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住所制度相关概念之辨析

2021-01-14 12:17
海峡法学 2021年4期
关键词:居所居住地住所

刘 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为《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然而其总则编关于我国自然人住所制度的规定仍然只是寥寥数言,不少原来即存在争议的问题并未消失,甚至又别生枝节,对此应如何把握,值得做进一步探讨。

一、我国关于自然人住所制度的相关立法

(一)立法沿革

我国涉及到“自然人住所制度”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为《民法总则》)和《民法典》。其中《民法通则》曾与《民法总则》并行,后于2021年1日1日《民法典》生效时同时废止。《民法总则》内容经修改后成为《民法典》总则编。

涉及到“自然人住所制度”的司法解释前后有四部,分别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为《民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民诉意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民诉法解释》)。其中《民通意见》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失效;《民诉意见》则于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民诉法解释》之时起失效。

(二)我国自然人住所制度主要内容

《民法典》关于自然人住所的规定仅见于总则编第二章“自然人”第25 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该条规定适用的主体在《民法通则》第15 条的基础上有所变化,由“公民”扩大到了“自然人”,并考虑到外国人在中国不会有户籍登记增加了“其他有效身份登记”。但《民法典》对于“经常居住地”的法律界定却付诸阙如,其界定方法仍需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去觅得。

我国《民通意见》的相关规定见其第9 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民诉意见》的相关规定见其第4 条、第5 条,其内容与《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基本相同,阐述了公民住所地的认定以户籍为主,经常居住地为辅的原则,只不过为符合《民诉法》的功能将《民通意见》中经常居住地概念中“最后”一词更换为“至起诉时”。《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表述与《民诉意见》相同。①参见《民诉法解释》第3 条、第4 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见其第15 条,考虑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适用对象包括外国人,该条规定将其主体称谓扩大到了“自然人”,在经常居住地的概念中强调其为“生活中心地”,经常居住地认定的例外情形除就医外还增加了“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这里的“等”字无疑表明其为开放式的条款,在实务中完全可能通过司法确认新的例外情形。另该条规定还将前述3 部司法解释中的“经常居住地”改称为“经常居所地”,但其内涵则应无二致。

二、我国自然人住所制度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关于“住所”的概念

《民法典》第25 条关于自然人住所的规定,仅仅是自然人住所的界定方法,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到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直到最后形成的《民法典》,包括前后颁布施行的四部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自然人的住所始终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由此带来以下问题。

1.对于自然人住所的界定无法周全。在原《民法通则》②参见《民法通则》第15 条。和《民通意见》《民诉意见》《民诉法解释》三部司法解释中仅仅规定了我国公民的住所如何认定的问题,无法涵盖我国境内的所有自然人类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关于自然人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但在实践中由于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多出于旅居、外派工作目的,其居所变动较频繁,无法形成当前法律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故只能采用变通的方法,以外国人的有效居留证上所记载的地址作为其住所。在此实践基础上,《民法典》扩大了住所认定标准,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作为住所,解决了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住所认定问题。但是,这一规定仍然无法解决我国境内的无国籍人的住所认定问题。包括因为种种原因在中国出生、居住、生活却未登记户口的“黑户”,住所亦无法据此认定。

2.对于住所认定的“例外情况”列举无法穷尽。我国采用以户籍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的居所为主,经常居住地为辅的方法认定住所。由于未对住所做出一个明确的定义,导致对一些特殊情形无法做到有效的识别和排除,只能通过列举的方式给予排除,但列举显然是无法穷尽的。这就导致实践中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对住所认定缺乏判断标准。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排除了医院成为经常居住地的可能,但与此类似的情形如囚犯、军人、难民、长期的探亲访友、以体验当地民俗文化为目的的长期居住旅游体验等等,是否也应被排除呢?另外,在我国尤为常见的情形是农村子弟到城市定居工作后,父母在某段时期(一般是子女怀孕生子)离开家乡居住于子女所在城市以照顾子女及孙(外孙)子女生活,然而其念念不忘的仍然是遥远的家乡,魂牵梦萦仍要归去的那一方故土,那么其此时长期居住(若为照顾孙(外孙)子女故这个时间一般会有几年之久)的城市,是否可以认定为其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若要认定为住所亦或是排除,其标准或者说理由又究竟为何?此时,若给住所一个准确的定义,则在实践中我们就可以通过此定义来对此做出有效的判断。

