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晓冬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目前,汇票质押的司法裁判中存在争议,集中体现在汇票质押的适用法律、成立要件、对质权人行使权利的抗辩及代理持票等问题。笔者通过检索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大量民事判决书发现,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有不同倾向性的做法,相互之间产生了矛盾和冲突。有鉴于此,笔者首先对实践中暴露的问题进行总结,在反思的基础上提出相应司法适用的对策。
欲探求汇票质押的内在机理,则须从对应法律规定中寻找端倪。关于汇票质押,《民法典》生效以前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规定》)这些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规制,《民法典》实际生效后,《物权法》和《担保法》的内容交由“物权编”权利质权一节加以统摄,《票据法》之效力则未置一词。而各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汇票质押的规定并不一致,这也导致法院实际裁判时出现无所适从的情形。但大体而言,可以总结出这些法律法规中关于汇票质押的某些共性特征。
其一,汇票质押的概念内涵。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1]所谓汇票质押,实际上是指将汇票上的权利进行质押,以票面金额为出质人提供债务清偿之担保。当然,随着科技的发展,也出现了电子商业汇票,无须纸质汇票的物理转移,有观点将其称之为未来的发展趋势。[2]
其二,汇票质押的成立要件。与《民法典》同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依据本条规定,要想成立汇票质押,需要满足以下三个要件:应当在汇票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出质人在票据上签章;汇票交付。此三要件须得同时满足,只存其一不构成汇票质押。至于是否需要有效的汇票质押合同方得成立汇票质押关系,恰为裁判争议之所在。
其三,汇票质押的对价问题。关于汇票质押应否支付对价,实践中一般认为,如果质权人主张票据权利,票据的取得应当支付相应对价。总体上法院趋向于认为对价不一定是即时的,亦可以是未来的利益,主债权债务中的借款可以被认定为获得汇票的对价。
其四,汇票质押的法律效力。首先,汇票质押的质权人得以票面金额行使质权,请求给付义务方承担完全给付义务。当然,如果票面金额超出了债权范围,质权人亦负有返还剩余款项之义务。其次,依照《票据纠纷规定》,被质押汇票的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或者背书转让票据的,背书行为无效。最后,如果记载了“不得转让”之字样,记载人对其后手所为质押无需承担票据责任。
关于汇票质押,既存在《票据法》《票据纠纷规定》的相关规定,又存在《民法典》物权编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票据法》既是旧法亦是特别法,《民法典》物权编既是新法亦是一般法,所以当两组法律规定出现不同时,适用上的混乱也就由此产生。具体而言,汇票质押的裁判问题主要包括:
笔者检索的案例中,多数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如果主张了票据权利,属于票据纠纷,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审理。例如,在一项票据追索权纠纷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仅以《票据法》第四、五、三十一条进行了裁判,未授引其他法律。少数法院认为应同时适用担权物权部分和《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认为既是在担保意义上行使担保物权,又是在票据法意义上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
1.关于汇票质押合同的问题。无论法院选择适用《票据法》还是担保物权相关法律规范,通常做法是先审查汇票质押合同的效力。在汇票质押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援引票据法规范的法院通常不会指明合同效力对汇票质押关系的影响,不过也有法院直接指出,“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独立性,票据原因关系不影响票据行为效力,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的,即可产生法定效力。”换言之,汇票质押合同效力与汇票质押关系成立与否无关。适用担保物权相关法律规范的法院则认为,同时满足合法有效的汇票质押合同、有效票据(背书连续)、交付汇票三个要件即可以成立汇票质押关系。亦有个别法院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认为汇票质押关系的成立需要合法有效的汇票质押合同、背书记载“质押”、出质人签章和交付汇票共四个要件。
2.关于“质押”背书的问题。多数法院援引《票据法》规定认为,汇票质权的设立以“质押”字样内容为成立要件,无“质押”字样则未成立票据质押关系;适用担保物权相关法律规范的少数法院则认为,“质押”字样属于汇票质权设立的对抗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值得注意的是,在少数认为“质押”背书属于对抗要件的判决中,也出现了两种观点。山东省高院认为:“背书质押不是设定票据质权的惟一方式,订立质押合同、交付票据也可以设定票据质权。”而福建省高院则认为,缺少“质押”背书虽然不成立汇票质押关系,但双方通过订立权利质押合同,并交付汇票的方式设立的汇票权利质押关系成立。
1.对于质押合同是否影响质权人的权利,实践中一般认为,因商业承兑票据具有无因性和独立性,一经作出且经过流转,即与原有抗辩脱离。因此,经多手背书的持票人或票据权利人要求承兑时,出票人或承兑人以票据虚假抗辩的,不应予以支持。
2.汇票债务人不得向汇票质权人主张其对汇票出质人享有的基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例如,在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中,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文义解释,《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应当理解为汇票的质押权人拥有票据权利,而不是代为行使票据权利,票据质权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原则上不受票据出质人的票据权利瑕疵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也指出,“本案中的汇票经港迪公司背书质押,交付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因此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就是票据法意义上的持票人,同样享有《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赋予的抗辩切断保护。”
