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越以司法为导向的法学研究范式

2021-01-16 03:40李俊才
黑河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中心主义法学范式

李俊才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法律作为一门社会文化,其发展深刻地反映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需求的变迁,当社会法治发展,法律的需求增加,立法被社会更加看重。20世纪下半叶,中国的法学研究主流是立法,揭示法律与国家意志、阶级意志的关系是法学人的任务,法学研究的主流。“法律是国家制定认可的规范”“法律是统治阶级的体现”,诸如此类提法已经占据书刊论文多年,这种思想明显体现了一种从立法者角度看法律的立场,也即立法中心主义[1]。随着社会的发展,立法逐渐完善,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建立并完善,法学研究的 “上游理论”热度已然慢慢淡去,对司法及法律实践等“下游理论”慢慢成为法学界的主流。

随着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的召开,全面依法治国进一步深入,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司法改革也将进一步加强,因此,对于司法研究的要求也会越来越高,对于主要法学理论的需求也会慢慢变化。诚然,司法中心主义对于法学实践性的体现是毫无疑问的,但社会的变化也要司法中心主义适时而变。社会分工的细致化、精准化,对于理论和实践脱节的应对不足,对于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弥补不足等都需要跨越司法中心主义,不断弥补司法中心主义的不足。同时,仅仅站在司法中心主义去看法学研究是远远不够的,需要从多范式、多维度去看法学研究,这样才能形成对于法学研究较为全面的观点。笔者将对多种法学研究范式进行分析,对几种范式问题和可借鉴之处进行对比和分析研究,以期给出对于跨越司法中心主义的完善建议。

一、司法中心主义研究范式的发展及问题

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会根据社会现实问题做出反应,法律适用问题随着社会发展被需要催生了司法中心主义,那么在法学逐渐发展过程中,司法中心主义作为一种研究范式也必然会随着社会发展而逐渐变化[2]。司法中心主义顺应时代发展,推动了法律方法的发展,使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等方法走入研究者的视线,但司法中心主义也存在诸多问题,这是毋庸置疑的。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开展,停留在目前的司法中心主义显然是不行的,这就需要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笔者认为司法中心主义导致中国的法学教育呈现出过多的司法化,同时留下了一系列比较“空洞”的问题。

第一,司法中心主义研究范式让中国的法学教育更加司法化,培育司法人才成为了法学教育的目标。各大高校开展法学教育时优先将培育司法人才(法官、律师等)作为首选,法律人才培养成为司法人才培养,法治队伍和政法队伍划了等号。法学教育教导学生掌握国家现行的刑法、民法、诉讼法等实体法和程序法,让学生形成一种将所学法律与具体案件相关联的能力,从而在实践中解释并运用法律。法学教育课程安排更是突出司法化,强调学习法条联系实际案例,课堂上讲课强调以案例教学为先,强调法学教育与案例紧密结合,各种教育资源都有案例为中心。律师辩论赛、模拟法庭、法律案件诊所课轮番袭来,选择的案例多半是法院、检察院、律所的实际案件,这样就是为了锻炼学生的法律应用能力。法学教育与法院、检察院等联系十分紧密,学生的实习通常会在这些地方开展,日常会有法官或检察官前来讲座甚至教学,一切都为了法学生更好地提前适应这样的业务环境[3]。司法中心下,法学职业专业技能训练也将重心放在了司法技能上,职业技能训练更是根据法官或律师要求来定,一来培育法学生的司法思维,让法学生以律师或法官的思维去思考问题,站在其视角去思考解决问题的方式。再者,培育学生具体司法技能,让学生熟悉辩论技巧、司法文书写作、司法礼仪等与实际案件处理相关的技巧。这样的技巧训练忽略了关于立法技巧、行政执法技巧、企业法务技巧法律风险防控技巧等技巧训练,从而使立法、行政执法等其他法律相关的职业被间接架空,这样的法学教育评价体系有悖于全面依法治国而不得不调整。

