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实质化改革下刑事辩护的问题与解读
——以C市为样本的实证研究

2021-03-09 04:49周秘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辩护律师庭审实质

周秘

(四川大学 四川成都 610207)

引言:增强刑事辩护力量——刑事诉讼改革的题中之义

庭审具有独特的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与维护公正裁判的功能,但在如何发挥庭审功能上,却存在截然不同的路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大包大揽,承担了主要的事实查明任务,律师在法庭上的作用甚微;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法官消极中立,控方和辩护律师为查明事实而激烈对抗,辩护律师是法庭的积极行为者。从实践的维度上看,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庭事实查明逻辑俨然偏向职权主义模式,法官与控方掌握着法庭的进度,主导法庭审判走向,律师只是充当配角,作用的有限性堪忧。然而,这种职权主义模式庭审却无法承载实体真实发现之重任[1],由此导致了大量的冤假错案。在这样的背景下,庭审实质化改革应运而生。可以说,在“证据认定在法庭、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的庭审实质化框架中,法官、检察官与辩护律师构成了一个牢固的庭审实质化“三角形”支柱,任何一个支柱出现裂痕,整个框架将面临崩塌的危险。因此,庭审实质化改革下,辩护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的参与价值实际上是同等的。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都是“案卷中心主义”模式,辩护律师发挥的作用极为有限[2],与公诉机关相比实力悬殊。因此,增强刑事辩护力量便成为庭审实质化改革的题中之义。

实际上,目前已有不少庭审实质化背景下刑事辩护问题的研究,但大多为法教义学层面的解读。如熊秋红从加强庭审实质化下律师的有效辩护出发,认为在庭审实质化改革中,尤其需要保障辩护律师申请证人出庭的权利、调取新证据的权利以及在必要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要制定基本证据标准指引的同时要防止因司法僵化制约律师辩护的有效性,并注意从提高律师辩护率、加强律师辩护功能和提升律师辩护质量等方面促进律师有效辩护目标的全面实现[3];陈瑞华通过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四十年来的历史梳理,认为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推进,会使律师辩护的效果受到积极的影响[4];陈卫东认为审判中心主义下律师辩护保障体系的完善需要相关的程序和制度作为配套机制,其中最关键的是建构以法官为中心的辩护律师权利救济模式和约束性律师辩护制度[5]。除此之外,尽管有一些实证研究,但总体偏少,且存在数据粒度较大①或客观性欠缺等问题。如顾永忠通过发放调查问卷的形式,发现我国庭审实质化与辩护实质化的雏形和趋势已渐形成,律师们的辩护积极性和辩护成效正在发生变化[6];魏晓娜建立在2018 年和2014 年基层法院审理的有争议刑事案件判决书的抽样调查,通过观察辩护律师意见采纳情况,发现律师辩护意见对法庭的说服力有所提升,辩护效果有所改善,法庭对律师辩护意见的重视程度似乎在提高[7];左卫民对A 市两级法院试点改革的实证研究发现,尽管律师庭审的参与度提升,但辩护整体效果改观不明显[8]。由此,庭审实质化下的刑事辩护问题有待进一步深入。本文的研究便是以庭审实质化试点地区C市各个辖区2015—2017年的378件共524个辩护律师的庭审实质化案例作为研究对象②,以讨论庭审实质化改革中刑事辩护出现的问题,分析其中的原因,并试图为进一步提升刑事辩护力量给出相应解决思路与对策。

一、庭审实质化改革下的刑事辩护及其问题

C 市庭审实质化改革自2015 年试点伊始便将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作为重要内容予以体现,C市中院还专门出台了《C 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重新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对律师刑事辩护中的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举证、质证权、申请庭前会议、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及相应的法院回应程序等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与“案卷中心主义”下的庭审对比而言,庭审实质化改革取得了一定程度的突破。正如左卫民教授的研究数据指出,庭审实质化中,律师辩护积极性较高,提出的辩护意见种类更加丰富,针对控诉主张的对抗性更强,也更有利于被告人,律师的辩护行为与效用显得更为积极与明显[8]119。然而,庭审实质化试点过程中,刑事辩护并未得到实质性跨越,辩护人在法庭上依旧无法做到与公诉机关相抗衡,并且新老问题一并涌现,主要表现为以下五个方面:

(一)程序性辩护混乱且成功率低

根据陈瑞华教授观点,相对于其他程序性辩护而言,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辩护影响最大[9]。因此,关注庭审实质化中律师的程序性辩护、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辩护显得尤为重要。而程序性辩护的增长也是此次庭审实质化试点中的一大特色。在378 件案件判决书中,明确载明由辩护律师提出的程序性辩护的案件有30 件③。然而,数据表明,律师的程序性辩护不仅混乱,而且成功率也较低。

程序性辩护混乱主要表现在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混乱上。学者很早就注意到,我国刑事辩护中,律师既要论证侦査程序存在违法现象,还需要论证这种非法取得的证据很可能是虚假的和不可靠的,采用这些证据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10]。此次庭审实质化中,有约40%的程序性辩护案件就采取了这种辩护方式,并且主要体现在对询问笔录与鉴定意见的程序性辩护上。究其原因,这与司法实践中律师对证据的合法性质证被架空,而经常被公诉机关与法官以程序性瑕疵为由否定其辩护意见的做法有关。这种辩护的目的在于,如果不能使公诉方证据丧失证据能力或者证明力,那么大量的程序性瑕疵会削弱公诉方证据体系,从而增加被告获得更轻量刑的可能性。

程序性辩护的成功率较低。在30件程序性辩护案件中,只有3件案件的程序性辩护意见被完全采纳,使得相关证据被依法排除。如果将程序性辩护的成功度按照完全采纳、部分采纳与完全未采纳进行区分,分别用1、2、3 指代,则程序性辩护的平均采纳度为2.67。由此可知,庭审实质化中,辩护律师的程序性辩护成功的概率极小。

(二)取证能力低

庭审实质化改革中,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弱势并没有发生变化。律师取证能力低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为零。值得欣喜的是,在378 件案例中,有2 件案件中的辩护律师提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然而,法院以辩护律师提供的证据缺乏合法性与无证明力为由,不予认定律师的辩护意见。二是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数量少。在387 件庭审实质化试点案件中,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的仅有55 例,仅占有律师辩护的被告人的10.5%。55例律师辩护方一共向法庭提交了146件证据,也就是说,在有律师辩护的所有庭审实质化试点案件中,平均每个律师辩护方仅能够提供0.28件证据。三是提供的证据形式较为单一。在55例辩护方中,有38例辩护方(占69.09%)提供的证据都是退赔协议、行为表现证明、贫困证明等酌定量刑情节证据,14 例(占25.45%)是证人证言,1 例电子证据、1 例视听证据、3例鉴定意见和专业鉴定人以及2例物证。

(三)辩护积极性有待加强

如前所述,尽管庭审实质化试点使得律师辩护积极性得到较大提升,但仍需进一步改进。如在被告人完全不认罪的81 例中,辩护律师作有罪辩护的就有31 例,占比38.27%。其中,只作量刑意见辩护的有8 例(占比9.88%),作部分事实不成立辩护的10 例(占比12.35%),作轻罪辩护的13例(占比16.05%)。由此可知,在争议较大的试点案件中,辩护律师仍存在消极辩护的问题。正如C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所述,存在部分案件,辩护律师既不对公诉机关的举证进行充分且有力的质证,也不发表与公诉机关争锋相对的辩论意见,造成“和而不争”庭审异象。以交叉询问为例,有些庭审中法官发问的次数甚至多于控辩双方,呈现相当“和谐”的画面。

(四)质证能力欠缺

试点中,辩护质证上的短板暴露无遗。由于C 市试点的庭审实质化本就是选择的“技术改革”之路,因此对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同时提出了相当高的庭审质证要求。但C 市的庭审试点表明,律师质证能力极为欠缺。在判决书将律师质证情况明确记录的70 例中,辩护律师全部成功的只有13 件,占比18.57%;部分成功的10 件,占比14.28%;全部不成功的47 件,占比67.14%。如果用1、2、3分别指代质证中全部成功、部分成功与全部不成功,则庭审实质化中律师质证成绩平均数为2.49。也就是说,对于辩护律师来说,质证不成功是常态,质证成功的概率相当低。该数据表明,辩护律师的质证难以突破原有证据,在存有相当一部分证人出庭的庭审实质化中[8]115,庭审实质化实际上沦为“表演化”与“形式化”的改革。

