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时代民法典编纂视角下信息删除权建构研究

2020-12-25 02:45
法制博览 2020年34期
关键词:控制者社会公众民法典

徐 航

中共河南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河南 郑州 451000

信息删除权是指当信息主体个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针对信息传播者提出删除信息的权利,删除的信息内容是指不正确的、不合法的或者不具备任何保留意义的个人信息,并且这些个人信息在互联网上继续保留会影响信息主体的正常生活[1]。“信息删除权”这一项公民权利最早出现在美国的民法典中,其出自2001年12月24日在美国被提出的一项法案,在美国上议院提出的名为“有关互联网环境中个人隐私权利的保障强化”的法案解释中,记载了信息删除权(Right to delete information)一词,但是当时这项法案并没有成立,直到2001年11月《信息删除权条例》在美国国会上才正式被通过[2]。而在国内,对于信息删除权的重视程度较低,对于信息删除权的规定也比较分散和笼统,直到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互联网中个人信息保护的决定》,才确认了信息删除权的概念。2013年10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正式实施的《互联网信息安全法》明确强调了信息删除权,进一步明确了在互联网时代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3]。目前,我国对于信息删除权的保护正在逐步完善,建构一部针对信息删除权的法律也是必然趋势。从我国的立法进程可以看出,对互联网时代背景下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逐渐受到重视,但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保护个人信息安全还是远远不够的,并且我国至今仍然没有一部关于信息删除权的专门法律,为此提出互联网时代民法典编纂视角下信息删除权建构研究。

一、扩充信息删除权权利主体范围

此次在互联网时代民法典编纂视角下,对信息删除权建构方面提出了一些有针对性的意见与建议,以此解决信息删除权目前在立法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

信息删除权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属于人格权,因此信息删除权的权利主体应该为自然人,也就是信息主体,公司、企业或者组织结构不属于自然人范畴,也就说明公司、企业和组织结构不能享有信息删除权。除此之外,已经实施的《互联网信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信息删除权的权利内容仅包含一半主体,也就是成年的合法公民,而对于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和明星、政府官员等社会公众群体的信息删除权的内容并没有提及[4]。在司法部颁布的《互联网环境中信息保护指南》中虽然对未成年人、残疾人、社会公众人物的信息删除权内容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该条规定仅仅作为互联网信息保护指导的标准文件,并不具有法律作用[5]。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信息删除权权利主体规定得过于单一,必须扩充信息删除权权利主体范围。

(一)未成年人范围

首先关于未成年人,目前互联网技术在全球范围内得到普及,虽然互联网用户大部分是成年人,但是也有一小部分用户是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者占比统计表1所示。

表1 互联网使用者占比

从表1可以看出,互联网的未成年用户占到了总体的32.41%,对于未成年人来说由于未满18周岁,没有形成独立的人格,也就没有信息删除权。对于该部分人群,信息删除权在主体上是疏漏的,如果在互联网上那些不正确的、不恰当的个人信息没有被及时删除,很有可能对未成年人的成长造成负面的影响[6]。因此,在信息删除权主体规定中应当降低主体年龄的限制标准,未成年人的信息删除权也应该受到合法保护。

(二)社会公众人群范围

社会公众人群是指在社会上拥有一定的知名度、政府职能和社会地位的人群,比如明星、政府官员等,这些人群与社会的公共利益密切相关,能够轻易引起社会关注,并且调用社会公共资源[7]。我国《人格权法编》第103条明确指出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信息可以被披露,并且社会公众人物需要主动接受社会的舆论监督。从上文可以看出《人格权法编》的内容与信息删除权存在冲突,社会公众人物虽然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需要接受社会的监督,但是其本质上也是国家公民,应该享有信息删除权[8]。

为了不使《人格权法编》与信息删除权主体发生冲突,可以在法律上对社会公众人物的类型进行区分,根据社会公众人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联系密切程度赋予不同程度的信息删除权利[9]。例如,影视明星、音乐明星、体育明星、网络明星等群体,其属于非自愿的公众人物,与社会公共利益联系密切程度较低,对于该类社会公众人物的信息删除权利的限制可以适当放宽一些;对于政府公职人员,由于社会职责所需在一些情况下必须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不将一些个人信息向社会公开展示,这类人群属于自愿的公众人物,其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程度较高,对于该类社会公众人物的信息删除权应该进行严格限制。

