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华清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8)
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人民陪审员法》,标志着人民陪审员制度进入了一个崭新历史时代。从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算起,这场改革完善之旅历经了16年左右的光景。即便从十八届三中全会的改革部署算起,也已耗用了6年时间。就此而言,改革者对于该制度的完善至少在态度上是审慎的、耐心的。究其缘由,这是因为(在中国)陪审制度被附加了远高于其司法价值的政治期待[1]。总体而言,以一部完整法律的形式将人民陪审员制度确立下来,无论是对于该制度本身,还是对于整个法律体系,其影响和意义都是十分巨大的。
从理论上讲,普通民众参与审判,是参与政治权力运作的一种重要途径[2]。这是“民主”的本质要求[3]。不仅如此,这种政治参与应当以平等原则为基础,唯有平等的政治参与才符合“民主”的应有之义[4]。以此为前提,普通民众所参与的还是一种非常特殊的政治权力运作,即裁判权的行使[5]。所谓裁判权,大体是指“对当事方所提起的诉讼争议事项进行听审并作出决定的权力”(1)参见Henry Campbell M.A.,Black’s Law Dictionary,West Publishing Co.,2010,p.1038。。据此,行使裁判权主要涉及认知评价与决策问题。综上可知,陪审制度需要回应民众参与审判和理性认知评价与决策两个方面的关切。在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说,陪审制度是一种借助民主方式以实现相应认知和决策功能的机制[6]。而在这个机制内部,将“民主”和“认知评价与决策”关联起来的核心元素就是裁判权。概而言之,裁判权的配置方式既反映了“民主”的水准,又影响着“认知评价与决策”的质量。良构性的裁判权配置应当能够尽可能平衡这两个方面。因此,从裁判权配置的角度来分析《人民陪审员法》具有逻辑上和方法上的重要价值。
以裁判权为切入点,本文将从下述两个层面具体分析《人民陪审员法》对裁判权的配置,并尝试窥视其背后所反映的“民主”水准和“认知评价与决策”质量。第一个层面,裁判权的逻辑界分问题,即具体分析“事实裁决权”与“法律适用权”这两种权力在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之间的分配呈现出何种关系样态;第二个层面,表决权的份量分配问题。在小团体决策语境下,表决权是裁判权最为核心的组成部分。很显然,当仅存在一位决策者时,并不涉及表决问题。那么表决权如何分配,并且基于表决规则,每位表决者的表决权具有多大份量,是否存在差异,这些问题都将对整个裁判活动的民主性和合理性产生决定性影响。基于这两个层面的分析,可对此次人民陪审员制度立法的科学性和完备性作出大致判断。在论述结构上,本文将首先从上述两个层面简要分析两种主流陪审模式下裁判权的配置,进而为后文对《人民陪审员法》的分析提供参照。
总体来讲,陪审制度的分化主要以两大法系为界。英美法系多使用传统的陪审制,而典型的参审制则更多出现在大陆法系国家。对我国而言,陪审制度实际上是一种舶来品[7]。要具体分析《人民陪审员法》对裁判权的配置,不能仅局限于国内法层面,还必须具有比较法视野。基于比较,才能够更加敏锐和直观地洞察我国现行法律中的逻辑径路。
裁判权的逻辑界分涉及的是“事实裁决权”与“法律适用权”这两种权力在陪审团和法官之间的分配问题。概而言之,陪审制与参审制在该问题上采取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模式,如表1所示。
表1 裁判权分配模式
根据典型陪审制的规则设计,裁判权大体上被一分为二。陪审团和法官各自负责一部分审理事务,两者均独立行使专属于自身的权力。陪审团和法官所享有的裁判权能是相对清晰且彼此区别的[8]。据此,陪审制所遵循的实际是一种“分割的逻辑”,即“裁判权之权能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配置强调‘分’,法官与陪审员各自享有的裁判权能不交叉重叠,两者享有的权能相加构成完整的裁判权”[9]。如果以“事实审”与“法律审”这种权能划分为标准[10],那么这种“分割的逻辑”则需要作进一步说明。具体来讲,陪审团主要享有“事实审”权能,而法官主要行使“法律审”权能。与此同时,一小部分法律适用权被分割给了陪审团,且一小部分事实裁决权被分割给了法官。就前者而言,陪审团通常被要求作出“有罪”或“无罪”、“有责”或“无责”的概括裁决[11]。为达到此目的,陪审团必须结合相关实体法规定和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在此情况下,陪审团显然行使了部分法律适用权。