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和和
(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 100875)
党的十九大以来,我国反腐败工作坚定推进,纪检监察体制改革持续开展,公检法司各部门全力配合,改革整体效能逐步显现。2020 年8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听取和审议了国家监委关于开展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情况的专项报告。报告指出,2014 年1 月至2020 年6 月,我国共从120 多个国家和地区追回外逃人员7831 人,包括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2075 人、“红通人员”348 人、“百名红通人员”60 人,追回赃款196.54 亿元[1]。另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报道,2021 年1 月至6 月,“天网2021”行动又追回外逃人员602 人,包括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164 人,追回赃款151.5 亿元①。这体现出我国惩治腐败的坚强决心及巨大成就。而在反腐败追逃追赃取得重大突破的同时,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追逃追赃付出的成本高昂,但追回的资产却很有限,追赃难于追逃的问题凸显,腐败资产信息难以获取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
2014 年2 月13 日,为应对全球化带来的避税风险,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以下简称“经合组织”)发布了《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标准》,这一标准的核心就是《共同申报准则》。《共同申报准则》规定了金融机构识别、收集和报送非居民纳税人账户信息的要求和程序,为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交换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框架[2]11。具体来讲,《共同申报准则》对金融信息范围、账户持有人范围及具有申报义务的金融机构范围进行了界定。其中报送的信息覆盖各类金融资产,还包括利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具有申报义务的金融机构不仅要对非税收居民个人所持有的金融账户进行识别和申报,也需要对消极非金融机构进行穿透识别,这就要求金融机构穿透空壳公司、信托和类似法律安排,以便充分掌握纳税人的资产信息。除了银行需对涉税信息进行申报外,其他金融机构包括托管机构、投资实体和特定保险公司也具有《共同申报准则》项下的申报义务[3]14。这表明《共同申报准则》收集的信息范围广、账户种类多、报送主体全,通过这一制度可获取各国税收居民在其他参与国的各类资产信息。
2014 年9 月,中国在二十国集团布里斯班峰会上正式承诺开始进行《共同申报准则》信息交换,并于2015 年12 月签署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互换主管当局多边协定》[4]。2017 年5 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等六部委联合发布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尽职调查办法》),并规定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2]21。《尽职调查办法》是我国将《共同申报准则》转化成国内法的重要举措,也是税务部门与金融机构开展税收征管合作的基础。2018年9月,我国完成了《共同申报准则》涉税信息的首次报送。
《共同申报准则》的发布与实施在我国引发广泛关注,初期研究主要聚焦其反避税价值,它具有批量、自动、互惠、尊重缔约国税收主权的特点,结束了此前自动信息交换标准不一、适用混乱的局面[5]。随后,我国对这一规则的国内法转化及运用成为研究重点,为实现信息最大化利用,学界开始探索其与反洗钱等已有制度的融合[6]43-45。2019年保加利亚国家税务局税务信息泄露案是《共同申报准则》框架下首例因税务机关保管不当导致税务信息泄露的案件,对涉税信息的保护由此得到重视,有学者从主体法律责任、涉税信息的法律定位以及涉税信息匿名化的角度提出完善建议[7]。整体来看,现有研究主要是从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角度,被动地构建信息交换体系,缺乏对《共同申报准则》优势的充分发掘。本研究跳出《共同申报准则》获取信息的常规使用范围,首次提出将《共同申报准则》用于追逃追赃,为解决追逃追赃的困境提供新思路。