综上可知,在我国今后的民事立法中,为自然人住所确立一个准确的定义实属必要。考察西方立法例,一般认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住所的定义具有不同的特点。大陆法系对自然人的住所强调应有久居的事实;而英美法系强调住所除有久居的事实外还应有久居的意思,是主客观要素的结合。①参见颜林:《国际私法上自然人住所制度及其借鉴意义》,载《淮阴工学院学报》2007年第4 期,第32 页;王晓燕:《冲突法视觉下自然人住所研究》,载《商业时代》2009年第32 期,第73 页。我国的民法学者对此似乎也各执一端。持客观主义如梁慧星、魏振瀛、王利明、房绍坤等,认为住所是自然人居住生活和民事活动的中心场所。②参见梁慧星主编:《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 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7页;王利明主编:《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44 页;房绍坤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 页。而王泽鉴、彭万林、徐国栋、柳经纬等学者则采主客观统一说,认为住所是自然人以久住的意思长期居住的处所。③参见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9~140 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7 页;柳经纬主编:《民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3 页。郑云瑞先生认为我国民法对住所的确定系采纳客观说,④郑云瑞主编:《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95 页。但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对住所的确认标准实际上间接结合了自然人主观意思。虽然现行《民法典》和《民诉法解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均以户籍所在或是长期居住的事实作为认定住所的客观标准,但是在其列举的除外情况中,排除了长期居住于医院、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医院之所以会成为“经常居住地”的例外情形,无非是无论何人,哪怕迫于病痛长住于医院,也不会有以医院为家久住的意思。因劳务派遣、公务滞留于中国境内情形亦类于此,是以我国以列举法将上述情形排除于经常居住地之外的做法,似乎不无兼采主观主义之意。

采客观说或主客观结合说的立法观点,其优缺点几可一目了然。若采纳客观说,仅以自然人于某地久住的客观事实作为单一的认定标准,在实践中便于操作,免去司法者对于认定自然人主观意思的犹疑困惑。其缺点在于对生病长期住院、监所服刑、长期旅居等不符合人们惯常观念的“住所”情形须逐一甄别一一列举,且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甄别标准难免争议不断。而若采纳主客观统一说,优点自然是免却了立法中的诸多麻烦,既然建立了统一的标准,也就无须一一列举特殊情形,甄别工作自然大可交给司法者去做。但对于司法者却恐非福音,如何认定自然人“有久居的意思”很多情形下怕是要成为法官们“捻断数根须”的司法难题。其次是若自然人确无于一地久居的内心意思,但确实在此地长期居住,其绝大多数法律关系也均以此地为中心地展开,倘不以此地为其住所,则于行政管理及司法中将造成极大不便,亦与住所制度的立法意旨不合。⑤关于我国自然人住所制度的立法目的及法律意义详见于后文探讨。

笔者认为在我国今后的民事立法中,对于自然人住所的定义应借鉴我国台湾地区,采取折中的主客观结合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认为,判断自然人是否有在一地久住的意思,应根据其户籍登记、家属是否随居、居住和工作等客观情况进行判断,而非以当事人所主张的真实内心意思如何为准。这样,就避免了探究当事人内心真意的疑难。⑥杨建华、郑玉波、蔡墩铭著:《六法判解精编》,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110 页。

笔者主张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采折中的主客观结合说,理由有二:其一,采纳主客观结合说符合当前国际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法系相互融合的趋势。我国立法趋向于大陆法系传统。然而,近年来,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也逐渐接受了英美法系关于住所的定义。例如,1979《匈牙利国际私法》第12 条:“住所是个人永久居住地或以永久居住的意思居住的地方”,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20 条:“自然人在其居住并有定居意图的国家有其住所”,1996年《列支敦士登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第9 条:“住所,位于自然人有久居意愿而居留之地”。①颜林:《国际私法上自然人住所制度及其借鉴意义》,载《淮阴工学院学报》2007年第4 期,第34 页。而如前所述,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亦是如此。其二,采纳折中的主客观结合说可以兼采客观说和主客观结合说两家之长而避其短。一方面由于给出了明确的定义立法者可以避免一一列举除外情形之立法赘累,另一方面司法者也不必纠缠于当事人之内心真意而陷入无穷求解之模式。另外,基于自然人户籍登记、家属是否随居、居住和工作等客观情况而做出其是否有于一地久居意思之判断,也可以避免当事人主观意思与客观的法律关系中心地不符从而造成行政、司法中的种种不便。

