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遗产继承纠纷专属管辖的法律困境

2020-12-24 16:23:45吴保宏高嫦馨
关键词:所在地继承人专属

吴保宏,高嫦馨

(广州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一旦选择通过诉讼途径处理遗产继承纠纷,当事人首要解决的问题是向哪个法院起诉,即确定遗产继承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规定,遗产继承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已为公众所认知,法院和当事人均不能违反。自1982年始该规范之适用一直贴切司法实践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法院查明被继承人与继承人的法律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间、遗产的范围及份额等问题。然而遗产继承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实则存在着一些缺陷。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通过搜索“继承纠纷”“专属管辖”两个关键词查阅相关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发现从2016年至2019年关于继承纠纷的管辖异议案件数量逐年增多,多数争议焦点在于主要遗产所在地的确定、不动产纠纷和遗产继承纠纷两者专属管辖适用上的冲突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似乎也预示着当前遗产继承纠纷的管辖条款有待进一步完善。

本文将在已有的理论基础上,以专属管辖的概念和法律效力为出发点,从三个方面逐步分析遗产继承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困境,结合大陆法系国家现行规定,提出删除遗产继承纠纷专属管辖规定,将其纳入特殊地域管辖范围且删除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连接点的观点,并阐述遗产继承纠纷适用特别地域管辖后的裨益,助推重构遗产继承纠纷管辖制度,从而促使案件得以高效、便捷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提及的是本文仅对国内遗产继承纠纷专属管辖进行理论探讨,不包括涉外遗产继承纠纷的管辖问题。

一、专属管辖的概念和效力

民事专属管辖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维护公共利益、方便法院调查取证以及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等。诸多学者对专属管辖概念的界定各抒己见。我国学者认为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1]。德国学者奥特马·尧厄尼希给专属管辖的定义是“这种管辖不能通过当事人协议或者无责问地对主诉辩论而变更”。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荣宗、林庆苗认为,“基于公益之要求,法律明文规定某种诉讼事件属于固定之法院管辖,得排除其他一切之管辖权,不容许法院或当事人任意变更者,称为专属管辖。”在Black’sLawDictionary中,专属管辖(Exclusive Jurisdiction)译为“某一法院拥有的对某一诉讼或某一类诉讼的排除所有其他法院的审判权”[2]。综合以上定义,专属管辖排除协议管辖之适用,更为强调“某一个法院”拥有某一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不能任意选择、变更法院,如若条款中设定两个以上的连接点法院,必然赋予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而这恰恰与专属管辖的概念相违背。

从前述专属管辖的定义出发,专属管辖的法律效力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专属管辖的排他效力。一旦法律明确某一法院对某类型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就表明其他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受理和裁判该类型案件,专属管辖具有排斥其他法院管辖的效力。其二,专属管辖的排除效力。《民事诉讼法》中不少条文表述为“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不能违反专属管辖的内容规定,适用专属管辖的案件必须由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法院审理,若是当事人违反这一规定,则协议中关于管辖的内容无效。

专属管辖的排除性和排他性效力在其法律救济途径上尤为体现。一方面,对于案件是否属于专属管辖,法院具有职权审查的义务。如果在受理案件时发现此案的专属管辖权不在本院,应当不予受理且告知当事人前往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活动;如果是在受理案件后才知晓上述情况,则应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并且告知当事人。理之当然,移送管辖错误还会触发指定管辖保护机制。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该规定为依据,一旦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即使案件已经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仍应将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审理,所以当事人对属于专属管辖案件的管辖法院的确定必须慎而重之。

二、遗产继承纠纷适用专属管辖之质疑

详细剖析专属管辖的概念和法律效力之后,不难发现遗产继承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困境之冰山一角。以下从三个方面对此进行深层分析。

(一)遗产继承纠纷是否应当适用专属管辖

首先,遗产继承纠纷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之间因争执被继承人的遗产而产生的纠纷,包括对继承权、继承顺序、遗产分配份额等问题产生争议。就其本质而言,遗产继承纠纷应仅涉及财产之转移,与分家析产诉讼相类似。在纠纷解决途径方面除了诉讼途径,法律亦允许当事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采取以自行协商、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等方式,当事人甚至可选择放弃继承权。由此可知,遗产继承纠纷应是属于私益纠纷。在以当事人中心主义的民事法律制度中,私益纠纷一般赋予当事人对程序规范的选择权,即便最终法院管辖错误,第二审法院亦以一审法院符合应诉管辖规则为由驳回上诉人请求重新审理的诉求。由此滋生一问题,从前述民事专属管辖的法律效力和救济途径不难明了,专属管辖具有高度的法律强制性,遗产继承纠纷属于私益诉讼却适用此程序性规范,这是否有自相矛盾之嫌疑?

