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亦妍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1620)
大型企业及高净值家族传承思想的加深,引发了家族信托这一新兴资产管理模式,我国的家族信托发展正呈现出蓬勃之势。《信托法》的颁布虽给长期无序的产业带来一定方向,但对于新生事物仍旧显示出不少问题。本文从家族信托的法律环境出发,结合域外先进立法实践经验,提出完善家族信托法律规范的建议,以期完善我国家族信托制度。
家族信托法律关系的构建需要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四个角色同时具备。首先,家族信托财产是社会信托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家族信托法律关系中不可或缺的元素。理论上,只要是委托人合法享有的个人财产,均可以被纳入家族信托财产的范畴。但实践中特定的家族信托财产往往会因为客观因素或主观意愿而受到限制,并且关于未来财产能否成为信托财产目前仍抱有一定争议。委托人是家族信托的源头和发起者,在整个信托关系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因此家族信托活动对于委托人有一定的行为能力要求。受托人是信托法律关系中最为核心的一环,合适的受托人选择对于整个家族信托的顺畅运行至关重要。委托人可以选择个人受托人或机构受托人,也可以选择单一受托人或多名受托人,这几种选择各有利弊,给与了委托人充分的选择与权衡机会。值得注意的是,美国的遗嘱信托中如果委托人已经表现出明确的设立信托的意图时,法院可以代为指定受托人。最后一个角色是受益人,即信托财产的最终利益享有人。通常来讲,家族信托法律关系中往往具有特定且明确的受益人,但是当以慈善为目的设立信托时,可以没有特定的受益人,因此受益人这一身份基于信托目的的不同而不同。
家族信托的本质是对家族所有的财产的一种长久且持续的管理,主要体现为财富保护、家族管理、税收筹划和信息保密等功能。[1](P11-15)第一,家族财产和个人财产的难以明确区分性,使企业在面临财务危机时往往会用个人资产进行偿还以降低家族企业破产的风险,而信托行为将信托财产从追偿对象中隔离,从而实现对家族财产的法律保护。[2](P75)实践中,当家族企业面临破产需要进行债务偿还时,其家族内部的个人财产往往因为设立信托而免于处罚风险,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家族财产的私密性和独立性,使其独立于债务、婚变以及刑事处罚之外。第二,家族财产信托亦是治理家族的有力工具。家族机构的决策框架以家族宪章为依托,并能够及时根据需求进行决策调整。家族的治理往往包含两个层面的管控,即家族本身的管理和家族企业的商业治理。当家族企业权力进行移交和迭代时,资历尚浅的接班人在面临全面接手控制经营权、决策权等职权初期,不免会降低对家族企业的控制力和话语权,而借助家族信托可以进一步解决这一问题。具体而言,对企业的股权可以通过信托进行所有权剥离,这样不仅能够延续家族企业的控制权和决策权掌控,也能够弥补后继成员因能力不足引发的负面影响。第三,搭建了信托法律关系的家族财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合法减少税负,并通过公益事业帮助企业家树立积极且正面的形象,施行慈善回馈社会。①家族信托财产的特殊属性使其与个人财产呈现一定区别,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实现避税功能。目前我国同世界大多数国家一样采取累进税率制度,而家族信托财产的委托人可以自由裁量信托额度以减少税收,家族企业集团可以通过这种特殊的财产划归形态在各子公司间进行财产移转,以合法方式实现降低税负的目的。第四,家族信托还承担着信息保密这一独特功能。②不可否认,家族企业资产数额和情况的披露有可能会给富豪们带来意料之外的困扰,因此无论是从商业角度还是人身安全角度,家族信托的极度保密性为更好地保护委托人、受益人甚至整个家族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法。
我国信托产业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而逐渐走进家族企业的视野。在家族信托产业日渐繁荣的时代,证监会与银监会先后出台系列规范性制度,旨在切实促进和繁荣高净值家族的发展与延续。[3](P79)2013年平安信托推出国内首个家族信托产品。同年,招商银行与外贸信托合作发行私人银行家族信托。次年,上海信托、中信信托等纷纷成立家族信托管理办公室,盈科律师事务所设立首批家族信托法律服务中心。[4]由此可见,我国家族信托市场所展现出的强劲态势。但不容忽视的是,设立门槛低、可实现信托功能有限、法律风险较高等系列障碍仍旧存在,导致目前我国家族信托仅作为财富管理的一种工具,无法充分满足委托人的期望。
