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小倩
“盲盒”即看不见的盒子,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将商品进行不透明包装,从而使得消费者购买时无法得知具体的商品,具有商品买卖的随机性。但盲盒销售一般会标注商品种类。如泡泡玛特店铺在淘宝预售的一类“LABUBU海绵宝宝系列手办盲盒摆件潮流玩具”中会标注所有可能随机得到的海绵宝宝玩偶。
上世纪源于日本,风靡亚洲的“扭蛋机”被视为盲盒经济的雏形。 盲盒经济的出现并非偶然,而是经营者出于营利性目的所必然的选择。有调查显示,从2016年开始,我国潮玩市场中的盲盒销售市场连续三年加速增长,2019年达到顶峰,该调查报告更是大胆预测了盲盒市场预计到2024年市场体量将达300亿元。[1]
2019年12月11日央视的《经济半小时》节目中,将盲盒销售定义为赌博。之所以得出该结论,是由于盲盒销售的特殊性导致不少人将盲盒销售视为射幸合同,然而我国法律对射幸合同的规定极少,明确规定的单行法只有保险合同。因而有商家认为此种模式不受法律保护,频频在违法的边缘试探。盲盒销售合同的法律定性对于消费者维权意义重大,本文认为盲盒销售本质上仍属于一般的买卖合同。
实际上盲盒销售并不具备射幸合同的射幸性。传统观点认为,射幸性是指:一是有射幸意图。即消费者在进行消费的时候明确具有“赌一赌”的侥幸冒险心理。二是作为合同事件的基础不确定。该“不确定事件”指的是现在尚未发生、将来是否发生不确定或是现在已经发生,但当事人不知情,此处的“不确定”仅以当事人主观意图的不确定即为足够。[2]典型的合同事件基础不确定的射幸合同为保险合同。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合同标的并不存在,而是根据未来可能发生的事件确定合同标的。而盲盒销售在双方进行交易时标的已经确定,尽管不知道具体的商品类型,但是消费者对于商品种类的认识是清楚的,故消费者对于标的是知情的。三是法律后果不确定。第二点的“不确定”事件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具有权利义务履行的随机性。而盲盒销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确定的,并不因为商品类型的不确定而削减或者增加双方的权利义务,消费者仍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以及享有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而经营者负有转移标的物的义务以及请求货款的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对于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本文认为盲盒销售合同仍属于一般的买卖合同,消费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经营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
2021年1月26日,中 国 消 费者协会发布了一则提示《中消协消费提示:经营者销售盲盒当规范 消费者购买盲盒勿盲目》,其中指出盲盒市场主要存在的几个问题,如商家过度营销,商家涉嫌虚假宣传、产品质量难以保障等。 并指出经营者仍需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此外,笔者注意到此种销售模式存在两类问题引发网民热议。
笔者经过调查,淘宝中绝大多数店铺的盲盒销售页面标注着“不支持七天退换”。似乎这种标准已经成为经营者和消费者默许认可的一种规则。然而,“盲盒”卖出后是否真的可以适用“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则呢?
本文认为,盲盒销售作为一般的买卖合同仍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其中盲盒销售不属于《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中第6条规定的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商品。此外,该法还规定了可以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商品:(一)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而盲盒商品拆封后明显不属于第一、三项的情形,值得讨论的是盲盒拆封后是否遭到价值贬损较大?
盲盒拆封后并没有影响到其包装里面的商品的价值,经营者可通过再包装而重新赋予盲盒原本的价值,故不符合“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此外,盲盒销售一般以产品系列方式出现,而该产品中的一系列商品价值并不会相差太多,消费者退换货不会损害经营者的利益。故而盲盒销售应该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但由于此种销售模式的随机性,为规避消费者为拆封满意不断退换货的行为,可以对“七天无理由退货”进行限制,如该规则只能适用一次,第二次退换需要有产品质量的明显瑕疵等理由。
笔者在调查的过程中发现,有知乎网友在网上求助:盲盒销售店家在购买详情页标注:官方瑕疵不退不换,消费者自担后果。其中写明的官方瑕疵包括:袋内瑕疵、油漆污点、袋内损坏、少配件等。该商家还标明“因为都是未拆封,无法知晓是否有瑕疵,所有均不包官方瑕疵,如有瑕疵需自行解决,介意者慎拍”等字眼以企图逃脱产品质量责任。但产品质量责任经营者不可免责,理由如下:
首先,商家自定义官方瑕疵,由消费者自行承担后果,双方订立这样的合同,那么合同显失公平。对于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根据我国原《合同法》(2021年1月1日废止)第54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以及《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即构成显失公平同时需要满足主观和客观要件。[3]
盲盒销售合同作为买卖合同须遵守合同公平原则,经营者利用盲盒的新型的销售模式,自定义免责的官方瑕疵,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显然对于盲盒销售的模式处于更加无知、无经验的地位,如果消费者购买盲盒时真的存在瑕疵,而这种瑕疵由消费者自己承担后果,这样的合同订立时就已经显失公平。
尽管《合同法》、《民通意见》都已废止,但其关于显失公平的条款被《民法典》第151条吸收, 其未列举完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开放性的体系应当包括《民通意见》第72条所规定的情形。故而,本文认为,若存在以上情况,消费者可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
其次,以上自定义的官方瑕疵由消费者自担后果,就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产品质量法》第40条,如产品存在质量状况等,尽管其事先说明,但根据立法条文及目的,销售者仍需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消费者有权请求销售者退货或者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