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 存 生
(西北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西安 710063)
17世纪以来西方所建立的资本主义国家,素以“民主”标榜自己,称之为“民主国家”,并把他们的“民主”制度自以为是当今世界上最先进的国家制度,以圣者的面目出现,教训其他国家,甚至要搞“民主”输出。在这一话语霸权的环境下,我国清末以来,一些人也盲目地崇拜,试图学习、引进西方的“民主”观念和体制。因而,西方的“民主”也成为我们学习的一个榜样和政治改革的价值目标之一。但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这一认识随着历史的发展,越来越被人们所怀疑。因为,它在我国的成效不大,我国虽然在形式上废除了君主制,仿照西方国家推行了政党制度,建立了各种国家机关,但其运行上并没有真正遵照西方的“民主”原则,而是仍延续了传统的大一统中央集权观念行事。这是一方面,即西方的“民主”观念并未在我国扎下根来和取得预想的结果。另一方面,随着历史的发展,西方进入帝国主义时代,世界也进入全球化时代,西方资本主义制度的深层次固有矛盾日益暴露,西方“民主”的弊端也显露出来,它给西方国家乃至其他国家,带来的不再是繁荣和发展,而是混乱和分裂。这引起了对西方的“民主”的反思和批判。故此,本文在简单介绍情况的基础上,从“批判”的角度,对西方“民主”做一些思考。虽然西方“民主”观念产生于古代,但主要发展于近现代。所以,舍去古代,直接研究近现代的西方“民主”。
西方的近代是指自由资本主义时代,也就是其民族国家形成和向外扩张时期。这一时期的到来是欧洲经过一系列的资产阶级革命的结果,这些革命使欧洲摆脱了黑暗的中世纪的四分五裂状态,逐渐形成英、法、德、意、奥等几个民族国家。这些国家又经历了从君主制到代议民主制的发展过程。随着一系列欧洲国家的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代议民主制在大部分国家确立。西方近代的“民主”观念正是启蒙思想家构建这种国家中所提出的原则或价值目标。它们主要有:
这一观念认为,人的本质是自由,“自由”(freedom)就是内心的自信和行为的无障碍,能随心所欲地干想干的事。“自由”有正当与不正当之分,正当的“自由”就是“权利”(rights)。“自由”“权利”有人生而具有的或被自然认可的和被社会认可的之分。前者就是“自然自由”“自然权利”或“人权”(human rights),后者则叫 “社会自由”“社会权利”或“法权”(right of law)。因为社会认可自由的方式就是法律,由此进而产生“社会自由离不开法律”的观念。那么,“自然自由”怎么转换为“社会自由”,或者说“人权”怎么转换为“法权”呢?他们认为转换的方式就是“民主”,即通过平等的自由人聚合起来签订社会契约的办法,交出个人的“自然权利”使之变为国家权力,然后选任执政者,制定和执行法律,用以保护和更好地实现“自然自由”“自然权利”。所以,民主是把自然权利转让和集中起来成为国家权力,选任执政者,制定和执行法律的原则和方式。因而,民主必须以自由为出发点和归宿点。这一观念内容很丰富,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自由是人的本质”的观念。这一观念认为自由是有理性的人所特有的,是被人的理性所认识和正确利用的必然(客观规律)。“理性”相对于“感性”,“感性”指人的肉体及其接受外界刺激后的感觉和由之产生的情绪,“理性”指人在感觉的基础上经过头脑的冷静思考所获得的对事物的本质和运动规律的知识的能力以及运用这些知识指导自己的行动时所争得的独立性或主动性。它主要表现为内心的自信(意志自由)和外在行为的无阻碍。人的正当的“自由”就是“权利”,基于个人理性和在自然状态下的“权利”,即“人权”,在社会状态下基于公共理性或道德共识的“权利”,即“法权”。
这里需要介绍一下西方关于“人”及其“自由”“平等”的观念。西方对于“人”的认识最初与我国的“天人合一”观念相似,即认为人是大自然的一部分,因而服从大自然的普遍规律,所以其活动听从必然(命运)的安排,无自由可谈。故提出了“依顺自然”的命题(古希腊晚期斯多葛学派)。但后来逐渐地认识到人的特殊性,提出人是理性和社会的动物的观念,并把理性区分为认识理性和实践理性两种(亚里士多德),而后者也就是人的意志。中世纪一些思想家提出了“意志自由”(free will)的观念,并认为“意志自由”是人的根本属性。进入近代以后,西方的自由观发生了新的变革,一些思想家把自由与必然统一起来,提出了“自由是被认识的必然”的命题。理由在于人的理性使人能认识和利用客观规律,而“自由”就是被认识和利用的必然。如斯宾诺莎说:“凡是仅仅由自身本性的必然性而存在、其行为仅仅由它自身决定的东西叫自由(libera)。反之,凡一物的存在及其行为均按一定的方式为他物所决定,便叫作必然(necessarian)或受制(coata)。”(1)[荷]斯宾诺莎:《伦理学》,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第4页。黑格尔说:“真正的理性的自由概念便包含着被扬弃了的必然性在自身内。”(2)[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358页。正因如此,卢梭提出了“人生而自由”的命题。而康德则视此命题为人类社会的万有引力定律,并以之为出发点构建了他的社会哲学——说人的实践理性,即意志的本性是自由的,它先验地设定人类社会活动的规律,即道德律,它作为一种至上命令指导着人的行为,遵从者将获得自由。所以道德律也就是自由律。
2.“人权至上”的观念。“人权”又叫“自然权利”或“自然自由”,即人一生来就具有的维持其作为人而存在的权利或自由。它相对于由国家法律规定和保护的“社会权利”(“法权”)或“社会自由”。西方的“人权”观念产生的社会背景是,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使农民(奴)在身份上获得解放,成为“自由人”,改变了古代的等级制,因而能从“平等”的角度思考自由问题。而“人权”观念正是基于人类的角度对“自由”的追求——既然大家都是人,那么就都应享有人的尊严和权利。正如恩格斯所说:“由于人们不再生活在像罗马帝国那样的世界帝国中,而是生活在那些相互平等地交往并且处在差不多相同的资产阶级发展阶段的独立国家所组成的体系中,所以这种要求就很自然地获得了普遍的、超出个别国家范围的性质,而自由和平等也就很自然地被宣布为人权。”(3)恩格斯:《反杜林论》,北京:人民出版社,1970年,第103页。
对“人权”或“自然权利”的性质和内容比较明确论述的首推英国的洛克(John Loke,1632—1704),他说,“自然权利”就是人在自然界的生存权利。“人类一出生即享有生存权利,因而可以享用肉食和饮料以及自然所供应的以维持他们的生存的其他物品。”(4)[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18页。也就是理性的人在自然状态下为自然法所规定的自由或权利。“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5)[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6页。这就是说,自然权利包括生存权、自由权、平等权和财产权四种。生存权是社会确认和保障人们生命延续的条件、资格和能力。自由权是指自然状态下除受自然法的约束外不受其他因素约束以及在政治社会中除受立法权的约束外不受其他约束的权利,人人得自由地处置自己的人身、财产和以自己的意志去做不损害他人的任何事情;平等权就是“每一个人对其天然的自由所享有的平等权,不受制于其他任何人的意志或权威”(6)[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34页。。财产权是人们通过劳动而使自然中的物品归个人享有的权利。洛克认为,自然界中的一切物品最初是为人类共同享用的,但由于人们的劳动而使人类的共有物拨归个人享有,他说:“我的劳动使它们脱离原来所处的共同状态,确定了我对于它们的财产权。” 就好比“虽然泉源的流水是人人有份的,但是谁能怀疑盛在水壶里的水只属于汲水人的呢?”(7)[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20页。
洛克的人权观念随着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实践而发展。如在美国独立战争时期,由杰弗逊所撰写的《独立宣言》中写道:“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1789年,法国大革命时期所颁布的《人权宣言》则进一步阐述了一系列的人权主张。如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求摧毁君主专制和封建等级制度;宣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宣布人生来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后来,西方思想家不断地补充人权的内容,如劳动成果享有权、个人才能发挥权、反抗压迫权和选择职业权,还有阳光的照射权、新鲜空气的吸收权等。几乎包括人的一切需要。
不过,20世纪以后,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联合国成立和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颁布之后,由于一般的人权观念已成为大家的共识,社会上的大多数人,特别是中产阶级的权利得到法律的认可,所以,西方的人权观念又有了新的变化。针对20世纪60年代美国爆发的一系列黑人、妇女的政治运动,人们所关注的不再是抽象的一般人,而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的做人的尊严及其相应的物质需要。如妇女、老人、儿童、少数民族、土著人、有色人种、移民的“人权”问题等。表达这一观念的是德沃金的《认真对待权利》一书。他认为,现在的问题不再是一般人的权利问题,而是特殊人,即弱者的权利问题。他说:“将所有的公民视为平等的唯一方式,是表示对每个人命运的同等关怀,所以,如果其他条件完全一样的话,那么,会做出对大多数人肯定甚于少数人的增益的选择。”“但是某些人由于他们的特殊情况——例如残疾人,或缺乏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才能……——生活水平低于体面的、能够自我实现的最低限度生活水平,那么,原来那种普遍平均主义的理由就变得不适用了,必须承认他们有一种对最低限度生活水平的权利进行修正。”“一个政治社会中的弱者,有权利享有他们的政府的关心和尊重。”(8)[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第262页。这是因为社会中的多数人或强者,他们有能力享有更多的自由,而且往往滥用自由,侵犯弱者的正当权利,使他们不能像一个正常人生活,不能享有那个社会做人的起码尊严。因此,政府必须对弱者以更多的关注。他说“如果政府不认真地对待权利,那么它也就不能够认真地对待法律。”(9)[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第270页。这就是说,一个合格的政府必须用法律手段认真地对待所有人的权利,特别是弱者,而不能只表达强者和多数人的诉求。显然,德沃金这一理论所针对的正是20世纪60年代美国社会复杂动荡的现实,那时长期受到压制的黑人、妇女发动了一系列政治运动。德沃金的“新权利论”是为解决这一突出的社会问题开的一个药方。不仅如此,他的这一“新权利论”也是对“人权”观念的新理解,即以平等观念为特点的“人权”,实际上是少数人或弱者的权利,因为他们所享有的权利最少,往往低于社会平均水平,所以一个合格的关注“人权”问题的政府,就必须认真地解决他们的不平等的权利问题。只有当他们享有与文明社会相称的权利,即物质待遇和人格尊严,才可以说这个社会的人权状况是好的。
从以上看出,西方的“人权”观念可分为三个发展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法国大革命前,所批判的主要是封建的等级特权,强调的主要是最基本的抽象的生命权,突出强调的是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即资产阶级特权;第二个阶段是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批判的是资产阶级滥用手中的权力给社会带来的动荡和危机,强调的主要是各种社会权利,以缓和日益尖锐的社会矛盾;第三代人权观念则把眼光转向更深层次的弱势群体,试图使“人权”更广泛更深入,批判的是性别、肤色、种族、移民问题上的不平等,强调弱势群体的人权。那么,下一个时期,即第四代人权会关注什么呢?我们觉得应是世界范围内各国的不平等问题,应消灭世界范围内国家间的不平等和剥削、压迫,反对世界范围的霸权主义和清除殖民主义的残余。特别是他们对科技成果、自然资源、财政金融的垄断以及由此不断发动的战争,进而引发的自然灾害(全球性的瘟疫、自然环境的严重破坏)。因为这些严重地和大范围地危害人类的生存和发展。
上面说了,这时的思想家认为人的自由有“自然自由”和“社会自由”两种,前者似乎是绝对的和无限制的,但是却是没有保障的,处于漂流不定和悲惨不安全的状态;后者由法律来规定和保护,而法律即公意,也就是自己的意志,不存在限制其自由的问题。因而人们宁愿抛弃“自然自由”,而挑选“社会自由”。因为这是一种真实的有保障的自由。这也正是人们签订社会契约,建立国家和制定法律的原因所在。这样一来,在他们看来,真正的自由离不开法律,由法律规定和保护。所以他们产生了自由在于法律的观念。对此,许多人有精彩的论述。
如霍布斯认为,自由在于做法律所不禁止之事。他说:“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能订出足够的法规来规定人们的一切言论和行为,这种事情是不可能办到的;这样就必然会得出一个结论说:在法律未加规定的一切行为中,人们有自由去做自己的理性认为最有利于自己的事情。……因此,臣民的自由只有在主权者未对其行为加以规定的事物中才存在,如买卖或其他契约行为的自由,选择自己的住所、饮食、产业以及按自己认为适宜的方式教育子女的自由等等都是。”(10)[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164—165页。