(五)辩护水平分层化明显

庭审实质化试点案件中,出于平衡控辩双方力量与程序公正角度的考虑,基本做到了每一个案件都有辩护律师。因此,在没有委托律师的案件中,法院都为被告人指定律师为其辩护。然而,指定辩护律师与委托辩护律师存在一定差距。庭审实质化改革中,委托律师明显比指定律师表现更为优秀。

如表1所示,在庭审辩护意见的提出、举证与质证过程中,委托辩护律师与指定辩护律师相比,明显具有更高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在辩护意见的提出上,每个委托辩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的种类平均为1.91,而每个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种类平均只有1.69④;委托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率⑤为23.16%,指定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率则为16.79%。在举证表现上,有47个被告人的委托辩护律师举证,而只有8 个被告人的指定辩护律师向法庭举证;委托辩护人举证的证据种类共有6 种,包括电子证据、视听材料、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指定辩护人举证的证据种类只有3 类,包括证人证言、书证与鉴定意见;委托辩护人提出的证据数量一共125 份,每个辩护方平均提出证据数为0.32,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证据数量共20 份,每个辩护方平均提出证据数量仅0.15。在有明确记载辩护人质证情况的判决书中,委托辩护人质证总数有220 份,每个辩护方平均质证数4.31 份,指定辩护人质证总数45份,平均质证数2.37份。

表1 委托辩护人与指定辩护人辩护情况

然而,更积极主动的委托辩护不一定会在辩护结果上获得优势。由表1可知,委托辩护意见平均采纳程度为2.85,指定辩护意见的采纳程度为2.95,相比之下,委托辩护采纳程度稍高⑥;在质证采纳程度⑦上,委托辩护则取得了较明显的成果,表1中委托辩护人的质证采纳程度为2.39,指定辩护人的质证采纳程度稍低,为2.74。遗憾的是,委托律师的证据采纳平均数略低于指定辩护。然而,与提出证据的平均数差距相比,委托辩护的证据采纳并无明显弱势。

二、刑事辩护问题的原因解析

(一)改革设计主体中的律师缺位

为开展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C市“多方取经”,谨慎规划。然而,庭审实质化改革规划中,法院更在意吸收公诉机关的意见,忽视了律师方意见,制度设计中的辩方角色明显缺席,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缺乏律师行业专家参与改革核心设计。本次庭审实质化改革设计中,各法院专门成立了庭审实质化改革领导小组与工作小组,召开多次专家座谈会、指导会,对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基本功能与理念、改革定位及路径选择以及改革的重点内容展开论证;通过与院校学者合作的方式,成立了庭审实质化课题组,以发现庭审实质化试点中的问题,完善相关制度。然而,不论是领导小组、专家座谈会、指导会还是研究课题组,相关人员皆由资深法官、资深检察官与学者组成,未见到专家律师的身影。

第二,律师的重要意见和建议未得到落实。在庭审实质化试点的过程中,律师并非完全没有参与机会。为达致庭审实质化效果,调动控辩审三方的积极性,试点法院作为牵头方,召开了由法院、检察院、专家学者与律师共同组成的座谈会,听取各方意见与建议。然而,这样的座谈会无疑组成了一个新形式的权力生态场域,在这个场域里,法院、检察院共同占据权力的金字塔上层,学者其次,律师则处在权力生态系统的最底端。尽管牵头法院还专门到律师协会单独征集律师行业的意见,但征询意见的次数屈指可数,且也仅仅是停留在意见与建议的听取层面而已。

试点过程中律师代表提出的众多建议,如加大律师取证权保护力度,保障被告人阅卷权、降低律师职业风险,划分独立的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扩大试点的犯罪类型,排非申请标准与辩护意见采纳标准的客观化、明确化等意见和建议,都是当前改革过程中,对辩护律师来说至关重要的内容。然而,因律师参与度有限,这些问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在问题得不到解决、规则未明确的背景下,辩护人容易产生自我混淆与自我否定,辩护效果的确定性无法保障,辩护成功率的提升也非常有限。

