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幼鸣,黄娟娟,田 元
(湖南警察学院,湖南 长沙 410138)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我国的司法鉴定工作从此逐步走上了正规化、规范化的快车道,特别是2007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颁布,更为司法鉴定的规范化、科学化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2016年根据运行的情况及社会发展的需要,《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又进行了一些修改,以使其更适应我国法治社会发展的需要,更能解决在司法鉴定实践中的一些带普遍性问题,这无疑使司法鉴定工作在老百姓的心目中向着由怀疑到相信、由相信到依靠而发展。
然而,虽然司法鉴定工作是在不断规范,但仍然还是有些问题使得司法鉴定工作者感到困惑或操作不便,结合自己的体会,对这些问题进行一番解读。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也就是说,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根据情况的需要,可以派员进行现场勘查,那么,怎么来理解司法鉴定过程中的现场勘查?它与刑事侦查中的现场勘查有何不同呢?人们普遍所认为的现场勘查是指刑事犯罪现场的勘查,即:在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人员为了查明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揭露证实犯罪人,依法对与犯罪相关的人和事及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的现场访问和勘验检查工作。它的目的是查明事件性质及与犯罪相关的情况,内容包括了实地勘验、现场访问和资料整理等,它必须邀请2名与案情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才能进行;它的基本要求是及时、全面、准确、客观,其任务是:观察、发现、提取各种物证,收集犯罪证据。从以上可以看出,侦查工作中的现场勘查是法律所规定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任何一起刑事案件的侦破必须是从现场勘查开始,立足于现场。它有完备的程序和方式方法,有专门的手段,在现场所发现提取的物证不一定完全同犯罪有关,也不一定就能直接为侦查破案服务,而是需要通过其他证据或其他途径才能被认可。
而司法鉴定工作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通常情况下,司法鉴定工作无须像侦查破案一样到现场进行勘验,它往往是对侦查机关或其他委托方通过勘查所取得的物证进行专门性的鉴别或判断,是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的一种科学性工作,它只解决专门性的事实问题,不对案情等法律性的事务进行判别。但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发现对有些物证进行司法鉴定时,为了使鉴定更加科学、更加准确、更加客观,司法鉴定人员往往需要进行一些简单地现场勘验或调查取证,如有些交通事故的司法鉴定、有些文书的司法鉴定、有些涉及法医方面的司法鉴定等。但司法鉴定中的现场勘查工作同刑事案件的现场勘查工作是有很大不同的。
一是法律的要求不同。刑事案件中的现场勘查是法律所要求的,必须进行,并且有程序上的要求,而司法鉴定中的现场勘查则没有明确和强制的要求,不是必须的,它是根据案情和鉴定工作的需要由鉴定人或委托方自行决定进行,没有程序上的一种规定和要求。
二是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是查明事件性质及与犯罪的相关情况,带有法律性的规定,通过寻找、确定物证来带动法律上的定罪量刑。而后者的目的是为了使鉴定更加客观、更加准确,使专门性问题更加清楚,解决在普通人眼中比较专业性的问题,使委托方对专业问题有一个清晰的了解。
三是操作的严格程度不同。前者要求颇高,规定很细,从进现场、出现场,到现场中的操作都有严格的规定,采用什么方法,运用什么手段都有详细的阐述,不允许违反操作规程;而后者就没有详细的要求,采用什么方法,用什么规程没有明文规定,鉴定人根据自己的专业水平和知识自行决定操作。
四是对象不同。前者往往没有具体的目标物,是在一定的范围内,根据案情和侦查人员对案件的分析来进行,往往需要借助一定的仪器设备才能发现、提取物证,事先并不知晓物证的组成、构造、功能及性状;而后者,往往事先就知道要提取什么物证,要了解什么情况,且有一定地针对性,事先也能够确定好一定的提取方法,准备好适合的仪器设备,目标物往往比较明确。
