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锴峦 暨南大学
从涉及实质合并破产案例的数据来看,各地法院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来审理关联企业破产的案件数量整体呈上升趋势,最高院印发会议纪要后,案件数量出现了大幅增长。实质合并破产制度能够在特定情形下实现对大多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提升司法效率是其被法院广泛运用的原因。但是便利的考虑往往伴随着滥用的风险,特别是在我国法院处于较为强势地位的情况下,如何科学确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适用条件和规范其程序性步骤,从而实现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价值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是亟待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批量的案件能为制度研究提供样本,反思实践中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存在的问题有助于制定更为合理的实质合并规则。
笔者浏览了自我国《企业破产法》施行至今十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以及各地法院发布的审判调研报告中的相关案例,发现法院虽然都赋予了债权人参与的权利,但对于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大多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使得债权人参与听证、提出意见仿佛只是走个过场,程序的作用未能得到很好的发挥,赋予法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容易引发债权人对于裁定结果公平性的质疑。除此之外,我国当前的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不仅包括实体方面的适用标准单一的问题,在程序上还存在启动程序、管理人的选任规则等不尽完善的问题。本文囿于篇幅有限,故只对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的债权人权益保护不足问题进行深入讨论。
与单一企业相比,关联企业在诸多方面有着无与伦比的竞争优势。关联企业之间的非法关联交易乃至人财物混同行为在企业尚能正常运行时并不明显,但当关联企业由于种种原因进入破产程序后,在长期经营中积累的各种矛盾将一次性爆发。这通常表现为债权债务混乱以至于难以清理,人员之间互相挂职、管理层互相混同等问题,这就造成了关联企业在分别破产中障碍重重、效率低下,为此合并破产作为一种将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的财产进行统一清算重整的制度,在我国已经屡见不鲜。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知,维护债权人利益是破产法的立身之本。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基础理论为“法人人格否认”,但其与“法人人格否认”又具有极大的不同之处,在《公司法》中,要对企业的法人人格进行否定需要通过诉讼程序,且该法人人格否认的后果仅适用于该诉讼。但是在破产程序中的实质合并制度的法律后果为关联企业的全部法人人格否认,涉及范围较广泛。且必然会改变各债权人的清偿率,使得部分债权人受益,部分债权人受损。因此,对于部分受损的债权人,在审查过程中,就应该充分保障他们的权益,从各方面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中的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项完备、健全的破产法,应当将债权人的程序保障置于核心。实质合并作为破产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对债权人的造成的影响远大于普通的单独破产制度,因此笔者拟通过以下三个方面完善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中的债权人权益程序,以期赋予债权人全方位的保护,最大限度的实现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立法目的。
在《会议纪要》公布之前,法院多通过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方式来保障债权人知情权,就是否合并破产召开债权人会议,法院最终综合考虑关联企业债权人对实质合并的意见和实质合并的预期利益来作出裁定。但法院裁定实质合并破产并非要经过债权人会议的同意,征求的意见仅可为法院裁定提供参考,合并与否属于法院的裁量范围,不属于由债权人会议表决的范畴。《会议纪要》出台后,第33 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也就是说,在法院受理申请人提交的实质合并申请后,为保障当事人拥有充分的知情权,顺利行使异议权,人民法院应当向案件各方当事人发出通知、公告,向案件利害关系人释明其享有的异议权以及行使异议权的方式,以保证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能及时参与到破产案件中,了解案件信息,充分行使权利,这无疑是对于实质合并案件中债权人的知情权多加了一层保护。
在具体操作中,由于实质合并制度的适用将对关联企业成员及部分债权人的利益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基于破产程序的正当性要求以及权利保障的原则,法院应组织被申请合并的关联企业及已知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在听证会通知方面,听证会召开前,管理人应以电话、短信的方式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会通知,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会召开时间及地点。实践中除管理人通知之外,有法院还以公告的形式向利害关系人告知异议程序,这种方式能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在参会人员方面,应确保企业委托代理人、各类债权人的代表、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及职工代表、审计评估机构人员等多方利害关系人都能参与到听证的讨论中,由申请人与异议人就是否应当适用实质合并规则提供证据并各自进行陈述,法院在此基础上对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条件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裁定。在举证责任方面,听证中就举证责任分配应遵循民诉法基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倘若是管理人提出的合并申请,就应由管理人举证关联企业达成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补强证据或提出相反证据。在证明标准上,基于“审慎适用”的原则,证明标准不能太低,可以介于高度盖然性与排除合理怀疑之间,否则容易出现法院强制批准合并的局面。