(二)关于“经常居住地”中的时间概念

《民通意见》《民诉意见》《民诉法解释》三部司法解释关于“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基本相同,即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或是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1.关于“最后”的理解

经常居住地为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此处的“最后”,究竟是指在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后至起诉时止的若干个(也可能仅有一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之中时间上最靠近现时的地方?还是说必须以因某种需要(如诉讼)考察自然人住所地的现时为时间基点,确认自然人此时所处的非住所之地是否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举例说明,某甲于2019年3月1日离开住所地福州至北京公司工作1年零7 个月,后于2020年9月辞职离开北京前往上海工作至今(2021年3月),北京是否为某甲的经常居住地?若按照第一种理解,北京为某甲离开住所地福州后最后一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即经常居住地。若按照第二种理解,以考察某甲住所地的现时为时间基点,此时某甲的居所在上海,虽然某甲曾于北京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却并非“最后”居住的地方,故北京并非某甲的经常居住地。

那么,究竟应该以何种理解来解释司法解释中关于“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呢?歧义来自于对“最后”一词的不同解释,两种解释从文义上来看都没毛病,所以依靠文义解释来寻找其真义所在是行不通的。我们必须从立法者或者准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所做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出发,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采取注意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但是,在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同志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中,并未就自然人住所的立法目的或者法律意义做出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相关司法解释的前后,也同样未就此做出过任何说明。立法者和准立法者们关于住所地的立法目的我们只能从学者的相关著述和相关法律规定中去推知。

王泽鉴先生认为,住所是自然人生活关系的中心,所以法律即以之为自然人参与的各种法律关系的中心。②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3 页。从大陆各学者的著述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法律上确定自然人的住所对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中确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状态、决定债务履行地、决定婚姻登记地、决定司法管辖和司法文书送达地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③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8 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8 页;王利明主编:《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44~145 页。参见《民法通则》(已废止)第20 条、第23 条、第88 条,《民通意见》(已废止)第26 条、第28 条,《民事诉讼法》第21 条、第22 条、第23 条、第24 条、第25条、第85 条、第86 条,《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4 条。因此,住所地必须是自然人民事生活的中心,一旦丧失这个性质,住所地就会失去意义。以此为标准,在上例中,由于不再是某甲的民事生活中心,北京不应该再成为某甲的经常居住地从而被视为住所。否则,确定住所的法律意义将不复存在。以司法文书送达为例,某甲现居上海,若仍在北京向其提起诉讼且将司法文书送达其已离职之单位或旧租房,必然给某甲带来极大不便,也不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与设立住所之立法目的及法律意义相违。因此,笔者认为,对“最后”一词的解释应遵循第二种理解,以因某种需要考察自然人住所地的现时为时间基点,确认自然人此时所处的非住所之地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即为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方能符合立法者之本意。对“最后”一词的这种理解也能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中经常居住地是“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说法保持一致,显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是以“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作为时间基点考察经常居住地的。

2.关于“一年”的“连续”期间

经常居住地要求必须是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该条件由于不符合我国国情,极易在实践中造成认知和判断上的困扰。众所周知,中华民族是一个极为重视血缘亲情的民族,每逢清明、中秋、春节,中国人就开始了浩浩荡荡的迁徙。尤其是春节前后,“春运”被誉为人类历史上规模最大的周期性人类大迁徙,在40 天左右的期间内,有30 亿人次的人口流动,相当于全国人民进行了两次大迁移。①《春运(中国特有的文化现象)》,https://baike.baidu.com/item/%E6%98%A5%E8%BF%90/329360?fr=aladdin.,下载日期:2021年3月29日。这也就意味着,即使一个中国公民离开自己的老家(户籍所在地),在另一个地方长期工作学习,购买了房子进行了稳定的居住,甚至在该地结婚生子,但是每逢团圆佳节,他(她)仍然会携妻(夫)挈子,不辞万里回到老家,与亲人故友团聚。这同时意味着,在实践中,若是严格执行经常居住地所要求的期间标准,则即使一个地方已经成为一个中国公民事实上的生活中心,以其为主体的绝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都于此地发生,但此地仍然无法成为其经常居住地。因为一年中总有那么一两次,这位中国公民需要回老家扫墓、探视父母,或与亲友团聚。