(二)改革路径下权利供给不足

此次庭审实质化改革中,C市走的是庭审实质化的法院改革路径,即在不突破现有司法制度与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主要是法院为实现庭审实质化目的而开展的庭审程序与技术规范改革。这样的改革定位无疑限制了律师权利的扩展,使得律师权利保障呈现出阶段性、不完整性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现有改革路径人为分割了辩护阶段。我国律师既包括会见权、阅卷权与调查取证权为内容的庭前诉讼阶段的权利,也包括举证权、质证权与发表辩护意见为内容的庭审阶段权利,庭前阶段与庭审阶段的辩护权相辅相成,只有“律师广泛地开展法庭外的辩护准备活动,方能强化法庭上的辩护效果”[11]。然而,法院路径的庭审实质化改革只能局限于庭审阶段,庭审前阶段的律师权利保护状况则力有不逮。因此,即使在庭审实质化改革中,辩护依旧只能是以“公诉方的证据和事实来论证公诉方诉讼主张不成立”的“消极辩护”[12],辩护律师无力在法庭上与公诉机关真正“平起平坐”,法庭制衡只能是空谈。

其次,现有改革路径无法改变律师的权力生态困境。庭审实质化改革尽管为改善中国刑辩律师的司法生态环境提供了新机遇,但对于一个在三十多年法治建设中,律师业始终徘徊在国家政治体制之外的国度[13],片段式、短暂性的诉讼阶段改革并不能改变长久以来律师在政治与司法维度上遭遇到的困境。

(三)律师培养方式与庭审实质化脱节

庭审效果不仅来源于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也有赖于律师的个人辩护能力,二者犹如车之双辙,缺失任何一个,庭审便无法达到预期效果。中国律师的培养方式,实际上无法适应庭审实质化改革。

首先,律师缺乏职业化教育。我国律师主要由各大高校法学院的学生组成。然而,长期以来,我国法学教育与司法实践是呈脱节状态的。即使是中国法学院高等学府,法学培养的主要方向也是法律知识教育与理论教育,法律实践教育一直是我国法学院教育的短板,背离了法学作为一种“职业知识体系”[14]的基本特点。从根本上来说,这源于我国“对于应培养具备什么素质、什么规格的法律人才、培养多少等问题没有清晰的认识”[15]。相比之下,法律职业发达的西方国家就有极为清晰的培养思路,如德国就主要以培养学生具备“法官能力”为主,而英美则主要以培养“律师”为主。在我国,近年来开始了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一些高等学府相应开设“法律卓越人才”培养项目,对成绩优异且将来有志于从事法律实务的学生开展实践性较强的教学课程,但由于法学教育改革中最困难的部分便是教学方法的改进[16],许多法学院至今仍不得其门而入,以致改革成效不彰。

其次,律师执业资格的获取也不以熟练的庭前与庭审诉讼技巧为前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除去少数特例,一般情况下,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申请人都需通过一年的律所实习。一年中,实习律师必须经过律协的集中培训、完成指导律师的实务训练并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才能拿到执业资格证书。然而,一则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内容往往华而不实,内容空洞,很大程度上是对法律书本知识的重申,欠缺实用诉讼技巧;二则实务训练也不以具备庭审实质化辩护技巧为内容,一方面大多实习律师从事的绝大多数工作为法律检索、法律文书写作等幕后辅助工作,甚少有参与实际调查取证、参与庭审举证、质证与发表辩护意见的机会,而即使是拥有大量机会参与最核心诉讼工作的实习律师,其积累经验也只是传统的“案卷中心主义”庭审下的辩护经验,远远达不到庭审实质化诉讼技巧的要求。再次,在律师协会考核时,考核的内容也不以律师的诉讼技巧为主,反而更多关注律师职业道德与职业理想。

(四)刑事法律援助的有效辩护条件未修复

法律援助辩护的有效性对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而言非常重要。国外关注法律援助辩护的有效性较早。以美国为例,相关实证研究自20世纪60年代便陆续展开。有学者调查发现,因公设律师的报酬低,得不到足够的训练,缺少资源和时间来准备案件,能为被告人提供的辩护极为有限[17];然而,也有研究认为,与私人委托律师相比,公设律师不论在审前服务和准备、案件的熟悉度、庭审表现上与获得判决结果上的一致性都远远大于差异性,公设律师并不比私人委托律师诉讼表现差[18]。还有研究提出,检察官通常会将公设律师代理的案件与私人委托律师代理的案件区分对待,检察官作不起诉处理决定时,绝大部分的案件都是私人委托律师代理的案件[19];而美国司法部2000 年的调研报告指出,不论案件由公设律师还是私人委托律师代理,并不会对案件的定罪率产生不同的影响[20]。

