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马克思的实践性法学思维逻辑

2021-01-17 01:27
怀化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费尔巴哈黑格尔法学

梅 祥

(华东政法大学文伯书院,上海201620)

一、马克思的法学思维逻辑的三次转变

(一)从中学时形式思维逻辑转向初学法律时康德式理想自由主义的思维逻辑

马克思从特利尔中学毕业时,他的思维逻辑还是中学教育阶段的形式思维逻辑。进入大学学习法律后,新知识的融入使他迫切地需要找到一种新的思维逻辑。当时马克思才18岁,对于未来及生活充满了美好的向往,因此作为指导他初学法律的逻辑思维不能像历史法学派那样保守,也不能像黑格尔法学那样生涩难懂而使人无法认识到它内在的革命性。于是马克思在平衡了当时流行于德国法学界的法学流派后,选择了以理想自由主义为主要特点的康德式法学观作为他初学法律的指导思想。在1835年的波恩大学到1836年的柏林大学这两年的法律学习中,马克思着力以康德式的理想自由主义的思维逻辑去思考如何建立一套法哲学体系,而他在1837年11月给父亲写的一封信中便展示了这套体系,并且他自己也承认:“这个整体的基本纲目接近于康德的纲目。”[1]11

(二)从康德式的理想自由主义的思维逻辑转向黑格尔的思辨思维逻辑

马克思虽然在初学法律时钟爱康德、费希特的理想主义法学观,并且积极地以这种理想自由主义的思维逻辑去构造法哲学体系,然而康德、费希特的理想主义是主观唯心主义,“这种主观唯心主义都是将主体与客体、思维与存在绝对对立起来,用主体驾驭客体,用‘应有’去审判‘现有’”[2]48,因此导致康德式的理想主义过于空洞,不切实际,从而也就使得马克思在以康德式的理想主义的思维逻辑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法哲学体系内容空洞,无法按理想那样执行。马克思自己也充分认识到了这一点,他说:“最初我搞的是我慨然称之为法的形而上学的东西,也就是脱离了任何实际的法和法的任何实际形式的原则、思维、定义,这一切都是按费希特的那一套,只不过我的东西比他的更现代,内容更空洞而已。”[1]7-8“法的精神和真理消失了”[1]9,“在实体的私法的结尾部分,我看到了整体的虚假”[1]11。因此马克思急需找到一种以“现有”“存在”为开端,以“现有”本身为出发点来寻求与“应有”的统一的新的思维逻辑,从而打破旧的对康德式理想主义的思维逻辑的依赖(从1837年马克思写给父亲的信中可以感受到他的这一思想)。很明显这种思维逻辑便是黑格尔的对立统一的辩证的思维逻辑。随后马克思在施特拉劳养病时读了大量的黑格尔及其弟子的著作,并且还接触到了青年黑格尔派的“博士俱乐部”[1]15。而我们从1841年马克思那篇著名的“博士论文”《德谟克利特的自然哲学和伊壁鸠鲁的自然哲学之区别》中能够清楚地看到,此时马克思的思维逻辑正是秉持着黑格尔的思辨思维逻辑,而“博士论文”中所表现出来的自由观,已经成为“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学世界观的‘哲学纲领’”[2]55。

(三)从黑格尔的思辨思维逻辑转向费尔巴哈的人本思维逻辑

马克思毕业后在《莱茵报》担任主编,在这期间,马克思遇到了在他思想发展史上起着非常重要作用的两个问题,即“出版自由问题”和“林木盗窃问题”。当他站在黑格尔的思辨思维逻辑的基础上努力去思考这些问题的时候,特别是他在撰写《关于出版自由和公布等级会议记录的辩论》和《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的过程中,逐渐发现黑格尔的思辨思维逻辑与客观的实际生活相差太远,关于国家、法律决定市民社会的观点并没有依照现实生活,而是出现了理论与社会现实的矛盾,因此采用黑格尔的思辨思维逻辑无法找到合理解决国家、法律与市民社会的关系。而此时费尔巴哈的人本思维逻辑对马克思思维逻辑的转变产生了重要影响。费尔巴哈的人本思维逻辑与黑格尔的思辨思维逻辑相反,他着重强调人在哲学中的作用,把人看作是以感性为基础的感性与理性相结合的统一体,并且用这种人本思维逻辑去考察法律,得出了他的人本主义法律观。正是因为费尔巴哈的人本思维逻辑切合马克思对国家、法律与市民社会的相关问题的思考,从而使我们在马克思随后的几部著作,特别是《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手稿以及在《德法年鉴》上发表的《论犹太人问题》和《〈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可以看出费尔巴哈的人本思维逻辑。马克思借用费尔巴哈的人本思维逻辑唯物地批判了在黑格尔的思辨思维逻辑下的黑格尔法哲学体系,从而得出了自己对国家、法律与市民社会的相关问题的思考。比如:马克思颠覆了黑格尔对国家、法律决定市民社会的观点而把握住了“市民社会决定法”的精髓,澄清了法的客观性及本质;指出了国家与个人之间不能再像黑格尔法哲学理论那样异化,“历史任务就是国家制度的回归”[3]42,从而实现国家和个人的统一;强调了人民主权无法在黑格尔的君主立宪制的国家中实现,而只能在他所认为的民主制国家中才能实现;批判了资产阶级人权所具有的矛盾性,提出了“全人类的解放,不是乌托邦式的梦想”[3]210的人的解放实现理论等等。

