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法教义学辩护:兼评中德两国类似遗赠继承案

2021-01-28 23:58付大学张钰坤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教义社科法学

付大学,张钰坤

(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387)

一、问题的缘起: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

自从法教义学的研究方法出现在中国法学界以来,关于它的争论就未停息过。以苏力教授为代表的社科法学派对法教义学的批判无疑是最引人注目的(1)法教义学,在尊重现有法体系和法秩序的前提下,侧重研究法律规范的效力和适用;社科法学,则关注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侧重研究法律规范的运行过程和社会影响。参见《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的“编者按语”。,也是法教义学面临的最大挑战。早在20年前,苏力教授就指出,中国的法学研究要经历从“政法法学”到以研究法律技术方法、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法律问题为导向的“诠释法学”,再到探索法条背后的历史根据与社会因素的“社科法学”的转变。[1]他主张,“诠释法学”不过是流水线作业,而社科法学在中国必定占有重要一席之地。后来,越来越多学者投入到社科法学研究当中,把各类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引入法学研究,形成了令人叹为观止的实证研究跨界格局。最初,社科法学批判的靶子主要是“诠释法学”,直到2013年前后法教义学“登堂入室”,进入法学家们的视野。一经出现,法教义学就迅速成为社科法学的批判对象。社科法学对法教义学的批判大体上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认为法教义学局限于对法律文本的规范性理解,只关注“案件事实”而不关注案件背后的“社会事实”,由于其局限于法律系统内部的自给自足,缺乏必要的价值判断,当然地排斥后果考量,所以往往无法应对疑难案件;另一方面,认为法教义学是德国“舶来品”,将法教义学引入中国是继受法学的体现,用域外理论来衡量中国的司法实践实质上是犯了脱离语境的错误。

本文的论证围绕上述社科法学对法教义学的批判展开,通过对中德两国类似继承案的对比分析,检视法教义学在中国本土化的法学研究中所彰显的优势以及在司法实践应用中存在的不足。笔者旨在说明三个要点:第一,法教义学不仅并不排斥价值判断,相反价值判断促进法教义的自我革新。另外,法教义学有助于进行案件涵摄时价值衡量的效率提高,也确保了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后果考量”不等于“后果主义”,法教义学可以吸纳前者,但却不认可后者。社科法学所强调的“后果观”如果过分强调后果导向“超越法律”的价值和意义,就动摇了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科学的根基。因此,社科法学倡导的“后果观”需由法教义学来确定其边界。第二,法教义学并非只是德国现象,而是具有本土性特点。中国法学对于法教义学不是只能机械移植,而是可以让其充分根植于本土司法实践并生生不息。第三,也是文章的最终落脚点,为法教义学辩护不是为了批判社科法学,而是为了提出方法论上的反思。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之争”不应当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决断,而是内部性视角和外部性视角两种研究进路间的竞争。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一书中指出,内在视角与外在视角都是为法律实践中的论证性(即法律实践的运用和论证某些命题的正确性)服务的。[2]只不过研究方法上的差异决定了两种视角在法学研究中的任务与地位的区别。笔者赞同法教义学为体,社科法学为用[3],由社科法学协助法教义学发挥作用的观点[4]。

二、管窥司法中的社科法学与教义法学:中德遗赠继承案的迥异结果

(一)道德与法律调适:中国遗赠继承案

2001年发生在四川泸州的遗赠继承案被称为“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时隔20多年重新审视此案件,尤其在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两种不同路径的研究方法不断碰撞并试图对话的当下,能够带给人别样视角的反思。

该案件的基本案情为:原告张某与黄某非法同居多年并育有一女。黄某在2001年被查出患有绝症,弥留之际立下遗嘱将所有财产赠予张某。黄某去世后张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执行遗赠内容。(2)参见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法院(2001)泸民一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由于黄某所处分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属于其妻所有的一半财产,其处分行为无效。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无争议。而对于遗嘱中黄某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部分财产的处分效力如何,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之规定认定其遗赠内容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虽然当时的《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订立遗嘱将遗产赠予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但或许正是因为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与遗赠人存在着某种特殊关系,为社会所不接受,法院直接排除规则而适用原则,否认了遗赠的效力。

