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后经过2007年和2017年两次修订,我国仲裁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也发展良好。本文将对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进行探讨,先介绍我国仲裁行业的基本情况,再主要对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进行探讨,期以加快我国仲裁该体制改革,提高仲裁公信力。
关键词:仲裁员 仲裁行业 仲裁员责任
一、中国仲裁行业的基本情况
从1995年就开始施行仲裁法,仲裁委员会的人员配置由法律规定,仲裁委员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是仲裁委的常设机构,其是具体承办仲裁案件、负责推进仲裁活动、接受当事人咨询的办事机构。仲裁员与仲裁秘书不同,不属于仲裁秘书处,虽然仲裁案件会由仲裁秘书进行推进,但对案件进行裁决及对其裁决结果负责的是具有“准法官”性质的仲裁员。仲裁员的选任,由于仲裁的特殊性,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符合法定情形的时候由法律规定。
二、仲裁员责任的含义及种类
(一)含义
仲裁员责任是指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做出不当行为,对此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可以分为商事仲裁和劳动争议仲裁,两者有联系又有区别,主要而言,前者适用仲裁法,后者则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顾名思义,从适用法律的名称上,就可以看出,劳动争议仲裁中仲裁员更多的会运用调解的方式来结案,与本文讨论的商事仲裁的仲裁员会更多地运用裁决的方式来解决争议不同。即此,本文讨论的仲裁员的责任问题主要是商事仲裁员的责任。
(二)种类
1.民事责任
对于商事仲裁员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目前我国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商事仲裁员不承担责任。这是以英美法系主张的“仲裁责任豁免论”为理论依据,该学说认为,商事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发挥的是与法官相类似的作用,其地位也应该与法官相当,仲裁活动的本质就是具有私法性质的特殊的司法性活动,与法院审判案件并无本质的区别。比如美国的仲裁法就明确规定了仲裁员的责任豁免,其认为仲裁员实际地履行着“准司法”的职能,那法官的“责任豁免”权利自然也应该扩展到仲裁员的范围。第二种是商事仲裁员承担完全责任。这种观点主要是受到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仲裁责任无限论”的影响。这种学说更偏向于维护仲裁的契约性,所以对仲裁员的豁免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比如奥地利法律明确规定将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的程序错误和裁决结果的实体错误都认定为仲裁员违约的表现,是其民事责任所应当承担的内容。在这种理论的支持下,仲裁员当然不享有豁免的权利。第三种是商事仲裁员承担有限责任。这是吸收前两种理论的经验而形成的“仲裁责任有限豁免论”学说。商事仲裁员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和仲裁裁决的过程中原则上享有豁免权,但此权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在仲裁员故意或重大过失仲裁时,该仲裁行为不能豁免,仲裁员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比如德国的法律就明确规定,除了仲裁行为是有严重的程序错误,仲裁员一般不对仲裁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商事仲裁员的民事责任问题,由于仲裁这种解决争议的方式具有一定的契约性,但同时仲裁员也具有“准法官”这种特殊的法律地位,所以综合来看这两种仲裁活动的性质,应当规定仲裁员只承担有限民事责任,这样就兼顾了仲裁一定程度的私法性质和仲裁活动的公平性、独立性。
2.刑事责任
仲裁员的刑事责任是指在仲裁活动中,因仲裁员的不当行为,触犯了刑法而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刑法修正案六虽然规定了“枉法仲裁罪”,但也只是概括的规定了仲裁员的刑事责任,具体的实践中如何认定此罪的“罪与非罪”问题、主体内涵与外延问题、故意犯罪心态的“故意”认定问题等都是有待具体法律及司法解释解决的。
3.行业责任
仲裁员的行业责任是仲裁员因违反了行业规则,给当事人或者社会造成损害,而须在仲裁行业内部承担不利后果的一种责任形式。行业责任是以仲裁员行业机构制定的行业规则为依据进行追究的,性质上不属于法律责任,因为其是一种自律责任,而法律责任是一种他律责任,但也包括已上升到法律层面的相关行业责任的要求,比如我国《仲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除名”。我国仲裁实践中,“名册除名”和“从业禁止”就是仲裁员做出不当行为时所要承担的行业责任的方式。
4.纪律责任
仲裁员的纪律责任是指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因违反仲裁行业的内部纪律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纪律责任与行业责任存在交叉,比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员道德守则》,其中不仅是包括了仲裁员的纪律责任,而且也涉及行业责任,该守则的第七条就属于行业责任的内容。但紀律责任与行业责任存在着区别,一是追究主体不同,前者是仲裁员所在的仲裁机构进行追究,而后者是仲裁员的行业机构进行追究责任;二是依据不同,前者是相关仲裁员所属仲裁机构制定的道德准则或守则,后者是行业制定的行业规则;三是追究途径不同,前者通过仲裁员所属仲裁机构内部人事程序进行追究,后者通过行业人事管理办法进行追究。
三、我国现行仲裁员责任追究制度的问题
(一)我国《仲裁法》的缺陷
