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博文,朱文玉
(东北林业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40)
1946年世界第一台电子计算机ENIAC问世,人类的计算能力得到极大提高。随着技术发展人工智能的概念应运而生。1956年达特茅斯会议第一次提出人工智能这一名词,虽然在此次会议上对于人工智能的概念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是该会议被视为人工智能的开端。后来随着计算机科学的持续发展以及大数据的支持,人工智能得到极大发展。
从人工智能的产生背景、目的及工作原理出发,笔者认为人工智能是指为了模拟人类智能自主处理问题,通过特定算法及大数据分析进行自我学习自我进化,跨多学科的计算机技术。人工智能的发展阶段可以分为弱人工智能阶段和强人工智能阶段。[1]弱人工智能是指为了能够自主解决特定方面问题的人工智能技术,现阶段的人工智能均为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是指高度自主化智能化,接近或超过人类智能的人工智能技术。
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是指通过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可能受到专利法保护的技术方案。从人工智能在生成技术方案的参与度划分,可分为辅助工具、合作生成和完全自主生成。辅助工具是指人工智能技术仅作为工具辅助科学家进行科学研究,进而生成的技术方案。合作生成是指在技术方案生成过程中,人类科学家进行总体目标的把握,人工智能发挥一定自主性,双方合作进行研究的情形。完全自主生成是指无人类进行干预,由人工智能完全自主生成技术方案的情形。本文所研究的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情形是指在弱人工智能条件下,人工智能与人类合作或完全自主生成的技术方案。
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能否获得专利法保护,一方面需要认定该技术方案是否满足“专利三性”的客观要求,另一方面需要认定人工智能是否可以成为专利法上的主体。[2]
对于专利主体问题,各国的专利法均有相应规定,笔者就几个代表国家的立法现状予以介绍。
美国作为专利强国,其专利体系十分完备。根据《美国专利法》(Patent Law)第101条规定,“凡发明或发现任何新颖而实用的制法、机器、制造品、物质的组分,或者任何新颖而实用的改进者,可以按照本编所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取得专利权”,该条文为美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授予条件,该条文并未规定专利的主体性问题。[3]但是根据第111、115条的规定,由发明人书面提出专利申请,并进行宣誓,宣誓的内容应包含本人国籍。根据这两个条文可知,发明人应为自然人。
日本是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其《日本专利法》第29条规定,“凡提出在工业上可利用之发明的人,除下述发明外,其发明可获得专利。”[4]根据该条款,日本专利法的主体似乎应是自然人。但是根据第36条的规定,欲取得专利者必须提交专利申请,而其内容的第一项为“专利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或住所,若申请人为法人时注明代表人姓名”,据此可知,在日本专利制度中,法人也可以成为专利主体。
就我国而言,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条规定,职务发明的专利权人为单位,非职务发明的专利权人为发明人或设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5]而《专利审查指南》则规定发明人应为个人。据此可知,我国的专利主体为自然人和法人,而且专利权人与发明人为不同概念,存在分置的情况。
综上所述,在现阶段的立法实践中,专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或法人,人工智能并不能成为专利法上的主体。
研究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主体性问题,主要是研究人工智能能否成为法律主体。现阶段学界对于该问题的观点主要分为肯定说、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人工智能的自主性愈加完善,使得有些人工智能具备了一定的自主性。在这种技术背景下,应当通过法律规定赋予人工智能权利义务,以适应未来人工智能发展的大趋势。肯定说中又分为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人工智能作为拟制人,使之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人工智能可以成为法律主体,但人工智能不同于自然人,在赋予其权利义务的同时应当对其进行限制,即赋予其特殊人格。这种观点在现实中表现为欧洲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曾于2016年对人工智能的电子人格提出动议,认为应当为人工智能赋予电子人格,使之拥有一定的权利义务。[6]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参考法人制度,为人工智能制定相应规则,使之成为新型法律主体。
否定说认为人工智能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如果人工智能成为独立法律主体在民法理论体系中不能得到合理解释,故人工智能不应成为法律主体。
从上文可知,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发明人只能是自然人,专利权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工智能被排除在专利法主体之外。但笔者认为,在专利法领域,对于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主体性问题应当从两方面予以分析。
一方面,民事主体制度要求民事主体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一个主体具备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前提是该主体需具备自由意志,并且具备根据自由意志而做出相应行为的能力。而弱人工智能阶段,虽然具有一定的自主性,但是尚不具备自我意识,其研究方向、资料获取等均需要人类提供,不能基于独立思考而做出相应行为,故不具备行为能力。同时人工智能不具备独立财产,不具备责任能力。因此,现阶段人工智能的确不适宜成为专利法主体。
另一方面,随着深度学习技术的提高,有一些人工智能生成的技术方案确实符合专利的“三性”要求,具备申请专利保护的条件,而在这些技术方案生成的过程中,有可能人类的参与程度有限,人工智能已经摆脱了工具的性质,这时依旧坚持人工智能“物”的属性,在法律上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会使有些人利用人工智能投机取巧,不利于专利制度的发展。另外在专利制度中,发明人与专利权人为不同的概念,这为解决以上矛盾提供了解决路径。对于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法律可以赋予人工智能发明人的地位,同时参照职务发明制度,专利权由人工智能相关主体享有,这样就可以使理论与实际相协调,从而解决现实问题。
然而,现阶段并不是所有人工智能都能成为发明人地位,笔者认为当人工智能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方可被赋予发明人地位:(1)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符合“专利三性”的要求;(2)技术方案生成过程中,人工智能所作贡献占主导地位;(3)技术方案的生成与人工智能的贡献存在因果关系。
