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昌林,缪 锌,2
(1.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2.四川轻化工大学 法学院,四川 自贡 643000)
近年来,一些刑事冤假错案的改判引发了社会的普遍关注。为提升我国刑事诉讼法治品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有必要持续展开对刑事冤假错案的研究。学界和实务界对刑事冤假错案的研究综述散见于年度司法报告,或单一作者为行文主旨而作特定综述,目前尚无文章涉及“改革开放”后刑事冤假错案研究的专门性系统性综述。为进一步丰富研究冤假错案的文献类型,夯实将来研究的基础,本文在梳理和总结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了改善所存问题的可能性方向,希冀为更深入的研究提供有益借鉴。
改革开放后,我国刑事冤假错案研究主要经历了四个时期:形成期(1978—1982)、发展期(1983—1996)、壮大期(1997—2012)以及繁荣期(2013—)。
这一时期,实务界和学界紧跟中央关于平反冤假错案的指导思想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文件精神,特别是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后,开启了对造成冤假错案的思想观念和制度的研究征程。
形成期以“刑事冤、假、错案”①为主题的期刊论文共计23 篇、专著1 部。这个时期研究的代表性内容是:其一,政法机关回应社会诉求,矫正“历史上”“当下”的冤假错案,着眼司法职能,依法履行职责[1];其二,有学者借助哲学理论,探讨如何防范错案[2]。
形成期的研究有3 个特点:一是在研究方法上普遍采取马克思主义方法,学者带有“意识形态”进行研究,鲜有法理的论述和论证;二是学术意义研究的广度深度尚窄浅;三是政法机关和政工干部参与研究的热情高于法学界,研究成果出现专著形式,发文刊物单一,相关研究集中刊发在《人民司法》杂志。
这一时期,在完成大规模的政治平反及《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之后,我国对刑事冤假错案开始常态化治理。1984年成立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引领了此后的研究。
发展期该主题的期刊论文共计80 篇、专著11 部、译著1 部。这个时期研究的代表性内容是:有学者已采用比较研究方法分析讨论域外刑事冤假错案,眼界不再局限于本土冤假错案[3]。
发展期的研究有5 个特点:一是研究方法拓展到比较研究法和案例研究法,学理意识和法理意识增强;二是研究广度扩展明显,研究标本由“政治性”冤假错案转向“违法性”刑事冤假错案;三是研究深度增加,体现在探究刑事冤假错案成因、人权保障理念、违法责任追究等方面;四是出现了质疑刑事诉讼制度缺陷的观点;五是学界成果超越实务界,出现译著形式成果,发文刊物来源多样,不再局限于《人民司法》杂志,反而集中于《法律适用》杂志。
这一时期,伴随“依法治国”理念的提出、司法改革开始第一轮法院改革及检察改革、《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正,加速了学界和实务界研究成果的产出。
壮大期该主题的研究文献共计1026 篇(部),从文献类型看,期刊论文756 篇、报纸社论38 篇、博硕士学位论文194 篇、专著36 部、译著2 部,刑事冤假错案业已成为研究热点。这个时期研究的代表性内容是:其一,借助多重视角,运用交叉学科模型分析刑事冤假错案中的证据及其使用[4];其二,从刑事科学技术层面分析冤假错案[5]。
壮大期的研究有5 个特点:一是研究思维逐步丰富,跨学科思维显现;二是研究广度继续扩展,刑事证据制度、经典案例、域外理论借鉴等进入研究范畴;三是研究深度逐步增进,在对刑事证据和刑事冤假错案两者关系的研究中产出了深邃哲学分析的成果; 四是理论研究以司法改革为背景,两者交相辉映,研究成果转化为刑事诉讼制度的步伐加快;五是出现汇编性质书籍、报纸社论和学位论文,专著数量激增,发文刊物多样,《人民检察》杂志刊发成果耀目。
这一时期,伴随习近平总书记对刑事冤假错案的重要论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实施、司法改革中法院改革及检察改革的继续推进、《刑事诉讼法》的第三次修正,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展了诸多研究。
繁荣期该主题的研究文献共计1602 篇(部),从文献类型看,期刊论文854 篇、报纸社论283 篇、博硕士学位论文389 篇、著作73 部、译著3 部,刑事冤假错案研究热度继续扩散。这个时期研究的代表性内容是:其一,系统介绍一国刑事冤假错案治理的成果,意欲为我国申诉制度的有效运作提供借鉴[6];其二,借助人工智能数据、算法、学习技术的优势而运用于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研究[7]。
繁荣期的研究呈现出4 个特点:一是学界通过个案研究,探索新技术在预防刑事冤假错案中的比较优势;二是学界投身“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研究,提出了相关程序和证据性改良方案;三是部分学者提出了法官责任承担的制度构想;四是实务界发文数量和质量大增,出现介绍国外刑事冤假错案著作的书评[8],刊物以专题形式集中刊发刑事冤假错案的研究论文,《中国法学》《法学》杂志尤为夺目。
