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至 柔
张某是某公司销售部副主任,经常因跟客户谈生意而喝酒。某日,张某陪同公司副总经理会客洽谈业务,当晚安排与客户晚餐。席间张某约喝八两白酒,在归家途中突然出现呕吐休克症状,助理赶紧将其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张某为心源性猝死。后经法医鉴定尸体检验确认张某每100ml血液酒精含量为241mg。饮酒为猝死的诱因。之后,张某家属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送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张某因与他人共同喝酒并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过度饮酒诱发心源性猝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因而不属于工伤,作出张某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张某家属不认同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认定结论,认为张某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与公司领导一起同客户洽谈业务,在当晚安排与客户晚餐时也在围绕工作进行沟通,与客户喝酒是洽谈业务的延续,属于工作的内容,喝酒的饭店即为工作场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其中“暴力等意外伤害”并没有排除因过度饮酒诱发心源性猝死情形。同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遂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人社局重新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是在接受单位领导指派陪客户吃饭的岗位上,因饮酒而导致心源性猝死,可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发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张某的死亡应视为工伤。一审法院遂作出判决,撤销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限定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陪客户吃饭不属于正常的工作范畴,且因醉酒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由此,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撤销判决,维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因工作原因醉酒导致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如上文所述,张某因履行工作职责与客户洽谈业务,继而到饭店共进晚餐,晚餐时陪客户喝酒并继续谈及业务可做以下分析。一是如是因继续谈业务,可将晚饭就餐的地点视为工作岗位(工作场所变更),晚饭谈业务时可视为工作时间,那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视为工伤。二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其“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也确实在语言逻辑上并未排除饮酒导致的意外伤害。按张某家属所说,因为工作原因,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发病,当属于工作时间;发病的地点虽不在公司,但由于喝酒行为属于领导安排的工作行为,因此,喝酒的地方可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所以,按照这些标准可认定张某为工伤了。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虽符合工伤认定标准,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最新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如果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且小于80毫克。这个时候就属于饮酒驾车;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法医鉴定尸体检验确认张某每100ml血液酒精含量为241mg。
由此可见,即使张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视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但张某醉酒的行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工伤的排除条款,所以不能认定张某因履行工作职责与客户喝酒诱发心源性猝死为工伤。其实陪酒不应成为作为正常的工作范畴,即使饮酒有很大程度的工作因由,也不能将饮酒导致的死亡认定为工伤。且若是将陪酒也认定为工伤的话,将严重违背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初衷,违背了公平与正义。实践中,如若公司认为职工是为了公司的业务而喝酒导致的死亡,那就由公司以体恤职工的名义予以处置,当然这属于公司自己的行为。■
从制度理念来看,工伤保险首要功能不是提供经济补偿,而是在工伤事故未发生前提供积极预防。而一旦发生工伤,首先要积极地进行治疗和采取有效的康复措施,保护伤残职工的生活及劳动能力,最后才是给予经济性保障。虽然我国已经确立工伤预防、工伤康复和待遇补偿“三位一体”的发展目标,但工伤保险支出主要是以现金为主的待遇补偿,工伤康复和工伤预防仍是薄弱环节。根据往年数据,待遇补偿支出占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比重均稳定在98%以上,“预防优先”“先康复后补偿”的制度理念还没有得到有效践行。
从待遇结构来看,待遇补偿中的一次性待遇项目设置过多,个别项目设置不合理,一次性待遇支出比重过大,有违社会保险本质,没有很好发挥工伤保险的长期保障功能。部分一次性待遇项目与长期待遇项目同时发放,功能定位不甚清晰。比如,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遗属年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部分项目为我国制度所独有。比如,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可以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但是,现实中有部分人为了获得这一待遇而刻意甚至不正当地解除劳动合同。目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个项目支出占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比重已经超过 50%,且呈上升趋势。
——摘自翁仁木《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待遇政策研究》(《中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2020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