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研究

2021-02-01 13:02赵小平齐鑫楠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标志证明

赵小平,齐鑫楠

(山西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概述

地理标志作为一项新兴知识产权种类,随着大众认知程度的不断提高,无论在经济领域还是社会领域,其所包含的价值均愈加显现。与此同时,依据司法实务中涉及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加的现状,加深对其全方位的理解具有重要的研究意义。

(一)地理标志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在TRIPS协定中,地理标志被定义为“识别商品来源于一个成员国之境内或其境内的一个地区或地方的标志,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主要取决于其地理来源”。在我国《商标法》中,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可见,地理标志之核心构成包括已经客观存在的“地理区划名称”以及“商品的通用名称”。与普通商标不同,当地理标志作为商标进行保护时,不仅具有其所固有的来源识别功能,在注重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基础上,还具备其他独特的属性,如极强的地域性要求、特定的品质要求、良好的社会声誉等,而由此所带来的高附加值和在消费群体之间的巨大知名度使得地理标志这一知识产权种类愈来愈被社会重视。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际,地理标志的重要性日益显现。

在我国,地理标志可以注册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具有显著的群体性、协会性,其作用在于表明该商标使用者属于该集体中的一员,具有凝聚集体优势、维护集体荣誉的功能;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将地理标志的特点与证明商标的功能相结合,通过地理标志来标识商品或服务的特殊性质,其外化为证明商标,而内化为地理标志。因此,在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时,不仅可以证明商品具备某些特殊品质,而且还能明确商品的原产地、质量等特性。将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是目前国际上保护特色产品的一种通行作法[1]。但值得注意的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主体与使用主体相分离,权利人仅能授权自身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申言之,其仅享有相应的监督权和管理权,而非商标的使用权[2]63。同时,由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名称构成方面的特殊性,其并非像一般普通商标在名称构成方面具有独创性,因而在原则上对于“地名”或其他组成要素应保留一定的公共领域,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能否禁止未经许可而使用该商标中的地理名称,在实践中存在许多争议且需要具体认定。

正是由于地理标志所具备的独特属性和所蕴含的巨大经济价值,加之其本身在商标名称构成方面的特性,因而构成侵权的成本和难度相对较小。近年来,社会上侵犯地理标志权利的现象日益突出,涉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纠纷不断增多。因此,厘清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界限,讨论影响侵权认定的具体标准,进一步分析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是本文的论证关键,同时也是认定侵权判定之应有思路。

(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范围

在民事诉讼理论下,侵权行为能否成立,首先应当明确请求保护之权利的范围及界限。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件中,明确纠纷中双方主体的权利范围是进行侵权判定的前提和基础[3]。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3条第3款对证明商标之定义及第16条所称“地理标志”的名词解释,地理标志与证明商标在本质上存在相同之处。当地理标志获准注册为证明商标后,其权利范围不仅要遵循《商标法》中对证明商标的一般规定,同时也要兼顾地理标志本身所具有的特殊属性。具体而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所具有的专有权与禁止权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在专有权方面,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一个地理区域内所有生产者所共有的,用来表明该区域内产品的原产地域、特定品质与良好声誉,是不能被个人所独占的,同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其不得自行使用该商标,只能许可他人使用。一般情况下,对于某一产品想要申请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需要提出相应的许可申请,后由地理标志管理协会根据该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对其商品进行审查,包括商品的地理来源、特定品质、使用条件等,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允许[4]。以“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为例,在申请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时,必须按照《“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所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并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审核批准。同时《管理规则》中也明确规定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包括产品种植地域范围、加工生产流程、产品质量要求以及使用程序和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来规范许可使用行为。

其次,在禁止权方面,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不同于普通商标或服务商标而受到一定的限制。就普通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而言,商标所有人有权禁止任何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相同或者相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商标所有人有权防止这种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的行为发生,而不论其产品是否与商标所有人所注册的商品具有相似性。但是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领域,商标所有人能否禁止被控侵权商品使用该商标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其中,对于商品确实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但并未向注册人提出许可申请,能否构成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的侵犯在理论界具有一定的争议。部分学者认为申请程序是必要性条件,只要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擅自使用地理标志的行为都应被禁止。在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广州市种茶人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定即使种茶人贸易有限公司所生产的茶叶来自龙井茶特定产区,但由于其并未向产业协会提交许可申请并履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的程序,仍构成侵权(1)参见(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若商品确实符合地理标志的使用条件,其满足来源于特定产区且具有相应的品质要求,则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产生混淆或误认,同时也不会削减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具有的品质和声誉,不应构成侵权。我们较认同后者,在商品确实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但未获得许可的情形下,只要生产者、经营者的产品满足使用条件,证明商标注册人则无权禁止其使用相关地理标志。而是否提出许可使用申请,仅仅是违反管理规则,属于行政责任,与认定是否侵权无关[2]64。