洛克说:“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11)[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35—36页。
孟德斯鸠说:“在民主国家里,人民仿佛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这是真的;然而,政治自由并不是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1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54页。这是因为,这种自由具有社会性,会互相发生冲突,因而需要法律划定其合理的界限。所以“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1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54页。。
这样一来,近代的资产阶级思想家就以“人权”作为出发点来构思国家权力,认为它是享有“人权”,即平等的自由人为了更好地享有其自由,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一 种契约——社会契约,交出其“自然自由”,使它们集中起来并转化一种新的权力,即国家主权。建立国家机构,制定反眏其共同意志(公意)的法律,用以改变没有保障的“自然自由”为有国家和法律保障的“社会自由”。从而使他们从自然的主人变为社会或国家的主人,享受做人的尊严和自由,即人权。由于是受法律保护的人权,故也称“法权”。这意味着,执政者在执政时,不能超出“人权”的底线。即不允许出现“多数人的暴政”,因为强势者可能在议会中依凭其议员的多数,强行制定侵犯弱势群体“人权”(剥夺他们做人的尊严和起码的物质待遇)的法律。
由此看来,这一时期的一些西方思想家认为,国家只是个公共的“守夜人”,只负责公共的治安。而个人在安全的治安条件下,则可以随心所欲地安排其经济文化活动和日常生活,即享有思想自由和行动自由。只要是不造成对他人的危害,国家就无权干涉。这就是约翰·密尔为代表的政治自由主义所理想的代议制民主国家。
显然,这一观念是上一个观念的逻辑推理的必然结果。这一观念的明确提出和系统阐述见之于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一书。卢梭认为,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自然状态下的人就是如此,但现在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那么,怎么样打破这些枷锁,恢复人们自由和平等呢?他认为办法就是重新签订一个社会契约,从真实的个人意志中抽取共同的部分成为公共意志,并把它公之于世,成为法律,以保护大家的公共利益。这样一来,大家只服从法律,不服从任何个人,从而处于一种真正的自由状态。卢梭说这是“一次全体一致同意”的契约,这个契约把“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转给整个的集体”。(14)[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23页。“人类由于社会契约而丧失的,乃是他的天然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企图和所能得到的一切东西的无限的权利;而他所获得的,乃是社会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享有的一切东西的所有权。”(15)[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30页。并且,“基本公约并没有摧毁自然的平等,反而是以道德的和法律的平等代替自然所造成的人与人之间的身体上的不平等,从而,人们尽可以在力量上和才智上不平等,但是由于约定并且根据权利,他们却是人人平等的。”(16)[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34页。卢梭论述说,订立社会契约的根本目的和任务,就是要“寻求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够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和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的自由,这就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17)[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23页。。卢梭说,这个社会契约签订的结果就是使分散的个人结合为一个集体,“一个道德的共同体”,“这个由全体个人的结合所形成的公共人格,以前称为城邦,现在则称为共和国或政治体;当它是被动时,它的成员则称它为国家;当它是主动时,就称它为主权者;而以之和它的同类相比较时,则称它为政权。至于结合者,他们的集体就称为人民;个别地,作为主权权威的参与者,就叫做公民,作为国家法律的服从者,就叫做臣民。”(18)[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25—26页。
这里有一个概念,即“主权”(19)“主权”这个概念是西方近代与民族国家相联系的概念,初见之于让·布丹(Jean Bodin,1530—1596)的《国家六论》(Les six Livers de La Republique;Six Books of Commonwealth or Six Books on Republic,或译《共和六书》),他说:“主权是共同体(commonwealth)所有的绝对且永久的权力”;又说:“主权是凌架于公民和臣民之上的最高的和绝对的权力”。布丹将主权划分为八种:第一,立法权;第二,战争与媾和权;第三,官吏任命权;第四,最高裁判权;第五,赦免权;第六,对一切臣民提出有关忠节服从的权力;第七,铸币铸造权和度量衡的确定权;第八,税收权。不过,布丹并不主张国家权力归于人民,而是主张绝对地归于君主。参见[法]让·布丹:《主权论》,[美]朱利安·H.富兰克林编,李卫海、钱俊文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页及注。。卢梭解释说:“主权……不外是公意的运用。”(20)[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35页。“‘主权’的行为又是什么呢?它并不是上级和下级之间的约定,而是共同体和它的各个成员之间的约定。它是合法的约定,因为它是以社会契约为基础的;它是公平的约定,因为它对一切人都是相同的;它是有益的约定,因为它除了公共的幸福而外没有任何别的目的;它是稳固的约定,因为它有着公共的力量和最高权力作为保障。”(21)[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44页。这就是说,主权就是通过签订社会契约产生公意,使之变为法律,并使之落实的权力。从卢梭的相关论述中可以看出,主权的主要内容是立法权,因为主权属于人民的主要表现为人民参与立法活动的权利。至于国家的其他权力,如掌握行政权的政府,在卢梭看来只是主权与主权者个人的公民之间的一个中介或派出机构。
这样一来,“人民”,即签订社会契约所有成员,当然就是国家的主人,就是主权者。而国家机构和其中的工作人员,则只是实现主权的“中介”和“公仆”。卢梭说:“主权本质上是由公意所构成的,而意志又是绝不可以代表的;它只能是同一个意志,或者是另一个意志;绝不能有什么中间的东西。因此人民的议员并不是、也不可能是人民的代表,他们只不过是人民的办事员罢了;他们并不能作出任何肯定的决定。”(22)[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125页。“政府就是臣民与主权者之间所建立的一个中间体,以便两者得以互相适合,它负责执行法律并维持社会以及政治的自由。”(23)[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125页。政府的成员是官吏或执政者,他们只是人民的雇员。他们与人民的关系“那完全是一种委托,是一种任用;在那里,他们仅仅是主权者的官吏,是以主权者的名义在行使主权者所托付给他们的权力,而且只要主权者高兴,就可以限制、改变和收回这种权力。”(24)[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76—77页。
卢梭的人民主权思想为后来的思想家继承和发展。如美国独立战争中的潘恩(Thomas Paine,1737—1809)也明确地指出,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也属于人民,人民根据共同的利益制定法律,政府只能依照法律管理人民。他说:“主权作为一种权利只能属于国民,而不属于任何个人;一国的国民任何时候都具有不可剥夺的固有权利去废除任何一种它认为不合适的政府,并建立一个符合它的利益、意愿和幸福的政府。……每个公民都是主权的一部分,因此不能屈从个人,他只能服从法律。”(25)[美]潘恩:《潘恩选集》,马清槐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240—241页。“政府不过是按社会原则办事的全国性社团。”(26)[美]潘恩:《潘恩选集》,马清槐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233页。“不过是使社会各部分团结的一个中心”(27)[美]潘恩:《潘恩选集》,马清槐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246页。。后来林肯把它概括为“民有、民治、民享”。
显然,这一观念也是第一个观念的逻辑推理的必然结果。因为,国家既然是社会契约的结果,而法律就是社会契约本身,它是所有社会成员协商中所取得的共识,而它是以社会的共同利益为基础的。因此,社会契约,即法律就是个人意志中的共同部分,就是“公意”的正式表示。法律公意观念最初见之于洛克。他说,立法机关就是“受社会的委任来表达公众意志的。”“法律除了人民的福利这一最终目的之外,不应再有其他目的”,“公众利益是检验全部立法的准则和尺度。”(28)[英]洛克:《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25页。法律公意观念的明确表述和系统论述见之于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他认为社会是人的集合体,其中每个人之间虽然有差异,因而有各人意志,但由于他们生活于共同的时空中,因而有共同的利益,也就能达成共识,形成“公意”。法律就是通过社会协商从个人意志中抽取出来的共同部分,即“公意”。他说:“公共的意志就是法律”“法律乃是公意的行为”“法律只不过是公意的宣告”。(29)[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51、118、127页。他进一步说:“法律是全体人民对全体人民的规定”。“当全体人民对全体人民做出规定时……这时人们所规定的事情就是公共的,正如作出规定的意志是公意一样,正是这种行为,我们就称之为法律。”(30)[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50页。法律公意观念后来为许多思想家所接受,并成为当今西方占主流的法律观念。
这种正义观念认为,正义不存于人类社会的本性之中,而是起于人们之间彼此不相伤害的一种约定及其对它的信守。这种正义观念早存在于古希腊,如智者吕科弗隆(Lykophron)就说,法律只是一种约定,“一种互相保证正义的约定”(31)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编译:《古希腊罗马哲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44页。。不过那时不占主流。西方进入近代社会之后,这种正义观念又流行起来,并很有市场。霍布斯就是一个代表。他认为,正义的真实含义是各得其所,而这只有在有了国家和法律,明确了所有权的社会里才有可能。他说:“‘正义就是将每人自己所有的东西给与自己的恒定意志’。这样说来,没有所有(即没有所有权)的地方就没有不义存在;而强制权力没有建立的地方(也就是没有国家的地方)就没有所有权存在;在那种地方所有的人对一切的东西都具有权利,因之,没有国家存在的地方就没有不义的事情存在。由此看来,正义的性质在于遵守有效的信约,而信约的有效性则要在足以强制人们守约的社会权力建立以后才会开始,所有权也是在这个时候开始。”(32)[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109页。这就是说霍布斯认为,在自然状态下是无所谓正义不正义的,因为那时还没有你的我的之分,还没有所有权,所以不存在把别人东西占为己有的不正义行为问题。正义只有在社会状态下才产生,这时有了你我之分,这才产生了将每人自己所有的东西给自己的正义问题。霍布斯进一步指出,正义之所以和实在法关系密切,是因为在社会状态下,规定所有权的正是实在法。实在法划定和明确各人所有权的界限,并用国家强力保护所有权,惩罚和纠正侵犯所有权的行为,所以只在有实在法的社会里才会有正义。他说:“没有共同权力的地方就没有法律,而没有法律的地方就无所谓不公正。”(33)[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96页。正因为如此,他认为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是正义的准则。他说:“法律就是关于正义与不义问题的法规,被认为不义的事情没有一种不是和某些法律相冲突的。”(34)[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206页。他甚至说,实在法就是正义,没有法律是非正义的。法律只有良与不良之分,而没有公正与不公正的问题。他说:“我所谓的良法不是公正的法律,因为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是不公正的。”(35)[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270页。这是因为,“法律是主权当局制定的,这种权力当局所作所为的一切都得到了人民中每一个人的担保和承认。人人都愿意如此的事情就没有人能说是不公正的。国家的法律正像游戏的规则一样,参加的人全都同意的事情对他们每一个人说来都不是不公正的。良法就是为人民的利益所需而又清晰明确的法律”(36)[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270页。。
