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英华
(东北林业大学 文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40)
长久以来,民事案件中出现刑事犯罪时,法院经常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先刑后民”,导致对究竟“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抑或是“民刑并行”的程序关系成为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俗称“九民纪要”),明确重申了民刑交叉案件中的程序适用问题,纠正了实务中各级法院“重刑轻民”的做法。“九民纪要”因着重解决民刑结合类审判中的争议问题,已成为现阶段司法实务的操作指南。
1987年“二高一部”联合发布《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即时移送的通知》,规定“民事中发现刑事犯罪线索应先全案移交刑事程序”,司法实务中便出现了“先刑后民”“涉刑裁驳”的审判观念。即使之后在相关司法解释和意见中明确提出“非同一法律事实的民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款也规定此时“民事案件应该裁定中止审理”,仍然没有纠正实务中“一刀切”的现象,依然有很多地区在不分清是否是“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进行全案移送。
从价值功能而言,“刑事诉讼较之民事诉讼更具社会意义”的观点具有一定代表性,[1]故“先刑后民”能作为审判的标准自然有其存在的道理。首先,民事案件中对证据的审查和收集远没有刑事审判中公诉机关借助国家公权力进行调查取证,进而能更准确的查清案情真相,保证案件能够得到客观公正处理的能力。其次,当民事案件中存在刑事问题,说明已经有侵害到社会稳定秩序的情况出现,所以应当优先维护社会法益,保护更多人的权益,此时大家认为刑事优先可以先从根本上掐断问题。再次,刑事判决是最为严苛的法律,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远比民事判决的责任要重,先行处理刑事案件可以更好的促进行为人对民事案件财产责任的承担。在多重考量之下,实践中即形成了“刑事优先民事”的程序法则。
然而,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当看到强大的公权力介入弥补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的同时,“先刑后民”在实际的诉讼实践中,有时会成为犯罪嫌疑人拖延诉讼、逃避民事责任、规避义务履行的诉讼策略,即通过所谓先决关系的刑事诉讼来阻止民事本诉的进行,从本诉的中止审理中获得迟延的利益。除犯罪嫌疑人主动利用“先刑后民”干涉民事案件的审判外,还有由于犯罪嫌疑人的潜逃或在调查阶段长期羁押导致刑事审判长期搁置的情况,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权益迟迟得不到保障,使得原本维护自身权益的诉讼变成了无尽的等待和消耗,更有甚者将“先刑后民”变成为了地方保护主义干涉经济纠纷的一个重要借口。这些都是“九民纪要”中明确提出“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的原因。
“先刑后民”除上述弊端外,更重要的是存在对事实认定标准能否统一的担忧。在很多刑事审判中,对于有争议的财产型民事案件,刑事法庭直接就做出对“事实”的认定,从而对具有争议的动产或不动产进行定性处置,这是对真正的财产所有者的不公。再如,法院需要认定一桩案件中的民事合同是否构成诈骗时,民事就需先行中止等待刑事结果。但即使刑事结果不构成诈骗,也不一定当然的认为合同在民事上构成有效,还需要重新启动民事审判来进行民事合同的认定,否则就会造成公法的利益和目的必须为私法所服从、所遵循。民法有其自身的价值体系和调整方法,民法合同是否有效应当由民法来衡量,刑法不能越俎代庖。[2]自由心证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体现的更为具体,法官可以通过法律评价和法律适用,最终得出更为贴近真相的结论,更大程度保护案件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先决关系制度导致一定要以一方先审理的结论为依据时,即使存在“民刑并行”的情况,实践中法官也大都选择“先刑后民”以避免对“事实标准”认定的不同,这也是“九民纪要”从绝对“先刑后民”原则向“不同事实分案处理”原则转变的原因。