现阶段人工智能无法成为法律主体,即使符合赋予其发明人地位,专利权也并非由人工智能行使。故研究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权利归属是十分有必要的。
在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过程当中有多主体进行参与,故在确认权利归属之前需对这些主体进行梳理。笔者认为这些主体包括人工智能作者、数据提供者、人工智能所有者与人工智能使用者。
1.人工智能作者。人工智能作者是人工智能本身的创造者,故其为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相关主体之一。人工智能作者通过设计人工智能算法、人工智能逻辑结构、编写人工智能程序来创造人工智能,其享有人工智能程序的著作权。
2.数据提供者。数据对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有着重要作用,如果没有数据的支撑,人工智能也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法产生成果,故数据提供者也是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相关主体。
3.人工智能所有者。人工智能所有者是指对人工智能享有所有权的组织或者个人。[7]人工智能所有者对人工智能投入了资金或智力支持,对于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作出贡献,故其应成为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相关主体。当人工智能作者编写了人工智能,对人工智能的生成提供了智力支持,其即为人工智能所有人。如果他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转让协议从人工智能作者处获得人工智能所有权或人工智能作者本身是履行工作职责,人工智能构成职务作品,那么这些组织或者个人成为人工智能所有者。
4.人工智能使用者。人工智能使用者是指实际利用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组织或者个人。人工智能使用者在使用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时为人工智能设定了参数等,为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做出贡献,故应成为相关主体。
以上为主体的概念划分,而在实际中某个主体可能担任多种角色。例如百度、谷歌、IBM等大公司有能力自己用大数据进行训练,并使用人工智能进行开发。这种情况下,这些公司扮演了以上所有的主体角色。
关于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权利归属问题,学界已经进行了很多研究,并形成了多种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类。
1.公共领域论。该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不具有可专利性,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没有体现人类的智慧,仅是由人工智能强大的运算能力得出,故不能由人类取得相应权利,该类技术方案应进入到公共领域,以促进技术的发展。
2.孳息论。该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现阶段没有法律主体资格,所以在法律上只能处于“物”的地位。[8]而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作为法律上的“物”所产生的成果,属于物的孳息。孳息的权利归于物的所有者,在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语境下,权利应归于人工智能所有者。
3.投资者保护论。该观点认为人工智能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开发,这就需要吸引足够的投资者进行投入。为了体现专利的激励性,能够使投资者持续向人工智能领域进行投资,故应当将权利赋予投资者,即人工智能所有者。
4.经济效率论。该观点认为根据科斯定理及相关推论,应当根据使经济最大化效率的原则进行权利划分。人工智能所有者虽然进行了资金等投入,但是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可能并不是人工智能所有者所经营的领域,赋予其专利权不利于专利发挥应有的作用,而人工智能使用者可以最大程度提高经济效率,故应赋予其专利权。
5.人工智能主体论。该观点认为人工智能已经体现出自主性,应当赋予其法律主体地位。当人工智能成为法律主体,其对自身生成的成果享有相应权利义务,故应将专利权赋予人工智能。
6.职务发明论。该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具有可专利性,但是人工智能不能成为专利法主体。对于权利归属问题可适用职务发明理论,使权利归于人工智能所有者。
本部分,笔者主要从各参与者贡献度角度进行分析。人工智能作者是人工智能的创造者,但人工智能经过训练能力不断得到提升,与初始的人工智能有了很大差别,作为人工智能创造者的人工智能作者在成果生成过程中的贡献度不是很大。数据提供者为人工智能的训练及成果生成提供了数据支持对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具有一定的贡献。但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方向并不是由数据提供者决定,故将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权利归属于数据提供者并不适合。人工智能使用者是实际操作人工智能进行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人。人工智能使用者为人工智能划定了研究范围,筛选了所用数据,设定了关键参数,并且对人工智能所生成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故人工智能使用者在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过程中有较大贡献。人工智能所有者为人工智能的产生及发展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于人工智能事业的发展具有推动作用。
综上所述,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归属赋予人工智能使用者和人工智能所有者较为适宜。但是二者之间权利的最终归属笔者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权利归属应依约定确认。专利权作为私法领域的权利,其权利归属首先应当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确定。双方可根据人工智能的使用合同来约定成果的权利归属问题。
其次,如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当根据人工智能使用者是否付出人工智能使用的对价来确认权利归属。当人工智能使用者未支付相应对价,则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权利归属应赋予人工智能所有者,反之则赋予人工智能使用者。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能够对人类社会产生深刻的影响,所以法律界也要对人工智能技术进行先行研究,以在人工智能时代更好的做到利益平衡,真正发挥法律的作用。作为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其中涉及到很多问题需要进行研究,本文从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主体性与权利归属的角度进行分析研究,希望对于相关研究尽自己一份绵薄之力。同时也希望通过对于人工智能技术的规范化管理进一步促进相关技术的发展,为整个人类社会造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