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光乾,寇娅雯
(兰州文理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在现代经济波澜壮阔的发展进程中,我国期货市场历经了试点、整顿、规范和发展的不同时期和阶段,为发挥服务实体经济风险管理功能而筚路蓝缕,虽与欧美发达经济体期货市场相比仍显赋能差异,在兼顾“服务+创新+开放”关系领域亦面临诸多瓶颈,但在参与全球金融市场竞争中发挥着日趋重要的作用。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若干意见》中将“扩大期货市场对外开放”提升为战略任务,党的十九大已绘就我国由经济大国迈向经济强国的战略蓝图,并为加快期货市场国际化进程通关架桥,因此“走出去”跨境期货交易已成必然趋势。当前全球对“一带一路”建设表达支持参与、协作愿望的国家和国际组织甚众,而众多沿线国家(地区)拥有丰富大宗商品资源,中国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目标要辐射这些国家(地区)的不均衡市场,无论从“走出去”法理依据抑或跨境交易投资的立法保护考虑,亟需建构期货开放型市场治理格局及其法律保障体系。
在我国当前期货立法空白期,学术界对于“期货法”宏观研究有余而对开放条件下“跨境期货交易”法律规制问题几无关注,这为跨境交易法律机制构建问题拓展了研究空间。
国外对期货交易研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一是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对期货交易研究和立法较早。如美国《商品期货交易法(1936)》《2000年商品期货交易现代法》、德国《证券交易法》《交易所法》、新加坡《证券期货法》《商品交易法》,都已建立较完善的期货市场行为监管和投资者保护制度,并通过拓展监管方式与协作内容完善了跨境监管立法机制。二是股指期货市场监管理论研究相对成熟。如美国《布雷迪报告》(1988)、TAYLOR(1995)、Simon James(1999)、Philip Mc Bride Johnson(2004)都提出对金融衍生品、跨股票市场和股指期货市场建立相对独立、统一的监管机构,政府监管应以建立内部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为重点,在发生重大监管事项或重要危机时能主动干预和能动控制市场。三是金融衍生品市场突出了政府与自律、场内与场外监管。因金融衍生品监管模式各有利弊,政府监管可解决行业自律的内在利益冲突、集体行动与行业合作问题,但在信息获取和跨境监管方面会受限制(Awrey,2010),而自律监管的创新性、灵活性和应对能力更强(Jordan & Hughes,2007),而监管差异会使场内交易向不受监管的场外市场转进,导致市场规模缩限而影响监管主体权力实施(Arbor,1996)。
而国内研究主要研究集中在三方面:一是对期货立法相关问题进行了综合研究。例如围绕立法定位、调整范围、涉外交易、期货交易行为、金融衍生品交易、防控市场风险、投资者保护和促进期货市场发展等系统理论问题,形成了较前沿成果(唐波,2014;安毅,2015;刘道云,2017;姜哲,2019)。二是对期货法规体系构建的系统总结。目前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为核心形成的“一条例八办法”法规体系为期货立法奠定了充实基础(刘少军,2017);三是对国际化背景下期货市场开放、风险防控和监管机制的多元化研究。期货市场国际化主要体现为境内(外)机构投资者从事跨境期货交易(张异冉,2017),而全面加强国际监管协作亟需完善期货“双向”跨境监管制度建设(陆丰等,2017),尤其“一带一路”沿线诸多国家期货市场缺乏规范标准和监管机制,存在域外交易、跨境监管、执法协作等方面的一系列法律风险(张克,2017),如出现异常交易和违法违规必然引发跨境监管问题,需要与境外机构建立多种形式的联合监管机制,制定切实可行的跨境联合监管和案件稽查办法(罗剑,2014)。
总体而言,随着期货国际化进程加快,多重结构交易样态是期货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和结果,但构建开放市场格局仍存在诸多系统性、外观性问题,当前期货立法迟滞无法适应跨境交易特殊变量以及创新监管之需求,跨境交易监管理念、内容模式和法制体系亟需重构。否则,由此造成的涉外期货立法供给冲突难以保障整体金融投资效率和安全,也无法实现跨境期货交易域内外协同监管及其法治目标。