就后者而言,在二分式法庭语境下,法官通常都被赋予了对证据信息进行筛选的权力。比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则103(d)就一般性地规定: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法院必须对陪审团审判进行控制,使得陪审团不会通过任何方式受到不可采证据之暗示(2)参见https://www.rulesofevidence.org/article-i/rule-103/。。由此,法官实际上控制了陪审团所能接触到的证据信息范围,进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事实裁决。尽管如此,陪审团所享有的那部分“法律审”权能与法官所享有的那部分“事实审”权能仍然相互区别且不存在交叉重叠之处。这便是典型陪审制所内含的“分割的逻辑”。
根据典型参审制的规则设计,无论是事实裁决权,还是法律适用权,都一般性地由参审员和法官共同分享。因此,在裁判权的逻辑界分问题上,参审制所遵循的是一种“共享的逻辑”,“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配置强调‘共’,即无论是法官还是陪审员,均有权独立行使裁判权的各项权能,谁都不能独占裁判权中的某项权能”[9],“参审员既是‘事实问题’的法官,又是‘法律问题’的法官”[12]。简而言之,参审员与职业法官享有几乎等同的裁判权力清单。
值得注意的是,“分割的逻辑”与“共享的逻辑”都属于裁判权的逻辑界分问题,是一个规范性问题,并不是实际的权力运作问题。施鹏鹏认为:“陪审制适用二元的裁判结构,陪审员与职业法官更多地体现为对立关系;而在参审制国家中,参审员和职业法官并未有职责分工,两者共同解决事实和法律问题。因此,参审制适用一元的裁判结构,参审员与职业法官更多地体现为合作关系。”[13]这种观点显然混淆了裁判权逻辑界分的“规范性”与实际运作之间的区别。实际上,在陪审制中,由于陪审团和法官各自独立行使专属于自己的权力,彼此都无法随意干涉对方行使权力,因此更有可能形成分工合作的关系;而在参审制中,由于参审员与职业法官共享相同范围的裁判权,因此双方之间更有可能为争夺话语权而形成博弈关系。当然,这里“更有可能”仍然是一种对实际运作的盖然性推论。我们从裁判权的逻辑界分中无法必然性地推出这一结论。
进一步来看,这两种裁判权界分逻辑实际上代表了两种不同的民主理念,且各自内涵了特定的认知假设。首先,就民主理念而言,“分割的逻辑”所代表的是“分权民主”。杨光斌认为“分权本身最符合民主的本义”[14]。从宏观层面来看,这种“分割的逻辑”与英美宪政理论也保持着高度一致性。而“共享的逻辑”本质上所遵循的是“多数民主”。在一定程度上,“多数民主”属于民主的基础模式。这两种民主并不必然存在高下优劣之分。它们都属于具体的民主形式。其次,就认知假设而言,适用分割逻辑的陪审制往往一般性地预设普通民众更为适合审理事实问题,而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对他们来说具有挑战性,因而不宜由陪审员来处理。我们可以将这种认识假设称为“差异性认知能力假设”。而适用共享逻辑的参审制则一般性地预设普通民众与法官之间不存在难以逾越的知识隔阂,因此参审员与职业法官的审判能力不存在差别。我们可以将这种认知假设称为“同质性认知能力假设”。由此可见,无论是基于民主理念,还是出于认知因素,这两种逻辑在各自的制度环境中都保持着一贯性。在英美陪审制语境中,“分权民主”和“差异性认知能力假设”都要求一种“分割的逻辑”;而在典型参审制语境中,“多数民主”和“同质性认知能力假设”都要求一种“共享的逻辑”。概而言之,两种主流陪审模式中的裁判权逻辑界分,既反映了相应的“民主”追求,又契合于相应的认知假设。
大体而言,表决权的份量分配涉及两个基本层面,即规范层面与实践层面。所谓规范层面,是指每一份表决权在本质上(性质上)是否具有同等价值;而所谓实践层面,是指当依据表决规则进行表决时,每一份表决权受到重视的程度。就规范层面而言,在当前适用陪审制或参审制的多数国家,陪审员或参审员所享有的表决权在本质上(性质上)与职业法官的表决权是平等的。这一点是随着民主理念和制度的普及而实现的。但在实践层面,两者则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
