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重大疑难刑事案件事实认定上的优势

2021-01-02 08:56云南警官学院陈睿
区域治理 2021年5期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鞭炮张某

云南警官学院 陈睿

随着现代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因过失导致社会重大危害的现象日益增多,过失犯罪剧增。司法实践中,故意犯中对“故意”的认定相较容易,而过失犯中对“过失”的认定往往较为疑难。笔者试从一件失火案的争议,探讨人民陪审员在重大疑难刑事案件事实认定上的功能与优势。

2020年4月1日,张某甲将其一台小型装载机运至一处新工地施工。为图吉利,中午12时许,张某甲打电话叫其子张某乙(系成年人、另案处理)将其事先准备好的鞭炮带到工地燃放。经张某甲授意,张某乙将鞭炮放在该装载机铲兜里燃放。张某乙认为鞭炮已燃尽熄灭,便用手把鞭炮屑捧起装入塑料袋中。在回家路上,张某甲安排张某乙将装有鞭炮屑的塑料袋扔在工地北边林地里。12时59分,鞭炮屑引起森林火灾。火烧现场总面积63.86422公顷,其中,林地面积为63.70973公顷。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控辩双方对张某甲的定罪、量刑均无异方议,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过失犯理论,被告人张某甲有无“过失”,其行为是否成立失火罪仍值得探讨。

我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根据该规定,一般认为,过失的本质,是行为人因违反注意义务而应受刑法非难的心理状态。过失犯的违法性本质是违反注意义务。所谓“注意义务”是指法律法令及社会日常生活准则所要求的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时应当慎重留心,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责任。这种注意义务包括“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对结果预见可能性是过失犯的责任要素,没有履行结果回避义务是过失犯的客观构成要件。结果回避义务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考虑为回避危害结果而采取措施的义务;(2)在行为前决定不实施义务;(3)在实施行为过程中保持谨慎的义务;(4)在危害结果即将发生时采取防止措施的义务。对是否违反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是一般人标准,即在行为导致了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应首先考察行为所属的一般人或像行为人这样的一般人能否预见和回避结果的发生;其次,考察行为人的知能水平是高于一般人还是低于一般人。

综上,笔者认为,违反注意义务的判断属于事实判断。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失火罪应首先考察实行行为人张某乙的行为是否成立过失犯,即张某乙在燃放鞭炮时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观点一认为,张某乙的行为不成立过失犯。理由是,张某乙是将鞭炮放在装载机铲兜里燃放,而非在工地上任意燃放;张某乙用手捧起铲兜里的鞭炮屑,足以证明张某乙是在鞭炮燃尽熄灭后才将鞭炮屑放置在塑料袋内扔弃的,以一般人的生活常识和认知标准,张某乙已尽到了注意义务。观点二认为,张某乙的行为成立过失犯。理由是,张某乙在工地燃放鞭炮违反了相关禁止性规定,随意将装有鞭炮屑的塑料袋扔弃在野外,张某乙未尽到注意义务。认为张某乙的行为成立过失犯的观点有从结果严重来推定张某乙存在过失之嫌,对其注意义务程度有更高的规范要求。认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失火罪的理由是,张某甲授意张某乙在工地燃放鞭炮具有违法性,在回家的路上安排张某乙将鞭炮扔弃在野外,未尽到注意义务。笔者认为,首先,张某乙的行为是否成立过失犯存在争议;其次,张某甲系张某乙的父亲,张某乙是成年人,张某甲对张某乙的信赖是否阻却张某甲的注意义务。因此,需要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经验及见解对张某乙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张某甲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进行合理的分析判断。由于各人的经历、经验及观念的不同,对同一事实的判断存在见仁见智的情况。

笔者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以结果严重或行为人有一般性违法情形而推定行为人成立过失犯的个案。主要原因有:刑法中以处罚故意犯为原则,惩罚过失犯过例外,司法实践中对过失犯的研究总结不够;二是我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较为原则,对违反注意义务的认定相对较难,存在见仁见智;三是法官的司法理念和责任担当有待提高;四是有争议的案件定罪轻判能让当事人服判息诉,可化解社会矛盾;五是影响法院“宣告无罪难”的因素仍然存在。笔者认为,法官一方面需要进一步提升业务理论水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树立到位;另一方要能动性地发挥人民陪审员在重大疑难案件事实认定上的优势,用“民间智慧”助力司法审判。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简称《决定》),提出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2018年4月27日,我国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员法》)颁布实施。《人民陪审员法》确定的价值、目标与《决定》精神一脉相承。

从政治功能而言,人民陪审员制有效保障了人民民主权力的行使,实现司法民主。正如科恩在《论民主》一书中写到:“民主是一种社会管理体制,在该体制中社会成员大体上能够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或可以参与影响全体成员的决策”。从社会功能而言,人民陪审员制将民意带入司法,可提高民众参与司法的积极性,激发公民意识,提高司法公信力。从司法功能而言,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各阶层,有丰富的社会阅历,深谙社会规则,不易执着于僵化的固定思维,他们以一般人的经验及见解对事实真相的判断更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朴素理解,判决更容易被接受。相较而言,法官因职业特殊,社会接触面过于狭窄而过多倚重以往的审判经验或法律知识,极易使法官执迷于惯性思维。诚如一位英国著名法官所言:“法官误认一切的人都像他们一样的合逻辑,而陪审员则往往更明了普通人的混乱和谬误。”此外,人民陪审员来自普通群众,不惧来自于社会舆论等方面的影响,具有天然的“中立”属性,可为法官减轻压力。

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涉公众利益、社会关注等重大疑难的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符合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法官三人与人民陪审员四人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七人合议庭,人民陪审员只对事实认定表决。可见,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都是重大疑难案件,充分体现了人民陪审制的重要功能及法治意义。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核心是事实审与法律审问题。由于人民陪审员不擅法律裁断,与法官“同职同权”有时反而使陪审员怕判错案而更多地依赖法官的判断,形成“陪而不审”的症结。法官因而对发挥人民陪审员优势的热情不足,民众也疑虑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司法责任制改革后法官数量大幅减少,案多人少的现象日益突出,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存在“充职”作用的现象,人民陪审员(制)的重要功能未能有效发挥,助力法官审判重大疑难件的作用不明显。为解决“陪而不审”的症结,《人民陪审员法》对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分离采取了“双轨并行”的制度模式,并在技术层面上确立了当事人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申请权、人民陪审员随机抽取确定规则、审判长的指引、提示义务和人民陪审员独立判断案件的权利等。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在程序上细化了上述技术规范,确立了“事实认定问题清单”规则等,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笔者发现,《人民陪审员法》和《解释》颁布实施以来,基层法院在人民陪审员随机抽取等方面未严格按规范操作,“陪而不审”的现象仍有存在。究其原因,主要有:一是学习重视不够,理解认识不到位;二是法官助理配置不到位,案多人少,客观上法官没有更多精力投入因此而增加的事务性工作。

本文中的失火案例,还有观点认为,从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更高规范要求而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法律适用问题。以上《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事实认定问和法律适用问题难以区分的,视为事认定问题。因此,无论是事实难以认定或事实认定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难以区分时,法官要能动性地有效发挥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在认定事实、化解纠纷、平息社会舆论等方面的优势。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严格执行《人民陪审员法》和《解释》的规定,运用好“三项规程”,以看得见的方式让人民群众感受到案件审判过程的正当程序,判决必将会赢得社会认同,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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