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探索中的问题与对策

2021-01-15 01:26王晓桐
关键词:家事审判法院

王晓桐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家事审判的对象是家事案件,与普通财产性案件不同,该类纠纷涉及身份关系、家庭伦理道德、亲情和社会公益,背后往往潜藏着复杂的情感纠葛。身份关系是家事案件最核心的构成要素,家事案件基于身份关系的存在而产生,主要包括身份性争议和以身份性争议为基础产生的财产性争议。近年来,社会经济高速发展,传统婚姻家庭结构发生了重大变迁,新的利益关系、现代婚姻观念对家事审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期待。为公正、妥善解决家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启动全国范围的家事审判改革。目前家事审判在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已经取得长足进展,各地试点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和域外经验积极探索符合本地司法特色的家事审判合议庭、家事法庭和家事少年审判庭(1)目前绝大多数试点法院建立专门家事审判机构,其中设置独立家事审判庭的超过50%,少年家事法庭达到20%左右。参见杜万华.论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J].中国应用法学,2018(2):1-9。例如:陕西省彬州市法院于2017年5月成立家事审判合议庭,并配备两个员额法官团,实行“1法官+1助理+1书记员”模式,专门审理家事案件;重庆市梁平区法院于2016年9月成立家事审判庭,配备庭长、副庭长各一名,同时抽调两名员额法官,按照11的比例组成4个专业审判团队;上海市普陀区法院于2018年8月成立家事少年综合审判庭,负责受理普陀、杨浦、嘉定、青浦4区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和普陀区所有家事案件。。不可否认的是,各地的探索实践尚存在家事审判团队专业化建设不够、社会化力量动员机制不足等问题。一些国家为应对审理家事案件的特殊需求,早已设立了家事法庭或家事法院,目前已较为成熟(2)美国于1910年设立首个家事法庭,现今已有12个州建立家事法院,几乎所有州都设立家事法庭;日本于1949年建立家事法院,分布范围遍及全国,是目前拥有家事法院数量最多的国家;英国于1970年在高等法院内部设立家事法庭,并于2014年建立家事法院;澳大利亚于1976年建立联邦家庭法院,其地位相当于联邦法院的专门法院;德国于1976年在联邦法院、州上诉法院、州法院及各地方法院内部普遍设置家事法庭。。从长远来看,基于家事案件之独特性及近年来家事审判的新情况,我国在司法改革进程中,有必要构建符合我国国情和实践需要的家事审判专门化机构,不断推进家事审判专业化向深远发展。

一、我国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变迁及传统家庭结构解体,新型家事纠纷不断涌现,家事案件化解难度不断增大,“传统审判方式在处理家事案件中的能力短板日益凸显”[1]。当今两大法系尽管法律传统迥异,但是多数国家和地区仍不谋而合地将家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特殊领域予以区别对待,究其根源,乃“整个社会对家庭关系及家庭关系纠纷的特殊性的理性认知”[2]。为了应对纷繁复杂的家事纷争、实现家事案件的妥善解决,适时构建符合实践需求的家事审判专门化机构确有必要。

(一)家事案件独特性的内在要求

1.家事案件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具有公益性色彩

众所周知,财产关系往往涉及个人私益,故而严格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国家一般不加以干预[3]。身份关系“系建立于男女间之婚姻及亲属间血统社会自然之事实关系”[4],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家事案件的身份利益天生与家庭伦理秩序及社会道德规范息息相关。换而言之,家事案件看似纯属私人争议,实质上已然与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相连,带有鲜明的公益性,不容私人任意处置。据此,人身属性应为家事案件最基础与核心的构成要素,正是基于特定的亲属身份,当事人之间才产生了若干权利和义务[5]。进一步而言,家事案件不单单是某项财产或利益的争夺,其审理结果和质量还牵涉当事人及家庭成员终身利益乃至几代人的恩怨。由此,家事案件便不能简单适用财产性案件的处理方式。

2.家事案件涉及非理性因素,很难对其做出泾渭分明之评判

表面上,家事案件牵涉财产分割、精神安慰费、抚育费等金钱支付请求,实质上却是亲属间情感上的纠葛,夹杂诸多非理性因素[6]。不难理解,相较于普通民事审判,家事案件之处理更强调情感和人际关系的修复,即更注重裁判结果的实质正义。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离婚诉讼时,会涉及夫妻身份关系的变更,还会牵涉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认定和划分,以及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等附带事项。相形之下,未成年子女的心智和身体尚不成熟,未成年子女在家庭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难以与父母进行平等对抗,而且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创伤并不会因诉讼终结而消失,而是不断渗入其成长过程中,故而未成年子女往往是夫妻关系破裂的最大受害者。因此,为实现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化利益,家事审判应贯彻法官职权探知原则,合情合理地解决家事案件。