五是程序要求不同。刑事侦查中的现场勘查往往需要有2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在他们的监督下进行,有时还要求录像,并且要求迅速勘查,不允许迟缓、拖延,否则,有可能破坏或使物证消失,不利于案件的侦破;司法鉴定过程中的现场勘查,要求较低,在现场提取物证时,往往是办案机关或委托方或诉讼代理人在场就行,无须一定是与本案无关的人。并且到现场提取物证时,往往是案后较长时间,并非是案发时,而且,提取时往往也并非是在第一现场,有可能是在与案件无关的一些场所,如:档案室、办公室、停车场等。另外,此时的提取人员中没有要求全部是鉴定人员,只要有鉴定人员在其中就行,而刑案中的现场勘查人员必须是侦查人员。
六是内容不同。前者包括现场保护、实地勘验、现场访问、现场分析等,而后者往往只是实地勘验。由此可见,刑事案件的现场勘查和司法鉴定中的现场勘查是不同的现场勘查。
鉴定意见是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八大诉讼证据之一,是我们判断案情、做出法律结论的依据之一。特别是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它的作用和地位正日益凸显。
所谓的鉴定意见,就是指各行业的专家对案件(项目)中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专门性意见。它的本质是一种证人证言,是在案件中遇到专门性问题,法庭或一般民众无法认定时,由专家根据他们的专门知识而提出的一个专门性意见,是为庭审提供帮助和服务的。这种意见的提出是需要有专门的知识、能力水平或极其丰富的经验才能做出的,是有一定的技术含量的,具有科学性。而我们都知道,科学是无止境的,随着认识水平的不断提升,对科学的认识也会相应地提高,对一个问题的看法也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会认识的越来越清楚、越来越准确,特别是随着仪器设备等硬件条件的改善,对科学的认识会越来越深入,相应对问题的认识和看法就会越来越到位,会越来越精准。
根据认识论的原理,我们知道,任何一个具体的认识只是对整个世界一个层次、一个方面、一个发展阶段上的认识,而世界在空间和时间上都是无限的,人们应当在实践基础上不断地深化认识,扩展认识,把认识向前推移。所以,对于鉴定意见,我们应该认识到,它是一种科学性结论,是科学就会有一定的局限性,不是任何一个人对一个问题都能一次就认识到位,它很可能是一种渐进的过程。所以,对一个鉴定意见不可能要求完完全全精准,它可能存在着局限性,这符合科学发展的规律,只要是鉴定人员本着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水平,在现有的硬件条件下,客观、公正,不弄虚作假做出来的结论,能够解决专门性问题就可以了。由此可以看出,对鉴定意见,一定要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不要因为鉴定人员的不同,鉴定时间的不同而产生鉴定意见此对彼错的结论,它只是在不同的认识阶段对问题的看法和意见,不存在谁绝对对、谁绝对错的问题。
随着司法体制的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及理念已深入人心,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在诉讼中要增加对抗性,以及整个诉讼过程都要以提取证据、运用证据为要义。而司法鉴定就是对专门性问题进行研究的,鉴定人就是运用专门知识,对专业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得出结论的人,他们所得出的结论就是鉴定意见,是诉讼的证据之一,而且是一类比较重要的证据,由此可见,鉴定人及鉴定制度在诉讼中的重要性是越来越大,这也符合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然而,毕竟鉴定人是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来解决专业性的问题,而这些问题中的绝大多数是一般人所不能解决的,由于术有专攻,包括法官在内,他们对这些专业问题要么不知,要么一知半解,为了防止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时出现一些问题,产生不良后果,就有必要在诉讼过程中引入对抗制,由另外一些也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和咨询,这样,专家辅助人制度就应运而生。
专家辅助人是指在科学、技术,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专门知识、经验的人,应当事人的聘请并经法院准许,出庭辅助当事人对诉讼中的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发表意见和评论的人。
虽然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都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但他们在诉讼中的各个方面都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为一类。就目前我国的情况来说:
一是角色不同。鉴定人是诉讼的参与者,它是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作为审判者的辅助人来弥补或帮助审判官在专门知识上的不足,分为专职和兼职两类。而专家辅助人只是经法院同意,由当事人聘请,来帮助当事人就案件中专门性问题向审判者说明或向相关人员进行质证。