其次,遗产继承纠纷专属管辖条款中规定两个连接点法院,表述方面不分主次,主流理论观点和司法实践均同意当事人可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和主要遗产所在地两地法院之间选择,但是前文已细致分析专属管辖的概念,专属管辖不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变更法院,当前遗产继承纠纷的管辖规定实质上违反专属管辖的概念和法律效力。依笔者之见,遗产继承纠纷管辖规定与任意管辖制度更为契合。任意管辖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选择具体案件的管辖法院,采取书面协议,称为协议管辖,凡是专属管辖之外的案件均为任意管辖[3]。然而任意管辖仅是外国民事诉讼理论的重要制度,我国与之相类似的概念则是协议管辖。但这并不阻却认定遗产继承纠纷专属管辖隐含着当事人主义制度,只要当事人选择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活动,尽管另一方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提出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院管辖,法院仍可驳回此异议。如学者占善刚所言:“苟专属地域管辖案件亦可一任当事人之意愿而为管辖法院之选择, 殊与专属地域管辖之本旨相违。”[4]

最后,遗产继承纠纷专属管辖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冲突的问题由来已久。多数遗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然则另一专属管辖规定为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那么此不动产之分割纠纷应由哪地法院审理?对此,当前主流观点和司法实践是遗产继承纠纷专属管辖优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无论动产抑或不动产皆由遗产继承纠纷管辖法院一并审理。但是这方法可谓“阳春白雪”,对于普通公众而言是难以理解的,原因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项专属管辖的内容处于并列关系,何以使其看出条款的孰优孰先?也因此实践中不动产纠纷管辖和遗产继承纠纷管辖的适用次序是管辖异议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笔者对该方法也持以质疑态度,固然该方法为有效审理案件之目的,但是实践经验仍未得到法律的认可,法律尚未明确遗产继承纠纷专属管辖的优先地位,这一冲突问题也依旧存在。

(二)遗产继承纠纷专属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的冲突

诸多学者认为,遗产继承纠纷专属管辖条款是当前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逐渐趋同的主要原因。在理论方面,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都是属于地域管辖的范围,两者皆以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5]。在条款内容方面,《民事诉讼法》规定有十类案件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可除了海难救助案件和共同海损案件的管辖,其余皆规定“被告人住所地”连接点,这两类型案件的管辖条款在形式上与遗产继承纠纷专属管辖条款的分界线甚是模糊,三者的管辖规定中均缺少“被告人住所地”连接点,也仅规定两个以上特定的法院,致使法律条文逻辑结构混乱,因此专属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关系备受争议。

(三)是否应当设立“主要遗产所在地”连接点

一方面,司法实践管辖权异议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主要遗产所在地的确定。《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主要遗产所在地的概念,当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布多地,何为“主要遗产”成为首要解决问题。当前一致认为如果遗产包含动产和不动产,一般以不动产为准,动产分散各地则以价值的大小为判断标准,以价值最大的财产所在地为主要遗产所在地。然而这一措施仍存在不少缺陷。一是该措施的前提是以遗产的价值作为标准,不动产的价值一般大于动产,故而以不动产为主要遗产似乎持之有故、言之成理,不过在我国地域发展不平衡的背景下,何以如此确定动产的价值就一定小于不动产?当被继承人死亡时拥有着大量股权、股票时,或许不动产的价值倒显得有些相形见绌了。二是现代社会大部分人异地买房的现状使问题更为复杂,如果被继承人的遗产只有两套价值相当且分别位于两地的不动产,那应当如何确定主要遗产所在地?三是如果被继承人的遗产中主要是银行存款,同一银行集团在各地分别设立不同支行,即意味存款可在各地支取,如何确定主要遗产所在地?以上情况于当事人而言均是确定管辖法院之难处,毕竟当事人提起管辖异议程序,或者案件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主要遗产所在地认定错误而将案件发回重审,这些程序皆使当事人的诉累倍增。

另一方面,主要遗产价值大小的认定程序是否过于繁琐?首先,无论当事人在诉讼中将扮演何种角色,法院尚未确定就提前进入遗产价值评估程序,存在着本末倒置的问题。或可提出反对意见,以遗产价值评估是诉讼过程必有的步骤为由,认为将程序予以提前未尝不可。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此时作为中立方的法院尚未介入案件,由当事人在缺少法院监督的状态下自行评估或有弄虚作假的可能。其次,在现实生活中,财产评估行为次数越少于当事人而言越有利,假如原告方已对房屋等不动产进行价值评估,被告方不认同原告方提交的评估报告而请求法院重新评估,则再次财产评估行为会对房屋等不动产的价值大打折扣,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有效维护,且被告方也能以此为由提起管辖异议,增加法院的程序负担及延缓诉讼进程。

