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方荣 李 莎
重庆第二师范学院,重庆 400025
法律事实证明是司法审判活动的主要内容之一,在司法领域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因此成为法理和哲学研究的基本问题。对事实证明模式的传统研究主要从诉讼法和逻辑学的角度展开,随着后现代哲学研究向法律领域的渗透,有学者从解释学、修辞学和叙事学等视角研究事实证明的模式,也有学者从科学哲学的角度展开研究。笔者以为对于司法实践中的法律事实证明的过程,在认识到从证据到法律事实的形式即逻辑结构以后,还要采用非形式逻辑等方法并综合多学科知识,将影响法律事实证明过程的各种因素都予以考虑,以充分揭示司法证明法律事实过程的多学科认知,为司法实践提供一种比较切合实际的法律事实证明模式。本文笔者试图在威格莫尔(John Henry Wigmore)建构的逻辑结构及其后艾伦(R.J.Allen)建构的从证据到法律事实证明的逻辑结构模式基础上,改造该模式的逻辑起点,加入证据资料这一逻辑结点,构建了一个法律事实证明的逻辑结构模式;在此基础上吸收现代哲学解释学、修辞学、叙事学和科学哲学的最佳解释推理(IBE)等后视角,构建了一个法律事实证明的综合逻辑结构模式;该模式认为,法律事实的证明有一个从证据资料到法律事实的逻辑结构,而此逻辑结构不仅包含一个逻辑证明的过程,还包含从法律事实到证据资料的一个相反的解释叙事过程,该逻辑结构中两个相反的过程之多次循环则形成了最佳解释推理,通过证据的最佳解释推理,得到一个最佳解释的法律事实,而这一对证据的最佳解释的法律事实则被认为是法庭所确认的唯一的案件法律事实。本文的综合逻辑结构模式以逻辑理性和解释叙事的融贯性保证了法律事实证明的客观性,反映了后现代哲学建构主义的认识论诉求,得到了实践哲学和社会结构功能主义的哲学辩护和支持。
美国著名证据法大师威格莫尔建构了从证据到案件事实的逻辑结构:证据性事实—中间要素性事实—要件事实—案件事实。罗纳德· J.艾伦在此基础上认识到从证据性事实到案件事实是经验推论的过程,它描述为:证据性事实→推断性事实→要件事实→案件事实,箭头指向为经验推论的过程。[1]中国政法大学张保生教授进一步指出,法律事实的证明是控辩审三方的经验推论活动,逻辑推理贯穿全过程,经验推论主要的逻辑类型为归纳推理,是对证据运用经验知识(empirical knowledge)及常识(common knowledge)进行推理并得到案件事实的过程。本文基于威格莫尔和艾伦给出的法律事实证明模型,尝试给出一个关于法律事实的综合逻辑结构证明模式(以下简称综合模式):证据资料E′←→证据性事实E←→推断性事实T←→要件事实p←→法律事实F;←→代表两者之间的逻辑推理、修辞叙事、对话论辩及最佳解释等综合关系。这里证据资料E′是证据物,是人类行动或自然事件的有形或无形的载体,证据性事实E是对证据资料作为法庭采信的证据资格的推断。推断性事实T是基于要件事实的要求而对证据性事实的法律意义的抽象或概括,要件事实P则是由“实体法”规定的有关法律事实的构成的充足条件。从E′→F为4个构成阶段或步骤。由于在建构法律事实的过程中贯穿着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性主张,从证据到获得证明的法律事实过程中存在多种事实形态,这些事实形态不同程度上体现了证据材料法律意义的抽象,从而成为对抗性诉讼中比较推理和比较解释的结点。从E′→F是获得法律事实的过程表现为一个逻辑推理过程:证据资料E′→证据性事实E→推断性事实T→要件事实P→法律事实F;同时,从E′←F还表现为法律事实回归到证据材料的解释叙事过程,事实主张者以“讲故事”的形式建构法律事实:首先确定证据,从证据中得出零碎事件,然后基于零碎事件构建情节化和戏剧化的全景叙事,其基本步骤为:证据资料E′←证据性事实E←推断性事实T←要件事实P←法律事实F。