首先,就典型陪审制而言,通常所适用的表决规则是一致同意规则[15]。一致同意机制作为产生裁决的最后一道关口,保障了每一份表决权都能够对最终裁决产生同等的实质性影响。如果11∶1就能够产生最终裁决的话,那么唯一持有异见的人在评议阶段就可能无法充分且平等地表达其见解。其观点也无法充分地获得他人尊重。因为秘密评议室中的另外11个人都知道,无论那个唯一持异见者怎么说或说什么,他们都能畅通无阻地作出最终的裁决。因此,在一致同意规则的约束之下,表决权的份量是绝对均等的。任何一个陪审员所享有的表决权都不会因为多数人的不同意见而受到削弱或稀释。当然,一致同意规则在普通法国家并未被严格适用。英国就规定,当一致同意无法达成时,可依多数作出裁决,“允许陪审团可以以10∶2、10∶1甚至9∶1通过作出被告有罪的决定”[16]。尽管如此,典型的陪审制国家,即便对一致同意规则加以妥协,也几乎不会选择简单多数表决规则,甚至不会选择类似于参审制国家那样的三分之二多数表决。因此,在陪审制背景下,表决权的份量是大体均等的,每一份表决权对于最终裁决都极为关键。从这个层面来讲,一方面,典型陪审制基于大体均等的表决权分配避免了“多数暴政”局面的出现,从而使得民主模式能够兼顾“自由”与“平等”[17];另一方面,一致同意或近乎一致同意的机制足以保障每份表决权都能受到他人重视,由此促进了陪审团内部评议的充分性,进而有助于增强“认识评价与决策”的合理性。
其次,就参审制而言,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多数表决原则(非简单多数表决)。例如,德国的混合法庭针对罪责和刑罚问题所进行的表决一般要求达到三分之二多数[18]。相对于陪审制而言,德国法庭上参审员的表决权实际上受到了较大稀释或减损。再例如,法国仅在刑事案件中使用参审员,一般为“九名参审员”加“三名职业法官”,表决同样要求达到三分之二多数。即是说,仅需其中八名人员(包括参审员和职业法官)赞同,裁判便可被顺利作出。很显然,在三分之二多数表决规则之下,其中三分之一的表决权可以被合法、正当地忽略。假设一种最极端的情况:如果所有有参审员参与的案件最后都刚好基于三分之二的多数意见而作出裁决,那么在所有表决权中,三分之一的表决权份量实际为零。就司法实践来看,相关研究表明,受制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文化,参审员往往非常容易受到职业法官的影响,并且也很少投票推翻职业法官的意见。在瑞典所展开的一项调查发现,参审员投票推翻职业法官意见的刑事案件仅占全部刑事案件的1%~3%。当参审员不同意职业法官的意见时,他们往往倾向于修改自己的看法从而迎合职业法官[19]。鉴于这种司法环境与文化,典型参审制中的表决权份量分配实际上并不利于保护少数人的表决权。因此,表决权的份量分配具有相当大的不均衡性,很大一部分的表决权对最终裁判并未形成实质性影响。所以相比于典型陪审制,典型参审制中的表决权份量分配,无论是在民主程度上,还是在“认知评价与决策”层面,都略逊一筹。然而,我们也需要注意,这个结论是在比较的前提下得出的。客观地讲,典型参审制中的表决权份量分配符合多数民主的理念定位,并且三分之二多数表决规则也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认知评价与决策”的质量。就此而言,我们可以认为,参审制中的表决权份量分配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可接受性和均衡性。
综上所述,两种主流陪审模式下的裁判权配置总体上满足了相应的“民主”追求,并且足以保障“认知评价与决策”的质量。据此,我们可以称它们为“良构性的裁判权配置方式”。
以上述两种主流陪审模式为参照框架,结合《人民陪审员法》的具体规定,我们便可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裁判权逻辑界分问题展开理性分析。大体而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裁判权逻辑界分问题上运用了一种“分割”与“共享”混合的逻辑,由此在民主理念与认知假设层面形成了双重逻辑问题。
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四条,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可组建成两种形式的合议庭,即三人合议庭与七人合议庭。其中,七人合议庭由职业法官三人与人民陪审员四人组成。而对于三人合议庭的人员组成,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按照逻辑推论,具体又可分为两种形式,即由职业法官一人与人民陪审员两人组成,或由职业法官两人与人民陪审员一人组成,如表2所示。
表2 合议庭组织形式
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当适用三人合议庭时,人民陪审员独立享有事实裁决权与法律适用权,并且与职业法官权利平等;当适用七人合议庭时,人民陪审员仅享有事实裁决权,而对法律适用部分,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显而易见,在三人合议庭中,裁判权界分采用的是“共享的逻辑”;但在七人合议庭的情况下,裁判权界分就呈现出一定复杂性。