继霍布斯之后,卢梭也表示了类似的观点。他说:“我们无需再问应该由谁来制定法律,因为法律是公意的行为;我们……也无须问法律是否会不公正,因为没有人会对自己本人不公正;更无须再问人们既是自由的而又要服从法律,因为法律只不过是我们自己意志的记录。”(37)[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50—51页。而且,“约定的法律把权利和义务结合在一起,并使正义能符合它的目的”(38)[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36页。。也就是说,只有体现公意的法律才能做到权利和义务的平等。
契约正义观念直到如今,在西方仍是一种很有影响的观念。如罗尔斯的正义论也是以始初的社会契约为起点的,他把正义区分为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实质正义就是表现为法律是一个社会合理地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原则和制度,它是在“无知之暮”的背后,即大家对自己一无所知的状态下出于公心寻求到的和谐社会时所发现的两个原则:自由的平等原则和区别对待、机会公开均等原则。形式正义也就是“法治”,即对已产生的法律严格和平等地实施。
“共和”这个观念是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在继承柏拉图的混合政体思想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其目的在于纠正纯粹的“民主”,即民众或多数人直接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弊端(39)因为“直接民主”就是“一事一议”式民主,不可能形成固定的法律制度,只会导致“群氓政治”。,根据“混合”精神建构一种更加合理的政治体制,即以民主制为基础吸收寡头政体,即由少数政治精英管理国家事务的体制而形成的新体制,叫“共和体制”(republica)。
古希腊罗马的“共和”观念在西方近代得到继承和发展。西方中世纪末所产生的君主制民族国家,不同于东方的中央集权的君主制国家,君主的权力是非常有限的,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所在社会的贵族势力,重大事项的决定,比如征税,要召开贵族会议。而这种会议逐渐制度化,形成了西方的议会制度。其议员一部分由贵族继承,一部分由地方选举产生。其进一步的发展就是中世纪末期的贵族院和平民院,就是近现代西方的上议院和下议院。而随着“民主”观念的日益增强,其议员的产生越来越不再是继承而是选举的办法。而“代议制民主”观念正是对这种现实的理论概括。代议制民主观念认为,在地域广大人口众多的国家中,只能用“投票”的办法先“选举”出代表,然后让他们代表人民制定和执行法律,管理国家事务。由于这种“民主”中,民众不能直接参与管理国家事务,故称之谓“代议制间接民主”。西方的启蒙思想家大都接受这一观念。如美国的宪法之父麦迪逊认为,直接民主政体只适用于雅典那样的小国,对于疆域辽阔的大国来说,只能适用间接民主性质的代议制民主。他说:“在民主政体下,人民会集合在一起,亲自管理政府;在共和政体下,他们通过代表和代理人组织管理政府。所以,民主政体将限于一个小小的地区,共和政体能扩展到一个大的地区。”(40)[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49页。
西方“代议制民主”观念的代表作就是约翰·密尔(又译穆勒)(John Stuart Mill,1806—1873)的《代议制政府》一书。约翰·密尔认为:“理想上最好的政府形式就是主权或作为最后手段的最高支配权力属于社会整个集体的那种政府;每个公民不仅对该最终的主权的行使有发言权,而且,至少是有时,被要求实际上参加政府,亲自担任某种地方的或一般的公共职务。”(41)[英]J.S.密尔:《代议制政府》,汪宣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43页。而符合这一理想的, “最好的政府形式是代议制政府”。所谓“代议制政府,就是全体人民或一大部分人民通过他们定期选出的代表行使最后的控制权,这种权力在每一种政体都必定存在于某个地方。他们必须完全握有这种最后的权力。”(42)[英]J.S.密尔:《代议制政府》,汪宣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68页。又说。“能够充分满足社会所有要求的唯一政府是全体人民参加的政府;……只有容许所有的人在国家主权中都有一份才是终究可以想望的。但是既然在面积和人口超过一个小市镇的社会里除公共事务的某些极次要的部分外所有的人亲自参加公共事务是不可能的,从而就可得出结论说,一个完善政府的理想类型一定是代议制政府了。”(43)[英]J.S.密尔:《代议制政府》,汪宣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55页。但是,他也指出代议制政府是由投票选举产生,因而也有两个缺陷:其一,是选出的代表不一定合格;其二,因而这些代表在政府做出决策时,往往不能秉公行事,有可能出现“阶级立法的危险”。这是因为,社会上有许多人文化和道德素质较低,眼光短浅。为了克服这些缺陷,他认为应对一些人的选举权作出限制,如文盲和不纳税者取消其选举权;再如给文化素质高的人以多次投票机会,即“复数投票原则”。(44)[英]J.S.密尔:《代议制政府》,汪宣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136页。不过他主张给女性以选举权。(45)[英]J.S.密尔:《代议制政府》,汪宣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140页。显然,对他来说还只是一种理想,因为西方的女性选举权立法直到20世纪才逐渐产生。
近代西方的分权制衡观念或三权分立学说是继承了古代的混合政体思想的基础上提出来的,是近代西方民主观念的一个方面。它试图从国家权力内部的结构上做文章,用分工合作制约的原则来防止或减轻权力的腐败,以保障人民主权原则的实现。他们把国家权力划分为中央和地方两个层次,中央权力又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部分,使它们彼此保持独立,互相制约。
最早提出这一设想的是詹姆士·哈林顿(James Harrington ,1611—1677)。他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初期一个著名的政治思想家,独立派的代表之一。在其政治小说《大洋国》(写于1649年,发表于1656年,中译本见何新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一书中他提出了“共和国是法律的王国而不是人的王国”的命题,设计了一个人民享有最高治权和设有两院并根据法律来统治的共和国的方案。共和国由提议议案的元老院、批准议案的人民院和执行议案的行政机构组成。他建议代议制政府由上、下两院组成。上院由年收入一百磅以上的绅士或富人的代表组成,代表富有智慧的贵族阶层;下院由年收入不足一百磅的人民代表组成,代表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上院负责提议,下院负责表决,两院都没有完全的立法权。之所以要如此,是为了保证立法的公平和正确。哈林顿认为,只有按照均势原则和均分与选择原则建立起来的混合型共和政体的政府才能做到法律处于最高权威的地位,因而也才是一种良好的政府。
三权分立学说的明确提出见于洛克的《政府论(下篇)》。洛克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立法权指享有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也就是制定法的权力。”(46)[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89页。执行权是指“负责执行被制定和继续有效的法律”,包括现代理论中所说的行政权和司法权。对外权是指“包括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同国外的一切人士和社会进行一切事务的权力。”(47)[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90页。他认为在这三种权力中,立法权最高,“因为谁能够对另一个人订定法律就必须是在他之上。国家的奥秘就在于均分和选择”(48)[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23页。,即法律或决议的提议由元老院执掌,批准权则由人民议会执掌。洛克认为,立法、执行和对外权之间应该是相互制衡的关系。首先,执行权和对外权从属于立法权,受立法权支配。其次,立法权受执行权牵制,表现在立法机关不能长设,它的召集、解散以及换届选举的时间由执行权决定;在立法机关没有制定法律的地方,在立法者不能预见的地方,执行权可以自由裁量,但须根据公众福利和利益要求来处理。可以看出,洛克的主张实际上是两权分立和制衡。因为他虽然将对外权与行政权分开,但是他同时认为这两权是由同一机关来行使的,所以,他实际上承认执行权与对外权是很难分开的。而司法权在他那里尚未明确地提出来。虽然他曾说过,“哪里没有司法来保障人们的权利……那里就肯定不再有政府存在”(49)[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132页。。
孟德斯鸠(Charles louis Montesquieu,1689—1755)是18世纪法国的启蒙思想家和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之一。他继承和发展了洛克的分权制衡思想,第一个完整地论述了近代西方的三权分立学说,明确地提出了司法权独立的问题。孟德斯鸠把洛克提出的立法、执行和对外三权划分的理论发展成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详细阐述了三权的范围和归属。立法权是制定、修正或废止法律的权力,代表国家的一般意志,应由人民享有,人民则通过自己的立法机关来行使立法权;行政权是决定媾和或宣战、派遣或接受使节、维护公共安全、防御侵略的权力,它执行国家的意志,“应该掌握在国王手中,因为政府的这一部门几乎时时需要急速的行动,所以由一个人管理比由几个人管理好些”(50)[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60页。;司法权是惩罚犯罪或裁决私人讼争的权利,具有独立性,应由法院和陪审官行使。为什么要实行三权分立,孟德斯鸠做了如下解释: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我们可以有一种政制,不强迫任何人去做法律所不强制他做的事,也不禁止任何人去做法律所许可的事”(5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54页。。所以,“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者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实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5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56页。。那么,如何实现三权分立呢?孟德斯鸠对此做了详细的论述。他设计了三权之间相互牵制、制约的机制,即立法权包括两种基本权力,即创制权和反对权。创制权是制定和修改法律的权力,反对权是决定法律是否生效的权力。行使立法权的机关由人民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按地域由居民选出。立法机关应该定期开会,除制定法律、逐年决定国家税收外,还有权监督和审查法律的执行情况。孟德斯鸠强调贵族在立法事务中的作用,认为人民完全不适宜于讨论事情,能力只限于选举代表。他还主张对选举权利要有所限制,社会地位卑微的人没有选举立法机关代表的投票权,认为一个国家里总有一些人以出身、财富或荣誉著称,应该使贵族的立法权和他们在国家中享有的其他利益成正比例。所以,他主张立法机关分为贵族院和平民院,分别代表贵族和平民。平民院享有创制权,贵族院享有反对权或否决权,使平民和贵族在国家权力体系中保持地位平衡,防止一方侵犯另一方利益。贵族院由世袭产生,平民院由选举产生。掌握行政权的国王或君主必须执行国家的意志,也就是说必须执行法律,并按法律的规定行使行政权力,不能违背法律。国王和君主还有权根据需要规定立法机关会议的召集时间和期限,并有权制止立法机关的越权行为。国王和君主的行政行为,立法机关不得干涉。另外,国王和君主拥有“反对权”,行使对立法的否决权。司法权交给法院和陪审官行使,具有独立性。法院由人民选出的人员组成。法院不固定,存续期间视需要而定。法官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司法权。在例外情况下,立法机关享有司法权。比如,为了保证显贵的人不受侵害,贵族应该在贵族院受审,而不应该受普通法院的传讯。贵族院还掌握处理上诉案件的权力,以防司法权力过于严峻。为了保护平民,如果因为公务侵犯了平民的权利,由平民院向贵族院提出控告。这样一来,三种权力彼此独立且相互制约。如行政权的行使要服从法律,但国王或君主可以行使对立法的否决权;立法权不能干涉行政权,但同时可以审查、监督国王或君主对法律的执行;司法必须以立法为依据,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对立法的审查。值得注意的是,孟德斯鸠不但力图使三权在外部的行使上互相制约,他还注意到权力内部的相互制约,例如立法权中创制权和否决权的相互制约。
