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 中 文
(湖南大学 湖南经济与社会发展法律研究中心,湖南 长沙 410082)
职务犯罪严重侵害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影响正常的管理秩序和工作秩序,破坏政府威信,损害公共利益,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在我国,职务犯罪一直以来都是刑法严厉打击的重点。新常态下,旅游业是经济增长的重要引擎,也是促进脱贫致富的重要驱动力。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公职人员作为旅游业的管理者与参与者,负有促进旅游行业健康发展,确保人民享受到旅游业发展红利的职责。因此,打造遵纪守法、纪律严明的风景区公职人员队伍,事关旅游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以及社会经济建设的成效。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特征及诉讼实践状况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反思打击该类职务违法行为,尤其是纪检监察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中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而提升其行政廉洁性。故此,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涉及的案例为样本,实现对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基本特征及案件审理实践状态的观测。
为研究分析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发生和发展变化规律,本文以“旅游管理区”和“风景名胜区”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对案由为“贪污受贿罪”(1)依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条件设置,“贪污受贿罪”菜单项下共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以及私分罚没财物罪等具体罪名。检索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的一审刑事判决书进行检索下载。本次检索,共获得被告人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公职人员的一审判决书52份,该类职务犯罪的基本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1. 从时间分布来看,该类犯罪数量达到峰值后,已呈逐年下降趋势
按照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时间,本文可以得到本次检索所获得一审刑事判决书数量的时间分布,如图1所示。本次检索所获得的一审判决书中,最早为2009年,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间主要集中于2014年至2017年,且自2013年起,每年均有一定数量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裁判文书。基于检索所得裁判文书的时间分布得知,近年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持续发生,2014年至2017年间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高发期,自2018年起,该类案件数量开始呈现逐年减少趋势。
图1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时间分布
2. 从区域分布来看,该类犯罪发生率与区域产业发展程度及规模成正相关
按照审判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本文得到本次检索所获得一审刑事判决书数量的区域分布,如图2所示。
图2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区域分布
依据本次检索结果,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一审判决书共涉及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中判决书数量前五位分别为贵州、湖南、江西、四川及安徽,其中贵州省的一审判决书数量明显高于其他地区。以贵州省为例,2012-2018年间,该省旅游业发展迅速(2)中商情报网:《2018年贵州旅游业持续井喷全年旅游收入超9400亿元》https://www.askci.com/news/chanye/20190220/1354441141985.shtml。,且旅游业逐步成为其支柱产业(3)中国经济网:《贵州省省长孙志刚:旅游业逐步成长为贵州支柱产业》http://www.ce.cn/culture/gd/201703/09/t20170309_20851598.shtml.。本文检索所得一审判决书的时间跨度及在贵州省的分布数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率与指定区域内的旅游产业发展程度及规模呈正相关关系。
3. 从犯罪行为分布来看,随着旅游产业升级,犯罪行为多为利用职权获取私利,受贿行为高发
按照审判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本文得到本次检索所获得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职务犯罪行为的数量分布,如图3所示。在本次检索所获得所有判决书中,被告人所为最多的职务犯罪行为是受贿,其次分别为贪污、挪用公款、滥用职权及玩忽职守,其中涉及受贿行为的判决书数量要明显高于涉及其他类型职务犯罪行为的判决书数量。根据判决书中对于被告人所为犯罪行为的具体表述,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公职人员所为的受贿行为主要是利用职权在工程承揽方面为他人提供便利。这与近年来我国旅游产业所处的迅速发展趋势,尤其是在旅游扶贫政策引导下乡村地区旅游产业的发展建设形势相吻合。随着我国旅游产业的迅猛发展,大部分地区开始利用既有资源发展旅游产业或对原有旅游产业进行升级,在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以获取个人利益为目的违规发包工程为典型的职务犯罪行为。
