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 泓
(汕头大学 地方政府发展研究所,广东 汕头 515053)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这是新中国首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历史上,法典编撰是大陆法系国家一项重要的法律传统,无论是最为人们熟知的法国民法典,或是德国民法典,其影响力都不只局限于它们颁布的那个时代,而是影响至今。而我国民法典的颁布,将为我国未来十五年法治中国的建设、乃至未来三十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建设打下坚实的桩基,福及千秋。
从比较法角度看,我国民法典博采众长,广泛学习了世界各国的优秀法律成果,同时也有属于我们自己的创新路径和符合现阶段社会发展的规范设计,更是坚持并发展了社会主义法律的特色。此次民法典的颁布,是以原有各单行民事法律为基础进行修订和编撰,进而体系化形成为一部完整的法典,其中继承编脱胎于198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但在此基础上做了不少修改。相比起《继承法》制定之时,当下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显著提高,由此使得可供传承的居民财富在数量和种类上极大的丰富,从而也导致了遗产内容的复杂化和对遗产处置需求的多样化。总的来说,此次民法典继承编带来的继承制度变化较全面地回应了这种需求变化,如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加入和遗嘱信托制度的确认,当然这些制度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本文将主要针对遗产信托制度展开探讨。
信托是从英美法舶来的概念,而遗嘱信托则是英美法地区中遗产处置的主要方式。1985年《继承法》在制定时,公民的个人财产主要仍然是生活资料,积累的生产资料是少数,因此遗产的管理和处置方式较为单一,遗嘱信托对于大部分人来说也是个陌生概念。而当时无论是在商事领域或是民事领域,我国都未建立信托制度,因此《继承法》在立法时并未涉及遗嘱信托的内容。继承法立法完成次年,中国人民银行曾出台了《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但如这部暂行规定的标题所示,这也仅是一份针对商事信托的规范性文件,不涉及民事信托,更不涉及遗嘱信托。
我国在立法中正式提出“遗嘱信托”这一概念是在200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彼时随着经济领域进一步对外开放,信托业的蓬勃发展与法律的缺位极不适应;而境内外人员往来的密切,使人民法院越来越多接触涉外遗嘱纠纷,其中就包括了英美法地区的遗嘱信托对境内财产的处置纠纷这类内容。信托的法律地位亟待需要从制度上予以明确,由此也推动了《信托法》的制定。
2001年《信托法》将信托区分为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前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是以营利为目的设立信托,营业信托的受托人、信托机构需要在银监会登记注册方能开展业务,而非营业信托无需通过信托机构设立。该法确认了合同以外形式设立信托的效力,从而使遗嘱信托成为可能。具体来讲,《信托法》明确了遗嘱信托的形式以书面遗嘱为要件,受托人的资格以民事行为能力为基础,遗嘱信托的成立以受托人承诺为要件,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委托人财产隔离等基本原则。遗嘱信托既可以是通过信托机构设立的营业信托,也可以是非营业信托,而即便是营业性的遗嘱信托,也可以引入自然人作为受托人。当年《信托法》对于遗嘱信托的这些规定并不算复杂,看起来也可正常运作,但在实务中,遗嘱信托却出乎意料地遭遇了许多困境。
通常意义的信托,是财产所有者将财产权转让给受托人,以便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这种财产权利,在英美法是以双重所有权的形式实现(区分普通法的所有权和衡平法的所有权)①详见英国上议院在1996年的判例Westdeutsche Landesbank Girozentrale v Islington LBC.。在有些大陆法国家中则是通过所有权转移的制度实现[1]。而我国信托法所定义的“信托”与英美法地区和部分大陆法地区所说的“信托”存在较大差异。在我国信托法下,受托人虽然同样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信托财产权,但信托财产权是“委托”给受托人的,这里的委托并没有要求以转让所有权为要件。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财产权委托的形式和程度应当根据委托人的需求在信托文件中自主设定。但同样是在这份材料中,在对信托法第九条的释义却用了“在受托人以某种方式取得和实际占有信托财产时,将发生信托财产的变更”这样的表述。法律条文中并不明确的表述使得实务中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处理存在较大随意性。当委托人健在时,这种模棱两可的做法未必会引发问题,只要能够做好委托人的财产分隔,无论财产权是否实质发生转移,在委托人配合受托人的处分行为行使所有权时,都不会对信托计划持续运作造成太大的影响。