在美国建国初期,围绕着政治体制曾展开过一场讨论,在讨论中杰弗逊(Thomas Jefferson,1743—1826)和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1757—1804)等人发展了洛克、孟德斯鸠以来的分权制衡思想。
杰弗逊认为,任何国家权力都不能集中于一个主体,否则权力会膨胀,人民的自由和权利就会被毁灭,暴政就会出现。所以他极力主张分权,不仅中央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要分权,而且中央要与地方分权,实行联邦制。在论及中央三机关时他说,不能使任何一个机关的权力过大,以至于高于其他权力。议会的权力过大就会产生暴政,因为权力有自我膨胀的性质,对于暴政来说,权力由一人来行使和由173人(当时下议院的人数——引者注)行使没有什么区别。行政首脑的权力过大是产生暴政的最大危险,而总统的终身制势必使其权力膨胀。所以,他坚决反对总统终身制,主张一任制,后来才同意最多两任制,并身体力行。由于华盛顿和他的带头,除二战期间罗斯福任期四届外,均未超过两届。1951年美国才以立法形式确认了这一点。他也反对法官作为一切宪法问题的最后裁判者的观点,认为这十分危险,它会使法院凌驾于议会和总统之上,打破权力平衡,导致民主毁灭,政府解体。杰弗逊还主张地方与中央分权,认为中央权力集中极为有害,这不仅会增加盗窃、投机、掠夺、冗员及钻营的机会,而且高度集中会使权力膨胀,中央政府走向腐败和暴政。因此主张中央与地方分权。他主张中央只负责国防、外交和协调各州关系的任务;各州管公民权利、法律、治安及州行政事务;郡、区管本区的地方事务。这样做便于人民监督,有利于使人民关心国家事务,还可以清除庞大官僚机构,防止政府腐化,减少国家开支。
汉密尔顿是站在杰弗逊的对立面来论述分权制衡问题的,在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上,他反对地方分权,主张中央集权;在中央各机关的关系上,虽然也讲到分权的意义,说“把权力均匀地分配到不同部门,采用立法上的平衡和约束;设立由法官组成的法院,……凡此种种,完全是崭新的发现,或者是在现代趋向完善方面取得的主要进步。这些都是手段,而且是有力的手段,通过这些手段,共和政体的优点得以保留,缺点可以减少或避免。”(53)[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40—41页。但是从总的倾向上他是主张合,主张加强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削弱和分散议会权力。他说:“只要各个权力部门在主要方面保持分离,就并不排除为了特定目的予以局部的混合。此种局部混合,在某些情况下,不但并非不当,而且对于各权力部门之间的相互制约甚至还是必要的。”(54)[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337页。那么怎么相互制约呢?他认为这就是使行政部门(总统)和司法部门有权否定立法部门的法案,使立法部门有权弹劾行政部门的首脑。与洛克和孟德斯鸠等不同,汉密尔顿认为侵犯个人自由和安全的主要危险来自立法机关,所以他不但不主张加强立法权,而且主张削弱立法权。办法之一是赋予行政首脑和法院以否决法案的权力;之二就是把立法机关划分为两院:参议院和众议院,使一个只有法律的提议权,另一个有表决权 。
汉密尔顿特别强调加强行政权力。他说:“决定行政管理是否完善的首要因素就是行政部门的强而有力。”“精强之政府即完美之政府。”那么怎样才能使之强而有力呢?他说第一是统一,第二是稳定,第三是充分的法律支持,第四是足够的权力。他特别强调加强总统个人权力的必要性,说“行政首脑最必要的条件是强而有力,而且……最宜集权于一人,……集权于一人最有利于明智审慎。最足以取信于人民,最足以保障人民的权益。统一才有力量,……一人行事,在决断、灵活、保密、及时等方面,无不较之多人行事优越得多。”(55)[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356—357页。他甚至主张总统的终身制。
汉密尔顿认为,在三种权力中司法权是最弱的一个,应予扩大,起码应使之保持独立,能以自保,免受其他两个的侵犯。司法独立包括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法院的完全独立在限权宪法中尤为重要。”(56)[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392—393页。因为法院对于宪法和法律有解释权。“所以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57)[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392—393页。而要做到法院独立,则必须使法官的任职不受立法和行政的影响,能保持独立。这种独立是相当重要的,它对于“保卫宪法与人权具有同样重要意义”,“法官的独立是保卫社会不受偶发的不良影响的重要因素”(58)[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393页。。而要如此,就必须实行法官的终身制,使“合众国任命的一切法官只要行为正当即应继续任职。”(59)[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390页。这样才能使法官无后顾之忧,独立地行使自己的职权。
“起义权”或“革命权”是在中世纪“反暴君论”的基础上提出的,所不同的是,它以“人民主权”和“社会契约”观念为出发点,认为既然国家权力来自人民,人民是国家的真正主人,执政者只是人民的雇员,因而他们不称职并对人民施以暴政时,人民当然有权利推翻他们,建立新的政权。办法就是“起义”或“革命”。这一思想主要反眏于洛克、潘恩和杰弗逊的著作中。
洛克指出,国家权力来自人民的自然权利并为了更好地保障它的实现,既然法律体现了人民的公意,那么执政者或政府就必须依法治国。他说:“统治者应该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政府所有的一切权力,既然只是为社会谋幸福,因而不应该是专断的和凭一时高兴的,而是应该根据既定的公布的法律来行使。”(60)[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86页。否则,“如果法律不能被执行,那就等于没有法律;而一个没有法律的政府,我以为是一种政治上的不可思议的事情,非人类的能力所能想象,而且是与人类社会格格不入的”(61)[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132页。。因此,执政者不允许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如果掌握权威的人超越了法律所授予他的权力,利用他所能支配的强力强迫臣民接受违法行为,他就不再是一个官长;未经授权的行为可以像以强力侵犯另一个人的权利的人那样遭受反抗。”(62)[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123页。
潘恩和杰弗逊认为,一切社会权利和权力均根源和服务于天赋人权,人们参加社会和建立政府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享受和保护人权。因为由法律确认和保护的人权更有保障。所以,应该用法律形式保障人权,如果政府不尊重甚至侵犯人民的正当权利,人民就有权推翻它并建立新的政府。这种权利叫革命权。潘恩认为,革命是铲除专制的主要的和唯一的方法。他指出,革命是经常发生的,革命意义很大,没有革命的震荡,人类社会就永远不能向前发展。他认为,“现在是革命的时代”,“整个欧洲现在可以趁热打铁了” 。杰弗逊也指出,社会革命犹如大自然的风暴,其作用甚大,它足以荡涤社会中的污泥浊水。他说:“自由之树必须时常用爱国者和暴君的血灌溉。这正如暴风雨是自然界所必需的一样,革命是政治世界所不可少的 。”(63)[美]杰弗逊:《杰弗逊文选》,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年,第7—8页。他主张“革命”应20年来一次。
他们认为 英国殖民者在北美的统治,是违反建立政府的目的的,美国人民有权予以推翻,建立自己的政府。杰弗逊说,英国殖民者在北美的统治,“就是一部怙恶不悛、倒行逆施的历史”,它毫不尊重美国人民的正当权利,滥施淫威,恶贯满盈。他罗列了其25条罪状以后得出结论说,人民有权利也有义务来推翻这样的政府。潘恩进一步指出,不仅英国殖民者在北美的统治违反人权和不合法,而且英王在英国的统治也是建立在征服的基础上的,是“一个法国的野杂种带了一队武装的土匪登陆,违反当地人民的意愿而自立为英格兰国王”(64)[美]潘恩:《潘恩选集》,马清槐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5页。。既然连英王在英国的统治都不合法,那么其在美国的统治更不合法了。这样说来,北美人民起来革命更是正义的了。
显然“起义权”或“革命权”所说的是人民行使主权的一种不同于“投票选举”的形式,即一种群众“运动式民主”或“大民主”。法国的大革命和美国的独立战争正是以这一观念为指导进行的。
应该承认,上面所说的西方近代的民主观念在历史上作用是很大的,它推动了欧洲,乃至整个西方的资产阶级革命,并成为建立资本主义国家制度的指导思想。其革命权的典型就是美国的独立战争和法国的大革命。托克维尔的《美国的民主》一书以赞扬的口气描述了新建立的资产阶级共和国的基本情况,但也指出了其存在的问题——“多数人的暴政”,而法国的大革命则揭示了这种民主观念会引发社会的大规模混乱和暴力的危险。理想是美好的,但现实是残酷的。依照这一系列的民主观念新建立的资产阶级共和国不但没有解决旧制度难以解决的社会问题,而且可能会使之扩大化和引发更大规模的社会灾难。
西方当代指西方进入帝国主义时代,即19世纪末至今。这一时期,世界发展变化很大,已从传统的以农牧业为主转化为以工业为主,并在第一次工业革命(蒸汽机革命)的基础上进行了第二次工业革命(电力技术革命)、第三次工业革命(计算机及信息技术革命),现在开始进入第四次工业革命,即以人工智能、机器人技术、虚拟现实、量子信息技术、可控核聚变、清洁能源以及生物技术为技术突破口的工业革命。这一时代,西方资本主义已从自由资本主义发展为垄断资本主义,因而一些西方国家开始争夺世界霸权,发动了一系列战争,其结果是形成了英、美等几个全球性的帝国。他们建立了全球性的资本主义市场和货币秩序,控制了世界上主要的经济、科学文化资源和话语权。当代西方帝国主义国家的代表就是美国。它仍然高举自由、民主的旗号,巩固和扩大其世界霸权地位。不过这一时期由于西方资本主义的矛盾日益暴露,资本主义制度,特别是其民主法治制度日趋腐败没落,因而它们的“民主”观念已不完全同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发生了很多的变化,出现了许多新的观念。主要有:
国家权力来自人们的自然权利,是通过签订社会契约的办法集中起来的自然权利,而社会契约是由平等的自由人遵照自由、平等原则,即“民主”的原则和程序签订的,社会契约就是协商达成的公意,即法律。它是以大家的共同利益为基础的,是大家共同制定出来的权威性的行为准则。只有以它为基础,社会上的人们才会结成一个利益和命运共同体。这就意味着民主的运行必须遵循法治原则,对于执政者来说更是如此,他们的活动必须受法律的约束,不能超出法律滥用权力。
不过,西方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并没有人明确地论述这一法治观念。只是到了现代以后英国著名的法治论者戴雪(Albert Venn Dicey,1835—1922)在其《英宪精义》一书中才明确地论述了这一民主法治观念。他在该书中首先论述了“法治”的概念和含义,说“法律主治”(rule of law)实等于“法律的至尊性”(supremacy of law)或“法律的优势”(predominance of law),它包含着三种含义:(1)依法办事;(2)平等执法;(3)法律来自人民。(65)参见[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232—240页。接着他论述了民主与法治的关系,提出了两个相关的命题,即“巴力门主权”和“法律主治”。 巴力门(parliament)即有立法权的英国议会。“巴力门主权”即立法权属于议会,议院由人民选举产生,因而也意味着立法权或主权属于人民。“法律主治”即执政者对国家的治理必须依据法律。因此,“巴力门主权”和“法律主治”这两个命题所说的都是人民的权力问题,二者的差异只在于“巴力门主权”所说的是权力的归属问题,即“民主”问题;“法律主治”所说的是权力的使用问题,即“法治”问题。这两个命题放在一起,所揭示的是“民主”与“法治”的关系问题。它告诉我们,“人民主权”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而法治是“人民主权”的实现方式和保障。为什么呢?这是因为,公共权力虽然由人民而生,也应归属于人民,但由于“人民”是个抽象的东西,它无法直接行使归属于自己的权力,只能由选举或考试等办法从人民中挑选出来的一部分人去完成此项任务。而且,由于这一公共权力是很复杂的,有着许多方面和部分,这些被挑选出来的人各自所行使的只是其中的某一方面或某一部分,为了使他们正确地行使其职权范围内的权力和防止其滥用权力,“人民”只能用立法的办法对其职权予以明确划分和规定其使用权力的正当程序。这样一来,公共权力的行使,即“治权”就归结为行使法律的权力,或者说这些国家的公职人员用法律来治理国家。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人民主权”变为现实,才能使国家权力不为少数人所专有。由此可见,“法律主治”是落实“人民主权”的最可靠的保障,或者说没有“法律主治”就不能真正地实现“人民主权”。这意味着,这些公职人员手中的权力来自法律,也受到法律的限制,他们只能以法律的名义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和以法律所规定的方式行使权力。而这就是“法治”。因此,“人民主权”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而法治是“人民主权”的落实和保障。