与国外众多实证研究相比,尽管我国对援助律师与委托律师辩护的差异性问题关注较少,但依然有参考价值较高的实证研究。陈瑞华在对北京辩护律师开展的实证考察中发现,17%的援助律师经常性遇见法院轻视法律援助律师的情形,严重打击了援助律师的辩护热情[21];杜开林在研究死刑辩护问题时指出,相较于委托辩护律师,指定辩护律师在案件中介入较晚,使得必要的庭前准备工作不充分从而严重影响到辩护质量[22];左卫民在研究中也指出,较晚的律师介入可能制约律师前期调查取证工作的开展,由此导致援助律师的庭审辩护工作证据数量小,辩护更消极,集中在酌定量刑辩护上[23];王海、杨林通过对未成年人指定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发现,法律援助律师中高达99%的律师辩护经验都在5年以下,他们的法学理论功底和辩护实践经验都比较缺乏,加之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的不信任,经费的严重不足且经费不能到位的情况时有发生,都阻碍了援助律师的积极辩护心态[24];另外,马静华在研究中指出,在法律援助中心承担援助义务的专职律师通常不从事委托辩护工作,所以他们的专业性不如委托辩护律师[25]。由此可知,我国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与委托律师分层化形成的原因,与司法环境与代理人环境的不友善、尽早介入制度的缺失、人员专业性知识与辩护经验不足与利益激励机制缺乏等问题紧密相关。

此次改革使得援助律师的司法环境、尤其是法院审判阶段的环境得到了较大改善,但却没有解决援助律师较晚介入案件的问题,也没有注重律师执业水平,挑选具有丰富诉讼执业经验的律师,更没有从为律师提供额外的物质保障,以提高援助律师辩护的热情。因此,刑事法律援助有效辩护条件未得到修复,指定辩护水平难免较低。

三、提升刑事辩护的思路与对策

在实务界人士看来,此次庭审实质化试点是“刑辩律师的春天”。但本文的研究表明,改革实际上更像是为辩护律师提供了一个空间密闭且狭隘的“温室”,律师的辩护水平无法得到实质性的提升,法院依旧无法摆脱侦控机关通过“案卷”对诉讼全局的主导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庭审实质化改革或许只能成为刑事诉讼审判阶段律师程序权利保障史上的一个浪花,但对刑事辩护整体状况的提升而言则无足轻重。有鉴于此,为提高我国刑事辩护水平,应从近期对策与中远期对策层面加以改进。

(一)近期对策

1.完善控辩审三方主体设计机制。“法治合力离不开律师加入,司法改革离不开律师参与”。[26]庭审实质化改革是控辩审三方共同营造才能成就的舞台,C市庭审实质化改革的经验启示我们,仅通过律师参与由司法机主导下的庭审远不足以实现改革目的。只有将律师作为直接的改革设计者,完善控辩审三方主体设计机制,才能全面发现庭审实质化试点改革中的症结,制定出有针对性且实践操作性强的制度和规则。

律师参与司法改革,可以开拓思路,扫清盲点。有学者主张,辩护律师不仅应通过对个案件的代理来参与司法改革,也应当作为改革的制度设计者参与其中[27]。2016 年以来,继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从律师和法学专家中公开选拔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办法》后,以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与四川省为代表的省份先后选拔优秀律师进入立法、司法机构,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优势互补,对中国法治建设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正如中国“律师转法官”第一人商建刚所说,法官队伍需要具有专业素养的律师加入[28]。

将律师纳入改革设计者的范畴,还具有比较法意义上经验借鉴的合理性与中国本土的现实基础。以与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相似的德国为例,德国律师协会直属的专业委员会直接参与联邦德国的立法工作,且经常用表态和声明的方式对立法过程施加影响[29];我国台湾地区的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也通过参与立法,为司法改革提出建议,对推动台湾法治文明进步起到了巨大的作用[30]。尽管我国律师协会主要职责暂未包括建设和推动司法改革等法治层面的公共职能,但将其作为司法改革的直接制度设计者的身份却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而奋斗”的协会宗旨的题中之义。

2.加强律师出庭技能培训。法律工作者的业务技术与适用法律的技术和法律制度具有同样的重要性[31]。为应对此次庭审实质化改革,各地律协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已着手展开对刑辩律师队伍的相关培训。与此同时,一些有能力的律师事务所也围绕出庭技能开展了多次培训课程项目,力求跟上改革的脚步,这一改变甚至引起了国务院政法委、全国律师界和司法机关的关注[32]。然而,与市法院、检察院与侦查机关相比,刑事辩护律师在接受培训次数、培训内容与培训方式上明显存在不足。笔者认为,短期内提升辩护律师的庭审技能是完全可行的。因此,应当将庭审技能培训作为短期内主要努力方向与改进策略。总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四个层面展开:

第一,质证的培训。对辩护律师的质证培训可锻炼律师的临场应变能力,使其质证观点明晰到位,还可以锻炼律师在公诉机关举证不完整或者断章取义时及时发现并向法庭提出的能力。因不同的证据类型在质证方式上有所不同,培训中应该对刑法规定的7 种证据种类作分别的质证培训。第二,非法证据排除的培训。质证中涉及到非法证据时,刑事辩护律师需要准确理解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证据与其他程序性违法证据的不同,熟练掌握非法证据排除基本程序运作及技能,学会对不同种类的非法证据进行排非。第三,交叉询问的培训。出庭交叉询问的对象包括证人、鉴定人以及警察,是当前律师出庭技能中最难攻克的内容。要让律师深入学习交叉询问规则,例如什么是禁止性询问,禁止性询问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例外等交叉询问的理论知识,还要让律师掌握如何在庭审中对自己的论点加固、如何发现证言的矛盾之处、在被告人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时如何通过询问进行提示和纠正等。辩护律师还应学会对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不同发问的对象使用不同的发问语气和词句,使得发问直达问题关键且详略得当。第四,法庭辩论意见的培训。面面俱到的辩护意见往往会使辩护意见重点不突出,故培训应着力放在让辩护律师保持思维清晰,发表辩护意见时层次分明、突出重点,用扎实的论据对公诉方的薄弱环节进攻,同时将辩论与法庭质证、非法证据排除与交叉询问紧密结合,达致庭审辩护的连贯性与冲击力。

(二)中远期对策

1.改革法律职业培养方式。传统法学培养模式下的中国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都缺乏英美对抗式庭审的知识体系和行为方式。因此,要提升包括律师刑事辩护水平在内的法律职业水平,应当将目光放在法学院求学的学子及申请法律职业的后备人才身上。一方面,不仅要改革法学院教育模式,提高中国法学院职业教育水平。另一方面,还要对即将进入法律职业生涯的求职者以对抗式的技术标准予以训练与考核。只有从整个法律职业的培养体系出发,才可能提高刑事辩护律师的整体辩护水平,适应不断推进的中国法治建设进程。

2.延伸律师权利保障阶段。此次庭审实质化改革提醒我们,刑事诉讼的改革远非简单的技术层面调整问题,而是一项系统复杂的工程,需要特定制度资源的支撑、协同与配套[33]。刑事辩护要有所突破,必须改变当下的改革路径,延伸律师权利保障阶段,将律师权利保护贯穿刑事诉讼权阶段。

首先,加强律师在侦控阶段的调查取证权。调查取证权往往因为两方面原因被排斥:一是证据的真实性,辩护律师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可能会提供伪证;二是妨碍侦查行为,律师调查取证中可能会隐匿、破坏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从而加大检警机关的工作难度,损害司法公正。然而,在笔者看来,这两项担忧并不足以成为检警机关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敌意。一方面,可以通过完善相应的制度规范来约束律师调查取证的合法性,如规定律师在调查取证时有中立第三人在场;另一方面,在庭审质证程序与刑事责任的双重保险下,现有制度完全可以有效发现与约束律师的违法取证与阻碍侦查等行为。因此,未来应当改变现有关于律师调查取证的规定,逐步赋予律师一定范围内调查取证的能力。鉴于当前我国律师调查取证中遭遇到来自单位与机构的阻力较大,因此,问题解决的重中之重是保障律师对单位、机构调查取证渠道的畅通。可以借鉴一些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对律师签发“调查令”的方式,在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取证受到阻碍时,可以向法院或者检察院申请刑事“调查令”,除有合理理由认为不应由律师调查以外,应一律签发刑事“调查令”。

其次,改善辩护权救济模式,填补惩罚性规则的空白。在检察机关双重角色定位冲突与结果主义绩效评估的双面挤压下,当前检察救济模式所能提供的救济十分有限,真正有效的救济机制应是由法院提供的“司法救济”[34]。然而,法院如何救济?笔者认为,需要完善相应的惩罚性条款。但惩罚性款的设置不宜急功近利,要考虑我国实际情况。有学者主张法院应当直接宣布侵权行为主体的诉讼行为无效,然而,笔者却倾向于在侵权行为发生与宣布诉讼行为无效中间设置一套缓冲机制,即由法院发布司法命令,命令侵犯辩护律师辩护权的行为主体及时予以纠正并将解决结果及时向法院报告,如果相关行为主体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并报告,法院应当宣布其诉讼行为无效。