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立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对话论辩对抗性叙事,在提供证据之际努力解释证据以说服事实证明者(法官或陪审团),事实证明者从对立的叙事中选择“最佳叙事”或建构自己认可的“最佳叙事”,并把它作为判决的依据。此过程建立在从证据到事实证明的逻辑结构之上,并加以最佳解释推理和修辞叙事及对话论辩。法庭建构法律事实必须以证据为基础,证据与法律事实之间存在逻辑推理和解释叙事的两个向度。从证据到法律事实是一个必须体现为逻辑推理的过程,它要求事实主张者(包括法官或陪审团、对抗的当事人)以严格合乎逻辑要求的方式将其对证据作用的心理表征外化出来;从证据到法律事实是解释证据并运用证据修辞叙事的一个必要过程,我们把它称为解释叙事过程。在解释叙事过程中,事实主张者必须能够以解释、叙事和修辞等方式的努力将自己构建的法律事实回归到证据;如果一个法律事实主张不能以事实证明者接受的方式回归到证据,则它不能成为经得起实践检验的法律事实。如此看来,法律事实是对证据的“最佳解释”,除了要遵守一定的论辩程序和规则,事实主张者还要有能力应用逻辑推理、修辞叙事、论辩和解释等方法。因而法律事实证明是事实主张者多项能力的综合反映,既需要司法体制保障,也需要事实证明模式运行机制的导引。
法庭证明的法律事实是对当庭各方给出最佳解释的整合,这种整合是对抗辩双方对话论辩和解释的终结。因此要根据法律事实证明过程的内在机制来认识法律事实的构建活动。本文所谓法律事实证明的综合逻辑结构模式的内在机制即是决定法律事实得以产生和完善的东西,它贯穿于获得最终法律事实的整个过程中;失去这种东西,则不能达成法律事实。我们认为这种内在机制就是当庭各方围绕证据证明力展开的解释、修辞叙事和逻辑证明的博弈,法庭要运用司法手段维护如此博弈的秩序,对话论辩和解释叙事是这一内在运作机制得以运行的两个基本载体。而逻辑推理和解释叙事则是这一模式的最重要的方面,解释叙事发生于逻辑推理之前且引导逻辑推理,而逻辑推理则成为解释叙事强有力的证据证明支持,两者互相依存共同构成解释学循环。在解释学循环中,控辩的当事人双方首先预设法律事实,并对法庭中展示的证据做出符合其预设的法律事实的解释,以说服法官(陪审团)认定其预设的法律事实,且在此基础上进行逻辑推理,对控辩双方的解释性事实运用证据予以证明;在此循环中,法律事实的解释叙事结论在前,而证据的逻辑推理法律事实的证明在后,二者互为印证进而构建出法律事实。
对话论辩为法律事实证明提供总体框架支撑,证据和法律事实的形成都在对话论辩中完成。充分、有序的对话抗辩既需要掌握一定的推理和解释方法,又需要规则的约束,对话抗辩中的论述的合理性,主要取决于是否遵循了商谈对话程序。因此有必要以法治的形式保证当事人法律拟制的平等抗辩地位,以促进利益对抗主体对立意见的平等交流,法庭对话论辩的开放性、平等性和充分性为法官建构法律事实的合理性、可接受性和权威性奠定了基础。
解释叙事实质是在法庭程序中对话论辩场域的“视域融合”,是诉讼参与人共同进行的一场基于其社会生活的基本经验及常识等隐性知识,结合法庭中呈现的证据资料,通过证据解释、事实加工和人类的想象力等方式进行的法律叙事,再利用证据资料对想象出的法律故事进行逻辑证明,如此多次解释学循环,最终构建出“真实的”法律事实故事。解释叙事在人类心理方面表现为情景,情景则为元情景、前景细节及背景细节等组成的级层架构;元情景是人类在语境条件下摄取外部世界的相关因素并结合长期心理积淀的产物,前景细节是人类大脑中凸显的情景构成因素,而背景细节则为人类心理上淡化的或是省略的细节等。[2]解释叙事既要体现自主性、整体性、内在语义融贯性等原则性要求,又要体现解释的合法性要求,需要运用切实可行的解释和修辞方法,采用比喻和类型化等修辞方式描述案件事实的法律意义,以劝服受众,进而实现司法公正。解释叙事要求“情节化叙事”,要求法庭参与人认识和把握进入法律程序的证据性事件,按时间和因果逻辑关系有序地排列和组合这些事件,将它们展现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完整故事。