境外家族信托产业一般由银行主导,家族信托越来越成为境外私人银行业务中的核心组成部分,如梅艳芳家族信托就由汇丰银行为其设立。[5](P455)我国以私人银行为主导的家族信托模式也逐渐在高净值人群中被接纳,典型代表机构为招商银行。自2013年起该行已经逐步实现现金、金融产品、公司股权等多种形态资产的财富传承及税收筹划,实现信托管理资产形态方面的逐步突破。[6]除此之外,还存在大型集团为顺应趋势进行资源整合的跨界协同现象。以北京信托与北京银行联合推出的家族信托服务为代表,该服务旨在实现委托人在财富保值和增值方面的特定目标,受众面较窄但针对性较强。此外,还存在保险公司与私人银行和信托公司合作提供家族信托服务的情况。无论是纯保险金家族信托还是保险金嵌套其他种类资产的家族信托,都是在传统信托的框架上搭建保单赔付条件,提前确保意外情况发生时资产的安全,为高净值人群的资产多样化传承提供了全新思路。
信托产业的迅速崛起,使金融机构与信托公司相继将眼光对准家族信托产业。但短短几年的发展使其在法律层面上仍存在诸多空白地带,这不得不在很大程度上对家族信托的本土化移植与发展造成困扰。我国家族信托面临的法律困境首先是登记制度的不完善。鉴于目前司法判例可用于借鉴的资源极少,除我国《信托法》第10条中笼统规定需办理登记财产类型外,再无其他辅助性条例或实施细则。并且,家族存续期间对于信托财产的权属确定不甚清晰。即便信托财产的权利所属在其设立前和结束后是毫无争议的,但信托行为存续阶段的财产所有权问题没有相关法律给出明确解释,使其在学理界存在一定争议。有学者坚持委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直到信托终结权属才发生转移,而有学者则认为信托关系一旦建立即意味着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已经移转。[7]
此外,信托受益权因为具有私法权利属性而一直饱受争议。我国的信托相关法律规定中明确了受益人的知情权、解任权、撤销权以及求偿权,从中不难看出债权属性与物权属性的杂糅导致了信托受益权在性质上的难于界定,而这种概念界定上的模糊又会直接影响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所受到的法律保护程度以及权利行使和救济效果。
家族信托相关法律环境的不健全将导致潜在风险的激化。第一是由于立法不明确而使得信托文件的约束力大打折扣,通常并不会对受托人产生有力的约束。家族信托通常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长时间的持续经营,在委托人死后对于受托人的监督必然需要依靠法律制度,没有一套完善的立法制度就难以确保受托人恪尽职守地履行职责。第二是在信托成立之时,委托人与受托人所签署的一系列文件中约定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现行制度下义务多过激励措施,这容易造成受托人怠于提升家族信托资产增值收益率的消极后果,对财富的非主动管理造成损失也是实践中家族信托法律制度不完善的风险之一。
1.构建家族信托登记制度
首先需要构建一套完整的家族财产信托登记制度。信托财产的登记需要关注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财产所有权的移转登记;二是基于财产所设立的信托情况登记。对于登记制度的完善,当然不至于无差别地适用于全部的登记对象,因为如果将物权登记与信托登记完全隔离,很容易造成各种资源的浪费,降低工作效率,并且在实践中很难推广。对此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经验,以物权的登记效力模式为基础,对信托登记进行二次调整,这样不仅能减少不必要的资源浪费,也能确保交易安全不因市场灵活性需求而引发危机。[8]并且,可以考虑从信托登记的最初目的出发,以此确定信托财产登记的主管部门,并结合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定期对确权机关和管理部门进行调整与监督,尽量避免重新设立登记机构,以此规避“一物双重权属”③这一尴尬现象的发生。但容易导致程序性环节增多,造成流程上的不顺畅。为此,从保障交易安全性、简化程序便捷性两方面考虑,可以将信托登记部门与权属登记部门进行合并管理。[9]
2.明确信托存续期间财产归属