但在遗嘱信托中,由于委托人已经亡故,财产权的归属状态将直接关系到信托计划能否运作。如果受托人无法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则无法避免遗产进入继承程序参与继承分割。同时,遗产的财产权应当以什么样的形式、什么样的名义转移到信托受托人的控制下,信托法并没有作出规定。以不动产为例,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要件,而现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规定不动产登记以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为一般情况、单方申请为例外。其中可以单方申请的情形写明了“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不包括遗嘱信托。如此,要将遗产不动产装入信托计划,只能将这种转移行为冠以其他转移形式之名,如遗赠或买卖,这也需要法定继承人的配合。股权、知识产权的转移大抵也是相同的情况。
传统英美法中,遗嘱信托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当委托人死亡导致遗嘱信托条款生效,遗产便依条款装入信托计划,信托随即宣告成立,而受托人是否承诺管理信托计划不影响信托的有效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得以保证,收益和孳息也将按信托计划管理和分配。而我国的遗嘱信托设立时间点在受托人作出承诺时,若遗嘱指定的受托人拒绝承诺,需要由受益人来指定新受托人,否则便无法设立信托,由此便在继承开始到信托生效中间形成了一个时间差。理论上,受益人寻找新受托人的时间可以无限长,而期间遗产尚未成为信托财产,根据遗嘱内容又不参与继承分配,其管理和处分极易引发纠纷,财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难以保证。从学理上看,这还涉及遗产的物权变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9条明确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这一条文只调整了继承和遗赠两种遗产处置方法。《物权法》的立法时间是2007年,此时遗嘱信托的概念已经在《信托法》中提出,而《物权法》并未将遗嘱信托的物权变动原则写入,这使得遗嘱信托设立过程中的物权归属比继承、遗赠更为复杂。
遗嘱信托是建立在书面遗嘱形式上的一种信托,因此其成立与否首先受遗嘱效力限制,然后又受信托条款效力限制,其门槛极为苛刻。加之公众对遗嘱信托的具体要求不甚了解,实务中各种冠以家族基金会、委托管理等名义的遗嘱容易陷入遗嘱信托效力的纠葛中。这类遗嘱的常见特征是并不将遗产直接交给继承人,而是由第三方进行管理处置,通过一定的安排将遗产及其收益分阶段交付给遗嘱制定的受益人。司法实务中与遗嘱信托相关最常见的争议就是这类遗嘱内容是否设立遗嘱信托,如上海二中院的(2019)沪02民终1307号判决、河南信阳中院的(2017)豫15民终4342号判决、广州中院的(2017)粤01民终1861号判决均涉及此类争议。上述三个案例中,立遗嘱人均未在遗嘱中提及“信托”字眼,但法院基于遗嘱的实质内容和整体意思将涉案遗嘱认定为有效的信托文件。一审法院的做法引发了部分继承人的不满,因而提起上诉,最终在上述三个案例中,二审法院均确认了一审法院对遗嘱信托效力的认定。当然实践中也有反例,在江西省抚州市中院的(2015)抚民一终字第266号判决中,由于立遗嘱人没有在遗嘱中详述财产范围和受益人、信托方案,仅用了“从我的财产中支付护理费用”“剩余财产成立基金供侄子管理使用”等模糊的表述,不符合《信托法》对遗嘱信托“信托财产确定”“受益人确定”等要求,因此被认定为无效的遗嘱信托。
除了上述这些问题,遗嘱信托在实务中还可能面临信托财产范围存在争议,受托人人选争议和信托计划执行争议等。这些问题均属于信托制度中的空白,在委托人健在时尚能较灵活地予以变通处理,但在遗嘱信托中则容易成为剪不断理还乱的纠纷源头。
如前文所述,民法典继承编针对继承法颁布以来居民财产传承的新需求作出许多制度创新,其中最重要一点就是在第1133条加入了“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这一条文。该条文的加入从民法基本法的角度确认了遗嘱信托的有效性,建立了从民事继承到民事信托的联系,有利于人民群众和司法机关更全面地看待遗嘱信托这一遗产处置方式,增加了人民法院突破遗嘱信托形式主义以遗嘱实质内容认定信托效力的信心。另一方面,民法典对遗嘱信托的承认,也有利于人民群众对这一制度增加了解,避免在实践中频繁设立无效的遗嘱信托,造成逝者遗愿不能实现的遗憾。
此外,新加入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也为未分割遗产的管理与处置作出了设计[2]。在现行制度中,遗嘱信托以受托人承诺为成立要件的情况下,遗产管理人的引入能够解决继承开始到遗嘱信托生效之前遗产管理处置的难题。更重要的是,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厘清遗产的物权变动理论。由于民法典物权编第230条删去了物权变动原则中“遗赠开始时”表述,使得遗产物权的直接变动限定于遗产继承这惟一情形。且无论是遗赠或是遗嘱信托,其物权变动都需要通过遗产管理人的处置行为来实现,遗产管理人负有按照遗嘱分割遗产、实施与遗产管理有关的必要行为两项义务。据此,遗产在装入信托计划前,其物权由遗产管理人代为行使,设立遗嘱信托所需的物权转移也可藉遗产管理人履行管理职责实现。