3.家事案件具有隐秘性,案件事实认定难度较大

家事案件主要发生在具有亲属身份和血缘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所涉事项多关系个人隐私,案外人通常难以知悉。因此,在家事案件爆发之前,基于亲属关系和情感信任,家庭成员一般不会有提前保留证据的想法。此外,基于家丑不外扬的传统理念,案件审理过程中,知晓案情的家庭成员往往不愿意出庭作证,由此导致“清官难断家务事”。在此种情形下,家庭成员一方为了满足自身私利,很可能会唆使亲属作伪证,甚至伪造证据,模糊案件事实。显然,在没有真实可靠证据的情形下,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法官难以做出判断。

一言以蔽之,基于家事案件的独特性,应当为其构建相称的审判机构和配套机制,唯有如此,方能更好地应对错综复杂的家事纷争,维护家庭和谐安宁。

(二)家事案件不断增多且日渐复杂的现实要求

1.家事案件数量庞大

家事案件作为民事案件的重要类型之一,在全国法院历年收案中长期占据较大比重,尤其是近年来在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影响下,法院受理的家事案件数量不断增长。相关数据显示,全国各级法院审结的一审婚姻家庭、继承案件2016年为175.2万件,2017年高达854.6万件,分别约占一审民事案件总数的26%和27%(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69d3772d9e94aae3ea2af3165322a1.html,2020年12月3日访问。。诚然,家事案件数量的急剧增加引发新一轮家庭结构的变迁,不但对法院既有的人员、财政等司法资源带来沉重负担,而且因为家事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在性质与需求上存在显著差异,较难用传统审判方式妥善解决,因而给法院带来重大的挑战[7]。

2.家事案件日趋复杂化

首先,家事案件内容日益繁复。目前离婚诉讼牵涉夫妻财产分割的类型,除以往的金钱、不动产外,还会涉及股权、债权及知识产权等。特别是涉及家族企业的离婚案件,因掌权者大都是亲朋好友,一旦处理不好,不仅影响家庭成员的人际关系,而且会损及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给国家和社会带来消极影响[8]。其次,家事案件类型日益增多。过去家事案件主要是离婚诉讼及其附带案件,随着社会的发展,新型家事案件大量涌现,如虚假离婚案件、同居析产案件、胚胎继承案件等。不仅如此,家事案件也日益复杂和多元,家事诉讼与非讼事件不再是泾渭分明、截然两分的态势,而是呈现一定的交叉与融合,传统程序二元分离论遭到学者的质疑[9]。域外有些国家为了解决此难题,采取单独立法方式加以处理。譬如,德国于2008年颁布《家事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法》,对家事案件全面实行非讼化处理。

(三)解决传统审判方式处理家事案件能力短板的策略考量

传统民事审判方式主要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来发现案件事实,进而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家事案件牵涉亲情、爱情等非理性因素,对抗与判定式的程序构造过于注重当事人之对立,其不仅难以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甚至会激化矛盾,产生更严重的后果。家事案件大多是婚姻家庭矛盾日积月累的结果,家庭成员之间缺乏规则意识,其在法庭上所做的陈述时常缺乏证据支撑[10]。也就是说,与财产性案件相比,家事案件当事人在证据收集过程中会面临更多的困难和挑战。然而,我国家事诉讼长期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分配规则,法官职权干预程度不高。

如今,随着时代进步,家事案件复杂程度日益提高,传统审判方式在处理家事案件中的局限性渐趋凸显。究其根源,乃是我国没有专门化家事审判机构,法官长期在普通民事审判庭中处理家事案件,深受传统庭审方式的影响,容易忽略家事案件的特殊性。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家事案件常被视为“小打小闹”的琐细争议,很多法官不愿意主动审理家事案件,甚至认为成为家事法官会阻碍自身的长远发展[11]。

