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2021-02-01 11:14黄蕾
上饶师范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环境法惩罚性

黄蕾

(上饶师范学院 政治与法律学院,江西 上饶334001)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人因其严重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支付给被侵权人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多倍赔偿。这项制度起源于英美国家判例实践,其最早出现在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 在Huckle v.Money一案的判决中,而美国则是在1784年的Genay v.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了这一制度[1]。我国民法理论深受大陆法系的诸多影响,在法学研究中注重理论体系的建构和严密的逻辑推演。正因为英美判例法是惩罚性赔偿的发源,与大陆法系国家严密的法学逻辑体系不相契合,惩罚性赔偿制度被引入我国民法体系时呈现出异质性,学界曾有观点认为受害者获得惩罚性赔偿属于“不当得利”,其与民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该遵循的等价有偿原则相违背[2]。民法学界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质疑,主要基于民事责任的等额填补规则,不承认受害者可以获得比损失更多的补偿,以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无法在严格的公法、私法划分的二元体系中立足。在传统的公法和私法这两大法域的基础上出现的“第三法域”——社会法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生存空间和理论根基。广义上的社会法既涵盖经济法、劳动法、环境法等法律部门,也涵盖部门法意义(即狭义理解)上的社会法,因而是一个跨越诸多新兴部门法的“法域”。经济法领域最先引入惩罚性赔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先后规定了这项制度。同时,《侵权责任法》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其适用范围仅局限于产品责任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制定为在环境法领域中建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契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2条明确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3]该法条是《民法典》新增的绿色条款,及时回应了社会公众关切的环境问题。

当前,面对日益突显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威胁人类的严重问题,如何在环境法领域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引起学界的广泛关注。有观点认为,在环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充分的法理基础: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侵权法功能明显;惩罚性损害赔偿与环境保护法、侵权法中的法定赔偿实质上并不冲突[4]。也有观点认为,在环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实质仍是为完全弥补环境侵权中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其所谓“惩罚”,并非传统道德伦理上报复性“惩罚”,而是强调惩罚的力度与方式取决于预防效果[5]。还有观点认为,在环境侵权中运用惩罚性赔偿措施,既可以弥补当事人受到的经济损失,又可以用赔偿金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不仅节约了政府的执法成本,也震慑了违法者,使其注重保护生态环境[6]。此外,有观点提出,我国应当改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为特别赔偿金制度,以在不违反补偿性原则的基础上发挥该制度的威慑功能和协助执法功能[7]。也有观点提出,科学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原则应从生态环境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特性出发,将符合生态承载力原则、生态修复优先原则、惩罚性赔偿原则作为重要内容[8]。另有观点认为,在生态环境损害方面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在于填补损害,还能积极介入风险源中,督促主体自觉行为,具有补偿受害者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预防损害等多重功能[9]。

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得以生根的原因在于社会转型时期不同主体的利益冲突引发的社会问题需要新制度予以解决。总体上,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是法律面对现代社会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带来的结构性问题而作出的制度回应,是人类在责任运用方面的发展和创新。

二、突破与融合: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再认识

在环境法领域,惩罚性赔偿作为一项突破和超越民事补偿性规则的法律制度来设计,应当与《民法典》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绿色条款第1232 条相融合、相衔接,一方面体现维护良好生态环境的立法精神,另一方面体现最大程度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在总体上回应《民法典》第9条“绿色原则”的根本性要求,以弥补补偿性赔偿规则在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中的缺失。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具体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必然体现出其应有的法律特征和法律价值。这项法律制度具有能够满足被侵权人获得救济的功效,同时也可以达到对环境侵权人予以严厉惩戒的功效,其所体现的价值目标也必然符合法律的价值追求。

(一)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征

1.附加性特征笔者认为,在环境生态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附加性是指受害人所享有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可以在适用一般民事补偿规则之外予以附加,即被侵权人因侵权人的施害行为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或者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有权就其实际损害依法提出生态赔偿要求,并在此基础上还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旨在严格规制肆意妄为的环境侵权行为,对出于主观恶意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加重惩处。