第二,司法中心主义研究范式强调了专业化、高深化,但仍然难逃无法实际解决部分实践问题的命运。随着社会分工的加强,司法中心主义也不断突出研究精细化、专业化,而精细化、专业化的研究在学术上的表现是去研究一些高深、精细的法学理论。现在的许多学者总喜欢研究一些高深的理论,这种高深的理论以让人听不懂为荣,越是让人理不清逻辑,越是让人觉得水平高,也越不容易出错。当研究远离法律具体规定,越高深,学者的各种观点似乎都会有道理,这是因为一个从来没有学过哲学的人,也可以说出一些难以反驳的大道理,一个从没有碰过法学研究的人也可以给出一些正确的观点,别人都没有说过也就不好评判对错。在这种专业化高深化研究趋势下,研究成果到底能不能对实践有益也就不得而知,当理论没有实践作为具体支撑,那也只能停留在理论阶段,成为一种看着很美却没有用的东西[4]。法律判决结果难以被执行,执行难成为困扰法院的一大难题;有些案件的处理结果让人觉得很可笑,拍卖一支签字笔等低级错误让公众对司法大失所望;有些判决时间和金钱花费巨大,让当事人身心俱疲,诸如以上的问题发展,从侧面反映了司法中的问题还很细、很多,体现经验的不周延性[5]。这就是理论研究和实践的脱节,研究者虽然注意到这些问题,但还是力不从心。

第三,司法中心主义范式存在着“一厢情愿”的浪漫主义。法学研究范式的变化也受到国外主流思想的影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20世纪80年代之前,受苏联的影响,中国的法学研究流行国家主义下的立法中心主义。在80年代之后,改革开放阔步前行,社会思想得到解放,在英美国家注重司法重要性的影响下,中国的法学研究范式也变成了司法中心主义,“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对于法律的实践性,德沃金曾有着这样的说法,这描绘了一幅司法中心主义下法律世界生机盎然的画面,法院成为了法律的核心,法官是法律的忠实守卫者[6]。当然,这是一幅理想的画面,在此可以设想,如果法官都可以成为法律的忠实守护者,那么法律研究者将可以通过法律研究撬动整个社会的运转,法官忠诚于法律,而法学研究者通过研究法律传输个人的有价值的思想,法官通过实现法律的作用而运用法律,同时传输着研究者的思想,这样研究者将可以通过研究来实现对法官思想和社会思想的影响,故而司法中心主义可以很好地为法学研究进行导向[7]。

中国的法学研究者在这种美好的期待下学习着英美,幻想着中国也可以达到这样的境界,可学习不同体制下的东西终究会消化不良,中国历来强调走独立自主、自力更生的路线,就是看到了中国国情的特殊性,因为某些思想总会不那么适应中国实际。苏力教授曾在《送法下乡》书中说过,中国的基层法官在解决纠纷时会考虑多种因素,这不是一种不守规则的表现,而正是一种司法与实际情况结合的表现[8]。中国的司法环境不同,将英美的司法中心主义研究范式生搬硬套到中国,其效果必然大打折扣。虽然英美法系很强大,影响力很大,但其诞生的背景不同于中国,用中国的语言去解读英美的法律思维和方法自然会结局不同,幻想着以这种研究范式解决所有问题,自然有点“一厢情愿”的浪漫主义。

二、其他法学研究范式的借鉴分析

1.契合立法的法学研究范式

“法律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规范性文件”,从我国对法律的传统定义上可以看出,对法律的定位依旧是规范,是国家制定的规范,所以法律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以维护国家利益为首要目的,这明显是一种立法中心主义思维,强调法律的国家性[9]。立法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是基于国家主义而存在的,国家主义十分强调国家利益和国家意志,一切法律研究都要为国家法律服务,法律的立改废存全部是根据国家意志而定。在国家主义的支配下,最高权利机关制定的法律十分注重国家利益的至上性,在此观念下,问题就会凸显。一方面,当国家利益和其他利益相冲突时,司法如何能够成为维护最后正义的工具?在司法中,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的司法工作人员,必然需要维护国家利益,此时正义的天平将会倾向国家利益,那么这显然违背了司法公正的要求。但如果司法工作人员恪守中立,不偏不倚,此时身为公职人员的司法工作人员自然也会良心不安,没有维护好国家利益,如何考量利益冲突将会使司法工作人员左右为难。在立法中心主义下对国家利益的过分强调显然会挑战司法中立的原则,不利于司法公正,为了缓和这种立法中心主义思维对司法的影响,自然需要吸收其他主义的有利一面。