解决民刑交叉问题需先以案件是否归属“同一事实”来作为孰先孰后的评定标准。在“同一事实”认定上,“先刑后民”的审理思路不是简单的观念问题,而是基于制度设计而产生的趋利避害的理性选择的结果。[3]“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中将第122条“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应当分别审理”变更为“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在合同纠纷中,债务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九民纪要”对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做法予以了纠正。由此可见,很多民事诉讼并不当然一定要等刑事诉讼的结果。民诉和刑诉中并没有规定一定要“先刑后民”,而只是指出在“同一事实”的案件中,一个案件如必须等待另一个案件裁判结果时,才对此案件进行中止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所以在具体案件中,首先应该确定案件事实是否属于“同一事实”,而不是盲目按照惯例或“不中止可能导致案件界定标准不清晰”等理由,让民事审判主动让路于刑事审判。故无论从哪方面看,“先刑后民”都不应作为处理民刑交叉诉讼的原则,所以一向被法院奉行的“先刑后民”是对法律条文的一种误读。
“九民纪要”在民刑交叉案件部分明确指出,社会经济多样性的高速发展,各式的金融合同诈骗、民间借贷、P2P融资等不法活动层出不穷,面对持续增长的发案率,如何界定“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如何区分“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抑或是“民刑并行”,如何作处“中止审理”还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分案处理”就显得尤为重要。从“九民纪要”征集稿和正式稿对比中可以看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即在民事案件中发现有犯罪情节的,根据规定需要将有关犯罪情节的材料进行“移送”。但此移送并不是民事案件的中止或者驳回,而是把相关材料进行移送,对与刑事犯罪无必然联系的或者不需要以刑事犯罪的审判结果为前提的事实,就仍然需要继续审理。刑事案件虽然是从民事案件中被发现,并不一定就要与刑事案件有着必然的联系;即使有联系也不一定是要以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前提。换言之,民、刑分属不同法律事实的,民刑并行;民、刑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先刑后民。
在最高院颁布的六起典型的民刑交叉案件中,对“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如何正确处理和适用做出了列举。[4]例如,“俸旗公司诉辽宁储运公司、谷物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就是绝对的“先刑后民”原则向“不同事实分案处理”原则转变的代表性案例。此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不仅主体不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同,而且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故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此案是典型的单位实施了民事行为,而自然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这两种行为之间并没有冲突,对于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可以相互独立各自认定。故在民事诉讼中,当法官已经对证据做出了明确判断,即使在刑法上构成犯罪,也并不影响民事审判的正常进行。法官可以直接进行民事判决,这也正是司法独立审判的一种体现。
如此引发了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如何理解“在先判决”的既判力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如果在案件中已经先行提起民事诉讼,之后发现了刑事线索进行移交的,债权人在民事判决已经得到了足够的赔偿,后因没有得到充分执行的或者被告人履行不能或拒绝履行的,在刑事判决中应重新作出判决进行退赔或者收缴处理。此种观点等于是用后生效的刑事判决来替代先前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先搁置债权人是否有可能双重受偿问题不说,单纯从判决的角度就已经造成了对先前判决的既判力的一种否定。债权人的民事判决已于先前做出,从法律程序层面可以认定债权人的利益已经通过诉讼得到了维护,只是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没有得到最终的受偿。如果因为没有得到最终的受偿就通过刑事判决进行弥补,就会导致有更多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在民事执行不能或不力的情况下,恶意挑起刑事诉讼滥用诉权,扰乱司法秩序和浪费司法资源。所以无论是从对“先决判决”尊重的角度来看,还是法律地位及效力的认定角度,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对于已做出的生效判决,我们都应当遵守和执行。
