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生态环境是关系中国共产党的使命宗旨的重大政治问题,也是关系民生的重大社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回应社会现实,将政治层面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与要求纳入法典的制度建构之中。在保持民法根本属性的前提下,《民法典》在公益性与民事权利行使的私益性之间寻求协调,在私法层面为生态治理提供了基础性制度保障。《民法典》一方面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对生态治理需求进行了整体性回应。另一方面在具体规则方面,分别在行为规则领域、救济规则领域体现了生态治理的需求。总之,《民法典》为满足人民对美好环境的需要提供了良好的民法基础。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态文明建设;生态治理;环境保护;节约资源
[中图分类号]D6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0599(2020)06-0131-07
一、《民法典》回应生态治理的需求
(一)生態治理法治化的必要性
生态环境是关系党的使命宗旨的重大政治问题,也是关系民生的重大社会问题。环境保护与生态治理已经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并由此对国家政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党的十四大报告提出了“加强环境保护”;党的十五大报告在“可持续发展战略”中提出了环境保护问题;党的十六大报告将生态环境改善当作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之一;到了党的十七大报告,对环境问题的重视不仅体现在科学发展观这种指导思想中,而且还提出了建设生态文明目标;党的十八大报告则首次以专门章节提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将其确立为基本国策;党的十九大报告在此基础上同样以专门章节提出“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并要求“建设美丽中国”,生态文明建设被提高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的地位。从主导中国社会发展方向的历次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报告来看,可以清晰了解到党和国家对环境问题逐渐重视,从局部保护不断上升到建设“千年大计”的层面。
生态文明以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共生为目标,追求经济、社会与生态的良性互动发展。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我们要建设的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1]生态文明建设是国家治理现代化在生态领域的集中体现。就生态治理而言,“我国生态环境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一定程度上与体制不健全有关”[2]P102,由此可见,体制不健全问题影响了中国生态治理的进展,说明了生态治理对法律体系建构有内在需求。生态治理法律体系的建构关系到中国生态文明建设和法治社会建设,也是建设美丽中国的根本性制度保障。
(二)生态治理运用私法途径的必要性
应对环境事件的法律体系包括两个途径,分别是公法途径和私法途径。从生态治理的历程来看,公法途径一直为立法者所青睐。但是,解决环境问题仅有公法保障是远远不够的,而且随着环境事件对整个社会影响的全面化、深入化,其局限性也逐渐显露。公法途径的运作是以国家与社会的公共利益为中心,而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及其对资源配置的主导性则为次要。具体到环境问题的应对,公法途径是依靠环境保护类行政机制来实现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对立关系以及程序的僵化性,制约了行政相对人主动性的发挥。由此,环保单位等行政机关在解决环境事件时出于种种原因会出现“失灵”的现象。虽然公法机制中设置了公众参与、信息公开、司法审查等手段,但由于多种因素影响,使其不能有效解决上述问题。面对复杂的环境问题,单一的公法机制会导致行政机关难以胜任,无法妥善解决层出不穷的环境问题。
针对公法应对环境问题的弊端,建构和完善私法途径,并使其与公法途径相协调,则可以有效弥补此缺漏,妥当且全面地解决环境问题。私法最大的优越性在于其自治性,民事主体积极追求自我权利,在遭受损害时更是如此,这样对于调动个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具体到环境问题的应对上,个人利益的实现与环境的保护优化呈正向关系。私法对环境的保护是以个人利益为直接内容,通过利益驱动机制,促使被侵权人追求自身利益,并在侵权责任的确认、救济、预防等问题上形成成熟的理论和实践体系,从而使环境问题得以解决。其解决机制的完备也可以为公共机构主张环境公益损害提供有效的方案。由此可见,私法机制关注个人利益兼具社会利益,可以防止“政府失灵”,是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关系的有力措施。因此,虽然公法途径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比私法途径更为直接便利,但是公法保护存在诸多局限性,使得环境保护仍需私法途径相配合。
(三)《民法典》回应生态治理的需求
在私法层面对生态治理提供基础性制度保障,是作为法律体系重要基石的民法典所承载的一个历史使命。中国环境保护政策无论是在力度上还是在广度上,都得到了根本性提升。这为《民法典》回应环境问题、推进生态治理供了坚实且全面的政策支持。
政策支持内化为民法典的规范设置,需要做出相应的调适。传统民法的基础之一是“理性人”假设,即民事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对自己的利益做出安排,并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由此就引出了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失责任等基本原则。这种传统模式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并未充分考虑资源配置可能付出的环境代价。比如,作为民法基石的所有权理论,强调民事主体对物享有独占的支配权。基于这种理论,土地上的权利人在此实施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在没有导致他人权益遭受直接损害的时候,可能不会受到干预。这不仅使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侵权行为无法得到遏制,而且还可能间接地鼓励人们去污染和破坏环境。再比如,在过失责任原则下,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且须以有过失为限,但环境污染往往是社会生产生活的“副产品”,行为人在很多情况下合规排放污染物,而按照过失责任,被侵权人却得不到救济,也无法让污染者对损害后果提供补偿。在这种传统模式下,对于“理性人”行为造成的环境领域不良后果,传统民法仅作个别、偶尔的约束,以图降低行为的负面效果。
