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的入典意义及法律适用

2021-01-06 06:04岳红强张家豪
天中学刊 2021年4期
关键词:抵押权人动产抵押权

岳红强,张家豪

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的入典意义及法律适用

岳红强,张家豪

(河南大学 法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了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这是一项全新的舶来制度,其所具有的“超级优先效力”无疑是为了债务人能够更好地融资。在司法适用中,目前暂时不宜对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的标的物进行明确种类划分,应当以《民法典》第395条的规定为主要依据。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在设立时,为了兼顾商事活动的便捷与安全,应当使债务人负担严格的告知义务,并且要求当事人在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

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民法典;优先权;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了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制度。这是一个全新的、完全舶来的制度,有很多悬而未决的问题,我国学界对该制度的研究目前只处于起步阶段,相关论述相对较少,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也缺乏明确表述,该制度在司法适用上也有很多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所以,很有必要对这个新兴的担保物权进行探究。本文将从概念入手,分析《民法典》设立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的意义及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的具体构成要件,并对其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的历史由来与其称谓

(一)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的由来

1631年,英国王座法院的判例确定了对购买价款抵押权的保护,但当时的判例主要针对的是丧偶后的夫或妻一方所继承的不动产,夫或妻一方通过借款购置不动产,并且在该不动产上为债权人设立了抵押权,该项抵押权即优先于夫或妻的另一方对该不动产的继承权[1]。从构成要件上看,当时的判例已经有了如今动产购买抵押权制度的雏形。19世纪60年代,购买价款抵押权制度在美国得到了迅速发展。1860年,美国法院对浮动抵押中的嗣后所得财产条款效力予以承认,抵押权人不仅对债务人现有的财产享有抵押权,而且对债务人将来所有的财产享有抵押权,这即是现代担保体系中动产浮动抵押权的雏形。一开始这种条款只在公共事业建设领域流行,后来则被工商界广泛使用,而动产浮动抵押打破了罗马法中“自己无有,不得与人”的古老法谚,债权人可以利用动产浮动抵押轻易地获得对债务人财产的优先清偿地位。187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表示,购买价款担保权优先于根据嗣后所得财产条款在同一担保物上的担保权。因此,学界有理论认为,购买价款担保权制度的出现,是为了限制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对债务人嗣后所得财产的约束,这是学界将“超级优先权”作为购买价款担保权的美称的原因[2]。

(二)关于购买价款担保权的称谓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担保权,有学者称其为“超级优先权”,有学者称其为“价款债权抵押权”,也有学者称其为“购置款抵押权”[3]或“购买价款担保权”[4]。在引入一项舶来制度时,确定一个统一、正式的中文名称,对于理论研究、司法解释、法律适用等而言都是必要的。就这项担保权而言,不论国内学者如何称呼它,其英文名称都是固定的,即“Purchase Money Security Interest”,简称PMSI。直译英文名称,其义是“(关于)保证购买价款/价金安全的抵押品(的权益)”。笔者认为,该项制度的正式中文译名应确定为“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首先,该项制度属于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制度,将其明确为抵押权,更有利于在未来司法实践中合理并直接地适用关于抵押权的法律规定。其次,“超级优先权”的名称很通俗,但这只是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的美称而已,并且其“超级优先权”的性质也只有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与情形下才可适用。最后,《民法典》第416条在“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这个用词中,实际上已明确了这项抵押权制度应该以“动产”做限定。

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制度本质上是赋予设权或登记在后的抵押权人拥有优先于设权或登记在前的抵押权人进行优先受偿权利的一项制度,因其可以对抗在同一标的物上先设立的担保权,是突破法定清偿顺序规则中的重要特例,所以在法律规定与司法适用中必须对其慎之又慎。

二、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的入典意义

(一)完善我国的担保制度

设立担保物权的根本宗旨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担保是一种典型的增信措施,也是融通资金的重要手段。担保制度的完善,关系到整个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可以说市场经济的制度完善必须加强担保制度的现代化建设。在当今时代,动产担保越来越发达,呈现出和不动产担保并驾齐驱的态势,担保本身是债权实现的基本保障,而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信用经济,与担保的关系非常密切。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制度的确立,无疑是对担保物权的极大发展。笔者认为,引入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不仅会激发民法学界的盛大讨论,涌现优秀的学术成果,更会在商事领域,为企业尤其小微企业提供新的融资渠道,以促进企业的工商经营,乃至增进公共福祉。

