会成员接受法律承载的价值观念和文化意识,培养人们的权利观念和责任意识,进而为人们尊重司法过程和司法结果提供有力的文化支撑。
再次,通过法律思维方式的社会化建构尊重司法过程和结果的文化思维模式。法律思维是人们正确认识司法过程和司法结果的文化前提,法律思维模式的形成是通过同化和顺应机制来实现的。思维同化是人们通过将法律系统的信息纳入自己原有的思维结构,逐渐增加认知图式中的法律概念知识、法律价值判断标准成分,从而达到丰富原有认知图式或思维模式的目标的过程。思维顺应则是已有认知图式无法适应来自法律系统的刺激信息,从而要求主体改变旧的思维模式、建构新的认知图式以适应法律文化交流环境的过程。在顺应过程中,进入主体思想世界的法律信息将会改变主体原有的认知图式,导致原有思维模式发生质的变化,法律思维在社会交往中逐步确立起主导地位。因此,法律教育要特别重视法律思维方面的培养,要通过各种媒体宣传依靠法律、运用法律思维解决社会问题的社会效果和社会反响,唤起社会公众的法律情感、法治情怀,让他们潜移默化地接受法律思维的统治,培养他们相信法治、依赖法律思维、尊重司法裁决的文化心理。随着法律思维模式普及化,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将会成为一个社会主导的文化原则,畏惧、规避和对抗法律的人自然越来越少,法律思维方式也会逐渐在整个生活领域确立压倒性的优势,成为司法权威的文化建构力量。
(二)尊重司法结果的文化评价机制
司法权威建立在法院对合法行为的肯定性评价和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評价的基础之上。司法过程实际上是法官和当事人一起对相关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的过程。最终法院在此基础上依据法律的规定,以司法裁判的形式对相关行为作出肯定或否定评价。在司法结果的评价中,对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对违法者的法律制裁,有利于培养社会主体的诉讼观念和法治意识。如果违法行为得不到严厉的制裁,受害人得不到及时的司法救济,社会正义就无法通过法律正义有效地实现,人们在这种情况下不会相信法律,而会逐渐转向法律外的解决机制,法律也会在人们心中逐渐失去应有的权威。
司法结果的价值评价标准不仅来自于宪法原则和法律原则,而且根植于民族的经验和文化传统之中,只有社会公众认定司法裁判促进文化价值发展的时候它才具有权威性 〔20 〕429。因此,法律价值不是社会行为的唯一评价标准,道德规范和习惯规范所承载的社会价值也是社会行为的重要评价标准。在价值评价体系中,宪法价值是社会生活中最权威的评价标准。宪法原则本身具有道德性,它作为宪法价值最主要的表现载体,能够在最高的层面反映公共道德的价值诉求,是法律价值和道德价值有机连接的桥梁。在美国宪法解释活动中,联邦最高法院具有最高的价值判断权威,它对宪法原则的道德解读和文化阐释决定了宪法原则的发展方向,决定了宪法原则适应社会发展的能力。司法审查程序在宪法解释和宪法判断活动中具有至上的权威,为法律的价值评价标准与道德的价值评价标准之间的对话和沟通提供了程序机制,因而宪法原则也拥有整合价值评价标准的文化能量。法律原则是宪法原则的具体化表达方式,法律价值也是宪法价值的具体化表现形式,因而法律原则也具有相应的价值整合能力,法院通过法律原则的解释也能实现法律价值评价标准和道德价值评价标准的文化整合 〔17 〕84-85。
有必要指出,绝大部分案件的裁判最多只能实现充分的程序正义和有限的实质正义。一些案件裁判结果与当事人、社会公众的心理期待和司法预判存在差异是不可避免的制度现象和文化现象。法律不是万能的,司法也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司法判断和司法裁决都必然受到立法理性和法官认识理性的限制,所以司法理性是有限的;事实上存在一些不适合用裁决方式解决的利益冲突,司法管辖范围是有限的;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也未必能够获得完全的执行,司法裁判正义的实现也是有限的。因此,人们对司法过程及其结果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许,司法权威的形成不是司法机关单方面努力的结果,而是社会长期培育的文化结果。司法权威的形成需要社会各界对司法机关和法官给予充分的理解、认同和支持。
在我国的经济改革过程中,市场经济体制和机制的建立意味着整个中华民族的精神价值取向已经由道德本位向法律本位的转型,信任法治、信赖司法将成为中华民族的文化选择 〔21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必然获得相应的发展,通过立法程序和司法裁判不断地将利益诉求转化为法律权利就成为社会的主导性价值选择。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司法权依附和服务于行政权的文化传统对当下的司法权的运行机制仍然有着深刻的影响。司法活动的政治逻辑在一定程度上干扰司法过程的法律逻辑,阻碍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导致社会公众将解决纠纷的希望寄托在更高层级的权力上,这种文化选择削弱了司法权威,对司法裁判的文化认同造成了消极影响 〔22 〕113。因此,我们应该加快司法改革的步伐,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完善审判权运行机制,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引导社会公众确立司法最终解决的文化观念,建构司法结果的理性评价标准,培养社会公众尊重、认同司法裁决的文化意识。
