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治理的价值基础及其法治化
——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维度

2021-01-28 21:41韩功华李德进
社会科学家 2021年11期
关键词:法治化共同体命运

韩功华,李德进

(1.中国政法大学 人文学院,北京 102249;2.广西师范大学 法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4)

一、引言

党的十八大报告正式提出“倡导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2017年1月,习近平主席在联合国日内瓦总部发表题为《共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主旨演讲,系统地阐述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2017年2月,“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被写入联合国有关决议。“人类命运共同体”旨在追求本国利益时兼顾他国合理关切,在谋求本国发展中促进各国共同发展。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各国共处一个世界,倡导“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是解决全球性问题的价值基础。当今世界正面临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政治多极化、经济全球化、文化多样化和社会信息化的潮流不可逆转,各国间的联系和依存日益加深,但也面临诸多共同挑战。不论人们身处何处、信仰如何、是否愿意,实际上已经处在一个命运共同体中。与此同时,一种以应对人类共同挑战为目的的全球价值观已开始形成,并逐步获得国际认可。

如何才能捍卫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核心价值基础,如何才能有效维护和发展人类命运共同体,这是摆在人们面前一个重要命题。世界是复杂的、普遍联系的,也是不断发展的,在这样一个文化多元、意识形态多样、国际风云变幻的全球化时代,存在各种各样的不确定因素,因此推行全球治理法治化无疑是一个正确的选择。它不仅包括国内法意义上的法治化,还包括国际法意义上的法治化,两者之间相互贯通、相互作用,共同形成维护人类命运共同体价值基础的纽带。法治化之所以能成为全球治理的最佳方式之一,这主要是由其具有塑造法治观念、去人治化、稳定预期,以及优化决策等内在功能所决定的。

二、全球治理法治化的价值基础

“人类命运共同体”有不同的主体形态,作为广义的主体,包括自然人、人类、法人、国家以及国际组织等。这些主体彼此之间相互依存、休戚与共,作为重要主体之一的国家之间同样是命运攸关、共生共荣。其显然既是一个事实判断,也是一个价值判断。

既然是命运共同体,当然就要一起生存、共同发展,而不是彼此伤害、相互破坏。概括地说,在国际法治体系中,就是要切实维护不同主体的正当利益,同时,这些主体都享受国际法赋予的国际法权利、承担相应的国际法义务。

要实现全球治理法治化,必须要有人类共同的价值准则。在《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恩格斯第一次明确宣布:“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1]既然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那么显然每个人的价值都是同等重要的,每个人在基本人权方面都是平等的。在人类命运共同体中,每个作为实践主体的人的价值就是全球治理法治化的价值基础,也是全球治理法治化的逻辑起点。

(一)人之所以为人的价值①这里的人既包括具体的自然人,也包括由自然人组成的共同体,比如家族、民族、种族等。

人之所以为人的价值,本质上就是指人的人格权和尊严权的价值。尊重人的人格权和尊严权就是对人类自身价值的尊重。唯有基于这样一种最基本的价值判断,生活在不同国家、处在不同发展阶段、不同种族和民族的自然人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人的生命权和发展权才会得到真正的保障。种族歧视以及种族仇恨的根源,就是来自于一个种族对另外一个种族的人格权及尊严权的否定和践踏。事实上,不论是国内法治,还是国际法治,最终都是要摒弃“人治”思维,崇尚“法治”观念。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法治和人治问题是人类政治文明史上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各国在实现现代化过程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纵观世界近代史,凡是顺利实现现代化的国家,没有一个不是较好解决了法治和人治问题的。”[2]深刻认同人之所以为人的价值,就要推动国际法治主体树立法治信仰、培养法治自觉,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做到尊重自然人的人格权和尊严权,而这正是全球治理法治化价值基础最为核心的组成部分。

(二)人的生命权价值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原本就具有的内涵,即每一个人的生命权及其价值都是绝对平等的,没有每一个人的生命权和生命价值的存在,就不可能有人类共同体的存在,自然也就不会有人类命运共同体,这是不证自明的真理。

承认每一个人的生命价值的绝对平等,就必须承认每一个民族都是平等的,唯有如此,才能实现不同民族之间的和睦相处。同样,承认每一个人的生命价值,就必须承认每一个种族,在生命权方面都是严格、无条件平等的。因此,自然就要反对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否则就可能会上演更加残酷的种族排挤和仇杀。任何形式的种族歧视、排挤乃至与仇杀都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水火不容。