图3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行为分布
4. 从涉案金额分布来看,各类职务犯罪行为涉案金额总体差异不明显
在本次检索所得判决书中所涉及的职务犯罪行为中,受贿、贪污及挪用公款行为均涉及对于具体涉案金额的认定。按照判决书中所认定的涉案金额,本文得到本次检索所获得一审刑事判决书中三类职务犯罪行为所对应涉案金额的具体情况,如表1所示。从总体上来看,三类职务犯罪行为所认定的涉案金额最少为30000元,而最多达到5900000元,平均涉案金额约为716520元。具体到受贿与贪污这两类主要职务犯罪行为中,贪污行为所对应的涉案金额最少为32235元,最多为1500000元,平均涉案金额约为553407元;受贿行为对应的涉案金额最少为30000元,最多为5900000,平均涉案金额约为630963元。从涉案金额的最大值上来看,受贿行为所对应的涉案金额最大值要明显高于贪污行为,但依据方差分析结果可知,总体上两种职务犯罪行为所对应的涉案金额差异并不明显(F=0.046,P=0.692)。
表1 涉案金额描述
纪委监委(曾经被称为“纪检监察机关”)作为我国反腐败的主力军(4)由于本次所获得判决书中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间主要都在2018年以前,即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前,故本文案例主要包含纪委所实施的调查行为,本文中亦多处用到纪检监察机关的表述。,在职务犯罪诉讼过程中与检察机关进行协作,具体表现为:纪检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或线索并进行初审调查之后,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处理,符合条件的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实现纪检监察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诉讼的实践状态进行研究,能够进一步考察纪检监察与诉讼程序的衔接程度、衔接过程中对从轻情节的认定现状以及纪检监察程序如何影响审判时长。
以检索所获取的判决书中是否明确表述纪检监察机关在检察院提起公诉前针对被告人开展与起诉罪名相关调查程序为标准,可以得到本次检索所获得一审刑事判决书中的纪检监察介入情况,如表2所示。在52份判决书中,共有31份判决书明确表明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纪检监察机关对被告人开展了与起诉罪名相关的调查程序,占总体判决书数量的59.6%。这一比例也与纪检监察与检察机关在职务违法犯罪方面立案数量差异相吻合。由于纪检监察与检察机关法定职责、管辖范围、工作侧重点等不同,检察机关立案人数远远超出纪检监察机关立案人数[1]。因此,从检索的过往案例来看,诉讼程序中并非所有职务犯罪都事先经历了纪检监察机关调查程序。
根据判决书中所统计出的比例分析,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诉讼中,大多数案件均在检察院提起公诉前,由纪检监察机关已经对被告人开展了与起诉罪名相关的调查程序(5)由于可能存在纪检调查程序相关的程序及实体问题未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辩论与认定,从而判决文书中未对纪检程序进行明确表述的情况,因此,司法实践中纪检部门在提起公诉前已经开展相应调查程序的比例当然高于本文基于裁判文书所计算出的比例。,且诉讼过程中的争议解决与事实认定大多与纪检监察机关的相关调查程序产生了实际关联。由此说明,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诉讼中,纪检监察与诉讼程序的衔接程度较高。同时,经过监察调查后移送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还是要由司法程序予以终局裁断。《监察法》第33条第2款要求监察调查取证应当与刑事审判相关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概言之,在职务犯罪的审前,监察调查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内在要求。
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背景下,新诞生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的职能和检察院的部分职能得到了整合,监察权和检察权法律性质重新定位。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调查程序中,纪检监察与诉讼程序之间较高的衔接程度表明,检察院随着职能整合而被部分剥离的权力主要是职务犯罪侦查权。职务犯罪中监察权和检察权的衔接已经较为紧密,但是仅存在监察主导、检察协助关系。《监察法》构建了监察委,监察委在行使监察职权时,其他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依法、如实协助。如果不协助甚至阻碍、干扰监察活动,《监察法》第63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在职务犯罪调查阶段,监察机关主导着调查活动的全过程[2],由此也就产生了学界担心的“调查中心主义”危险[3]。
表2 纪检监察介入情况
