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越“书本中的法”:论刑讯逼供的预防与遏制

2021-01-29 08:59洪道德孙浩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讯问看守所草案

洪道德,孙浩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继“两个证据规定”(1)即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等司法解释之后,在2011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立法者进一步强化了对刑讯逼供的预防和遏制。许多人认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第一要务是遏制刑讯逼供。能否预防和遏制刑讯逼供,不仅是反映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立法技术的一个重要指标,更是评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立法得失的一个关键问题。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草案》在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之后,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表述;规定了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的排除机制以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同时,《草案》还规定了将被拘留、逮捕的人立即移送看守所羁押、限定在看守所内讯问、对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等预防刑讯逼供的制度。那么,这些制度性的努力能否在根本上解决刑讯逼供问题?本文将致力于回答这一问题。

一、刑讯逼供的合理界定:一个必要的前提

近些年来,我国出现了很多因刑讯逼供而产生的冤假错案。目前,刑讯逼供在我国的刑事侦查活动中依然大量存在,这严重影响了公检法机关在国内外的形象,更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了极大的侵害。为什么刑讯逼供在我国屡禁不止?对此,需要首先明确究竟什么是刑讯逼供。《草案》尽管再次明确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对刑讯逼供的内涵和外延并没有进行清晰的界定。实际上,这也是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长期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

(一)关于刑讯逼供定义的理论分析

对刑讯逼供,在各国存在很多不同的定义,在我国就有十几种定义。改革开放初期的一些关于刑讯逼供的定义存在明显的政治性和阶级斗争性,在此不作阐述。目前,理论上关于刑讯逼供定义的表述存在如下观点:

其一,“人身攻击说”。该说认为,刑讯逼供是剥削阶级国家的司法官吏,在审理案件时,对人犯进行人身摧残和折磨,逼取口供,搜集证据的一种野蛮、残酷的审讯方法。[1]这种表述产生的时间较早,其片面之处较为明显:一方面,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称为人犯,这是一种带有歧视性的说法,且将刑讯逼供的主体界定为“剥削阶级国家的司法官吏”,也有失严密性;另一方面,在手段层面仅仅提及人身层面上的刑讯,而并没有涉及变相肉刑和精神上的折磨,这明显属于以偏概全。

其二,“肉体精神说”。该说认为,刑讯逼供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对被告人、嫌疑犯、证人等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以及精神折磨逼取口供的审讯方法。[2]在此,证人被列入刑讯逼供对象的范畴,混淆了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的区别,同时将进行刑讯逼供的程序仅仅限定为“在诉讼过程中”也有失全面。对此,有类似的观点认为,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犯罪的行为。[3]其中,“追诉者”是指在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被追诉者”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肉刑”是指对被追诉者的肉体进行摧残或伤害,如殴打、吊起等;“变相肉刑”是指用药剂催眠、不让睡觉等;“逼取”是指逼取和获取;“供认”是指供述和承认。同上一种定义相类似,将进行刑讯逼供的程序仅仅限定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有失全面;同时,将追诉者限定为侦查人员,显然忽略了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进行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其三,“广义狭义说”。该说认为,对刑讯逼供应该从广义和狭义上进行阐述。狭义的刑讯逼供,专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以暴力或非暴力手段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行为;广义的刑讯逼供,指一切国家公务人员以暴力或非暴力方法逼取供词的行为。[4]这种定义较为全面,但在对主体的范围界定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比如,受国家公务人员指使的由非国家公务人员实施的刑讯逼供就不能囊括到这种定义中。

其四,“酷刑说”。该说认为,刑讯逼供是一种典型的酷刑形态。对此,在历史上较为经典的表述是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的阐述:“为了迫使罪犯交代罪行,为了对付陷于矛盾的罪犯,为了使罪犯揭发同伙,为了洗涤耻辱——我也不知道这有多么玄虚和费解,或者为了探问不在控告之列的另外一些可疑的罪行,而在诉讼中对犯人进行刑讯,由于为多数国家所采用,已经成为一种合法的暴行。”[5]这里的“合法的暴行”即包含了通常意义上的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等。

