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春燕
摘 要:随着新仲裁法的公布,民商事仲裁制度引起大众的广泛关注。我们既要看到新仲裁法进步的地方,也要看到仲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本文主要针对仲裁法中仲裁员任职资格问题进行研究,并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针对我国仲裁制度中仲裁员任职资格问题提出改进的意见,以期对我国仲裁员任职资格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民商事 仲裁制度 仲裁员 任职资格
2018年1月1日新的仲裁法实施,新法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公众对于仲裁制度的重视,仲裁制度被更多的人所认可、所接受。也在一定程度上分流了一些民商事案件,减轻了法院的压力。我们在看到仲裁事业发展的同时也应该看到其中存在的问题。暑假在某个公司的法务部实习发现他们在处理纠纷的时候都是尽可能的选择诉讼而不是仲裁,笔者曾经问过他们为什么不愿意选择仲裁来解决纠纷,他们给我的回答就是效率太低等各方面的原因。所以笔者认为仲裁制度还有一些地方需要改进,这样才能真正发挥案件分流,分担法院压力的作用。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研究民商事仲裁制度时仲裁员的任职资格是首先要考虑的问题。仲裁员是仲裁制度的主体,是仲裁制度得以运转的基础,因此仲裁员的选任就显得至关重要。我国在新仲裁法中规定仲裁委员会要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而且还规定了满足以下条件的几类人员才可以成为仲裁员: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或从事律师满八年或曾任法官八年或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取得高级职称或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从我国仲裁法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对于仲裁员的任职资格要求比较高。这就使一些虽然没有高学历但是非常具有仲裁能力的人被排除在仲裁员队伍以外。另外因为仲裁员的任职资格要求比较高,而符合仲裁员要求的人员占少数,所以就会出现很多兼职仲裁员的问题。这样一来一人无暇分身处理两份工作所以就会造成仲裁效率低,出现纠纷时当事人还是更愿意寻求法院的救济,无法使仲裁真正起到替法院分担案件的作用。另外我们国家采用的是强制名册制度,只能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中选任仲裁员笔者认为这也是存在的一个弊端。仲裁本身就是一种契约,契约的本质就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
二、国外先进经验
大多数国家在仲裁员任职资格方面的规定都比我们国家宽松。只是对仲裁员作出最底线的要求,给当事人留出足够的空间让当事人自由选择。在英美法系有的国家规定只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可以担任仲裁员,其余没有别的要求。有的甚至不作任何规定,任何人都可以经过当事人的选择成为仲裁员。选择谁成为仲裁员完全交由当事人自己约定。也有一些国家对于仲裁员的任职资格规定的比较严格比如韩国和意大利。但是他们的规定是采用否定式列举的方式而不是像我国这样的一种肯定式列举。同样是比较严格的规定但是韩国的否定式列举比我国的肯定式列举宽松了不少,韩国是除了法条规定的不可以其余的都可以,而我们国家是除了法条规定的可以其余的都不可以。另外在仲裁员名册方面,国外大多国家采用的是推荐名册制,仲裁员名册上的人员只是起参考作用,还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样一来由当事人自己选任的仲裁员所作出的仲裁结果也比较容易被當事人接受。
三、完善建议
在分析我国仲裁员任职资格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结合国外的先进经验,笔者对于未来我国仲裁员任职资格的完善提出一点意见,以期能够对仲裁员任职资格的完善有所裨益。首先笔者认为在任职资格的要求上可以放宽。不能仅仅依靠职称、工作年限等来界定仲裁员的标准。仲裁法中规定仲裁员的任职条件要求很高、专业很强,都是国家法律队伍中的佼佼者。最初这样规定的原因可能是为了让当事人更加放心,但是这样也造成了一个弊端就是条文中规定的这类专业性人才太少以至于实践中出现大量兼职仲裁员的情况。一人身兼数职必然不能及时处理纠纷,就会造成仲裁效率的下降。不能真正意义上承担起分担法院案件压力的责任。所以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对仲裁员的任职资格条件采用否定列举的方式。这样就对仲裁员的底线作出了要求,什么样的人不能成为仲裁员,这样一来就可以把仲裁员的任职资格变的宽松,仲裁员也就会变得不那么紧缺,兼职仲裁员的情况会大大减少。如此一来仲裁的效率会大大提高。对于仲裁员的准入门槛放低可能会使当事人对仲裁不放心,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可以设立仲裁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把仲裁员的年龄、性别、工作经历等信息公布出来,供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员。
另外笔者认为我国应该把强制名册制改为国外一些国家采用的推荐名册制。正如上面所提到的仲裁本身就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契约,而契约的本质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国规定的强制名册制是国家给选定了仲裁员然后由当事人在这些仲裁员里再自行选择,这是有悖于意思自治精神的。而推荐名册制恰好弥补了这一缺陷,推荐名册制可以允许当事人在名册之外的人里选任仲裁员,名册只是作为一种推荐最终选任与否全凭当事人的意思。
在仲裁员任职资格上应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降低仲裁员的准入门槛,使一些具有仲裁能力但是不符合法条中规定条件的人可以进入到仲裁员队伍中,不断壮大仲裁员的队伍,这样可以提高仲裁的效率。此外把强制名册制改为推荐名册制,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本质内涵。
参考文献:
[1] 姜宪明,李乾贵.中国仲裁法学[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1996:55.
[2] 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