在我国追逃追赃的过程中,资产信息难以获取一直是较为突出的问题。腐败分子转移资产的方式不断变化,例如通过虚假的境外投资、设立公司进行股份转移、子女境外留学以及直接要求行贿人将贿赂款打入指定账户转移赃款,甚至通过黑市洗钱、直接携带现金支票出境的方式进行转移,显示出更高的专业化和技术化程度[8]。腐败资产规模庞大,转移方式繁杂,腐败分子出逃方式多样,给腐败资产信息的获取带来了巨大挑战。
腐败资产信息难以获取,给追赃带来的影响最为直接。从性质上看,追赃国际合作属于刑事司法协助范畴。有学者将我国开展追赃合作的途径总结为三条:在开展引渡、遣返等追逃国际合作的同时随附请求移交赃款赃物;赃款赃物所在国启动国内法追缴程序予以没收并请求返还的追赃国际合作;在赃款赃物所在国通过启动民事诉讼方式追回犯罪资产[9]。无论采用上述哪种方式,掌握资产信息都是前提,适用《共同申报准则》进行追逃追赃能够扩大资产信息的覆盖面,提升资产信息的准确度,让腐败分子无处藏身、违法所得无处隐匿。
除了对追赃工作的推动,资产信息对追逃的意义也十分重大,尤其体现在劝返过程中。在打击腐败问题刻不容缓的背景下,为了高效地完成境外追逃任务,劝返作为引渡替代措施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为到目前为止,我国与腐败分子主要潜逃国之间签订的引渡协议数量较少,且这种状况在短期内无法发生根本变化,这使得劝返这种非正式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凸显出来[10]。劝返本质上是一场“心理战”,也是一场“信息战”,《共同申报准则》获取的信息在劝返过程中会成为我国司法机关的重要筹码,我们掌握的信息越全面,在与外逃分子的谈判中就越主动,其心理防线就越可能被突破,劝返就越容易实现。
自《共同申报准则》发布以来,各国积极探索其在本国的实施路径,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共同申报准则》作为一项新制度逐渐实现规范化和常态化。同时,我国追逃追赃经验也不断积累,总结出了外逃人员外逃地、外逃人员资产账户及资产配置的规律。对比可发现,外逃人员所在国多为《共同申报准则》参与国、腐败资产账户多为《共同申报准则》识别的目标账户、腐败资产信息也属于《共同申报准则》交换的信息,这使得《共同申报准则》用于追逃追赃具备了可行性。
《共同申报准则》发布已有8 年,共完成了4 次信息交换。2017 年首批49 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共同申报准则》信息交换,2018 年第二批48 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信息交换,2019 年第三批2 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信息交换,2020年又有7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信息交换,共计106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信息交换,且不断有新的国家(地区)加入。《共同申报准则》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参与国逐年增加,各国实施《共同申报准则》的经验不断积累,实施效果不断提升。
1.《共同申报准则》在域外国家的独特发展。《共同申报准则》发布后,经合组织密切关注它的实施动态,当发现实施过程存在障碍时,经合组织会以公布官方指南或范本的方式进行个性化解决,不断提升《共同申报准则》的实施效果。例如,实践中有自然人通过投资移民计划获得原税收居民国以外的税收居民身份,从而使得其金融账户信息被交换至新的税收居民国,而不是原税收居民国。为解决这一问题,经合组织在2018年2月19日发布了关于《防止滥用投资移民计划规避〈共同申报准则〉信息交换》的咨询文件,为有效规制自然人运用投资移民计划规避《共同申报准则》的行为征集各方意见。并于同年10月16日,结合前期征集意见正式发布了《防止滥用投资移民计划规避〈共同申报准则〉信息交换的使用指南》,同时公布了可能存在规避《共同申报准则》信息交换的高风险移民计划名单,列举出可能存在规避信息交换的国家及主要规避模式,以填补《共同申报准则》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漏洞[11]40。
各参与国也在积极构建适宜《共同申报准则》在本国发展的制度,但由于各国发展进程的不同,对它的本土化也存有差异,一些国家在实施过程中有特别之处。加拿大在修订税法时,引入了反洗钱金融犯罪调查法案和识别账户反洗钱程序,通过调查反洗钱来打击税收犯罪。英国的《国际税收合规法案》于2016 年1 月1 日生效,在《共同申报准则》信息首次交换前已完成相关立法,对报送金融账户、何时报送何种信息等做出了明确规定,配套的法律体系较完备。澳大利亚的《税收修正案(实施〈共同申报准则〉)(2016)》于2017 年7 月1 日正式生效,为提高调查效率、节约调查成本,澳大利亚采用了《共同申报准则》泛途径,这一做法会将所有辖区居民纳税人的信息不加甄别地收集,要求金融机构不仅收集签订税收协议的国家的非居民纳税人信息,也要收集未签订协议国家的非居民纳税人信息。新加坡在这一点的规定与澳大利亚相同,且新加坡并没有专门为实施《共同申报准则》设计新的规则,而是直接将其为实施美国《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②制定的规则进行了修改[12]。