回顾改革开放以来刑事冤假错案的研究历程,并不是以编年史的方式记录这一研究的细微末节,而是见微知著,厘清研究促成制度和司法实践变化的脉络。从研究问题看,研究大致从4 个方面展开:一是平反冤假错案维度,论述其必要性及社会价值;二是刑事冤假错案内涵维度,重点研究其本质及特征;三是刑事冤假错案成因维度,探讨刑事诉讼的理念、体制机制、证据制度等;四是防范矫正刑事冤假错案维度,以实现厉行法治为目的,着力探讨刑事冤假错案的防范对策。从研究的内容看,主要是围绕刑事冤假错案的成因、预防矫正对策等基本问题展开。下面将对这些问题进行述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发生的系列刑事冤假错案大多涉及到强奸、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在命案必破的刑事司法理念指领下的“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模式,导致几乎所有错案均有刑讯逼供、事实认定出现缺陷或者刑事诉讼活动严重程序违法。就造成刑事冤假错案的原因而言,学界和实务界主要从刑事司法理念、刑事诉讼体制机制、刑事证据3 个维度展开刑事冤假错案成因的研究。
落后的刑事司法理念是出现刑事冤假错案的主要根源之一。有学者认为,刑事司法人员在办案中普遍存在着有罪推定、重实体轻程序、重效率轻公正、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等错误的刑事司法理念,为冤假错案的发生埋下了隐患[9]。
1.人权保障观念薄弱
我国长期以来坚持“惩罚犯罪优先”的诉讼观念,在此诉讼观念支配下,办案人员为了实现惩罚犯罪,不惜采取刑讯逼供等极端取供手段[10]。在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保障人权的内容后,有论者特别指出,司法现实中只能强调以确保打击犯罪为前提,兼顾保障人权;或者强调以切实保障人权为前提,兼顾打击犯罪。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点,只能导致人们在诉讼价值观问题上的忽左忽右或者无所适从[11]。
2.法治程序意识弱化
我国司法实践中过分调破案率,尤其是要求“命案必破”,极可能导致在某些无法侦破的案件中,办案人员被迫寻找替罪羊[12]。有学者指出,在每一起刑事错案背后,基本上都有刑讯逼供的黑影,可以说,尽管刑讯逼供并非百分之百地导致错判,但几乎百分之百的错案都是由刑讯逼供所致[13]。
不符合刑事司法规律的诉讼体制和机制是造成刑事冤假错案的重要成因。
1.政法委干预和协调办案
有学者认为,“公检法机关在办理疑难复杂或者影响较大的案件时,习惯于通过政法委召集的途径解决疑难复杂或者影响较大的案件,将所有的案件疑难问题以及公检法之间权力的运作冲突以一种非制度化的形式消化于法定的诉讼活动之外”[14]。一些典型刑事错案的背后有政法委的影子在协调办案[15]。
2.诉讼构造中的“侦查中心主义”
有学者认为,“侦查中心主义”是诱发刑事冤假错案的关键,可以使侦查错误一直延伸到审判,并最终酿成冤错案件[16]。有论者认为,控制犯罪是“侦查中心主义”的首要目的,被追诉人失去了寻求司法保障的权利和机会[17]。有学者更深入地指出了“侦查中心主义”的3 种危害:一是无法实现对证据能力的审查,冤错案的监督、制约机制失灵;二是导致庭审证明形式化、证明标准虚置,冤错案的发现、救济机制失灵;三是压制了辩方的主体地位及辩护权利,防范冤错案的对抗性机制失灵[18]。
3.“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
《宪法》第140 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 条规定了“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工作方式。但陈光中教授认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影响到三机关正常运作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将“互相配合”异化为无原则配合的现象屡见不鲜,冤假错案的产生与此也不无关联[19]。
4.刑事辩护权异化
刑事辩护权是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核心保障制度,是预防刑事冤假错案的重要力量。如此,有学者认为,对于被追诉人辩护权的轻视导致了被追诉人辩护权的虚化,而这种虚化又直接导致削弱错案预防机制,增加了错案发生的风险[20]。在刑事案件办理中,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仍然保障不足,还存在个别案件,以案件特殊为由,妨碍律师依法会见当事人的情况[21]。
5.不合理的绩效考评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司法机关针对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以及工作效率制定了一套比较完整的考核评价体系[22];但与此同时,有学者发现考核内容功利性严重、不符合办案客观规律,严重背离刑事诉讼规律,极易导致刑事冤假错案[23]。有学者认为对审判与检察工作进行绩效考核,忽略了司法的复杂性与案件的多样性,部分扭曲了审判与检察行为,出现了过分强调“数目字上管理”的简单化倾向,损害了司法公正[24]。
刑事错案的成因众多,有学者对致错因素分析后,认为证据致错因素在错案中出现的次数最多,是刑事错案最主要的致错因素[25]。
1.刑事证据制度缺憾