二是要求不同。二者都是以具有专门知识为前提,但鉴定人必须是经过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其举办的考试并被其认可,颁发资格许可证才能被认定,其执业的范围和时限是有一定限制的,没有所谓的“全能型”鉴定人,不允许超范围进行司法鉴定,否则就是无效或违法。他们还被要求,每年必须强制性学习或培训,并规定了学习内容和时长,他们必须要归属于一个专门的鉴定机构,不能成为“游击队”,而且一个鉴定人只能服务于一个鉴定机构,不允许同时在二个或二个以上的鉴定机构中服务,鉴定的委托一般不能以个人名义进行;而专家辅助人的聘用就不需要经过专门的考试或考核,只要当事人认为其有专门的知识,能为他解决某些专门性问题,经法院认可就能聘用,无学历、资历、经历、机构等外在条件的限制,也无学习、培训等约束,任何人(除特殊要求外)都可被当事人聘为专家辅助人,鉴定人亦可被聘为专家辅助人。也就是说,对鉴定人的要求是比较高的,而对专家辅助人的要求相对而言就比较低。
三是职责不同。当前,要成为鉴定人必须具有相应专业的学历和在某专业领域从业多年,具有相应的职称才能申报,成为鉴定人后,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必须要与当事人及案件无直接的关联,否则要实行回避制度,所进行的司法鉴定必须遵循《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所规定的程序和相关的行业标准来进行,对委托方所委托的物证或事实进行科学的实事求是的解释、说明,并形成符合法律规范的鉴定文书,必要时,鉴定人还要依法出庭作证。而专家辅助人的确定,既没有学历、经历限制,也没有“回避”的问题,只要当事人认可并经法院同意,任何人都可以成为专家辅助人。当然,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及意见可靠性的审查,可以通过询问和交叉询问来进行。目前,从事专家辅助人工作最多的是大学教师、退休警察,甚至鉴定人也可被聘用为某一案件的专家辅助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专家辅助人主要可以从事文证审查、鉴定见证、出庭质证等工作。专家辅助人的诉讼权利主要可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针对案件涉及的鉴定事项为当事人提供咨询服务,并协助当事人做好庭审准备;第二是直接参与针对鉴定意见的庭前开示程序,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帮助当事人判断鉴定意见的准确性,为服务的当事人提供是否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的建议;第三是直接代表当事人参与庭审程序,在法庭上针对鉴定意见与对方当事人开展对抗,对案件涉及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而且,法律上没有对专家辅助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应遵循的程序进行明确的规定,只要求其具有法律精神、坚守法律底线即可。
四是作用不同。由于鉴定人是诉讼的参与者,他(她)在诉讼中作用相对来说是比较大的,他们所形成的鉴定意见是诉讼证据之一,其证明力高于一般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所以他们所形成的意见必须是客观、公正的,要不偏不倚,要实事求是,不带任何法律性倾向意见或模棱两可的结论,它应该只是就物证或事实而得出来的一个客观意见。而专家辅助人是由当事人聘请,只为当事人了解、解决某些专门性问题,不是诉讼参与者,所以,他们在诉讼中的作用相对来说弱一点,他们在遵守相关的法律基础上,可以为所聘用的当事人说话、辩解,陈述的意见可以有利于己方当事人,他们的意见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只是为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展开,但对审判者的判决和认定有较大的影响,能发挥当事人双方在审查判断鉴定意见时的作用,强化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从而帮助审判者更好地认识鉴定意见的真伪以及证明力高低。
五是收费不同。不论是鉴定人还是专家辅助人,在参与诉讼活动中为了承担相应的责任都是需要收取一定的费用,但鉴定人的收费必须严格按照省级相关部门制定的文件标准进行,不得多收,同时,还负有法律援助的责任。而专家辅助人的收费就没有一个严格的标准或文件,由于他(她)是由当事人聘用,其收取的费用由双方进行协商,本着相互合作,为当事人服务,有利于当事人的目的来进行付费,法院或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不过问。