构建家事审判专门化机构可有效解决此问题。家事审判专门化机构作为管辖家事案件的特殊审判组织,其主旨就是采用契合家事案件特质的审判理念和方式,最大限度地调整、修复破损的人际关系,从而维护家庭和谐。就此而言,家事审判专门化机构可以为迅速、妥适解决家事案件提供有力保障。

二、我国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的实践探索与问题

自家事审判改革试点以来,各地试点法院为构建家事审判专门化机构进行了诸多探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也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之实践探索

1.创建专业化家事审判团队

专业化家事审判团队是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的基础和保障,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改革试点期间,各地试点法院积极推进家事审判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和规范化建设,不仅重视法官的专业化水平,而且注重其在实践经验、业务能力等方面的综合素养。例如,德州市武城县人民法院组建“1+1+1+N”模式(4)“1+1+1+N”模式指一名家事法官、一名法官助理、一名书记员和多名家事审判辅助人员。的家事审判团队,筛选审判经验丰富、善于做调解工作的资深法官担任团队负责人,并配备较为专业的家事审判辅助人员。女性更具亲和力和耐心,所以许多试点法院还要求家事审判队伍中必须具有一定数量的女性法官。又如,安徽省试点法院规定,家事法官应相对固定,其中女性法官的数量不低于50%[12]。此外,有的试点法院还要求承办家事案件的法官必须已婚。譬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规定,家事审判合议庭中的法官年龄应在40岁以上,且已婚、孕育子女;商丘市宁陵县人民法院则规定,未婚和年龄在35岁以下法官不得担任家事审判庭的法官。

2.完善家事审判硬件设施

家事审判专门化机构试行中,硬件配套设施的完备、外部环境的营造亦十分重要。当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试点法院纷纷加大人、财、物的投入力度,82%的试点法院扩建、增设了契合家事审判特点的配套设施,为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改革提供了充足的物质保障[13]。例如: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创建家事诉讼服务中心,内设现代化圆桌审判庭、专业调解室、单面镜观察室、心理疏导室、社工工作室、调查室等功能室及审判工作人员办公室,并对功能室进行了“家居式”的装修布置;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改造家事审判场所的设置,将对抗制审判布局变更为圆桌式法庭模式,通过设置家事调解室、心理疏导室、未成年人看护室及家事审判文化墙等来弱化传统审判场所的庄严肃穆气氛;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打造“亲和睦诚”家事法庭文化长廊和供孩童放松娱乐的亲子活动区,以此达到缓解当事人紧张情绪、唤醒亲情之目的。总而言之,配置符合家事审判特点的硬件设施,能够深度展现家事审判独有的柔性与温情,彰显家事审判专门化机构的社会性质,有利于促进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推进。

3.积极吸收社会力量参与审判

婚姻家庭关系虽属私法调整,却是私法中最具鲜明公益性的部分,因为婚姻家庭不仅是个人生活的归属和屏障,而且担负着未成年人初步社会化的重任[14]。从本质上讲,法院社会性职能的实现必须与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社会组织协调配合,形成法院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家事审判多元化解机制。事实上,除家事法官以外,各地试点法院也非常重视家事审判辅助团队的建设。例如: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借助婚姻家庭服务中心、社区等社会调解资源开展联合调解,与海曙区关工委、宁大律风公益社团合作,从中选取合适人员作为家事调查官,在家事案件中开展社会调查和判后回访;温岭市人民法院则从妇联、关工委、老年委、医疗卫生机构、专业研究机构中选聘特邀调解员、家事调查员、心理咨询师等参与家事审判,并联合妇联、司法局等创建“和合”家事调解室。还有的法院立足当地实际,创建多渠道的家事审判辅助团队,如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与高校、司法局、妇联、教委及乡镇(街道)开展合作,打造富有特色的家事审判咨询队伍、家事调解疏导队伍和家事调查帮教队伍。

(二)我国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探索中的问题和难点

1.家事审判团队专业化建设不够

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工作启动后,各地法院逐步加强家事审判机构及审判团队的建设,然而制度规范定位的缺位导致家事审判团队专业化建设不够,在实践中未发挥应有的作用。

