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指向抑或利益指向:纠纷解决机制生成的另一维度

2021-03-01 06:21林轲亮
关键词:指向纠纷当事人

林轲亮

(广西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4)

无论怎样有违人们的愿望,纠纷或曰争端、冲突、矛盾始终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就是一部人类社会的纠纷史。纠纷既然产生,人类社会就会努力地解决纠纷,因为统治阶级不愿意看到可控的非暴力软性冲突演变为暴力的硬性冲突。就逻辑而言,纠纷的多元化对应着纠纷解决的多元化。抛开硬性冲突,单就软性冲突而言,从纠纷解决机制是否具有国家强制力为参照物,可两分为诉讼以及非诉讼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事实上,诉讼与ADR这种历史纠纷解决机制的划分方式有着天然的缺憾:第一,这种划分方式只是粗糙地从纠纷解决机制本身类型进行考量,并没有涉及纠纷的实质本身;第二,伴随着国家对于非司法性质的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视,“国家强制力专属于诉讼”这一论断,并不是总是可靠的。比如,准司法性质的仲裁,削弱了诉讼的“寡头垄断”地位,一度成为“双寡头垄断”。还比如,我国立法语境内,随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司法确认程序的立法规定,人民调解等传统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结果载体,也获得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那么,是否有这样的分类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考虑纠纷主体的纠纷性质,还能避免上述分野模式的不周延?为此,美国学者尤里、布莱特和戈尔德堡根据当事人的利益、权利和权力,将所有的纠纷解决机制划分为3类:第一,基于利益的纠纷一般在当事人之间直接谈判,或在第三方的帮助下就能得以解决,这种纠纷解决机制最容易得到满意的结果,但同时也会消耗大量的时间。以利益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调解、使用民情调查员等。第二,基于权利的纠纷则要求中立第三方运用当事人认可的规则去裁判双方谁占优势。以权利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有约束力的仲裁以及传统的法庭审判等。然而这些方式的弊端亦明显,其并不能解决当事人的全部重要利益纷争,而且成本不菲。第三,以罢工或关闭工厂,甚至更极端的暴力或战争等权力方式解决争议。这是穷尽了所有方法、资源后的手段,常常以牺牲社会关系乃至以生命为代价。而如果将利益与权利指向视为软性冲突,将暴力或战争视为硬性冲突,则一般情况下,民商事领域的纠纷解决机制仅限于软性冲突,即利益指向和权利指向的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周延。

一、纠纷解决机制谱系中的权利与利益指向

美国联邦加利福尼亚州北部地区法院的ADR项目负责人史蒂芬妮·史密斯,将纠纷解决机制按照一定的程度大小进行了纠纷解决机制的谱系划分。

如图1所示[1],该纠纷解决机制谱系的左右两级是对纠纷解决方式所选择的极端的两种反应:回避和暴力。在二者之间有许多根据纠纷双方当事人对程序和结果控制程度的不同而分布的选择。居于左侧的协商谈判,没有中立第三方的参与,且双方当事人都能控制程序和结果。居中的调解,有中立第三方的参与,但中立者没有权力作出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以上这些纠纷解决机制关注更多的是当事人的利益而非权利。谱系的最右侧是仲裁和审判,这两种纠纷解决机制有着能作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的裁判的中立第三方,但审判比仲裁更靠后,程序规则更为正式,第三方对于程序的控制力更强。从左到右审视这一纠纷解决机制权利划分谱系,其纠纷解决的程序逐步变得正式,中立第三方对程序和结果更具有控制力,解决纠纷的程序将花费更多的时间和资源,对当事人的权利而非利益越发重视。

图1 纠纷解决机制谱系

(一)权利指向还是利益指向——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生成因素

纠纷解决的实质是划分当事人之间权利或者利益的动态过程。在纠纷解决机制的类型化研究中,学者不约而同地将权利指向以及利益指向作为区分各类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特征,也可以说,权利指向还是利益指向,成了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生成因素。