除此之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限制还体现在合理使用制度上。由于地理标志在名称构成方面亦缺乏一定的显著性,多属于描述性标志,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注册商标中所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申言之,使用商标中的地名以直接描述产品来源的使用行为,商标所有人不能禁止他人对地名的合理使用。

综上所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的权利界限在于明确其专用权和禁止权范围,在此基础上总结我国司法实务中涉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纠纷的案情焦点,不难发现其中大部分案件中涉嫌侵权的当事人提出了“正当使用”的抗辩,而分析其是否成立“正当使用”需要综合考虑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以及是否满足合理使用之构成要件,即考虑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的各项判断标准。

二、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

通过对典型案例的整理和分析,包括“西湖龙井”“舟山带鱼”“五常大米”“盱眙龙虾”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纠纷,不同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审理思路和审理结果存在差异。尤其是针对同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法院所依据的侵权判断标准不同而导致案件结果也不同。因此,明确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对于完善司法实践、保障公平正义和维护法律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一)商标性使用判断标准

按照通常审理思路,判断商标是否侵权,首先需要判断被告对于异议商标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其次需要明确该相同或类似商标的使用对象是否属于同类商品或类似商品。只有该使用行为满足标识商品来源之功能时才具有侵权可能性。也就是说,构成商标性使用是认定商标侵权首先需要考虑的因素。但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而言,其商标性使用之判定不同于普通商标,普通商标的商标性使用目的是能够使公众区分商品的提供主体,但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判定中需要对其进行扩张。分析和整理实践中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在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时考虑的因素远远超出了指示商品提供主体的范畴,其实质上是对地理标志意义上的使用,即行为人的使用行为是为了表明其商品的来源地以及所具备的特定品质。而进一步判断行为人的使用行为是否成立商标性使用,需要考虑被诉商标和引证商标之间的相似性以及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这两个因素。

1.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近似性比对。事实上,对于不同商标之间的相似性认定在诸多涉及商标侵权的文章中均有提及,本文对此内容则不再深入讨论,而选取理论与实务中较为突出的争议点以进行论证,即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能否进行近似性比对。此问题在相关领域内一直存有争议,但随着我国司法的不断完善,法院在裁判理念中也发生了一定的转变。以具体案例作为切入点,在“恩施玉露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在考虑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存在功能性质上的本质不同,认为地理标志的功能并不是为了区分商品的来源,而在于表明商品来自某一地理区域且代表了特定品质与声誉,因此,主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不能与普通商标进行近似性对比(2)参见(2013)高行终1201号民事判决书。。而在“纳帕河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却有了相反的观点。该案中,法院在认定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认为既要考虑二者在商标的构成及整体之间的近似程度,又要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应当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采用标志对比的方法做出了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结论(3)参见(2016)京行终2295号民事判决书。。同时,该案也成为北京法院第十批的参阅案例,对后来审理的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5]。

这两个案件在针对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能否进行近似性比对时采用了不同的认定理由,前者认为二者因其功能性质的不同而不能进行比对,而后者认为二者在本质上都属于商业标志、都具有商标的本质属性,所以是可以进行比对的。而发生这一转变的标志性事件,即2017年3月1日实施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中明确表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可以进行近似性比对。随着这一规定的出台,法院在实践中也逐渐接纳了二者具有可比对性的观点。我们也赞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可以同普通商标进行近似性比对的观点。虽然在理论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特殊性,但是在实践中二者构成近似的现象却大量存在,若不能进行近似性比对不仅无益于案件当事人,而且无益于商标法的完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无交集是错误的,二者在本质上都属于商业标识,因而进行近似性比对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只是在认定时应当采用相对严格且全面的比对标准,可借鉴上述“纳帕河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的方法,既要考虑到商标构成要素以及整体的近似程度,又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2.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混淆可能性判断标准。混淆可能性理论源自美国法,在其国内商标法《兰哈姆法》中多次提及构成侵权条件之一为“在商业活动中,商品或与其相关联的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致引起混淆、误认或欺骗”,并逐渐由此引申出侵权预防理论。我国《商标法》第57条也规定了“混淆理论”的相关内容(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因此可见,混淆可能性的判定核心在于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某一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和注册商标所提供的产品相联系,或者认为它们之间存在某种经济或商业联系。