(二)促进营商环境持续优化

2019年5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对外发布了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此次立法工作计划首次提出制定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并明确由国家发改委、商务部、财政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4部门共同起草,这是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而做出的立法准备工作。实际上,为促进营商环境持续优化,已有不少地方正在推进地方性营商环境法规的制定工作。担保制度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制度,其本质是保障债权实现。我们知道,我国非典型担保中大多数担保没有任何公示方式,这有害于交易安全,而价款抵押权对公示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利用非典型担保制度进行“隐形担保”的问题。所以,规定专门的购买价款抵押权,有助于非典型担保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规定专门的价款抵押权,还有助于债务人进行融资,特别是持续性融资,提升动产出卖人或金融机构的投资信心[5]。总之,担保制度的现代化是营商环境改善的重要指标和内容,动产购买价款抵押制度虽然是一项全新的舶来制度,但它的引进,势必会为日后的司法实践带来新的变革与发展。从大局上看,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客观上扩大、丰富了抵押权的种类,有助于更好更充分地发挥物的交换价值,也增加了商事主体融通资金的手段与方法[6],能够很好地帮助中小企业进行资金流转,有利于营造并保护“大众创新、万众创业”的社会氛围。所以,从这个角度讲,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解释好、用好动产购买价款抵押制度,有助于我国目前积极推进的优化营商环境战略的实施。本文旨在对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在未来的司法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够为未来的司法实践献言献策。

三、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确立的要件

我国《民法典》第416条对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进行了3个层面的规定:第一,要求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须是用于购买该动产,即抵押物的价款;第二,是对“动产”的限定,只有在动产抵押担保中才有可能适用该条文的规定;第三,要求双方须在抵押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有效的抵押登记,新抵押权人才会享有优先于登记在前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笔者认为《民法典》第416条是站在3个不同角度、不同层面对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进行了规定,3项要求缺一不可。

(一)遵循“钱—物”对应原则

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创设的先决要件是,抵押权人要为抵押物买受人提供贷款,且抵押物买受人或动产购买价款抵押人确实用这笔贷款购买了特定的物品,而不能使用其他款项进行购买活动,也不能用此款项购买其他物品,即应遵循“钱—物”对应原则。对此,有两种可能出现的情形需要进行着重讨论。情形一:假定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借来的款项用于购买动产A,并设立动产购买价款抵押,而在借款到手后,债务人却转而购买动产B。在这种情形下,动产B与购买价款是不成立动产购买价款抵押的,因为债务人实际购置的动产与双方之前约定购买的特定标的物不符,这就需要经过双方再次商议,或者债权人同意,才可以设立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情形二:如果债务人在借款到手后,用自己的其他钱款购买了动产A,而用借款购买了动产B,是否会与“钱—物”对应相抵触呢?笔者认为,金钱是一种特殊的物品,如果在动产购买价款抵押中严格地规定金钱与动产的对应关系,则不利于权利的确认与利用,特定的标的物理应受到限制,但金钱不应受到严格限制。为了保证交易活动的安全性,可以要求债务人在更改借款用处时与债权人进行商议,在债务人为恶意时,应该对其惩戒,并保护债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

(二)强制且限时办理抵押登记

《民法典》第416条明文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物买受人须在抵押物交付于抵押物买受人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方可产生担保物权,且该担保物权才可获得优先于在该标的物上除留置权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效力。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交付”应解释为现实交付,而非观念交付。如果当事人未在抵押物交付后的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并不消灭,而仅构成一般的动产抵押权,不具有本条所规定的优先受偿的效力,其受偿顺序则应当按照《民法典》中第414条、第415条的规定予以确定。10日宽限期的设置主要是尊重商业实践的需要。域外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中也规定了相关财产在交付起35日内进行登记的要求[1]130。商事活动应追求快速、高效、便捷,尽量缩短交易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时间,因此相对较短的宽限期是适宜的。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10日宽限期的解读,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的是双方于10日内提交动产抵押登记的申请;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条文是要求双方于10日内完成动产抵押的登记。对于学界在期限解释上的争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并未给出释明。有数据显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网站页面上,动产抵押贷款业务以每年20%的增速持续增长[7],足以说明我国对动产抵押制度的广泛使用,也从侧面反映出动产抵押业务的繁重程度。但与此同时,根据《民法典》《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的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为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填表人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办理登记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笔者看来,对于商事活动,法律法规既要保证交易安全,也要注重交易便捷,这是一个一体两面的问题,站在法律层面,如果过于在乎某一方面,则会疏忽对另一方面的保护。笔者认为,虽然规定双方于10日内提交申请,有助于交易的便捷,但也会或多或少导致当事人怠于继续进行登记程序,最终会导致权利的模糊。从文义和立法的角度看,如果只是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登记申请,则显得这样的法条突兀、尴尬且无用。因此,笔者坚持认为,《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是要求双方于10日内完成抵押登记的办理程序。