3.提高法律援助的质和量。解决指定辩护的问题可从五个方面进行。第一,要改善援助律师的司法环境与社会环境。司法行政机构不应区别对待援助律师和委托律师,要从平等保护的视角保护律师的辩护权。同时,司法行政机构也应当对公众与被告人以及亲属进行合理教导与宣传,为法律援助律师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第二,完善援助律师尽早介入制度。在案件满足法律援助条件、犯罪嫌疑人又表示没有聘请律师时,办案机关便应主动为其安排援助律师,并在5 日内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建立援助律师评估与质量监控机制。要对援助律师的表现情况进行质量跟踪,如要求接受法律援助的律师将其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与内容、调查取证次数与内容、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的情况、申请排非情况、辩护意见的提出情况与法院的采纳情况以及法院最后判决等客观情况在相关文件上一一反应,由法律援助中心制定相应的质量评估标准并对相关人员作定期评定,结合援助人员的平时表现,通过主客观相结合的审查方式进行评定。一旦被评定为不合格,该律师就丧失了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资格。第四,加大法律援助的财力投入。以地方财政与中央财政相结合的方式保障法律援助机构的正常运营,逐步建立起科学合理的办案补贴制度,使律师不因经费问题限制辩护积极性。第五,建立激励机制。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可与律师协会联合起来,对法律援助辩护律师进行年度评比,以多种形式奖励与宣传表现优秀的援助律师,将法律援助与律师的执业名声等相关利益有效结合,刺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提升整体辩护质量。

四、结论

刑事辩护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是庭审实质化改革成功不可或缺的主要力量之一。庭审实质化试点虽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国刑事辩护进程,但问题却暴露得更多,并直接减损了改革的实效。这其中有来自改革本身的原因,即改革设计主体律师缺位、改革路径不合理,也与改革的外部原因,即律师培养方式与庭审实质化脱节、刑事法律援助的有效辩护条件未修复有关。在庭审实质化改革持续推进的背景下,保护律师权利、提高律师辩护水平不是一蹴而就的事,应将近期策略与中远期策略相结合。从近期策略来看,应当将律师也作为改革的直接设计者,丰富改革视角,加强与改革内容相适应的技能培训;从中远期层面来看,要改变法律人才培养教育内容,从改变整个司法权利结构出发,将律师权利保障的落实延伸至整个诉讼阶段,并且完善法律援助配套制度建设。

[注释]:

①数据粒度,指的是数据的细化和综合程度,细化程度越高,粒度越小,细化程度越低,粒度越大。

②本文研究案例来源于C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庭审实质化试点案例清单,案例清单中共612 件试点案件,每个案件包括了案号和案件名称。通过该清单,笔者从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到相关判决书,去除判决书内容残缺和检察院撤诉案件,最后得到本文的样本数据。

③该数据之所以没有想象的那么高,是因为庭审实质化案件中,提出程序性辩护、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人多是被告人。

④笔者将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分为8 类,包括法定从宽、酌定从宽、基本事实成立但构成轻罪、证据不足部分事实不成立、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基本事实成立但依法不构成犯罪、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犯罪、取证违法的程序性辩护。

⑤包括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基本事实成立但依法不构成犯罪、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犯罪三种情形。

⑥笔者将辩护意见采纳程度分为5档,1代表全部采纳,2代表大部分采纳,3代表一半采纳,4代表小部分采纳,5代表未采纳。数字越高,采纳程度越差。

⑦这里的质证采纳程度前文标准保持一致,即数字越高,表明质证采纳度越差。

猜你喜欢
辩护律师庭审实质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发展历程、存在问题及完善路径
关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研究
透过实质行动支持盘臂头阵营 Naim Audio推出NAIT XS 3/SUPERNAIT 3合并功放
破产程序中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
不给他人“提篮子”——“提篮子”的实质是“谋私利”
电视庭审报道,如何找到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点
辩护律师权利保障问题的现状
人民法院庭审须全程录音录像
“将健康融入所有政策”期待实质进展
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时的人数之我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