随着酷刑研究和联合国刑事司法的发展,一系列国际公约、条约等规定了酷刑的内涵和外延。酷刑被认为是刑讯逼供的本质和代名词。酷刑被认为侵犯了人生来即享有的尊严和自由。联合国大会1975年12月9日根据第5次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的建议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以下简称《宣言》)规定:酷刑是政府官员、或在他怂恿之下,对一个人故意施加的任何使他在肉体上或精神上极度痛苦或苦难,以谋从他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招认,或对他做过的或涉嫌做过的事加以处罚,或对他或别的人施加恐吓行为。按照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施行合法处罚而引起的、必然产生的或随之而来的痛苦或苦难不在此列。酷刑是过分严厉的、故意施加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联合国大会于1984年12月10日通过、中国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的《禁止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酷刑是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怀疑所作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则不包括在内。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酷刑的定义对刑讯逼供的合理界定有指导性意义。刑讯逼供是酷刑中的一种典型表现形式。刑讯逼供的本质在于: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

(二)刑讯逼供的合理界定与立法建议

正如社会事实流变不止一样,刑讯逼供也会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出现种类、方式的变异。纯粹划定一个范围或者依据“书本中的法”来界定刑讯逼供是不现实的。笔者认为,结合“广义狭义说”和“酷刑说”来界定刑讯逼供,是较为适宜的。据此,可以对刑讯逼供作出如下的界定:狭义的刑讯逼供是专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以及其唆使、同意、默许的人以肉刑或变相肉刑以及精神折磨的方法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强迫其自证其罪的行为;广义的刑讯逼供是指一切国家公务人员以及其唆使、同意、默许的人以肉刑或变相肉刑以及精神折磨的方法逼取供词,强迫其自证其罪的行为。《草案》可针对刑讯逼供的上述类型建构相应的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

在“广义狭义说”的背景下,有学者将刑讯逼供的构成要件总结为:“主体+程序+对象+目的+行为”。[6]笔者认为,在界定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刑讯逼供时,不仅要充分考虑它与酷刑的关系,还要明确五个要件之间的互动关系。

其一,主体要件。根据狭义说,刑讯逼供的主体是刑事诉讼中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那么,在广义的范畴下,应当如何界定刑讯逼供的主体?对此,笔者认为,可以界定为正在行使职权的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以及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的人。在《草案》规定了证据转化适用制度的前提下,尤其需要注意行政执法中的管理人员和纪检监察人员同样可以实施刑讯逼供行为。例如,在“双规”期间出现的逼取口供的行为,也应当算在刑讯逼供的范畴之内。虽然行为人不是以刑事司法人员的身份进行逼供,但由于其逼供行为得到的证据可以为刑事司法机关转化适用,因此,也应视为 “同意”或是“默许”的人进行的行为。

其二,程序要件。结合主体要件,不难看出,刑讯逼供不仅仅发生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还发生在其他的一些程序(如行政执法、纪检监察等)中。本文主要论述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刑讯逼供问题。

其三,对象要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讯逼供的对象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如被刑讯,应被认为是暴力取证。这是因为,证人是自由的;在预防和惩戒刑讯的机制、方式方面,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很大不同。在其他的程序中刑讯逼供的对象应当是相对人。

其四,目的要件。刑讯的目的应该是自证其罪或供述可以证明自己有罪的其他事实。

其五,行为要件。参照上述《公约》的规定,刑讯逼供的行为应该是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各种行为。其主要包括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以及精神折磨。它们往往超出了人的承受范围。这种承受范围随人的不同而不同,而不应以一般人的承受能力为准。

二、刑讯逼供为何屡禁不止:基于诉讼文化和立法体系的分析

刑讯逼供不是一个现代的概念,也不是一个中国的概念,而是在全人类范围内都存在的。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在很多国家中,对犯人进行刑讯逼供是合法的。那么,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严禁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刑讯逼供何以屡禁不止呢?