由于鉴定人是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来解决诉讼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其工作过程往往比较复杂,工作量较大,而且,鉴定往往有时间上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鉴定工作由一个鉴定人来顺利完成较为困难,这时,就需要为鉴定人配备一个或几个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懂得一定法律知识的人为鉴定助理,以使鉴定工作能顺利进行。这二者在司法鉴定工作是有较大区别的。
一是地位不同。鉴定人是诉讼的参与者,是鉴定工作的实际负责任人,鉴定工作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其地位是受法律保护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整个的鉴定工作是由鉴定人来独立地完成,任何人不得对其进行干扰、影响,需要出庭时,也是由鉴定人来承担这个任务。而鉴定助理是为鉴定人的工作服务的,其工作性质主要是为鉴定人进行一些文书打印等或其他事务性工作,配合鉴定人做一些如收集资料、整理数据等工作,决不允许由鉴定助理独自进行司法鉴定工作,其在法律上没有专门的规定,他(她)只跟鉴定人发生工作上的关系,不能出庭作证。
二是工作性质不同。鉴定人从事的是司法工作,其进行的司法鉴定是有法律规范的,有一定的程序要求,按照一定的工作标准来进行,不允许偷工减料,更不允许弄虚作假,一定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并借助一定的仪器设备来完成,其工作性质是严谨严肃、规范科学的。而鉴定助理是为鉴定人服务的,其工作主要是配合鉴定人做一些力所能及的简单工作,工作任务及内容由鉴定人来安排布置,没有明确地程序规定,因人因事来决定。
三是要求不同。对鉴定人的要求,法律上是有明确规定的,要求颇高,必须遵照执行。而对鉴定助理在法律上没有特别要求,完全按照与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所签订的合同来进行,依合同的规定来办事,其所取的报酬也由双方商定,没有明确的规定,其所承担的责任亦由合同来规定。
在法律层面上,鉴定机构一律平等,无层级高低之说,它们都是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执业条件(含人数、专业、仪器设备等),按照一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审核、验收,合格后发出许可证才开始进行司法鉴定的,它们所从事的司法鉴定项目由自身的需要及条件来决定,审判机关对鉴定意见的采信程序也不是根据机构的人数及机构所处的地方等外在因素来决定,而是根据鉴定机构的信誉及鉴定人的水平、鉴定的质量等因素来决定的,所取得报酬亦是根据相关部门的文件规定来收取,没有层级之分。人们普遍认为的鉴定机构大小,主要是根据其人数多少、鉴定项目的多寡、仪器设备的价值、场地的大小、所处的城市等来认定的。其实,这些因素对司法鉴定工作质量不起决定性的作用,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真正起决定性作用的是整个机构对司法鉴定的态度、鉴定人的水平和鉴定的质量。我们绝不能从机构的名称及鉴定人的职称等方面就对机构的层级和鉴定人的水平贸然的下结论,否则,就可能出现一些违法、违规的情况。
在当下的实务界,确实对鉴定机构有所谓的“中心”或“所”之分,有所谓的“国家级”“省级”“市级”之说,这些区分或说法,只是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方便管理和树立行业规范而设置的,在法律上没有这个说法。所谓的“中心”或“所”,其主要区别在于:
一是项目数的不同。往往“中心”所从事的司法鉴定项目要比“所”的多而全,“中心”是一个综合性的机构,而“所”所从事的司法鉴定项目比较单一,有自己在该领域的特色。
二是人数的不同。一般来说,“中心”的人数要多于“所”的人数。
三是场地不同。往往“中心”场地比较大,内设机构合理、规范、全面,整个司法鉴定程序相对来说较为规范,有一定的企业文化。而“所”的场地小,没有过多的内设机构,整个管理较为简约。
四是仪器设备的不同。“中心”的仪器设备往往数量多、价格高,既有常规的仪器,也有高、精、尖的仪器,绝大部分的司法鉴定工作在本机构内都能完成。而“所”的仪器设备往往数量较少,只要能满足其所设项目的基本鉴定需求即可,对一些特殊的鉴定要求就可能采取“分包”或借助别的部门仪器设备来完成。
重新鉴定是司法鉴定工作中常见的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也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所规定的一种鉴定形式,同时,它也是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遇到的普遍感到比较头痛和棘手的问题。
重新鉴定是指司法机关或当事人(或辩护人)认为原鉴定或补充鉴定的依据不充分,对意见不满意,或鉴定人之间意见不一致,可将原鉴定材料再委派或聘请新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的一种鉴定形式。我们知道,鉴定是解决专门性问题的一个科学过程,而科学过程就是不断探寻事物真相的过程,这个过程是随着时间、环境等不断发展而发生着变化,探寻事物最本质的真相永远在路上。因此,对重新鉴定要抱着不拒绝、要慎重、多沟通、重程序的心态和认识来正确对待。