在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有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但未说明代理关系的情形,人民法院认为对于票据权利人的认定主要考虑票据的严格文义性,以票据上签字背书的主体为准。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相应的合同来解决,被代理人不是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例如,在瑞高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西藏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指出:“……系争汇票并未载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为东方财富公司的代理人。由于票据具有严格文义性,故无法认定东方财富公司为系争汇票的质权人。”
由上观之,汇票质押的司法实践暴露出诸多争议,需要加以反思,并提出应对手段。从成立要件到权利抗辩,笔者认为,诸问题之间实则共同指向同一个圆心,即汇票质押裁判中适用法律优先级的问题。更具体点说,就是担保物权相关法律和《票据法》何者优先适用的问题。
虽然《担保法》和《物权法》业已废止,但其规定已由《民法典》物权编所吸收,所以担保物权部分的规范效力得以延续。就颁布时间而言,物权编及相应司法解释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票据法于1995年颁布但于2004年修正,票据纠纷规定于2000年颁布,2008年调整。从时间维度看,《民法典》物权编“权利质权”一节及司法解释均属新法,且从特殊性维度看,其作为担保的一般性法律,关于质押规定的特殊性亦弱于票据法及票据纠纷的相关规定。由是观之,优先级问题可以简化为:作为新的一般规定的《民法典》担保物权规范与旧的特殊规定的票据法之间的冲突。对简化后的命题,笔者想从两个维度予以分析。
当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殊规定之间出现冲突或者矛盾时,该如何应对?显然,单一适用“新法优于旧法”或者“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会令我们陷入新的泥淖:如果采用前者,则法官适用法律后会得到以新的法律规定作为支撑的A结论;如果采用后者,则法官适用法律后会得到以特别法规定作为支撑的B结论。显然,A结论与B结论之间也会随之产生冲突,得到一个僵局结果。
对于该问题,法理学认为,看互相冲突的规定背后有无其他法的渊源予以支持,一边有而另一边没有,则拥有额外支持的规则得以适用;如果两边都有额外的法律渊源予以支撑,则获得更多的其他法源支持的得以适用。[3]我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其中第十八章第二节规定了权利质权,汇票赫然在列。因此,关于汇票质押的冲突已上升至票据法和民法典相关规定的冲突。票据法有票据纠纷规定的支撑,然而,民法典有曾经的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物权法的支撑,可以说民法典获得了更多强力法律渊源的支持。因此,依照法学方法论的上述规则,显然2020年1月1日以后,《民法典》权利质权的规定应当优先于票据法得以适用。
这里所要判断的问题是,哪边的规定更为合理?有无“质押”背书实则根本不是汇票质押与汇票权利质押的区别,可以说这种区分是一个伪命题。有法官曾撰文论述二者之差别,列举出五点差异。[4]但实则都是隔靴搔痒,并未切中要害。汇票质押说到底就是汇票上的权利质押,否则光是纸质凭证的移转并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即使如该法官所言,票据质押是票据行为,也切莫忘记票据的内涵是记载一定权利的凭证。从这个角度来看,其实二者只是形与神之别,并无根本不同。
由是观之,汇票质押的成立实则需要形神兼备。既要符合票据法上关于形式的要求,亦须符合民法典关于权利质押的要求。顺着这个逻辑,应当一分为二地看待票据质押:双方只有先达成了权利质押的合意,才会履行票据法上的票据行为。所以,首先需要双方合意订立权利质押合同,同意以票据权利出质担保债权的实现。但是在观念上不能即时交付,因为尚未完成票据行为,不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要想成立汇票质押行为,需要符合票据行为的基本要求,即背书“质押”和出质人签章,这样才完成了票据法上的汇票质押。最终,将出质的汇票交付给质权人,完成权利质押行为。有观点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明确载明“质押”背书只有对抗效力,而非成立要件。且不说该司法解释已经失效,就单从条文本身来看,这实际上是对该条的误读,道理也很简单:“质押”背书若属于成立要件,则无此背书票据出质不能成立,显然更加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若将其理解为对抗要件,反倒会与票据法规范互生龃龉,造成规范体系的矛盾与不协调。
至于权利抗辩和代理问题亦可得到合理解答。权利抗辩是对于基础关系中的瑕疵进行抗辩,因此最多只能影响质押合同的有效性,然而质押合同仅是原因行为,后续票据的质押是无因的,一旦做出即脱离前手的抗辩。即使主债权消灭,权利质押合同作为从合同一并消灭,但票据行为一经作出已踏入无因性领域,所以可以作为持票人的质权人可以享有抗辩切断保护。至于代理亦是如此,代理合同影响的只是质押合同,然而票据的无因性及严格文义性使得票面上的被背书人就是质权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若产生争议,应当以代理合同和质押合同作为战场,而与票据行为并无牵连。
汇票质押的司法实践暴露出法院在具体适用法律上的混乱,归根结底,是出现了票据法与其他法律规范之间的重叠与矛盾。笔者认为,不应将两组规范人为割裂甚至对立起来。从理顺法律逻辑关系、统一裁判思路的考量出发,应把汇票质押法律行为在观念上二分:《民法典》物权编权利质权规范处理的是权利质押的设定,是对担保行为的具体规范,由于质押客体(汇票)的特殊性,《票据法》则负责规制票据行为的作出。如此,可将《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范与票据法有机结合,共同组成汇票质押的规范网络。
在具体问题的处理上,沿着上述法理脉络,“质押”背书实则充当汇票质押关系的成立要件而非仅为对抗要件,质押合同亦属于成立要件。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和文义性,基础关系的瑕疵仅能对出质人主张,质权人可以享有抗辩切断保护,而依据票面记载的被背书人,被代理人无法直接享有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