现代环境危机是一种整体性危机,应对环境危机的策略是要保护生态系统的整体,而不仅仅是孤立地剖析某个部分。在整体主义环境哲学看来,僵化地认识本质和形式是无意义的,因为生态系统一直处于关联变化中。整体主义环境哲学在本体论上强调关系先于实体,强调生态系统整体对个体的决定性作用。生态整体性的核心特征是对整体及其内部关联性的强调,绝不把整体的某一部分看作中心。这种生态整体主义被学者认为是对以人的个体为核心的人本主义和自由主义的超越。[3]在生态文明的主要理念中体现了强烈的整体主义环境观。在法学理论层面,受整体主义环境哲学的影响,相关研究的价值预设、逻辑进路都不同程度地秉持了这种理念。民法典的编纂对生态系统完整性的关注自是应然之理,要将这种整体视角作为一种考量因素,承认行为的前因后果本身就是行为的一部分,由此对民法的功能进行相应修正,从而使其具有实现社会目标的功能。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民法典》回应了生态治理的时代需求。《民法典》不仅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确立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还通過近30个分布于物权、合同、侵权责任等各编的具体条款,从物权、合同等行为层面对民事活动进行了必要的约束,并在救济层面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对受害人提供救济措施,也保障了生态环境的修复,并对潜在的侵权人产生了威慑,从而系统地构筑了生态治理的私法体系。
《民法典》中的这些条款为协调环境保护以及资源利用立法中的民事法律规范提供基础性指引。中国许多包含有民事法律规范的环境和资源立法早于民事立法。比如,中国于1979年颁布《环境保护法(试行)》,而《民法通则》到1986年才出台。1980年以后,《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水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先后制定,而《物权法》则于2007年颁布,《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颁布。上述环境单行法既赋予了不同行政部门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方面的不同职权,也包含很多民事法律规范。这些立法除了有明显的部门利益主导痕迹之外,还与大量的民事法律规范缺乏协同性,导致适用困难。按照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1]的要求,《民法典》编纂对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适用作出恰当安排,妥善处理了《民法典》与现行环境和资源立法中民事法律规范的关系。
总之,《民法典》运用新的理论与方法,在不破坏民法根本属性的原则下,在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的公益性与民事权利行使的私益性之间寻求协调路径,回应了生态环境问题对经济社会生活带来的巨大挑战,满足人民群众对更加美好的生态环境的向往,在“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方面有效提升了国家治理的现代化。
二、生态治理需求在《民法典》基本原则层面的体现
(一)基本原则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
如何从根本上处理好个人层面的民事活动与社会层面的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是《民法典》回应生态治理需求所面临的基本问题。《民法典》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条规定确立了《民法典》的一项基本原则,宣示了《民法典》对生态治理的整体性、基础性回应,贯穿全部民事立法领域,对各项民法制度的构建与适用具有统率意义。这条原则倡导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要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同时也意味着相应的限制性义务,对传统民法所秉持的以个人利益为中心的价值观进行适度修正,以避免个人民事活动可能造成的资源浪费、生态环境破坏等恶果。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面临传统理论基础以及实践适用等方面的质疑,[4]却回应了现在所处时代以及未来发展的社会需求,是政治要求在立法层面的基础性反映。《民法典》对资源浪费、环境恶化等典型性社会现象作出回应,呼应了政治层面的生态文明建设,推动民法进行生态治理的进程。
“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社会目标的实现也需要整个法律体系的协同运作。《宪法》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确立为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民法典》通过基本原则在私法层面贯彻了《宪法》的这项规定。同时,《民法典》也在形式上弥补了《环境保护法》等行政类法律对私人环保义务的规范缺失。除此之外,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治理目标确立为《民法典》的一项基本原则,较之民法具体规则的特定规制手段,更具有制度优势。借助其抽象性和概括性,可以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所蕴含的理念在具体案件中酌定适用,为案件的裁判留有弹性权衡空间。
当然,“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基本原则纳入《民法典》的确对传统的民法体系造成一定程度的冲击。传统民法在根本目标、体系建构以及规则设置上都以私人及其私益的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如果不加区分地在民法规范中融入诸多公法色彩的环保因素,很可能破坏民法的内在逻辑结构,造成体系的混乱以及具体规范之间的冲突。因此,尽管很多民法规则的设置以及相关个案裁判的考量都需基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作出相应的修正,但是该原则不能成为破坏《民法典》体系的依据,而应当成为沟通《民法典》与《环境保护法》等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途径。[5]
(二)对基本原则的阐释