另一方面,在立法中心主义思维影响下,法律工作者从法律规范出发,站在立法者角度,以立法者的思维模式试图以法律不变应对实际情况的万变,强行套用法条,不考虑逻辑问题,最后导致判决书缺乏说理推理、解释、论证。这样的判决书往往让一部分人看不懂,看不懂其中的逻辑论证过程,也不知法律条文和判决结果是如何具体衔接的。逻辑论证的缺乏导致判决的被接受性变小,社会大众可能会更加觉得法律的不可预测性加大,神秘感增强,而作为普通大众在看不懂判决书时,往往会归结于自己不懂法,这样其实是一种变相的“拒绝公开”。作为法律,其可预测性要求法律在具体运用到个案中具有一定的逻辑论证和推理解释过程,要让社会公众明白案件的结果和法条之间的联系,每一个法官都有其自己较为稳定的逻辑过程,这种逻辑过程会潜移默化影响法官的思维方式,影响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说理论证。在案件的具体分析时,法官自然少不了综合性法律方法的运用,需要法官用一个较为完整的思维方式去思考案件。同时,法官在判决时需要一个较为正确的逻辑论证过程,法官的逻辑推理也需要符合大众常理的认知,不能违背基本的逻辑常识,因此,对于法官的法律思维要求也更高,这样做出的判决所引用的法条会和事实结合更加紧密,社会大众在研读判决书时才不会过于晦涩难懂。再者,这也符合实际的公开要求,文书的公开是形式公开,是公开的第一步,被社会大众读懂并接受才是实质公开,是更上一层的公开。

2.满足行政需要的法学研究范式

行政中心主义研究范式一直以来不被重视,这种研究范式以行政主体视角看法律问题,让部分学者难以接受其正当性。随着当代社会民主法治的发展,部分学者认为行政权力越受控制,法治才能越好发展,法治似乎站在了行政主体的对立面,对行政主体权力的控制成为一种共识。用法律来控权成为一种研究旨趣,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成为制定法律和运用法律的主体,行政机关则成为法律规制的对象,三者关系成了两相对立,立法和司法为正,行政为负,随着法治社会的发展,这种观念也需要从新正视[9]。首先,行政机关不仅仅是法律执行的客体,更是立法的主体。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已经在数量上很大地超过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司法人员需要使用的常规法律法条数量也远远不及行政机关需要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机关早已经超越了司法机关成为法律使用的第一大机关。其次,行政执法人员数量巨大,远远超过法检等司法机关人员数量。法官、检察官是人们比较熟悉的法律人,因为法检这些机关在解决案件问题时需要使用到法律、法规、规章,是大众常识里的法律人。随着依法行政的开展,远超法检人数的行政人员将会更加严格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税务征收、行政处罚、治安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都需要行政执法人与依法办事,那么毫无疑问,这些执法人员就应该纳入法律人的范畴。这点从全面依法治国后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就可以看得出来,行政执法者也需要持证上岗,同时,行政执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产生的影响也必将超过法、检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所调整的社会管理、服务数量远多于法检所调整的对象,行政执法的频率远高于司法活动,这样的形式将导致更大数量行政机关和普通大众之间的接触,更多的接触也就会带来更多的问题,问题多了对社会产生的影响也将更大。因此,可以说,行政执法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也是需要发展的,虽然还无法代替司法中心主义,但应该需要法学界留有足够的关注度才可以。

