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问题研究

2021-03-08 01:52张小燕黄博儒
行政与法 2021年1期
关键词:量刑人民检察院被告人

张小燕 黄博儒

摘      要: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问题引发了学界热议。从效果上看,被告人反悔权是一把“双刃剑”,其有助于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确保认罪认罚案件的质量,但被告人滥用反悔权造成的负面影响亦不容忽视。为避免认罪协商程序运行受阻,有必要从规范反悔权行使、完善量刑激励制度、强化法律文书的释法说理、发挥值班律师作用、加强自愿性审查与监督、恰当使用认罪供述证据等方面构建被告人反悔应对机制,以减少被告人反悔机率。

关  键  词:认罪认罚从宽;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有罪答辩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21)01-0103-10

收稿日期:2020-07-29

作者简介:张小燕,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四级高级检察官,研究方向为刑法、刑事执行检察实务;黄博儒,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9年广东省检察理论研究课题“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GDJC201927。

一、认罪认罚反悔概说

(一)概念之辨——认罪认罚反悔

法律概念是法律人进行清晰思考和对象认知的必要工具,对于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具有根本性作用。故而,廓清“认罪认罚反悔”概念之意涵是准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反悔问题的基础前提和解决被告人反悔问题的关键所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罚”是指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日常生活中的“反悔”通常可理解为:对已决定的事心生悔意或中途变卦;翻悔,收回说过的话,含有后悔之意。“反悔”作为法律术语有其特定含义,《法律大辞书》将“反悔”定义为“对自己先前作出的允诺不予认可”。可见,反悔以存在当事人的事先允诺为前提条件,在此基础上对其允诺事项作否定性评价。换言之,若不存在当事人事先允诺之行为,那“被告人反悔”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准确把握“允诺”这一概念对于厘清“反悔”的内涵尤为关键。“允诺”是私法上最为重要的法律要素,是指在交易协商过程中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借鉴并吸收了法国的“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美国的“辩诉交易”等制度中的合理元素并加以制度创新和突破,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量刑协商程序。虽然世界各国的协商制度在协商主体、协商方式以及协商内容等方面不尽相同,但实际上仍属于协商性刑事司法制度范畴,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谈判”“交易”以及“协商”等方式。细言之,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之间通过数轮互动、协商达成合意,被告人向控诉机关“允诺”其自愿、主动认罪并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上带来的刑法后果,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适用的审理程序和刑罚意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予以确认,检察机关则报之以较低刑罚的量刑建议和优先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1]从实质上看,被告人认罪认罚是控辩双方沟通协商和合意的结果,被告人的“允诺”作为一个单方声明当然可以撤回,而撤回的单方声明将不再对被告人产生拘束力,这也为被告人反悔提供了可能。基于此,可将“认罪认罚反悔”理解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就其认罪认罚行为能够享有多大程度量刑折扣与检察机关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又对其认罪认罚作否定性评价的司法现象。[2]

(二)法理之辨——被告人能否反悔

理论上,只要被告人与公诉机关达成合意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法院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内依法作出裁判,被告人反悔的概率为零。[3]但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案件却屡见不鲜。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被告人能否反悔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探讨的核心话题,就此问题存在“允许说”“禁止说”和“限制说”三种观点。“允许说”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应允许反悔,理由在于:反悔权是刑事诉讼被告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是协商性刑事司法的应有之义,被告人通过行使反悔权及时修正自身错误意思表示,有助于维护被告人在认罪程序中的切身利益,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禁止说”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不可以反悔,理由在于:被告人反悔行为有违契约精神与“禁止反言”原则,通常会导致办案机关先前所做的工作无效,有关证据也可能会被排除,致使诉讼程序回流,增加了诉讼环节与诉讼成本,甚至会加大被告人虚假认罪和恶意反悔的可能性,不僅损害了司法机关的信赖利益,使得量刑协商机制失去意义,也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司法体制改革的初衷相背离;“限制说”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可以反悔,但反悔需要有正当理由。[4]

学界之所以对被告人能否反悔存在争议,实质上是对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侧重点不同,偏向于司法公正的学者重在论证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的正当性,而偏向于司法效率的学者则重在阐述禁止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的必要性。不可否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法律程序越完整,权利保障越充分,就越能实现司法公正。然而,过度的人权保障和复杂的诉讼程序必然以牺牲司法效率为代价,冗长迟缓的诉讼程序会使被告人所受的刑罚结果长时间处于待确定状态,既无助于被告人权利保护,也会在一定程度上给司法公正带来负面影响。如何在不影响公正或者说较少影响公正的情况下简化认罪程序,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公平和效率的平衡,是解决被告人反悔问题、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环节。当然,公正与效率之间没有绝对的平衡点,故此处理被告人反悔问题必须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统筹兼顾,达成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动态平衡。质言之,对于涉及被告人重大利益的情形,首要考量的是公正,允许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同时要兼顾效率对被告人反悔行为作必要限制,防范被告人虚假认罪、滥用“上诉不加刑”以规避刑罚,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序运行。

