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佳利
摘要:我国实践中存在运用表决权信托的实例,但在成文法中却未对表决权信托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学者对是否可以引进股东表决权信托存在许多质疑,其中主要的质疑声是对表决权能否独立存在、股东表决权信托客体、“一物一权”原则能否适用“双重所有权”原则下诞生的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文章基于对上述质疑,试分析产生于英美法系下的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是否适用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并通过其他国家对表决权信托的态度和国外的相关立法提出立法思考。
关键词:表决权;信托客体;表决权;信托协议
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是指公司股东将自己拥有的表决权信托给个人或者机构的制度。该制度对稳定公司股权结构、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缓解公司资本紧张起着重要作用。但我国目前立法中对该制度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学者对表决去信托制度本身以及我国是否能够移植表决权信托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选取以下谈论度较高的争议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我国学者移植表决权信托制度的质疑与释惑
(一)股东表决权能否与股权分离
股权是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其分为自益权与公益权,其中自益权包含如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公益权包含如表决权、知情权、请求召开股东会的权利等。因此可以看出,股权是多个权利的集合体。那么这些权利是否可与股东权分离而单独存呢?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仅讨论表决权,对于其他权利暂不予以分析。
表决权是否能够与股权分割单独存在,学者们给出不同的观点,反对于赞成参半。反对者认为,表决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而享有的固有权利,因此表决权与股份是不可分割。他们将股权称之为“特殊的社员权”。所谓社员权就是社员对社团享有的各种权利的集合,包括经济性权利与非经济性权利。这些权利是基于社员身份而存在,不能独立于社员身份独立存在,即强调的是社员的人和性。但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如果认为股东权是社员权,与公司强调的资和性相偏离。而赞成者则认为,股东权是指股东通过出资获得对价性的权利,在学界中被称为“权利束”,其各权利之间具有相互独立性。单独处理其中任何一个权利,并不会对其他的权利产生影响。有学者称,若否认表决权可与股权分离,那么就与公司法的“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原理相悖。此外,优先股的产生其实就是对表决权可与股权分离的最好证据。所谓优先股就是持有该股份的股东相较于持有普通股的股东,对公司资产、利润分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公司事务不享有表决权。其实在现实生活中,除了优先股以外,存在大量表决权与股权分离的现象,如股东表决权代理制度也是将表决权从股权中单独分离出来的。因此,笔者认为表决权可以从股权中分离出来。
(二)表决权信托的客体:“表决权”抑或“股权”
我国《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由此可以看出,信托的客体应当是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股权属于财产权利已经得到学界的普遍认可,但是股东表决权是否属于财产性权利,一直饱受争议。目前主要存在两种学说观点,观点一:“股权说”。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所谓的表决权信托,是以移转股份为手段所设立的信托,其目的为统一行使表决权。他们认为表决权信托实质上是“股权管理信托”。而认为股东权利是控制权与收益权的集合,是一种集合的权利,而表决权则是集合权当中的控制决策权,不具有经济上的价值的,因此表决权不能独立于股东权而单独存在,也不能成为信托的客体。观点二:“表决权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则认为:表决权作为财产权利(股东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可以单独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笔者赞同该观点,其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依据美国法经济学家波斯纳教授的观点,一项权利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主要取决于人们是否存在“支付意愿”。从现如今的的公司日常經营活动来看,股东表决权对改善公司的管理经营模式、降低公司运营成本、维持公司稳定运行等发挥着重要作用。正因为表决权在公司治理中具有这么多的优势,而持有一定数量的表决权似乎也意味着拥有公司控制权,部分股东为了谋取公司的控制权,很可能会想方设法的获取表决权。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最易获得表决权的方式就是支付合理的对价,此时表决权也就具有了经济价值。其次,有学者认为,我国在移植信托法的过程中,存在不当缩小“信托财产”的现象。英美法中的“财产权”是个开放的权利体系,只要能产生经济利益且满足市场主体需要的事物,就可视为财产,利益以及能够产生利益的权利都可以被解释为一种“财产”而拟制出既往的关系,适用其中的权利义务,并类推财产法中合适的救济方法给予其广泛而有效的财产性保障。而表决权从某种程度而言是可以基于股东一定的经济利益,所以将表决权视为是一种财产性权利是可行的。
(三)是否可将股东表决权视为一种新型的特殊财产
有学者认为在英美法系下诞生的信托制度,遵循“双重所有权”原则,与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相悖。因此,“信托财产所有权到底是归属于委托人还是归属于受托人”一直都是学者们争议的焦点。至今都未得出普遍认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在移植表决权信托制度时,可以公司法中直接将表决权规定为“特殊的财产”,以此来规避二者的不同。这种说法是否可行,笔者认为值得商榷。我国在制定《信托法》时,并未明确规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哪一方,其实是有意回避了这一问题。江平在《论信托法的基本原则》一文中提到,我国《信托法》实际上并未规定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只是规定把信托财产的管理权交给受托人。因此,本文认为以使表决权成为信托客体为目的,将其规定为一种新型的特殊财产,其实是没有必要,也是治标不治本。正确的做法应当从信托法中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作出规定,或者可以参照同样隶属于大陆法系的乌克兰的做法,在民法中对财产的归属作出明文规定。《乌克兰民法典》第316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财产管理协议设立的信托权益是一种特殊的所有权”第397条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实际控制他人财产的人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在他人财产的权利可以同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行使”。因此,我国可以在即将出台的民法典中将信托财产明确规定为一种特殊财产。