经学术史梳理可以看出,国外学者普遍注重解决期货立法与实践应用问题,对期货交易已通过修改、完善立法和实践判例加以规范,而国内学界主要关注“期货法”立法体系以及原则性条款等法理分析。国内外整体研究态势呈现出宏观性特征:其一,西方期货发达国家已建构起较成熟的期货法理论体系,表征了域外市场“监督与控制”的立法系统和监管架构,而对跨境期货监管则通过多次修改、完善法案来规范。例如,CFTC通过扩展跨境监管范围、路径与措施确立了相应监管标准。其二,国内多集中于“期货法”的模式定位、体系规则、条款设计等立法构造研究,虽可集中解决期货立法目标定位、制度供给和体系规范等问题,但在“双向开放”立法完善、规范监管、国际协作等方面仅为原则性讨论,尤其对“走出去”跨境期货监管研究付诸阙如。其三,专业媒体虽对“双向开放”“期货跨境交易”时有评述,但多集中于“引进来”的单向度宣示,政策分析法理多阐述少。其四,学界当前普遍忽视对跨境期货立法理论研究,这既无法系统解答跨境期货法律适用的特殊性,更难以厘清当前立法规制及其监管缺陷。
在人民币国际化战略背景下,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开发创新能力不断增强,期货市场已成为国际资本市场重要组成部分。当前,中国期货市场主体对外开放主要表现为:第一,体现为期货经营机构的对外开放。比如境内(外)机构投资者从事跨境期货交易,或以外国直接投资(FDI)方式参与跨境期货交易等;第二,体现为企业(机构)及自然人主体的开放;第三,期货市场业务对外开放主要表征为结算业务、交割业务等方面;第四,期货交易所对外开放则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跨境交易系统、搭建全球路由生态网络、引入QFII和RQFII规则及业务衔接(1)参见刘旭.推进跨境交易,加快期货市场国际化[EB/OL].(2019-09-01)[2020-05-09].中国商务新闻网,http://www.comnews.cn/article/ibdnews/201909/20190900016325.shtml.等方面。总之,随着期货市场国际化进程加快,全面加强国际监管协作已成为支撑对外开放的重要立法因素,如缺乏对全球化背景下“走出去”的跨境期货交易法律问题研究,不能形成对跨境交易运行、监管与保护的整体性法律构造,则难以从理论上对域外期货法律识别和适用问题进行正确解答,必将对开放战略下期货市场国际化发展产生迟滞影响。
事实上,当前学界对跨境期货交易概念几无定义,从理论逻辑和交易实质观之,跨境期货交易可以理解为本国投资者(包括个人及机构)参与非本国(境外)期货市场交易以及非本国(境外)投资者(包括个人及机构)参与本国期货市场交易的过程(2)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发展创新与风险管理研究(6)[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4.38.。目前各界虽对期货市场国际化“跨境、跨界、跨越”问题讨论良久,但“中国的期货市场还是基本立足于国内,跨境的较少。只有当期货市场真正地开放有跨境的活动,才能达到我们想要达到的最高水平”(3)董铮铮.服务“一带一路”期货市场探索国际化[N].上海证券报,2015-12-07(002).。从世界资本市场看,期货国际化发展的进路首要即是健全投资主体跨境交易风险衡平机制,尽管目前跨境期货交易存在立法局限和实践弊端,但从国际化趋势和已有交易样态分析,学界对跨境期货交易正当性认识并无异议。
基于法律规范与投资者保护角度,本文将跨境期货交易研究范畴限缩为本国投资者(机构或个人)参与境外期货市场交易行为,以此为界定主要有两点考虑:其一,对于境外投资主体从事境内期货交易,我国2015年已颁布证监会令(第116号)对期货交易品种、范围作出了严格限定和规范(4)该办法主要内容之一即是扩大我国期货市场参与主体,允许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参见《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16号〕)第5条:境外交易者可以委托境内期货公司(以下简称期货公司)或者境外经纪机构参与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符合条件的境外交易者可以直接在期货交易所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第6条:境外经纪机构在接受境外交易者委托后,可以委托期货公司进行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2015-12-13)[2020-05-09].