二、认罪认罚反悔之实践

(一)立法实践

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新闻发布会,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万春在介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情况时表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现行法律里规定的“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在办理程序上适当从简,在实体处理上适当从宽,能使“坦白从宽”刑事政策更具操作性和规范化。[5]2016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的通知,以确保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依法有序开展。然而,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产生的法律问题,《试点办法》仅有较为原则性的规定且分散于不同条款中①,不利于规范和指导司法实践。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赋予被告人反悔权有较高的共识度,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2017年12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提出要“建立被告人反悔程序回转机制,判决前否认犯罪的及时转为普通程序”,[6]但相关的理论证成与实践探索尚未形成完备的体系化构想,2018年10月26日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也只是在量刑建议采纳、速裁程序转换等零星条款中涉及被告人反悔问题②。为精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保严格公正司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9年10月11日印发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通知。《指导意见》首次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问题进行了回应,从程序转换、非法证据排除、量刑建议的采纳及认罪认罚反悔处理等方面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问题予以规范,同时根据被告人反悔诉讼的不同阶段分别规定了不起诉后反悔的处理、起诉前反悔的处理以及审判阶段反悔的处理三种情形。《指导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审查。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庭审中应当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重点核实以下内容:(一)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三)被告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四)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意见;(五)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并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庭审中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等进行发问,确认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是否真诚悔罪。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认罪认罚后又反悔,依法需要转换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第四十条规定:“量刑建议的采纳。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建议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第四十八条规定:“程序转换。人民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发现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但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重新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應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重新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第五十一条规定:“不起诉后反悔的处理。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不积极履行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区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处理:(一)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二)认为犯罪嫌疑人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三)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第五十二条规定:“起诉前反悔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反悔的,具结书失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第五十三条规定:“审判阶段反悔的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转换程序的,依照本意见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司法实践

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正在稳妥有序地运行,在推进繁简分流、优化资源配置、落实宽严相济、促进公平正义等方面成效显著,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率及诉讼效率进一步提高,基本上达到了有效惩治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但应看到,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问题对服判息诉的改革目标和量刑协商制度的有序运行造成的不利影响也逐渐凸显。实务中,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的案件时有发生,根据被告人反悔的诉讼阶段不同大致可归结于四种情形,即不起诉后反悔、起诉前反悔、审判阶段反悔和判决后上诉反悔,其中判决后上诉反悔所占比重最大。有学者就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问题进行了实证调研,结果显示,被告人起诉阶段反悔并撤回有罪答辩的案件占比为6%,审判阶段反悔并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占比为20%,判决后反悔并提起上诉的案件占比高达74%。[7]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首席大检察官张军于2020年10月15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显示,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全国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结案件1416417件1855113人,一审后被告人上诉率为3.9%。[8]

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的负面影响及成因分析

(一)负面影响

⒈加重司法机关工作负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提高司法资源利用率,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然而,一旦被告人反悔,原先的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处理,不仅直接否定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协商成果、使办案机关先前所做的有关指控被告人有罪的一系列准备工作归于无效,而且造成司法程序回流,不得不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重新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另外,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后的二审程序更为复杂,必须组成合议庭,由三名法官共同对一审判决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全面审查,这势必会加大办案人员的工作量。

⒉证据不足风险加大。实践中,为降低侦查机关破案和收集证据的难度、减轻检察机关的举证负担,办案机关通常会积极启动认罪认罚协商程序处理证据较为薄弱的案件,通过给与被告人一定程度的量刑折扣换取被告人自愿认罪供述,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收集定案所需的其他关键证据,以形成有效闭合的证据链条。但是,这种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据体系并不牢固,尤其是在法律赋予被告人反悔权之后,证据体系崩溃风险有所增加。如起诉阶段前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的,量刑协商达成的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失去效力,此前被告人为获得量刑优惠所作的一切有罪陈述均不得作为后续程序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据,此时作为定案所需的最为重要的证据被排除,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9]另外,根据刑事诉讼精神和《指导意见》的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必须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因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倘若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推翻先前的认罪供述,以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体系就难以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程度,指控面临着证据不足的风险。