首先,缺乏具体选任家事审判人员的制度规范。当前,各地试点法院积极选拔家事审判经验丰富、协调能力强及综合素质高的审判人员担任家事法官,但由于民事与家事审判合一,大多数法院仍是零星、分散的探索。特别是在审判人员的选任标准上,各地法院对家事审判人员的年龄、工作经历和社会经验等缺乏统一规定,具体要求不一。长期以来,我国法官主要以法律专业知识作为遴选核心,法官的知识结构也主要围绕审判实务构建,因而大多数法官的知识背景与各地法院家事审判人员的选任标准有一定差距。再者,受地域、经济和文化的影响,各地法院的家事审判人员在专业知识、业务水平及综合能力方面差异较大,其对于家事案件的认知也参差不齐。故此,在审判人员不愿意从事家事审判工作,甚至排斥家事审判团队建设时,其遴选标准的合理性有待商榷。

其次,缺乏具体指导家事审判人员实务工作的制度规范。我国有关家事诉讼的立法还不完善,而《民事诉讼法》是以普通民商事案件为核心构建的,没有充分考量家事案件的特殊性。换句话说,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涉及婚姻家庭案件,但相关规定仍过于粗浅,无法为家事审判人员的实践操作提供具体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深化家事审判改革意见》)规定,审理家事案件的法官除掌握法律知识以外,还应掌握一定的社会学、心理学和教育学知识。该规定比较笼统,没有明确规定家事审判人员应当具备的道德品行、价值观念及在案件审理中需秉持的基本原则。这样一来,在制度层面上家事审判人员工作的规范性难以得到切实保障,不利于家事审判改革的贯彻落实。

2.配套体系支撑不足

本轮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改革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动员下各地法院自行探索的改革,此种模式利于充分发挥不同试点法院的能动性,但由于高位阶立法的缺失,配套体系支撑不足。

首先,法律依据供给不足。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改革包括审判机构及配套机制两大方面。从理论上讲,审判机构设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制,配套机制则受《民事诉讼法》规制。实际上,《人民法院组织法》既没有明确家事法院的地位,亦未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是否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成立家事审判庭或家事少年审判庭。如上所述,由于民事与家事审判合一的立法模式,“民事诉讼法目前并无一般民事案件和家事案件分治的程序化理念”[15],对于家事案件的管辖、调解程度等内容均未作详尽规定。本轮家事审判改革的上位法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家事审判改革意见》)和《深化家事审判改革意见》。很明显,此依据并未获得立法机关的正式授权,合法性不足。除此之外,现阶段不少改革举措已经突破上位法的界限,如试点法院引入的家事调查员、家事调解员等在《民事诉讼法》中均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其次,社会联动机制难以建立。随着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改革的深入推进,社会专业力量的引入已经成为必然趋势。家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是一种需要调动全社会多方力量共同解决家事纠纷的机制,其建立离不开司法机关、公安、民政等职能部门的通力合作。实践中,虽然各地试点法院对家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进行了积极探索,但仍有不少职能部门对家事审判改革缺乏了解,认为家事纠纷化解是法院的职责,因而参与积极性不高。另外,由于家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法律依据缺失,其在贯彻落实中缺乏高位阶法律支撑,各部门之间难以开展长期有效的合作。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可为试点法院开展家事审判改革提供一定参考,但此意见毕竟不是法律,缺乏法律强制力。因此,审判实践中,家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大多浮于表面,难以发挥其内在功效。

三、我国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的具体对策

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是一种理念,更是立法和司法层面的一项制度,对我国家事审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具有重大推动作用。在家事审判改革背景下,为了家事案件的妥善解决,我国应借鉴域外国家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的成熟经验,构建符合自身特色的家事法庭制度。

(一)明确家事审判的基本原则

1.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未成年人利益是一种身份性利益,蕴含鲜明的公益性,因为未成年人是国家不断发展的源泉和宝贵财富,未成年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紧密相关[16]。因此,如何优先、全面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是此次家事审判改革的重要命题之一。在身份关系确认或形成诉讼中往往涉及未成年人利益,未成年子女因生理、心理尚未成熟,诉讼行为能力受限,难以充分表达内心真意,甚至沦为父母争夺利益或互相推卸责任的对象,因而应当被给予额外的照顾和保护[17]。从比较法经验来看,许多国家的家事诉讼程序立法普遍重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德国《家事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法》规定了未成年子女的优先保护(5)德国《家事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法》第155条第1款:涉及子女居住地、子女交往权或交付子女的亲子事件,以及因危及子女福祉而启动的程序,具有优先地位,应当加快进行。。出于保护子女利益的需要,德国还建立了子女利益保护人制度(6)德国《家事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法》第158条:在涉及未成年人身关系事件中,为维护子女利益而有必要时,法院应当为其选任一名合适的程序辅助人。,确保在离婚诉讼、监护权诉讼、探望权诉讼等程序中实现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18]。英国《家庭法》规定,当事人对其未成年子女未来生活的合理安排,是法院做出离婚判决的前提条件。鉴于此,我国可借鉴域外国家未成年人程序保障的立法经验,在家事审判中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重塑父母离婚后与未成年子女的相处模式,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2.适用职权探知原则