刑事证据制度是指导办案的准则,但有学者认为,我国的证据法则极其粗糙空洞缺乏实际可操作性[26]。有学者指出,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没有统一解释,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往往在事实上被降低[9]。其他学者认为,不合理的证明责任分配加重了被告方的初步证明责任,对遏制刑讯逼供极为不利[27]。有学者归纳出刑事证据制度体系的三方面不足:一是证据立法数量不足、结构不完整;二是已有的立法规定尚有逐步发展、提升的空间;三是立法各条文之间缺乏内在的逻辑联系,导致证据规定在实践中的效用有限[28]。
2.运用刑事证据能力不足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能力方面,有学者认为,证据与刑事错案的关系,实质上就是关注证据的具体形式在被使用的过程中是否对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产生错误的影响并最终导致错案的发生[29]。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在证明标准的运用上对证立比较重视,而对排伪则重视不够,结果铸成错案;在证明责任方面,很多案件的处理缺乏对证明责任规则的认同和遵守,出现了疑罪从轻、留有余地的做法,导致错案发生[30]。
刑事冤假错案的成因多重、复杂,理论界与实务界从不同视角分析得出的结论均助于认清刑事冤假错案背后的形成性因素。然而,需特别指出的是,有部分学者把域外关于心理因素导致刑事冤假错案成因的研究成果引介到我国,虽丰富了研究路径,但采用域外心理学上“后现代”的相关理论及结论探讨我国错案的成因并无多大关系,在此问题上研究的根本弊端在于忽略了心理成因中深层次的中国传统文化因素。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冤假错案的关键性成因在于:其一,刑事司法理念革新缓慢,对先进刑事司法理念的正确认识及运用能力不足。意识层面片面强调打击犯罪并在实践中予以强化,办案过程缺乏法治程序意识;其二,对刑事诉讼法律效果的认识不足。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过多考虑了上访、考核等政绩因素,较为严重地忽视了办案的法律效果,没有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用所谓的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冲击了法律效果;其三,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制度建构及证据运用不足。刑事证据制度的缺陷,难以保证刑事司法人员在办案中真正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刑事证据的运用强调规范判断使案件处理具有外在的合法性,价值判断则使案件处理具有内在的合理性,但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阻隔了规范判断和价值判断的统一,机械司法,片面地追求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厉行法治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既要总体布局,又要着手落实。防范与矫正刑事冤假错案是厉行法治的具体体现。具体来讲,我国防范和矫正刑事冤假错案的努力方向在于:刑事诉讼制度需要确立尊重和保障人权、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司法理念;刑事司法体制及机制需要渐进完善,优化司法环境;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规则需要渐进完备,确保证据价值的发挥。
科学的刑事司法理念是指导办案人员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行使职权的先导。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要切实转变轻视被追究者人权保障、过分强调追诉效率的传统理念,真正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和刑事诉讼的公正放在应有的位置,更新理念不仅是司法人员的任务,也是立法者的任务[31]。克减冤假错案,就应彻底摒弃“疑罪从轻”这一冤案错案迭出的祸根,而坚决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32]。有学者进一步认为,有效防范错案在于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办案人员遵守和践行法律的正当程序,确保司法独立,国家专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在确保不违法的基础上,应遵守比例原则[10]31-32。
权威和合理的刑事司法体制和机制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学界和实务界主要从以下5个方面对革新刑事司法体制和机制展开论述。
1.废除政法委干预和协调办案