在获取的判决书中明确表明纪检监察机关介入调查的所有31个一审案件中,辩护人均提出了与纪检监察程序有关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其中,有24份裁判文书中反映出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存在自首、坦白以及立功等从轻处罚情节。如表3所示,在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纪检调查程序中相关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的20份判决书中,15份判决书表明审判人员均认定被告人在纪检调查程序中的自首情节成立,占提出自首辩护理由判决书数量的75%。在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纪检调查程序中应当认定为坦白或立功情节的判决书中,审判人员均采纳了辩护人意见。从总体上来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纪检调查程序中相关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仍有25%的案件未获采信。因此,从诉讼争议点的角度来看,在纪检监察机关介入调查的案件中,被告人在纪检调查程序中的相关自首情节是否成立,还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议。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裁判文书中所体现出的自首情节认定情况,与学界基于对规范性文件的解读所揭示出问题以及所提出的相关疑虑相吻合[4]。
表3 从轻处罚情节认定
在职务犯罪调查过程中,由于纪检监察机关相对于检察机关在犯罪相关信息的掌握和获取方面更具优势,被告人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调查的过程中选择自首坦白的可能性更大。从本次所获取的裁判文书来看,证实在判决书中明确记载有纪检监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案件中,被告人都表示认罪,且辩护人主要围绕从轻处罚情节提出辩护意见。因此,可以预期,由于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小,在有纪检监察机关提前介入调查的情况下,相应案件的审理时长应当相对较短(6)实际上,提升办案效率也是纪委监察部门对提前介入案件审理的预期效果之一。参见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监察体制改革后做好案件审理工作的几点思考》,http://www.ccdi.gov.cn/lswh/lilun/201805/t20180508_171505.html。。根据判决书中所记载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日期及法院的判决日期,可以计算得到具体案件的审判时长,进一步依据判决书中是否明确表述纪检监察机关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针对被告人开展与起诉罪名相关调查程序来进行比对分析,得到如表4所示的审判时长比对分析结果。在判决书中明确表述纪检监察机关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针对被告人开展了与起诉罪名相关调查程序的案件中,审判时长最短为17日,最长为363日,平均审判时长约为138日;而在判决书中没有明确表述纪检监察机关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针对被告人开展与起诉罪名相关调查程序的案件中,审判时长最短为15日,最长为378日,平均审判时长约为139日。依据方差分析结果,纪检监察机关介入与纪检监察机关未介入时的审判时长并不存在显著差异(F=0.001,P=0.970)。进而说明,纪检监察机关在检察院提起公诉前,针对被告人开展与起诉罪名相关调查程序并没有造成审判时长的明显变化。
表4 纪检监察介入与审判时长
基于对本文所选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诉讼案件裁判文书内容的提取与分析,从目的实现层面来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诉讼中,纪检监察与诉讼程序衔接中存在的问题直观表现为纪检监察机关对案件审理的提前介入可能尚未达到其预期效果,如未能建立起高效有力的相互协作制度、未能有效提升案件审理效率(7)当然,审理时长只是司法效率的一个维度,其他维度是否达到预期效果还需要借助其他信息予以综合评判。。与此同时,结合对其他层面信息的综合分析可以得知,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原因可能源自纪检监察与诉讼衔接程序中所存在的相关细节问题:即虽然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与事实表示认可,但在庭审过程中仍然存在关于程序衔接相关的部分争议,包括从轻情节认定的具体标准为何、在程序衔接过程中的证据合法性认定问题以及如何扫清在证据流转过程中存在的障碍等。
从前文关于从轻情节认定内容的提取与分析结果可知,在纪检监察程序提前介入的案件之中,被告方均提出被告人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时存在以自首、坦白和立功为典型的从轻处罚情节,因而在对公诉机关公诉意见中指控的相关犯罪行为与事实表示认可的基础上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然后,从本文所选取的判决书中对于被告方所提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的采信结果来看,关于被告人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时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审判人员与被告方的观点还存在较大程度的差异。具体而言,在被告方认为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的案件中,仍有25%的案件审判人员未予采信。与此同时,自首情节认定的观点差异并不仅仅存在于被告方与审判人员之间,其同样存在于不同审判主体之间。同样是在纪检监察机关掌握线索后,主动约谈被告人,被告人在谈话期间交代自己的罪行,有的案件认定构成自首情节,而有的案件则认为此类情节不构成自首,而应认定为坦白(8)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廷方犯受贿罪一案(案号(2017)川1129刑初53号),审判人员将在纪检监察机关掌握线索后,纪检监察机关主动约谈被告人,被告人在谈话期间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情形认定为坦白。而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裕珍、林荣恒、李秀程犯贪污罪一案中(案号(2014)北刑初字第309号),则认定为自首。。进而说明,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诉讼中,同样体现出以自首认定为典型的从轻、减轻情节认定问题,即在纪检监察机关提前介入调查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自首情节,在实践中还存在争议。由此可见,在本文分析所涉及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诉讼中,自首认定的分歧主要表现为自动投案标准的理解方面。