从法教义学视角分析法官的论证逻辑至少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首先,法院舍弃《继承法》之规则而适用法律原则的理由是《立法法》中规定“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但是《立法法》也同样规定“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对于具有效力竞争关系的两个条款,法院并没有提供舍弃后者而适用前者的合理解释。另外,法院无权认定规则无效,“有规则时应当优先适用规则”也是不应当被打破的司法惯例。其次,《民法通则》不仅在第7条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也在第4条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同样是法律原则,法官又是如何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的呢?正如一些学者在文章中指出的,“法院的道德立场决定了运用何种法律技术”[5],“有些东西不太可能从法律条文中找到答案,一定有另外的一些东西促使法官作出抉择”。[6]本案的裁判结果显然受法律之外的社会因素(包括道德、社会舆论等)影响,运用的是结果式思维而非规范式思维[7],是社科法学在司法领域的体现。

(二)法教义学下的温情:德国遗赠继承案

德国历史上曾经发生过和中国的泸州继承案情节极为类似的遗赠继承案:一位已婚男性与一女子非法同居23年,并在去世前订立遗嘱将全部财产留给该女子。于是该女子依据该遗嘱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得遗产。针对此案,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先依据《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特留份权”保护其妻子的合法权益,并认定排斥特留份权利人继承权的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在遗嘱内容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判断上,德国法院将该案的遗赠行为细分为仅为酬谢和促进继续保持性关系而为的赠予与基于其他原因而为的赠予。德国法院认为,前者行为是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的赠与为遗赠,显然不属于为维持性关系而发生的赠与。遗赠人在弥留之际作出的财产赠与决定恰恰说明了其与与其同居20多年的女子是有感情基础的。德国法院对该遗赠继承案的论证思路值得我们思考与借鉴。

从历史上看,德国法院审理过不止一起情节类似的遗赠继承案。郑永流教授曾撰文系统梳理了德国从帝国法院时期(1905-1945)到联邦最高法院时期(1950年至今)100多年间类似继承案的审理中法院裁判立场的变化。具体而言,法院的立场经历了从最初的严格客观主义(存在婚外性关系赠与行为即为无效)到后来的主观因素(主要是指赠与动机)考察的变化。[8]而上文所述案例正是德国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立场变化的分水岭案。

“法教义学来源于德国,生长于民法法系尤其是德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中,带有天然的德国印记”,这是学者们对法教义学进行批判的一个惯常“开场白”。但是从德国遗赠继承案的裁判过程以及法院立场的变化来看,法教义学并不排斥价值判断。甚至从对公序良俗的价值评判尺度上来看,德国社会对婚外同居关系的容忍度与接受度的提升或许对法院的立场也有一定的影响。但是,这种影响显然是有限度的,是不能脱离法教义学框架的。所谓疑难案件的“难”就体现在对不同法律原则所体现的价值如何进行选择和权衡上。在面对这样的选择难题时,法教义学的作用一方面在于协助法官进行法律论证与说理,从而提高司法裁判的效率与一致性;另一方面是为价值判断提供边界,从而确保司法裁判的确定性。根据阿列克西的观点,规则是确定性命令,原则是最佳化命令。[9]为了防止理性的价值判断沦为法官恣意的主观判断,也为了防止当事人的利益湮没在舆论声讨中最终造成多数人的“暴政”,必须要使价值判断受形式规则的约束——以外部证成的融贯性,以及对法教义学体系的最小损害为尺度,来约束司法实践中所谓的价值选择与权衡。

三、法教义学之正名:规范性与价值性并存

(一)僵硬还是灵活:中德两国审判思路之比较

在横向上比较中德遗赠继承案的审判思路,可以发现在案件审理中都使用了价值判断,但价值判断的路径截然不同。从纵向上观察德国法院在遗赠继承案中对公序良俗原则认定标准的松动,可以感知法院裁判立场的变化或多或少受到了社会因素的影响。也就是说,从某种程度上讲,社科法学所提倡的“历史和社会语境”在中德两国法院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都有所运用。只不过在泸州遗赠继承案的判决书中“公德”“道德”“非法同居”等言语频频出现,而德国法院在判决说理中则是严格遵循法教义学思路进行法律论证和推理。社科法学作为法的外部性研究,在处理疑难案件中的作用是不可否认的,但是,社科法学对“事件中事实”的分析能够走上前台还是只能作为教义与规则背后论证“案件中事实”的知识性供给?“后果考量”在疑难案件中运用的“度”如何把握?这些是值得思考的。