3.顺应人民利益的法学研究范式

法学的社会性要求法学研究要有一个目的导向,而法学研究的目的应当可以用正当性依据来概述,外国的法律研究历史和中国的法学研究历史都可以从侧面印证正当性依据的重要性。当代法学研究的正当性可以用人民的需要来解答,法律能不能满足人民的需要,能不能让人民满意,能不能解决人民的问题可以说是当代法律正当性研究需要思考的一个问题,法律界需要站在人民的解读去思考问题,这样法律在制定和运用过程中才能更好地合民意。正因为当代中国法律研究的正当性依据来自人民的需要,因而,人民中心的法学研究范式自然而然的有其存在的价值,不仅正当性问题需要人民中心主义来阐释,具体适用法律时也需要人民中心主义解释。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不仅要通过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等方式去说理论证,阐释法律的本来含义,忠诚于法律,更应该去忠诚于人民,忠诚于人民对法律的期待和理解,可以说法官等法律人在用法时也是在普法和树立法律的权威,所以法律的可预测性很重要。一方面,法官等法律人在用法时不能只是一味地追求法律效果而忽视社会效果,这样会导致民众疏离法律,对法律失去信心,不利于法律效果的持续发展;另一方面,法律的一般意义是调整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调整需要制定法律,然后民众根据法律去规范和约束自己的行为,当民众的行为僭越法律时,再由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出面去维护法律的权威。在这一层意义,民众的守法是法律的社会调整功能的内在之意,法律不仅仅是司法者等法律人运用的,更应该是普通民众“运用的”。这层运用包含着两层含义,一是民众理解基本法律规定的文意并自然而然的遵守法律,二是当民众需要维护自身利益时,利用法律作为工具。可以说,普通民众才是法律的第一大使用者,所以,以人民为中心的法学研究方式也可以说是理所应当的。

三、全面依法治国下的法学研究范式

全面依法治国对当代法学研究提出了新的要求,司法中心主义这种法学研究范式需要与时俱进得到完善,不仅仅是从司法中心主义出发,更应该是跨域司法中心主义的沟壑,从多方面、多角度去思考法学研究问题。

1.法学教育的完善对策

“百年大计,教育为本”,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国家布局背景下,这种司法中心主义带来的法律人才培养的司法化无疑是法学教育的狭隘,法律人才不等于司法人才,法治队伍更不等于政法队伍,在全面依法中国的背景下,各种涉法的活动都在发展,许多新的涉法活动在诞生,因而,这种司法中心主义以培养司法人才为重点的法学教育模式需要改变。司法人才仅仅是法治人才的一小部分,诸如,立法、执法、普法、企业法务等其他法律相关的活动对人才的需要越来越大,但这些方面的人才培养尚未得到法学教育的足够重视。笔者认为,法学教育需要全面发展,从法学教育上开始,率先突破司法中心主义。法学相关的职业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从事法学立法的工作者,二是从事法律实务的工作者(诸如,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务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三是法学教育和研究的工作者。为了契合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推广,笔者认为要从三个方面完善。

首先,对于从事立法的研究者,更要强调法学教育培养的全面性和系统性。立法者重在起草法律,其更要求知识结构的完整和逻辑性,接受法律知识教育,形成法律逻辑思维,学会使用法律方法,学会理性架构。立法讲究整体逻辑,需要立法者善于架构,懂得对比借鉴,保证法律体系内部的严谨性、可操作性,所以立法者知识的系统性格外重要。当代中国的法学人多是由大学的法学院培养的,一些法学院以司法为重,照顾一些课程,冷落一些其他课程,在学分、学时、教师配置方面都得不到保证,部分课程对于培养立法者的知识体系还是至关重要的,所以,法学教育要更加全面性,在日常教育时要更加有计划地去启发那些希望走向立法道路的同学,让其学得更全、更系统,培育立法储备人才。

其次,对于法学实务教育,需要更加开放和包容。司法人才培养不能仅重于法政人才培养,法政人才仅仅是法律实务人才一部分,在教育过程中,需要力求开放性和包容性,这可以试图从教育资源配置上入手。法学院不能仅仅向一些司法部门敞开大门,可以和一些公司建立联系,进行企业法务的互动交流;可以和政府执法部门进行沟通联系,进行学习互动;可以和一些政府普法部门建立联系等[10]。法学院在进行实践教育时可以和以上这些机构进行联络,让学生可以获得前往不同的实务部门的机会,从而让学生接触到更多的法律实务资源。