全球治理法治化依赖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宣传和普及,依赖于所有人的生命权和生命价值绝对平等理念的建立,否则,全球治理法治化的价值基础就可能动摇。

(三)人的发展权价值

要真正实现生命权和生命价值的平等目标,首先得承认世界上所有的人都有同等的发展权。对于一个国家而言,存在着区域和城乡的差别,对于国际社会而言,同样存在着类似的差别,这种差别限制了现实的人的平等发展权。但正是由于各种客观条件限制了人平等发展权的实现,全球治理的法治化就显得更加必要,其核心目标之一就是要通过法治推动全人类平等发展权理想的实现。

为更好实现人的发展权,相关国际组织和国家可以通过制定国际减贫计划,签署双边或者多边条约,明确国家间关于国际扶贫和减贫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同时采取更加切实有效的措施,不断缩小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尤其是与最不发达国家之间的贫富差距。通过提供扶贫的最基本物质条件,帮助贫困人口自我发展,逐渐实现平等的发展权,这也是全球治理法治化在发展领域的目标之一。

(四)国家主体的生存与发展价值

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是以切实承认一个独立主权国家的生存和发展权为前提的。国际公认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就是对国家作为政治主体价值的充分肯定和认同,是全球治理法治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命运共同体”价值的生动体现。1955年4月在印度尼西亚举行的万隆会议上,周恩来总理对“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做了全面的阐释。这五项原则是在建立各国间正常关系及进行交流合作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得到中国、印度和缅甸政府共同倡导。“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确认了主权国家的政治主体地位,也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题中之义。

(五)自然环境的价值

中国古代就强调“天人合一”的理念,自然环境关系到整个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之所以特别强调自然环境的价值,主要是考虑到人和自然的统一关系,没有自然就没有人类赖以存在的基础,没有良好的生态环境,人类就不可能永续发展。

自然环境因为有人的存在,因而刻上了主体性的烙印,其对人类生存发展的有用性,表现为其价值性。另外,自然环境不仅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基础,也是人类的生产实践活动的对象性客体。人类通过生产实践活动向自然界获取生产、生活资料,反过来又成为人类实现自身主体价值,更好改善自然环境,推进自然生态优化的一种手段。倘若没有相应的价值目标和规则约束,人类很容易向自然界过度索取而破坏自然生态的平衡,导致具有全球性的自然环境问题,进而严重影响人类的生产生活和发展。由于自然环境关乎全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因此需要制定相应的国际规则来约束人类破坏自然的行为,以维护人类命运共同体赖以存在的自然环境基础。

鉴于自然环境的主客体统一性特征,以及自然环境之于人类整体发展的特殊重要性,在推进全球治理法治化的实践过程中,需要特别考虑自然环境之于人类不可或缺性的价值。

三、全球治理法治化的难题

当今世界面临众多的全球治理难题。粮食安全、资源短缺、气候变化、网络攻击、人口爆炸、环境污染、疾病流行、跨国犯罪等全球非传统安全问题层出不穷,对国际秩序和人类生存都构成了严峻挑战。这些难题的解决需要国际法治的在场。

(一)强行法与任意法之间的矛盾

1969年颁布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开始正式在国际法领域使用强行法的概念。该公约第53条称国际强行法为“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并规定:“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指国家至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范始得更改之规范”。但国际强行法具体指哪些规范,条约法公约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划定具体范畴。

作为国际法治主体之一的国家,其是否签署国际条约和加入某个国际组织,大多数情况下是一种自愿行为,没有权威机构予以强制,而且有的国家加入和退出某些国际组织也是极为任性,国际条约对它几乎没有约束力,这其实是对国际法秩序的一种挑战和破坏。这种加入和退出完全自愿且没有相应惩罚机制的方式,已经越来越不适应未来全球法治化治理的要求。尤其是出现类似新冠肺炎(COVID-19)这样严重威胁国际社会安全的公共卫生事件,更是暴露出全球治理的短板。面对此类关系到每一个国家和公民切身利益的全球性公共安全事件,显然要不断缩小某些国家是否签署国际条约,以及加入和退出某些国际组织的自愿空间,而是要在不干涉他国主权和安全的情况下,要求其最大范围和最大程度地遵守国际条约或者将其转为国内法来严格执行,而不是相反。