此外,德国法学对高度概念化和体系化作业的痴迷与成就是其他国家法学需要学习的。然而,就是在这样一个高度推崇法律技术运用和体系化作业的国家,面对道德情感博弈的问题时,仍然能够给出相当优秀又令人信服的判决,说明法教义学并非机械的流水线作业而是一种具有灵活性的法学方法。而其灵活性的来源或者说法教义学最重要的责任和使命就是与司法的良性互动,以及为司法实践提供一般性规则。学习法教义学不是要学习通过法教义学方法得出的现成结论,而是要扎根中国的司法实践,学习教义法学的研究方法,让其服务于中国问题的解决。

(二)站稳法教义学立场:规范权威约束下实现个案正义

随着社科法学的兴起,法教义学所体现出的自给自足性备受质疑,但是这种质疑之声并不构成对当今法教义学的批判。虽然19世纪中后期“概念法学”指引下的传统法教义学的确主张“法典本身是完美、封闭的体系”,“法律适用等价于逻辑演绎”,但是20世纪“利益法学”与“自由法运动”的冲击推动了法教义学的重构,使其具有更大的包容性,也逐渐具有了反思与批判的功能。[10]如今,“评价法学”指引下的法教义学早已摆脱了“价值无涉”的理念,而给价值判断留出了弹性空间。

实际上,无论是疑难案件还是简单案件,都有必要进行法律技术性分析,都需要进行价值判断。只不过简单案件中的价值判断服务于对既有法律规范的理解和适用,因此常常是在法教义学体系框架内进行的。而疑难案件的发生往往是由于出现了法律漏洞,或既有法律规范存在价值冲突导致难以取舍,从而造成了法律规范的权威约束与实现个案正义之间的紧张关系。那么如何化解这种紧张关系才能够实现更合理、更令人信服的价值判断呢?社科法学派提出了后果考量的思路。

司法裁判要注重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此处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就可以理解为后果考量中“后果”的两个侧面。法律后果是通过法教义学方法得来的,即通过大前提(法律规定)与小前提(案件事实)间的涵摄关系推导出的结论;而社会效果则是社科法学所强调的后果考量重点。根据雷磊教授的观点,这种后果可以分为强后果和弱后果。强后果主义是指,“将裁判的后果视为判断裁判正确性的唯一标准或最高标准”;而弱后果主义则仅要求,“将依据后果来证立特定主张或观点的做法作为司法裁判或法律论证过程中的一种论证方法”。[11]具有包容性和开放性的法教义学体系并非完全不考虑后果。相反,法教义学“敏感于”社会现实,其所表现出的包容性姿态正体现在对社科法学的批判性接纳中。社科法学在知识层面上对法教义学的帮助体现在,其研究法律背后的经验事实,探索法律系统应当受到的政治、经济、社会等外部性制约条件。如果说法教义学注重一般性规则的建构,把法的安定性作为第一顺位的价值,那么在个案研究中关注利益和后果的社科法学则是把合目的性放在价值序列的首位。当然,不同价值间孰轻孰重的选择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但至少可以确定,法教义学对法的合目的性并不排斥,因此对于弱后果主义是完全可以接受的。只是在法教义学看来,证成的合法性并不来源于民众对裁判结果的好恶判断,而是来源于在坚守现行实定法秩序权威性的前提之下展开的法律技术性推理。虽然法律解释、法律推理过程中,道德、哲学、社会福利、社会效果等因素可能会被参考,但这都是编织法教义学链条的材料,其最终都服务于有说服力并能够被反复适用的实在法文本与实在法秩序,而不可超越法律及其教义之边界。因此,强后果主义是法教义学不能接受的。上文提到的泸州遗赠继承案体现了法院“强后果主义”的论证逻辑。法官在认定遗赠和非法同居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联系时,更多考虑了社会普遍认可的价值观念或者说是案件的社会效果,忽视了法教义学在司法实践中的本体地位,也没有把握好价值判断的边界与后果考量的度,因而无法实现原被告双方实质意义上的公平。