私权自治理念下,民事诉讼的调整对象基本上都是当事人可自由处分之私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法院不能对具体案件依职权启动诉讼程序[19]。家事身份类案件处理情形却大相径庭,因为身份关系判决不是仅局限于双方当事人,还会对未成年子女及案外人产生影响,若仍采用辩论主义,则有损诉讼公正。故而,此种情况下,法院不应受制于当事人之间的辩论,而应被赋予对案件事实职权探知及调查取证的责任[20]。家事财产类案件附属于身份类案件,其争议内容可视具体案情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基础上适时采用辩论主义。此外,若案件涉及家庭暴力和未成年子女,为保护一方当事人或弱势群体的利益,法院仍可适用职权探知原则,即可斟酌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确切地讲,家事财产类案件之审理方式采取协同主义。家事非讼案件大多牵涉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应贯彻职权探知原则。如此,家事审判应依案件类型塑造家事程序,即对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加以必要限制,适时采用职权探知原则,以契合家事案件的审理需要。

3.坚持统合处理原则

与普通民商事案件相比,家事案件涉及的对象无论是物、行为、非物质产品方面还是人身利益方面都存在复杂性和牵连性。家事案件往往发生在亲属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更加复杂,一旦处理不好,将会影响整个家庭甚至家族的人际关系。针对同一婚姻关系如果多次提起诉讼,此诉讼判决确定后,再提起彼诉讼,将会使有婚姻纷争的家庭经常处于不安定状态[21]。因此,基于家事案件的特殊性,有实行集中审理及全面解决的必要性。换而言之,家事审判中会出现在同一程序中同时处理性质不同的事项及交错运用诉讼和非讼法理进行裁判的可能。事实上,数个家事案件一同系属于法院时,许多国家的家事诉讼法均认可具有合并或统合处理的必要性。例如:德国于2008年制定《家事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法》,将家事案件进行非讼化处理,以统合推进家事审判改革;日本《人事诉讼法》确立了请求合并管辖及关联请求合并(7)日本《人事诉讼法》第5条:由数人或对数人提起的一个人事诉讼中,提出以数个身份关系的形成或者存否确认为目的的数个请求时,尽管存在前条规定,但依据同条规定就一个请求可向有管辖权的家庭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38条前段规定的情形。日本《人事诉讼法》第17条第1款:人事诉讼请求与关于该请求原因之事实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不论《民事诉讼法》第136条之规定,都可以在一个诉讼中提起。在这种情形下,对该人事诉讼请求具有管辖权的家庭法院可就该损害赔偿请求进行自行审理,并做出裁判。。由此可见,家事案件需统合处理,家事审判中交错运用诉讼与非讼法理已成为多数国家的共同做法。基于此,我国家事审判可参考域外国家有益经验,引入统合处理原则,以实现家事案件的妥适解决。

(二)构建家事审判专门化机构的具体设计

1.明确家事审判专门化机构之构建路径

《家事审判改革意见》提出“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合并试点”和“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分头试点”两种模式。事实上,对于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的构建路径,学界早有探讨。有观点[22]认为,应采取渐进式路径,先在普通法院增设家事法庭,待时机成熟时再构建独立的家事法院。也有观点[23]认为,我国应实行同步式改革,即在人口集中和经济发达的城市构建家事法院,并在其他未设置家事法院的地区设立家事法庭。有学者[24]认为,我国根本不具有构建家事法院的必要性,家事法庭的设立就足以解决所有问题。还有学者[25]认为,我国应致力于构建“咨商型”和“资源型”的家事法院,以实现家事法院的“管理型”功能。

综上,从我国家事审判改革的实际情况来看,设立家事法庭应系最佳选择。一方面,家事法庭作为普通法院的内设机构,其创立或废止对既有审判机构的冲击较小;另一方面,与家事法院相比较,设立家事法庭耗费的财政支出更少,且便于普及。需要注意的是,家事案件涉及家庭生活琐事且数量庞大,家事法庭的设立应集中在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一言以蔽之,我国家事审判专门化机构的设置,应以增设家事法庭的改革路径为主,并在条件成熟的基础上探索独立家事法院的建立。