正如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研究员柳华文所言:“国际法为国际合作奠定基础,虽然有其局限性,但是必不可少,不可替代。国际法与国内法有密切的联系,但是又有很大的区别。国内法调整国内生活的方方面面,国际法则因为不存在‘世界政府’或者‘世界警察’,国际立法并非应有尽有,制度体系特别是实施机制也有很大局限。世界卫生组织是联合国在国际卫生领域的政府间专门机构,本身并无在会员国国内采取具体举措的决策权和执行力,它的成功运作取决于会员国的有效投入和善意配合。”[3]面对涉及国际社会重大利益的事件,国际法却不能发挥法律本身的固有优势,规制性和强制性依然较弱,这也是目前国际法的困境所在。

因此,一些关乎全人类公共利益的国际法就不能始终处于这种“软法”的地位,世界卫生组织等相关国际机构也不能始终处于消极的主体角色,而是要继续改革,在遵循国际关系基本准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强其法治化治理权力的刚性,这同样是一个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重要课题。

(二)单边主义与多边主义的冲突

区域经济一体化和经济全球化是人类社会发展的趋势。但是,当某个国家或者某几个国家认为他国的科技和经济发展可能潜在地威胁到自身利益时,就采取单边主义措施限制他国的科技和经济发展,以实现其政党集团和国家的政治经济利益,这种做法显然有违开放、包容、普惠、平衡、共赢的国际多边主义发展理念和人类的整体利益。此次中美贸易摩擦引发的美国对华为、中兴等中国企业的严厉打压,就是美国基于本国的全球供应链安全所采取的单边主义和霸凌主义措施。

基于长臂管辖(Long-arm Jurisdiction)的立法理念,在全球供应链安全方面,美国就联邦供应链采购安全进行了立法,并在《联邦采购供应链安全法》的修订版中设立联邦采购安全委员会(FASC),负责美国关键信息与通信技术的识别与风险应对措施的拟定。[4]2020年1月,美商务部长威尔伯·罗斯(Wilbur Ross)向彭博社透露,美国政府正在制定新规则,目的是拒绝向华为公司提供更多与美国相关的技术。美国商务部正在部署修改长臂管辖原则,将管控范围从美国技术占比的25%降到10%。该原则一旦付诸实施,就意味着大量日韩零部件将无法为华为公司供货,这将严重威胁我国的供应链安全。

单边主义的理念一天不消解,多边主义就难以在国际社会普遍施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也难以得到深化,全球治理法治化的进程就会受到阻碍。因此,要有效推进全球治理法治化进程,就必须破除某些国家的单边主义障碍。

(三)政党以及国家利益与全球利益的协同

国际社会结构与全球治理法治化紧密关联。这里的结构主要是指国际社会的组成要素和要素之间的关系。目前国际社会主要是由国家、国际组织、国际联盟等政治主体构成。当今世界政党成为领导国家开展经济社会治理的主要政治主体,通常都会积极维护本国的核心利益。在普遍由政党领导的国家及其组成的国际社会,其治理的法治化就存在一个不同意识形态下的国家利益如何有效协调的问题。全球治理的法治化与国内治理的法治化具有重大区别。国内法治化是在统一的政治意识形态和社会治理思想指引下的法治化,作为治理依据的国内法律体系,以及治理行为的本身可以完全实现国家利益、人民利益以及政党利益的有机统一,而这正是全球治理法治化难以实现的。因此,在推进全球治理法治化的过程中,不同国家如果没有共同的价值理念,没有就共同利益形成共识并采取实质性的行动,就势必会导致国际法地位的弱化、国家利益的冲突以及单边主义和霸权主义的抬头,人类全球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实现就会流于空谈。“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提出,为摒弃不同国家和政党之间的意识形态偏见、统一人类的共同利益目标、有效推动全球治理的法治化进程,并最终实现国际社会各类主体普遍的法治自觉,提供一个重要的价值判断标准,也为国际社会交流合作提供了一个坚实的价值基础。

四、全球治理法治化的实现路径

为了维护好、发展好“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整体利益,推进全球治理法治化就不是一个简单的可选项,而是一个复杂的必选项。寻求合理化的实现路径就成为推进这个必选项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