但值得注意的是,认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之混淆可能性与普通商标存在不同,其重点并非在于判断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而在于是否容易导致他们对其原产地、质量品质等特征产生混淆。司法实践中也采纳了这一观点,在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诉北京申马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中,一审法院认为判定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舟山带鱼”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时认为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定品质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即是否能够证明被告的商品确实来自带鱼特定产区且符合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5)参见(2011)一中民初字第9242号民事判决书。。同样,在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诉北方渔夫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商标侵权纠纷中,一审法院认为北方渔夫食品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突出使用与“舟山带鱼”证明商标近似的“舟山带鱼段”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品质产生混淆而构成商标侵权(6)参见(2011)朝民初字第07241号民事判决书。。因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之间的差别并不能否定其具有识别来源、承载商誉和品质保障的功能,相比普通商标混淆理论的适用,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时更需要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使用方式、使用效果及对商标权人权益的损害范围等[6]。

综上所述,混淆理论在本质上仍是侵权认定的基础,不论是针对普通商标还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而言,不论是对来源混淆还是对品质混淆,都属于混淆理论的扩张,只是在认定时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纠纷进行认定时更应充分考虑地理标志的特殊性[2]65。

(二)合理使用判断标准

上文已提及,基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名称+商品名称“的构成特点,加之其本身名称组成所包含的显著性相对较差,在诸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会针对其对商标名称中的地名属于描述性使用而提出合理使用的抗辩[7]。因此,在结合商标合理使用基本原理之上充分考虑地理标志的特殊性,进一步明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合理使用构成要件对于商标侵权之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合理使用是商标侵权案件中一种较为普遍的抗辩事由。我国《商标法》第59条第1款正式规定了合理使用注册商标中的特定标识而权利人无权禁止的情形,包括使用商标中用于直接描述该产品的地名(或来源地)等。除此之外,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下,符合使用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在实践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提及了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情形,主张对于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所在地地名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标识的行为(7)参见京高法法〔2006〕68号文件。。由此可见,认定是否构成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合理使用需要充分考虑使用人的商品质量、使用方式、主观意图以判断其是否满足合理使用条件,其中具体包括以下几个要件。

首先,需要确保行为人所生产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标识的特定地理区域内且满足地理标志产品所要求的质量、声誉等条件。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当在书件中说明该地理标志所标识地区的范围,包括该产品来源地的经纬度等。只有同样来自此特定地理区域内的产品才可能构成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合理使用。同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的构成“正当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前提为“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因而满足地理标志产品的其他必备条件也是认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需要考虑的要素之一。其次,使用方式须正当且合理,不得以突出标注、明显引导等不规范的方式使用地理标志而导致相关公众对不同产品之间产生混淆或误认。最后,使用者主观须善意,其使用之行为并非为了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产生误认或是存在“搭便车”的主观嫌疑,仅仅是为了标明自身产品的产地或来源。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的案件数量庞大,法院对于该类案件的认定根据所依据的判断标准不同而审理结果不同。以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诉北京申马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为例,一审判决中法院认定被告在原产于舟山海域的带鱼上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其在商品名称中标注地名是表明商品产地的一种常见方式,并未侵犯舟山水产协会的商标权利(8)参见(2011)一中民初字第9242号民事判决书。;但在二审中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认定申马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在申马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的情况下,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构成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9)参见(2012)高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

综上所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应当考虑该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如果构成商标性使用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即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反之,则需要考虑其行为是否属于商标合理使用。另一方面,成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合理使用也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只有在充分考虑地理标志的特殊性前提下,才能更加全面客观地对侵权行为作出认定。

三、完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的具体路径

通过上文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标准的分析,不难发现当前我国法院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判定方面仍存在众多严重的法律问题,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即侵权认定标准模糊、合理使用具体规定缺失、法官裁判标准不统一等。究其原因在于我国当前对地理标志这一知识产权类型的法律保护尚不完善,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商标侵权理论已无法满足日益复杂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纠纷,造成了司法领域该类案件审判相对混乱的局面。因此,在厘清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区别的基础之上,进一步明确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标准、完善合理使用制度界限以实现更好地保护地理标志产品、最大程度发挥地理标志价值的目标。