第一,是《仲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仲裁员的法律责任,但仲裁员需要承担责任的只有两种情形,一是违规会见;二是索贿受贿等严重影响其公正裁决的行为。除此以外,仲裁员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这事实上是一个法律规定仲裁员责任的缺漏,比如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仅违反仲裁程序,由于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所以仲裁员违反程序的行为相当于就被免除责任了,这显然是违背仲裁员的法律职业伦理道德的基础规则的。
第二,《仲裁法》没有清晰界定第三十八条中的“法律责任”的性质。枉法仲裁罪的确立明确了仲裁员的刑事责任,但仲裁员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行业责任以及纪律责任,我国的法律还没有具体的规定,所以这也存在着较大争议。因为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就不能有具体的法律责任。
第三《仲裁法》对具体的追责机构及实施程序也没有相应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仅是仲裁员法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落实到具体制度上,追责仲裁员的主体机构、具体程序、仲裁员的陈述申辩都没有清晰的规定,是空白地带,还需要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其做出规定。
第四,《仲裁法》确实规定了仲裁员应该为其不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对违法违规违德的仲裁员所属的仲裁机构是否也需要承担责任,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应该对这个问题进行讨论。因为仲裁员是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仲裁员做出了不当行为,仲裁机构没有对此尽到监管的责任,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了其损失,按理来说,仲裁机构应该也是要负责任的。但是《仲裁法》对此没有规定,由此反推,在仲裁机构的责任问题上仲裁机构是被完全豁免责任的。但这个仲裁机构的“完全豁免”是否妥当,值得思考。
(二)内部行业纪律的缺失
《仲裁法》第十五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对仲裁委和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但是自《仲裁法》实施起至今,已经过去二十七年,中国仲裁协会都没有成立,可见在如此长的时期内,我们国家的仲裁制度内部行业纪律监督严重缺失。目前,相关仲裁员需遵守的纪律准则、行业纪律规范都处于一个未知状态,从这个角度出发,在仲裁员内部行业纪律缺失的背景下,理论上仲裁员也只能用仲裁员的法律职业伦理道德来约束自身。当然,我国仲裁制度近年愈加受到重视,在对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监督机制中,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仲裁员行业纪律将提上日程。
(三)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一是仲裁机构缺乏内部监督的动力。我国商事仲裁员绝大部分是兼职,小部分是专职。兼职的仲裁员,其编制仍属于原工作单位,与仲裁机构之间一般只存在业务上的联系,二者的隶属关系不大。而且仲裁机构对仲裁员的处罚措施大多是解聘、除名及行业禁止,但这些措施很难有震慑效果。没有对仲裁员有效的监管手段,当然监督也变得难上加难。
二是外部监督机制不足。对比法官,其受到法院内部的监督外,还会受到党政机关和纪委监委的监督,以及社会舆论监督。但实践中,由于仲裁的秘密性、仲裁机构的社会团体法人属性,仲裁员一般只会受到仲裁机构的监督,其他方面的监督几乎没有,这会无形中滋生仲裁过程中的错误及腐败问题。
四、完善我国商事仲裁员的责任制度
如前所述,仲裁员的责任可以分为四种类型,由此,要完善仲裁员的责任制度也可以从四个方面入手,建立相关制度,期以解决仲裁员责任制度问题。
一是建立及完善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制度。仲裁员民事责任方面的问题,可以在我国民法典中涉及到,但更具体的还是应该在我国仲裁法里进行明确规定,比如仲裁员民事责任的有限豁免问题、仲裁员和仲裁机构民事责任的范围及承担方式问题。
二是完善仲裁员的刑事责任制度。刑法修正案六规定了枉法仲裁罪,但应该明确枉法仲裁罪的主体,仅限于具有不当行为的有所在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不包括其他在仲裁活动中负责辅助性工作的工作人员,比如仲裁秘书、书记员;枉法仲裁罪的主观心态认定问题进行进一步具体的科学规定;枉法仲裁罪的客观方面应该再进一步明确规定枉法仲裁的情形和种类。
三是统一行业纪律准则。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应该尽快成立中国仲裁协会,统一仲裁行业的纪律准则,而且应该更具体一点,落实到仲裁机构、仲裁员的责任上,加快仲裁制度的改革。
四是优化内外监督机制。纪律责任是在仲裁活动中具有不当行为的仲裁员所属的仲裁机构内部的责任,属于内部“纠错”后仲裁员应当承担的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业责任虽然是从仲裁机构外部层面上对仲裁员不当行为的责任追究,但还缺乏一种仲裁活动具有的“准司法”职能、仲裁员具有的“准法官”性质的所应该担负的社会责任的社会监督。所以,应该在加强内外监督机制的同时,对社会监督也不可忽视,比如可以开通“留言通道”,公众可以对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不当行为进行曝光或者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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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凤南(1995-),女,汉,重庆南川,在读硕士,单位:哈尔滨商业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