(一)基于诉讼文化的分析

中国有句古话:人是木雕,不打不招;人是苦虫,不打不成。这句话极为形象地诠释了我国古代刑讯逼供的理念。在西方的神明裁判、宗教迫害中,更是体现出了近乎于荒诞的刑讯理念。在诉讼文化层面,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重权力、轻权利观念。人类的社会生产力水平还比较低下时,人们更重视的是整个社会的安定秩序,以实现整个群体的延续和发展。而这直接导致的就是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的权力在地位上优于代表个人利益的权利。因此,在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权利就要向权力让位,打击违法犯罪就优于保护人权,刑讯逼供就具有可能性。

其次,重实体、轻程序观念。许多人有着根深蒂固的“真实主义”情结,认为实质正义高于程序正义,没有认识到程序正义是实现实质正义的最大保障。忽视程序正义,刑讯逼供不但容易产生,还容易被合法化。

再次,口供的作用被过分放大。在纠问式诉讼中,口供受到极大推崇,甚至有“无供不录案”、“口供乃证据之王”等称谓和表述。即使其他证据足以定罪但依然要有口供时,通过一些刑讯逼供的方式来获取口供就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

最后,对刑罚的作用认识不足。传统重刑主义挥之不去。许多人认为刑罚可以解决一切问题,只有重刑才能起到预防犯罪的社会效果。苛厉的实体法必然表现为残暴的程序法。当重刑大量存在的时候,刑讯逼供便不可避免而且难以遏制。[7]

随着社会发展的文明化、民主化、法制化,人们逐步意识到,刑讯逼供对人权是一种极大的亵渎。刑讯逼供背后的重刑主义、口供至上、真实主义等发挥“极致”,不仅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而且容易给社会秩序、政治统治等带来诸多负面的效应和风险。从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角度,预防和遏制刑讯逼供成为各国刑事司法的普遍选择。

(二)基于立法体系的分析

在我国,由于法治建设的不完善,与以前相比,来自诉讼文化上的因素没有那么严重,但仍然程度不等地“潜伏”在我国刑事立法体系中。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可以说,在程序上根本就没有能够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措施。再说重一点,有些制度就是默许甚至是逼着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讯逼供。

首先,禁止性条文的不足。在《草案》之前,我国直接禁止刑讯逼供的法律条文较少。《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除此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上面的两条规定,只能说是原则性或“口号性”的规定。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具体程序中,对于预防和遏制刑讯逼供的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等,缺乏细致、明确的实施性程序。刑讯逼供得到的绝大多数证据可以通过默许或转化等方式最终用来定案。这是在《草案》之前,刑讯逼供问题难以治愈的关键原因。

其次,审判机制的不独立。基于地方司法的行政化,我国的法院和法官在独立审判的权能实现上存在诸多问题。在地方司法行政化的背景下,法院没有超越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中立的“法律地位”和权力配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构造中很难在刑讯逼供问题上发挥权力制约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当出现刑讯逼供的争议后,许多地方的政法委会参与或主持协调,刑讯逼供的争议问题可能被“不了了之”。在一定程度上,这不仅使得刑法中刑讯逼供罪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而且容易造成一种纵容刑讯逼供的氛围。

再次,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的偏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铁案”观念很有市场,它要求所有的案件都可以被还原出来,一切都可以查个水落石出。这使得我国的侦查机关不得不搜集大量难以得到的证据。在这种证明标准之下,相对而言更容易出现刑讯逼供。在现在的刑事审判实践中,当被告人提出口供是通过刑讯逼供所得到的时候,法官要求被告人一方出示证据。这种证明责任分配机制使得刑讯逼供行为很难获得证明,更遑论制裁。