戴雪以后,一些思想家进一步阐述和补充了这一观念。如詹宁斯 (W.Ivor.Jenings,1903—1965)在其《法与宪法》一书的第二章的第一节名为“法治”中就指出,戴雪的“巴力门主权”与“法律主治”相辅相成或法治只是意味着限制行政权力的观点是成问题的。他认为法治只是意味着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而不是意味着他的完全取消。而且这一限制也包括立法机构。他说法治“不意味着只有当赋予立法机构以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时,才会存在法治,而当广泛的规程制定权(powers of réglementation)——为执行一般立法和应付紧急状态制定行政规则的权力——为执行或行政官员拥有时,就不存在法治了”。这是因为如果立法机构权力无限,可以随意地改变法律,那么所依之法就是不确定的。而不确定的法等于无法。“英国仍然存在法治,但是这个法乃是随时都有可能改变的法”(66)[英]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等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第39—40页。。这就是说,法治并不像他所说的是因“巴力门主权”即对议会的自由裁量权的无限制和对行政机构的同样权力的限制而存在。恰恰相反,它必须建立在对二者的同样的适当限制上。
总之,只有变为法治的民主政体,才是健全的民主政体,才是能真正实现“主权在民”的理念和防止暴政的政体。这是因为法律能补充民主的不足,能减轻民主形式的副作用和促成民主的成熟;法律能通过规范民主主体的活动弥补不合格者的缺陷,从而使民主的原则在更大程度上实现。如果说民主只要求“人民主权”的话,那么法治则进一步要求“法律主治”。“人民主权”如果不加上“法律主治”的话,是不能落到实处和不具有可操作性的。因为人人都亲自参加国家的管理活动是不可能的,民主社会所能做到的只可能是,使参加这一活动的机会对所有人开放,使人人轮番作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但这也难以防止执政者以权谋私的现象发生,防止的唯一办法是事先集中全社会成员的意志制定成法律,对执政者的行为予以规范,从而使他们按照人民的意愿行使国家权力。这样一来,权力的行使也就最终都统一于人民,做到了真正的“民主”。这就意味着真正的民主,不仅要求“人民主权”,而且要求“法律主治”。
这个观念是在“代议制”民主观念的基础上产生的。显然,作为复合型民主的共和政体或代议制民主,它与单一型民主的区别是,具有公民资格的社会成员不是直接,而是通过选举代表的办法参与政治问题的决策和管理公共事务。这时公共权力或国家权力已分为两部分,即所有权和使用权,作为公民总体的人民只享有前者,而后者即使用权仍与非民主政体一样,由少数精英人物享有。所不同的是,这些精英人物是由人民通过选举的办法挑选的,而不是根据财富或血统世袭的,加上选举定期进行和任职届数的限制,因而执掌公共权力的职位不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从理论上讲,任何人都有机会。由于这种民主只应用于选举代表(议会议员、总统)之时,并不贯穿于政治决策和政治管理活动之中,所以人们把它称之为“代议制民主”或选举的民主。熊彼特在谈到这种民主时说,由于选举“并不制定政策”,而只是“决定由谁来制定政策”,因而就可以这样界定民主:“民主方法是为了达到政治决定的一种制度上的安排,在这种安排中,某些人通过竞取人民选票而得到做出决定的权力。”(67)[美]熊彼特:《资本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主义》,绛枫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年,第337页。他认为这种民主并非真正的人民做主,而仅仅意味着,“人民有机会接受或拒绝要来统治他们的人”(68)[美]亨廷顿:《第三波——20世纪后期民主化浪潮》,刘军宁译,上海:上海三联出版社,1998年,第355页。。亨廷顿把这种民主所界定为“精英民主”或者通俗一点说就是“领袖民主”,把直接民主称之为“大众民主”。认为这种民主更多的是一种程序或方法,而不是一种实体或目标,只是一种精英选择的手段。他说:“民主并不意味着问题必将得到解决,但是它却意味着统治者可以被更换,民主行为的实质是更换统治者,而做到前者确是不可能。其所产生的幻灭和降低了的期望值正是民主得以稳定的基础。当人们了解到,民主只是为了专制问题提供一种解决办法,而未必为所有的其他问题提供解决办法时民主就会变得巩固了。”(69)[美]亨廷顿:《第三波——20世纪后期民主化浪潮》,刘军宁译,上海:上海三联出版社,1998年,第317页。“通过选举选择统治者是民主的核心所在,只有统治者愿意按照选举的结果来放弃权力,民主才是实实在在。”(70)[美]亨廷顿:《第三波——20世纪后期民主化浪潮》,刘军宁译,上海:上海三联出版社,1998年,第321页。
因为“代议制”民主的形式就是投票和选举。而投票和选举的组织是政党,她是由政治精英们组成的,政党的领袖是其核心和领导。他们通过选举而获得执政地位之后,掌握了党和国家的权力,也就掌握了许多特殊的政治、经济、文化资源,因而有了种种特权。这会使他们着迷和沉沦,从而逐渐地背离了选举他们的群众,走向独断专行和腐败,最终背离了“主权在民”的民主原则。这一观念主要的观点是:
1.现代民主政治就是政党政治。在传统的民主观念中,“人民”是国家主权的所有者,“公民”是其中的一分子,因而“公民”自然就成为民主的主体。这对于古代的小的城邦国家的民主制来说,的确如此,但对于现代国家来说,显然就不适用了。因为人口众多和地域广大不允许单个的人直接参加政治活动。可能的只是利益和观点相同者首先结合起来,选出其政治精英组成为一个帮派,然后由这些帮派角逐于政治活动中。而这种由政治精英们所建立的政治性的帮派组织,就叫“政党”(political party)。它是民间实现“民主集中”的一种组织形式。周淑真在其《政党和政党制度比较研究》一书中对政党的功能做了归纳,她说:“政党是现代政治生活的重要支柱,政党能发挥许多政治功能,如政治领导班子的选择与甄别,利益的表达与汇集,政府的组织与控制,社会的动员,国家权力的运作等。在现代国家中,从进行选举,组织政府,直到管理国家,制定政策,通常都是通过政党来实现的。所以在现代政治中,政党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具有领导政治发展的地位,……在民主政治的体制之下,如无政党,民主政治便成为不可思议的事。政党不是当代政府的附加物,而是政府的组织者和中心,是政府中决定性、创造性的角色。国家犹如一部政治机器,政党就是这部机器的发动机,民为邦本,国无民不立;党为民魂,民无党不活。国家赖有党的动力,运作不已,发展不息;人民依附党的活力奋发有为,以尽国民的职责。”(71)周淑真:《政党和政党制度比较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年,前言第2页。萨托利也说:“政党首先且最主要的是表达的手段:它不是工具,是代理机构,通过表达人民的要求而代表他们。……伴随着政治民主化过程,政党成为表达的手段。同时,恰恰是因为政党为表达、沟通以及实践被统治者的要求提供了渠道,负责任的政府才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反应型政府。那么,正是从宗派到政党、从负责任的政府到反应型的政府以及从议会党到选举党的渐进的、自我延续的演进,才确立了政党的基本功能、功能角色和体系地位——简而言之,确立了政党赖以存在的理由。”(72)[意]萨托利:《政党与政党体制》,王明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年,第82页。这样一来,国家中的民主性的政治活动,显然主要就是由“政党”进行,因而就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民主政治就是政党政治。实际的情况也就是如此。因为现代民主是代议制民主,其活动主要包括选举、议会立法、组建和监督政府、司法这几方面。而这几方面都离不开政党。例如选举活动就实际上是由政党组织和控制的,无论是议员的选举还是政府官员乃至国家元首的选举都是如此。以美国为例,总统的候选人一般是由政党推荐,其选举过程也由政党组织,因为只有政党推荐的候选人才能获得足够的选票,也只有政党才能筹措足够的资金宣传候选人和动员群众投他的票。正因为如此,美国历史上当选的总统都是某一政党的领袖,而没有政党背景的“独立候选人”竞选总统没有一个成功。
在现代民主政治中,政党是最主要的主体还表现在现代民主政治的许多原则和规则就是针对政党而发的。如选举法中的比例选举制和混合选举制就是从有利于小党的生存而制定的。比例选举制规定在选举时一个选区如有多个名额,应按该区对各政党的支持率来分配名额,这样可以防止大党通吃全选区的票数,使小党有机会进入议会,不至于出现虽是第一大党但并不代表多数的政党及其领袖垄断国家权力的不民主悲剧出现。或规定选举时除了投个人候选人的票外,还要投政党的票,然后按照各党得票的比例分配另一部分议员名额。这样才能使议会中的议员数额与其在全国中的支持率相一致。防止大党用在每个选区中控制多数的办法垄断选举,从而使小党也能在议会中有自己的代表。
再如对议会党团的规定也是如此,它规定一个政党只有议员的当选率达到一定比例(一般规定3%~5%)以上者才可以在议会中成立议会党团,即才能在议会中以其政党的名义开展活动。如果说上一条规定是为了照顾小党的话,那么这一条则是为了限制小党,使议会中的党团数不要太多,从而减少集中或组阁的难度。
又如对组阁权的规定,实行多党制的国家中有的规定议会中的第一大党有组阁权(如法国),而有的却规定必须是议会中的绝对多数党才有组阁权(如俄罗斯)。
以上看出,在现代民主社会里,政党起着关键的作用,民主政治从一定意义上说是由它唱主角的,几乎所有的政治活动都离不开它。由于现代民主制度实际上是以政党为主体的,所以在现代社会权利与权力的转换是通过政党的活动完成的,因而现代民主政治在一定意义可以说就是政党政治,民主体制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政党体制。民主政治就是政党政治延伸出政党民主问题。它意味着政党的活动必须遵循民主原则,它包括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对内的民主指的党内活动的民主化或非帮派性,即其成员间的平等关系,其领导者不享有什么特权,其决策的产生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对外的民主指与其他政党平等相处,和平竞争,在取得执政权后不以势压人。具体说来:(1)国内实行多党制;(2)通过竞争取得议会中的多数争得执政权;(3)由多数党组成政府,但尊重少数,允许他们自由地活动,并拥有反对派的权力,如英国的影子内阁。
2.政党政治实际上是精英政治,而精英政治必然导致独裁。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它是一条“铁律”(iron law of oligarchy)。对此有许多学者有所论述,德裔意大利的社会学家米歇尔斯专门写了《寡头统治铁律——现代民主制度中的政党社会学》一书,说民主之所以堕落为寡头政治是因为其中就拥有寡头政治的内核。(73)参见[意]罗伯特·米歇尔斯:《寡头统治铁律——现代民主制度中的政党社会学》,任军锋等译,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3年。这是因为,民主选举需要相应的组织——政党。而政党的领袖,客观上对大众处于支配地位,拥有经济、社会、信息、智力资源,使得他们与大众的分野日趋固化。而领袖由于拥有权力而获得经济收益及社会地位,获得权力的人总是会想方设法地保障自己的权力不受损失、甚至是进一步攫取权力。为了巩固寡头统治,政党领袖采取了相应行动。利用群体惰性,领袖只要愿意便可以一直身居要职,且掌握了选择权力继承人的权力,若有人想要打破这种平衡便会受到攻击。因为这些原因,政党产生了异化,从大众进行政治斗争必不可少的条件变成了保证领袖权力长期稳定的基础,寡头统治也就顺理成章地成了铁律。他说,正是组织使当选者获得了对于选民、被委托者对于委托者、代表对于被代表者的统治地位,组织处处意味着寡头统治。不过他认为,这种某个人、某一集团的寡头统治地位不可能是永久的,它会被民主的历史潮流冲刷而更替。他说民主的历史潮流滚滚向前。它总是在同一浅滩中断 ,但总能得到更新。这种艰难跋涉的场景既让人鼓舞,同时却又令人沮丧。当民主发展到某一阶段,它便逐步发生转变,具有了某种贵族气质,甚至在许多情况下采取了贵族统治形式,而后者正是民主制所极力反对的。如今,新的控诉者站出来揭露背叛者;在经历了一场壮烈的斗争和与阴险的统治者斗争之后,他们最终与旧的统治阶级同流合污;于是,又该轮到他们自己遭受同样打着民主旗号的对手的攻击。也许这种残酷的游戏永远不会有个完结。