二、大陆法系国家对移植股东表决权信托的态度
日本是最早引入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国家,但一直未获得日本成文法上的认可,其主要原因或许是因为日本学者对表决权信托制度的态度千差万别。日本著名信托法学者中野正俊认为股东表决权信托是指公司的股东将其所持该公司股份上的所有权信托给受托人,受托人除可行使表决权之外,同样享有处分收益和股息(红利)的权利。而松田二郎认为表决权具有人身属性,不属于财产性权利不能进行信托,该学者的观点其实质上是对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否定。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如果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表决权信托协议的目的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则该表决权信托行为无效。综上可看出,日本学者对股东表决权信托存在的合理性,持有较大争议,即便如此日本社会依旧存在大量有关股东表决权信托的案例。比如,早在1974年日本五十铃汽车公司采用股东表决权信托的方式成功阻止了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的恶意收购,保证了其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性;除此之外,日本朝日报社则采用表决权信托维护了公司稳定经营。
与日本相比,中国台湾地区对股东表决权信托持肯定态度,在《企业并购法》中对该制度做出了明文规定。由于中国台湾地区只在《企业并购法》中对该制度进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行使的范围。
三、我国移植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可行性
(一)我国具有引入股东表决权信托的法律基础
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刚兴起之时,存在部分用意不良的股东为了谋取私利益与他人签订表决权信托协议,最终造成行业垄断和欺诈行为。此时的美國法院对该制度予以否定。但随着经济的发展,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所具有的维护公司股权结构稳定、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的作用,是任何制度无法媲美的。美国法学界重新意识到了股东表决权信托的优势,随后各州相继通过立法承认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并且对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制定相关法律进行调整。
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早在2008年我国就已经颁布了《反垄断法》,若实践中存在股东表决权信托协议可能造成行业垄断,损害其他公司或组织的合法权利时,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
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即使在股东表决权代理中股东之间也需要签订书面的股东授权委托书,何况股东表决权信托这样一个长期的信托关系,是需要订立书面的信托协议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且我国《信托法》中也规定了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确定信托关系。因此当信托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时,尚可通过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调整。
此外,前文中提到,股东表决权是属于《信托法》规定的财产权利,可以成为信托的客体,进而适用《信托法》中的有关规定,通过以上论述是可以看出,股东表决权信托在我国实行是存在一定的法律基础。
(二)我国实践中存在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实例
中国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最早采用股东表决权信托成功获取融资的公司。2002年青岛啤酒与安海斯—布希公司签署的战略投资协议,协议执行完毕后,该公司将持有青岛啤酒27%的股份。青岛市国资委持有的股份仅占30.56%,若安海斯—布希公司继续购进公司股份,很可能导致所有权易主。基于这种考量,双方就在协议中作出约定:当安海斯—布希公司将其持有7%的股份中的表决权信托给青岛市国资委行使。这种信托方式,不仅使青岛啤酒获得融资,解决了财务危机,而且保障了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
除了上述实例外,2009年福耀玻璃的董事长曹德旺将其持有的价值10亿的股份捐赠给某慈善机构,并在捐赠协议中约定,受捐赠方在持股期间,将其享有的表决权交由公司的第二大股东行使。2014年阿里巴巴赴美上市,在招股说明书中与各大股东达成协议,将日本软银集团持有的34.4%的股份中的表决权交由马云和蔡崇信行使。
以上所列举的案例,其实质都是与股东表决权信托相关。即使我国成文法中并未对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作出明文规定,但可以看出实践中已经存在大量的案例。因此亟需将该制度上升至法律层面以此规避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问题。
四、对我国股东表决权信托立法的思考
纵观各国关于表决权信托制度的立法,美国是该制度发展最先进的国家,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在《公司法》中对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当事人和信托协议的内容进行规定。我国在移植该制度时,也可以着重从以下这几个方面入手。
(一)股东表决权信托主体
股东表决权信托主体分为广义上的主体与狭义上的主体,广义上的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而狭义上的主体则不包括受益人。本文主要从狭义上的主体进行探讨。
1. 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委托人
通过对现理论制度的考察,表决权信托的委托人只能是公司股东。出资瑕疵的股东不能成为委托人。我国法律规定公司在一定条件下,可将出资瑕疵的股东除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了,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可以对出资瑕疵的股东的新股认购请求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进行限制。因此,出资瑕疵的股东享有的权利可能是不完整的。如果出资瑕疵的股东可以将表决权信托,日后该股东被公司除名或者出现其他影响股东身份的事由,不仅会增加公司的经营成本,也会损害到受托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在制定表决权信托制度时,应当规定只有享有完整股权的股东才可以成为表决权信托的委托人。