(三)尊重司法结果的文化示范机制
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实施法律和遵守法律的活动是尊重法律权威的文化示范活动,对社会大众形成信仰法治和信赖司法的意识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只有法治成为政治生活、公共行政管理和司法裁判的制度机制,成为日常生活的必备要素,才能为人们信任司法提供文化动力。法律思维的示范具有一定的文化同化作用,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够自觉运用法律思维方式解决国家管理和社会治理中出现的问题的时候,社会公众将会从中感受到法律思维和司法推理的积极功效和权威效应,会逐渐认同法律思维和司法判断理性的价值意义,逐渐将法律认知图式整合到自己的日常认知图式之中。
法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活动也是典型的法律思维活动,有利于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思维习惯,有助于社会公众形成认同司法判断过程和司法判决结果的文化意识。在权利膨胀的时代,人们通常是通过法院的案件审理过程领略司法的理性风范、法律的至上权威,感受司法公正的文化品格和法律思维的巨大能量。人们逐渐认识到自己在社会生活中的利益诉求要获得司法的保护,必须通过司法程序将自己的价值诉求上升到法律价值的普遍性层面,必须通过司法判断和司法裁判将自己利益需要的特殊性与法律规定的普遍性进行有机结合。在本质意义上,这种特殊要求转化为普遍性价值的司法过程就是文化认识、文化评价和文化选择过程,故而,必须借助程序理性确保价值选择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保证当事人的价值观念能够在和平的文化氛围中展开公平的竞争,逐渐确定法律思维、司法推理在法律生活中的至上地位,为人们形成依赖司法、信任司法的文化意识提供司法基础。
法官的形象和行为是人们认识司法过程的最直接的感受对象,当人们能够信任和尊重法官的时候,司法也就得到了人们的信任。反过来,当人们对法官行为存有疑惑时,也就无法要求他们相信司法、选择司法和依赖司法。因此,树立司法权威就要从改变人们对法官的片面文化认识和消极评价开始。一方面,由于受中国传统的人治思想和司法神秘感的影响,社会公众对法官的司法判断和司法裁决处于猜测状态,将得到法院的公正对待寄希望于法官的个人品德,而不是寄希望于司法的程序理性、法官的司法理性和经验理性;另一方面,当下我国法院和法官的自身形象和能力与人们的司法需求和司法期望存在着一定的距离。在某些区域、某些领域,司法腐败、枉法裁判现象时有发生,不公正的司法裁判严重污染了法律文化的水源,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社会公众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对司法过程和司法结果的信任,有些当事人认为司法不一定能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公正的裁决和有效的司法保护,故常常通过诉诸报纸和网络等媒体形成舆论压力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此,应该通过文化示范机制消除法官职业形象的不利影响。通过严肃的外在形象和庄严的司法仪式树立法官神圣的裁判者形象,从法院建筑外形设计、法庭布置、法官服饰、法庭仪式方面营造理性、公正的文化氛围;从权力合理配置的方面确立法院的宪法地位,摆脱司法行政管理造成的法官地位弱化的社会影响,逐渐形成权力分离和权力制约的文化传统。同时,要确立司法公正的文化理念,通过立案公开、审判公开、结果公开、执行公开的程序机制,让司法判断和司法裁决过程展示在阳光之下,让人们能够直接看到司法正义是如何实现的。庭审录播实现了司法审判的透明化,加大了诉讼程序正义的实现力度,同时也能提升司法行为的规范化水平。这一公开方式对诉讼当事人也极为有利,法官会在庭审直播过程中对诉讼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保持理性的态度,尽可能地按照诉讼程序的规定组织审理过程,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另外,庭审直播方式还可以让社会公众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过程有更为形象、直观的了解,激发社会公众对法律热点问题的关注和讨论,使司法过程成为疑难复杂案件的公共商谈平台。法院还可以通过网络公开生效判决书,让社会公众在网站上查阅相关案例、分析和评价判决理由。裁判文书上网可以促使法官判决说理更加清晰,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监督法院的司法判断和司法裁决活动,能够有效限制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有助于社会公众认同和尊重司法裁判的结果。