不拒绝:重新鉴定是法律所规定的一种鉴定形式,只要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几种情形之一的,都可申请重新鉴定,且应予准许:一是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是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是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是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既然是法律规定,我们就不能拒绝,不管是第一次鉴定,还是重新鉴定,司法鉴定人员都要认真负责、细致、客观、公正地搞好。
要慎重:重新鉴定终究是对同一物证或事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的再一次检验鉴定。既然是进行再一次鉴定,那就说明审判者或当事人对先前的鉴定有疑问或疑惑,不管其疑问是否正确,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都应该认真对待,慎重处之。对鉴定的要求要慎重,对鉴定的程序要慎重,对鉴定所用的依据标准要慎重,对鉴定文书的制作要慎重。总之,对鉴定的方方面面都要倍加慎重,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出重新鉴定的作用,才能使重新鉴定成为司法鉴定工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的终结者。
多沟通:司法鉴定工作涉及到多行业、多部门、多机构和与此相关联的人员,重新鉴定尤其如此。这时,从事重新鉴定人员要加强机构与机构之间的联系沟通,要加强机构与公、检、法、司等行业管理部门的联系沟通,要加强与当事人及委托人之间的联系沟通,要加强内部人员之间的沟通,还要加强与行业协会等组织的沟通、联系,多沟通、多协商,能够减少一些不必要的误会,使重新鉴定工作顺利开展。当然,这里所说明的多沟通,不包括重新鉴定过程,重新鉴定的工作还是要实行鉴定人负责制,由他(她)独立、客观、合规地来完成。
重程序:司法鉴定工作是一个讲程序的法律工作,只有讲程序,才能严谨、规范,才能客观、公正。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任何一步都不能少,也不要加任何规定之外的“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重新鉴定案子都是之前在程序上有小的瑕疵。所以,程序工作在司法鉴定工作中是一点都不能错。树立程序的观念对司法鉴定工作来说尤为重要。
然而,在《通则》中规定了可以重新鉴定,但未规定重新鉴定次数,这就使重新鉴定工作的开展不好把握,引起了在重新鉴定问题上的某些混乱,带来了司法鉴定资源的浪费和诉讼工作的无效。那么,重新鉴定到底以几次为限呢?从保证诉讼的时效性、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从确保司法鉴定在诉讼证据体系中的作用和意义、从依法治国的层面上等方面考量: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二次。其理由是:
一是司法鉴定工作是一项有严格程序规定,带有科学性质的法律工作,司法鉴定人员是具有专门知识、具有一定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精神的人员,任何机构和鉴定人员的初衷和初心都是会按照程序和要求来进行的,都是抱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目的来完成的,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即使有一点小瑕疵的出现,也很可能是无心之举,所以在重新鉴定的过程中,鉴定人员也一定会汲取之前鉴定的教训,认真、慎重、仔细地对待重新鉴定。
二是重新鉴定这种司法鉴定形式的提起往往是基于对之前鉴定的程序上的疑惑或疑问而申请的,纯粹对结论有异议的,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一般不予以重新鉴定。前者是程序问题,后者是科学问题。因此,重新鉴定的人员会格外重视程序问题,严格按照《通则》所规定的程序执行。
三是从司法鉴定的实务情况看,重新鉴定的机构和鉴定人员都是受案多、信誉好、采信率高的,人们对他们往往抱着信任和理解的心态,相信他们会客观、公正地搞好重新鉴定工作。
基于上述理由,在原鉴定的基础上,重新鉴定可以再进行一次,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二次。这样,既能达到重新鉴定的目的,又能维护鉴定在人们心目中的公信力,同时,司法鉴定的资源和意义能得到充分的展示。