首先,在七人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不再享有法律适用权。就此而言,法律适用权被全部分割给了职业法官。也就是说,“分割的逻辑”在这里得到了采用。部分学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实际上在法律适用问题上享有建议权,而建议权也是一种裁判权。比如,陈学权认为,“建议模式”也是裁判权配置模式之一,并以尼日利亚和加纳为例进行了分析[9]。但笔者主张,建议权与裁判权是两个不同概念,建议权并非裁判权的一部分。就其本质而言,“裁判”所涉及的是司法决定作出的整个过程。所谓“裁判权”,不仅是指相关主体独立地根据自己对案件的理解作出决定或进行表决的权力,而且也代表着一种职责(3)参见Henry Campbell M.A.Black’s Law Dictionary。。享有和行使“裁判权”应当包含“裁”或“判”这样一种心理和行为过程。不仅如此,这一过程还应具备相当的独立性。Kaufman大法官指出,裁判独立性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够在没有恐惧或偏袒,并且不抱偏见的前提下实现正义[20]。因此,独立性是现代裁判权的本质属性之一。而此处的建议权实际上仅仅是一种附属性权利,是外在于裁判权的。人民陪审员可以行使建议权,也可以不行使建议权,并且职业法官不受这类建议的刚性约束。这便表明:一方面,提出建议并非一种职责;另一方面,建议权能否产生实效取决于真正享有裁判权的主体。由此可知,在七人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不享有法律适用权。
其次,尽管七人合议庭中的人民陪审员不享有法律适用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陪审员可以独享事实裁决权。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共享事实裁决权。他们一起对事实问题进行审理、发表意见、作出表决。简而言之,在七人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享有的仅仅是一部分事实裁决权。在这种情况下,“共享的逻辑”似乎得到了采用。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不同合议庭组织层面、裁判权权能层面适用了两种不同的裁判权界分逻辑,即是说,适用的是“分割”与“共享”混合的逻辑。尽管粗看上去显得非常精致,但仔细分析便可发现,这种精致的表象背后存在着逻辑上的不一致,且这种逻辑问题表现在两个层面,即民主理念层面与认知假设层面。
正如上文所述,两种主流陪审模式中的裁判权逻辑界分,既分别代表了两种不同的民主理念,又各自内涵了特定的认知假设。反观我国《人民陪审员法》,其在裁判权逻辑界分维度上所采取的混合逻辑不仅与相关民主理念存在出入,而且导致认知假设层面出现一定程度的矛盾。
首先,从民主理念来看,我国《人民陪审员法》显然更倾向于“多数民主”(简单多数表决)。无论是在合议庭组织层面,还是在裁判权权能层面,裁判权的配置都以“多数民主”为基础。对此,下文有关表决权的份量分配部分将予以详细展开。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在七人合议庭的情况下,我们似乎可以看到“分权民主”的影子,即人民陪审员仅参与事实审理,而不对法律适用问题行表决。这一点与典型陪审制十分相似。然而从分权路径来看,《人民陪审员法》与典型陪审制所选择的路径恰恰相反。在典型陪审制情况下,所谓“分权”,实际上是将职业法官的权力分给普通的陪审员,而职业法官不再享有相应权力。然而,我国《人民陪审员法》却大幅度将人民陪审员所原本享有的裁判权分给职业法官。相比于该法出台前,在七人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裁判权整体上受到削弱,而职业法官的裁判权整体上得到强化。这种规则设计显然已经背离了“分权民主”的本意。究其原因,大概是因为社会转型期矛盾多发,立法者在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中,更倾向于信赖职业法官的法律判断,希望在制度层面防控案件法律适用不当对司法权威可能造成的冲击。立法者的良苦用心固然值得理解,然而,从民主理念来看,当人民陪审员的法律适用权受到削减时,职业法官的事实裁决权也应当作相应削减,此时才能体现“分权民主”的制衡价值。但是,当前的规则设计并未满足这一要求。就此而言,上文所指出的“分权民主的影子”实际上还有待在职业法官职权分割方面进一步做出改革。