此外,由于表决权信托强调将表决权集中起来统一行使,一般要求存在两个以上的委托人,但美国相关立法中也对一人表决权信托也做出了规定。考虑到民法的自愿原则与信托行业的现行情况,我国在移植该制度时,可以不对委托人数进行限制。
2. 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受托人
受托人,又称登录股东,委托人与受托人订立表决权信托协议后,委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表决权。各国法律对委托人都没有作出特殊的规定。但委托人之所以将其享有的表决权信托给受托人,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因此我国在制定该制度时,可以对委托人的资质作出限定,使委托人能够聘用到优秀的受托人,将公司决策的错误率将至最低。
(二)信托協议的内容及成立
第一,订立书面的信托协议。美国各州立法规定委托人与受托人应当达成书面的信托协议,这一点在我国《公司法》中也有较为类似的规定。《公司法》第106条明确规定表决权代理制度,该制度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签订的一次性的授权委托书且代理人只能在其股东授权范围内行使。针对“一次性”的表决权代理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应当形成书面委托,何况是委托人与受托人基于一定的目的,达成长期约定的表决权信托行为。由于表决权信托行为具有期限性,因此在协议中应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救济方式,避免日后在实施协议过程出现问题。
第二,信托目的具有合法性。表决权信托的目的能否成立是信托的重要条件,美国信托法规定股东表决权信托的目的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共政策,否则信托不成立。这种做法既可以节约法院调查的成本,也可以提高办案效率。而我国《信托法》第6条明文规定,设立信托的目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在签订股东表决权信托协议时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协议目的要真实合法,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损人利己。这样的规定有利于防止出现信托当事人串通一气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现象。
第三,公示登记为信托协议的生效要件。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中规定,委托股东应当将信托的股份信息明确列示出来,交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股东表决权信托成立后受托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受委托人的限制。当名义上享有表决权的当事人与实际上享有表决权的当事人不一致时,可能会出现欺诈行为,如若不及时进行公示则会影响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国在移植表决权信托制度时,也应该作出相关的规定,将公示登记作为信托协议生效要件,未登记的该协议不发生效力。
第四,信托协议具有期限性。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及各州立法,均对表决权信托制度的期限作出了限制,大部分法律都规定信托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少部分规定的期限为十年以上。由于表决权信托协议是当事人基于一定目的签订的,因此如果法律规定的期限较短,可能无法实现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协议目。并且较短的期限会增加交易成本,这与降低交易成本的信托的目的相悖。此外,由于表决权信托制度具有不可撤销性,如果期限过长,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移植该制度时可以学习美国的做法规定信托期限不超过十年,并且若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期限超过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超过的部分无效。
五、结语
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的股份不断分散,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对维护公司股权结构稳定、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以及缓解公司财务紧张等方面的发挥着巨大的优势。无论是从理论还是法律层面上,我国都具有引进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基础。而且在现实中我国已经存在股东表决权信托的案例,因此及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很好的对该类似事件进行调整的规制,防止出现违反法律和公众利益的事情发生。
参考文献:
[1]楼建波.信托财产关系与物权法原则的冲突——兼论信托财产关系的民法典表达[J].交大法学,2019(02):5-22.
[2]黎珞.股权权能分离制度的法律分析[J].学习与实践,2016(10):73-81.
[3]刘倚源.构建我国的表决权信托制度——以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为中心[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4(06):126-131.
[4]柴慧婕.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及其路径表达[J].经济师,2014(10):100-101.
[5]肖平容.股东表决权信托的理论困惑与立法构建[J].理论导刊,2011(05):96-98.
[6]曹锦秋,刘莎.论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客体[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23(04):47-51.
[7]毕海燕,陈婷婷.表决权信托在民族品牌保护中的应用——以青岛啤酒股权变更为例[J].北方经济,2010(04):24-27.
[8]王涌.论信托法与物权法的关系——信托法在民法法系中的问题[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06):93-101.
[9]郇志茹.表决权信托之理论正当性证明[J].法学,2007(10):116-121.
[10]雷晓冰.表决权信托制度研究[D]. 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7.
[11]雷晓冰.我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对策[J].法学,2007(01):126-131.
[12]漆丹.我国股份公司股东表决权信托的法律效力[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2(04):416-422.
[13]漆丹.我国股份公司股东表决权信托之法律问题研究[D].长沙:中南大学,2006.
[14]覃有土,陈雪萍.表决权信托:控制权优化配置机制[J].法商研究,2005(04):89-95.
[15]梁上上.股东表决权:公司所有与公司控制的连接点[J].中国法学,2005(03):108-119.
[16]梁上上.论表决权信托[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01):83-90.
(作者单位:东北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