另外,法教义学方法的运用离不开价值判断,价值判断也不能脱离法教义学体系。法律技术本身为价值判断提供了边界。法教义学体系的融贯性和法律论证的融贯性要求各种法律价值之间能够相互支持和证立,形成一个逻辑上和实质上无矛盾的整体。当既有的法律体系出现漏洞或社会环境变化,使其适用会得出严重不合理的结论时,就需要解构法教义学概念,还原其背后的立法目的与社会价值,进而决定法教义学是否需要改变。方法论上的更新不会导致法教义学被淘汰。通过不同价值的选择与权衡,可以使得原教义尽可能在既有的法律体系内作出修正,或新的教义在不破坏原法律体系融贯性的情况下被创造出来。当然,法教义学想要面对层出不穷的疑难案件,不可能只在原教义系统内作出微调。而将社科法学的方法和理论引入法教义学的研究,协助进行旧价值的扬弃与新价值的形成不失为一种实用的选择。有了边界约束的社科法学以“幕后”形式为法律规则的形成提供外部性理论支撑,可以帮助法教义学在保证自主性与独立性的前提下以更合理的方式高效应对疑难案件。

四、立足本土司法实践:培育中国特色的法教义学

(一)法学研究本土化之责任担当

由于法教义学是“舶来品”,成长于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中,因此有批评者认为法教义学带有天然的德国印记,将其盲目引入中国是继受法学的体现。苏力教授在《送法下乡》一书中指出,法律教义学负责法律知识的生产,而此种生产的本质就是将西方的法学理论照搬照抄到中国,通过专家立法形成中国的制定法。制度设计者想当然地认为,西方能做到的,我们也必然能做到,所以导致诉讼制度中存在许多“乌托邦式”的设计。[12]陈瑞华教授在《论法学研究方法》一书中也揭示出当下法学实践中一种普遍现象:以西方既有的法律理论作为大前提,以中国的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从而得出的结论存在逻辑混乱或明显水土不服。[13]例如,对于泸州遗赠继承案,有学者进行“法教义学分析”的论证逻辑为:(大前提)在域外司法实践中,非法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间发生赠与,该赠与行为的目的是酬谢或促进性关系则赠与行为无效;(小前提)本案中黄某对张某的赠与为遗赠,不属于上述情形;(结论)因此遗赠法律行为有效。[14]这是典型的继受法学论证逻辑,既没有法律技术的运用,也没有契合我国司法实践的价值判断与衡量,只有“拿来主义”。对继受法学的批评之声是值得反思的,但这只是针对中国法教义学者的不当做法,并不构成对法教义学本身的批判。真正的法教义学要以本国现行实在法秩序作为权威约束而不是将西方法学理论奉为圭臬。以教义法学之名行继受法学之实就永远无法推动法教义学的中国化。

法教义学在中国的研究起步较晚(3)21世纪初,随着德日法学著作被翻译介绍到中国,引发了部门法学中法教义学的研究。2014年前后关于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的几场论战才让法教义学正式走到法学研究的前台。,而且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深陷继受法学的泥沼。这使得社科法学,尤其是苏力教授主导的法社会学研究,首先担当起了法学研究本土化的重任。不可否认,在中国法学学者面对“法学幼稚病”一筹莫展的情况下,社科法学提出的对法治本土资源的研究思路是值得肯定和珍惜的。与法教义学者关注法律的内部逻辑和体系化作业不同,社科法学者更强调关注社会生活中的法律。因此,他们常常批评法教义学者只关注僵硬的教义却忽视丰富的事实,然而这种批评存在一定误解。[15]社科法学者所关注的事实是超出法律框架外的社会事件中的全部事实。一方面,他们在事实的提取上没有锚定一个特定的目标,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然而每个人都可以观察社会生活,不同人关注的重点不同,最终提取出来的事实也不一样。另一方面,他们往往以乡规民约、习俗惯例等地方性知识作为基本给养。但这些地方性知识更多是一种在长期磨合的熟人社会中沉淀下来的道德性评价标准而非法律知识,或许可以为发生的纠纷提供合理性判断,但无法提供合法性判断。相比之下,法教义学关注的事实是案件中的事实,也就是经过法律过滤的社会事件中的事实,是以程序、证据规则衡量出的社会经验事实。也就是说,法教义学者对事实的考察是由繁入简的,其目的是形成一般性规则或教义,最终应用于司法裁判。这一方面确保了同案同判,另一方面减少了司法实务工作者的论证负担。因此,法教义学最主要的功能是价值的存储与减负,也是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基础性功能的体现。反观社科法学,其对事实观察的细致入微超出了法律的功能范围和能力范围,用苏力教授的话来说,其目的从来不只是应对疑难案件,而是更好地理解情理法及其互动。[16]