其次,从认知假设层面来看,三人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享有同等权利,这种规则设计的潜在假设是:作为法律外行的人民陪审员,不仅具备审理事实问题的经验和理性能力,而且具备理解、适用法律的认知能力。若非如此,赋予人民陪审员这两种裁判权权能就缺乏合理性与正当性。与此同时,在七人合议庭的情况下,人民陪审员仅仅享有部分“事实裁决权”,这种规则设计又潜在地假设:就其认知能力而言,人民陪审员仅适合参与“事实审”,而不具备理解、适用法律的相应能力。据此,在不同合议庭组织层面,法律进行了不同的且相互矛盾的认知假设。既然在三人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能够行使“法律适用权”,那么在七人合议庭中不再赋予其该种裁判权权能的认知性理由又是什么呢?这种安排显然体现着立法者对人民陪审员法律适用能力的忧虑。然而,显而易见,从这部《人民陪审员法》中我们无法找到相应的正当性依据。进而言之,《人民陪审员法》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认知能力并没有确立一个统一的、融贯的设定。相反,这些规则似乎表明立法者对人民陪审员的认知能力持有一种非常矛盾的心态。不仅如此,在七人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共享“事实裁决权”。根据这种规则设计,一种具有较高可能性的推断是:立法者对于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律适用表现出担忧,又对人民陪审员独自审理事实问题表现出些许犹豫。正是基于这种心理,法律才在赋予职业法官“事实裁决权”的同时又取消了人民陪审员的法律适用权,从而形成一种制衡机制,防止人民陪审员得出非理性裁决。就此而言,这种心理上的矛盾使得《人民陪审员法》制度建构在其基础立论上有所保留。李少平曾就“人民陪审员只参与审理事实问题”发表了意见,他肯定性地指出,人民陪审员“具备识别和判断案件证据材料、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4)参见http://www.xinhuanet.com/legal/2015-04/26/c_127733659.htm。。既然如此,为何却又不赋予人民陪审员独自审理事实问题的权力呢?据此,我们至少可以认为,与典型陪审制国家相比,我国立法者对人民陪审员独自审理事实问题缺乏足够的信心。
当涉及小团体决策时,表决权的份量分配对于裁决具有重要影响。无论裁决过程涉及多么复杂的心理、认知和协商机制,最后的表决才真正决定裁判结果。尽管表决会受内外多种因素的影响,但表决权本身应当是自由行使的。在此前提之下,小团体决策者之间表决权的份量分配实际上决定了这种集体决策的性质。如果集体决策是民主的,那么任一决策者都应享有与其他决策者同等的表决权,除非存在明显正当的理由要求对表决权进行非均衡性分配。我国《人民陪审员法》第二条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陪审员同法官享有同等权利。因此,就规范层面来看,人民陪审员所享有的表决权在本质上(性质上)与职业法官的表决权是平等的。但从操作层面来看,由于实行简单多数民主模式,人民陪审员的表决权份量分配实际上存在着严重的非均衡性。而这种非均衡性背后并不存在明显正当的支撑性理由。不仅在民主理念层面,而且(尤其)在“认识评价与决策”层面,这种非均衡性都引致了相应问题。
实际上,表决权份量分配主要取决于表决规则。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三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意即简单多数表决原则。只要超过50%表决权支持某一主张,则该主张便顺利通过。这也就意味着,当三人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只需两人投赞同票即可通过裁决;当七人合议庭评议案件时,仅需4人投赞同票即可通过裁决,如表3所示。由此可见,“少数服从多数”这一表决规则所设定的裁决门槛实际上是相当低的。根据这一表决规则,表决权份量分配存在如下两个方面的非均衡性:
表3 表决权份量分配
第一,部分表决权无法对裁决发挥实质性影响。假设所有人民陪审员参与的案件最终都是基于刚好过半数赞同票通过,那么在三人合议庭中便始终有三分之一的表决权被忽略了,而在七人合议庭中便始终有七分之三的表决权被无视了。相比之下,主流陪审制(实行一致同意规则)几乎所有表决权都产生了实质性影响;而主流参审制(实行三分之二多数表决规则)也保障了绝大数多表决权效用。这里需要简单说明:表决权实质性影响或效用是指,无论赞成还是反对某主张,该表决权的行使都会对最终裁决产生重要影响。例如,当实行一致同意表决规则时,即便已有11票赞成,只要有1票反对,那么该反对票就能阻止表决通过。在这种情况下,集体决策就不能忽视或无视任何一票表决权。反观人民陪审员制度,当三人合议庭决策时,尚且能与主流参审制保持同一水平;当七人合议庭决策时,则仅需七分之四表决权通过,显然低于三分之二多数表决要求。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当少数人民陪审员持不同意见时,实行笔录备案制。简而言之,仅需要将少数人异议记入笔录,则多数人便可顺利作出裁决。由此可见,持异议的表决者实际无法对裁决产生实质性影响。而这部分表决权所占据的比例是相当高的。