2.完善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相关法律

《深化家事审判改革意见》并未上升至立法层面,难以有效调动各方资源。因此,要深入推进我国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改革,就必须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

首先,应该修订《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家事审判专门化机构的设置做出明确规定。目前有关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的立法规定较为粗浅,没有对家事审判专门机构的设立做出具体规定。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必要专业审判庭,但该法未明确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设立家事审判庭或少年家事审判庭。家事审判团队是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组织法》却没有相应的规定。《深化家事审判改革意见》对家事调查员、家事调解员等做了规定,但是该意见并非法律,合法性不足。高位阶法律的修订不仅能为家事审判改革提供立法依据,而且有助于统一和深化现有司法实践。

其次,应该制定单独的家事诉讼法,为家事审判专门化机构提供充足的立法支撑。我国家事诉讼主要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而《民事诉讼法》是以财产性诉讼为基础制定的,贯彻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对身份关系争议、家事调解等未做详细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对管辖制度予以规定,但家事案件司法管辖处于缺失状态;调解是审理家事案件的重要方式,但我国立法针对家事调解的规定寥寥无几(8)《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现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这样一来,家事案件惯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可能无法满足家事审判工作的特殊需要。就域外国家考察而言,采用单独立法推进家事审判改革已成为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例如日本分别于1898年、1949年颁布了《人事诉讼程序法》和《家事审判法》,2003年将前者修订为《人事诉讼法》,2011年将后者修订为《家事事件程序法》。德国于2008年颁行《家事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法》,将家事事件全部归入非讼程序法的调整范围。鉴于此,我国有必要借鉴域外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尽快制定家事诉讼法。

3.强化社会力量参与家事审判

近年来,离婚率逐年上升、家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多,这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更何况,法的作用范围是有限的,无法调整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再者,家事案件独特性显著,对于具有亲属关系的当事人而言,获得一纸裁判文书并不意味着纠纷的彻底化解。因此,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改革应综合运用多方资源,吸收社会专业力量参与,发挥整体合力。

首先,健全联动协作机制。总体上看,各地法院的家事调解员、心理疏导员等审判辅助人员主要来自妇联、民政及社区机构。进一步来说,各地试点法院仅与前述少数部门存在合作,而与公安、检察院、司法局等部门的合作机制尚不完善,实质化协作探索路径较少。对此,试点法院今后需进一步加强与职能部门的多方合作,充分利用家事审判改革联席会议制度的平台,构建实质化、长久性的多方协作联动治理模式。与此同时,逐步加大财政资源的投入,为法院引入社会力量提供充足的物质保障。

其次,完善社会专业力量的引入标准。虽然《深化家事审判改革意见》对家事调解和家事调查做了规定,但是仍未明确家事调解员和家事调查员的具体选任标准,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因此,有必要细化社会专业力量的引入标准,使其合理化。具体来讲,一是专业背景。家事调查员、家事调解员应具有一定的法学、社会学等知识,心理咨询师则要具备相应的心理学从业资质和本科学历。二是生活背景。家事案件往往源于情感纠葛和家庭生活琐事,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牵连性,故需要年龄较大、性格和善及富有耐心的辅助人员。反过来说,若家事审判辅助人员年龄过小,其在社会生活阅历和实践经验方面必定存在欠缺,难以充分理解家事纠纷的内涵。基于此,家事审判辅助人员的选任应以年龄40岁以上且孕育子女的资深人员为主。

四、结语

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改革是家事审判改革中最典型的变革,自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启动家事审判改革试点以来,各地试点法院围绕家事审判专门机构的构建进行了系列探索实践并取得一定成效,但各地的探索实践仍面临诸多问题和难点。基于此,结合家事审判改革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域外国家的成功经验,我国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的完善应定位于家事法庭的设置,未来可在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置独立编制的家事审判庭,并在条件成熟时探索家事法院的建立。与此同时,一方面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通过修订《人民法院组织法》、制定单独的家事诉讼法为家事审判专门化机构的设置提供充足的立法依据;另一方面应不断深化配套机制改革,加强家事审判专业化团队及家事审判多元化解机制的建设,以此推动家事审判专门机构的顺利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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