2.多重性特征惩罚性赔偿的多重性是指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应符合多重要件的要求,即根据《民法典》第1232条,首先要满足行为要件,行为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发生,这是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其次要满足主观要件,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最后要满足结果要件,行为人(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了严重后果。目前关于后果的认定学界有不同观点,需要另行制定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3.法定性特征惩罚性赔偿不同于一般民事补偿规则,侵权人污染环境行为或破坏生态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涉及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且此类损害通常具有不可逆性,所以承担的是远重于一般赔偿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为了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避免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滥用自由裁量权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有必要对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以相关环境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

(二)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

1.公平价值公平是以利益衡量的价值判断标准。在侵权案件中,法院判案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的金额为侵权直接导致的损失部分。比如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山东省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即是典型例证。在该案中,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超标排污行为造成的损失,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拒不整改超标排污行为造成的780万元损失不予支持[10]。但是,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行为有着很大的不同,这种侵权行为是以环境作为特殊的介质,侵权人所实施的严重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对受害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受害者受到的严重损害程度可能需要经过十几年甚至几十年较长的时间才能完全显现出来,仅适用《侵权责任法》补偿性的填平规则根本无法弥补受害者的全部损失。况且,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虽然在环境法律关系中地位是平等的,但是侵权人的环境侵权行为却使被侵权人处于被侵害和相对弱势的地位,没有真正实现法律地位的平等。此时,法院的判决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而言是不公平的,为了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同时使受害者获得充分的法律救济,《民法典》中设计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及在环境法领域引入该制度有其合理性和现实意义。

2.公正价值“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和“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是公正观念的核心要素[11]。在环境侵权中,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信息、能力、财产等方面是存在差别的,因此要求在不平等的前提下实现公正,也就是“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环境立法旨在保护和改善环境,警惕和预防人为原因造成对环境的侵害,保护公众的身体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以实现人类不断的繁衍和生存。正因为环境法以追求可持续发展为目标,环境立法应当以现实中形式上的不平等为基础建立公正体系,基于不同主体在环境活动中的现实表现设计体现实质公正的法律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正是回应了这个需求。

3.效率价值环境法属于广义上的社会法范畴,兼顾效率与公平是其调整的重要目标。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发展追求的就是效率价值。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制定和运行中直接体现出效率价值,通过立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使当事人从事经济行为时要进行利益考量,避免因环境侵权行为而加大成本的支出。在惩罚性赔偿制度运行过程中,法官通过司法判决调节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重新进行配置,尽可能满足被侵权人的利益诉求,使被侵权人能获得应有的赔偿,从而有效地解决纷争,整个司法处理过程体现的是对效率的追求。

4.秩序价值环境法把环境公共利益作为自己的法益保护目标,它不仅要注意对私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保护,而且也要对其他部门法保护不够的环境公益予以更多的保护。这也是环境法兼顾效率与公平的体现。在给私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主要依据私法的规定来确立和追究赔偿责任,就可以使私人损害得到补偿。但是,如果违法者损害了环境公共利益,可能给更多的特定或不特定的主体造成更大范围的秩序上的损害,因此必须在尽量补偿私人损害的同时,对其予以更为严厉的制裁,从而使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在环境法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质上是对环境侵权人严重违法行为的最严惩戒方式以及对被侵权人的最佳救济方式。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秩序价值表现在通过对侵权人的惩戒,达到对被侵权人的赔偿和救济,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生态环境,保障绝大多数人的利益,这是在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更高的秩序。这项制度的价值追求就是力图减少经济行为的无序状态,以增进社会的效率、公平和秩序。