《民法典》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基本原则是民法社会化发展的新表现,其旨在实现人们的民事活动尤其是经济活动与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之间的协调,确立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的价值观,与民法的传统价值进行制度化衔接。[6]P67作为确立市场经济基本准则的《民法典》,促进经济的发展是其当然的制度目标,由此所确立的主体平等、意思自治、行为自由等原则与精神都充分体现了这个目标。民法对社会主体的“理性人”假设,是将人设定为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以自治的基本精神,积极地追求自我权利,从而保障了以“平等、自由”为核心所建立的个人主义公平正义观。但是,现代社会环境危机的产生与扩散,使这种理论假设以及相应的规则所潜藏的消极影响得以显现,让人们看到了“经济人”的“自私自利”对人类自身生存和发展所造成的严重威胁,迫使人们重新审视人与自然的关系,反思人类传统经济模式下生产生活方式所存在的问题。
在生态文明建设理念下,经济发展在政治层面强调要“绿色发展”,这就要求《民法典》在按照市场经济规律配置生产要素时,既要考虑资源的经济性价值,也要充分考虑资源的稀缺性及其生态价值,在相互冲突的价值之间建立新的平衡。在传统民法中,考虑到“理性人”假设所存在的缺陷,由此也设置了公平、诚信、公序良俗等原则的限制,使得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有意识地约束自己的行为,成为一个权利意识与社会责任感兼具的“理性人”。在生态治理需求影响《民法典》的背景下,“理性人”的社会责任感则更具时代责任感,即个人的行为还要受到保护生态环境要求的约束,如果民事活动违背环境保护的要求甚至对生态环境产生破坏的后果,那么可能会对其行为产生消极的影响,也可能要承担因消极影响产生不良后果的民事责任。
另外需强调的是,《民法典》第9条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并非仅有“保护生态环境”一个方面,而且还包括“节约资源”。“节约资源”中的“资源”,并不局限于环境保护方面的大气、水、土壤等自然资源,而是可以扩及人类生产生活所利用或依靠的各种物品。那么,“节约资源”从文意上可以指节约任何资源,从实质内容上可理解为某项民事活动涉及的资源以及将由此产生的成本、收益纳入考量。因此,对“节约资源”的理解可以包括民事活动的社会成本最小化,即避免浪费资源,以及民事活动的社会效益最大化,即有效利用资源。[7]将“节约资源”进行这种效率意义上的理解,对于基本原则更融洽地纳入《民法典》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因为追求民事活动的最大化效率不仅在诸多民法制度中有所体现,还可以统合信赖保护、交易安全等传统的法教义学概念。
“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基本原则大多数情况下不用于具体个案的裁判,除了价值宣示效果之外,这条基本原则在实践中还有其特殊功能,即可以用于指导具体规则的解释和填补相关规则的漏洞。基本原则作为一种抽象性规定,在法典的体系效应下,可以成为《民法典》对于未来可能出现的种种不能为具体规范所涵盖的社会现象进行调整的弹性空间。作为解释规范不明确的基本准则,“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基于对所欲实现法律目标的把握,便于解析具体规范的疑义,使蕴含相关理念的民事规范通过具体适用达致其目的。当然,对基本原则的解释不能随意化,应当基于立法者的意图以及现实的需要。另外,“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基本原则并非绝对不能适用于个案的裁判,尤其是在规范存有缺漏的场合,可用来填补具体权利、义务的法律漏洞。法官在有法律漏洞的情况下无权拒绝裁判,此时即可援引该原则作为具体个案的裁判依据。
三、生态治理需求在《民法典》具体规则层面的体现
(一)行为规则领域
以“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基本原则为依据,《民法典》在物权编和合同编中确立了相应的具体权利与义务,这些规定为实践中直接要求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行为提供了私法依据。其中,物权编条款对相邻关系、用益物权等制度明确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为物之占有、利用等民事活动的“绿色”约束提供了直接依据。合同编条款在合同履行义务、后合同义务等方面增加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内容,为财产交易活动的“绿色”约束也提供了依据。具体而言:
一是物权编对物权行为的相关规则进行了完善,在物的占有、利用等方面体现了生态治理需求。
在所有权规则中,《民法典》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以及相邻关系中增加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也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针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噪声等时有发生的行为,《民法典》第286条第2款特别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另外,相邻关系是对所有权的私法限制,目的在于实现资源的充分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对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传统相邻关系的处理,皆是以此为目的。《民法典》物权编第7章将环境保护的要求真正贯彻到相邻关系的具体规范中,使之成为相邻关系的重要制度功能。
在用益物权规则中,《民法典》在用益物权行使的一般规定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中确立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规定。土地等生态环境要素居于客体地位,主要以物或财产身份出现。现实中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混乱,“公地的悲剧”频发,自然资源使用约束和激励机制未形成,不能全面反映市场供求、资源稀缺程度、生态环境损害成本和修复效益。这些制度缺陷极大刺激了“高土地占用、高资源浪费、高污染排放”的不可持续发展模式,形成的是对环境保护的负激励。[8]物权制度本身蕴含着物尽其用、“节约资源”的理念。因此,“物权编”制度建构就要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防止滥用或破坏。《民法典》第326条明确了“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克服了传统自然资源物权制度设计“物尽其用”的单一经济价值考量。《民法典》第346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彰显了土地等自然资源在满足特定主体经济利益诉求的同时,更需要服务于公众环境利益的环境民生需求。由此,土地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不再仅仅是个人的“财产”,也是承载了“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的生态环境整体的一个不可缺少、不可损害的组成部分。当然,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纳入物权的取得和行使中作出规定,不能理解为将环保利益优位于民事利益,而应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各种具体规定解读为搭建起了沟通经济利益和环保利益的价值关联和制度橋梁,为物权取得和行使限定了生态环保利益的界限。