在现实中,政法委协调案件的潜规则与冤案产生有重大关联,其僭越了刑事法治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废除这一潜规则刻不容缓[33]。有学者通过个案分析后,认为应取消地方政法委协调具体案件的职能,确保检察机关、法院依法独立办案,其理由在于5 个方面:(1)政法委组成人员大多未受过系统的法律教育,不具备解决具体案件的能力;(2)政法委协调具体案件取消了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制约,不利于防止出现错案;(3)政法委协调具体案件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难以做到兼听则明;(4)政法委协调具体案件出现错案时难以追究责任,不利于防止再次发生错案;(5)政法委协调案件导致政法委书记集侦查、起诉、审判权于一身,极易滋生司法腐败[34]。
2.否定“以侦查为中心”
有学者认为,“冤假错案充分暴露了侦查中心主义模式的弊端,我国错案的频繁暴露与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机制密切相关,提高我国刑事司法的实体公正性,防范冤假错案,必然要求否定侦查中心主义”[35]。有学者构想了侦查环节防治刑事错案的3 种路径:(1)重视证据客观化形成机制,树立多元证据收集观;(2)大数据侦查模式下供证相促的证据运用观念革新;(3)改革供证相印模式,实行综合模式考察[36]。
3.强化“三机关”制约
面对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检、法三家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的现状,有学者认为,第一,应当坚持公检法三机关在办案中实行实质性的“分工负责”;第二,切实纠正重配合轻制约的非法治倾向;第三,必须从侦查中心转向审判中心;第四,完善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不能忽视对于辩护权的保障[19]。有学者认为,需通过司法体制改革,继而规范和完善刑事诉讼专门机关之间诉讼关系错位问题[37]。
4.加强和保障刑事辩护权
保障被追诉人行使刑事辩护权有助于防止刑事错案,实现司法公正。有学者认为,必须通过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增强其自我防御的能力[20]。有学者认为,会见权直接决定着辩护权行使的效果,关系到被追诉人基本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实现[38]。有论者强调,律师在场权的案件范围应当不受限制,理由在于:一是通过律师在场权可以防止冤案发生;二是通过律师在场改变侦查机关由供到证的侦查取证方式[39]。
5.完善绩效考评
针对刑事诉讼活动中绩效考核的弊病,有学者正确地指出,绩效考核的指标设置应当符合基本的诉讼规律,绩效考核的设计应当多元化[40]。有学者则认为,“司法机关应当创建科学合理的考评机制,在考评机制中,应当增加考察程序合法性和办案质量的指标,不能只关注破案率、起诉率、定罪率,不能只关注案件短期的社会效果。”[41]
完善有关的证据规则是预防和减少刑事错案的基本进路,提高收集运用证据的能力至关重要[4]。
1.确立刑事证据裁判原则
有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具体做法为:(1)侦查机关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那么立案、拘留、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等环节就不能强行为之;(2)检察机关决定批捕、起诉都要立足于证据,否则为后面的错误打开‘方便之门’;(3)审判机关要确保定罪、量刑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综合全案证据仍不能形成内心确信,对认定有罪仍存有疑问时,就应当下决心按照疑罪从无处理。”[42]
2.完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有学者适切的指出,“刑事案件的控诉方应当切实履行证明责任,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以改善审判条件,保证案件质量。要‘从源头’防止冤假错案,注重侦查取证时证据的客观性与合法性,同时全案证据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案件事实,经得起证明标准检验。需要谨慎使用‘严打’时的‘两个基本’的提法,尤其是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在证明程度的把握上,要达到最高标准。”[21]
3.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为了充分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功能: 一是明确界定辩护方的证明责任及其证明标准;二是通过改革辩护制度和侦查程序提升辩护方的举证能力;三是确立程序性诉权制约机制[43]。有学者提出两点建议:“一是通过各种举措的改革促使法院逐步从‘不愿排’、‘不敢排’转向‘主动排’、‘敢于排’,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二是构建以保障人权为本位而非方便国家权力运行的,从有利于侦控机关转向制约侦控机关的崭新机制。”[44]