二、丰富信息删除权规定内容

目前我国现有的信息删除权立法的固定内容过于片面,在具体内容方面不够细致化,比如《互联网信息安全法》所针对的删除信息内容仅指侵权信息,在该条立法中并没有涉及“遗忘权”和“信息自主权”的内容;《侵权责任法》关于信息删除权内容的规定仅概括了信息删除权实施手段和实施标准,并没有明确规定信息删除权的具体内容[10]。信息删除权规定内容存在一定的缺陷,将会导致信息删除权在实施过程中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从互联网时代民法典编纂视角下,需要丰富信息删除权规定内容。

(一)信息删除权权利规定内容

信息删除权权利的规定内容主要包括删除和保留两方面。对于信息删除,当某人以不合法、不恰当的方式在数据主体毫不知情或者要求被撤回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传播一些与自己不相关的个人信息,影响了信息主体个人隐私权利时,数据主体有权要求信息传播者以最快的速度和尽一切合理的努力将信息删除,避免信息在互联网上继续传播,当信息删除后信息控制者如果仍旧保存这些信息,数据主体将有权向其提出法律诉讼[11]。出于保留犯罪证据的需求,在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不擅自将信息在互联网上进行展示和传播、不会对信息主体造成不良影响的前提下,信息控制者可以对信息进行保留,但需要限制个人信息的处理,在必要时需要对信息作匿名化处理,保障信息主体的隐私权。

(二)添加信息控制者通知义务

在意思表示上,需要添加信息控制者的通知义务。当互联网用户掌控了一些个人信息时,其就应该负有相应的信息通知义务[12]。该义务内容包含两方面,一方面是指信息控制者对于信息保留的请求,当信息控制者在互联网中获取到与自己无关的个人信息,并想要对该部分信息进行收藏或者保留时,需要通知信息主体,通知内容为想要保留的信息内容、保留信息的目的,只有得到信息主体的同意才能对该部分信息进行保留;另一方面是指信息控制者对于信息的处理请求,当信息控制者是出于一定的目的想要收藏与自己无关的个人信息时,其需要向信息主体明确告知信息的处理方式、在何处使用该信息、信息的具体用处等内容,同样只有得到信息主体的同意才能对该部分信息进行处理。

(三)增添抗辩事由

在信息删除权立法中增添抗辩事由,抗辩事由是指信息删除权需要让步的具体内容,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时,要以公共利益为主。比如当使用的信息是用于新闻报道、法庭证据时,由于社会公众具有一定的知情权和新闻的真实性,此时信息主体的信息删除权需要做出让步;当个人信息是用于社会科学统计时,由于社会科学统计是为了社会的共同利益,此时信息主体的信息删除权也需要做出让步。

三、建立信息删除权法律保障机制

信息删除权的有效实施还需要相关的保障机制,因此在互联网时代民法典编纂视角下,不仅要明确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还需要建立健全信息删除权法律保障机制。针对信息删除权建构和实施需求,需要建立的保障机制主要有信息删除权法律监管机制、信息删除权权利救济机制、信息删除权宣传教育机制。信息删除权的监管主体众多,其职责和权力不够明确,导致对信息删除权的监管力度不够,这就需要建立统一的信息删除权法律监管机制,明确监管主体的职责,使信息删除权得到有效实施;目前对于信息删除权侵权行为,法律采取的处理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这种原则并不适用于信息删除权,会加重维权人的证明责任和维权成本,因此需要建立信息删除权救济机制,保障维权人的合法权益;针对目前大部分人对个人的信息安全意识还比较淡薄,并且对于个人的信息删除权不够了解,需要建立健全信息删除权宣传教育机制,增强社会群众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

四、结束语

此次结合相关文献资料,对互联网时代民法典编纂视角下信息删除权建构进行了研究,有利于对公民信息删除权的有效保护,有利于化解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使信息删除权权利内容更加丰富,权利主体范围更加广泛,使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社会更加和谐,此次研究具有良好的社会意义,同时对研究互联网时代民法典编纂视角下信息删除权建构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由于此次研究时间有限,虽然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在研究内容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今后仍会对互联网时代民法典编纂视角下信息删除权建构进行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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