二是合同编对合同行为的相关规则进行了完善,在合同履行等方面体现了生态治理需求。
合同编作为调整合同关系的直接规范来源,其意义主要在于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私人权益,同时也在于规范合同交易行为的范围边界,即可以通过一定的禁止性规范和限制性规范对当事人的合同行为中浪费资源、损害生态环境的现象进行约束。《民法典》第509条在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定中明确了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的附随义务。利用合同附随义务的利益调节功能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纳入其中,意味着合同履行中的不同选择可能产生不同的环境效果,在遵守法律和尊重当事人意思的前提下,履行合同也应当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原则,承担相应的附随义务。此外,《民法典》第558条增加了“旧物回收”的后合同义务,即“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民法典》第619条还增加了“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包装方式的要求。《民法典》通过这些条款可以针对性回应社会生活中的一些热点话题,诸如打印机墨盒硒鼓的回收、网购产品的外包装回收重复利用、月饼盒的简易包装等问题。
(二)救济规则领域
侵权责任编是《民法典》涉及生态治理要求的典型领域,在立法理念上凸显了生态环境受损进一步导致损害后果的特殊性与严重性,第七章专门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相比于《侵权责任法》,该章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在责任理念、责任范围、责任方式、责任程度等方面均有升级,彰显了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一方面,《民法典》承袭了《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的既有规定,其中包括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共同侵权规则和第三人过错责任等规则,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完善,在制度设计上综合体现了追究环境侵权者更严苛法律责任、配置更多法律风险的倾向。具体而言:
一是在举证责任方面,之前通常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由受害人举证证明侵权人的污染行为或破坏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损失的原因,在实践中是十分困难的,很多情况下是不可能完成的。为了体现对环境侵权受害者的倾斜保护,《民法典》设置了特殊的举证责任规则,即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的关联性等事项先由被侵权人进行举证,达到初步程度后,再由侵权人进行反证。如果不能完成反证,则由侵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特殊规则的设置也是为法官最终对因果关系等事项做出合理的裁判作准备,并不免除法官对相关事项的裁决职责。
二是在共同侵权方面,比如一条河流的上游有多家工厂排污,造成了下游农户的农田受损,较之一般情况下的多人侵权,多人环境侵权的责任确定更为复杂。《民法典》明确了两个以上加害行为造成一个不可分割损害时,“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按份承担责任,为司法裁判提供弹性指引。
三是在第三人过错问题上,对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受害人损失的,规定受害人有权选择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还是向污染者、破坏者求偿,污染者、破坏者不得以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失为由拒绝赔偿。《民法典》赋予被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救济的选择权以及侵权人的追偿权,较为妥当地处理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另一方面,《民法典》体现了生态文明建设的政治要求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实践基础上作了立法上的创新性规定。具体而言:
一是对环境侵权行为类型作了扩展,新增了“生态破坏”类型,由此加害原因行为全面涵盖了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相对于《侵权责任法》仅以污染环境行为为原因行为,《民法典》的环境侵权救济范围更广。[9]
二是将惩罚性赔偿规则首次引入环境侵权责任之中。该特殊赔偿规则的引入,除了为弥补被侵权人所受损害之外,还实现针对主观上存在故意的侵权人施以更高的违法成本,从而达到惩戒、警示的目的。[10]但是,由于该规则与侵权损害论体系所秉持的损害填补原则存在偏差,因此要注意惩罚性赔偿在具体适用中的限制,其规定的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主体是“被侵权人”,这仅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民事主体,而不包括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法官需根据具体情况酌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使之与故意、严重后果等情节相应。
