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私人信托公司业务的开曼经验及启示

2021-03-03 06:16王增武
银行家 2021年1期
关键词:受托人受益人委托人

王增武

2020年5月8日,中国银保监会颁布《信托公司资金信托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简称“资金信托新规”),对信托公司的转型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战略转型的方向有二:一是产品转型,包括资产证券、股权信托等标准信托产品,和“例外条款”服务信托中涵盖的信托业务类型;二是机构转型,将信托公司定位为集团的资产管理和处置机构,即“机构版”的私人信托公司(Private Trust Company,PTC)。鉴于此,笔者从宏观背景和微观机制两个维度,以开曼为例阐释国际经验,并分析其对国内信托公司机构转型的建议。

宏观背景

1503年,哥伦布发现开曼群岛;1670年,开曼群岛沦为英属殖民地,归牙买加总督管辖;1962年,牙买加独立,此后开曼群岛由英国女王任命总督并直接进行统治。开曼群岛位于加勒比海西北部,由大开曼、小开曼和开曼布拉克三个岛屿组成。旅游业和金融服务业是开曼的两大经济支柱,同时开曼是全球四大离岸金融地之一,也是世界最大的离岸银行业中心、以及世界第二大离岸专属保险基地。

开曼成文法的渊源主要有英国帝国主义时期的法案、欧洲法律、开曼立法议会制定的法律和开曼判例法等。开曼设有开曼群岛即决法院(Summary Court)、大法院(Grand Court) 和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即决法院和大法院均可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2009年11月1日,大法院下设金融服务法庭,同时颁布新的“大法院规则”并设立金融服务法庭登记官, 审理“违反信托或受托业务且信托金额超过100万开曼元”的信托业务相关诉讼。最后,英国枢密院(Privy of Council)为开曼最高上诉机关,相当于我们的最高人民法院。

开曼群岛没有直接或间接税,政府收入来自关税、印花税和向公司征收的年费,没有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资本利得税、不动产税和遗产税等税种。印花税主要是对开曼不动产交易征税的从价税,固定税率为7.5%或9%。除了不直接征税外,如果获得总督颁发的免税证书,还可享受20年的免税资格,同时, 所有免税的信托可以享受50年的免税资格。最后,免税公司可以向开曼政府申请一份保证书,保证日后若群岛政府修改税收条例,亦不会影响原豁免公司的税收优惠。

微观机制

在微观机制层面,我们重点阐释开曼的信托制度和特别信托基金替代制度(Special Trusts-Alternative Regime,STAR)等与开曼成立PTC的相关内容。

信托制度概览

开曼群岛与信托相关的立法有《信托法》(含《涉外信托法》)《银行和信托公司法》《私人信托公司法》《保密关系法》和《永续法》(Perpetuities law)等,其中,《信托法》是根据英国1925年的《信托法》和1961年的《受托人投资法》部分条款制定;《保密关系法》规定,泄露客户信息或将构成刑事处罚,这有利于对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和受益人隐私的保护;《涉外信托法》旨在保证开曼信托的独立性,即一旦选择开曼法律作为准据法,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有效且不可推翻的。

《信托法》承认机构和个人受托人,在实践中只有机构受托人,且受托人的数量不得超过4名。2020年版的《信托法》明确了委托人的留权细则:一是撤销、更改或修改信托文件中的全部或部分条款;二是指派信托财产收入、资本的一般或特殊权利; 三是对信托财产的任何有限受益权益;四是擔任信托旗下控股或参股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五是就购买、持有或出售信托财产等向受托人发出有约束力的指示的权利;六是有权任命、增加或罢免受托人、保护人或受益人等;七是更改管辖法的权利(即选择设立信托的司法管辖区域)或管理法庭的权利;八是限制受托人行使任何权利和酌情权的权利,只有争得委托人或信托合约中约定人的同意方可行使相关权利。

主要信托类型

开曼群岛的主要信托形式有全权信托(Di s c r e t i o n a r y Trust)、固定权益信托(Fixed Interest Trust)、慈善信托(Cha r i t abl e Trus t s)、特别信托基金替代制度(STAR) 和豁免信托等。显见, S T A R 信托是一种特别的、另类的(Alternative)信托形式,是开曼的一种制度创新,是对传统英国法非慈善目的信托的发展。实践中,具体是指于1997年10月23 日后设立的,明确适用STAR法条规定的信托。

STAR的主要特点或优势如下:第一,可不限定受益人,受益人对象既可以是特定的人,也可以是基于信托目的实现,还可以是人和目的兼容的更为宽泛的受益对象,对受益人的数量和类型也没有限制,只要信托目的不违反法律或公共政策即可。第二,受托人是持牌银行与信托机构或注册的私人信托公司,在不超过4个受托人的前提下,开曼境外的受托人也可作为共同受托人。同时,按《信托法》中的STAR条款规定,受托人需要在开曼群岛的办公室里保存如下相关材料备查;即STAR的信托条款、受托人及执行人的身份、根据STAR和委托人的指令进行的所有财产清算、STAR每个会计年末的财产明细以及信托财产的分配和投资信息等。第三,至少有一个执行人(Enforcer)负责执行信托,执行人由信托条款约定或法院指定,未被任命为执行人的受益人不可执行信托。实践中执行人分两类:一是义务(Obligatory)执行人,即有权利、有义务的执行人;二是自愿(Voluntary)执行人,即有权利、无义务的执行人。第四,受托人或信托条款约定的指定人有权处理信托执行中遇到的不确定性问题(Uncertainty),如果无法妥善解决面临的不确定性问题,法院有权对信托进行变更、制定管理计划或法院认为合适的其他处理方式等。如遇受益对象不明等极端情况,法院可宣布信托无效。第五,开曼的土地或土地收入不能作为STAR的信托财产,但STAR持股的公司、有限合伙或其他实体等名下的土地或土地收入是合法的。