复次,相关诉讼制度的缺陷。刑讯逼供的产生,与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一系列诉讼制度规定的不合理之处有很大的关联性。就讯问制度而言,如实回答义务和讯问时间、场所的规定不利于刑讯逼供的预防。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2条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作出了讯问地点、讯问期限的限制。但对于已经逮捕和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和所有的被告人来说,这一规定中的限制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同时,我国对羁押场所的管理也存在着极大的问题:羁押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公安机关可以随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许多公安机关利用“提外审”、“持续讯问”等方式进行刑讯逼供。此外,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由此可知,律师在介入之前,在没有法律援助的情况下可能会受到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这时发生的刑讯逼供是很难预防的。辩护律师的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问题更是制约了刑讯逼供中的辩护质量和效果。

最后,相关救济机制的异化。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刑事程序中产生国家赔偿的条件是:错拘、错捕、错判、刑讯逼供等致人伤害或死亡、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致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同时,在现有业务考核机制下,一旦发生刑讯逼供,尤其是导致错拘、错捕、错判的,将对司法工作人员产生“灾难性”的反向约束。就相应的制裁而言,除了违法犯罪责任外,许多地方规定,一旦发生刑讯逼供问题,相应的司法工作人员将被辞退。这一救济机制在执行中出现异化:对于经过逮捕、提起公诉的案件,即使发现刑讯逼供问题,法院也可能有意回避这一问题,以规避国家赔偿或保护职业利益共同体。

三、预防与遏制刑讯逼供:《草案》规定的基本思路分析

基于如上所述,预防与遏制刑讯逼供,从其产生原因入手,主要有以下三条基本思路:一是使刑讯逼供得到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二是使讯问人不敢实施刑讯逼供;三是使讯问人不能实施刑讯逼供。从《草案》中的相关规定来看,立法者主要遵循前两条思路对《刑事诉讼法》作出了相当幅度的修改。那么,其预期效果将会如何呢?

(一)讯问过程录音录像与律师在场

许多学者主张,讯问的录音录像、律师在场可以把侦查讯问活动置于监督之下,预防刑讯逼供。[8]《草案》第49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笔者认为,在预防刑讯逼供方面,讯问的录音录像制度恐怕是最没有用的一种制度了。这一制度很容易被规避。它并不能防范在摄像机前的表演性讯问。当前,由于看守所归属于公安机关,录音录像的过程是由公安机关自己完成的。希望通过录音录像解决刑讯逼供问题很可能是一种奢望。

讯问时有律师在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会有极大的保护作用。而《草案》除了规定在讯问未成年人时可以有“合适成年人”在场,并没有规定一般意义上的律师在场制度。在我国现阶段,律师在场制度对预防刑讯逼供真的有效并且可行吗?律师在场制度并不能当然地消除刑讯逼供。一方面,在讯问时律师不可能一直都在当事人身边。另一方面,要实行讯问过程中的律师在场制度,还面临着我国律师的现实数量和聘请费用等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1条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如果讯问过程中律师至少要有1人在场,那么,在监督讯问过程中需要的律师数量要达到相关侦查人员的一半(一些极少出现刑讯逼供的案件如侵犯知识产权案件除外)。就是全国所有的律师都算上,我们有那么多律师吗? 况且,聘请律师的费用由谁来出?由当事人自己来承担,还是国家承担?要国家来承担,这显然是一笔巨款。在我国现有的经济条件之下,国家财政还不能解决这个问题。试想,现在给每个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所需的费用国家都不能承担下来,对于侦查阶段的监督讯问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由国家来承担更不现实。

(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及沉默权

《草案》第14条、第48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应当说,《草案》中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以及鼓励如实供述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实际上,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在应有之义上就包含着沉默权的内容。但在制度规范层面尤其是配套制度上,《草案》的规定与国际通行的沉默权制度尚有较大差距。沉默权是基于陈述自愿性的要求,为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一重要制度保障。我国侦查机关对此反应十分强烈,普遍认为沉默权如果超前入法,难以驾驭和执行,而且严重影响打击犯罪的能力。其实,在西方推行沉默权制度的国家,刑讯逼供也仍然存在,而且衍生了很多例外规定。要预防刑讯逼供,在我国最重要的不是确立关于沉默权的条文,而是建立与沉默权相配套的一系列制度,比如废止如实供述义务、有权要求律师在场、除非紧急情况一般性禁止夜间讯问、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证明机制