3.批判传统的民主观念,贬低普通民众参与政治活动的价值。传统的民主观念认为,民主的核心价值是人民大众是历史的主人,是社会的物质和精神财富的创造者,因而在政治活动中也应由人民当家作主,直接参加对国家的管理,这样才能产生最好的政治,才能防止独裁和腐败。而精英政治和政党政治观念既然认为,任何政治都是精英政治,而精英政治必然导致独裁。因而他们批判和否定传统的民主观念。所批判的主要有三方面:其一,传统民主观念的两个假设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其二,人民大众没有参与政治活动的热情和能力,许多人并不积极地参加选举活动,或在投票时并不珍惜手中的选票。因而,往往产生不好的效果。如精英民主观念的一个代表约瑟夫·熊彼特(1883—1950)在论述中,首先批判经典民主理论的两个假设——存在着能被认识和论证的“公益”和发现它的人民意志。他认为社会上的人们千差百异,不可能有共同的利益,也不可能形成一个共同体的“人民”。作为基层的民众其意志、情绪往往是极不稳定和极不理性的,极容易受政党、政客的操控和摆布。所以,不存在“人民的统治”或“大多数人的统治”,因而民主不能作为一种“价值目标”,只能作为一种方法。经典民主观念的根本错误就在于把方法抬高为目的。他说:“民主方法是为达到政治决定的一种制度上的安排,在这种安排中,某些人通过竞取人民选票而得到作为决定的权力。”(74)[美]约瑟夫·熊彼特:《资本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主义》,北京:商务印书馆,1970年,第337页。这就是说,民主只是一套制度性的程序,一种选取政治领导人的方法。一句话,民主是政治家竞取国家领导权的过程。他还把这一过程与市场运行过程相提并论。说选民就像消费者,他的“货币”就是选票,用之“购买”合意的产品——政治家的主张。政治家就像企业主,他们的政纲和承诺就像企业的产品,他们带着这些产品来到市场,通过政党、竞选班子、大众传媒等工具,利用广告宣传、口号煽动等手段争取选票,进而获得权力。他说政治家争取选票与企业家争取消费者的钞票,并无殊异。因此,在民主过程中,政治家的竞选活动以及他们当选后制定法律和管理国家事务,也不是出于什么高尚的信仰,而是利用政治市场谋取利益的手段。由此看来,熊彼特完全从功利主义的立场思考民主政治,把政治市场化,因而把民主说成是一种政治交易的技巧和方法。其三,民主只是一种挑选政治精英的方式方法,不可能实现“人民主权”的价值,也不能从根本上防止而只能从程度上减轻专制独裁,它与非民主政治的差别只在于能减少决策的失误或能较快地纠正失误。再如哈耶克在谈到“民主”时说:“‘民主’一词的含义……如果……做严格的限制,并只用它来指称一种统治方式——例如多数的统治(majority rule),那么它所指的问题就显得不同于自由主义者所指的问题了。自由主义乃是一种法律应当如何的原则,而民主则是一种关于确定法律内容的方式的原则。‘只有为多数所接受者,才应当在事实上成为法律’,这一点在自由主义看来是可欲的,但是它并不认为这种法律因此就必然是善法(good law)。诚然,自由主义接受多数统治方式,但只是将其视为一种决策的方式,而不是一种确定决策应当为何的权威根据。……自由主义是关注民主须从其间做出选择的统治范围及统治目的的诸原则之一,但是民主,做为一种方法,却并不涉及统治目的的问题。”(75)[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第126—127页。“不论赞成民主的理由多么充分,民主本身并不是一种终极的价值或绝对的价值(an ultimate or absolute value),而且对它的评断也必须根据其所达致的成就来进行。民主很可能是实现某些目的的最佳方法,但其本身却不是目的。尽管在明显要求采取集体行动的场合,人们有很充分的理由采取民主的决策方法,但是扩展集体控制的范围是否可欲的问题,却必须根据其他的判准而非多数统治这种民主原则来加以判断。”(76)[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第129页。与此相似的言论如英国首相丘吉尔。他说:“民主是个不好的制度,但是,还没有发现比它更好的制度,所以,我们不得不用它。”参见[法]皮埃尔·卡蓝默:《破碎的民主》,高凌翰等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5年,第4页。
显然,现代民主政治就是政党政治,而政党是政治精英的组织,这一认识是合理的,但不能因此就得出反民主的结论,说代议制民主无法实现“人民主权”的价值目标,并一定会走向专制独裁。因为“人民主权”实现的关键并不在于人民亲自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而在于它按人民的意愿来管理,并保障人民的福利不受到损害。这就像企业管理的公司中的经理制一样。正因如此,精英政治观念受到了一些人的批判,认为其错误主要有三:一是贬低民众在政治活动中的作用,认为当前民众对政治活动的冷淡和无为,原因在于西方民主的资本主义性质,选举完全为富人所操纵,是一种赌钱的游戏;二是把民主仅仅视为一种政治程序和方法,否认民主的价值。三是把精英政治可能导致专制独裁说成是一种必然。他们认为政治精英的活动是可以通过民主制度或法律的途径控制的,人民大众对政治的冷淡和无为也是可以改变的。美国的哈罗德·拉斯韦尔认为,应关注精英挑选的广泛性对精英的控制。他说:“在一个由少数人担任领导的社会,仍可能是民主的。”(77)应克复等著:《西方民主史》,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489页。问题的关键在于对精英的有效控制。由此建立起对大众的“责任制度”,而民主政治就是统治者在任何情况下都分享有最少量的权力。但这种权力须足以控制统治者,使之能负责任。他主张精英从社会各阶层中广泛挑选。他说:“民主政治的领袖是从社会广泛基础中选拔出来的,并且有赖于社会的积极支持。”(78)应克复等著:《西方民主史》,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489页。
“多元民主”(pluralistic democracy)是当今世界,特别是20世纪后半叶进入后现代社会以来与“文化多元”(pluralistic culture)观念(79)“文化多元”观念即多元文化主义(multiculturalism)是近二十多年来活跃于美国学术界、教育界和政治界的一种政治和社会理论,对美国的传统信条(American Creed)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或多元文化观念是指西方后现代社会观念中的一种观念,认为世界上的文化不是单一的,而是多种多样的。各种文化都包含着一套特有的知识体系,都是世界文化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可互相取代,因而都有着特有的价值。应予以保留和发展。相联系的一种民主观念。它认为世界已进入全球化时代,社会结构更加复杂,社会治理中的民主问题不再只是国家层面的民主问题。从全球范围看,社会可分民间社会(或市民社会(80)“市民社会”(英语为civil society)一词产生于中世纪末的城市国家,原指该种国家中的基础部分,即市民(商人、资产阶级),现在是指与“政治国家”相对应的相对自治的各种社会组织的总和。,内又分经济、文化的生产和社会的日常生活等方面)、政治国家和国际社会三个层面,因而民主就有民间社会的民主(包括经济民主、社会民主)、政治国家的民主和国际社会的民主三个层面。它们之间是互相渗透和互相制约的。
罗伯特·达尔(Robert Alan Dahl,1915—)是这一观念的代表。他认为,由于社会是复杂的,人们之间的意见、利益各不相同,因而产生利益冲突。为了维护彼此的利益,产生了不同的利益集团和权力中心,国家主权只是驾驭这些社会权力之上的普遍权力。因而国家不是唯一的权力中心,它与其他社会权力中心的关系是普遍与特殊的关系。政府的政策就是在这些集团之间通过协调、交易、妥协中形成的。政治冲突也在这一过程中和平地解决。基于此,他主张“多头政制”,即一种实际上存在的“民主”政治。他认为,理想的民主是“主权在民”。它包含五个方面的内容:选举平等;有效地参与;充分地议政;对议事日程的充分控制;民主适用所有成年人。他认为这种意义上的“民主”实际上是不可能完全实现的。而能实现的就是上面所说的多元政治中心并存的状态,此即叫“多头政制”。它能克服和防止“寡头政制”。达尔也认为民主是一种过程,但并非政治精英竞取政治权力的过程,而是许多代表不同利益的集团,例如商业组织、工会、政党、妇女组织、宗教组织等之间在政治上讨价还价的过程。民主的价值就在于多重集团参与和政府决策。因此民主就其意义而言,就是权力为多种团体分享的多头政制。达尔认为,一个国家要维系民主就必须有各种各样的独立社团和组织,也就是说,必须有一个多元的市民社会。他指出,社会对权力的制衡比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宪法制约更为重要。他认为,三权分立体系对美国民主制度的维持和运作是必不可少的,但并不足以确保一个国家长期既享有自由,又拥有民主。他强调,一个由不同独立的、自主的社团组成的多元社会,能够对权力构成一种“社会的制衡”。如果没有社会的制衡作用,在政府内部对官员的制约能否有效防止专制则很值得怀疑。相反,如果充分发挥社会的制衡作用,就能够有效地防止专制。(81)参见黄辉:《社会制约权力—罗伯特·达尔的民主新视角》,《东莞理工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社会民主党在欧洲很有势力,他们所持的也是多元民主观念,而且他们的视野似乎更大一些,放眼于全世界,提出了国际社会治理的民主问题。他们把民主分为政治民主、经济民主、社会民主和国际民主。政治民主,即公民享有言论出版、受教育、宗教信仰、结社集会等自由;结社即组建政党并在选举中当选为议员,多数党组建政府,享有执政权。普选制,使所有人享有自由、秘密和平等的投票权。经济民主,即工人以工会为中介参与企业、公司的决策和管理。社会民主,即社会日常生活的自由,如生存、婚姻、休息、宗教信仰、选择职业的自由。国际民主,即在国际社会遵循民主原则处理国家、地区、民族、种族间的关系,保持一个持久的世界和平秩序。(82)参见应克复等:《西方民主史》,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469—481页。
另外,相似的观念还有“公民不服从”(civil disobedience)思想。它指的是个人参政议政的一种特殊形式,即以消极的不服从和积极的和平抗议活动表达对执政者的某一决策或法律的不赞成,从而起到改变错误的决策或法律的效果。这一概念最早见于美国作家亨利·戴维·梭罗于1849年的一篇短文《论公民的不服从》,该文提倡依靠自己,并认为面对不公,不一定要诉诸暴力,可以采取不支持、甚至抵制的做法。20世纪后半叶以来,西方的许多思想家,如罗尔斯在谈到个人正义时进一步发展了这一思想,他就指出个人有责任对错误的或有缺陷的法律不服从,办法有二:其一是良心拒绝(conscientious refusal),即内心的消极抵制;其二是非暴力反抗(civil disobedience),即联络其他人以和平请愿等形式表达内心的不满,以求得当局改变不好的法律。“是在忠诚于法律的范围内(虽然是在外围的边缘上)表达对法律的不服从。虽然反抗者侵犯了某个法律,但是这个行动是公开的、和平的性质和一种承担行动的合法结果的意愿表达了对法律的忠诚。这种对法律的忠诚有助于向多数人证实非暴力反抗行为在政治上确实是认真的、真诚的,证实它确实是打算诉诸公共的正义感。”(83)[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355页。典型的例子就是越战期间美国一些人因战争的不正义而拒绝服兵役和反战游行。
显然,多元民主观念在对民主的认识上视野开阔了,也为反对专制独裁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它不再站在国家主义的角度,而是从整个社会乃至全人类的角度思考民主问题,因而揭示了民主的复杂结构及其相互之间的制约和依赖关系。
审慎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或商谈民主(consultative democracy)。间接民主又叫代议制民主,即通过各种选代表的办法间接地参加国家管理的民主形式。现代西方国家所采取的大都是这一民主形式。这一民主对广大社会成员来说,他们在国家中的“主人”地位和参加国家管理的主要形式就是参加选举,即用“选票”以“同意”或“不同意”方式来间接地表达自己的意愿,授权其代表和政府官员来执掌国家的各种权力。由于这种民主是以投票方式表现的,故人们形象地把这种民主称为“以投票为中心的”民主。但是后来人们发现这种形式弊病很多,不但难以防止使民主转变为“多数人的暴政”的恶果,而且有时也难以实现“多数决策”的民主理念。因为它往往会导致少数人操纵选举以篡权谋私的情况发生。基于此,人们对这种表达方式提出了补充,认为民主不仅应使用于投票之时,而且更应用于投票之前;也不仅仅以投票的方式授权,而且可以用舆论等其他方式授权。由于这种民主强调的是平等的对话和协商,所以他们把它叫“慎议的民主”,并认为通过这种民主方式所得出的决策才具有真正的合法性和较大的真理性。美国学者威尔·金里卡在介绍这一观点时指出,“合计的”或“以投票为中心的”民主观不能履行民主合法性的规范要求,或者说“通过合计的民主模式所产生的投票结果就只具有最弱意义上的合法性。它提供了确定输赢的机制,但却没有提供旨在发展共识、塑造公共舆论或形成值得尊重的妥协的机制。……他们根本没有机会说服他人接受自己的要求,也没有机会受到他人的说服而承认自己的要求是错误的。他们只因为人数不够而成为输者。许多研究已经表明,公民们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会承认对他们不利的集体决定具有合法性:他们认为自己的论点和理由已经获得了被公平倾听的机会,并且他人认真地考虑了他们不得不表达的内容。对于那些被边缘化的少数民族群体尤其如此,因为他们事先就知道自己几乎没有希望赢得多数投票。”“为了克服以投票为中心的民主制的缺陷,民主理论家越来越关注先于投票的审议和舆论形成的过程。……人们希望,更具审议特色的民主既为个人和群体又为作为总体的社会带来好处。更优的决策就是对于社会的集体好处,因为这种决策过程可以引出公民们本来无法说出的知识和洞见,并且还因为公民们会经过检验而抛弃那样一些假设或信念——那些在公共论辩中被发现是错误的或短见的因而得不到辩护的信念。慎议的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还会导致更大的社会团结。首先,政治决策可望被视作更具合法性,因为每个人都有使自己的观点受到他人倾听和被他人考虑的公平机会;其次,人们对慎议经验的共同分享,就成了把公民们联结在一起的实实在在的纽带,并且,这种经验共享也促使着更大的相互了解并加强公民之间的共同感受。在慎议民主中,我们只愿意通过对他人的要求进行非强迫性的讨论——而不是通过操纵、灌输、宣传歪曲、欺骗或威胁——来试图改变他人的行为”(84)[美]威尔·金里卡:《当代政治哲学》,刘莘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第 524—525页。。这就是说,慎议的民主不是仅仅把“民主”理解为“投票”,也不仅仅把“民主”应用于投票之时,而是在投票之前的“对话”和交谈,包括弱势群体通过舆论反映自己的要求。他们认为,只有事先经过民主地或平等地、充分地论辩,在投票时做出的决策才会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和真理性,也才能得到人们更大程度的认同和遵守。这种民主观念认为,应创造多种机会和形式让普通老百姓参与决策过程,使他们在决策前能通过平等协商的办法充分地发表意见,以影响决策。米勒说,当一种民主体制的决策是通过公开讨论——每个参与者都能够自由表达,同样愿意倾听并考虑相反的观点——做出的,那么这种民主体制就是协商的。陈家刚在概括这一民主的特点时指出:“协商民主是一种治理模式,其中,参与公共协商的公民是平等的、自由的,他们提出各种相关的理由,说服他人,或者转换自己的偏好,最后达成共识,从而在审视各种相关理由的基础上赋予立法和决策人以合法性。协商过程的实质以理性为基础,以真理为目标。公共协商结果的政治合法性不仅建立在广泛考虑所有人需求和利益的基础之上,而且还建立在利用公开审视过的理性指导协商这一事实基础之上”(85)陈家刚选编:《协商民主》,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第3—4页。。