所谓权利指向,即以权利分配作为主要甚至是唯一判定的基础。与权利指向相对的是利益指向,它以利益分配作为主要甚至是唯一的分配基础。权利与利益是一对关系密切的概念,按照德国学者耶林所倡导的权利本质来概括权利与利益的关系,“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2]。由此观之,权利乃是法律化的利益,是“对法律生活多样性的最后抽象”[3]。与权利关系甚密的另一概念是法益,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其有广狭之分。广义的法益包括法律保护的所有利益,权利囊括其中;而狭义的法益则指权利以外的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狭义的法益与权利构成相对的概念,“法益是一个社会的法观念认为应予保护的利益,但这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乃是一种概括的、不确定的利益,不具有具体的权利形态”[4]。这样的法益包括死者人格利益、胎儿人格利益等等。此外,还有所谓的一般利益,即游离于法律以外的利益。比如,曾经一度闹得沸沸扬扬的生育权,就已经被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所排除于法益之外,而成为一般利益(1)该司法解释相关条文已被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所吸收。。因而,法律的保护力度依次为权利>狭义法益>一般利益。

立足于纠纷解决机制本身,依靠中立人对程序以及结果的控制,作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结果以解决纠纷的民事审判以及仲裁等纠纷解决机制,理所当然地将权利作为纠纷解决的重心甚至唯一,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也将法益加以适当保护,而对于一般利益,则很少涉及,此所谓权利指向的纠纷解决机制,正是由于以权利为指向,说一不二地严格适用法律以形成约束性的纠纷解决结果,因而诉讼以及仲裁又可称为决断型的纠纷解决机制。相较之下,其他在纠纷解决谱系中靠左的纠纷解决机制,它们的显著特征是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并无第三人参与,或者第三人虽然参与,但对纠纷解决的过程并无强制力,其最终的纠纷解决结果,当然也不能约束当事人。申言之,此类纠纷解决机制并不以适用现行法律为重心,而是更为讲究利用利益平衡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适度分配,其中,习惯法、村规民约以及软法等法律的适用堪称常态。简言之,利益(包括法益以及一般利益)才是此类纠纷解决机制进行相应纠纷解决的重心所在。

(二)权利指向型的纠纷解决机制

权利指向型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典型为诉讼、仲裁,因而以权利为重心、为导向以及以利益为重心、为导向分别成为诉讼、仲裁这些司法或准司法的决断型纠纷解决机制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显著区别。但在这样的权利指向语境下,诉讼和仲裁已经不再是“双寡头垄断”,纠纷解决机制谱系中的微型审判和早期中立评估制度,也都是以当事人的权利为基础,以权利分配作为主要甚至是唯一判定的依据的纠纷解决机制,因而权利指向型纠纷解决机制相当严肃,不容轻易变更。

详言之,作为纠纷解决谱系的一横贯数轴,存在左右两极的同时自然也包含所谓的中间地带,这些处于中间地带的纠纷解决机制典型有二,即微型审判(mini-trial)和早期中立评估(early neutral evaluation),这两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共同特征在于都有可能出现中立第三方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预测案件如果进行审判将会得到一个怎样的权利分配结果(2)之所以称之为有可能出现,是因为该纠纷解决机制完全有可能因为当事人的和解而终止。。但特殊之处在于,这些中间地带的纠纷解决机制以权利为指向,其结果对于当事人并无约束力,而且中立第三方并不能主动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只能仿若审判法官一般,时刻保持中立,进而作出权利指向的评估。

(三)调解——利益指向的量度

作为权利指向对应的则是利益指向,其纠纷解决机制类型之典型即为调解制度。调解作为纠纷解决谱系的典型制度之一,无论其定义、特征还是指向,应当是显而易见的、较为纯粹的。所谓调解,是指在第三方协助下进行的、当事人自主协商性的纠纷解决活动。调解是谈判(交涉)的延伸。二者的区别在于中立第三方的参与;而其中的第三方,即调解人的作用也是区别于审判和仲裁的关键因素——调解人没有权力对争执的双方当事人施加外部的强制力[5]。而利益指向型纠纷解决机制显然更加灵活、变更性更强。