(三)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在环境法领域,侵权人损害的环境公共利益牵涉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环境法益一旦遭受破坏,往往不可逆转,损失难以填补。在很多种情况下现有的科学技术并不能进行完全修复,即使采用替代性恢复也难以回转到生态环境的初始状态,有些损害是长期性的,甚至根深蒂固,因此采取事先预防措施是有必要的。如果仅依据传统的民法补偿规则,很难真正杜绝和规制恶意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根据民法理论的发展,损害赔偿除了具有最主要的填平功能外,还具有矫正与预防功能[12]。因此,在功能主义构架下环境法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更加优化,体现出多重性,从而可以充分发挥制度的整体功效。

1.赔偿:制度的基础功能在环境法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中,赔偿是最基础的、首要的功能,其根本目的在于对侵权人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予以完全补偿,以消除污染,或者修复生态环境,或者恢复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赔偿功能主要是落实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鉴于环境侵权中所造成的损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潜伏性,侵权时产生的损害后果只能是预先鉴定估算,与将来产生的实际损害可能有误差,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方面可以对被侵权人当时的显性损害给予补偿,另一方面又可以对未来的隐性损害给予补偿,本质上是一种双重补偿制度,能更加充分体现对被侵权人的人文关怀。《民法典》第1235条特别规定,对于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关的损失和费用,在立法体例上采用了列举方式,明确规定生态环境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及鉴定评估费用、清除污染及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等五种类型的损失和费用。

2.惩罚:制度的本源功能惩罚功能反映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在功用价值,也是其本源功能。侵权人在经营过程中只关注企业本身的经济效益,不顾多数人的环境利益从事环境侵权行为,比如排放工业污水污染农田、江河,非法采矿污染环境或者破坏植被,非法捕捞水产品或者非法狩猎破坏生态环境等,这些侵权行为本质上是行为人依据自己的利益追求和可能选择,从事的相关博弈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主观上出于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即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对其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这就意味着法律对此类严重违法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在环境法领域,恶意侵权行为人主观恶性大,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尚不足以构成犯罪,一般民事补偿对被侵权人的救济比较微弱,附加惩罚性赔偿既可以加大违法者的侵权成本,又可以充分体现法律的实质正义。

3.威慑:制度的派生功能威慑功能是以惩罚性赔偿制度释放的法律信号给予潜在违法者一定的震慑作用,使其认识到违法应承担的严重后果。企业等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追求的是利润的最大化。如果仅考虑自身的经济利益而忽视环境利益,发生诸如任意处理工业污染物、随意倾倒建筑垃圾、滥伐林木等环境侵权行为,虽然经营中的私人经济成本降低了,但是增加了恢复生态环境或者处理环境污染问题的社会成本。在环境法领域,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促使行为人在自身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公众的生态利益之间进行权衡,使得违法者害怕付出高昂的违法成本而不敢实施侵权行为。同时也对社会公众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和法治教育作用,使社会公众能够认识到环境侵权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能够意识到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一旦违法必将受到严厉的惩处,如此一来可以预防并遏制类似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减少社会的环境风险。

4.激励:制度的积极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激励功能在环境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中都能产生积极功效。尤其在环境私益诉讼中,受害者个体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即使遭受严重侵权,诉诸法院的金钱、时间、精力等投入成本过高,受害者将缺乏通过司法途径维权获得救济的内在驱动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不仅可以鼓励受害者消除顾虑,积极维权,而且也有利于调动社会力量,发挥公众参与作用,提高公众的环境权利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再者,环保组织等通过环境公益诉讼获得的惩罚性赔偿金又可以回馈生态环境保护,为建设“美好环境”发挥一定的作用。

三、引入与构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计

(一)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在依法治国背景下制定的《民法典》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规则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综合考量“侵权人故意”和“严重后果”两个因素,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为环境法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规则留下了制度空间,也创造了可行性条件。环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与《民法典》的绿色条款相融合。

