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千里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00)
伴随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针对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的行为主体日益复杂化,对法益的侵害也呈现出多层次、宽领域的特征。现阶段我国针对单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行为,缺乏科层性、系统性的犯罪评价,且对单位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处罚模式的研究有待进一步深化。
如果以我国《刑法》分则第一章中的相关罪名为对象进行分析,会发现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量刑,主刑自管制至死刑均有涉及,附加刑也涉及了剥夺政治权利及没收财产两种处罚措施。如果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惩治的对象是自然人,上述刑种应当能够涵盖量刑的需要。但是如果将单位放置在处刑范围的话,由于单位的特殊性,对单位处以自由刑、死刑或剥夺政治权利都难以执行,而没收财产的处置方式也很难彻底消除单位的再犯危险性。可见,现有的处罚设置不足以规制单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与自然人相比,单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在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单位能够根据自己所掌握的信息,利用手中的资源对信息进行整合处理,对相关课题进行研究预测并得出与实际情况相近的结论。这种预测结论可以基于公开发行的资料和社会调研,甚至不需要通过传统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行为方式便能掌握我国的核心机密。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放置在我国刑法分则的第一章,表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是最严重的,对相关犯罪的处罚也理应较重。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组织策划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行为的单位,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远大于实施具体行为的个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组织指派相关行为人实施任务的单位,现阶段的刑法却没有规定处罚的方式和手段,这就使得相关犯罪的处罚陷入了组织实施的单位不受处罚,具体行为人却接受较重刑事处罚的境地。这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基本要求。
从整体性的角度看,现有刑法体系中单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罪名设置、刑罚构建以及责任承担都很难满足整体性的要求。一是在刑法分则“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一章中并未形成明确的针对单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行为的惩治体系,对单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很难通过刑法予以规制。二是即便是从整个刑法分则的罪名设置上来看,尽管可以就单位危害国家安全行为过程中的具体行为以其他罪名的方式予以规制,但是这种评价方式也无法准确评价该行为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的危害性。
由于单位的特殊性,自由刑、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设置于单位而言无法实行,而财产刑所罚没的金额对一些资金充裕的涉案单位而言实乃九牛一毛,不具有防止再犯的可能。这给立法者就单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刑罚设置提出了新的要求。
对于单位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来说,笔者认为应当以能否降低行为的社会危险性作为处置该类犯罪的评价目标。
现行刑法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采取的处罚方式是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对于是否应该对单位进行处罚则采取了否定的态度。以“心理强制说”为分析工具来看,由于参与犯罪的自然人可以通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获得巨大收益,且获得的收益远大于受到法律惩罚的痛苦,因此参与人不会从心理上主动抑制犯罪。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既无法防止相关自然人的犯罪危险性,也难以防止单位另行收买、雇佣自然人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而就单位而言,由于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行为的单位有其特殊性,其犯罪所需经费往往由境外国家或机构直接拨款。即便存在罚金刑,当罚没的金额远远低于该单位可能从境外得到的拨款以及通过其犯罪行为可以获得的声望、收益和利益时,其作为处置此类犯罪的手段也不足以防止其犯罪危险性。
“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1]对于单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来说,无论犯罪行为的最终实施者是谁,也无论在整个犯罪行为实施的过程中单位各成员扮演了什么角色,其获取国家秘密、侵犯国家安全所致的犯罪结果都应归结于该单位。单位根据所得的各类信息或出售、或用以完成其他国家、组织委托的项目以收取报酬。由于相关工作需要单位进行组织筹划,单位中的任何成员,如果不从属于单位,没有在单位中的地位和职责,都不能成功实施相关的犯罪行为。从某种程度上来看,无论是从事何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其行为都只是单位实施犯罪的工具或手段,单位会视不同需求寻找不同的“工具人”。可见,这种犯罪具有再犯危险性的应当是单位而不是个人,对于单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刑法评价而言,其目标也应当是减轻单位对国家安全的犯罪危险性。
从刑法角度而言,现阶段“单罚制”的处罚原则已经不能满足惩罚单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需要,应当适用“双罚制”的处罚原则。