(三)标的物范围仅限于可供抵押的动产

依据《民法典》第395条的规定,可供抵押的动产有: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笔者认为,上述动产即为可以设立动产购买价款抵押的标的物。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PMSI可以在有体动产和软件上设立,而有体动产又具体分为消费物、库存(存货)、农产品、设备,软件则是一般无形财产权的一个亚类型。对于在不同的标的物上设立PMSI时,美国法上均有不一样的规定。目前,学界对于是否应该像美国法那样详细地规定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的标的物仍然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目前不应在《民法典》中对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设置的动产种类进行详细划分。一方面,照搬美国法的做法并非明智选择。消费品与设备之间、库存(存货)与设备之间、库存(存货)与农产品之间存在大量的概念重叠和竞合问题,为了司法适用的简明高效,应当暂时不做更进一步的细化区分,否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权利设置与行使的不明确与混乱;即使日后对动产购买价款抵押的标的进行区分,也不应当完全照抄美国法的分类方式,而应该根据《民法典》中对于物和担保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合理分类。另一方面,对于我国的民法体系而言,这是一项全新制度,它的效用如何还是个未知数,在实践应用中会产生什么样的问题目前不得而知。在《民法典》这样一项庞大的立法工作中,立法留白是一项很关键的立法技术,立法上的空白并非漏洞,而是留待司法解释与指导案例以及相关的政策文件进行补充和进一步说明,从而使法律能够尽可能地减少滞后性,这有利于保持《民法典》的稳定性和灵活性。所以,目前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可以设立的范围,应该确定为《民法典》第395条中的动产以及法律未禁止抵押的动产,而暂时不需要过度细分。

四、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的具体适用

(一)合同中禁止债务人设立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条款的效力认定

在先担保合同中,先担保权人与债务人可能会约定,禁止债务人在其未来的财产上设置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这样的条款是很常见的,它的效力值得探讨。从先担保权人的角度看,该条款是为了保障自身利益最大化,也是为了自己的债权能够有更多的担保保障,但站在担保人或债务人的角度看,这样的条款无疑是一副隐形且沉重的枷锁。有学者认为,担保合同禁止债务人在其未来财产上设定动产购买价款抵押的条款,只可认定为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但不可约束第三人,无论第三人是否知情,都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1]126。

笔者并不赞同完全承认先担保合同中禁止债务人设定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条款的效力。第一,不完全承认先担保合同中禁止债务人设定动产购买价款抵押的效力,以防止动产购买价款抵押制度名存实亡。前文已述,站在先担保权人的角度看,浮动抵押中债务人可提供的担保物与担保财产越多,先担保权人的债权保障就越多。在商事活动中,市场主体在商言商,追求保护自身利益,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这本无可厚非。但是,作为一项制度本身,如果可以允许合同主体约定不予采用,且这项制度对具有强势地位的一方主体而言是有利的,可以想见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将很难发生作用并被当事人采用。第二,有悖于动产购买价款抵押制度设立的目的。动产购买价款抵押制度的引进,无疑在客观上扩大、丰富了抵押权的种类,体现了国家对于融资的鼓励、促进与帮助。如果允许先担保权人对债务人设立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进行限制,则明显无助于债务人进行下一步的融资,也会在很大程度上阻碍债务人进一步发展,所谓“超级优先权”的美称也不再有所体现。第三,保障先担保权人的利益,并非只能采用设立上的禁止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完善动产购买价款抵押制度加以保障。一项制度的产生,会引起其他相关制度的修改与变化,也会有相应的配套制度产生。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的设立,为的是债务人的利益,使债务人能够在商事活动中更好融资,那么相对应的,我们也应该设立一些相关的配套制度,以满足债权人与动产购买价款抵押物出卖人的需求,并保护他们的利益,从而更好地完善动产购买价款抵押制度。