三是引入生态环境损害以及修复、赔偿等救济规定。虽然这种新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原来侵权法针对个人权益进行保护和救济的体系,但从现实来看是必要的。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公报提出,实行最严厉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健全生态保护和修复制度,严明生态环保责任制。《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面对历史遗留的土壤、水和大气生态环境的修复任务,相关规定明显滞后,生态破坏违法成本低甚至不承担修复责任。对此,《民法典》增加对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的规定,不仅是对环境法治体系的完善,也是生态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标志。对于生态环境损害,首先由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国家承担责任退居其次。这意味着发生了从行政治理为主到市场或私法治理与公法治理并举的转变,为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提供了实体法依据。对生态环境损害的引入及其救济的确认,可以类推适用民法损害及其救济的规则,毕竟在损害的认定、恢复原状的方式等方面都运用了民法损害救济理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属于《民法典》第179条所规定的“恢复原状”的一种特别形式,二者本质特征是相同的,只是“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相比“恢复原状”更强调恢复生态功能,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是专业性的系统工程。[11]另外,应当注意区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个人利益损害责任以及公共利益损害责任。虽然在个案裁判中,针对同一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法院注意到了不同主体主张不同损害后果救济的区分,但是,如何系统性解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情况下各种类型利益的救济,仍然是公私法理论和实践要努力协调的重点。
四、结语
“环境就是民生,青山就是美丽,蓝天也是幸福,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12]P19《民法典》积极回应环境民生关切,弥补了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方面的短板,为生态治理提供了私法解决路径,为满足人民对美好环境的需要提供了良好的民法基础。准确把握《民法典》的“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基本原则以及相关具体制度的法律内涵,是有效实施《民法典》、发展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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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Ecological Governance
DOU Hai-yang
(Institute of Law,Chinese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Beijing 100732,China)
Abstract: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is not only a major political issue related to the mission and tenet of the CPC,but also a major social issue related to peoples livelihood.The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ivil Code”) responds to the social reality by incorporating the goals and requirements of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construction at the political level into the institutional construction of the code.On the premise of not destroying the fundamental nature of civil law,the Civil Code seeks the coordination between the public welfare and the private benefit of civil rights,and provides a basic institutional guarantee for ecological governance at the layer of private law.The Civil Code,on the one hand,establishes the basic principle of “saving resources and protecting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and comprehensively responds to the needs of ecological governance.On the other hand,in terms of specific rules,the Civil Code reflects the needs of ecological governancein the fields of behavior rules and relief rules respectively.In short,the Civil Code provides a good civil law basis for meeting peoples needs for a better environment.
Key words:The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ecological civilization construction;ecological governance;environmental protection;resource saving
(责任编辑:钟亚玲)
[收稿日期]2020-08-10
[作者简介]窦海阳(1981—),男,江蘇沭阳人,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研究方向为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