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袭警中“暴力”认定标准的完善
——基于《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阐释

2020-12-20 14:11史山庚张依萱
河南科技学院学报 2020年7期
关键词:人民警察法益量刑

史山庚 ,张依萱

(河北大学,河北 保定 071002)

人民警察作为执法者,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等方面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他们建设、捍卫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是我们日常接触最多的公权代表之一,使公权力与私权利产生了紧密的联系。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转型,频发的袭警事件严重阻碍了公务活动的顺利进行,也使民警的人身安全遭受了严重的威胁。在此背景下,《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完善了刑法在风险社会中的保障机能,使其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控制手段能够继续谦抑地发挥保障法的作用。自此,妨害公务罪在原基础上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即本文所指称的“暴力袭警条款”。该款前半句话“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蕴含着从重处罚的依据;后半句话“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为量刑规定。暴力袭警条款的增设既体现了国家对民警人身安全保障的决心、对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活动的重视,也反映了因暴力袭警妨害执法活动顺利进行问题的严重程度。但该条款增设以来,出现了一些诸如该条款与第一款的关系、“从重处罚”的依据与适用等理论争议与实践困难。尤其是关于“暴力”的认定,没有一个明确的、可操作性强的标准,进而引发了诸如打击范围模糊、同案不同判等问题。由于第一款与第五款罪状描述的“暴力”行为具有高度重合性,从而潜伏着对“暴力袭警行为”进行双重评价的危险[1]。故该条款自增设以来便一直处在是否对“暴力”行为存在重复评价的争议漩涡当中。这不仅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更为重要的是某些案件裁判结果并未满足法律决定实质判准的要求①,造成了人们对人民警察的畏惧甚至是抵触。

适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0年1月10日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重点对暴力袭警行为进行了具体的细化规定,提供了极具操作性的认定标准,并对暴力袭警行为可能涉及的罪名、罪数以及法定刑的适用等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2]。不仅为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暴力袭警条款提供了指导,也为回答理论界的争议提供了论证依据。在此基础上,通过对暴力袭警条款的法律性质及内涵的判断与辨析,结合《意见》中的相关规定,进而对该条款中“暴力”的认定标准进行重点分析与完善,以期为在妨害公务罪的刑事司法程序中得出合理的法律适用结果提供建议,减少学理标准在实务之中的应用困难。

一、暴力袭警条款法律性质之判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妨害公务罪②,第一款系本罪的基本条款,规定了基本的犯罪构成以及法定刑幅度。关于本罪是否系危险犯以及具体认定在理论界存在争议。一是依罪状表述,本罪犯罪构成的重点在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务”,虽依法条字面表述,可以将其认定为实害犯,但若依实害犯标准评价行为人妨害公务的行为,将缩小本罪的保护范围,不利于公务活动的顺利进行。二是与日本刑法中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不同③,我国妨害公务罪中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对公务活动造成的危险需要以行为人行为时的具体样态为标准进行具体判断。因此,妨害公务罪应当属于具体危险犯。

虽明确了妨害公务罪的规范特征,但作为本罪第五款的暴力袭警条款的法律性质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不仅具有从重量刑规定的功能,实质上还修正了特定类型的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3]455,即该条款为本罪的特殊犯罪构成。当人民警察作为公务活动的执行主体时(属于同条第 4 款的情况除外),只需对民警实施暴力行为即可构成本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要求降低,并且应当从重处罚[4]483。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妨害公务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并未经暴力袭警条款修正,该条款只是关于量刑情节的规定[5]1035。