综上所述,学界和实务界提出的预防矫正对策,有较强的理论价值和释明力,相关研究结论得到了立法者认同,部分研究成果已经由学理层面上升到法理高度,并出现在有关规范性文件中,如刑事证据制度中的排非规定、司法责任制中的法官责任、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中的庭审实质化改革。随着研究事例的丰富,将进一步促进理论界与立法司法的多向互动。今后的研究不仅应当注重司法体制、证据制度等方面的宏大叙事,还需考察办案过程中如何做到妥善处理党的领导、人大监督等外部机制,以及从司法工作机制(如能力提升、健全考核、完善合议庭评议)等方面入手,实现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及机制的健全,使刑事司法人员不愿、不敢、不能办错案。
四十余年来,学界和实务界对刑事冤假错案的研究取得了重要成就。在研究方法上,刑事冤假错案的研究方法主要有马克思主义方法、比较研究方法、案例研究方法。刑事冤假错案研究初期,大多采取马克思主义方法开展研究。注重政治需要、社会需求,忽视对事实的分析;注重阶级情感,忽视社会普遍情感。随着视野的开阔,对中外刑事冤假错案加以对比研究,以找出症结的相似性与差异性,希望更好地进行预防、矫正和控制。目前,较多采取案例研究方法进行刑事冤假错案研究。选择及运用于刑事冤假错案研究的正确方法,保证了学术研究的科学性,确保了学术成果效度,作出了方法上的贡献。在研究问题方面,对刑事冤假错案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成因、预防矫正对策,以及从制度产物、刑事诉讼证据、刑事诉讼结构、责任追究等不同角度展开讨论。研究问题紧随时代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其不断变化折射出了我国厉行法治的渐进探索。刑事冤假错案的不断曝光,使得该主题成为持续性的研究热点,研究广度与理论深度拓展明显。学界和实务界对刑事冤假错案问题的大胆探讨,形成了相当数量的研究成果,为立法提供了理论支持和修正意见,极大地丰富了我国的诉讼法学理论,促进了司法制度及其实践的完善发展。相关研究成就有效满足了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需求,对于形成国家刑事治理体系现代化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有着重大意义。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这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本质要求的具体体现。如果人权不保,冤假错案丛生,那每个人都有可能陷入被错误追诉的风险之中[45]。1979年《刑事诉讼法》 倡行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理念,但基于特定时代背景而倾向于打击犯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人权保障受到了一定的重视。2004年人权写入宪法,人权的司法保障成为司法工作的重要目标。2012年《刑事诉讼法》正式将保障人权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和刑事诉讼目的。
1979年有学者重提无罪推定原则[46]。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吸纳“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增加了无罪推定的相关成分,明确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则,在证明标准上细化了“真实、充分”的含义,将证明责任分配于控诉方[39]。学界的研究助推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体现的刑事司法价值选择已由注重对打击犯罪转向为对被追诉人人权的保障。司法理念革新引领了司法制度进步,未置可否的是,冤假错案仍然具有发生的现实可能性[47]。这要求刑事立法必须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指领,推进预防矫正冤假错案的制度建设,全面确定“无罪推定原则”和“沉默权”,以“有错必纠”的务实态度处置刑事司法的不良运作,降低出现刑事冤假错案的风险。
刑事冤假错案研究对《刑事诉讼法》最为显著的贡献在于促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日渐科学化、完备化。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三次修正及相关法规的出台,基本形成了齐备良善的刑事法制,完成了“有法”到“良法”的转型。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审判制度、律师制度、证据制度等具体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法治化程度不断提升,扩展了刑事治理渠道、限制了国家权力、保障了公民权利。
1.审判制度