2.我国逐渐与他国达成《共同申报准则》的适用共识。作为我国实施《共同申报准则》的纲领性文件,《尽职调查办法》不但规定了国内金融机构对非居民金融账户的涉税信息进行尽职调查的规则,还为国内金融机构在国家税务总局的网站上注册及报送设定了期限,即在每年5月最后一天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该办法第35 条所列信息。我国税务部门取得国内金融机构报送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后,可通过所签署的多边协定与其他缔约方的政府进行自动信息交换,从而获得中国税收居民在国外金融机构持有的账户及资产信息。
2017年12月19日,为配合《共同申报准则》信息的申报,我国推出的多边税收数据服务平台正式上线。国家税务总局在2018年9月完成了与其他国家税务主管当局第一次信息交换,我国金融机构于2018 年12 月31 日前完成了对存量个人账户及存量机构账户的尽职调查[2]18。截至2021 年8月24日,中国需向73个国家(地区)发送具有申报义务的金融机构收集的相关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所持有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同时,将有100个国家(地区)向中国发送中国税收居民所持有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我国已为《共同申报准则》的实施做好了法律准备、行政准备和技术准备。
我国开展追逃追赃工作多年,积累了丰富的追逃追赃经验。相关数据显示,外逃人员主要去向有美国、新加坡、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英国、肯尼亚、加纳、几内亚、柬埔寨、韩国、马来西亚等国家和加勒比海地区。总结外逃人员去向可发现,我国外逃人员主要集中在经济发达且未与我国签订正式引渡协议的国家(地区)、离我国地理位置较近的东南亚国家(地区)以及未与我国建交的国家(地区)[13]6。
自2017年1月1日起,中国(包括港澳地区)加入了《共同申报准则》,其他参与国家(地区)有日本、韩国、法国、西班牙、葡萄牙、新西兰、澳大利亚、新加坡、瑞士、加拿大、英国、德国、希腊、塞浦路斯、开曼群岛等。其中新加坡、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英国等多个国家既是我国外逃腐败分子的“热门选择地”也是《共同申报准则》参与国。我国与这些国家多未签订引渡协议,实践中往往需要配合劝返、缉捕等引渡替代措施实现追逃追赃的目标[13]6。我国与这些国家进行涉税信息交换,可以掌握外逃人员的资产信息,为引渡及其替代措施的顺利实施提供保障。
通过对《共同申报准则》文本以及我国发布的《尽职调查办法》《尽职调查细则》和《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规范》等文件的分析可知,《共同申报准则》作用的群体主要为持有境外金融账户的中国税收居民、持有中国境内金融账户的非中国税收居民、通过境外壳公司投资的中国税收居民、持有境外保险或年金合同的中国税收居民以及设立离岸信托的中国税收居民[11]40-41。根据《共同申报准则》的规定,这些群体的资产所存放的国家或地区政府应当向国内监管机构披露金融资产的信息。特别是高净值个人(指存量净值余额等值超过60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账户)持有的境外金融资产的信息将由监管机构掌握,并同时审查其资金渠道和外汇的合法性[14]。
外逃人员通常利用配偶及子女转移财产,其配偶子女的资产充分积累,多为高净值个人,从而被纳入《共同申报准则》报送账户范围。另外,外逃人员常通过设置境外壳公司及离岸信托等方式转移资产,在《共同申报准则》框架下,境外壳公司、离岸信托都将被穿透识别,进行《共同申报准则》项下的报送,腐败资产账户及资产信息将被我国税务机关掌握。
《共同申报准则》规定了进行信息交换的范围,除实物和不动产外的资产几乎均包含在内。由于实物商品和不动产不在其信息交换的范围内,在中国确认进行涉税信息交换后,国内许多潜在的外逃人员将投资方向转向实物商品和不动产。但在外逃热门地区都有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登记制度,登记的具体形式也许有差异,却至少包含财产登记、权属登记、负担登记等基本内容。因此,《共同申报准则》的初期实施可能会促使部分正在或潜在的外逃人员将金融资产转化为无需申报的资产,但由于这些资产的完备监管及购买限制,持有金融资产依然是外逃人员的主要选择。《共同申报准则》信息交换将使外逃人员的金融资产透明化,这将为追逃追赃提供便利。