实际上,社科法学的研究者对案件的精细化研究具有研读的“欣赏性”价值但实际操作的难度很高,往往都是由学者完成的(4)如苏力教授对“陕西黄碟案”“药家鑫案”的分析,桑本谦教授对“许霆案”“复旦投毒案”的分析,等等。,基层的法律实务工作者没有足够的时间也没有足够的学术功底去完成这样的论证。由此观之,社科法学者一方面呼吁将本土资源作为智识资源,将纠纷解决诉诸常理常情;另一方面对个案的论证又如阳春白雪,无法为司法实务直接提供帮助,加之其将法律和教义看作“仅仅是考量因素之一”,将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弃之不顾。而且,将各种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引入法学,难以形成融贯性理论,无法提炼体系化规则。这就使得其不可能成为法学这门独立的、具有自主性的学科最核心、最基本的研究进路。只能是在法教义学的背后,以为法律规则和教义提供基础理据(如社会、政治因素的考量)或参考性方法(如经济学分析、统计学分析)的方式来发挥作用。

(二)法教义学研究本土化之难点

论述至此,也可得知社科法学的研究方法仅关注于一时一地问题的解决,终究是无法独立完成法学研究本土化的重任。而推动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发挥更基础性作用的法教义学研究本土化是非常必要的。然而,当前我国法教义学研究的本土化还面临以下两方面困难:

第一,立法不够完善。在实践中使用法教义学的方法,“找法”的环节必不可少。但是正如前文提到的遗赠继承案中,德国法官可以在法律规范中找到“特留份权”而我国法律中却没有相关的规定。法律规范体系不够完备就导致法教义学在开展法律解释和体系化作业时难免遇到“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问题。这也是继受法学的研究范式在当下法学研究中大行其道的主要原因——本国的法律制度存在疏漏,就以域外成熟的法学理论为尺度来衡量中国的司法实践。可是,其他国家的理论与方法即使再周延和精巧,那也是从其本国社会生活中生长起来的,很多时候无法解决中国问题。以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为例,由于其和我国的审判权体系存在本质性差别,直接拿来使用显然不合时宜。但是,结合中国实际将其转化为富有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能够很好地节约诉讼资源,也能够在实务中得到司法机关和案件当事人的广泛接受与认可。

第二,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缺乏充分互动。这是法教义学难以实现本土化的更深层次原因,同时也是防止立法过程中出现法律“立而不可用”情况或者避免制定出“僵尸条款”所应当关注的重点。虽然我们批评社科法学的外部性研究视角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法律体系的融贯性,但是不可否认社科法学对本土个案的高度关注是值得法教义学者学习的。从内涵和任务上讲,法教义学应当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判决说理、概念演绎和体系建构。其运作的机制是“立法—司法—法学理论”三个环节依次递进,循环往复,并以司法为重要媒介。[17]法教义学想要把司法裁判约束在一国现行实在法框架内,就必须首先立足于司法案例的说理。所以说,虽然法教义学具有理论性的内核,但其必须以实践为导向,围绕案件展开。通过为司法裁判提供说理的方式,实现法教义学开展立法解释与体系化作业的目标。同时,也要避免理论层面上的“甲说乙说随便说”和司法裁判中的“甲判乙判随便判”[18],最终实现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良性互动。

在当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应当是很好的工具和媒介,用以沟通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对于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难以解决的疑难案件,法院可进行个案的个别处理最终形成权利配置的类型化方案。通过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将个案处理经验内化于稳定的法治治理结构中,方可促进法教义学的本土化发展。这远比对德国案例、美国案例的研习,对各种虚拟案例的推演更有现实意义。然而,实践中,法院往往对于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在既有法律规范资源中难以直接得出合法或非法结论的案件持相对谨慎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通常也是在诸多案件中挑了又挑、拣了又拣,甚至有些案件的裁判要旨已经在司法解释中有所规定。这样的指导性案例无法有效起到“同案同判”的指导性作用。[19]各级法院面对疑难案件的态度,以及“案结事了”的司法裁判考量标准可能导致法教义学的发展空间受到限制,最终使其成为继受法学或注释法学的代名词。总之,法教义学的本土化研究不能只有法学家在场,更要有法官、律师等法律实务工作者在场;不能只沉迷于法律规则的编织与西方理论的搬运,更要加强对本土案例的评述和研究,并从中汲取养分。