哈贝马斯是这一理论的代表之一。在其《民主的三种规范模式》一文中,他在分析批判当代西方两种对立的思潮,即自由主义与共和主义的民主观的基础上,提出了他的“第三种模式的民主”,即协商的民主或说交往的民主(原名deliberative politik,直译为“协商政治”)。他认为这两种思潮由于对自由有不同的理解和出发点,一个所强调的是生活自由及其由此产生的“消极自由”观念,另一个所强调的是政治自由以及由此产生的“积极自由”的观念,因而产生了对政治和民主理解上的差异,一个主张间接民主或代议制民主,另一个则主张直接民主。他认为,所谓政治实际就是共识的形成和做出决策的过程,而共识的形成不仅与存在于议会中利益的妥协有关,而且存在于人们,特别是与“公共知识分子”,“政治公共领域”(public sphere)的自由商谈有关。后者会影响到共识的形成和最后的决策。而这一过程是不同的人以语言为中介通过平等的协商交谈而进行的,所以叫商议民主。哈贝马斯解说立法,特别是立宪过程是有理性而自由的人,遵循公平的程序,以语言文字为中介,通过协商的办法而达成共识的过程。(86)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俊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七章。
显然,这一民主观念批判了代议制民主观念把民主仅仅视为一种形式或程序的片面倾向,试图使人民作为国家的主人在实际上能有机会参与决策,或能对决策发生影响,而不是以投票方式挑选好代表或代理人之后四年之中毫无作为和毫无办法任凭代表们胡作非为。但这一观念在社会上存在着人与人差别和存在着强势与弱势群体的当今世界,显然还只是一种美好的愿望和理想英国的杰佛里·托马斯在《政治哲学导论》中对西方的直接民主、间接民主和协商民主观念做了比较,他认为古代雅典的民主是直接或无代议的民主典型,在那里“所有重大的政治决定都由公民大会或这样的群众集会做出,而群众集会一年不少于40次。任何公民都可以参与讨论或提出一个动议。公民大会进行立法和判决,投票决定战争、和平和军事联盟,管辖文职和军职官员,评审公共财政并且从总体上监督关涉城市繁荣和安全的事务。投票权被平均地分配,一个公民只有一张选票。”(87)[英]杰佛里·拓马斯:《政治哲学导论》,顾肃、刘雪梅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52—260页。他认为“代议制”产生于中世纪,但那时的“代议制”是无民主的,即代表不是民主选举方式产生的。近代西方的“代议制”是民主的“代议制”。因为其代表是民主选举方式产生的。但这种“代表”不是一般的“被委托人”,即只能遵照“委托人”的名义并按照事先约定的行事,而是一种“特使”,允许独立地思考和代表“委托人”做出自己的判断,因而可以随机应变地处理面对的问题。其前提是“他应该极大地重视选民的愿望,高度地尊重他们的意见,密切地关切他们的事务。他的职责是为了他们的休息、愉悦和满足而牺牲自己的利益。”(88)[英]杰佛里·拓马斯:《政治哲学导论》,顾肃、刘雪梅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52—260页。而审慎民主或商谈民主等于直接民主加上公共理性(public reason),提倡直接参与,但以公共理性为标准或思考的出发点。不过他认为代议制民主在现实中有英国和美国的民主制为典型,而审慎民主尚“不是一个真实的现实。”
西方的制度民主渊源于原始社会的氏族公社的民主——卡里玛(英雄崇拜时代)型民主,在古希腊、罗马时代只是偶然在某些地区、某一时刻被制度化。而且很不成型,民主的程度也很低。因而没有被普及,并且在发展中长时期中断。到了近现代以后,才普及化为一种广泛的制度——代议制民主:即以投票选举方式间接地行使民主权的民主制度。但这种民主制,包括之前的古代的民主制,所能实现的只是少数人——富人——的民主。因而不是真正的人民“民主”,而是虚假的、形式的“民主”。
如果说“民主”在西方古代的存在只是个别的、暂时的和程度不高的话,那么,在近现代的存在则是普遍的、长久的、程度比较高的,但是带有很大局限性和虚假性,仅仅是形式上的,而非达到真正的“民主”。
1.西方近现代的“民主”存在,首先表现为“民主运动”——在意识形态的启蒙运动(宣扬人的自由平等,批判封建的等级特权和宗教神权)的基础上爆发了一系列的宗教改革和资产阶级的政治革命运动,如马丁·路德的宗教改革、1576年荷兰的尼德兰革命、1640—1688年的英国革命、1775—1783年的美国独立战争、1789—1894法国大革命以及后来19世纪初的其他国家的革命等。这些革命经过曲折艰苦的斗争,基本上遵照代议制民主的观念,推翻了欧洲的封建制度,建立了资产阶级的民主共和国。但过程很漫长,斗争很激烈,有一些国家的革命经过了复辟、反复辟的多次较量,才取得胜利,有些国家革命很不彻底,仍然保留君主制的残余,如英国、西班牙等,实行的是代议制君主制。至于各国的政治体制则极不统一,如在国体上有的实行联邦制,如美国、英国、德国;有的实行单一制,如法国,意大利。而实行联邦共和制的各国也差别很大。如美国不同于德国。美国的总统有实权,主管政府(行政)的大权,而德国的总统则只是名义上的国家元首,没有多少实权。再如在立法(议会)机关的内部结构和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关系上也各不相同。如英国的立法(议会)机关分上议院(贵族院)和下议院(人民院),上议院(贵族院)的成员产生于贵族的继承,下议院(人民院)由地方选举产生。国家中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如何划分则差别更大。如英、美普通法系国家,由于法律主要来自司法活动,因而司法机关的地位就比大陆国家高,最高的司法机关在美国甚至享有司法审查权。再如最高法院法官的产生方式,英国与美国也不同。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均由总统征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只要忠于职守,可终身任职,非经国会弹劾不得免职。英国的最高司法机关附属于贵族院,贵族院拥有司法权:对联合王国内绝大部分的案件,自组最高上诉法院。上议院的司法职能并不由全院共同行使,而是交由院内具有法律经验的议员们,即人称“上议院高等法官”(Law Lords)者行使。联合王国之最高法院职权并非由上议院单独行使,亦时由联合王国枢密院(Privy Council of the United Kingdom)行使之。德国在司法方面没有统一的系统,而是呈现多元的状态。这表现为德国除了有联邦宪法法院外,还有各自成系统的五个不同性质的法院:普通法院、行政法院、财政法院、劳工法院、社会法院,它们分别处理不同的案件,互不隶属。其中联邦宪法法院的职权维护宪法;普通法院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行政法院负责行政案件;财政法院负责税收和财政案件,裁定税收、财政方面的法令是否合法;劳工法院负责劳资纠纷;社会法院负责审理社会保险、公共福利和其他社会案件。
与民主的政治体制相适应,近代西方也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首先确立的是人权法。如产生了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1798年法国的《人权宣言》等;紧接着是宪法、民法等。如1787年的美国宪法、1789年的法国宪法、1904年的法国民法典等。1848年欧洲的其他各国相继爆发了资产阶级革命,并制定了相应的宪法、民法典等。
2.这样一来,启蒙运动以来的资产阶级思想家所理想的民主法治的资产阶级共和国似乎变为现实。但理想是美好的,而现实却是残酷的。新建立的社会实际上不仅没有解决原有社会的种种社会问题,如贫富差距、犯罪、人对人的奴役和压迫现象仍然存在,反而使这些社会问题更加严重和尖锐起来,还产生了一系列新的社会矛盾,如城乡矛盾、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的矛盾,种族矛盾和宗教矛盾。这一社会名义上在国内给所有人以自由和平等的权利,但由于实际上资产阶级控制着社会财富和资源,而工人一无所有,加上初期对选举权作了许多限制,如选举权的享有对财产、教育和文化程度、种族、性别、居住时间等方面作了许多限制,所以许多人,实际上被排除在选举之外。至于女性在法律上的选举权,则到了20世纪后才陆续得以承认。法律上承认普选制,北欧各国较早,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英国1828年;法国1944年;美国1970年。也就是说,到了20世纪后半叶,西方国家在形式上才解决了普选权问题。
3.人权观念也在某种程度上得到实现,如产生了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1798年法国的《人权宣言》等,但实际上所建立的资产阶级国家并没有真正贯彻人人平等的观念,而是在国外肆意地扩张侵略,推行殖民主义,残酷地镇压和杀害土著民和贩卖奴隶,在国内则大肆地剥削和压迫失地的农民、工人。他们在形式上获得了人身自由,实际在生活上处于更加贫穷痛苦之中。在政治上处于毫无任何权利的地位。
4.由于这一时期,西方盛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守夜人”的国家观念,因而在经济领域,特别是对市场采取绝对放任的态度。这使得拥有财产的资产阶级毫无顾忌地开办企业和操纵市场,从而导致了周期性的经济危机,范围从国内扩大到整个资本主义国家。1825年7月,英国爆发了第一次周期性普遍生产过剩的经济危机。这次危机是从货币危机开始的。当时,股票行情猛烈下跌,到1826年初股票跌价造成的损失约达一千四百万英镑。信用关系破坏,银行纷纷倒闭。1825—1826年间,英国有七十多家银行破产。1825年底,著名的英格兰银行的黄金储备从1824年底的1070万镑降至120万镑。1826年工业危机达到高潮,大量商品卖不出去,物价暴跌,大量工商企业破产。据统计,1825年10月至1826年10月,破产的工商企业达到三千五百多家。1824—1826年间,英国当时重要的出口产品棉布出口从3.45亿码降为2.67亿码,即减少了23%。机器制造业、建筑业以及其他几乎所有的行业都遭到了危机的沉重打击。整个社会经济处于极度的恐慌和混乱之中。当时,一方面,市场上大量商品卖不出去;另一方面,工人大量失业,在职工人工资也大幅度降低,工人无钱购买商品。此后,平均大约每隔十年左右,就要发生一次经济危机,如1837年、1847年、1857年和1866年。
5.如果说,西方国家在内部还讲一些“民主”的话,那对外则是扩张、侵略和征服,在欧洲导致各国为争取霸权的国家间的战争,在亚、非、美洲则是建立和争夺殖民地的战争。从而使这些地区的全部或大部沦为殖民地或半殖民地。
当代进入全球化时代,科学技术特别是交通和电子网络通信技术得到突飞猛进的发展,西方文化特别是其民主自由观念也称霸全世界,西方“民主”制度从总体上仍属于代议制或间接民主,但由于其越来越形式化、越来越虚伪,即越来越被少数资本垄断集团所控制,因而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批评,所以,出现了许多新的特点:
其一,选举越来越频繁,没完没了;越来越不讲道德。选举中政客们为了拉选票,什么手段都敢用,从说假话、空话,给选民空头许诺、到制造谣言,揭隐私,谩骂,抹黑对方,选前制造突然悲剧以博得公众的同情心等。
其二,政党制度出现了两种趋势:一是形式民主,即投票选举式的“民主”极端化,没完没了;二是有地方选举(议员、州市长选举)、中央选举(中期议会选举、总统选举),选举的方式越来越繁多,如“公投”。
其三,选举越来越被政党所操纵,政党越来越被超级资本垄断集团所控制,政党越来越财团化,为某一财团、某一富豪、大资本家所控制。如意大利的意大利力量党(Forza Italia)是由意大利首富西尔维奥·贝卢斯科尼( Silvio Berlusconi)所操控,他一身横跨商界、政界、体育界和娱乐界。操控着意大利的许多企业,包括新闻、体育等组织,进行着挪用款项,做假账、逃税、洗钱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是想通过直接执掌国家权力逃脱法律的追究。因而民众在选举中越来越难以发挥作用,广大民众对选举越来越冷淡,实际投票率越来越低。
其四,选举变成金钱游戏,变成丝毫不讲道德的一场博弈。所谓真实即要使选举能真实地表达选民的意愿,在选举中要防止弄虚作假和搞形式主义。所谓平等指对选举人资格应作同样的规定,使所有的人都有资格和机会参加选举,即应取消对选举资格的歧视性规定。不过西方实行民主制初期,在一个多世纪里并没有做到这一点,而是对财产、教育和文化程度、种族、性别、居住时间等方面作了许多限制,后来逐步放宽,直到20世纪,形式上的普选制才在各国陆续建立。这其中经历了一个由严格限制,到逐步放宽,再到形式上实行普选制的过程。不过直到现在,仍有许多实际上不平等的规定,特别是对被选举人的规定。如英国上议院的议员并非由人民选举产生,而是由贵族担任;下议院议员虽然由选举产生,但候选人必须由政党和其他选民提议(1人提议,1人附议,8人联署);审查合格者还需交150英镑的保证金。这意味着只有政党领袖和社会知名人士才有可能成为候选人。至于总统、总理候选人,在英国和美国只有政党才能提名,也只有政党才有相应的人力和物力去进行花销巨大竞选活动。如美国总统的选举费用非常高,而且增长非常快。如2008年53亿美元,2016年则涨到65亿美元,2020年据美国追踪竞选花费的民间团体“公开的秘密”预计,将接近140亿美元。正因为如此,人们讽刺这种选举是选钞票。他们说:“选票决定胜负,钞票则是胜负的基础。”(89)《2020年美国总统及国会选举“烧钱”或创纪录》,腾讯网,http://new.qq.com/omn/2020/030/2020/030A032FW00.html.