《草案》第17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草案》第20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同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死刑案件证据规定》颁行之前,我国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还很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的规定,只有通过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和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得以排除,而以刑讯逼供等方法取得的其他证据,如物证、书证等,则不予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非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规定了裁量排除模式,同时规定“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有批评意见预测,一旦审判人员和审查起诉人员容忍过多的补正和合理解释,侦查机关很可能广泛采用“先违法”后“补正或合理解释”的方式去执法。《草案》对非法收集的物证、书证也采取了裁量排除的立法模式,但没有采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这一表述。但何为“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许多批评意见指出,这一标准具有相当的模糊性。根据《草案》证明责任的分配,侦查人员要出庭说明情况,但何为“说明情况”?从刑讯逼供的质证过程来看,关键要针对争议予以质证,其中不仅涉及证据的收集,还可能涉及证据的保存、使用等。

要从根本上预防和遏制刑讯逼供,必须完善相关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从《草案》的规定来看,其进步性在于,立法者希望通过限制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来督促讯问人不敢实施刑讯逼供。但是,由于排除规则的有限性、裁量性,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完成上述任务具有相当大的难度。在我国司法体制未作出重大调整的情况下,确立完整的沉默权制度、律师在场、绝对排除模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不仅在立法上面临重重困难,而且司法的成本也很高。因此,在《草案》的进一步修正中,调整空间最大也是最为迫切的便是如何使讯问人不能实施刑讯逼供。

四、羁押和讯问制度:《草案》的修正焦点

就预防和遏制刑讯逼供而言,学术界与实务界提出了很多改革方案,如加重对刑法中的刑讯逼供罪的惩治、将国家赔偿中的赔偿原则从违法原则改为结果原则、确立完整的沉默权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应当说,这些方案或者具有极为有限的效果,或者面临着巨大争议,或者很难在近期立法中实现。在目前提出的众多预防和遏制刑讯逼供的措施中,改善羁押和讯问制度的构想是最实际、最经济和最迫切的方案。要使讯问人不能实施刑讯逼供,《草案》进一步修正的重点便是改善现行的羁押和讯问制度。

(一)改革羁押的决定权归属

降低羁押率,扩大非羁押措施的适用,对预防刑讯逼供有很积极的作用。当犯罪嫌疑人没有被羁押,还存在一定的人身自由时,刑讯逼供相对而言容易“暴露”,发生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也会因此降低。要扩大非羁押措施的适用,就必须改变目前羁押的决定权归属,以避免不必要的羁押。具体而言,可将最严厉的羁押措施——逮捕的决定权从检察机关移到法院。理由是:公安、检察机关在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存在相互的利害关系,在批准逮捕时可能基于侦查的需要倾向于作出羁押决定;而法院则不同,在审前程序中,案件的审理工作与案件的侦查之间并没有共同利害关系。当然,为避免法院滥用权力,可将审查逮捕的法官与将来案件审理法官进行区分。

(二)完善看守所的管理体系

案件的侦破与否和看守所基本上没有关系。看守所的职责应限定为约束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并保障其安全。在未来的修正案中,可将对看守所的管理权从公安系统中独立出来。在看守所不再依附于公安机关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就不能随随便便地在看守所实施刑讯逼供或把被羁押人提出来进行非法审讯。这样一来,刑讯逼供的难度自然就加大了。