⒊易产生被告人恶意反悔。司法实践中固然存在因事实存疑、发现新证据而提起的“真上诉”,但也不乏借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策略性”认罪之后反悔而提起的“假上诉”。“假上诉”恶意利用“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延长诉讼周期,以期达到减刑、留所服刑或逃避参加监狱劳动的目的。[10]在菏泽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一起抗诉案件中,原审被告人张××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巨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10月10日移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根据其犯罪数额、情节及认罪认罚态度依法与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提出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精准量刑建议,巨野县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了该量刑建议。判决作出后,原审被告人张××反悔并提出上诉。巨野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在事实、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系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起上诉,应回归标准化量刑,依法提出抗诉。菏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在检察官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若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其他正当理由,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是对原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否认和撤销,不是真诚地认罪悔过,原量刑建议提出的基础已不存在,不应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应依法支持抗诉。2020年2月24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此案引发了社会争议,有观点认为,抗诉有违“上诉不加刑”原则,会导致其他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不敢上诉”,对上诉权形成变相限制和剥夺;也有观点认为,被告人在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接受了检方量刑建议后,随意反悔并滥用诉权的行为如果得不到惩罚,检方通过公权力作出的量刑承诺将会被“等同儿戏”,也有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升司法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价值初衷。就此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负责人在2019年8月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工作会议和2019年11月的检法同堂培训班上强调,实践中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可剥夺。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虽然被告人上诉使认罪认罰制度的效率价值大为减损,但保障上诉权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结果公正的救济途径,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持续发展和良好运行的保证。针对抗诉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厅长苗生明认为,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人民法院采纳后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的,原则上应当提出抗诉。无正当理由上诉使得已经解决案件的司法成本变得更加高昂,也表明其不是发自内心地尊重司法机关的裁决,而是抱有一种投机心理、侥幸心理,不是真诚的悔罪悔过。“这既与立法创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相悖,更不是司法机关积极实施这一制度所期待的诉讼效应。”[11]

(二)成因分析

⒈量刑减让偏离心里预期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的最主要原因。毫无疑问,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让渡部分权利选择简化审程序是为了获取更为宽裕的量刑“优惠”。因此,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时通常对自己认罪认罚行为能够换取多大程度的量刑减让有一定的心里预期,倘若最终的量刑减让结果没有达到被告人的期望值极易导致其以“量刑过重”为由反悔并提起上诉。有学者就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缘由展开调研,结果显示,在100个被告人上诉样本中,被告人上诉缘由为“量刑过重”的案件就有78个。[12]笔者认为,不稳定的心里预期和忽视裁判文书量刑说理是导致量刑减让偏离被告人心里预期的主要原因。一方面,目前的量刑减让规则仍不规范,量刑“优惠”的层级和梯度并不明显,且检察机关提出的往往是幅度型量刑建议,被告人没有固定的参照标准和对象,难以形成稳定的心里预期;另一方面,被告人在认罪程序中一般对罪名并无异议,具体的量刑才是其关注重点,而部分法律文书“重定罪、轻量刑”的说理范式难以让被告人及辩护人信服,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

⒉被告人反悔成本过低是被告人反悔的一个重要诱因。一方面,现有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于尊重被告人反悔权,被告人可以对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程序中任意事项不服而提出反悔或上诉。但由于法律规范未对被告人的反悔行为作任何限制,故被告人在认罪协商过程中优势明显,这也为其滥用反悔权提供了可能;另一方面,目前对于被告人的反悔行为只能由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但检察机关抗诉权的适用范围有限且受到抗诉时间的限制,因此制衡被告人恶意反悔行为的作用并不明显。[13]2019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人民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率为85%,被告人上诉率为3.5%,其中绝大多数系仅以量刑过重而提出上诉,而抗诉率仅为0.3%。[14]

⒊律师法律帮助有限是被告人反悔的又一重要诱因。大多数被告人的法律知识不足使其难以充分认识到认罪认罚的性质及产生的法律后果,这就需要律师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但目前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的状况和效果并不理想。一方面,我国一直存在刑辩率较低的情况,[15]加之部分被告人因不信任法援值班律师而拒绝法律帮助,致使律师法律帮助的效果不佳;另一方面,在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程序中,值班律师更多地是扮演见证者身份,其主要工作是在庭前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并让被告人签署一些格式文书,并不参与出庭辩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律师为缺乏法律知识的被告人提供的法律帮助极其有限,导致被告人难以充分权衡认罪认罚的利弊,认罪认罚后反悔并上诉在所难免。

⒋被告人受诱导认罪认罚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的另一重要诱因。认罪认罚协商程序的启动建立在被告人自愿的基础之上,倘若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在司法机关或值班律师诱导下作出的,不仅会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极易造成冤家错案,损害司法公正。利用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和信息不对称诱导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实难认定为法律上的“自愿”,一旦被告人知晓认罪认罚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必然会行使反悔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如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何××贩卖毒品罪一案中,何××认罪认罚后反悔并提起上诉,称其贩卖0.2克毒品是其毒瘾没戒掉,头脑不清醒被诱导才认罪。再如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曾××贩卖毒品罪一案中,曾××提出上诉称其是被值班律师误导而在庭审中认罪认罚,并非出于自愿。此类案件一定程序上折射出目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自愿性审查监督机制的不足。