环境侵权是一个集合概念,在环境法学界有不同的分类观点,有学者认为环境侵权的类型实际上包括三种,即环境污染行为导致的个人私益侵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导致的环境公益侵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导致的个人私益和环境公益同时侵害[13]。这是对环境侵权客体上的分类,因此,环境侵权有私益侵害性和公益侵害性两种法律特性。目前,法学界对于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观点各异,有研究者认为,对于主体明确的环境损害侵权(即环境私害侵权,受害主体少而确定,受害对象仅为传统侵权对象,没有造成公共公害),原则上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一般情况下,补偿性赔偿已经足以达到补偿受害者与惩罚加害者的双重功效[14]。在实践中,环境侵权之诉因侵权类型的不同则有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之分。笔者认为,环境污染行为导致的个人私益侵害或者主体明确的环境私害侵权虽然影响范围较小,但是如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性较大,给私人或者少数个体造成严重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被侵权人提起私益诉讼,可以要求侵权人支付惩罚性赔偿。因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故意侵权行为,导致环境公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个人私益和环境公益同时受到严重损害的,这两种情况下环境侵权行为影响面广,破坏程度更大,如果检察机关、环保组织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更好地体现出威慑和预防等功能,同时也与《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相衔接和相协调。当然,在环境法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更加细化、更加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使制度的整体功效能够充分地发挥出来。

(二)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1.主观要件惩罚性赔偿注重对侵权人给予惩罚和威慑,侧重对环境公共利益加强保护,主观要件的适用方面应当比一般侵权行为有着更为严格的限定。《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了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前提条件是环境侵权人出于故意。环境侵权人必须具有故意(包括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的主观意图,即明知其实施的是违反法律的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尤其是明知国家法律存在有关禁止性规定,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之下,行为人希望损害后果的发生,而且也不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在此排除了主观上的过失,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大,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都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法领域,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时要与《民法典》相统一,应当限缩该制度的主观要件,否则,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出现被侵权人为追求额外的赔偿利益而导致滥诉,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同时也违背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所体现的环境法的价值功能。

2.客观要件客观要件表现在环境侵权人的客观行为方面。在实践中环境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类:一是污染环境的行为,比如违法排放污染物超标,造成水污染、土壤污染、海洋污染、大气污染等;二是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比如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滥伐林木造成水土流失、自然保护区内非法狩猎破坏生态系统等。这两类行为超出了社会公众或特定的受害人对被污染环境或被破坏生态的可容忍程度,均具有违法性的特征。《民法典》第1232条明确“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应当作广义上的理解,指向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在环境法领域,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法”应当包括环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与环境有关的所有规定。

3.结果要件结果要件是指环境侵权人实施的污染环境行为或者破坏生态行为达到何种严重的程度。行为的损害结果是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必须考量的重要因素,它反映了环境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目标,也体现了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之间的平衡。《民法典》第1232条仅笼统规定“严重后果”,目前学界对结果要件中后果的严重性有不同的观点。现行《民法典》未作出具体规定给环境法领域留下了立法空间,在将来的司法解释中可以进一步阐明立法本意。笔者认为,在环境立法中对于“严重后果”的认定应当综合多方面因素予以考量,诸如:受侵害的环境利益是单一利益还是群体利益,被污染的环境或被破坏的生态系统是否可以“恢复原状”,经评估鉴定生态环境的修复费用是多少,环境利益遭受的损害是否具有长期性和持续性,等等。侵权人实施的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法律对其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追责,能够很好地体现出制度的惩罚、威慑等多重功能。

(三) 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设定

在环境法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设定显然是一个核心问题,能够彰显制度的惩罚和激励功能。为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必须在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寻求利益平衡,多方面进行考量。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用最高数额限制原则和比例原则确定赔偿金,如在美国,惩罚性赔偿金超过填补性损害赔偿金十倍的判决可能是无效的,而在英国,大多数情况下惩罚性赔偿金不能超过基本赔偿金的三倍[15]。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明确的比例原则或者规定从加害人的受益角度出发,由法官决定惩罚数额[16]。这对于我国在环境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设定惩罚性赔偿金额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设定惩罚性赔偿金额至少应当考量四个因素:

1.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程度在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以被侵权人的现实和潜在损失状况作为参考基数,在一般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对侵权人严厉惩处,附加一定比例的惩罚性赔偿金,一方面给予被侵权人最佳救济,另一方面体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功能。

2.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程度主观恶性程度是设定赔偿金具体数额的重要关联因素。应当与《民法典》相衔接,以侵权人主观上出于故意作为认定标准,并结合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损害发生后是否采取补救措施等判断其主观恶性程度,主观恶性程度与赔偿金数额成正比。

3.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程度设定惩罚性赔偿金额应充分考虑侵权人因其行为获取的经济利益,不仅包括现实的经济利益,也包括将有的潜在经济利益。侵权人获利越多,对其惩处力度也越大,这样就能更好地体现法律的正义和秩序价值。

4.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的经济状况现实经济状况也是应当考量的参考因素。环境侵权案件往往涉及的损害金额较大,且侵权人的经济状况各异,在环境侵权审判实践中为彰显制度的惩罚功能,针对不同的环境侵权人实行“差别对待”,借鉴域外的比例原则,规定赔偿金的比例,同时规定最高上限,一方面可以防止法官造法,用法过度,另一方面也可避免判决金额执行落空。对经济实力较弱的侵权人取其下限,对经济实力较强的侵权人取其上限,以真正体现法律的实质公平。

2021年1月4日,浮梁县人民法院环境资源法庭开庭审理了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系全国首例适用《民法典》第1232条惩罚性赔偿规则的案件。浮梁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海蓝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检测鉴定费、应急处置费用等相关费用合计2 853 665.56元,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金171 406.35元,同时判令被告海蓝公司就其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17]。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全面贯彻了《民法典》的“绿色原则”和第1232条“绿色条款”,审理中综合考量了被告海蓝公司故意倾倒30车1 124.1吨硫酸钠废液的污染环境行为的恶性程度,该行为使两处地块约8.08亩范围内的地表水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对周边1 000余名居民造成了严重损害,基于此,作出由被告承担较高数额的惩罚性赔偿金的判决。该案是《民法典》施行后“绿色条款”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落实。

(四) 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和使用

环境民事侵权诉讼有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之分。就私益诉讼而言,受环境侵权损害,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或组织享有起诉权和赔偿请求权,受害者为自然人死亡的,其法定近亲属作为适格原告,通过法院裁判要求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归属受害者或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归属受损害的组织所有。如果受环境侵权损害的是特定多数人,则属于团体诉讼,可推举代表人作为适格原告,判决的惩罚性赔偿金归属众多受害者共有,根据受损害程度轻重,本着公平合理原则进行分配。以上两种诉讼情况能够较好地体现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激励功能。就公益诉讼而言,《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环境侵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环境保护法》进一步规定了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资格条件。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公益诉讼的主体主要是检察机关和环保组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对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行使起诉权和赔偿请求权。环保组织作为适格原告行使起诉权和赔偿请求权,承担的是一种社会责任。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为适格原告的,可以在财政预算中设立专项基金,由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用于生态环境修复和后续改造;环保组织作为适格原告的,可以由民间环保组织设立环保公益基金,用于专项支出,接受社会监督。

五、结语

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囿于当事人双方信息的不对称、环保技术专业性强等特性,被侵权人往往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在环境法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方面对受损害的弱势者给予倾斜保护,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对失范的环境秩序起到矫正作用,彰显了法律制度本身的赔偿、惩罚、威慑和激励功能,符合法律的价值追求。同时,也能够更好地体现出环境法的法治教育作用,提高社会公众对环境风险的认知水平,使社会公众深刻认识到生态环境保护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环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与《民法典》的绿色条款相衔接、相协调,发挥两法共同规制的整体功效,进一步推动侵权法律责任体系更加健全和完善,从而确保惩罚性赔偿制度得以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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