二、马克思的实践性法学思维逻辑的确立

(一)《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促进了马克思的法学实践思维逻辑的确立

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否定了费尔巴哈的人本思维逻辑下的抽象的、自然意义上的人,而更重视人的参与和改造世界的能动性,他说:“通过实践创造对象世界,改造无机界,人证明自己是有意识的类存在物。”[3]273在马克思看来,人的社会本质是通过实践创造了一个满足他自身生存和发展的物质世界,同时又通过实践创造了他与其他人联系的社会生活,他说:“不论是生产本身中人的活动的交换,还是人的产品的交换,其意义都相当于类活动和类精神——它们的真实的、有意识的、真正的存在是社会的活动和社会的享受。因为人的本质是人的真正的社会联系,所以人在积极实现自己本质的过程中创造、生产人的社会联系、社会本质。”[4]24因此我们可以看到,马克思对于人与社会的关系的思考并不是像黑格尔那样思辨唯心,也不像费尔巴哈那样排除人的社会性,而是把人与社会的关系放到实践中、放到生产活动中来,从现实的个人出发,通过人的活动去创造人的社会联系。也正是因为如此,马克思在他的实践思维方式所建立起的人的社会性理论对后来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理论的发展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二)从《神圣家族》到《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奠定了马克思的法学实践思维逻辑的基础

马克思在《神圣家族》中分析人权与自由问题时始终坚持的是一种历史实践的态度与精神。比较典型的是马克思在批判“天赋人权”理论时继承了黑格尔对古典自然法学派观点的批判,他这么说道:“黑格尔曾经说过,‘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而‘批判’关于人权是不可能说出什么比黑格尔更有批判性的言论的。”[5]146并且马克思还运用实践性思维历史地分析了在解决人权与自由问题时法国大革命的两大集团——雅各宾党人和拿破仑一世——不同的遭遇,他首先分析了雅各宾党人失败的原因:他们“一方面,不得不以人权的形式承认和批准现代资产阶级社会,即工业的、笼罩着普遍竞争的、以自由追求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无政府的、塞满了自我异化的自然的和精神的个性的社会,另一方面又想在事后通过单个的人来取缔这个社会的各种生命表现,同时还想仿照古代的形式来建立这个社会的政治首脑”[5]156,这种违背资产阶级社会的经济发展关系及客观的社会运动规律,只单纯地建立一个抽象的人权理论的行为势必遭到历史的遗弃。随后马克思分析拿破仑一世成功的原因是他“已经了解到现代国家的本质;他已经懂得,资产阶级社会的无阻碍的发展,私人利益的自由运动等等是这种国家的基础。他决定承认和保护这一基础”[5]157。也就是说,拿破仑一世顺应了历史的发展规律,把握住了资产阶级社会的经济发展关系及资产阶级的经济运动规律,并适时地通过制定《拿破仑法典》把这种经济发展关系制度化、法律化。很明显,马克思通过这种历史的比较分析表明,只有站在实践的角度把握社会的经济发展关系及客观规律并制度化才能真正取得革命的成功。显然,此时的马克思已经站在实践性思维的基础上去历史地分析相关的基础法学问题了。而马克思又进一步地把这种历史的实践性思维抽象出来并运用到分析和批判费尔巴哈的旧唯物论当中,其具体体现在,马克思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批判了费尔巴哈把人的本质理解为“类”的旧唯物论,强调人的本质是社会性,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并且人的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因此人所具有的总是处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这种社会实践性就表明应该从历史实践的角度去理解人及人类的社会生活。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马克思的实践性思维虽然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略有体现,但仍然没有实现用实践的思维去分析一切相关的法学问题,也没有实现这种实践性思维的系统化,并且对于实践的理解仍然归结为人的类本质的思想。而在《神圣家族》中马克思已经在日渐成熟的实践性思维的引导下历史地、辩证地分析相关的法学问题,之后马克思又把之前历史的、辩证的实践性思维抽象出来,融入《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具体地分析和批判了包括费尔巴哈在内的旧唯物主义的直观性和不彻底性,从而确立了比较完备的科学的实践观,比较系统地提出了自己的哲学的实践思维逻辑。正是在这种哲学的实践思维逻辑的基础上,马克思在随后的《德意志意识形态》中运用这种哲学的实践思维逻辑系统地研究了法学问题,从而形成了一个系统的法学实践思维逻辑,并在法学的实践思维逻辑下完成了一个宏大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理论体系。