三、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

删除遗产继承纠纷专属管辖规定后,遗产继承纠纷的管辖该何去何从?参阅国外立法经验,我们或可寻得可行之方法。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以下各项所列的诉讼,可以向管辖各项规定场所的法院提起:关于继承权或遗留份额的诉讼或关于遗赠或因死亡而应生效的行为的诉讼:在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据此可知,其将继承纠纷案件规定为特殊地域管辖内容。《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以确认继承权、继承人对遗产占有人的请求、基于遗赠或者其他死因处分行为而提出的请求、关于应继分的请求或分割遗产的请求为诉讼标的的诉讼,可以向被继承人死亡时有普通审判籍的法院提起。”因此德国亦是采取特殊地域管辖之立法。法国则是例外,其《新民事诉讼法典》第四十五条规定:继承诉讼案件,由在其辖区内开始继承直至财产分割的法院管辖。即关于继承诉讼案件专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院管辖,采用专属管辖规范该类案件。

综观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遗产继承纠纷一般适用特殊地域管辖,且并未规定“主要遗产所在地”连接点,即便法国适用专属管辖制度也仅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因此,以上经验或可为我国重构遗产继承纠纷管辖制度提供思路。

四、完善构思

遗产继承纠纷涉及身份关系的确认,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营造良好的社会公序良俗,但不足以使其适用专属管辖,否则立法者可以直接将涉身份类型案件列入第三十三条之内。因此,遗产继承纠纷应适用任意管辖,那么具体规则应当如何制定?笔者在借鉴国内外立法例的基础上,认为遗产继承纠纷宜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管辖法院分别为被告人住所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原因如下:

一是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现今我国城市化发展进程加快,年青人普遍选择在发达城市工作和生活,或将父母接至同住以赡养,一旦发生遗产继承纠纷后强制要求当事人前往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参加诉讼,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因此为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审理遗产继承纠纷案件的法院新增“被告住所地”连接点,有利于当事人就近选择法院。

二是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涉及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的厘清、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的确定、遗产的清理和分配,而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与前述案件问题之解决有着密切关系,相比其他法院,由该地法院审理案件更能达到高效、便捷的效果。故而不能仅规定被告人住所地法院,设为一般地域管辖,而应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连接点,将遗产继承纠纷规定为特殊地域管辖。

三是根本阻却目前专属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杂糅趋势,将遗产继承纠纷专属管辖删除后,专属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之间分界线明晰,也无需修改特殊地域管辖的其他条款,海难救助案件和共同海损案件的管辖得以妥善安排。

四是有利于解决目前遗产继承纠纷管辖条款与不动产纠纷管辖条款的冲突问题。继承遗产纠纷适用特殊地域管辖之后,在专属管辖领域即不存在条款相冲突的理论问题,当事人亦不能依此提出管辖异议。但是这也存在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当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特殊地域管辖不能违反专属管辖,据此,岂不是将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不动产单独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答案必是否定的。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本质上是因继承纠纷引起的财产转移行为,仍固守规则适用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可能会导致裁判冲突、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等问题。对此,笔者有两条思路或可解决之。第一种思路是,目前我国司法解释将不动产纠纷确定为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按照这一修改发展趋势,未来不动产纠纷仍将会进一步详细规定,因而在修改该规定时,可从不动产纠纷中单列一项为因身份关系引起的不动产纠纷,此类纠纷不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如此规定,或许可解决遗产继承中不动产纠纷的管辖问题。第二种思路是,遗产继承纠纷属于私益诉讼,可在确定该类案件的管辖法院中适当引入当事人主义。具言之,即增加不动产所在地连接点,如果遗产包括不动产,当事人可以选择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遗产继承纠纷案件,即便被继承人在多地均拥有不动产遗产,只需选择其一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即为管辖正确,由该法院审理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但是该做法可能会过于注重不动产的解决而不利于法院审理遗产纠纷案件,两者相权衡,自然以前者更佳。

五是设立“主要遗产所在地”连接点弊大于利。管辖作为法律程序性规范,是诉讼开始的第一步,其规定必定需要简单明了,可使当事人立即确定管辖法院,而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的确定却对当事人造成不少困扰。如前文所述,普通公众需认知何为“主要遗产”,了解认定规则,并提前评估遗产的价值,这对当事人尚未开始诉讼即履行证明义务稍显累赘。因此概而言之,结合前文所提出之质疑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可考虑删除“主要遗产所在地”连接点。

五、结语

遗产继承纠纷自古以来都是法律必定规定的内容之一,这也是诸多学者不断深入研究的领域,但是关于遗产继承纠纷的管辖问题一直鲜少有人探讨。因笔者法律知识的不足和局限性,对于这一问题也仅能进行浅显的探讨,提出的原因、观点和建议存在不少问题,希望本文能够给更多能人志士带来一些启迪,对遗产继承纠纷的管辖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完善遗产继承纠纷管辖制度,解决理论与实践中的问题,实现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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