一般认为,法律事实证明的目的在于探究法律事实真相,证据是探究和发现法律事实真相的工具。这一传统观念的目的论取向无可厚非,但其认识论基础是有问题的。18世纪以来的理性主义认为知识是客观的,知识是“自然之镜”(mirror of nature),是对外部世界的真实摹写,人类可以借此工具来认识世界并且改造世界。基于这种所谓“摹本理论”,即把认识和知识视为个体对客观存在的反映,而非一种主观的意识,它所服从的基本逻辑是“同一律”:A是A,即理解为“说A是真的”的充分必要条件为“A是真的”,判断一个语言陈述是否为真的标准交给陈述者关于客观对象的经验,这种思维方式的结果是主观—客观、事实—价值、形式—质料等多维的二元对立。建构主义反对这样的二元对立。普特南深刻指出:“那种认为真理为真正存在物的被动摹本的观念……在经过康德、维特根斯坦及其他哲学家的有力批判后,现在已经土崩瓦解了。”[3]建构主义坚称,人类认识的过程是一个人类主体与外在客体双向建构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人类主体的认知结构与客观的认知对象进行同化与顺应活动并不断地发生矛盾进而不断地解决这些矛盾,而人类这一认知主体的认知结构及其经验知识对认识过程产生了关键作用。因此,建构主义认识论非常强调理解和意义这些概念,主要探讨人类认知主体认识客体对象的认知过程及认知对象对于认知主体的意义。建构主义者将知识放在整个人类历史进程中进行考察,他们发现并不存在我们常识所认定的绝对真理的知识,所有人类知识都仅仅是人类在某一时空范围内的初步认识成果,人类所有知识都必须在人类社会的生活经验中建构并生成,知识的建构生成必然要受到人类社会各种因素的影响,甚至它还是人类历史文化的产物,所有人类知识都需要在人类生存实践中不断检验、进而不断发展和更新。因此,人类知识具有典型的生成性、社会性、历史文化性和政治性等特征。建构主义认识论还认为,知识具有多元性,因而要求人们接纳不同志趣的知识,人类认知不仅要关心知识的真理问题,更要关注社会正义、人类的幸福和生活之美。
过去发生的案件(行为或事件)作为一个历史存在确为客观,但是在当时并不必然存在法律意义,作为人类事后的司法认知对象,我们通常所说的案件的“事实真相”,是人们主观地建构出来的东西,不能排除个体经验和法律知识在如此建构过程中的作用。因而从哲学的角度看,法律事实证明从整体上需要建构主义的知识论。从建构主义的观点看,法律事实既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制度性事实,也是人为建构的事实。制度因素具有相对的“明晰性”和特定的“刚性”,这使得法律事实建构必须遵守一定的建构规则。用逻辑的形式来说,建构法律事实的基本规则:“X在C中算作Y”,X为客观存在的过去发生的事件,C为社会法律制度(或社会语境),Y则为制度性的法律事实。[4]另外,法律事实是对客观的物质性存在的人为概括和抽象,固然有法律制度的规约,但离不开人的主观因素,事实证明者(及对抗的当事人)要在证明过程中完成对客观事件抑或证据资料的经验重构。这意味法律事实证明必须维护法律制度与个人意志行为之间的张力,构建法律事实是一个多方协调、对抗和让步的过程,是对事实证明者(及对抗的当事人)法律意识和各项能力的综合展示。