另一个值得关注的变化是居住权的设立。遗嘱信托中常涉及到把不动产作为信托财产的条款,实务中立遗嘱人常将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分别处置给不同受益人,此前这类处置虽然合乎情理,但在法理上存在争议,实践中也容易引发纠纷。2014年,福建龙岩中院审理的“徐初樟与徐初文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2014)岩民终字第514号判决)就属于此类情况:立遗嘱人生前许诺被告永续居住,在遗嘱中又将房屋所有权设立信托平分给受益人原告,原告基于信托获得的房屋所有权要求被告搬离房屋。当时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居住权这项权利,一审法院还是认为被告享有居住权,并据此判令原告败诉。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了上诉。民法典物权编在用益物权分编中加入了居住权这项权利,并且在第371条明确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这使得遗嘱信托受托人在执行此类信托计划时有法可依,受益人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总体来说,民法典对遗嘱信托制度的完善并非单纯是第1133条中简单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无论是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建立、或是物权变动原则的理顺,乃至居住权的登记设立,都为遗嘱信托的实践扫清了一些障碍,让这一英美法产物在我国继承法律制度中定位和作用的发挥获得更加完备的理论支撑。
然而,从遗嘱信托的制度到实务之路上,民法典并未一劳永逸吹散了所有迷雾。归纳总结这几年司法判例和实务案例的情况,可以看到民法典时代下的遗嘱信托制度仍存在以下缺憾:
第一,遗嘱信托的物权变动归属不明晰。在英美法下,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是明确归于受托人所有,而受益人则是作为“衡平法所有权人”(equitable owner)①equitable owner是美国信托法学者Austin. W. Scott提出的概念,该观点对美国信托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而我国的遗嘱信托虽强调了受托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处分财产,但对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没有明确的规定。究竟在设立遗嘱信托时需要对信托财产的财产权做何种处理,立法没有提及。信托设立过程中,信托财产独立于遗产的时间点也未作规定。这导致了实务中对于信托动产的处置较为简易,仅仅直接交付给受托人即视为完成信托设立,但对于信托不动产,由于不动产物权的处分和变动都以登记为基础,而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在转移登记种类中却不存在信托财产交付这一类别。现行的不动产登记行政规章中,仅有一份部门规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提及了不动产信托依法需要登记的,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而在已有信托制度中,需要进行信托登记的只有营业性信托,而且这种登记并非民法典所述的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在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上的效力存疑。如此看来,非营业性的不动产信托似乎不需要登记。但民法典物权编第209又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如此一来,信托不动产面临登记无门的窘境,而未经登记,受托人又难以对信托不动产实施管理和处分。现阶段实务中常常通过先继承,后赠与、交易等其他名义实现信托不动产的转移登记,或通过诉讼、司法确认等方式获得司法文书来实现,但前者产生了额外的交易税费从而增加了遗嘱信托的成本,后者则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第二,信托财产与委托人遗产和受托人财产的隔离难以实现。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大部分建立遗嘱信托制度的国家在信托财产隔离上都有作出制度性的安排,如日本、韩国信托法中的登记对抗主义,或埃塞俄比亚、加拿大魁北克地区的信托财产人格化[3]。而我国由于不存在信托财产设立的公示制度,一旦信托财产设立,很难与受托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区分开来,尤其体现在动产信托上,等到挪用行为暴露,往往信托财产已经受损。实践中不乏有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因信托财产是否被侵占引发纠纷,甚至多个受托人之间也会有这样的矛盾出现。广州中院的(2017)粤01民终1861号判决中,原被告就因为现金信托财产和不动产信托的现金收益是否被受托人挪用引发纠纷,而在未设立专门账户的情况下,仅凭几张现金收据和银行的资金流水,难以辨别是否存在这种挪用情况。而对于不动产,在突破前述产权转移的困境完成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后,在信托协议保密的情况下,没有任何办法可以将信托不动产和受托人名下其他不动产区分开来,第三人无法知悉标的物不动产是否被设定了信托计划。因租赁、占用信托不动产产生的给付义务一旦弄错了给付对象,就可能使自己出现涉诉风险,增加了交易成本。