就其本质而言,少数服从多数是政治组织处理重要问题的一般原则,是调节组织内部的认识、行动和利益关系的基本手段[21]。作为一种政治原则,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具备统一行动与思想的重要价值。然而,在审判语境下,无论就民主理念而言,还是就“认知评价与决策”而言,“统一行动与思想”都不是主要目标。“寻求真相”“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实质性参与度”等才是该制度所应当关注的核心目标。尤其当涉及“认知评价和决策”问题时,充分的讨论和意见交换至关重要。在简单多数表决的规则之下,显然少数人的意见难以受到充分尊重。实际上,早期的一项经验研究就表明,在适用一致同意表决规则的情况下,陪审员们往往会花费更长时间进行评议,且其评议质量要高于适用其他表决规则的情况。类似地,在适用六分之五多数表决规则的情况下,评议时间和质量也往往超过适用三分之二多数表决规则的情况[22]。因此,就认知决策而言,在多数表决原则之下,所要求的“多数”占比越高,则相应地各表决主体的意见越受重视,也就意味着其表决权具有更高的份量。而简单多数表决实际上是一种最低要求的多数表决原则。因此,简单多数表决规则通常很难保障少数意见受到应有之重视。故而,每位表决主体所享有的表决权份量就会受到极大减损。
第二,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之间表决权份量分配不对称。根据表3,当三人合议庭A进行裁决时,两名职业法官达成一致便可作出裁决;当三人合议庭B进行裁决时,两名人民陪审员达成一致便可作出裁决;当七人合议庭进行裁决时,四名人民陪审员达成一致便可作出裁决。也即是说,这种表决权份量分配在实践中可能导致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之间无法形成制衡之势。人民陪审员制度建立的初衷之一就是实现司法精英化和民主化之间的平衡,而这种表决权份量分配无法为实现这一平衡创造有利条件。
从“认知评价与决策”层面来看,基于简单多数表决规则的表决权份量分配,不仅与相关裁决规则之间存在着明显冲突,而且这种冲突极有可能引发错判危机。
首先,基于简单多数表决规则的表决权份量分配与证明标准之间存在不一致性。具体而言,在民事案件中,我国所适用的是高度盖然性标准。简而言之,法官从证据中虽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内心形成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判断,如果用心证百分比衡量,至少应为85%[23]。而在刑事案件中,我国所适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如果依然用心证百分比衡量,至少应为90%[24]。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所设定的主观证明标准实际上是相当高的。不仅如此,从证明主体的角度来看,这些证明标准指的是整个审判组织对事实的认定要达到相应要求,而不仅仅是指单个审判人员内心的信念状态。换句话说,如果我们将合议庭作为一个整体,那么合议庭整体的心证百分比就可以外化为合议庭成员的表决百分比,因此,在民事案件中,应有至少85%的表决权主体投赞同票,裁决才能通过;相应地,在刑事案件中,应有至少90%的表决权主体投赞同票。但根据《人民陪审员法》所规定的简单多数表决规则,在三人合议庭中实际上仅需三分之二(约67%)表决权主体投赞同票即可,而在七人合议庭中仅需七分之四(约57%)表决权主体投赞同票即可。显而易见,简单多数表决规则与证明标准的要求存在着显著性差异。当然,有学者或许会认为,证明标准系一种单纯的认知性规则,而表决规则还涉及更为复杂的实践考虑,将心证百分比外化为表决百分比是否完全恰当还有待进一步讨论。即便我们承认这种看法,但也同样不能否认:这种表决权份量分配会极大地减损上述证明标准所提出的高要求以及这种高要求所带来的司法效益。