长期以来,中国的法学研究有两个极端,一方面是法教义学被扭曲为继受法学,另一方面是社科法学被极端化为“强后果主义”。审理一个案件时,法官首先考虑的是社会效果,考虑的是裁判能否充分反映“公意”。如何让法学真正从整个社会系统中分化出来形成完整而独立的纠纷解决系统,既不被社会经验事实牵着鼻子走,又不受西方成熟理论的左右和束缚,这需要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两种研究路径求同存异的合作。

(三)未来法教义学发展路径探寻

纵观法治建设比较健全的法域,在法治秩序建立之初也存在社科法学“抢占”法教义学领地的情况。例如,德国民法典编纂之时,萨维尼和蒂堡之间爆发旷日持久的论战。萨维尼认为,法律的发展源自于其内生力量,这种内生力量是由本民族历史积淀生成的民族精神。没有对从古到今一切民族的一切做法进行深入研究就无法制定出一部完备周延的法典。[20]在日本,民商法典制定之初也经历了是否有必要延期与沉淀的讨论,照搬法国模式的日本民法也常常被人们诟病是“缺乏国家思想”。类似的法治探索道路,我国也正在经历,这就使得社科法学在20世纪末、21世纪初大放异彩。然而,一个成熟的现代化国家,终究是要实现依法治理的,而最基础性意义上的依法治理就是依据法律来治理国家。法学理论的研究最终必然是为司法实践服务的,而无论是法官、律师还是其他法律实务工作者都必须在承认现有法律体系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才可以开展工作。[21]因此,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必然是法学理论研究的核心,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必然是法学研究方法的核心。

我们的社会已经不是以前的乡土社会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超大规模的陌生人社会形成了更为复杂的社会关系。这对于法教义学的发展既是机遇,也是挑战。面对复杂多变的法律纠纷,或许有时移植域外先进法律理论是我们不得已的选择,但它仅仅是为我们的法治建设提供参考,绝不是必须遵守的标准答案。法教义学不排斥价值判断,但这种价值判断应当以法教义学体系的融贯性为边界,不可让社会的态度或舆情的激奋绑架了法律。另外,法学理论发展的最终目的是解决纠纷,因此法教义学研究必须以司法为中心。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新类型案件足以为法教义学研究提供源源不断的样本与资源。理论界应当加强与实务界的沟通,实务工作者更要敢于直面困难而不是以裁判的“调解化”来回避疑难案件的处理。通过对疑难案件处理方式的摸索来推动法律系统内部复杂的理论性建构,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逐步提炼和总结出可以广泛适用的法教义学一般性命题。

五、结论

行文至此,笔者已经完成了对法教义学的辩护。对社科法学对法教义学的批评和误解一一给予了回应,并对法教义学本土化探索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反思。然尚有一点需要明确和重申,为法教义学辩护并非是要排斥社科法学。作为法学研究的两种视角,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间的相逢甚至是摩擦、碰撞是法治化进程中必然会出现的,也是必须要面对的。它可以让我们更理性地反思并发现中国法学发展中存在的问题。通过二者之间的对话和取长补短,可以让法学更好地服务于社会生活。在未来的很长一段时间里,法教义学必然还是法学的核心。所以,动辄就突破实在法体系之权威,去法律之外寻找论证合理性依据的社科法学只能融入教义与规则的形成过程中,在“幕后”发挥作用。苏永钦教授借用体用关系的理论来表述未来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间的应有关系是值得肯定和借鉴的,即法教义学为体,社科法学为用。[22]

从长远来看,深耕于法教义学的“田野”——本国的司法案例和现行实在法整体,方可保证法学研究的科学性,浇灌出真正的法学精神、法律人精神,并以“法学为体,社科为用”,以法教义学为主导,同时与社科法学适度结合,真正形成中国特色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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