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关系”教学难点释疑

2020-12-25 08:17浙江
教学考试(高考政治) 2020年1期
关键词:民事法律客体民法

浙江

民事法律关系通常是民法教学的逻辑起点,在民法体系中占据基础性的地位,对整个民法内容的教学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然而在多年的高中法律教育教学实践中,笔者发现不少师生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判断、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和内容的理解等相关知识认识不透、把握不准,甚至理解有误。从客观上讲,这两个问题的确有其复杂性,高中生的认知能力有限和生活阅历不足;从主观上说,一些师生的法律素养欠缺和主观努力不够。这就决定了上述两个知识成为高中法律教学的难点。本文笔者试图对这两个难点进行释疑,以期对广大师生的法律教学有所帮助。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判断

【典例1】以下情形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是 ( )

A.交通警察甲对司机乙的违章驾驶做出处罚

B.甲对乙说,如果你考上研究生,我就嫁给你

C.甲不知乙不胜酒力而极力劝酒,致乙酒精中毒住院治疗

D.甲向乙问路,乙欣然指路,但因疏忽而指错方向

本题考查民事法律关系的含义和判断。人教版思想政治选修五《生活中的法律常识》指出,“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据此,笔者认为,判断是否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关键是看以下两个要件是否成立:

一是平等主体间。这包含两方面的意思:首先,是“主体间”,不是主体自己,也不是主体与物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的不同主体间的社会关系,而不是自己与自己、人和物的关系。单纯的民事主体自身的活动,如自然人看书、吃饭、睡觉等,民法不予调整,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虽然常常与物有关,但它反映的却不是人与物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刘某从新华书店购买一本书,刘某与新华书店间就产生民事法律关系,而刘某和书以及新华书店和书之间均无民事法律关系。其次,是“平等”的主体间,而非不平等的主体间。平等的民事主体,就是不能有隶属、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民事主体是否“平等”,不能简单地看主体,如是否是政府部门等,而应重点地看其行为。如税务机关依法向某企业征税,这里的税务机关和某企业地位是“不平等”的,它们之间形成的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法律关系;税务机关向某企业采购了50 台办公电脑,这里的税务机关和某企业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二者产生了债权民事法律关系。

二是能够产生司法效果的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按照是否直接具有财产利益的内容,民事法律关系可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人格和身份形成的无直接物质利益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人格利益关系和身份利益关系。财产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物质利益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静态的财产关系(如物权)和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如债权)。但并非所有的与人身或财产有关的关系都属于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常见的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形主要有:好意施惠关系,又称情谊关系,指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的约定或承诺,如搭便车、乘客叫醒另一乘客到站下车、顺路代为投递信件、约定请人吃饭、答应陪同旅游、为人指路等;恋爱关系,如男女朋友约会、婚约、定情约定等;自担风险行为,即自愿参加某种活动时,事先做出甘愿承担风险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当致害风险发生时,由自己承担损害后果,如两人约定登山、游泳等;合同界域之外的约定,即有些约定貌似合同,但是按其性质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或者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将产生不公正结果的,如买彩票协议、夫妻忠诚协议等;缔约开始前的磋商意向,它不同于缔约意向,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等。

据此,不难看出,【典例1】中A 属于非平等主体间的行政法律行为,B 属于恋爱关系中的婚约,D 属于好意施惠,均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C 中“极力”表明甲违反了注意义务,乙酒精中毒和甲极力劝酒有因果关系,甲对乙构成侵权之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二、对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和内容的理解

【典例2】2018 年6 月,甲学校为校庆活动而与乙服装公司签订了一份服装订购合同,约定于当年10 月20 日之前交货,甲学校先付定金5 万元人民币,余款于交货时支付。后乙因人力不足导致交货迟延,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请分析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在教学实践中,笔者发现,民事主体的有关知识相对比较简单,学生容易理解,而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和内容这两点难度相对较大,学生在理解上困惑较多,甚至部分老师也把握不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对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不同种类的科学理解。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根据表现形式的不同,可将其分为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和权利五类。不同种类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客体也往往不同。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和权利。民法上的物是能满足人的需要,能够被人支配或控制的物质实体或自然力,它虽具有物理属性,但与物理学意义上的物不同,要求有可支配性、存在性和效用性。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认定及保障。如张某对这本书拥有所有权,这里所有权的客体就是这本书,它属于物;王某将自己的股票进行质押,这里质押权的客体是股权这种权利。债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为。作为客体的行为特指能满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通常也称给付。如【典例2】甲学校与乙服装公司因签订合同而构成了债权法律关系,其客体是甲学校给付服装款的行为和乙服装公司交付服装的行为。人身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人身利益。即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身份等。如A 影楼未经权利人同意,将其为李某拍摄的个人写真用于广告宣传,这就涉及侵犯李某的人身权,该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李某的肖像。知识产权关系的客体是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记。不同于物质产品,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记都是人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包括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以及商标等。如在小说创作过程中,赵某抄袭了孙某公开发表的作品,这就涉嫌著作权侵权,该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孙某作品的这种智力成果;丙公司假冒丁公司的“飞龙”注册商标销售商品,丙、丁公司间侵权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飞龙”商标。

二是对民事法律关系两方面内容分析的全面性。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亦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民事权利是指民法所确认的民事主体享有某种民事利益的可能性,民事义务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从而使相对的民事主体实现其利益的必要性。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既是相互对立的,也是相互联系的,往往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一方的义务就是另一方的权利,二者通常是等价有偿和对等互利的。因此,在分析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时,要看到所有的民事主体,不能只看到一方而遗漏或忽视另一方;对每一个民事主体,既要看到其享有的权利,又要注意其承担的义务(当然,民事主体一方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而另一方主体则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除外,如赠与合同关系)。如在分析【典例2】买卖法律关系的内容时,既要看到甲学校这个民事主体,又要看到乙服装公司这个民事主体,不能只顾其一;不管是甲学校还是乙服装公司,都既要看到其享有的权利,又要注意其承担的义务。在实践中,学生最容易回答为甲学校有按时收货(服装)的权利,乙服装公司有按时交货(服装)的义务。这是不全面的,还应指出,甲学校有给付服装款的义务,乙服装公司有收取服装款的权利。

三是对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和内容彼此间的区分。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和内容虽皆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也具有一定的内在关联,但二者还是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内涵所指不同。如前所述,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如【典例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甲学校给付服装款的行为和乙服装公司交付服装的行为,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为甲学校和乙服装公司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其次,地位意义不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总是基于一定的对象而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的,没有客体,民事权利和义务就会落空,所以,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构成要素。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和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中起主导作用的要素,决定着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基于此,切不可将二者混淆。实践中,不少师生很容易将二者混同或颠倒,应予以重视和尽量避免。

以上是笔者对“民事法律关系”教学难点的一些肤浅理解,希望对广大教师的法律教学能有所帮助,也恳请各位专家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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