实际上,自首作为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在职务犯罪案件的量刑中起着重要作用。但关于自首的认定与证明,在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主要集中于“自动投案”标准,以及职务犯罪的证明主体这两个关键点。在我国,反腐败政策及刑事政策的发展和变化,以及实体法对职务犯罪自首成立条件的规定都对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的认定产生着深刻影响[5]。具体到制度规范方面,在《刑法》本身已对自首的认定做出明确规定的基础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009年“两高”又专门针对职务犯罪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9《意见》”),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意见》”)。从不同时间发布的三份司法解释对于自首的具体规定来看,其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如,在《解释》的基础上,2009《意见》对“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制更加严格,且缩小了自首成立的范围,进而导致了“自动投案”的标准不统一[4],致使实践中关于自首认定分歧的产生。该分歧不仅体现在本文所选取案例中的被告方与审判人员,或审判人员内部之间,还存在纪检监察机关的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中明确写明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的相关犯罪线索,但是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仍然将被告人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的情形[6]。
由此可见,职务犯罪侦办过程中存在对“自动投案”认定标准不一的问题,进而导致了从轻情节认定的争议。本文通过对上述争议的归纳与分析,认为应当从理论和实务两个方面化解争议点。从理论角度出发,监察权是区别于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国家权利,是为了丰富和完善权力监督体系而诞生的重要权力。学术研究应当立足于监察权的这一重要定位,从监察监督和检查监督的差异互补关系出发,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基础理论进行深入研究。申言之,理论研究要对监察权的内涵进行丰富,并对其与检察权在内涵和外延方面放在同一维度上进行讨论,方可做好在二者协同工作、程序衔接中的理论研究;从实务角度出发,前文所提各个文件之间对“自动投案”标准不一的问题,应当由有权机关统一“自动投案”的标准,并对旧的标准所涉条文进行废止。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也应当对自首认定问题展开专门的讨论与协作,尽可能避免认定前后不一的情况出现。另外,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过分依赖于纪委监委出具的自首认定函或认定意见,司法机关在处理纪委监委移交的职务犯罪案件时,如果纪委监委没有移交认定为自首的相关文件,司法机关一般不会主动认定成立自首。因此,司法机关应保持客观审慎,对自首的认定不能过度依赖于纪委监委所出具的自首“认定函”或“认定意见”。
在本文所选取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例中,除前文总体数据分析所主要体现出的从轻情节认定争议外,个案表述中还体现出纪检监察阶段所获取相关材料信息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合法性问题。如,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受贿罪一案(案号(2016)皖0802刑初159号)中,纪检部门初审调查后对夏某某采取“两规”措施。夏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逐步交代了纪检部门已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并交代了纪检部门尚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纪委后将本案移送至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同日检察机关立案并提起诉讼。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指出,夏某某的有罪供述系受到办案机关长时间疲劳审讯和诱供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后,夏某某提起上诉,并在上诉意见中再次强调相关调查程序中所存在的问题。在该案中,案件争议点主要为纪检监察机关在实施“两规”的过程中,是否存在类似于刑讯逼供的情形。实际上,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过去一直存在的学界对于纪检监察机关与诉讼程序衔接的另外一个担忧:即“两规”程序作为党内调查程序,“两规”期间当事人无法行使自己的辩护权、申诉权,以及控告权等权利,进而引申出的关于“两规”期间获取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在监察改革前,也存在检察机关以外围取证名义配合“两规”办案等情形[7]。对于刑事诉讼而言,特定证据之所以被视为“非法证据”,是因为证据收集主体所使用的方法违法,而在证据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则是非法证据排除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2]。故此,本文所选取的案例中,被告方提出的辩护意见所引出的争议,本质上即属于对纪检监察机关所获取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的争议。