民刑交叉案件一直争议较大的原因是各种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相互交织,很容易让审判人员产生对法律行为性质的错误认定。很多案件可能只是一种普通的民事不法行为,但却被认定为刑事违法而进入刑事程序;有的案件看似合法,但在其合法外表下隐藏着严重的犯罪事实;且一个案件除事实上的交叉关系,还存在诉讼主体的交叉等。在判断民事关系是否应当中止或者驳回的问题上,学界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对立观点。否定说立足于司法的独立审判,认为各审判机关应当严格遵循审判权互相独立原则,民事的审理不必然依赖刑事判决的认定;肯定说则立足于司法认定的一致性。判例和学界虽然多数认可肯定说,但实务中案件错综复杂,是否具有明显的民刑界限往往不能用固定的规则加以区分,要根据具体情形予以考量。
民刑交叉也有很多案件并不具有“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但在形式上却很难区分。如何在民事不法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中明确民刑界限,是能否正确处理案件的重点。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更多案件是民事与刑事的一种重叠竞合,那么首先应当摒弃“先刑后民”的惯性思维,然后再通过对是否为同一主体、同一相对人、行为本身三个方面来进行确认是否归于“同一事实”。在最高院发布的案例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民刑交叉案件就是现在盛行的“套路贷”。“套路贷”案件之所以具有如此大的迷惑性,是因为其用合法的民间借贷掩盖诈骗犯罪的事实,通过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构建出与被害人之间民事平等主体身份,进而通过民事债权关系来实施诈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除掩盖诈骗事实外,“套路贷”还经常使用恐吓、敲诈、拘禁及更多伤害人身权的非法手段对被害人进行控制,因而被害人通过刑事判决往往不能主张精神赔偿和间接损失,此时可在刑事审判结束后重新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己权益。
在过往的几十年中,民刑交叉案件一直都在孰先孰后的问题上进行讨论,却忽略了法律秩序是相互融合、相互补充、相互统一的,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对于合法性的事由在各个部门法中可能存在表述形式的差异,但标准应是统一的。故法秩序的统一性准确地说是这些个别的法领域之间不应作出相互矛盾冲突的解释,应在统一社会秩序语境下培养价值共识。[5]不应存在着一种行为在一个法律中是合法,却在另一个法律中是违法的这种扰乱法律内部秩序的理论逻辑。“九民纪要”中给出了明确的“绝对分案处理”标准和“绝对不中止审理”标准,以此希望促进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说到底,就是要打通各部门法之间的阻塞,在可能出现交叉竞合的地方进行融合和有效衔接,合理构建民刑交叉案件办理机制。此外,无论是“先刑后民”还是“民刑并行”都应该坚持程序和实体审理并重的原则,不能再出现以往只要存在民刑交叉案件,就直接倾向于主动移交给刑事程序,导致只要刑事没有审结民事也一起跟着久拖不决的现象。
随着民刑交叉案件的日益增多,民事审理和刑事审判都肩负着调整保护市场主体人身利益、财产权利和公共利益的职能。这不仅要求各部门法之间对“同一案件”“同一事实”的认定应当标准一致,也要求审判人员必须能够准确掌握各项法律的立法精神,综合运用法律知识平衡私法与公法的冲突,谨慎的介入,运用最少的司法资源达到民事定分止争与刑事惩罚相一致,杜绝滥用公权力行使干预民事审判、影响营商环境的情况发生。审判应该站在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遵循一些公平公正的理念,如谨慎适用刑事审判,坚持民事优先原则等。在案件的审理中也要对全案进行全方位的解读,依法依规实事求是的认定案件事实,避免依照惯有的刑事定罪思路贸然介入民事案件;避免对法条简单照搬,确保每个案件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受害者的权益。
遇到民刑交叉案件时,目前可以先尝试将两个案件的合议庭合并组成一个共同审判庭进行审理,而无明确的先后之分,由审判组织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做出具体方案。审判组织成员可以就民事及刑事上的相关问题互相借鉴,让办案法官不再局限于自己管辖的领域。在事实认定上也可以使办案法官直接互通有无,还可以通过多种程序追究不同主体的责任,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大大减少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等待时间和因民事中止而带来的对自身利益无限制的搁置,更高效快捷充分地保障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