其五,“民主”活动中暴力“闹”的行为日益增多,不但不被谴责,甚至被称之为“靓丽的风景线”。这意味着在西方“民主”已不再被视为“和平”的政治活动的原则。显然,对这一行为的放纵和纵容必将危害世界的政治活动,包括西方国家自己。2021年1月6日一部分特朗普的支持者暴力围攻国会大厦事件就是证明。
其六,“民主”被意识形态化,变为干涉别国内政,颠覆别国政权的一种手段,这特别表现在西方国家以“民主”为幌子对敌对国家所策划的“颜色革命”和对新兴强国的围攻中。
1.作为政治体制的民主:多数人之治。
2.民主的价值目标是“人民主权”,包括“民有”“民治”“民享”三个方面。
3.民主所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个人的自由、平等、人权。
4.实现民主的途径:签订社会契约——获得人民公意——制定法律,以保护自由、人权,因此民主离不开法治。
5.民主的制度:普选制(所有成年人都有机会参加投票,而且是一人一票),反对在性别、肤色、种族上的歧视。追求的形式价值:平等、公开投票。
6.民主的行使方法:投票、选举
7.实现民主的方法论原则一:共和——众人之治与精英(政党)之治相结合、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相结合、所有权(主权)与使用权(治权)相结合。
8.实现民主的方法论原则二:分权制衡——分与统、一与多、一体多元、上与下、纵与横。
9. 实现民主的方法论原则三:法治原则,即用法律约束执政者。
10. 民主的种类:直接民主(投票)——间接民主(代议制民主)——协商民主(理性平等协商)。
1.“人民主权”“多数人之治”。理由——人生而自由,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人权或自然权利),国家权力是通过签订社会契约的办法由其转化而来的,因此“权力来自人民”也应由人民来执掌。
2.基本方法:选举、投票。人民怎么执掌国家权力(国家权力包括决策权(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办法有二:其一是直接成为执政者,参加国家的管理活动;其二,通过选举代表制定法律,用法律间接地制约执政者。由此产生“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代议制民主)。现代民主主要采取后者,方式就是选举、投票。所以也可以称之为选举的民主。而选举活动主要是由政党组织的,政党是政治性社团,是收集和转达民意的组织,也是执政者的人才库。
当今“西方国家”常以“民主”自宣,并以之为幌子干涉他国内政。但他们内部的“民主”情况却问题多多,如政党争斗不休,选举似一场闹剧,重大问题议而不决,决而不行,社会实际上被撕裂为许多部分,政治、经济活动呈现混乱萎缩状态等,给人以穷途末路之感,很令人们失望!仔细思考之后,发现这不仅与其国家的资本主义性质有关,而且在理论上也存在许多严重缺陷,特略做分析。
“民主”的真谛是“人民主权”。其思考的出发点是国家权力的性质及其使用原则、方式。而更进一步所涉及的问题是人的本性和“人民”的概念。所以我们的论述得首先谈一下人的本性和“人民”的概念。
人是地球上的一种特殊的动物,因而不仅有与其他动物的共同之处,如有感觉,遵守“避苦求乐”“趋利避害”的规律;而且有不同之处,如人是有理性的,并过着群居或社会的生活,因而他们能透过事物的现象看到本质,不为假象所迷惑,能辨别真伪,有善恶是非观念,行为不是完全盲目的,而是有目的的,生活是有理想、有价值追求的。人的这一属性,称之为“社会性”或“道德性”。前一种属性叫“自然性”。显然,后者对人更重要,是人区别于其他动物之处,也是人的本质属性。如此,人才能互相取长补短,才能聚小为大,才能成为一个和谐统一的整体,办个人无法办的事,享受集体生活的乐趣,也才能高居于其他动物之上,在某种程度上控制和征服自然界。正因如此,大部分的中外思想家都认为“社会性”或“道德性”是人的本质属性。如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说:“人类所不同于其他动物的特性就在他对善恶和是否合乎正义以及其他类似观念的辨认,而家庭和城邦的结合正是这类义理的结合。”(90)这些都由言语为之互相传达。因而,“凡隔离而自外于城邦的人——或是为世俗所鄙弃而无法获得人类社会组合的便利或因高傲自满而鄙弃世俗的组合的人——他如果不是一只野兽,那就是一位神祇。人类生来就有合群的性情,所以能不期而共趋于这样高级(政治)的组合,……人类由于志趋善良而有所成就,成为最优良的动物,如果不讲礼法、违背正义,他就堕落为最恶劣的动物。”(9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8—9页。我国的《荀子·王制》也曰:“水火有气而无生,草木有生而无知,禽兽有知而无义,人有气、有生、有知,亦且有义,故最为天下贵也。”
基于此,中外的大部分思想家也认为“社会性”或“道德性”是思考国家权力的基点。认为国家是社会组织的最高形式,真正的法律是通过“民主”方式(协商一致)形成的“道德共识”基础上所签订的“社会契约”。“人民”就是参与“社会契约”签订者的全部人或“道德的共同体”的“公共人格”(卢梭语)。
人的社会生活是有规律(道)的,其规律叫“人之道”或“自然法”。而主张遵从“人之道”或“自然法”而生活的学说叫“人道主义”。他们认为:人们只有彼此多交往,并结成某种群体才能过一种更好的生活,人才活得有价值;人在社会交往中所有坚持的观念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即彼此尊重,友善、平等、和睦相处。也就是说,要“把人视为目的,而不仅仅是工具(康德语)”。因而,不应歧视侵害他人,多做对他人和集体有益的事。只有如此,才能增强联系,减少矛盾,取得成功和受到社会的尊重。
人类社会是由许多组织构成的,有血缘性的家庭、家族、部落;有经济性的庄园、农场、企业、商店、公司、银行;有事业性的学校、研究院所、展览馆,书画院、体育场、教会;有政治性的党、团、少先队、工会、妇联;还有各种公益性组织(NGO)等。国家是一种超越于其他社会组织,为弥补其缺陷,协调其关系,建立统一的社会秩序的最高的政治性组织。“民主”的真谛是“人民主权”。它是国家的本质,也是其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它意味着,国家为社会之公器,其权力为人民所有,服务于人民的共同福利,其活动向人民公开和受人民监督。因而国家产生于人的社会性,也是人的社会性的最充分的体现。国家的出现,正在于为了克服个人生活的缺陷,使自然的人变为社会的人,有价值的人。这里要注意的是“人民”是国家中所有成员的总称。它意味着国家权力属于社会全体,而不属于个人,也不属于少数人。
以上看出,国家是最能体现人的社会性或道义性的组织,因而也是我们思考“民主”问题的出发点。因为“民主”不仅作为一种国家追求的价值目标,还是一种治理的方式、方法,都应该着眼于人的社会性、道义性。如国家的执政者不应以权谋私,其活动应亲民、便民、为民,应着眼于社会全体的共同福利,而不是某一部分人的特权。因而,民主活动要遵循社会道义的一般原则,而不应去做违反人道主义的事。但是,当代西方占主流的“民主”观念和现实恰恰相反。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其一,它以人的自然状态下所追求的价值——“个人自由”或“人权”,作为思考“民主”国家和“民主”问题的出发点。认为个人在自然状态下,享有无限的但不稳定的“自由”,为了使这种“自由”得到稳定的实现和维护,才交出它并集中和转化为国家权力。这意味着,个人在自然状态下是“自由”的。这一观点显然是有问题的,因为人的自由的本质是其行为的主动性或“独立性”,它是建立在人对客观规律的正确认识和利用的基础上的。而这又依赖于社会和集体。所以,无社会则无“自由”可谈。真正的“个人自由”只存在于社会中,也主要表现于人与人的关系中,只有不侵害他人同样的“自由”时才具有合理性,也才被称之为“权利”。所以,说国家权力来自自然状态下的“个人自由”,等于说从“无”中生“有”。另外,说国家权力建立的目的就仅仅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个人自由”,显然也是片面的。不错,国家要赋予和保护“个人自由”,但更重要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孤立个人的缺陷,把分散的个人的力量集中起来,使他们协调统一为一个整体,从而过一种文明的生活。而“民主”正是实现这一任务的理想方式。也就是说,“民主”的目的,更重要的是集中统一,而不是“个人自由”。如果仅仅为了“个人自由”,那将永远不能组成一个社会,只能是一个松散原子式的个人的集合体,一个没有中心政府和统一的价值目标的社会,只能是一个准无政府状态。而这种集合体,是无法、无权也无责任把大家的力量(人力和财力)聚合起来从事重大的社会工程和迎战重大的社会和自然灾害的。2020年世界性的防治新冠肺炎的自然灾害中,“西方国家”的人们表现充分地显示这种观念的根深蒂固(92)这种观念,西方的自由主义者有许多论述。如约翰·密尔说:“无害于他人者即自由”(《论自由》);洛克说,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政府论》下篇);哈耶克说,个人享有不可侵犯的“私域”(《自由秩序原理》);诺齐克说,理想的即最低限度的国家,只是个“守夜人”,它应以充分尊重个人自由和保护个人权利为基本原则,它应该允许不同生活方式的人群同时存在,并保障个人可以从中自由地挑选、加入和离开。也就是说,只有充分尊重个人自由及其权利的制度才是正义的。(《无政府、国家、托邦》)。和严重的危害性。灾情蔓延初期,西方国家的领导和群众,都采取放任态度,国家的领导不管,社会上广大群众也不允许政府管。后来灾情严重了,西方一些国家的政府想学我国的封城、戴口罩的经验,却遇到广泛的抵制。直至如今,西方国家的政府仍难以采取有效的政策,统一全国民众的行为,因而导致灾害越来越严重。这充分说明,仅仅以“个人自由”为国家追求的价值和“民主”的目的是肤浅的、片面的和危险的。因为这意味着社会难以组织起来,处于分散、分裂的状态。如果这些松散原子的个人再进一步放纵其自由,闹独立,这个社会必然分裂、垮台。西方现在一些国家的状况正是如此,如美国内部,各种种族、宗教组织林立,50个州与联邦不是直属的关系,享有很大的独立性;美国的各种政治组织、政党处于敌对的状态。因而很多危及社会安全(如买卖枪支)和医疗健康的重大问题,至今难以解决;防治新冠肺炎上更是落后于世界上的大部分国家,成为灾情最严重的国家。这说明美国实际上已分裂为许多部分,“国之焉国”,因而很难以有统一的决策和行动。
其二,它以人的自然属性的缺陷——自私、追求功利作为人的本质属性,因而得出“人性恶”的结论,进而也作为国家的执政者、民主活动中的政客的本质属性,并以之为指导或作为思考国家的执政者、民主活动中的政客们活动的出发点,来解释和指导他们的活动。这些政客,如马基雅维利所说的,君王们是两种动物的复合体,具备两种动物的特质,威武如狮子,狡猾如狐狸;如休谟所说的,政客们是一群“无赖”。因而他们可以在政治活动中争权夺利,为了达到目的,可以使用各种阴谋诡计。正因如此,西方的思想家把政治权力说成是“恶”的(93)如潘恩(1737—1809) 在其《常识》一书中说:“政府是由我们的邪恶所产生的…… 政府呢,即使在其最好的情况下,也不过是一件免不了的祸害;在其最坏的情况下;就成了不可容忍的祸害。”《潘恩文集》,马清槐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 第3页。,不仅要使用暴力,以暴止暴、止恶;而且本身就是“恶”的,因为权力必然膨胀腐败,拥有权力者必然会以权谋私。也正因如此,在西方“民主”的运行中,如在“选举”中,为了拉选票,他们是允许使用不道德的手段的,可以允许不择手段地使用阴谋诡计,如造谣、抹黑和攻击对方,用金钱贿赂、用空头许诺、用临时导演的悲剧等“奥步”手段(94)本是闽南语中的一个词,意思是“不好的招数”“烂招”“贱招”。在台湾指选举中所使用的滥招和卑鄙手段。骗取选票。这样一来,“民主”将会变成一场闹剧,一场“恶人”之间的“恶”斗。而其结果肯定不会有基于理性的正确决策,而只能是一场力量博弈,一场赌博。其产生的“法律”也不可能是“良法”。因而这种“民主”所产生的也不会是真正的“法治”,而只能是以“民主”为幌子的劳民伤财的“暴政”。
其三,它还违背国家“主权”的基本属性,即“主权”对内是至上的,对外是独立的、平等的。因而,一个国家不能搞“民主输出”,把自己国家的“民主”治国原则和模式强行地推向其他国家,否则叫干涉别国的内政,想为其他国家做主。因为这不仅是违背“民主”原则,而且由于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文化背景和生活方式,不可能有共同的“民主”模式。否则叫“意识形态”侵略和搞殖民主义、帝国霸权主义。而西方“民主国家”打着“民主”的旗号对其他国家,特别是敌对国家所搞的“颜色革命”正是如此,它不过是干涉别国的内政的借口和方式。因为“颜色革命”不仅向这些国家宣传自己的“民主”模式,而且扶持这些国家的亲西方势力上街闹事,围攻政府和议会,公开喊叫该国的执政者“下台”。不仅如此,还派遣间谍、特工和恐怖分子混入其中指挥操纵,搞打砸抢等极端暴力活动,不达到颠覆该国政权,使之成为自己的从属国的目的誓不罢休。更有甚者,西方国家还以“民主”为幌子,拉帮结派,在国际上搞“民主”联盟,打压、制裁和围攻正在兴起的非西方国家,以维护其国际霸权地位。
其四,西方国家对“民主”的三个方面(民有、民治、民享)含义及其关系的理解上,往往强调第二个方面,而且把“民治”机械地理解为民众的直接参与、“到场”。不懂得国家的管理活动也要遵循社会分工原则,仅应由社会上的一小部分人——“政治人”直接参与,不必人民的每一分子参加每一政治活动。因为他们必须从事社会的物质和精神财富的生产活动,否则大家就得饿肚子。并且,政治事务是一项极具专业和艺术性的活动,并不是每个人想玩就能玩的,也不是参与的人越多就越好。实践证明群众性集会,如果事先不做准备,会上没有人领导,是很难以形成共识和得出正确的结论的。因为人多见广识多,在没有权威的情况下,七嘴八舌,意见很难统一,反而可能陷于没完没了的争吵之中。而且很容易被一个偶然的小事引起大家情绪波动,盲目地做出错误的决策。另外,根据效益原则,大家都参与政治也没有必要,否则是人力资源的浪费。由此看来,政治活动仅应由“政治人”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者或执政者只能是少数,这是一个“必然”“规律”。那么,它是否违背人民主权原则呢?不违背,这就像公司经理并不是公司的主人,而只是股东的代理人一样。“民主”更根本的含义是民有、民享,即为民做主。至于“民治”只应理解为民主活动为民众开放,受民众监督。这就是说,西方国家的“民主”观念和制度,违背了社会分工原则和效益原则,是舍本求末,重形式上的参与,而丢掉了“民主”的根本目的。
其五,西方“民主”理论,虽然也提出“民主的法律化”观念,但由于把“法律”只是理解为一种社会契约,一种立法机关的决议。而“契约”只是人们之间的“合意”,不带有必然性(黑格尔语),所以往往受制于偶然的因素,难以得到人们的信仰。而我们知道,“法律如果不被信仰,则形同虚设。(95)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年。”西方国家的许多法律正具有这一特点。这样一来,西方国家的民主活动,即使是遵行“法治原则”,也不能保障其实际上贯彻“人民主权 ”原则。更不要说,西方国家的许多活动并不遵循相关的法律规定。如在2020 年美国的总统选举中,民主党和共和党都有大量的舞弊行为,当时在任的总统特朗普更是利用其总统权力,打乱选举的正常秩序,甚至煽动其支持者用暴力围攻国会大厦。这意味着,西方“民主国家”的政治活动在某种程度上已背离了“民主法治”原则。这里还有一个契约正义和形式正义问题。即由于西方的“民主”起于契约和只追求“契约正义”,所以在民主活动中只满足于民主的程序和外在形式,而并不关注落实“人民主权”的实体目的。又由于其法律产生于社会契约,因而其法律也不关注更深层次的广大民众的共同福利这一实质价值。由此看来,西方的民主和法治所存在的形式主义问题并不奇怪,根源在于其理论基础上的契约正义和形式正义观念。
由此看来,近现代西方的“民主”虽然在一段时间里给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带来了发展和繁荣,但由于其资本主义性质,导致的狭隘性和虚伪性,给世界上广大地区的人民带来了被殖民被灭绝的巨大灾难。又加上其理论上存在着许多严重的缺陷,所以,现在也使西方国家的发展出现了混乱、低效、分裂等许多严重的问题。因此,我们应从对西方“民主”的盲目崇拜中清醒过来,批判地思考其局限性和弊端,重新思考“民主”的真谛,并以我国文化中的“民主”观念为基点,结合世界其他地区治国理政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指导,构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的新观念和新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