二、“全能明星”的尴尬——两种不同指向融合下的诟病

放置诉讼与ADR的分野语境,制度的融合可以赋予ADR强制执行力,这是制度有力保障的体现。但对于权利和利益指向分野的纠纷解决机制,制度之间的融合却很有可能是危险的,甚至是完全颠覆制度本质的,在实践中,双跨权利和利益指向的“全能明星”制度,也遭遇了不小的麻烦。

(一)异化的权利指向机制群

1.被“冷落”的诉讼

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基本原则的约束下,诉讼这一传统且典型的权利指向型纠纷解决方式,其自身运作过程中被异化的可能性不大,在法律的约束下,自由裁量也应当在法律框架内运行。然而,在融合了诉讼内调解等利益指向型纠纷解决机制之后,诉讼完全有被“冷落”的危机。在此种理念下,一些法院甚至开始追求所谓的“零判决”,想彻底用利益指向型纠纷解决机制取代权利指向型纠纷解决机制,当判不判,这就从根本上忽视了两种不同指向的纠纷解决机制的本质和功能,用一种指向占据纠纷解决的全部运作,这对于不同类型的纠纷解决,无疑是不科学的,甚至是危险的。

2.异化的早期中立评估制度

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的实质其实就是——帮助当事人辨清局势、分析案情、纠正认知偏差,该制度是权利指向型纠纷解决机制,并没有融入利益指向,因而促进当事人和解、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的居中第三人充当调解人等颠覆其权利指向的设置,是不应出现在该制度中的。在立法实践中,域外很多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的范本无论是目标设置还是程序设置,严格遵守制度的权利指向并不将“和解”作为重要的目标以及必备的程序要素,比如有些制度范本明确指出:“(我们)并不试图去向当事人施加一个和解程序,甚至连促进和解的工作也不会进行,因为那是调解的功能。”[6]但域外也有少量制度范本,比如美国的南加利福尼亚州的早期中立评估制度设计,就将促进当事人和解作为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的主要目标或者程序的一部分。这显然颠覆了早期中立评估的制度本质,附加了利益指向于早期中立评估制度当中,导致了早期中立评估的异化。这种制度异化的结果将会导致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的评估人,为了促成后续的调解或者和解,而在先前的权利指向的程序中,作出不恰当的评估。如果没有后续的调解或者和解等程序,评估人将能客观地以权利为指向进行评估,帮助当事人辨清局势。基于此,早期中立评估制度又被称为“间接型的纠纷解决机制”,即早期中立评估制度并不能如诉讼、调解、和解一般,直接促使纠纷得到解决,其只是通过提供一份权利分配的评估报告,为当事人的未来行动指明方向,至于当事人未来如何抉择,这不是早期中立评估制度本身所要解决的,其只是间接地解决纠纷。

(二)实践语境下的调解类型化及判断型调解的诟病

1.类型化的调解

制度的本质以及设计是一个层面的问题,具体的制度实践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甚至相较于实践层面,制度设计只是一个抽象的、指导性的问题。正是在这样的语境下,实践中的调解制度表现出了普洛透斯之脸的多面样态,使得调解甚至演化出了截然不同的诸多类型。

在实践中,调解制度可谓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里的“全能明星”。根据调解所采取的方式、手段的不同,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家棚濑孝雄将调解大致分为4种类型:判断型调解、交涉型调解、教化型调解以及治疗型调解[7]。详言之,判断型调解又称为评估型调解,其和早期中立评估、审判、仲裁等纠纷解决机制有制度的相似性,通过调解人主动地依照自己的观点,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判断,并展示给双方当事人,过程中充满了强制的意味;交涉型调解旨在通过对比可能得到的利益分配解决结果以及成本等的上下限,进而引导当事人通过交涉以实现调解,其过程强制为0;教化型调解将当事人的利益同社会共同体的利益进行比较,利用价值观和道德权威对当事人进行教化,因而教化型调解甚至不需要深谙法律的专门人才;治疗型调解则属于心理调解,不是从纠纷本身,而是通过当事人在人际关系上的异常来进行调解。