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5/content_2937328.htm.,当前尚可应对法律规范及其适用问题;其二,对于境内投资主体从事境外期货交易,国内法律法规至今仍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正在拉开立法未及与跨境行为监管的缝隙。例如,已获批国企境外交易、上海自贸区内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子公司跨境交易(5)潘之怡.区内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子公司将可跨境交易[N].期货日报,2014-05-23(001).、招商基金衍生品跨境投资(QDII)(6)饶红浩.基金公司为跨境期货套利资金“架桥”[N].期货日报,2014-02-27(001).以及现存灰色期货跨境平台,对于境外期货操作尚处于起步阶段,在管理规则与风险波动匹配性、合法与非法界限标准不甚清晰的样态下,现行法体系何以因应跨境期货行为法律适用的特殊性,则是认识跨境交易立法规制和监管缺陷的首要问题。同时,跨境交易监管何以规制不限于风险内控、监管防范、境外期货头寸额度、涉外期货(期权)交易等制度缺陷(7)比如《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21号)第9条第1款规定:“通过中国境内期货、期权等交易所(交易中心)进行的涉外期货、期权等交易,由境内期货、期权等交易所(交易中心)填写期货、期权交易申报表”,此规定显然是对期货交易国际惯例与做法理解不够。,这些缺陷不仅表现在境内套期保值管理上,更突出体现在跨境期货行为特殊样态的法律不适应性上,当前亟需克服立法管理矛盾,着眼于识别境外期货交易规则和完善我国法律配套,为跨境交易监管及整体性金融安全保驾护航。
(一)对跨境交易主体适当性缺乏系统识别
适当性管理(8)适当性管理(investors’ suitability或appropriateness profiling)是国际金融机构通行的一种监管要求和行业惯例,主要指国际性金融机构对所提供的金融衍生品确立风险等级,并对各类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审核,目的在于实现将不同风险等级金融衍生品与相应风险承受能力客户匹配销售。本质上可以视为一种对交易者市场准入资格的管理制度(9)葛永波,曹婷婷.我国衍生品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体系解读及评价[J].武汉金融,2019,(5):45-48.,期货交易作为一种区别于传统商品交易关系的独特社会关系,必须将其归由专门金融法律体系予以适当性调整。对于跨境交易主体法律关系而言,实质表现为期货经营机构、期货公司以及投资者(客户)等各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主体权责归属则取决于其所获主体适当性。期货交易机构因职能特殊性,各国对其设立均通过实质性和程序性条件进行严格规定。期货经纪商(公司)作为投资者与期货交易机构的交易中介,因代理或自营关系无法消除被代理人与经纪商的利益冲突,立法同样赋予其严格准入条件,域外国家更是对合格期货投资者的主体资质许可存在不同立法限制。而各国对期货主体的适当性准入抑或适当的期货产品设计,必然存在监管机构依此设定差异化保护之可能。换言之,主体适当性问题必然引发销售机构、期货产品、监管制度的适合性责任以及纠纷解决问题。例如,政府在期货服务领域对期货机构行为是否进行干预、期货经纪商对投资者是否进行适当引导和风险教育、投资者对经纪商是否进行主体评估等等,如无法完整和准确识别境外期货主体准入适当性,则必会对跨境期货投资者金融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同时因“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期货市场交易结构差异较大,加之跨境交易将面对诸多金融创新产品,亟需对主要国家参与期货交易主体以及境外期货交易主体类型、主体资质(注册、经营、技术等要求)、主体信息披露要求、主体本国保护、违法惩罚等相关法律问题系统认知,以利于我国投资者跨境交易金融利益的保障。
(二)对跨境交易业务规范标准掌握程度较低