(一)培育“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内心认同

2020年全球蔓延的新冠肺炎疫情,让人们更加深刻感受到人类是一个休戚与共的命运共同体。但目前全球治理法治化的最大难题,就是如何实现世界各国对“人类命运共同体”价值理念的普遍认同。要实现这个目标,就必须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要破除意识形态的偏见。国际意识形态斗争从来没有停止过。以美国为首的西方阵营一直试图围堵中国,通过散布中国威胁论、恶意污名化中国、捏造和歪曲事实等手段企图遏制中国的国家复兴。正是因为意识形态的偏见,导致这些国家始终对中国持有一种敌视态度,逢中必反,因此对于我国倡导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反华阵营,在短时间内是不可能认同的。[5]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不能被普遍认同和遵守,就丧失了全球治理法治化的价值基础和前提,导致全球治理法治化难以推进。意识形态的偏见具有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难以弥合性。这就意味着需要我国经济长时间的高质量快速发展,不断增强我国的综合国力,同时不断提升我国的文化软实力,以赢得意识形态领域斗争的主动权。

其次,促进国家之间的文化认同。每个国家的历史文化都是不同的,不同国家的文化往往具有巨大的差异。加强文化交流可以进一步促进彼此对各自文化的了解和认同。在世界文化的大花园中,彼此都是独特的,但正是这种文化的独特性造就了人类的文明。[6]实现彼此文化的认同,才可能认可和接纳他国提出的正确的全球化理念。这个彼此交流和认同的过程虽然充满了不确定性,但却是不可逾越的一个阶段。不同国家的政党、政府以及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机构和人员是国家文化认同的核心主体,也是全球治理法治化的重要主体。没有国家间对彼此文化的认同,就不可能建立推进全球治理法治化的价值基础。当面对威胁人类整体安全的国际公共危机时,就难以形成共识和行动的合力,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危机就是一个典型例证。

最后,弱化价值观念的冲突。彼此文化的不认同还只是相对静态的,价值观念的冲突往往就显现为国家间难以调和的矛盾对立,处理不好不仅难以实现全球治理的法治化,既有的国际关系平衡都可能被打破,甚至被颠覆,以至于演变为国家间的贸易摩擦,乃至于战争。价值观念冲突源于不同主体的差异,根本原因源于主体成长和发展的政治环境、文化环境以及经济环境等内在的综合环境的不同。因此,价值观念的冲突可以通过不间断的文化交流,促进彼此理解和信任,从而弱化价值观念的冲突,寻求对“人类命运共同体”价值认同的最大公约数。

孤石局部埋入型是指孤石上部已经出露于坡表,但是孤石下部仍然埋入周边残积土层中,孤石的埋入量大于10%,但不超过80%(如图4所示)。由于孤石部分埋入边坡中,孤石的下部支撑物不明,可以为其他孤石,也可全部为残积土层。由于受到周围土体的包裹着,此类孤石稳定性不好判断,需要现场评估确定。

(二)切实完善和适用国内和国际法律规范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从“无法可依”,到“初步形成以宪法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再到“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立法工作取得了卓著成效,为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7]。

二战胜利以来,国际社会也已经建立了以《联合国宪章》为主导的、包括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在内的国际法律体系。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国际法律规范,既有相对独立的国际法律规范,比如,1994年11月16日生效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就是当今国际社会最具权威的规范海洋海域地位和海洋行为的规范;也有复合型的国际法律规范,比如《国际环保公约》就是由《控制危险废物越境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一系列法律规范构成。国际法律规范浩繁复杂,除了大量的国际公法规范之外,还有众多的国际私法规范,比如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以及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和国际商事仲裁规范等。

国内立法和国际立法存在巨大差异,前者是基于一个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管理的需要,由立法机构严格按照立法程序,针对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制定法律规范的行为,具有鲜明的国家主权色彩。而后者则是由国际组织,比如联合国,在尊重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他国主权以及安全的情况下,经过协商和谈判,就某些关涉共同利益的事项而约定参与主体相关权利义务的行为。国内法只要颁布施行就对该国全体公民自动产生约束力,而国际法则只对签约主体产生约束效力。因此,在全球治理过程中,不仅要不断完善国内相关法律规范,还要按照世界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切实完整并正确地适用国际法律规范,推动实现全球治理的法治化,以更好维护全人类的公共利益。