三、马克思的实践性法学思维逻辑的基本规律

(一)抽象与具体互相转化的法学实践性思维规律

抽象与具体互相转化的法学实践性思维规律,是指在研究法律问题时应从法律实践的具体经验材料中抽象形成可靠真实的体现法的现象的本质属性的法的概念、判断、范畴、原理等,再将这种思维抽象以一定的实践方式与原则转化为思维具体,系统地运用这些思维抽象物构成一个内在连贯的具体的法学理论体系。我们可以看到,整个的转化过程都充满实践性。没有法律实践的材料无法实证分析,更无法达到可靠真实;不以实践为基础构建出的法学理论体系会脱离实际,无法解决现实问题。实践的重要性决定了在运用抽象与具体互相转化的思维逻辑规律分析法律问题时要保持实践的前后运用的一致性,因此这种实践性始终要求在整个转化过程中要保持唯物的逻辑思维。正是基于这一点,我们可以看到马克思在使用抽象与具体互相转化的思维逻辑规律分析法律问题时与黑格尔是不同的。马克思始终是站在唯物的角度强调要从法律实践通过客观的现存关系和具体的社会条件所获得的实证材料中抽象出法的概念、命题、原理等思维抽象物,而不能把法的现象看作是脱离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脱离现实经济基础的东西。基于此,马克思从唯物实践的层面得出了“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和法”这一极其重要的唯物法学命题。而黑格尔虽是从“现有”出发但由于受客观唯心的“绝对理念”支配,割裂了主客体,颠倒了市民社会、法及国家的关系,从而只能得出“国家和法决定市民社会”这一唯心主义法学命题。

(二)法的历史与现实相统一的实践性思维规律

对于法而言,现实和历史是统一的,现实的法正是人类通过不断地改变自身、改造社会环境从而不断地改善和发展历史的法的结果。历史的法只有以现实的法为依托才能找到自身的价值,而现实的法只有以历史的法为杠杆才能不断完善,并且这种法的历史和现实的统一不是抽象的、高高在上的,而是实践的。这种实践中的历史性与现实性的统一,要求研究法必须考察社会的基本矛盾、探究法的历史起源、研究孕育法的不同社会形态及法的历史发展类型,从而找出法的运动的一般规律,且又通过找出的规律来审视现实的法,从而发现现实的法的本质,找到现实的法的发展方向,进一步得到改善现实的法的方法和对策。因此这种实践中的历史性与现实性的统一正是马克思法学的实践思维逻辑区别于康德的理想自由主义思维逻辑、黑格尔的思辨思维逻辑和费尔巴哈的人本思维逻辑的根本之所在。而马克思也正是运用这种实践思维逻辑揭示了法的运动的一般历史规律,即“生产力和交往形式之间的矛盾”[6]83,从而指明了用社会主义无产阶级的法律所体现的“作为个性的个人”的真正自由代替资产阶级的法律所体现的资本主义世界里“物质关系”对个人的统治的虚假自由。

(三)法的意志与存在相统一的实践性思维规律

对于法的本质,西方思想家众说纷纭。比如,自然法学派将法的本质归结为理性与正义;分析法学派又将法的本质归结为法律现象,从法的自身来探讨法;而黑格尔把法看作是“绝对精神”的产物等。在马克思法学诞生之前,这些思想家主要是从意志、人性、理性等角度去探讨法的本质,大多数人是站在唯心主义的思维立场上,并且脱离了实践,脱离了客观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因此他们很难看到法所具有的客观的社会经济基础,也就无法正确地分析出法的本质。而马克思在分析法的本质时始终是从物质实践出发,把不以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现实的经济关系作为法的基础,他说:“那些决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个人的物质生活,即他们的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是国家的现实基础”,“这些现实的关系决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地,它们本身就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6]377-378法除了具有客观的社会经济基础外,马克思认为法还具有主观的意志性,即“国家意志”。而这种“国家意志”实际上所表现出来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但马克思所说的法的意志性并不像以前的思想家那样把意志抽象出来作为法的基础而脱离实践,马克思认为法的意志性始终与法的实践性是紧密相连的,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实际上是以社会经济关系为基础的,法的意志与存在是不可分割的,是统一的,他说:“不是国家由于统治意志而存在,相反地,是从个人的物质生活方式中所产生的国家同时具有统治意志的形式。”[6]379这种意志与存在相统一的实践性思维规律帮助马克思科学地分析了法的本质,并且对马克思进一步分析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的意志体现,到后来对犯罪的实质、资产阶级的刑罚理论的深刻剖析以及对社会主义法的精辟论述等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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