从国内期货机构业务范围看,因存在金融立法监管和分业经营壁垒,即使同为金融交易类型的证券公司均不得直接或授权代理机构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而与金融期货业务相关的证券类公司仅可有限从事中间业务,因此我国期货公司所从事的期货经营、管理投资、经纪服务等业务具有专属性。而与目前期货经营业务封闭和制度创新力不足相比,证券公司则经本次《证券法》修改后业务范围更为全面。从国际期货市场发展经验看,西方发达国家的期货公司可以从事除期货经纪业务之外的期货自营投资、做市商、期货基金管理、期货代理结算等其他综合性业务,其利润来源主要是资产管理和投资业务(10)胡天存.论期货公司业务创新空间[J].南方金融,2009,(9):55-56+70.。就此比较,西方期货交易业务比我国目前业务更具涵盖性和复杂性,与国内期货交易具有不同质的不可控风险。那么,“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金融机构业务界限如何?在世界金融体系与结构创新进程中,尤其混业经营已成为正常业态背景下,面对各国金融机构业务跨界、混同或重叠等经营模式,国内传统交易行为能否适应所打通的跨境交易业务界限。而对于金融经济并不发达国家,同样存在期货经营机构业务准入标准、期货公司主(兼)营业务风险隔离及标准,以及是否开放期货自营、投资咨询、期货资产管理等与期货交易相关业务等风险识别问题。这些业务规范和标准问题,实质会构成并产生金融行业内部竞争和不当交易风险,因此须确立域外不同市场开放国家的期货业务风险配置和隔离标准,避免境内投资者因业务能力和识别标准降低诱发期货交易欺诈行为。
(三)跨市场交易的风险防控体系建构不完备
金融业区别于其他行业最显著的特征当属其潜在的系统性风险(11)吴英霞.金融监管政策作为司法案件裁判依据的争议与方法论回应[J].南方金融,2019,(11):37.。期货国际化发展态势催生了金融衍生品的全球化投资业态,面对欧盟、美国、日本或香港等成熟市场以及金融衍生品、债券等丰富投资品种,国内规模性投资人(公司)进行外盘操作(即跨境买卖期货)须经国家批准且仅限于生产经营所需品种。目前授权开放外盘操作资格力度有限,因市场过度追逐比期货投机风险较小的期货套利方法,正常出境通道受限期货交易已衍生出灰色“跨境”套利通道。从表现形式来看,“跨境套利”实质是跨市套利方式之一(12)期货套利是相较期货投机风险较小的投资方法。其主要原理在于:两种相关联期货品种在价格比、价格差处于过低或过高时同时做反向操作,并在价格比、价格差回归正常时同时平仓以此获益的投资方法。现有套利方式一般分为跨品种套利、跨期套利和跨市套利,但因前两种套利方法收益率较低及受国内期货上市品种所限,目前跨市套利实质表现为“跨境套利”,即通过对同一品种同一时期的期货在国内国外期货市场同时进行反向操作的一种套利方法。例如,大连商品交易所与芝加哥期货交易所(Chicago Board of Trade,CBOT)的大豆套利,以及上海期货交易所与LME的铜套利。。例如,期货机构与具备境外套期保值资质公司合作以其名义在境外操作、国外期货机构多名目设立国内办事机构、少数国内公司以境外子公司名义操作外盘、以及期货机构引诱不特定投资人参与境外操作等等方式。此类跨境业务平台其实对分散投资人交易风险作用很有限,反而会因处于“无法可依”而引发更大跨境套利风险。如若跨境平台为追逐跨境套利投资者,以可获得性、排除风险性、利润承诺或分担亏损、虚假或隐瞒事项等方式实施隐密形态的主体或交易欺诈,则会对期货投资人风险防控和能力措施要求更高。跨市场交易风险对整体金融市场稳定的冲击需要强有力的风险回应型的宏观审慎监管予以应对(13)刘辉.股指期货与股票现货跨市场交易宏观审慎监管论——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设立为背景[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20,(1):120-132.。究其本质,跨境交易风险是零和博弈和投机交易性质在行为过程中的具体体现,而投资人亦会面临域外期货市场运行机制不健全引发的风险,因此期货监管核心是为实现“交易+运行”的双重风险防控目标。而“一带一路”沿线主要期货市场风险控制体系并不完备,比如:在实际控制关系账户、交易限制、强行平仓、异常交易等行为规制方面均有体现,这从国外期货市场实践案例已有所知。跨境交易者必须面对域外交易制度融合与渗透问题,同时要提出期货跨境投资风控化解的应对措施,以维护和保障跨境投资金融利益不受损害。
(四)跨境交易协同监管的法效机制不健全