(三)建设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法治文化

进一步推动全球不同区域、国家以及不同法系间法治文明的交流互鉴,要通过不间断地推广普及现代法治理念,渐进培育法治精神,形成法治自觉和习惯,建设一种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现代法治文化。[8]国际社会法治文化的建设和培育主体是国家以及代表国家的机构和人员,而并非某个国家的所有公民。建设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法治文化,就需要把全球治理法治化纳入到多边议事日程,确定法治化的主体和对象范围、法治化的程序、法治化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应的权利责任规则。[9]尤其是要界定清楚法治化的范围和对象,在遭遇类似新冠肺炎疫情等全球性公共危机的时候,国际社会能按照约定的法治化程序,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才能最大限度维护国际社会公共利益。[10]对于违反和破坏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和公认规则的国家及组织,国际社会可以尝试推行“国际公诉”的做法,启动相应的处罚程序予以谴责和联合制裁,使之回归正轨,以维护国际公共秩序和公平正义。

五、全球治理法治化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建立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基础上的全球治理法治化过程,必然会面临诸多困难和挑战,但其对维护人类整体利益,实现人类共同福祉的意义重大。

(一)有助于界定全球治理的相关法治主体

天下是天下人的天下,国际社会理应由全世界人民共同治理。这个世界应该由真正维护世界人民共同利益的负责任的国际组织和联合体去治理。全球治理法治化要求建立明确的治理依据即国际法律规范体系,包括国际双边、多边条约,国际组织行为准则、国际同盟协约以及其他全球治理规范。同时要求依据现行有效的国际法律规范体系进行治理。全球治理显然需要明确治理的主体,其法治化过程同样需要相应的国际立法、国际执法、国际司法、国际法律监督以及国际守法等相关主体参与其中。通过全球治理法治化的推进,可以明确相关国际法治主体的地位及其权利义务的边界。

在全球治理法治化过程中最重要的主体之一就是国际法治实施主体。联合国作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成立的一个由主权国家组成的政府间国际组织,《联合国宪章》明确将其宗旨确定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际间以尊重各国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基础的友好关系;进行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经济、社会、文化和人道主义性质的问题,并促进对于全体人类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反观当今社会,以美国为首的部分西方国家,罔顾联合国的宗旨,奉行单边主义和霸权主义,严重破坏国际政治经济秩序,威胁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发展。可见,当今国际社会严重缺乏拥有强有力监督和纠错力量的权威实施主体,导致全球治理秩序的混乱。推进全球治理的法治化,必须要弥补这一短板,以破除制约国际社会和平发展的瓶颈。

(二)有助于明确全球治理的价值目标

(三)有助于推进国际社会的持久和平与发展

法治化的目标是实现法治,就是将社会从无序引入至有序,达到法治要求的“良法善治”状态。由于法治化具有塑造法治观念、严格的去人治化、稳定预期和程序化决策等功能,可以确保相关国际法治主体,严格依据现行有效的国际法律规范去开展治理活动,改变“人治”的行为范式。由此扩展至国际社会,则可以有效避免一些国家或者国际组织,超越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推行国际贸易上的单边主义、政治和军事上的霸权主义,破坏既有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从而消除国际社会公共安全存在的不确定性,为国际社会和平和发展营造公平、正义、有序的良好环境。

当前,国际传统安全的隐患依然没有消除,而且非传统安全隐患在不断增加,面对这样的历史阶段,推进全球治理的法治化显得尤为重要。法治化的目标就是要实现法治状态,且这种状态是可预期的、确定的,只要按照既定法治化目标推进全球治理,不论是传统安全威胁和非传统的新安全威胁都会处于可预期的状态,因此其不确定性就会因法治化而得以逐渐消解,进而推动实现国际社会的持久和平与发展。

六、结语

全球治理法治化的目标归根结底是为了维护和实现全人类的共同安全和福祉,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深刻揭示了人类命运的一体性和不可分割性,因此,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视野下,全球治理的法治化就有了一个共同的价值基础和目标指向。

开展全球治理法治化的理论探讨,就要全面剖析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之所以能够成为全球治理的价值基础的内在原因。虽然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一个理性的事实判断,也是人类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但由于意识形态、历史文化的差异等各种原因,国际单边主义、霸权主义、逆全球化浪潮明显抬头,严重威胁国际社会的安全和发展,全球治理法治化的过程中依然会面临很多理论和实践的难题。

虽然全球治理的法治化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困难,但是毕竟人类的命运是一体且不可分割的,通过不间断地培育各类法治主体对“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内心认同、切实完善和适用国内和国际法律规范,并努力建设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法治文化,就可以渐次地实现全球治理的法治化,这对于进一步界定全球治理的相关法治主体、明确全球治理的价值目标,以及推动人类社会实现持久和平与发展,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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