STAR的主要劣势或不足有两点:其一,受益对象设置要慎重。鉴于受益对象的自由性和灵活性,设定受益对象时比较方便,但要防范这种灵活性带来的不可执行问题、诉讼或无效风险等,如Brown & Burdentt案件等。其二,约束执行人的权利要适度。显见,执行人对SATR的保驾护航异常重要,如果我们对执行人的权利约束过多,可能会导致执行人无法有效执行进而引致信托无效。

PTC的设立与运营

2 0 2 0 年版的《私人信托公司法》明确界定私人信托公司是在开曼成立且仅仅经营关联(Connected)信托业务的公司。PTC 需在持牌信托公司的办公地有个办事处,所有文件和记录都应保存在办事处备查,具体内容包括:信托条款;受托人、委托人、受益人、保护人和执行人的姓名和地址;信托的任何其他当事人(Contributor)的姓名和地址;更新信托条款的任何契约或其他文件, 以及PTC和关联信托业务的所有财务和交易信息等。如果PTC的相关信息有更新,需在30天内将更新后的信息上报监管部门(Chartered Institute of Management Accountants,CIMA)。

每年的1月31日之前,要向监管部门进行PTC有效性的声明,具体的声明内容包括:PTC的名称、PTC董事的名单和地址、PTC股东或成员(如果有的话)的姓名和地址、PTC办事处所在的信托持牌机构的名称、PTC遵守法律和监管政策的情况等。如果PTC在声明材料中有任何弄虚作假、误导信息,监管当局将取消PTC的注册。

如果PTC不按要求留存相关材料或进行相关信息声明,即属犯罪(Offence),一旦经过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成立,则可处5000美元罚款。如果PTC自身要取消注册,或监管层有足够的证据证明PTC或PTC的主要负责人从事违反《反洗钱条例(2020 年版)》等法律法规禁止的业务,监管层可拒绝或取消PTC的注册。最后,在开曼注册PTC的初始费用为3500美元,年费也是3500美元,按期未准时缴纳年费的,除须正常缴纳年费外,还需缴纳不超过年费1/12的罚金,主动放弃注册需交3000美元,这表明如果我们注册、取消PTC在一年内完成的成本为9500美元。需要指出的是,开曼PTC相关费用普遍高于BVI(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公司就被称作BVI公司)的原因在于开曼的法人实体是美国、香港和英国等地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认可主体。

在英属维尔京群岛,PTC的股权至少有五类持股人,家人、朋友或家族顾问等均可成为PTC的管理人员,此类条款或规则在开曼也同样成立。开曼有“STAR+PTC”的架构安排,即PTC 作为STAR信托的受托人或受托人之一,“STAR+PTC”的基本要素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执行人等(见图1)。在该架构安排下,利用STAR,相当于把信托的制度优势“转移”给执行人;利用PTC,相当于把信托的持牌机构优势“转移”给PTC,二者结合相当于用“执行人+PTC”代替了原有的“信托制度”和“信托机构”,再加上委托人与执行人的“亲密关系” 以及委托人对PTC的可控性,相当于在保证隔离性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了委托人的可控性。简而言之,“STAR+PTC”的架构安排是在保持信托制度优势的基础上提高委托人的可控性,是对信托制度和机构受托人的优化提升。

启示建议

上文从宏观的经济发展、法律制度和税收制度,以及微观的信托制度、STAR和PTC优势等角度,简述了开曼PTC的基本情况,结论为“STAR+PTC”的架构安排可能是对信托制度和机构受托人的优化。下面,我们从政府、机构和客户等视角给出开曼私人信托公司对我国信托业发展的启示建议。

在政府的层面,我们应尽快优化完善信托制度。如经济、司法和税收等制度,尤其是信托的税收制度和信托财产的多样性等,在推动国内业务发展的同时最大可能地保有国民财富。

从机构的角度而言,一方面可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尝试开展同开曼类似的私人信托公司;另一方面,作为上游集团的一个部门,也可考虑向建国前的诚孚信托公司等学习借鉴作为集团的“机构版”私人信托公司的相关经验,进而实现信托公司的机构转型。

从个人成立私人信托公司的角度,我们给出四点建议:第一,注意防范与PTC相关的风险,尤其是虚假信托风险,如PTC 既是受托人又是受益人,那么执行人必须是非PTC的其他方,而且是义务执行人。否则,可能存在被认定为虚假信托的风险。第二,充分利用STAR的制度优势,STAR的优势在于“Special”, 即制度、投资等权利的特殊性,执行人是STAR的关键角色之一。我们需要慎选优选执行人,同时对其权利不要干涉或尽量少干涉。以盛宣怀家族的遗产清算为例,李鸿章的大儿子李经方是遗产清算的执行人,可以说是盛宣怀的“全权代表”,角色等同于STAR的执行人。第三,用“内人”防范不良嗜好风险。个人的不良嗜好、家庭的婚姻变动以及企业的经营管理不当等都会导致家业发生更迭,如李经方在制定遗嘱时,为防范其中一个儿子的不良嗜好风险,引入了监察人制度。但在STRA框架下,只需将其中一個“无不良嗜好”的“靠谱”受益人设为“执行人”即可。第四,充分利用开曼的信息透明优势。开曼PTC的设立者可在开曼政府和CIMA查询需要关注的基本信息,从某种意义而言,这也降低了我们开展设立PTC的忧虑和担心。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财富管理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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