(四)尊重司法权威的文化体验机制
公民进行法律交往活动是体验法治、认知法律的良好途径,法律体验和法律实践也是实现法律价值观念社会化的重要机制 〔23 〕65-70。在法律成为社会控制主要手段的时代,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法律的调整和影响,人们在相当程度上是通过法律生活的亲身体验来获取法律知识、形成法治感受的。在某种意义上讲,对司法过程和结果的认同是法律认同的产物,而法律认同的过程是一个法律意义的理解、法律情感的培养、法律价值观念形成的综合进程 〔23 〕146-147。人们正是通过对法律知识所承载的价值意义和价值取向的深刻理解从内心深处产生了对法律的认同、对司法的依靠。当人们的利益诉求在司法商谈过程中被认真对待的时候,他们就能够感受到司法过程既是一个解决纠纷的程序活动,也是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文化建构活动。正是在具体生动的司法参与过程中,人们才能逐渐形成尊重司法、信任司法的情感,才能在社会交往中形成合理的法律預测和文化期待,才能优先选择司法途径解决社会交往中产生的纠纷,法律才能真正从外在的强制符号转化为人们的文化自觉意识。
人民陪审制度是非常重要的文化体验机制。陪审制度“可以将普通公民带入法庭的专业世界,他们可以在司法程序的核心领域代表公众发出决定性的声音。这种参与会把对司法制度的信赖感在参加陪审团的人以及一般社会公众中逐渐传递。” 〔24 〕347扩大人民陪审的范围,降低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要求,大幅度地扩大人民陪审员的遴选范围是保证社会公众通过陪审制度体验司法审判过程的重要举措,也是保证人民陪审制度社会价值体现之功能得以发挥的重要措施。只要不断地改革、完善和推行人民陪审制度,就一定能够为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和司法权威的确立提供强大的文化动力。
听证制度以自然公正原则和正当程序精神为观念基础,体现直接民主的价值取向,是人们参与司法决定、体验司法活动的重要文化机制。听证制度能够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参与立法决策过程、行政决策过程和司法决策过程,让各方利益和观点在听证程序中能够进行理性的对话和竞争。在司法听证活动中,法官、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相关参与人都可以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提出主张、意见、理由、依据,这些意见经过质证、辩论的博弈后能够在案件相关问题方面达成某种价值共识,从而为法院司法判断和司法裁决提供坚实的文化基础。在网络时代,法院应该逐渐运用网络听证方式打破传统听证模式在空间、时间和公众参与等方面的局限,让更多人参与到司法活动中去,让更多的人能够通过听证进行司法文化体验。
法庭之友制度也是社会公众参与司法决策、体验司法活动的重要渠道。法庭之友制度是诉讼当事人之外的主体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主动或应当事人、法院的请求向法院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材料和法律意见,以影响司法裁判的制度。在美国,法庭之友的主体包括联邦政府或州政府、社会组织或利益集团、个人 〔25 〕。法庭之友书状提交一般来说既要获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又要通过法院的批准。法庭之友书状内容包括事实、证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陈述,法官会根据事实信息陈述意见与案件的关联程度,法律适用陈述意见的合法性、合理性程度进行不同程度的采纳。社会组织、利益集团和法律专家所提交的书状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公众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的普遍看法,有助于弥合公众的大众理性与法官的职业理性之间的鸿沟,为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提供了文化基础。以法庭之友书状的形式向法庭输送意见,不仅为民意介入司法提供了有效的途径,而且为人们提供了体验司法的文化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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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杨在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