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参与事实审和法律审问题探究

2021-01-28 21:42姜霜冬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陪审员区分

姜霜冬

(广西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4)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核心是事实审与法律审问题,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是否包括于人民陪审员参审职能中。[1]依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政策精神,提出要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2018年4月27日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陪审员法》)立足已有的陪审员制度改革经验和为期三年的地方法院试点基础对该问题作出规定。

一、对《陪审员法》中事实审与法律审条款的立法评价

《陪审员法》并未实现完全意义上的事实审与法律审区分,而是在保留传统共享模式的同时吸收分权模式与建议模式,[2]调整为“同职同权”与“分职分权”两种模式,形成区别于域外陪审职权模式的富有中国特色的二元混合参审职权配置模式。《陪审员法》继续延续三人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事实审和法律审职权,新增的七人陪审合议庭中将陪审员从法律审中抽离,遵照法官的指引只介入事实审查,且人数方面规定陪审员多于法官,有利于改变先前陪审员盲目服从法官的局面。这样的制度选择,结合相关文件内容和部分起草者传递的信息,动机首要是为了解决陪审员不擅法律裁断以及实务中诸如“陪而不审”等乱象,致力于实现其实质化参与庭审。

除了难以避免的历史局限性,如此规定有多方面的因素考量。首先,法院的“专业思维模式”可能会使其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单一失真,来自社会各领域的人民陪审员更能恰当辨别事实真假,然因缺乏司法专门知识而在法律审层面能力有限,使之专注于案件事实认定部分能够充分让陪审员凭借丰富的阅历经验和高度明了的社情民意提升法院裁判的社会认可度。其次,制度的设计受政治功能的约束,司法民主追求的陪审人员来源的大众性和司法监督强调的专业化是造就我国陪审制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价值选择的矛盾。[3]法院案多人少的现实困境决定了三人合议庭不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存在的必要,且区分事实与法律问题标准具有模糊性,当前对于实行二者完全分离改革的理论储备以及为此所能投入的司法资源都尚不完善。《决定》中的“逐步实行”一词表明了对人民陪审员参审职能调整的慎重立场,探索事实审和法律审的现实出路务必稳步妥当,在二者分离原则的导向中,严格谨慎规范案件的适用范围,然后依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部分意见对这种区分提出质疑,即二者规定不同有违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同职同权的规则。对此有学者认为这种观点虽看似有理,但未真正理解该制度设计的内涵。在合理界定参审范围的条件下,三人审较之大合议庭制案件在法律适用问题方面较为简单,人民陪审员无须具备特定法律知识,只需依凭常人对法律的理解来判断法律问题,便能与法官的职业判断基本保持一致,此时法律和情理匹配;而对于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在法律能力处于短板的陪审员按照法官指引确定事实问题则更为合理。[4]然而在七人合议制中仍存在事实审与法律审范畴区分、法官如何有效指引人民陪审员、裁判权错位行使后怎么救济等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陪审员法》中事实审与法律审适用上出现的问题

(一)适用标准上的困难: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难题

缺乏行之有效的区分机制很大程度地影响了分审机制的实行,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在人民陪审员制度职权配置改革的当今更为重要。尽管如此,我们仍应充分意识到该理论问题的复杂性,就各国陪审制的历史演进而言,陪审制的发展伴随着社会进步和民众素养及认识程度的提升逐步改善,若是超越客观条件和社会承受力去追求数量和范围的扩张很易走进低质或异化的方向。[5]大陆法系国家如德日尚未形成明确可适用的区分标准,[6]法国采取二者分离的历史教训值得我们防备,英美法系中陪审团对事实的裁决也基于他们明白认定案件所涉罪行的法律概念的假定上。[7]即在理论上二者的区分并非绝对,纵使人民陪审员仅认定事实问题,其中也会包括部分的法律适用,无法与诉讼程序、证据规则的理解与判断分割。

(二)适用规范上的困难:法官指引规定配套措施不完善

《陪审员法》第二十条正式确立了我国法官对人民陪审员的指引制度。考虑到有的案件中事实和法律问题交叉,而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应受证据规则等法律规范的约束,若未能理解和遵守相关法律规范,仅凭朴素价值判断难以作出恰当的事实认定,需要法官就有关内容和规定进行必要的释明以便陪审员更好地厘清思路。[8]从这个意义而言,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区分能否真正在个案中有效实施的关键在于法官是否认真履行该法定义务,但法律未解释具体适用情形,甚至某些情况下法官并未主动引导陪审员朝案件事实认定方向发表意见,而陪审员自身也不知该权利义务。

(三)适用程序上的困难:错位行使裁判权救济措施缺位

实践中会存在法官将本应为陪审员参审的事实问题作为法律问题裁判,反之亦然,均属于双方错位行使裁判权情形。[9]同时由于陪审员对案件事实有独立的判断权,法官因依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不能干涉陪审员作出的错误认定进而错误运用法律或者因法官未尽义务范围的释明致使陪审员偏离正确事实方向的,应否被追究责任等相关问题,因缺少对应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双方很可能相互推卸责任,导致分审机制缺乏充分的制度保障。