对此,可从以下几点完善动产购买价款抵押制度。第一,严格规定债务人的告知义务。有学者认为,在所有种类的标的物上设定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时,债权人都应通知其他担保权人。笔者认为,应该在动产购买价款抵押制度中严格规定告知义务。这是因为商事活动追求高效与安全,并且以外观主义为原则,告知义务必不可少;而且由于一个物上设定了多少个担保物权,只有把这个物担保出去的债务人自己清楚明白,所以告知义务应该由债务人而非债权人承担。另外,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监管平台仍不够完善,如将告知义务加于债权人,未免强人所难。因此,由债务人负担告知义务是合理的,债务人在设定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时,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或按照先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期间通知其他担保权人,以防止债务人自己或与第三人勾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可以允许债权人在债务人的部分嗣后财产上禁止债务人设定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总的来说,动产购买价款抵押制度是有利于债务人融资的,但确实也在客观上弱化了对先担保合同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也不宜完全禁止债权人对债务人设定动产购买价款抵押进行适当限制。在笔者看来,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在先担保合同中,以嗣后财产的份额为标准进行划分。例如,要求债务人设立动产购买价款抵押须不得超过嗣后财产的50%;或者以嗣后财产的取得时间为标准进行划分,如要求债务人在未来3年内的嗣后财产上不得设立购买价金担保权。总之,一些具体制度的构建和规则创造仍需留待司法工作者们去思考。

(二)标的物的买卖与租赁问题

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虽然是一项特殊的抵押权,但它本质上仍然是担保物权,仍然是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仍然是抵押权中的动产抵押权,它仅仅是在设置规则与清偿次序方面“与众不同”,而在基础理论问题上,应该遵守抵押权的一般规定,抵押权的相关法律条文中没有规定的,则应该遵守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

1. 标的物的买卖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404条的规定,动产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且已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8]。美国《统一商法典》做出的一般规定则是权利人可以对出售后的收益行使权利,即担保物权的权利范围延及原担保物产生的收益,例如出售担保物产生的收益,但要求债权人必须“追踪”担保物及其收益。我国《民法典》并未做出类似的规定。原担保物产生的收益,既包括出售所得,也包括出租所得,不论是买卖合同还是租赁合同,与原担保合同都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果允许抵押权人直接对抵押人收取的买卖价款和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利,虽然表面上有利于抵押权人的权利保护,但可能导致法律关系混淆、复杂,破坏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因此,除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抵押权人不得对原抵押物产生的利益享有优先受偿权。

2. 标的物的租赁问题

《民法典》第405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的优先效力针对的是同一标的物上的其他担保权人,而非该物的承租人,而且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尽管是特殊的抵押权,但也应当遵守抵押权的一般规定。问题在于,《民法典》第405条规定的是“先租赁后抵押”的情形,而对于“先(设立)抵押后租赁”的情形并未做出规定。对于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中的“先抵押后租赁”的情形,目前学界支持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在后的第三人承租权。有的观点从物权的优先效力出发,认为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承认抵押权优先于承租权可以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有的观点则从《民法典》第405条的反对解释出发,认为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才出租并且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会受到抵押权的影响[1]132。

在“先抵押后租赁”的情形下,笔者赞同抵押权应优先于承租权,同时认为,出租人即抵押人,应当对承租人负有告知义务,出租人需要告知承租人在此动产出租物上有在先的抵押权,如果承租人仍然同意签订租赁合同,则代表愿意承受该项抵押权可能对自身承租权的影响;如果出租人没有告知承租人该动产出租物的抵押情况,甚至恶意隐瞒的,则在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对此,未来的司法解释应有明确的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在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才拥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在10日内未办理抵押登记,应当认定为普通的动产抵押。在办理登记后进行租赁,很明显是“先抵押后租赁”的情形,而如果是在10日内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却在此之前进行了租赁,则此情形不属于“先抵押后租赁”的情形,原因是不论是否办理抵押登记,都不影响动产抵押权的成立。在动产购买价款抵押制度中,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提供贷款与购买标的物之前,就已经达成了设置担保物权的合意,并应签署过担保合同,不进行抵押登记只能成立普通的动产抵押,丧失了优先于此标的物上其他抵押权人和质权人的进行受偿的权利,但并不影响动产抵押权成立在租赁关系之前的时间关系。

[1] 谢鸿飞.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运行机理与规则构造[J].清华法学,2020(3):116–132.

[2] 李运扬.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购买价金担保权及其对中国的启示[D].济南:山东大学,2012:9–11.

[3] 刘保玉.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J].法商研究,2020(5):3–18.

[4] 房绍坤,柳佩莹.论购买价款担保权的超级优先效力[J].学习与实践,2020(4):76–87.

[5]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1131–1136.

[6] 高圣平.担保法前沿问题与判解研究:第5卷[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410–418.

[7] 动产登记九龙治水业界呼吁统一管理激活融资[EB/OL].(2013-07-05)[2021-03-20].http://news.‌10jqka.com.cn/20130705/c535969933.shtml.

[8] 刘保玉.物权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346.

D923

A

1006–5261(2021)04–0040–06

2021-05-20

岳红强(1979―),男,河南林州人,副教授,博士。

〔责任编辑 叶厚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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