审判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处于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地位[48],是对“法院中心论”的进一步回应[49]。学界和实务界对因“侦查为中心”导致刑事冤假错案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酝酿及实施。“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侦查、起诉活动面向审判、服从审判,同时发挥审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的决定性作用[50],力求防范刑事冤假错案。
2.辩护制度
辩护权的实现有利于在刑事诉讼中查明真相,其行使的目的是制衡控辩双方的权力,防止滥用国家权力,保障公民不受非法侵害。2007年出台的律师法旨在改善实践中“辩护难”的这一问题,然未能取得广泛的实效,特别是并未从根本上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问题[51]。2012年《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对辩护权的保障[52]。2015年出台的《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和《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完善了律师的职业保障机制。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为律师有效地参与刑事司法提供了制度上的支持。
时至今日,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辩护制度建设和辩护权保障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首先,将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实现辩护权的全过程覆盖,提高了刑事辩护率;其次,实施法律援助制度,保障无力聘请律师的当事人权利行使;最后,在指定辩护和委托辩护并存的情况下,赋予被追诉人选择权,以其意思表示为准,保障审判公正性。有效行使辩护权,特别是律师行使辩护权,对查明事实真相、预防和矫正刑事冤假错案具有重要作用。
3.刑事证据制度
刑事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有重大影响刑事错案的不断曝光,推动了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一些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冤假错案的曝光时点,与证据立法进程之间存在先后继起的密切关系。许多规则的制定初衷即是针对冤假错案的治理,甚至是对错案有关实践经验教训的总结提炼[53]。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具有重要价值[54]。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这一禁止性规定并不具有任何“程序性后果”[55]。2010年“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初步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获取的非法证据排除案例很少,经法院审理后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更少。”[56]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规定了“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但相关规定未能取得良好效果,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依然存在界定难、发现难、审查难、排除难等问题[57]。2017年“两高三部”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和排除程序。
学界和实务界对证据制度的研究实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化,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显明了学界所倡导的“证据裁判原则”的落地生根,发挥了证据制度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中的作用。
刑事冤假错案的研究成就助益了刑事司法相关领域体制、 机制的改革及配套措施的出台,构筑了“公正司法”的制度根基,获得了厉行法治的实践效果。
1.死刑复核权的收回
在刑事诉讼法治建设初期,受“惩治犯罪”理念、刑事政策高于法律的影响,司法实践中执法不严问题突出[58]。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人为放宽“证据充分确实”标准等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一些典型冤假错案,严重损害了刑事司法公信力,对《刑事诉讼法》的实践效果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由是促成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收回死刑复核权。