这4种类型的调解制度是实践对于调解的详细诠释,其中交涉型调解、教化型调解以及治疗型调解3种类型,其实完全契合调解的本质,即以利益指向为主导、通过中立第三方的利益指引,进而促进当事人达成合意,从而解决纠纷。这3种调解类型虽然效果未必尽善尽美,但由于彰显着利益指向型制度的本质,这些制度类型并未遭致过多批判。相较之下,判断型调解是对调解本质的一种颠覆、一种异化。

2.判断型调解的诟病

判断型调解是一种对于传统调解的创新,融入了权利指向因素。而正是在此意义上,调解似乎发展成了双跨权利与利益双重指向的制度,俨然“全能明星”,甚至于在部分法院,表面上表征自己为提供多种纠纷解决机制供当事人进行选择的“多门法院”(multi-door court),实质却只是提供了一种ADR—— 一种可变的、混合型的调解[8]。然而,这样的创新其实是很危险的,相关学理以及实证研究对该制度批判丛生。

比如,在美国,判断型调解就饱受诟病。当事人认为,如果法院为了成本以及效率价值只设置一种调解程序,且融入评估功能,演变成评估型或者判断型调解,就不仅丧失或者削弱了ADR本身回应一定范围内案件的功能,比如摆脱权利指向型的严肃场景,还无法估计当事人的利益和需要(包括实际需要和心理上的需要),而且还增加了当事人的不满,因为越多的“说一不二”的评估成分放入本身就是利益导向的调解程序当中,当事人越感到被强迫和解,当事人就越会认为,法院设置ADR的真正目的不是为了提供一种选择、一种服务,而是为了摆脱案件,“法院制度的设置都是利己主义”[8]。于是,判断型调解制度将极大地危害到法院最宝贵并且唯一必要的资本——公众对于法院发起的程序的正当性的信任,以及公众对于法院行为的潜在动机的信任。

调解本身营造的利益指向的氛围就是为了摆脱权利指向的严肃。在这样的氛围中进行评估无疑会使得当事人缺乏信任感,他们完全有理由害怕调解人的评估决定过于草率:比如,调解人仅仅简单地猜测当事人对于何种和解条款更容易接受而作出评估意见;比如,评估被一些对当事人的立场毫无影响的因素所左右;比如出于对当事人窘境或者感受的同情等,调解完全以近似于审判的原理来加以支撑实际上是相当困难的[8]。所以,当事人的担心不无道理,而实际上,调解人自身也无法完全摆脱利益指向的干扰。在美国俄亥俄州一项对人身损害案件的研究也表明,当事人虽然更有可能接受并赞同调解人对于案件价值的评估,但他们同时更可能感到他们在被强迫和解,并且当调解人提出有特定的调解方案时,他们会感到不公正[8]。

判断型调解无论如何都无法摆脱其调解本质,既然属于调解,则注定要在评估之后的程序中回归利益导向,这种先权利指向再利益指向的“混搭”结果即是,当事人原本为了判断型调解程序的评估意见的做出而专心于权利导向的准备,而后,又在自己毫无决定权的情态下,进入利益导向的促进型调解程序,这样的程序将降低调解程序的“生产力”,并且增加当事人和律师认为程序不公平的危险,他们无法适应程序的异变和不明确[8]。

而放诸于调解人本身,也同样会“异化”于制度之内。伴随着事先做出的权利导向的评估,调解人在评估后的调解引导活动中,不可避免地带有强制成分,这既是出于一种对先前评估成果的“珍惜”的惯常思维,也是一种评估后调解人内心天平已然恒定的心理定势。所以,尽管一些判断型调解制度的倡导者一再表明判断型调解制度的所谓优势,比如学者塞缪尔·因佩拉蒂认为,判断型调解是刚中带柔,刚柔相济,调解先提出建议方案,然后扮演“魔鬼代言人”,再提出法律问题或辩论意见,最后再为调解结果提供意见和咨询[9];但依然无法避免在判断型调解中体现出的压制性、严厉性、操纵性,从而萎缩了当事人主动参加处理的意愿,使得本身是调解人和当事人之间相互沟通的桥梁,最终异化成调解人根据自己构想好并认为是正确的判断,来对当事人施加压力以促进合意。而这样的强制性在我国的法院调解中,由于调解人和最后作出判决的法官合一,则强制意味将更加浓烈,如若不接受评估结果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那么最终进入审判,调审主体合一的未来的裁判者,也将据此作出裁判,这也就为“以判压调”提供了合法甚至合理的外衣。