在法律事实证明综合模式中,获得法律事实的解释叙事和推理过程显然体现了建构主义知识论的要求,因而可以视之为一个建构法律事实过程。证据资料进入司法程序之前是客观事件,还不是司法意义上的法律事实。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后,证据材料才成为程序法意义上的证据,成为证据性事实。看似司法制度仅仅在规约这一过程,但制度的制定及操作都离不开人的个体行为,因而这是一个建构的过程。摹本理论认为一枚指纹或一滴血可以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这种证明违背形式逻辑,经不起批判。从逻辑上讲,从一枚指纹或一滴血之类的证据只能推出特定的人到过现场,而这个到过现场的人是否就是罪犯,证据不能逻辑推出,需要我们的经验和想象,这是人为的建构。
接受建构主义,意味着接受个体经验在知识建构中的作用。人们把事实建构的方法归结于解释和修辞的日常叙事。然而日常叙事的价值并不比科学知识的价值少,科学常常求助于它。法庭上,我们可以诉诸目击证人、被告的陈述或控诉方的指控等证据,根据它与这些证据之间的关联一致性来构建法律事实。从这个意义上讲,建构法律事实是对科学方法和日常叙事方法的综合运用。
法律事实证明者个体的经验以及对经验的理解和表达方面的差异,以及当事人利益对立,导致对证据的独特理解,法律事实的建构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一种综合的构建模式。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看,本文给出的综合模式体现了建构主义的知识论取向,它对事实证明者的逻辑、解释和修辞叙事等综合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综合模式将法律事实证明过程分为若干个递进的阶段,当事人和事实证明者关于证据的解释及推理矛盾被细化、分解到各个阶段,通过对话和叙事又融合为一个系统的整体,事实证明者在系统和开放的努力过程中获得关于法律事实的整体认识。这种视角反映了当代科学哲学革命范式转换的整体论理论诉求。20世纪40年代,自然科学的研究范式已由物理主义和还原论模式转为整体论和层次论模式,而这种革命性质的转变极大地影响了社会科学的研究范式。以帕森斯为代表的结构功能主义者用系统的整体论方法来阐述人类社会行动进而解决社会问题,成为当代西方社会科学研究中的主要方法论。[5]结构功能主义及整体观影响了20世纪70年代当代西方哲学的“实践理性转向”,这是继西方哲学“语言学转向”之后的又一次重大革命,它不仅恢复了哲学对价值之理性基础的关照,也恢复了哲学对规范的根源、伦理学与存在论的关系等传统主题的实践理性兴趣,实践哲学随之兴起。实践哲学认为,理论应当以实践为出发点,实践哲学的主要特征在于其意义整体论和对实践的密切关注以及对实践环境的强调。[6]本文的综合模式综合体现了实践哲学的理论旨趣。事实证明者根据证据资料及自身经验,在法庭剧场的各方叙事中“视域融合”建构法律事实。具体地,他/她必须把法律事实的建构过程诠释为法律语词的使用和讲故事,必须通过基于证据的逻辑推理和最佳解释给出法律事实的客观性,必须通过对话论辩与他人沟通,在相互讨论中达成关于理解证据和建构法律事实的共识。当然,由此得到的法律事实还必须经受司法实践的检验。