随着司法鉴定理念的不断深入人心,随着司法鉴定工作的不断有序开展,各地都陆续建立了带有本地特点的司法鉴定业协会,以求在行业内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从行政管理到行业管理的转变是我国司法鉴定管理的发展方向。司法鉴定业协会是由本地区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教育、研究人员等与司法鉴定工作有关的业内人士自愿组成的行业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组织。可见,协会只是一个由相关人员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组织,它只是在一些与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事情上进行协调和帮助。它的业务范围大致为:
一是宣传同司法鉴定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是制定部分并全面贯彻司法鉴定行业的标准、规范。
三是针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以形成行业自律的管理机制。
四是组织对疑难、重大鉴定事项进行会商,并对本地区的鉴定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进行规范和教育。
五是负责本地区司法鉴定人员的培训计划的制定和落实,并组织和指导会员总结工作经验,进行学术交流,沟通业务信息,提高鉴定质量。
六是协调各方面的关系,开展行业间的业务交流,处理有关投诉等。
当前,各地的司法鉴定业协会所起的作用参差不齐,其主要存在的问题是:
一是有名无实。虽然各地基本上都成立了协会,但很多地方是挂了牌不办事,没有履行协会的职责,没有起到协会的作用。
二是履职混乱。有不少的协会对于规定的业务不履职,而对没有规定的职责比较热衷。
三是越权管理。法律和政策都规范了协会的职责,主要就是在行业内部的业务管理,但是有不少协会的负责人任意扩大职责范围,把业务管理扩大到对机构和人员的全面管理。
四是行政化浓厚。有些地方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协会干涉过多,大有越俎代庖之势。
五是选人过窄。有不少协会的组成人员都出自于本地区的少数几个机构,广泛性不够,有的人之间还相互存利益关联,在关键时候有可能会有失公允。虽然这只是少数司法鉴定业协会存在的问题,但也仍然要引起我们广大的司法鉴定工作从业人员的关注和警惕。
出庭作证是法律上规定比较早的一条原则,当时主要是针对一般普通证人而言的,这也是直接言词原则的一种表现,也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内在要求。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鉴定工作在认定案件事实中的作用越来越大。案情越复杂,人们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解释的意向也就越浓,而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解释就需要专业人员——鉴定人来进行,法官或当事人是无法进行的,加之,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直接言词证据也需要在法庭上由专家证人即鉴定人直接宣读和解释,这就需要鉴定人出庭作证,这也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新《刑诉法》第五十九条和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由此可见,鉴定人出庭作证已成为法律上的一个特别要求,这就意味着,任何一起案件都有可能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任何一个鉴定人员在进行司法鉴定时,都要做好出庭作证的准备工作。当然,让鉴定人出庭作证除了能较好地解决目前我国比较混乱的鉴定人资格问题外,还有助于限制为关系、为人情、为金钱而鉴定的行为,减少司法鉴定领域内的腐败现象,从而提高司法鉴定的质量。
怎样才能做好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工作呢?首先是鉴定人要从心理上为出庭作证做准备,既要重视它,又不要恐惧它。说重视它,是因为出庭作证是法律的规定,也是鉴定意见这种直接言词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和必然。说不恐惧它,是因为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按照程序,依据行业标准所得出来的,只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而不是弄虚作假,即使有小瑕疵,也无可厚非,也可进行解释和补充。其次,要严格依据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来出庭作证,包括申请程序、批准程序、接受程序、质证程序等,利用法律来搞好出庭作证。第三,出庭之前要做好准备工作,既要做思想上的准备,更要做行动上的准备。行动上的准备包括:档案工作的准备、鉴定标准的准备、同相关机构沟通的准备、撰写提纲的准备及质证工作的准备等。