最后,对于从事法学研究和教育的人员,在法学教育时,应当注重教学的阶段性和专业性。法学教育主要依赖广大院校的教学,而广大院校则依赖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培养法律人才,法学教育和研究者作为我国法学研究的主力军,其法学知识体系的系统性也很重要。法学本科教育要着重于培养法学生的基本法律思维,让学生掌握基本法律方法和研究手段,法学知识的积累在这一阶段较为重要;研究生教育则要培育学生在某一专业方向的研究能力,使法学生的知识能力和研究能力法得到提高,促进培养法学研究教育人才。通过以上几点,促进法学教育模式的一种转变,从而适应全面依法治国的需要,同时也从教育上反向促进司法中心主义研究范式做出一定的让步。

2.推进司法改革,促进研究成果的转化

全面依法治国战略中,一项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就是司法改革,促进司法独立、公正一直是司法改革的重心,但笔者认为这项改革需要更加广阔,推动司法实践与理论的更好结合应该包括在内。诚如上文所说,司法中心主义强调了司法研究的专业化、高深化,但却仍然无法解决诸如执行难等部分实践问题,如何将理论研究更好地与实践结合,高深理论如何与实践结合却需要反思。笔者认为对于这种司法应用理论研究可以以一系列方式进行检验,从法学研究的课题立项上着手,对于相关研究课题进行严格把关,将研究经费用在专项问题上,用在司法领域急需解决的问题上,但同时需要强调的是,这方面的研究可以在经费上予以优先保障,在经费数量上进行一定比例扩大,激发研究人员申请的积极性。在研究成果完成研究的基础上,及时将研究成果与实践结合,用实践检验,学习司法领域中的追责制,建立一种研究成果追责制,从而保障研究成果的质量[11]。同时,研究者也必须及时调整个人研究导向,掌握什么时候研究前沿问题,什么时候研究实用问题,不能将高深理论作为法学研究的避风港,更不能闭门造车。法学研究者既然选择了做研究就应该认识到法律的阶级性,法律的社会性,保有一种家国情怀,更需要有一种为社会分担问题的决心,将法律研究透彻以解决实际问题。

3.推动多研究范式共同发展

司法中心主义研究范式需要及时吸收其他研究范式的优点,不断进行完善。司法中心主义应该和司法的社会核心地位相匹配才能发挥最大的作用,但在我国,司法在日常生活和法学界所占的地位和起到的作用还不是非常大,司法者和立法者以及行政执法者相比还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司法中心主义的现实意义可以说还没有达到理论所说的地步,因而司法中心主义研究范式可以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开展而重新考量其地位[12]。进一步说,所谓立法中心主义研究范式更多是一种被法学界提出以和司法中心主义做比较的学术理论,其强调法律和国家的关联性,而司法中心主义强调法律的运用实践性,满足行政需要的法学研究范式强调从行政主体对法律的要求去开展研究,而顺应人民利益的研究范式则强调站在民众的立场思考法学研究,几种研究范式都有其自身的理由和逻辑结构,很难从某一点就推翻全部,所以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各研究范式的研究者都需要以彼此为参照,互相学习。司法中心主义研究范式契合当下中国司法需要,其他研究范式也有其特点,不能更不可独善其身,相互借鉴,取长补短共同推进中国法学研究的繁荣,推进社会发展才是其必由之路。

四、总结

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司法中心主义明显不能满足中国法学发展的大需要,司法中心主义研究范式导致法学教育有点偏畸,法学教育事关法学界整体风格的塑造,事关中国法学未来的发展,事关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实施,因而需要从法学教育入手改变法学培养模式,进而为法学研究、司法等发展做铺垫。以司法实践为导向的研究范式存在不足,研究者应当脚踏实地,切实用理论成果解决实际问题,不能一概求高求深,脱离社会需要的土壤。同时,司法中心主义研究范式和偏向立法重心的研究范式等多范式需要相互融合,相互学习,促进共发展,从而推进中国法学发展的大繁荣,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更好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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