《共同申报准则》用于追逃追赃意义重大,但目前仍存在一些问题。第一,其获取的信息由其他国家搜集报送,其法律性质尚待明确。第二,根据《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的规定,我国仅可将获取的信息用于税收目的,不能直接用于追逃追赃。第三,我国税务机关缺乏合作报送的经验,对《共同申报准则》所需信息的搜集报送操作不规范。第四,目前的研究和实践主要集中在利用层面,对获取信息的保护不足,用于追逃追赃可能加大信息泄露风险。
《共同申报准则》获取的涉税信息是由其他参与国提供的,作为“二手信息”而非我国税务机关直接获取的涉税信息,其真实性、有效性及准确性无法保证,导致其在法律性质上具有特殊性。
我国《尽职调查办法》未明确获取信息的定义及其性质、效力问题,仅界定了“金融机构”和“金融账户”等基本概念。而获取信息的性质直接决定相关涉税信息的效力,并决定我国税务机关能否直接将其作为对我国税收居民进行征税或处罚的依据,也决定了获取的信息能否作为追逃追赃的证据[2]24。基于此,《共同申报准则》获取信息的法律性质有待进一步明确。
涉税信息的泄露或滥用会给税收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各国对《共同申报准则》获取信息的使用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我国将《共同申报准则》用于追逃追赃,是对涉税信息传统使用方式的突破,面临与保密规定相抵触的风险。
《共同申报准则》是我国多边税收征管信息互助的重要实践,我国作为《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成员国,对获取信息的使用范围需参照《公约》的规定,且不能通过国内法突破《公约》内容[15]。而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规定的规定,当不存在第4款规定的特殊情形时,通过多边互助协议获取的涉税信息原则上只可用于税收目的,或在与税收相关的诉讼或司法判决中进行披露。我国目前对《共同申报准则》的研究和实践均集中在税收领域,暂未突破税收目的[16]。
而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规定,“虽有本条前三款规定,在情报提供方法律规定允许且主管当局也授权的情况下,取得情报的缔约方可将所获情报用于其他目的。”因此,只有当情报提供方法律规定允许且主管当局授权的情况下,我国才可以将从境外获取的情报用于非税收目的。我国将《共同申报准则》用于追逃追赃超越了税收目的,应当首先申请信息来源国主管当局的授权,否则将违背《公约》的保密规定。
我国税务机关对信息进行搜集、报送、处理的操作不规范。加入《共同申报准则》是我国税务机关合作搜集外国税收居民涉税信息的首次尝试,各级机关无法有效配合,缺乏信息搜集经验,信息搜集能力较弱。同时,我国的信息搜集主要依靠税务机关自行搜集,搜集模式较为单一,搜集范围较小,对于离岸架构等难以有效监测。2018 年9 月,我国完成了《共同申报准则》涉税信息的第一次报送,目前还未形成信息报送规范,各级税务部门报送没有统一标准。我国也未形成对信息进行处理的统一流程,这一制度带来了海量信息,但因处理能力受限,无法实现对获取信息的充分利用。
而我国追逃追赃的目标人群往往具有较强的反侦察能力,在建立完备科学的操作流程之前,每一个环节的疏漏都可能导致目标人群对《共同申报准则》制度的规避,难以实现利用《共同申报准则》辅助追逃追赃的目标。
在国际税收情报交换的条约体系中,《纳税人权利宣言》《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标准》及《公约》都规定了纳税人的隐私权,但都没有进行直接保护,而是建议各参与国通过缔结条约、转化为国内法的方式进行具体保护。条约对各国自行保护的标准也未进行统一,仅在《公约》第22条第1款规定应对国际涉税信息及国内法所获税收信息进行同等保护。基于此,国际条约层面对涉税信息的保护力度较小,通过国内法进行强化保护十分必要。
又根据《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实施手册》的规定,《共同申报准则》的实施分为国内法转化、明确法律依据、配置行政措施及对信息的有效保护四个阶段,对信息保护的力度及对数据维护的能力是评价其实施情况的重要指标[2]17。可见通过国内法对涉税信息进行有效保护是我国进行涉税信息交换的国际法义务,因此我国需在国内法中不断完善对《共同申报准则》所获取信息的保护。
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对不当披露以及不合理利用《共同申报准则》所获取信息的惩罚机制,对于《共同申报准则》所获取信息的滥用行为无法及时制止,存在巨大的信息安全隐患。此时将其获取的信息用于追逃追赃,是对《共同申报准则》信息保护体系提出的挑战,可能加剧信息安全风险。