如深圳中院的(2018)粤03民初2316号判决中,被告人不知自己租赁的厂房已经被设立了遗嘱信托计划,而仍向原管理者支付了租金,从而卷入了原管理者与厂房信托受托人的遗嘱信托纠纷中。这也导致了部分委托人和委托人的继承人对信托设立带来的所有权转移产生顾虑。为了消除此种顾虑,实务中不乏有受托人未对信托财产权利实施转移登记的,但如此一来,信托财产与其他遗产的隔离作用也无从谈起,且受托人在管理不动产时一旦与第三人发生了法律纠纷,极易与委托关系造成混淆,因为委托关系下,受托人同样能以自己的名义打理委托人财务。民法典第934条、第935条规定,委托人死亡时委托合同中止,但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直至继承人承受委托事务。而一旦被认定为委托关系而非遗嘱信托,则委托人和委托人的继承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遗嘱信托计划的执行缺乏强有力的监督机制。一般的民商事信托,委托人有权查阅信托账目和文件,有权要求受托人对信托管理作出说明,有权变更信托计划,有权申请解任受托人,因此委托人虽然将自己的财产所有权移交给受托人,但仍然能较有效地控制自己的财产,一定程度上对信托计划的运作起到监督作用。但遗嘱信托中,委托人已身故,若受益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此时要对信托计划的运作进行监督是较为困难的。在河南信阳中院的(2017)豫15民终4342号判决、广州中院的(2017)粤01民终1861号判决两份判决中,都出现了受益人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认为受益人信托受益权受侵犯而代为提起诉讼的情况。而《信托法》仅规定了受益人的监护人可以代行选任受托人,对于由监护人代受益人提起诉讼,只能通过适用民法典总则中规定的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行为,此种代理必须以被监护人(受益人)的名义进行。但对于一些专业性较强的遗嘱信托计划,有时仅凭受益人和其监护人参与监督难以达成预期效果。
诸如上述遗嘱信托在制度细节上的空白,实务参与者不得不运用自己的聪明智慧,采取各种法律、遗嘱未提及的方式实现信托,而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只能通过选择性忽视或者变通处理来回避这种立法空白。追本溯源,是我国遗嘱信托的理论本身亟待完善,遗嘱信托制度的整体框架需要从法律层面予以建立。
作为民事基本法,民法典的颁布确立了我国民事法律的各项民事权利的框架和各类法律关系运行的基本规则。在此基础上,要破解上述遗嘱信托在实务中的种种水土不服,就需要对其在制度上的先天不良进行修正。针对我国民法典遗嘱信托制度存在的物权变动归属不够明晰、信托财产与委托人遗产和受托人财产的隔离难以实现以及遗嘱信托计划的执行监督机制缺失等不足,宜在继承和弘扬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基础上,借鉴域外遗产信托制度的经验,不断予以完善。
现行《信托法》各章节都隐含了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财产委托是通过所有权的转移来实现,如《信托法》规定了当受托人死亡时,受托人、继承人对信托财产的保管并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的义务。原本信托关系只是发生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之间,受托人的继承人之所以能参与到信托财产的处置中,必定是以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为前提。但这一结论终究只是体系解释的结论,并非法条原文。结合民法典建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和调整后的物权变动原则,《信托法》可以对遗嘱信托的设立作出规定:委托人通过遗嘱形式设立信托的,委托人死亡后,信托标的物由遗产管理人管理。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设立,遗产管理人需执行遗嘱中设立信托的条款,将信托标的物交付给受托人,并配合受托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在这一路径下,遗嘱信托所涉及的遗产份额物权变动变得较为清晰。第一阶段,在遗嘱人死亡继承开始时,信托涉及的遗产所有权藉法律规定由遗产管理人代管。第二阶段,在受托人允诺后,信托设立,所有权因遗产管理人的处分行为转移给受托人。若受托人拒绝承诺,遗产管理人则仍行使代管遗产所有权,直至找到新的受托人信托成立。如果信托无法设立,则由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分割继承。上述物权变动的路径参考了民法典继承编对遗赠制度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由于遗赠与遗嘱信托都需要相对人作出明确肯定的意思表示,将两者的物权变动模式相统一是比较合适的。当前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的物权变动理论在学界仍存在争论,对继承开始后至遗赠发生时的物权变动情况也存在多种观点,因此这一做法也能够避开这一争论[4-5]。