2.纲领性文件的特殊保障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刑事司法领域,司法机关对过去的一些冤假错案进行了矫正,沈德咏指出,在刑事司法领域,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47]。2013年,国家密集出台了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意见和通知,此类纲领性文件虽不具备法律效力,但作为一种必要补充,这些纲领性文件却对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制度,确保办案质量,维护司法公正,防范刑事错案具有实质意义。
学界和实务界对“错案追究制”“司法考核指标”“司法人员惩戒”等问题的研究,则相应推进了“司法责任制改革”“清理各类执法司法考核指标”“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等改革或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当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章得到了办案机关较好的贯彻落实,刑事司法的公正程度产生了质的变化,近年来少发的刑事冤假错案即为最好的例证。
对于刑事冤假错案的研究,加快了中国法制的进程,法治化治理效果提升显著。然而,学界和实务界的研究方法、研究视野仍存不足,调查研究欠缺,导致理论产出尚未有效防范冤假错案。未来的研究不妨从以下3 个方面着手,以此实现刑事冤假错案研究价值的最大化。
现有刑事冤假错案研究的方法欠缺科学性系统性,主要表现在2 个方面:一是研究工具除比较研究外,过于集中在法教义学研究和社科法学研究,研究缺乏对广泛性和真实性的实践考量;二是刑事冤假错案的理论研究固化在个案、成因、对策等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缺乏整体辩证的思考。未来的研究中,学界和实务界需创新研究方法,以保证研究实效。
1.运用多元的研究工具,反馈实践的广泛性和真实性
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研究的运用,两者在任务上有所不同,但起到了解读、辅助法律的正确施行和反映样本特质的作用。然而,预防和矫正刑事冤假错案,并不能通过法条的释义或个案的研究分析予以解决。因此,研究刑事冤假错案需要引入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借助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可探寻刑事冤假错案背后的“经验现象”,通过该方法更为准确地发现立法缺陷,发现并解决“经验现象”存在的困境和阻碍。
2.运用科学的研究思维,保障研究的精确性和融贯性
在研究思维方式上,要坚持辩证法,不能片面、孤立、静止地研究刑事冤假错案。要以全面的思维方式进行研究,既要认识到刑事冤假错案的客观存在,也要看到针对性研究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带来的重要影响;要以联系的思维方式进行研究,既要重视对刑事冤假错案问题的研究,也要拓展相关因素研究,如结合政治、文化等领域进行论证分析;要以发展的思维方式进行研究,既重视对刑事冤假错案的研究,又要根植现实,把对刑事冤假错案的研究与如何深化司法改革的研究相结合。
综观现有学术成果,部分学者虽已注意到政治文化、司法文化和中国传统文化是产生刑事冤假错案的原因,但研究的实质性和针对性不足,忽视了深层次文化分析,缺乏对文化背景影响的理性分析。在比较研究过程中,存在盲目性问题,有照搬域外理论与经验的嫌疑。在未来的研究中,一方面,要增强对出现刑事冤假错案的文化因子挖掘,尤其是中国传统文化及当代文化的研究;另一方面,立基于社会文化背景探索厉行法治实践中可能面临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制度和实践构想。
从现有研究的成果来看,学界对刑事冤假错案的研究已经从制度走向理论,并将实践作为研究对象。刑事冤假错案与一个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密切联系在一起,学界唯有揭示这些因素,才能产生理论贡献。从文本到理论产生的途径必须经过实践,但学界的实践能力尚不足够。例如,学界对刑事冤假错案数据的获取大多来自官方公布的案例,或者对文献的梳理,学者亲身参与刑事冤假错案代理的研究鲜见于文,由此得出的研究结论难以服众。在下一步的研究中,一方面,要坚持理论与问题的结合,更加强化实践,在证实与证伪的过程中,形成学术价值;另一方面,增强实务性实践而非文献性实践,形成实务性实践获取数据的研究能力。
总之,刑事程序法治是法治中国的重要组成部分[59]。自改革开放以来,刑事冤假错案研究匡助刑事诉讼立法不断完善,促进中国人权保障水平不断提升。今后的研究需建立在实践性考察个案的基础上,持续进行前瞻性的理论探索,推动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注释:
①文中四个时期的文献统计数据来自中国期刊数字化平台(CNKI)和畅想之星。需要说明的是,为了获取全面详实的研究文献,在时段选择方面:本文统计文献的时间起止点为1978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在筛选目标文献方面:采取“主题”加“学科”方式抓取文献,过滤干扰性文献;在文献选择方面:采取“期刊”加“书籍”方式摘取综述内容,除选择使用法学类核心期刊的研究内容外,亦选择了部分普通期刊及书籍的典型性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