如果只对个人进行处罚,很难评价单位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中扮演的角色。如果只对单位进行处罚,尽管肯定了单位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中作为犯罪主体的存在,但如果单位通过牺牲单位成员来达到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则单位不需要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刑法也就无法对单位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进行评价。事实上,单位自身与自然人在危害国家安全层面上联系紧密、无法分离,然而“单罚制”的处罚模式却使得犯罪主体和责任主体相分离,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在单位满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应当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自身进行处罚,又对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自然人进行处罚。当然黎宏教授在总结有关国家法人刑事责任的发展动向时认为,单位责任在制裁原理上正从代位责任原理向追究法人自身责任的责任原理转变。[2]就单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而言,也存在一个从代位责任向追究单位自身责任上的转变,如何使单位罚当其罪,是下一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法制体系发展的方向。
法人形态主义认为,法人的本质应当由三个要素构成,即法人的主体性、目的性和实体构造性。就法人而言,其是法律基于特定的目的而建构的,特定目的构成法人概念的基本要素。[3]从主体性上看,单位作为拟制的人格主体,对单位处以资格刑是限制其拟制人格的表现,具有合理性、适格性。按照法人形态主义的模式来看,限制单位的营业自由、吊销单位营业资格等手段,实际上是限制或毁灭了法人的主体地位,排斥了法人作为“拟制的人”的社会人格。而对单位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等处罚,实质上也就限制了单位“活着”的自由,剥夺了单位的“生命”。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对于限制单位资格的处罚,可以由行政机关来决定,对于剥夺单位资格的处罚,应当由法院予以决定。
在对单位从事某些活动的资格限制上,考虑到单位某些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尚未形成现实紧迫的危险或造成后果,可以考虑对单位适用限制性的行政处罚。一是可以限制某些单位的经营范围或从事特定业务活动的资格。例如对于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单位,在相关组织、单位通过特定的渠道或与被资助人进行业务往来等方式的情况下,可以限制资助单位从事相关业务的种类和范围。二是可以限制相关单位的活动区域和工作地点,准许或禁止其在某些特定区域活动。考虑到某些单位在危害国家安全活动中存在较多的域外因素和痕迹,域外单位自身或通过其代理人在我国某些区域开展活动,行为后果归结于该域外单位的,可以划定区域,限制相关单位的业务活动,并根据实际情况赋予相关部门就近监管的权力。三是可以限制某些单位业务往来的对象。对于某些已经由《反间谍法》《刑法》处罚过的个人,可以通过设置双向黑名单的方式,限制上述个人同某些单位进行往来。同样对于某些已经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痕迹的单位,可限制上述对象同该单位进行往来,以此通过阻断联系渠道的方式防止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发生。此外,应当根据单位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具体情况,设置从短期到永久不同期限的限制。在充分考虑涉案单位的行为危险性以及合理的期限限制的基础上,由职能部门责令相关单位整改,在该单位不再具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可能性后可撤销相关限制,使其重新具备活动能力。
在对单位资格剥夺的处罚上,应以刑法为基础,采取剥夺单位经营资格和剥夺单位存续资格的手段,达到依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目的。如前文所述,在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中,设置剥夺单位资格刑作为对单位的惩治手段正是基于单位的法人主体性、法人设置的目的性和其具有的实体构造性。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单位,单位的拟制人格应当被承认,加之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应当由刑法对相关单位的犯罪行为进行调整。
具体来看,在剥夺单位经营资格刑上,对于某些以提供信息调查和咨询为主营业务的单位而言,其营业范围可能多种多样,如若某些业务活动危害到国家安全,可以通过剥夺经营相关业务的资格而非剥夺单位存续资格的方式,以限制和剔除该单位在某些方面的经营权利。在剥夺单位存续资格刑上,对于某些单位,由于其设立或经营目的即是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其机构组成、人员设置也是围绕这一目的服务的。对于这一类单位,其犯罪危险性较强,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较为严重,如若对此类单位继续保留,既不能对我国的社会经济产生积极影响,也缺乏继续存在的合理性,“达摩克利斯之剑”式的危险结果不仅使社会难以容忍,还对有可能从事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释放出不良信号。应对此类单位予以剥夺存续资格的处罚,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责令关闭营业机构及场所,以最严厉的方式达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统一。
随着经济的发展,单位的一些不法行为对国家安全造成的危害越来越严重,对相关单位行为的规制需要系统性的思考。构筑有针对性的、科学的处罚体系,在处置单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中,通过设置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二元制的模式,以引入资格刑方式更准确的评价行为主体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进而降低再犯危险性,减少损害后果的发生,对维护我国国家安全有着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