四、构建被告人反悔应对机制的相关建议

(一)规范被告人反悔权的行使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行使反悔权亦当如此。一方面,应严格设定被告人反悔的启动条件,即被告人在审判前行使反悔权须提供正当事由,若无正当事由不得任意反悔。正当事由包括非自愿认罪、案件事实认定有误、存在非法证据等情况;另一方面,对于被告人恶意反悔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有针对性地提出抗诉并在量刑时作出不利评价。可喜的是,大连市已经作出有益尝试,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审依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案件,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的,因被告人不再符合认罪认罚条件,原公诉机关可提起抗诉。”

(二)完善量刑激励制度

明确量刑激励标准,既有助于办案人员及时启动认罪认罚协商程序,统一司法裁判尺度,亦有助于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量刑减让有准确的认识,进而形成稳定、客观的“期望值”。一方面,应针对常见、多发的认罪认罚案件制定更为科学、精准的《量刑指南》,明确犯罪行为应承担的基本刑罚量以及认罪认罚的从宽比例,同时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认罪时间、认罪内容以及认罪程度等因素适当区分被告人量刑减让的梯度与层级;[16]另一方面,办案人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适当增加确定刑量刑建议的适用比例,尤其是针对常见、多发的轻罪案件应提出确定量刑建议。量刑建议越具体,被告人对量刑减让的心里预期越稳定,选择认罪认罚的可能性就越大,对量刑结果的接受度也就越高。

(三)强化法律文书的释法说理

法律文书要充分释法说理已是共识,特别是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关注的焦点在量刑上,倘若办案机关说理不清楚,被告人就无法确知量刑建议或量刑结果是否公正、适当,自然就不会选择认罪认罚或者即使认罪认罚也会轻易反悔。因而,在认罪协商过程中有必要将法律文书说理工作铺展开来,而这离不开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相互配合。就人民检察院而言,应加强检察人才队伍建设,不断提升办案人员释法说理的意识和能力,切实做好与被告人的沟通交流工作,将量刑建议的适当性和公正性解释清楚;就人民法院而言,应转变观念,创新机制,严把量刑建议说理审查关,判决书要围绕控辩双方关于量刑的事实主张进行详尽说理,特别是存在多种从宽量刑情节时应详细说明如何得出最后的量刑结果,以此增强判决结果的说服力,提高被告人的可接受度,降低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的可能性。[17]

(四)充分发挥值班律师的作用

《指导意见》明确规定由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律师的被告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①,并列举了值班律师的职责②。值班律师凭借其专业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为被告人提供咨询服务,向被告人说明认罪认罚利弊并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提出针对性意见,既能保证被告人诉讼利益的最大化,也有助于被告人理解和相信法律,避免认罪认罚后出现反悔的现象。一方面,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建立值班律师强制法律辩护制度,处理好各阶段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衔接工作,避免辩护工作出现脱节;另一方面,不断强化值班律师的自觉性、主动性和有效性,提高辩护质量和效果。同时,进一步明确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身份定位及职责权限,赋予其辩护人身份使之真正参与到量刑协商中,依法行使辩护权利。

(五)加强自愿性审查与监督

为防止被告人在非自愿情况下作出错误的认罪认罚,避免可能发生的冤假错案,减少被告人反悔的几率,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必须亲自讯问被告人更为具体的问题,如有无受到威胁、利诱、欺骗,是否存在未公开的允诺,是否获得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有效辩护和法律帮助,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有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是否清楚认罪认罚的性质及法律后果,等等。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定监督机关,应强化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监督工作,坚决杜绝“以口供为中心”而强行要求或诱导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违法现象。

(六)恰当使用认罪供述证据

《指导意见》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反悔的,具结书失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但具结书内容失效并不必然推导出被告人认罪认罚时所作的有罪供述无效,况且目前对于被告人反悔后先前的认罪证据如何适用在立法层面仍是空白地带。在被告人反悔后认罪证据的适用上,无论不加甄别地照单全收还是不假思索地一律排除,皆有悖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不利于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实现。在笔者看来,应参照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被告人反悔后的认罪证据作分别处理。原则上,对于被告人先前所作的认罪认罚供述予以保留,由办案机关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结合全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倘若该认罪认罚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且在全案中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據链条,检察机关可以采信和使用。对于采取非法方法获取被告人认罪认罚供述的,若符合刑事证据排非规则规定的应该排除证据情形的,坚决予以排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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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编辑:刘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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