三、人民陪审员参与事实审与法律审的路径完善

(一)事实审和法律审的相对分离

有观点认为基于我国法律文化的非对抗性、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以及陪审员适用司法责任制尚未建立等情况,二者的分离具有不可行性。[10]但陪审职权改革的目的使得区分二者是未来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向,也是立法和实务不容回避的问题。在主张“绝对分离模式”和“相对分离模式”的讨论中,[11]“相对分离模式”于我国更具优势。一味地追求二者的完全独立,不仅为难法官与陪审员主体本身,也可能因过于僵化的分离影响案件审理的质效,且若完全分离还会导致所认定的为非法律意义的一般案件事实,无法为后续的法律适用提供支持。[12]

首先,有试点法院借鉴了法国参审制,即由法官在审前划分案件的事实部分和法律问题,难以判断的归类则暂时纳入事实的范围,该做法在某种程度提高案件效率的同时,也会存在着一定结果误差。现学界对于这一问题有了一定的探索和研究成果,如确立事实问题清单制度或在个案中予以区分。[13]通过清单列举大致的范围虽有部分局限却不失为一种合理的选择,《陪审员法》对此没有细致规定,但可以通过实践中的有益探索进一步挖掘,确定属于陪审员认定范围的案件事实部分。其次,大合议庭中只审理事实认定问题中的事实应定位为与裁判依据相对应的法律事实,实践中应根据三大诉讼案件的不同性质有所分别,建立与之相适的事实认定规则,推动事实争点的归结,[14]同时赋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进行调整。再次,由于大合议庭制人数多、具有复杂性,需要加强案件的集中审理便于陪审员参与庭审,无正当理由不参与庭审或中途退庭的陪审员应施以相应的惩罚,而陪审员自身也不应关注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或与本案有关的报道,决定案件事实的心证基础均应来自法庭。最后,鉴于我国现无法律明文依据的实际,后续随着实践的成熟应颁布相关司法解释对陪审制的精准落实予以细化。总体而言,区分上原则优先于刚性规定是域外陪审制应用的共性,证据规则的安排有助在诉讼中厘清争点并最大限度地发掘案件实情,提升陪审员制度运行环境,推进真正意义的参审。[15]

(二)规范法官的指引、提示义务

列举问题清单作为法官行使对人民陪审员指导职责的法定方式,虽还没有全国通行范本,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部分试点法院有益探索总结提炼,并结合七人陪审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范畴与类别提供示范性范本参照使用。但这种指引和提示可能存在的缺点在于难以拿捏尺度与界限,小则无果,大则会影响陪审员独立判断,因此法官需要不断地提升自己工作能力和审判经验。

可以进行如下指引,其一是指引的时间,应在不影响法庭审理的前提下赋予法官在审理和合议阶段适时指示权,同时应当允许陪审员就事实所涉法律问题询问法官;其二是指引的内容,一般应为与案件有关的实体和程序规范以及证据规则,包括且不限于事实争点、证据基本类型、涉及的法律条文,使其能集中关注与法条相关的事实,当然还必须设置一定限度避免指示违背公正;其三是指引的方式,为使陪审员更好地理解,法官可以通俗易懂的口头指示为主,对重要的指示用书面形式弥补前者的不规范或偏颇;其四是指引的异议,陪审员应有权对法官指引的内容、不合理的指示行为提出异议,法官应当及时作出回应并说明理由。法官要引领陪审员主动并优先发表认定事实观点,改善陪审员受法官先发言被干扰心证、不敢表达意见的境况,陪审员也应遵从法官的指引。[16]此外,应当注意的是庭审中的指引、提示应当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作出并记入庭审笔录,以确保法官保持中立和公正,对法官违反中立要求造成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应当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对此作出相应救济性规定。

(三)建立错案责任机制

合理的制度设计能使陪审员保持理性的视角判断,实现陪审员与法官的权责划分,避免出现法官表决正确,但基于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却没有认定而被追究办案责任的不公现象。关于错案的责任追究,在按照法律程序产生的结果下,倘若法官已履行指引义务且将不同意见记入庭审笔录,可以酌情减免责任。反之,未进行职责内的指引释明或改变原本事实认定导致陪审员错判事实,则需为此承担责任。

考虑到陪审员的非专业性以及鼓励普通公民参与司法的宗旨,其不宜对案件审理结果担负责任,但并不说明无需对自己的审判行为负责,法官应向陪审员严肃强调审判的意义和后果,否则取消陪审资格以增强其责任感。由于许多案件的专业性很强,可以考虑将相关领域的人民陪审员纳入参审,保持一定的专家陪审员比例,从而平衡事实认定的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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