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作为一项特殊的破产制度,实施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债权人的公平清偿,防止债权人因关联企业运用其关联关系而进行利益输送等不当行为而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行为发生。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和单独破产制度将会对债权人产生不一样的清偿率,一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对债权人的地位和利益将产生较大的影响。如果仅由法院决定而不通过债权人委员会表决通过,将会使得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被滥用,难以发挥其积极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实质合并决定的作出理应经过债权人委员会表决通过。
但是,由于实质合并不同于单独合并,涉及多个关联企业的多个债权人,这可能需要考虑适用新的表决制度来应对实质合并破产表决程序的复杂性。其中,债权人委员会的表决权如何分配也就成了一个问题。在实务中,债权人委员会存在两种分组表决方式。其一是“先分组,再合并”。即先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对各关联企业的不同类型债权人进行分组表决,再按照各组内分别表决的结果来判定是否进行实质合并。例如,“纵横集团5+1 破产重整”案则是该模式的典型代表。其二是“先合并,再分组”。即将所有关联企业公司债权人统一起来,再按照《破产法》规定对各类型的债权人进行表决。该种类型的模式在我国实践中较少使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债权人委员会议中的债权人表决方式应采用第一种“先分组再合并”方式。因为该项制度不仅逐渐成为业内共识,并且其符合法人人格独立性的要求,具有法学理论的支撑。
实质合并破产对债权人的利益具有重大影响,除以上提及的听证和表决权之外,毫无疑问还应赋予债权人充分、及时的救济权。就目前司法实践而言,破产法对债权人提供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以及申请复议等方式救济权。
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权利,是指当存在非因自身原因而导致未能及时参与他人的审判程序的情况,第三人可针对案件的生效判决中对其不利的部分向法院申请撤销的权利。该制度运用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中,法院往往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7 条规定的规定对起诉不予受理。
其次,我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破产债权确认的制度,在债权由关联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往往会适用该项制度来保障其权利。在单个主体破产重整时,债权不但可以向债务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作为保证人的关联企业申报债权,然而当各个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后,债权人只能向合并后的主体申报一次债权。在司法案例中,往往也是很难因此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后,《会议纪要》第34 条明确了债权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来提出异议。从目前的案例来看,二审法院基本上会予以维持一审裁定。另外,关于债权人是否拥有上诉权这一问题,美国的司法判例表明在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同样拥有上诉权。但是根据我国《破产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只能在不服不受理申请裁定时可申请上诉,对于法院裁定受理的破产案件,无法申请上诉。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等规定虽然赋予了债权人多项异议权利,但是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中而言,大多流于形式,并未能实质性对债权人进行救济。因此,笔者认为,基于债权人异议权利的保护不仅要增加救济的方式,如赋予裁定受理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以上诉权,满足其权利保障的程序性需要。还要进一步深入实施现有救济权利,加大第三人撤销之诉、破产债权确认、复议权的适用力度,切实用好、用尽现有救济制度。除此之外,对于确实具有重整潜力的企业,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部分实体方面的救济,如通过财政专项奖励、税收奖励等优惠政策补偿受损害的债权人,从而推进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顺利进行。
综上所述,我国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现有程序性规定中对于债权人的保护还具有很大的不足之处,应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方面保障众多债权人的知情权、表决权和救济权,进而实现符合破产原因的关联企业便捷、高效地出清,顺应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