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 芳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传统有线电视用户根据电视台预先告知的节目单来观看即将播出的电视节目。随着电信运营网络、有线电视网络和计算机互联网络由原本各自独立的网络信息系统相互交汇,形成了“三网融合”,从而产生了“Internet Protocol TV”[1]。IPTV 网络电视是以电信宽带为信号传输通道、由广播电台提供节目、通过电视机终端进行节目播放。IPTV 限时回看模式指在实时节目已经播放完毕后,实现一段时间内的回放。上海对一段时间的范围设定为48 小时,广州为72 小时。
IPTV 业务刚出现时,关于IPTV 限时回看服务是属于广播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控范围曾引起学界的讨论,多数学者认为通过IPTV 限时回看服务播放节目作品是将涉案作品置于互联网之中使用户可以自行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实现观看行为[2],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行为的构成要件。但2020 年西藏乐视与中国电信杭州分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二审判决书中,法院明确指出“三网融合”技术背景下,IPTV 限时回看本质上属于广播电视业务,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西藏乐视与中国电信一案裁判结果再次引发学界对于IPTV 限时回看服务的法律性质认定问题的讨论。
IPTV 作为“三网融合”的产物,对于其限时回看服务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时,一方面要考虑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和规定的时代背景;另一方面,在正确分析“三网融合”对信息技术发展影响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技术中立、利益平衡的立法原则背景。
IPTV 业务由广播电视部门负责管理,遵循广播电视业务相关规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三网融合试点方案的通知》中要求应当将IPTV 作为电信运营网络、有线电视网络和互联网络融合发展的典型业务进行推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三网融合推广方案的通知中》将IPTV 定义为“向公众提供广播电视节目服务”。全国IPTV 建设管理工作会议上,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将IPTV 提供的业务服务定义为广播电视业务。可以看出,随着网络技术运用的普及,IPTV业务是“三网融合”下国家政策大力扶持的产业。
技术中立原则要求著作权立法应建立在尊重技术发展的基础上,不得阻碍技术的进步。“三网融合”下的IPTV 业务的传输通道是由电信公司建立的专网通道,电信公司建立的运输专网是独立于互联网宽带的网络。换句话说,通信公司只通过技术提供运输行为,并没有选择播放节目具体内容的权利,只是在用户登录专网发出回看请求后,将广播电视机构提供的节目用专网通道进行传输。如果因为IPTV 限时回看是互联网技术介入的产物而将其笼统地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免有不公平对待新技术之嫌。
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应统筹兼顾各方利益,坚持利益平衡原则[3],在IPTV 限时回看相关侵权纠纷中,应平衡社会公众利益、著作权人利益、广播电视机构与电信公司合作构成的IPTV 业务商业组织利益,使各方在知识产权运行下得到均衡发展,从而促进行业合作的顺利开展。对于社会公众来说,IPTV 限时回看服务的普及为用户观看电视节目提供了更为宽松的时间区间,改变了以往即使支付有线电视费用也可能错过相关节目的窘境,满足了用户个性化观影时间的要求,免费的观看模式降低了用户成本,使用户的消费与节目获取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平衡。对于著作权人来说,IPTV 限时回看服务吸引了大批观众,使著作权人的作品在可控范围内得到有效传播,通过与正常观看节目相同的方式展现作品,降低了作品传播成本,提高了作品的传播效率,使作品传播与观影用户的需求形成良性互动,从而激发著作权人的创作热情,创造出更多更好的作品。对于“三网融合”下形成的IPTV 商业组织利益来说,一方面,用户注册付费后向用户提供一定时间内的免费节目回看服务,满足用户的消费需求,形成与用户间的供需交易,保持用户黏性,带来积极的商业效应;另一方面,IPTV 业务的不断发展鼓励广电机构和电信公司对IPTV 服务播控与传输对接工作进行新的尝试,从而促进整个广播电视行业的繁荣发展。
通常法院认定IPTV 限时回看服务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下行为的原因在于,认为IPTV 将相关节目作品通过网络技术置于网络之中,使公众能够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在借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向公众提供权”的基础上,在第十条中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力”。
首先,“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指的是IPTV 业务的提供方式,IPTV 是“三网融合”发展的产物,的确是通过网络技术进行传播,符合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进行传播的条件,但并非所有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传播的行为都能够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我们不应否认技术的多样性和可持续发展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没有覆盖所有通过互联网技术进行的传播行为。因此,将所有通过有线、无线方式进行的传播的行为都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属于以偏概全,不具有参考性。
其次,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向公众提供”中公众的认定应当是一般公众,对用户的认定没有范围的限制,只要是通过互联网络能够获得或可能获得节目作品的用户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公众”的认定范围内,应当区别于IPTV 限时回看服务所面向的公众,并非所有公众都有节目内容的访问权限,其他所有并未办理IPTV 相关业务的公众均无法通过IPTV 限时回看服务观看作品。
再次,“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指的是不受传播者提供作品方式的限制,公众可自选时间地点获得作品。在IPTV 限时回看服务中,通信公司对于相关节目的存储时长最多以72 小时为限,超过最长时限的节目就会被自动清除覆盖,即使用户发出请求也无法恢复;同时,用户必须通过机顶盒用红外遥控设备发出请求,传输方在收到请求后,通过电信通信专网将作品以终端显示器展示的方式向公众提供,用户最终只能在电信专网覆盖且有红外设备、电视机顶盒、终端显示器的地点才能获得作品,由此可见,IPTV 限时回看服务无法满足公众随时随地获得节目作品的需求,相关用户获得节目作品的自由是有限度的,并未达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下的交互式传播程度。
IPTV 作为“三网融合”政策培育出的典型广播电视业务形态,应当属于广播行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行为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用扩音器等设备传播广播作品”的行为。将IPTV 限时回看服务认定为广播行为的原因有三:第一,广播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一大区别即交互性传播的程度,信息网络传播权下用户可以完全依照个人意志获取节目作品,而广播权控制下的用户获得节目作品的自由是有限的,在IPTV 业务尚未走进千家万户之前,用户根据预先发布的节目单观看作品,对节目的播放内容没有选择权,这是当然意义下的广播行为。IPTV 业务发展后,用户对于即将播放的节目作品依然没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只不过对于已经播放的作品享有一定时间范围和一定条件限制的再次观看的权利。学界以此特点将IPTV 业务定义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其实行的有限制的观看仅是广播电视随互联网发展为提升用户体验而进行的自我改进,改进后的用户观影自由远远没有达到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的交互式传播自由程度。第二,我国《著作权法》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代替“无线广播作品、有线无线转播被广播作品”来认定广播行为方式[4],证明立法者认为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不应仅将广播行为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广播和同步转播广播作品的行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转播或者传播作品的行为都有可能作为认定广播权成立的要件。第三,IPTV 限时回看模式保持节目来源不变,即使并非实时播放,提供作品的主体一直是广电机构,从外在表现形式来看,IPTV 提供的回看节目上保留的台标、插播内容以及节目的编排都没有删减和变化[5]。从本质上来说是对节目内容的重复利用,在已经被授权播放广播节目和提供相关节目的回看服务的前提下,向用户提供节目作品,仍然属于广播行为,受广播权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