从域外期货监管立法来看,不同国家对期货市场的监管适用不同的法律,监管法律冲突问题是期货市场跨境监管面临的主要问题(14)上海期货交易所“美国期货市场监管研究”课题组组长陈建平.美国期货市场跨境监管实践及启示[N].期货日报,2013-06-03(004).,亟需各国监管机构共建国际协作联动监管机制予以解决。有些单方面看似合理的制度安排,放在更广的思考框架中则可能发生矛盾和冲突(15)綦相.国际金融监管改革启示[J].金融研究,2015,(2):36-44.。当域外期货市场逐步适应国际化市场发展时,跨境期货金融活动面对的监管权限划分及其冲突问题则更趋严重,而跨境监管核心问题是本国有权监管部门何以对非境内公民或机构以及境外非本国公民或机构行使法定监管,即我国监管机构如何对境外投资者实施合法保护的法定监管。传统国际法理认为一国公法不具有域外效力,……,一国的金融监管机构无法在他国领土上行使职权(16)陆丰,等.中国期货市场国际化的现状及路径研究[J].开发性金融研究,2017,(2):54-59.。即使我国“期货法”颁布并对期货跨境监管正式授权,仍须通过签署双边条约予以法效确认,因此我国跨境执法合法性和执行力仍存在现实障碍,加之期货市场不仅涉及金融交易行为、交易结果以及现货贸易交割问题,还涉及国际司法互助、跨境监管协作以及“长臂管辖”等司法实践问题,在期货交易市场结构复杂化情势下跨境监管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域外主要期货市场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具有多样态监管体制和规则,跨境投资所在国是否签署或在司法互助、谅解备忘录(MOU)和IOSCO框架下实施监管协作,已对我国跨境监管信息支持、调查条件或协助路径构成直接影响,并成为构建跨境交易“双向协同监管”机制的基础,而实践中预想或前瞻的问题较难有效解决。例如,为维护国家和投资者合法权益授权确立期货监督机构跨境监管权和执法权,与域外监管机构存在的利益博弈较难消解,信息渠道和共享机制难以有效建立,因金融安全问题跨境处罚(或投资保护)难以实施等,因而除准入境外合格机构和投资参与者外,更重要的是健全跨境投资者防范金融风险的法律保障机制。
(五)适于多类型化的跨境交易解纷渠道不通畅
一般而言,期货交易市场因主体适当性、期货机构作用、交易业务规则、交易风险、系统故障等原因会滋生主体间各类纠纷,期货交易风险是产生期货纠纷的最直接原因。前已述及,将资本市场风险划分为交易风险和运行风险两大类,对资本市场民事侵权纠纷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定、司法裁判有着重大意义(17)贾纬.期货交易风险和运行风险及其相关损失的司法认定[J].人民司法,2014,(14):90-93.。但国内法学体系所设置的纠纷解决机制对域外交易解纷无可参照,尤其“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立法例各有不同,实践中对期货参与主体之间纠纷是适用民事纠纷规则,还是直接受监管机构执法处罚或因行政查处而适用行政纠纷处理机制,以及能否实现公正裁决权利主张等问题,其处理机制、方式和标准不一而足。但应明确的是,无论是以民事、行政或是处罚方式所达成的解纷目的,从其效率或司法成本考虑均非最公平、最经济之方式,同时还直接关系到涉外期货交易监管处罚和司法监督问题。此外,在投资领域关于ISDS 机制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中国可借这一东风创建新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18)刘敬东,王路路.“一带一路”倡议创制国际法的路径研究[J].学术论坛,2018,(6):20.。因而面对跨境期货交易多类型化解纷需求,应以体现“公平有效解决纠纷、维护投资者金融利益”为至上原则,突破并革新传统法学体系下的司法解决模式,构建起适应开放条件下跨境交易的非诉讼、多元化、多渠道纠纷解决机制。
资本市场改革要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取向,其中,法治化必然要求一套以基本法为核心的法制体系(19)刘道云.关于完善期货法立法的导向性建议[J].证券市场导报,2017,(11):9-15.。我国期货市场秉承“走出去”“引进来”国际化战略已是金融市场开放发展的基本经验和启示。而“走出去”是打通境内投资者跨境期货交易的重要前提,亦须解决投资者参与境外期货交易的域外立法保护问题。基于考察与评析、比较与借鉴、立法与构建的基本思路,如何甄别和汲取适于我国跨境交易立法理念与监管规则,建立与期货国际化路径相适配的涉外期货交易法律体系,对于期货投资保护和域内外协同治理具有重要法治意义。
(一)建立跨境期货交易整体性、多模态法律研究体系。当前美、英、德、日和新加坡等域外国家成熟期货市场双向敞口机制,经济实体对多元化金融服务需求日益提增,因套期保值需求红利和交易偏好影响,实践中存在正规跨境与违规跨境衍生品交易则必然存在多模态法律规制问题。境外的法制体系,对相关交易的界定、违规处罚、投资者保护偿付等都有严格的依据(20)姜哲.境内期货市场双向开放问题探讨[J].证券市场导报,2019,(4):35.,对此须总结域外主要期货市场跨境交易发展态势,对跨境期货交易立法、司法判例展开系统研究,这也是投资者确定专业跨境期货交易机构,因应套保交易需求的根本基础。