对此,有学者提出应以居住证制度作为判断经常居住地的重要依据,上海和天津曾展开居住证制度的试点,将自然人在本地居住的期限要求缩短到了半年,武汉市在限定自然人在武汉因务工、经商、就学等目的而居住的基础上,甚至将办理居住证的期限缩短为30 天。②周颖:《从户籍改革谈我国自然人住所制度的完善——以“住所”与“经常居住地”在概念及认定上的区别为视角》,载《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第4 期,第36 页。在此实践基础上,国务院于2015年颁布了《居住证暂行条例》,该条例第2 条:“规定公民离开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民法室主任黄薇也赞同以居住证作为住所判定的依据,认为居住证记载的居住地住址也可以作为公民住所。③黄薇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5 页。笔者认为,较之于《民通意见》,虽申领居住证所要求的时间缩短到了半年,且无“连续不间断”的要求,但具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情况之一,即已足可保证公民在该地有久住的意思,且该地事实上已经成为该公民民事活动的中心,完全符合本文所主张的对住所的定义“依一定的事实足以证明有以久住的意思长期居住的地方”。故而笔者赞成以居住证等有效居留证件作为对经常居住地的判断依据。

(三)关于“经常居住地”和“经常居所地”的概念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为《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使用“经常居所地”概念之前,我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一直使用的是“经常居住地”概念。有学者考察认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采用“经常居所地”的表述很可能是受到2006年《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的影响。①杜焕芳:《自然人属人法与经常居所的中国式选择、判准和适用——兼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5 条》,载《法学家》2015年第3 期,第155 页。而如前所述,这两个概念在内涵上并无区别,应予统一。考虑到“经常居住地”的概念在我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领域使用时间更久,且目前《民法典》中也是使用这一概念,建议今后《法律适用法》修订时应将“经常居所地”统一修改为“经常居住地”。

三、更为激进的看法

于一地居住时间的长短是为住所衡量标准的关键,但随着世界交往的紧密,人类迁徙的更加自由和频繁,许多法官认为:“时间可能是一个考量因素,但却不再是决定性的,也并非住所的唯一准则,而更多的需要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判断。”②Peter North and J.J.Fawcett,Cheshire and North’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对此,武汉市的试点或许是一种极有意义的探索:只要限定自然人于一地居住的目的,即可保证该人于该地有久住的意思,则其于该地居住时间的要求可以缩短到最短,可以是三个月,甚至是30 天。

较之于住所系自然人于一地久居的场所的定义,也有些学者如魏振瀛、柳经纬更加愿意将其表述为自然人生活和法律关系的中心地。③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7 页;柳经纬主编:《民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3页。而作为一个人生活和法律关系的中心地,其实并不必然要求其于该地具有一个特定的居住场所。举例而言,某甲在A 市B 区工作,于市郊C 区赁屋居住,其日常生活的绝大部分时间都在B 区度过,绝大部分的法律关系也都发生在B 区,C 区只不过是他夜晚驻脚休憩之地,某甲绝未将C 区居所视为自己的家,也从未对赁屋有情感上的依恋,此时无疑B 区较之于C 区更适合判定为某甲之住所所在。

四、结论

在综合以上论述的基础上,笔者进一步推导出本文的结论。

1.应该给住所下一个准确的定义,且作为自然人住所制度的基石,住所的概念应规定于《民法典》之中。

2.对住所的定义应该采取折中的主客观结合说。笔者拟其定义为:住所是依据户籍登记、家属是否随居、居住和工作情况等客观事实,足以认定自然人具有长久居住的意思,于特定地域设定的生活和法律关系的中心场所。

3.对自然人住所的界定方法,可在司法解释中做进一步规定。目前《民法典》第25 条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即为对自然人住所的界定规则,可在稍作修改后以《民法典》总则编的司法解释形式发布:自然人一般以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经常居住地是自然人离开自己的户籍所在地后,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且居住半年以上的地方。

4.考虑到目前《民法典》刚刚颁布实施,即行修改并不现实,建议在即将制定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总则编的解释中修改经常居住地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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