为了保障《共同申报准则》用于追逃追赃的实施效果,首先需明确获取信息的法律性质,这类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经我国主管部门核实真实性后才可作为证据。其次需根据《公约》的规定,积极进行双边及多边的协商,征得信息来源国的批准,将追逃追赃纳入《共同申报准则》获取信息的使用范围。还应当规范搜集、报送、处理《共同申报准则》信息的流程,学习经合组织的先进经验,构建“反洗钱-反贪污-反避税”一体化系统。最后应加大监管力度,在《共同申报准则》用于追逃追赃过程中对其信息提供全方位的保护。
《共同申报准则》获取的信息是公民个人信息。根据《民法典》第1034条对个人信息的规定,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均属于个人信息。《共同申报准则》根据纳税人识别号进行信息交换,可获取特定自然人的资产状况,因此是重要的个人信息。
《共同申报准则》获取的信息是需经审核的征税依据。我国于2015年4月24日颁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基于国际税收条约、协定规定的情报交换机制取得的信息,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作为确定纳税人税额的依据,纳税人有异议的,由纳税人举证。我国在2015 年12 月7 日正式加入《共同申报准则》协议,发生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公布之后,且未强调《共同申报准则》的特殊性,因此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共同申报准则》获取的信息进行审核,经审核后可作为确定纳税人税额的依据。
《共同申报准则》获取的信息因真实性存疑不能直接作为证据。《共同申报准则》用于追逃追赃需进一步认定其获取的信息能否作为证据,可根据证据的特性进行判断,应当同时满足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首先是合法性,各参与国均在经合组织发布的《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标准》及相关双边、多边协定的框架下进行信息搜集与报送,同时具备国际法及国内法依据,满足合法性要求。其次是相关性,《共同申报准则》与追逃追赃工作在目标国、目标人群及资产信息层面的高度重合是其用于追逃追赃最重要的可行性依据,涉税信息常与赃款流向相关,涉税信息的账户持有人也常与追逃目标人物相关。最后是真实性,《共同申报准则》由各国自行搜集,各国均面临着信息误差、报送规避、数据处理等困境,且各国不需对自己所报送信息的错误承担责任,可见《共同申报准则》信息的真实性存疑,还需要经过税务机关的查证[17]。
因此,《共同申报准则》获取的涉税信息仅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达不到真实性的要求,因此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需要核实后才可确定其证据效力。各追逃追赃部门在取得《共同申报准则》信息后需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由中央追逃办统筹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量刑承诺,最高人民检察院完善境外追逃程序的规范性文件,外交部同外国政府做好协调,公安部负责派遣警力开展侦查,切实提升追逃追赃工作效能。
根据《公约》的规定,《共同申报准则》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税收目的。我国不能直接将获取的信息用于追逃追赃,需信息来源国法律允许且获得主管当局的批准。基于此,我国应积极推进多边及双边协商,将追逃追赃纳入《共同申报准则》获取信息的使用范围。在协商过程中,双方需对涉税信息的使用范围进行严格限定,避免因保密规定的不当拓宽导致涉税信息的滥用,确保各国税收居民的信息安全。为了尽快推动保密规定的协商,我国可优先选择《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参与国,双方可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框架下共同将《共同申报准则》用于追逃追赃,扩充追逃追赃过程中的资产信息合作路径。
规范《共同申报准则》的信息搜集流程。我国应在现有收集规则的框架下制定细则,将金融机构作为主要披露主体,纳税人、税务中介及顾问作为披露主体的补充,同时应将规避《共同申报准则》安排及不透明离岸架构的特征考虑在内。在披露规则主要针对负有申报义务的金融、保险机构的同时,引入自愿披露规则,鼓励纳税人主动报告信息,这样可缓解税务机关分析处理获取信息的压力,也可解决纳税人境外所得多年未申报的遗留问题。纳税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和税务部门收集的信息可以互相佐证,使税务机关的信息分析和处理更准确、有效。
规范《共同申报准则》的信息处理流程。《共同申报准则》将带来海量的涉税信息,这些信息是纷杂无序的,如果想借助获取的信息进行追逃追赃,则需要对原始信息进行处理。应当提高对涉税信息进行处理的信息化程度,借助人工智能等工具对信息进行筛选和整合,提高信息的可利用程度,提升信息利用的效率。