(三)隔绝讯问人与被讯问人

这是针对一般的最常见的刑讯逼供手段,也就是肉刑以及部分变相肉刑如罚跪等而采取的预防措施。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讯问地点的限制及司法审查机制。这要求,讯问场所必须在看守所。被羁押人进入看守所后,不能被任意“外提”。将来的修正案可规定,未经法院批准不得从看守所将被羁押人提出。二是对讯问人和被讯问人进行物理隔离。这要求,讯问的场所固定并应当有录音录像设备,同时,该场所可以使讯问人与被讯问人完全隔离开:(1)有专门的讯问室,讯问室应当具有适应人体的生理机能的环境;(2)讯问室一分为二,中间由一层栏杆、钢化玻璃等物质隔断,讯问人在一侧,被讯问人在另一侧。

(四)严格规定讯问的时间

这是针对讯问中的部分变相肉刑,如“车轮战”、不让睡觉等方法而设计的。在讯问时,公安机关应当在看守所进行登记,并由看守所严格执行时间上的限制:一是讯问的时间长度。参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2条关于拘传、传唤的时间规定,可限定为12个小时,并不得以连续讯问的方式变相对被讯问人进行“车轮战”。参照我国关于拘传和传唤的相关规定,两次讯问之间的时间不得短于12小时。当讯问时间超过12小时后,看守所工作人员可以强行将被讯问人带出讯问室。二是关于讯问的时间段。可考虑规定,不得以连续在夜间进行讯问的方式对被讯问人进行变相的折磨。长期的夜间讯问会使被讯问人极度疲劳进而被迫作出有罪供述。

(五)明确及时移交看守所

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除了发生在羁押后的讯问中以外,还有很多发生在侦查机关对嫌疑人已经进行拘留、逮捕而还没有送交看守所的时间段内。《草案》第36条、第39条规定了拘留、逮捕后将被拘留、逮捕人“立即”移送看守所羁押。如何理解这里的“立即”呢?

针对从拘留、逮捕到送交看守所的时间限制,应当结合各地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后进行具体的规定。结合不同的交通情况、案件的复杂和紧急程度,各地可以有不同的规定。当移交时间违反及时原则,与上述规定明显不符合时,可认定为超期羁押。在此,最为关键的是,对这一阶段所得的口供的证明效力应该进行限制:所得到的口供只能作为破案的证据,而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也就是说,该证据不能提交到法庭上当做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六)限定从看守所“外提”

在羁押过程中,基于一些特殊的侦破案件的要求,如指认现场等,需要将犯罪嫌疑人从看守所提出。在这一时间段内也可能会发生刑讯逼供。对此,除了应当向一个与侦破该案没有关联的机关(如法院)申请并明确说明理由以外,还应当规定该时间段内所取得的证据的法律效力:为防止侦查机关以各种借口将被羁押人提到看守所以外的场所进行刑讯逼供,可规定,在这个阶段所取得的口供,除了符合申请提出被羁押人时所明确说明的目的的,都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七)规制立案之后的讯问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形,即公安机关事实上已经完全控制了犯罪嫌疑人,并在未办理羁押手续之前就对此人进行审问,在得到相应的口供之后再行办理手续进行羁押。这时,该公民在法律程序上还没有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但是他已经完全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为防止在这一阶段发生刑讯逼供,可规定在该阶段所取得的口供在法律上没有效力。

(八)建立严格的登记制度

在羁押和讯问制度中,必须要有严格的登记制度作保障。当讯问机关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应当在看守所对讯问人、讯问时间等内容作详细的登记。当需要从看守所提出被羁押人时,还必须出示相应的批准文件,同时详细地登记提出的时间、带到的地点、提出的目的等等,以便需要时进行查询、质证等。

猜你喜欢
讯问看守所草案
人大常委会审议“港区国安法”草案
侦查讯问课程的改革与创新
看守所:处在十字路口的改革观察
新版上海控烟条例草案引争议
民政部公布《基金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非法讯问与监控式讯问机制
对看守所开展节前巡视检察
侦查人员丧失讯问主动权原因探析
新闻浮世绘
职务犯罪侦查五种高效讯问法(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