按照本文综合模式所揭示的事实证明过程,获得法律事实的各个阶段都必须以最佳解释推理和“最佳解释”为基本前提。而“最佳解释”要面对“解释学循环”问题,如何判定一个解释为“最佳解释”?综合模式的这个理论困境是否会陷入后现代主义哲学在的相对主义?对“最佳解释”评判标准的疑惑集中于语言解释对证据及证据性事实的过滤,但我们不必因为自然语言表达的模糊性担忧解释证据和法律事实叙事的客观性;或者说,综合模式不会导致事实证明者在构建法律事实的实际操作中走向相对主义。在法律事实证明过程中制度因素要求当事人和事实证明者在事实证明发生的语境中合作,以达成法律事实共识为宗旨。再者,个体经验会影响事实证明者及当事人的解释,但这种经验受到社会共同体关于相关事实和对象的知识之约束,一个随意为之的经验并不能成为法律事实证明过程中的“常识”。
法律事实证明过程中存在挥之不去的“相对性”,是由人类认知和智慧的局限导致的。法律事实是过去发生的历史性事实,人类了解过去发生的故事,只能依赖于过去所发生的事件所留下的并且传递到今天的痕迹,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人类不可能回到过去而只能通过历史证据这一中介来理解过去发生的事件。构建法律事实时,必然意味着创造,我们再想还原绝对完整的过去的法律事实,只能成为一种虚妄。当然也不必就此对法律事实证明持悲观态度。马克思主义实践哲学认为,人类认识的客观性问题,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实践问题,只有在实践中才能产生并检验法律事实的客观性。[7]司法实践表明,法律事实证明过程接受法律制度和社会常识的约束,当事双方的法律事实叙事中哪一个更接近真相,在法庭中绝大多数情况下是能达成共识的,司法过程中构建的法律事实能够接近事实真相,能够得到当事人和社会的广泛接受。因此,司法过程中建构的法律事实能够保证其客观性。
法律事实叙事建立在证据解释的基础上,除了解释要遵守严密性、一致性和不矛盾性等逻辑要求外,解释过程还必须忠于证据,与社会共同接受的对证据的理解相一致,因此,对证据的解释具有客观性。但我们还是不得不接受真理“融贯论”的思想,这种真理观认为,人们只能在不同程度上获得相对的真理,通过证据获得的法律事实解释只是在某种程度上接近事实真相。在司法领域探知法律事实真相的实践中不乏接受如此真理观的情形,它符合司法论辩所基于的认知习惯。[8]在法律事实解释层面,这种“融贯论”要求体现在材料之间的因果关联、闭合及匹配等方面。符合这些条件要求的证据解释,保证了法律事实构建的客观性。
叙事是构筑合理法律事实的基本形式,它以证明信息的形式不断推动事实证明者做出推断或解释。如果一个事实叙事给人以没有合适的开头、缺乏逻辑的过程、证据罗列支离破碎等印象,则这个叙事就要面临质疑。在一定程度上讲,如此不利于建构叙事事实的症状是证明信息缺失的表现。证明信息只能来自证据,它是当事人或者事实证明者对证据的阐释,法律事实证明的过程就是事实证明者基于证明信息做出推理和解释的结果。这就是说,法律事实证明就是不断修正和丰富证据信息的过程,在证据和法律事实之间存在一个待于填充事实信息的时空世界,如果证据不充足而证明信息的密度小,叙事的诗化功能就增强,必将削弱叙事的逻辑性和精准度,导致事实证明结论方面存在悬疑。相反,如果叙事能够在法律事实证明中给出充分的证据,给出高密度的证明信息,叙事逻辑功能占优势,叙事准确性则提高。可见,证据是法律事实构建客观性的根本保证,叙事的结构要求保证了所构建法律事实的客观性。上述抽象和推断是粗疏的,但我们已经看到哲学之维事实叙事的基本要求。
总之,本文的综合模式旨在讲述证明法律事实的过程,它以逻辑推理和解释叙事给出证据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关联,试图以阶段性和系统性的努力步骤给法律事实证明以客观性。而且,我们看到,综合模式体现了建构主义的知识论并符合科学探究的“融贯论”原则,具有一定的哲学认识论、结构功能主义整体论及实践哲学意义。但综合模式只是一个理论模式,其应用及推广效度如何还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