针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纪检监察和诉讼程序衔接过程中的证据合法性问题,已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出台,使得该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解决。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明确了纪检监察程序中取得的证据如何成功运用于诉讼程序的问题,但是案件办理效率问题仍然未能有效解决。《政务处分法》的出台对政务调查与处分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且对于本文实证分析中所揭示出的问题能够起到一定的消减作用。如,《政务处分法》第46条规定,对涉嫌违法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时,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搜集证据,实际上即是以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形式[8],在一定程度上提升纪检程序中获取证据的合法性,进而消减该证据进入诉讼程序后可能引发的合法性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为监察机关赋予了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综合调查权。也就是说,将原纪委、行政监察部门对职务违法行为的党纪、政纪调查权与原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刑事调查权进行了合并,统一规定在同一套监察程序规则当中的、综合性、一体化的“反腐败调查权”[9]。这样的制度设计出发点虽然意图整合反腐败资源,期望提高反腐败的工作效率,但从实际运行来看,纪检监察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尤其是在证据流转方面仍然存在较大障碍。究其原因,是因为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职务违法违纪调查立案的目的在于查明职务违法违纪事实,情节轻微的,即可对相关公职人员直接处分,无需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在此前提下,为了提高纪检监察部门执法执纪工作效率,必然明确了远低于刑事诉讼程序意义下的高度严格的证据要求。但另一方面,若相关公职人员职务违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则纪检监察机关的调查结果将直接与刑事诉讼程序相衔接,纪检监察机关在违法违纪立案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将直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使用,所以必须严格遵循刑事诉讼程序意义下的高度严格的证据要求。这一矛盾必然影响纪检监察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的正当性和有效性。
监察体制改革并未改变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根本定位,监察委员会的监察权对法律监督机制和权力制约体系来说都具有重要意义,因而应当在保证纪检监察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的正当性与有效性的前提下处理衔接过程中与证据有关的争议。具体而言,从程序正当与证据合法性的角度出发,可以适当提高纪检监察机关证据收集的标准,减小与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要求的严格性之间的差距。据此,既有利于纪检监察与诉讼程序之间的衔接,又符合职务犯罪侦办的本质要求。
作为特定主体类型职务犯罪,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近年来持续发生,且其犯罪发生与发展变化规律与我国旅游产业发展存在较强的相关性。该类职务犯罪诉讼反映出纪检监察与诉讼程序衔接方面的问题。其主要表现为,从轻处罚情节的认定争议,以及纪检监察程序中所获得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并且该部分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纪检监察机关的介入,不一定能实现其在职务犯罪案件中提升审理效率的目的。当然,本文所选取案件中主要反映的纪检调查与诉讼程序衔接的问题,在《监察法》实施后能够得到一定的缓解。然而,由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纪委、监察委合署办公,机构的内部融合及机构间的一致性,会使得纪委与监察委的监督调查很难明晰与割裂[10]。在《监察法》相关规定仍然相对模糊的情况下,关于职务犯罪中纪检监察与诉讼程序衔接的问题受到学界的持续关注。例如,对于本文所反映出的从轻情节认定问题,《政务处分法》第11条也对从轻或者减轻政务处分的具体情节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在涉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中,案件既涉及违纪又涉及违法,如何将政务处分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认定与诉讼程序中的量刑程序相衔接,如何协调监察权与检察权的关系,仍然是值得进一步厘清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