我国现行《信托法》对信托行为持续期间的信托财产权属并未明确,可以合理借鉴域外法律制度,明确信托财产的权利属性。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家族信托相关法律制度的理解与运用最为透彻,我们也应深入理解其制度建立与运用过程中所体现的双重所有权的内涵,不能盲目生搬硬套。家族信托法律制度功能的实现,受托人所扮演的角色与施行的权利不容忽视。纵观整个家族信托流程,受托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持续享有对财产的绝对处置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因此这个时间段的信托财产所有权理应归其所有。[10]除此之外,信托制度的核心功能是保障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在最大限度内实现价值利用最大化。与此同时,由于受托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将享有信托财产的处置权,因此设置法定的忠实、勤勉义务是保证财产安全的有力举措,在充分发挥防范功能的同时将英美法系信托思想融入我国立法体系之中。[11](P65)
3.厘清信托受益权法律属性
关于信托受益权的权利属性,我国《信托法》并未做出明确说明,学界对此也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其应当归属于债权,也有学者认为其具备债权与物权的双重属性,[12](P290)也有学者将其衍生为除债权与物权之外的第三种新型权利。此种观点大胆的将信托受益权独立于物权和债权体系之外,是融合了监督权在内的权属体系。[13]家族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受益权是整个信托行为的关键。笔者认为,信托受益权首先具有直接支配效力,《信托法》第22条和第49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由此不难得知,受托人正常履行义务时,信托受益权的支配力并不会直接显现,只有当遭遇信托财产损失时,受益人即进入对财产的支配绝对权。其次,信托受益权具有物上请求权之效力。[14](P273)为了避免因为信托受益权的权属性质不确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矛盾,立法机关应当将相关规定增补进《信托法》中,可以考虑设在第四章第三节“受益人”相关内容里。
4.完善家族信托相关配套制度
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处于一种相对独立的地位以便于受托人的后续保管和处置,但却没有一种规范或制度为这种独立性保驾护航。因此如果受托人未按照约定对财产进行处置或据为己有,短时间内委托人和受益人均无从得知,因此需要一种保障委托人利益的资产保护制度的存在。域外拥有成熟家族信托法律制度的国家均设有“信托保护人”这一身份,初衷是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并侧面对信托财产的执行情况进行良性的主动监督。[15]我国的家族信托业务参与主体主要是企业家、信托公司、商业银行、财富管理机构及律师事务所,而这其中每家机构均有一套自己的运作模式,对于这种个性化运作模式的监管还存在一定空白,不足以完全保护投资者的资金安全。[16]故而设立资产保护人尤为必要,其能够对受托人行使权利进行监督,在发现违法情况时及时告知其他主体,形成一定的制约,保障信托业的持续发展。
5.完善家族信托财产相关税收政策
对家族信托财产可以分阶段进行税款收取,尽可能避免重复征税。收税首先需要满足中立的目的,例如家族成员作为受益人时,股权信托能否按照个人向直系亲属赠与或低价转让的政策进行税负承担,免除或部分免除个人所得税,以此维护信托财产的连续性。信托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也应当向受益人进行合理分配,由其直接缴纳税款,如选择暂存于信托公司的,信托公司则需要在一并归还时代为缴纳税款。目前我国家族信托可以接纳的财产形式主要为现金、不动产、股权等,[17]无论何种接纳客体均应秉持信托制度的本质,避免二次征税所带来的无意义的纳税活动。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过分追求税收的便利性,则家族信托容易被利用成为避税工具,这在很大程度上对我国的税收政策提出挑战。因此在设计便捷税收政策的同时必须始终兼顾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避免家族信托沦为非法逃税的工具,切实保障社会经济的良好发展。
注释:
①参考香港著名实业家、慈善家邵逸夫先生成立的邵逸夫慈善信托基金(Shaw Trustee Private Limited)。
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所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③即信托登记机关财产权属为受托人,而在权属登记机关财产权属为委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