第四,重视质证工作。一切的准备工作及出庭作证的成效都要由质证工作来体现,在质证时要做到:准备充分、内容适应、言辞得体、精气神足。即:回答的问题只针对鉴定的过程、物证或事件的事实来进行,不回答超鉴定的问题及涉及法律的问题,以事实说明问题,以数据寻求答案,既不要盛气凌人、咄咄逼人,也不要以专家自居,瞧不起人,而是要以理服人,以专业、质量和法律精神来取胜于人。总之,鉴定人出庭作证不是一个新的诉讼过程,而是一个案件整个诉讼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一个方面。通过鉴定人出庭作证,切实将与鉴定有关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一次性解决,并在判决中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过程和采信与否的理由进行释明,消除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和不满,逐渐改变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以寻求改变审判结果的做法。
如果现在问一下各级司法鉴定行政管理部门,他们对司法鉴定感到最头痛的工作是什么?答案一定会是投诉。而且在目前,对于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水平的判断有一个不成文的标准,是依据投诉的多寡来判定,这是不对的。其实投诉对于司法鉴定工作来说是一件很正常的事,大可不必看成是洪水猛兽。
所谓投诉,就是公民或单位认为其合法权益遭到侵犯,向有关部门请求依法处理。投诉是公民或单位的权利,只要他(们)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都可以进行投诉,任何人无权干扰或剥夺。而司法鉴定是鉴定人凭着自己的专业知识,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解释或意见,这种解释或意见只可能是一个或一种,只可能是对事实真相的一种解释或结论,因为真相只有一个,所以它也就只能对当事人双方中的一方起有利作用,不可能对双方都有利,不可能出现双方拿着鉴定意见都能取得诉讼胜利的情景。这样一来,感到鉴定意见对自己不利的当事人就很可能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了侵犯,就会进行投诉。所以说,从理论上讲,任何一个司法鉴定都有可能被投诉,因此凭投诉的数量多寡来判定一个机构或一个人的鉴定水平是不可取的。
首先,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要对投诉问题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和态度,不要“谈投”色变,还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要是严查严控是否是虚假的鉴定,是否有利益的纠葛,是否不客观、不公正等主观方面的问题,同时,对投诉问题要有一个客观、合理的解释或处理意见,以创造一个实事求是的司法鉴定的环境。
其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也要正确对待投诉,做到:一查投诉的问题,是程序方面的问题,还是结论方面的问题,有针对性的进行解决。二看投诉的原因,是主观上的原因,还是客观上的原因。是主观上故意弄虚作假,不实事求是,不公平公正,那就要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和问责,不护短、不避责,以此来赢回社会及当事人对机构的信任和支持;是客观上的水平或仪器设备的不足造成的问题,那就要主动承认,主动解释,主动担责,要用一切办法来弥补损失,帮助当事人解决问题,来取得当事人的理解,来想办法杜绝以后的类似问题的再一次出现。当然,如果是当事人的有意而为之,机构或鉴定人完全可以不加以理睬,甚至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和捍卫自己的权益。
第三,目前在处理投诉方面的一种较好形式是:由司法行政机关将投诉材料移交当地的司法鉴定协会,由其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调查,做出是否需要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处罚的决定,然后将调查结果移交司法行政机关,再由行政机关根据调查报告进行公开处理。
所以,只要我们以负责任的态度对待司法鉴定工作,用法律精神、用科学的精神对待司法鉴定工作,投诉问题一定会迎刃而解。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充分认识到司法鉴定工作是整个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以上九个问题,也是对司法鉴定实践中常出现的困惑、实务界期盼问题的一个解决和梳理,旨在对司法鉴定人员的工作提供一些帮助,对司法鉴定的法规有一个更清楚的理解和把控,以利整个司法鉴定工作的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