探索反洗钱-反贪污-反避税的一体化系统。2017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公布的《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规定了“严厉打击国际逃避税,充分发挥反避税对反洗钱的积极作用,同时运用好反洗钱机制,不断提高反避税的精准度。”这一意见为破除反洗钱与反避税的壁垒提供了依据[6]43,可进一步构建反洗钱-反贪污-反避税的一体化系统,使三个机制相互推动,提升反洗钱、反贪污及反避税的效率,还可避免设置多套程序,减少对资源的浪费,节约技术开发、信息收集、信息处理的成本。
在信息收集处理的过程中,可以将实施过程中发现的规避计划进行总结,找出纳税人规避《共同申报准则》的常用方法,形成有针对性的应对策略。自2017 年5 月6 日开始,经合组织设立举报平台,任何个人或单位均可通过该平台向经合组织举报和揭发《共同申报准则》执行中存在的漏洞,以及市场上流传的各种规避方案、产品或者架构安排[3]12。我国应关注经合组织的最新实施动态,不断优化操作流程,积极向全球税务论坛申请,为中国提供提升税收征管能力的培训及技术援助。
《共同申报准则》用于追逃追赃,是对涉税信息传统用途的突破,需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避免因引入追逃追赃而加剧《共同申报准则》获取信息的泄露风险。在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方面,可建立负有申报义务金融机构的名单或数据库,增强监管的指向性。还可编制供金融机构内部使用的《共同申报准则》申报业务指南,列明常见实施风险,督促金融机构自查自纠,减少金融机构的违规操作。
《共同申报准则》用于追逃追赃后,将有更多的机构和人员有机会接触相关涉税信息,包括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外交部工作人员、技术人员等。因此除了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还应当将新增的人员也纳入监管范围,实现对《共同申报准则》获取信息的全方位保护,覆盖用其追逃追赃的全过程。
在对《共同申报准则》信息违规操作的处罚方面,《尽职调查办法》第38条规定了金融机构违规情况下的行政处罚措施,主要包括限期改正、记录违规信用信息、报金融主管部门处理三种途径。仅对获取信息进行行政保护,忽视了其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地位。根据《民法典》第1039条的特别规定③,能够接触《共同申报准则》获取信息的机关也应当严格保密,避免信息被滥用。当《共同申报准则》获取的信息遭受侵害时,可通过民事上的侵权之诉进行救济,侵害程度严重时,还可以通过《刑法》中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条款进行救济,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适用《共同申报准则》追逃追赃是解决腐败资产信息获取难题的突破口,但《共同申报准则》的本土化构建还面临挑战。保障《共同申报准则》用于追逃追赃实施效果的措施可归结如下。首先应当明确其获取信息的法律性质,这类信息是公民的个人信息,也是需经审核的征税依据,还是追逃追赃过程中真实性有待验证的证据。其次需就获取信息的使用范围进行多边及双边的协商,取得信息来源国主管当局的批准,为《共同申报准则》用于追逃追赃提供国际法依据。此外还需规范税务部门对信息进行搜集、报送、处理的程序,探索构建反洗钱-反贪污-反避税的一体化系统。最后需强化对获取信息的保护,在行政处罚之外畅通民事、刑事救济途径。适用《共同申报准则》追逃追赃将为反腐败斗争提供新的武器,有助于减少腐败存量、遏制腐败增量,进一步巩固反腐败斗争的胜利成果。
[注释]:
①资料来源于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网站登载的王卓的文章《深度关注追逃追赃不松劲不停歇》网址:https://www.ccdi.gov.cn/gzdt/gjhz/202109/t20210906_249604.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10月26日。
②美国于2010年颁布《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是对新型国际税收体系的最早探索。其主要目的是获取美国居民纳税人在海外的资产信息,目前已有100 多个国家与其进行信息交换,我国也在其中。根据《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美国以外的金融机构需要向美国政府提供美国税收居民在该机构开立账户的信息,否则该金融机构接收来源于美国的资金或使用美元结算时将被扣缴30%的惩罚性预提所得税。
③《民法典》第1039条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