其次,简单多数表决所设定的这种低门槛,使得证明标准的高要求大打折扣,进而使证明标准的司法功能被削弱。这种悖论效果在刑事案件中将更为突出。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第一审案件,应由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正常的刑事证明标准,尤其对于这类严重刑事犯罪,审判主体必须要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相信用以确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清楚且证据确实、充分。正如上文所述,至少要能够形成90%以上的确信度。但根据《人民陪审员法》所设定的表决规则,对于这类案件,只需要七人之中的四人投赞同票即可。尤其是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如果四比三就能轻易地判处一个被告人死刑,那么“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保障性价值如何彰显呢?在这种情况下,接近一半的表决权主体对“有罪裁决”抱有怀疑甚或反对态度。从常理来看,这难道不构成一种明显的合理怀疑吗?罗纳德·艾伦教授分析指出,证明标准的降低“就会将更多有罪者定罪,但同样也会将更多无辜者定罪”[25]。我们可以看到,表决规则的低门槛具有同样的功效。而对无辜者进行定罪将耗费巨大的司法成本,极大地冲击着原本脆弱的司法公信力,酿成更为严重的司法不公[26]。就民事案件而言,实际上也存在类似情形。因此,总体来说,基于简单多数表决的表决权份量分配在理论上将导致较高概率的错判危机。这一点应当引起我们的警惕。
综上所述,尽管以一部完整法律的形式将人民陪审员制度规定下来极具里程碑意义,但这并不意味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已经趋于完善、成熟。从裁判权配置的视角来看,相比于典型的陪审制与参审制,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裁判权的逻辑界分和表决权的份量分配上都引起了相应的逻辑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人民陪审员法》中所规定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实际上是一个折中性产物。这种折中体现为两个层面:第一,在陪审制与参审制之间选择了折中路线;第二,在对人民陪审员裁判能力假设方面选择了折中假设。之所以采取了这种折中状态,是因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长期处于缺乏实效或被架空的状态。就本土司法实践来看,人民陪审员制度到底能否发挥科学、合理的作用,缺乏足够的经验证据支撑。因此,一种折中方案或许是相对稳妥的方案。尽管如此,本文所提出的上述逻辑问题也是客观存在的。这些逻辑问题的解决当然不能仅仅从逻辑层面来解决。随着人民陪审员制度推行和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必须根据大量新的经验证据来尽可能解决它们。否则,这些问题不仅对于进一步的制度建构,而且对于未来的司法实践,都将产生较大不利影响。
针对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一方面应当厘清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之间的审判职能关系。可以考虑借鉴主流陪审制的设计,人民陪审员主要审理事实问题,而对法律问题(尤其是量刑问题)仅发表参考性意见。实际上,对案件事实问题的审理主要依凭的还是日常生活经验。就此而言,普通民众凭借自身经验便足以参与审理。而法律问题则涉及更为复杂的术语和规则解释,可留待职业法官来解决。当然,这其中还存在大量操作性规则有待细化。另一方面应当反思简单多数表决规则的合理性。为了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审的实质性以及在决策时意见交换的充分性,可适当提高表决通过门槛。在简易程序案件中仍可保留简单多数表决规则,在普通程序案件中(特别是重大疑难案件中)可以适用绝对多数表决规则(甚至一致同意规则)。
总体而言,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工作是一项系统性工程。从外部视角来看,人民陪审员制度与其他诉讼制度共同构筑了一套更为宏观的决策模式。因此,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则设计应当与其他证据规则、诉讼规则保持理念上、逻辑上的一致性。从内部视角来看,人民陪审员制度本身需要以一定民主理念和认知原则为基础。因此,相关规则设计不仅要能够使特定民主理念和认知原则具体化,而且要能够较好地平衡好两者的关系。从这两种视角出发,尽管这部《人民陪审员法》的出台确立了一个新的发展起点,但是这场改革显然未完待续。强化司法的民主性,提升裁判的准确性,需要更为科学、合理的人民陪审员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