除了信托制度的完善,配套的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办法也应当相应作出修订。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为例,可将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事项中“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修改为“因遗嘱或法定继承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或直接增加一条“因设立信托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对于实施所有权转移登记制的无形资产设立信托也可效仿此法。同时,税务部门应当参照继承、遗赠等事项制定信托设立时财产权利转移的税收政策。总体来说,遗赠信托与继承、遗赠等都是对遗产的一种处置和分配,因此在缴纳契税等相关税费上应该采取一致的政策,鼓励人民群众自主选择财产传承的方式。
民法典虽然提供了遗产管理人协助设立遗嘱信托事务这一思路,但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在实务中还需要有关的行政机关的协调和配合。现阶段,遗产管理人虽负有遗产管理的职责,但在办理有关的财产转移手续时,由于相关的财产登记行政规章尚未修订,遗产管理人并非适格的申请人,无法单独履行上述职责,与遗产相关的处分行为大部分仍需要全体继承人参与,这使得遗产管理人这一角色略显空洞化。
因此,建立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尤为必要。这方面,民法典物权编设立担保物权的做法值得参考,其中动产和不动产可参照抵押权、质权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设立;动产质权交付设立。而对于知识产权、股权等具有权利属性的无形资产可参考权利质权登记的规定:权利质权的设定区分有权利凭证和没有权利凭证两类,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可考虑相似的实现路径:对于动产,信托设立时即作为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非经登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不动产,信托设立时,应当办理信托登记,不办理信托登记的,根据《信托法》第10条,针对该财产的信托不产生效力;对于无形资产,有权利凭证的,信托自权利凭证交付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信托自办理信托登记时设立。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票据、债券、仓单等资产,由于权利转移时存在背书这一特殊环节,同时这类资产又是许多营业信托投资的主要标的物,考虑到国家对营业信托的风险管理需要,较宜交由票据法、海商法等关联部门法进行规定。
我国的担保物权登记目前从立法到行政领域已形成一整套成熟的制度,在遗嘱信托制度中参照担保物权登记来建立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有利于节约行政成本。而对应的行政机关在办理物权登记时,也应当承认遗产管理人和遗嘱信托受托人的法律地位,配合法律的修订适时调整办事流程和内部规定,切勿让一项好制度的落地卡在办事流程上。
从实务案例和司法判决的情况来看,遗嘱信托在后续执行中的纠纷主要以受益人与受托人就委托人的真实意愿情况存在认知争议,双方往往各执一词互不相让,因此这类纠纷总是不得不走入公堂交由法律裁决。要破解这一困局,在遗嘱信托中引入第三人监察是一种可行的思路,具体来说可以参考公益信托中的信托监察人制度。
在公益信托设立之时,监察人人选由信托文件规定,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信托的主管部门指定。监察人的权限中就包括了审查受托人每年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和财产状况报告,也享有维护受益人利益的诉权和其他法律权利。根据全国人大提供的信托法释义,在公益信托中设置这样一项制度是为了监督公益信托事务处理,维护受益人权益。而基于同样的目的,在遗嘱信托中引入强制性的信托监察人角色是十分合理的,而第三人角色的参与也能居间缓和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纠纷,这对于信托的后续运转是十分有利的。
关于监察人的人选选任等细节大体可参照公益信托,以遗嘱优先为原则、遗嘱执行人指定为补充,而不必局限于受益人的监护人。根据对信托计划的监督需要,也可指定由具备专业知识的第三人来担任,如此也可保障弱势受益人的利益。当然,考虑到两类信托的本质区别,在制度细节上也会有所区分。例如,考虑到委托人在后续信托执行时的缺位,为确保信托的运作和信托监察人的监察行为符合委托人设立信托时的真实意愿,必须要求委托人在生前指定信托监察人之时就已经获得监察人的同意。
对遗嘱信托制度的完善建议,在参照、引用民法典和《信托法》已有的其他制度设计基础上,应兼顾考虑到民法典立法理论整体的衔接。并非对已有制度大刀阔斧进行修改,也无须引入新的制度设计,而是试图在已有法律体系内寻求有效的解决方法,这对于实务工作者来说也是最务实的期盼。作为居民财富传承的一项可选方式,遗嘱信托在遗产价值保全和管理上的优势是继承、遗赠等传统做法所无法比拟的。在某些情形下,也只有通过遗嘱信托的方式,才能实现逝者对身后财富的处置意愿。民法典中对遗嘱信托的确认只是完善整个遗嘱信托制度的第一步,实务工作者们对一套完整、可实操的遗嘱信托制度呼唤已久。藉民法典颁布的东风,以此文抛砖引玉,希望立法者能够尽早做好遗嘱信托制度的顶层设计,及早填补上这个多年的制度空缺,在未来的社会实践中,让遗嘱信托制度为继承法律关系的调整提供有益的助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