(二)梳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跨境交易法律监管规则。通过明确沿线国家金融衍生品市场发展及期货法律体系,整合三级分管自律模式抑或二级监管模式的不同立法例国家期货交易差异(契合)立法结构,吸纳并完善域外交易风险合规标准、交易服务管理规程、违规交易边界、投资风险补偿等一系列投资保护机制,为我国优化“期货法”涉外交易投资保护创新立法依据。
(三)全面统合涉外期货交易立法理念和投资保护机制。总结域外司法规则和实证裁判数据是深度完善涉外期货交易路径的根本保证,尤其国内监管机构应理性对待QDII跨境平台、风险管理公司以及EUREX跨境交易的现实存在,如此方可充分掌握全球宏观对冲、跨期(跨市、跨品种)套利、高频(夜盘)交易、单边投机等多类型交易模式,把握“品种创新、优化渠道、完善交易、有序松绑”的国际化趋势,明确涉外期货交易的准入与准出规则(21)唐波.《期货法》应对涉外交易作出规定[N].期货日报,2014-08-06(003).,尽快建立适应“走出去”的跨境交易合作保护体系。
(四)完善、优化境外期货交易“功能监管”和“协同监管”路径。跨境期货交易具有跨时期、跨市场、高杠杆、高风险、市场联动和双向交易等特点,是国际游资做空某一类市场或资产的惯用工具(22)姜哲.境内期货市场双向开放问题探讨[J].证券市场导报,2019,(4):36.,开放境外期货交易必须把握处理好工具创新、风险防控与有效监管的关系。目前全球金融市场立法监管已然发生变革,而我国正处于创建跨境期货交易法律制度的最佳时点,因而在跨境监管尚无立法、跨境执法面临不确定、执法效力较难保证情势下,应更新树立“加强功能监管、更加重视行为监管”(23)习总书记于2017年7月14—15日在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强调金融安全时指出:强化监管是金融工作要把握好的重要原则之一,要“加强功能监管,更加重视行为监管”。理念,强化以交易行为性质为判断的功能监管,对套期保值、场外交易(OTC)、期货投机、套利交易、外盘交易等具有系统性风险的期货交易行为纳入整体监管体系。在法律规范层面统一监管标准,在金融监管层面完善“弹性”规则,在技术层面提升“标准化能力”(24)王妍,赵杰.“金融的法律理论”视域下的“穿透式”监管研究[J].南方金融,2019,(5):92-97.,发挥“双向交易”信息共享与职能统合,确立并完善跨境监管协调联动长效机制。
(五)建构期货交易主体、业务规范、风险防控和纠纷解决机制。在“期货法”的制定过程中有许多问题需要进行研究,其中“期货法”的调整范围、期货经营的业务范围、期货交易场所的层次、期货保证金的性质,以及功能监管体系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等无疑是必须明确的核心问题(25)刘少军.我国“期货法”制定中的主要问题研究[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6):1-7.。尤其在国际化金融投资竞争领域,域外国家均将衍生品跨境交易视为资本开放的末端供给,亦对利益最大化需求施以最严苛的市场管束,如未准确厘定域外各国“市场、制度、监管”等多重立法基础,本质上难以调处跨境期货交易红利与风险保护的关系,因而亟须突破不限于上述法律问题之规制,为衡平跨境投资者域外竞争优势确立适应性法律规范。
在当前全球经济下行压力加大背景下,制度建设成为各国应对萧条、规避风险和修复经济的良方,有效的制度创新将为接下来的进一步健康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26)周雪梅.中国期货市场的路径依赖与轨迹创新[J].中国证券期货,2019,(5):34-39.。我国期货市场建设和交易起步晚,立法制度体系与域外发达国家相比仍不完备,未来“期货法”制定或通过后亦会存在诸多争议和完善空间,尤其新法能否及时供给跨境期货交易监管法律需求目前无法论断。而从金融衍生品市场开放和交易经验来看,我国推进期货 “走出去”战略须完善涉外期货交易立法理念,不能于新法颁行后使QDII、风险公司跨境交易等尝试性开放措施“无法可依”,更不能因法无明定授权而置跨境期货交易举步维艰。当然,面对客观存在的域外期货交易和运行风险,须借力“弯道超车”,优化跨境交易监管边界,以建构因应开放型期货市场跨境交易的法律机制与中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