(一)厘清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的区别

一方面,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同普通商标一致,均具备“来源识别“功能,但二者识别的对象不同。普通商标识别的主要是商品的提供者、生产者,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识别的主体包括商品的来源地、原料、质量以及其他特征。另一方面,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自行使用获准注册的商标,只能够通过许可他人使用,而普通商标注册人既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许可他人使用[8]。

基于此,有的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直接依据普通商标的侵权标准进行认定,有的法院虽然考虑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特殊性但却理解不足,而实际操作存在漏洞,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纠纷能否适用普通商标侵权认定标准成为侵权判断讨论的焦点。事实上,学术界对此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证明商标的特殊性仅仅表现在注册和管理方面,在保护范围方面与普通商标一致,普通商标的侵权认定标准同样适用于证明商标[9]。第二种观点认为基于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之间的根本性差别,不能完全使用普通商标的侵权认定标准[10]。我们较认同前者的观点,即普通商标侵权认定标准可以适用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之中,具体原因如下。第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同普通商标二者在本质上无较大差别,并且在我国《商标法》中将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作为并列的两项知识产权种类,更显示出在立法层面二者之间的平等地位。第二,证明商标的功能即在于证明商品或服务具备某种特定品质特征,其在本质上已包含了普通商标所具备的来源识别功能,并且在受保护的程度和方式上同普通商标是相同的,加之囿于当前我国尚未有成熟的理论支持,借鉴相对明确的侵权认定标准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因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判定标准应当遵循普通商标侵权认定的一般规则,同时建议可以通过条文补充或增加审判解释等方式加以明确,以服务于实务审判、为法官审理类似案件提供思路。

(二)明确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标准

在厘清普通商标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关系的基础上,明确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认定标准之思路则相对清晰。前文已述及,当前理论界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纠纷下是否可以适用普通商标侵权之“混淆可能性”理论进行了分析,笔者赞同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之混淆可能性进行扩大解释,并基于地理标志之特殊性对其认定标准进行扩张以满足实务的需要。

同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保护的客体是地理标志产品同其来源地之间的联系,包括产地证明、品质证明、声誉保证等。所以,在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保护时更应当注意涉及以上影响因素的侵权行为。例如,在来自产区以外的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行为、在不符合地理标志特定品质的产品上使用证明商标的行为以及恶意攀附以损害地理标志良好声誉的行为等。因此,在混淆可能性理论之上,明确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标准还需要综合考虑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品质、商标使用方式、使用目的等内容以更好地保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免受以上侵权行为的损害,更好地维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的合法利益。

(三)完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合理使用的具体规定

合理使用制度之目的是为了避免知识产权因私权的独占性而产生的利益冲突,以保持利益双方之间存在一种相对平衡的现实状态,既要保证地理标志权利人的利益,又要满足社会公众对其合理使用的要求。我国现有法律中尚未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规定,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缺乏统一的审判标准,容易造成一系列“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在充分保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开放性的基础上,完善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十分必要。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合理使用在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近年来我国关于商标侵权纠纷的相关案例中,当事人援引合理使用作为抗辩的情形越来越多,比较典型的包括“西湖龙井茶”商标权侵权纠纷、“舟山带鱼”商标权侵权纠纷、“金华火腿”商标权侵权纠纷等。随着我国立法进程的不断完善,在完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合理使用制度时可以借鉴域外国家的历史经验,在商标法中对证明商标合理使用附加具体规定,以明确其定义及适用范围。譬如,美国在其国内商标法《兰哈姆法》中便以概括的形式规定了商标的描述性合理使用及其构成要件,包括使用人为了描述自己产品或服务而使用商标所有人的标识,并且其使用行为是善意且正当合理的,同时以判例的形式丰富了指示性合理使用。因此,我们建议在《商标法》第59条第1款的基础上附加规定,当使用人使用注册商标的目的是“用于说明商标或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时”,那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此外对于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同样可以在《商标法》中进行明确,如对使用行为冠以“善意并且合理”的表述等。在明确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基础上对表达予以规范,以进一步完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认定,为法官审理相关案件提供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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