三、两种指向:纠纷解决机制的应然分野——兼谈两种指向的有机衔接

(一)“当判则判”的理性回归

利益指向型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可能垄断纠纷解决,权利指向型纠纷解决机制语境下的诉讼制度才是体现“司法最终救济”的表征,因而,在涉及应当使用诉讼解决纠纷的案件中,理应使用诉讼这一机制,真正做到“当判则判”。

(二)“纯化”的早期中立评估制度

要避免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的异化,理应建立起“纯化”的早期中立评估制度,在纯化制度语境下,早期中立评估制度应当这样定位,即在纠纷发生早期,由符合一定资质且和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主持评估会议,公平、公正、不偏向任何一方地对双方当事人的案件进行评估,并在当事人同意开示报告的前提下,向当事人适时做出包含分析当事人优势劣势、指明未来走向的无拘束力的评估报告,以帮助当事人认清案件本质、纠正自己的认知、辨清自己的局势,进而使得当事人作出正确的行为决策,选择和解、调解、诉讼、仲裁等其他程序或者制度的间接性纠纷解决机制。

(三)调解本质的回归

由于对调解本质的误读,在我国实践中占据相当大比例,远胜于对诉讼以及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等制度的误读。

显然,不仅判断型调解“不慎严密”的权利指向的评估过程颠覆调解本质,容易遭致当事人的猜忌,其接下来促进合意的过程也不可避免地带来显在或潜在的强制或者威胁。判断型调解作为一种调解中的技巧、手段,在我国的调解实务中也相当常见,饱受诟病的“以判压调”,即以判决结果来强制调解达成合意等不良现象的出现,其实和判断型调解的存在不无关系。在“问题结构化”理论下,问题结构化理论创始人佐藤允一将行为或事件的结果指称为问题,而将引发问题产生的原因称为问题点。“问题应该是作为一种结果而发生和存在的,而问题点则是隐藏在问题产生的诸多原因之中的。所谓问题点,应该是众多原因之中那些能够加以解决的因素,也就是那些还有改进余地和可能的因素。因此,问题点在这里可以用‘改进点’这一词加以替换。”[10]因此,在调解问题当中,如果“以判压调”是存在的问题,那么判断型调解则是这一问题的主要改进点之一,而改进的方法也相当简单,即将判断型调解这一不符合调解本质的制度类型根本去除,让调解本质得以回归。

换言之,权利指向型纠纷解决机制有其优势,但这样的优势显然不能在调解身上得以体现,因为调解的本质就是利益指向型纠纷解决机制,这就决定了调解和权利指向的纠纷解决机制其实不宜混同。判断型调解其实就是混杂了权利指向和利益指向的混合制度,然而一种庞大的、杂糅的、运用多种方法进行制度运作结果,有可能让当事人和律师无法预测、无法适从、无法进行准备,这种大杂烩的结果就是加大了程序风险。如今,伴随着ADR发展的精细化、类型化,法院的发展趋势乃是朝着“多门法院”的目标迈进,各种精细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得以提供给当事人自行选择,才能扬长避短地促进纠纷的高效解决。这种选择方式既优化了当事人选择ADR给自己带来最大利益的动因,也避免了因为选择错误ADR而导致利益较小,从而使得当事人丧失信心[8]。

(四)制度之间的有机衔接

当然,试图去比较哪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才是适合于所有案件的最优机制,这将是十足的愚蠢之举[11]。每一种经过科学设计并诞生的纠纷解决机制类型,都有其能够发挥长处避免短处的案件类型。如今的纠纷解决机制设计趋势乃是朝着类型精细化的方向进行相应设计和改良。

最好的方法是进行纠纷诊断(conflict diagnosis),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来决定适用何种纠纷解决机制。对于那种效率第一,而修复或者维系关系并不那么重要的案件,权利指向型纠纷解决机制则较为适用;而对于那种更需要创造和谐关系的案件,则利益指向型的纠纷解决机制,比如调解,则更为契合。但面对各种复合型纠纷的层出不穷,截然分化的纠纷类型有时候很难辨清,事实上,有学者已经敏锐地认识到,各类纠纷解决机制之间不应当绝对排斥,比如评估型ADR和促进型调解就有充分的衔接可能,甚至有些学者,清晰地认识到判断型调解的弊端的同时,提出了早期中立评估可以成为促进型调解的附属,帮助厘清BATNA(Best Alternative to A Negotiated Agreement,即最佳替代方案)以及提供专家意见(3)当然,这种把早期中立评估置于附属地位的观点是否科学还有待研究。。

认识到诉讼(裁判)、早期中立评估以及调解等不同指向类型的纠纷解决机制的本质,将导致制度异化的做法、因子、类型等予以剔除,这才是科学制度设计的显像。而在此基础上,认识到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衔接,则是科学设计制度的又一进步。我国相关实践不乏对制度本质的误解,导致衔接的异化。

比如,我国X仲裁委员会决定为市场主体提供“早期中立评估”服务,其服务窗口首次接待当事人咨询的是一宗房产质量修复补偿纠纷,涉及100多户,双方主张分歧不大,但争执不下。调解中心负责人分析后认为,该纠纷具有群体性,应及时解决,且双方已有互谅和解的可能性,便通知开发商来办公室与购房户代表洽谈,并主持调解,经二轮讨价还价,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立即履行。

很显然,X仲裁委员会欲通过权利指向型纠纷解决机制的设置,为当事人进行纠纷、局势的评估,以减少当事人的盲目,然而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他们的本意是想和调解制度进行衔接,但在具体的制度实施过程中,却颠覆了两种制度的本质,弄成了既不符合早期中立评估,也不符合促进型调解本质的“四不像”。

所以,只有科学界定清楚不同纠纷解决机制的本质,才能科学地完成机制之间的衔接。比如,调解和早期中立评估的衔接,可以这样设置:先进入早期中立评估相关程序,中立评估人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权利指向评估,若评估中途当事人要求进行调解,则中立评估人应暂时退出程序,由专门的调解人予以调解;如果评估之后当事人要求进行调解,则中立评估人完全退出程序,直接由专门的调解人安排进入调解程序。对于诉讼中的调解,笔者也建议实行调审的主持人采取完全分离模式,以实现制度的精细化,避免“以判压调”的出现。

四、科学确立纠纷解决机制评价体系——代结语

制度的实现靠什么?除了靠科学的制度设置以及实施,当然还少不了科学评价体系的确立。因而,剔除不同指向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异化元素,厘清制度的内涵,让制度本质得以回归,将更有利于纠纷解决机制的科学设置,但纠纷解决机制的科学设置并产生社会效果同样也需要科学评价体系的确立。

以调解制度为例,美国联邦法院系统曾在《民事司法改革法》的主导下,选取了4个联邦地区法院(纽约州南部法院、宾夕法尼亚州东部法院、俄克拉荷马州西部法院和德克萨斯州南部法院)于1992到1993年间对调解进行试点,并委托兰德公司的民事司法研究所(Institute for Civil Justice)对4个法院的调解实证试点情况进行了评估,并形成了评估报告。其中主要评估指标如下:案件处理所花费的时间;诉讼的成本;法院为管理调解所花费的成本;财政支出;调解人、当事人和律师对于调解处理案件的满意程度;调解人、当事人和律师对于调解处理案件是否公平、公正的态度;调解所导致的和解率。显而易见,美国法院系统此次的调解测评体系的指标是多元的,在我国调撤率单一评价指标的今天,不妨科学引入制度的多元化评价体系,或许会更有利于表征调解的本质,扬显其优势。纵观纠纷解决发展历程,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纠纷的解决均出现了多元化发展的趋势,并且相辅相成,共同促进发展[12]。同样地,多元评价体系也适用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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