首先,从文字表述看,暴力袭警条款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减少犯罪构成的表征。但减少犯罪构成的后果是暴力袭警行为导致的妨害公务罪成为抽象危险犯,系特殊的犯罪构成。这不但与基本条款系具体危险犯的特征相矛盾,且人民警察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身份上完全可以被本罪基本条款涵括。其次,据条文关系及位置看,本款置于妨害公务罪之下,并未超出二百七十七条之范围,亦并未构成独立的犯罪。妨害公务罪体系中,第二款与第三款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完全可以被第一款所涵盖,并未对犯罪成立条件作出特殊规定。第四款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与前几款不同,阻碍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行为,虽不要求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但要求造成严重后果。与第四款不同,第五款的前半段仅规定了“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该行为模式亦完全可以被基本条款所涵盖,因此不能认定其修改了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而应是关于法定量刑情节的规定。当然,从重处罚的依据也蕴含在前半段的规定中。因此也不宜认定该条款对妨害公务罪的基本构成予以了修正。最后,在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的过程中,应遵循一定的准则,而罪刑法定原则便是解释过程中不可逾越的鸿沟,若依上述第一种观点将该条款解释为妨害公务罪中特殊的犯罪类型,认为在减少妨害公务罪犯罪构成的前提下还需对其进行从重处罚,实质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上述第二种观点在理论上可以进行周延的论证,应当认定为该条款系法定量刑情节的规定。易言之,该条款并未对第一款的内容进行法律突破。

暴力袭警条款的增设回应了对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活动加以特殊保护的社会呼吁,规定了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但其从重处罚的依据在学界一直未能形成统一的意见,而明确从重处罚的依据又与“暴力”的认定以及本款所保护法益的解读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因此,在分析暴力袭警条款时无法回避该问题。

虽明确了暴力袭警条款是关于从重处罚这一量刑情节的规定,但从重处罚的依据并未明确,学界对此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的预防必要性为此处的从重处罚提供了依据。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民警的执法权威应重点予以树立与维护。因此,与一般妨害公务行为相比,暴力袭警行为的一般预防必要性较高。之所以增设该条款规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就是为了明确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行为的不可侵犯性,贯彻刑法的保障法地位,以充分发挥其保障机能[6]283。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对民警实施暴力袭警的情形下,民警依法执行警务活动所受侵犯的危险性增加,即暴力袭警条款实际上增加了妨害公务罪基本犯的法益侵害程度,因此,法益侵害危险性的增加是此处从重处罚的依据[7]431。人民警察依法进行的警务活动与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公务活动相比,因涉及社会公共安全,故而具有更高的保护需求,刑事立法对此予以特殊保护不仅满足了这种更高的保护需求,同时有利于公共秩序的稳定与安全[8]。

第三种观点认为,暴力袭警条款规定从重处罚的依据在于暴力袭警行为具有侵害人民警察身体健康法益的危险性[1]。妨害公务罪的基本犯侵犯的法益是“公务员所执行的职务(公务)”[9]376,而暴力袭警行为下的妨害公务罪除了侵犯原有法益外,还侵犯了人民警察的人身健康。因此,暴力袭警行为额外侵犯的法益为从重处罚提供了正当性的论据。

上述第一种观点论证的不周延之处在于一般预防必要性的增加并不能准确量化。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媒体的发展,暴力袭警事件不断通过网络、媒体暴露在人们眼前,但是不能仅凭此认为暴力袭警行为已经泛化。现代社会信息来源广泛,更新速度快,许多事件在报道出来时存在着失真的可能。加之“媒体在取材时往往容易失去中立性,将自身置于被害人的立场,片面报道有利于被害人一方的事实”[10]7。因此,暴力袭警行为的一般预防性程度的提升缺乏司法数据上的论证。此外,一般预防所针对的对象是社会公众,但保障人民警察顺利执行公务活动需要公众与人民警察在互动过程中共同努力。若仅通过加重处罚来规范公众的行为,不但预防效果可能会不理想,而且会滑向重刑主义的思想之中,从而导致国民陷入“唯有重典方能保安全”的梦境。

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都从法益侵害角度着手,分析从重处罚的依据。第二种观点认为暴力袭警条款提升了妨害公务罪基本犯的法益侵害程度,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该条款侵犯了基本犯以外的其他法益,即人民警察的人身健康。如前述,本款是关于暴力袭警行为量刑情节的规定,在未修改妨害公务罪犯罪构成的前提下,暴力袭警行为单独作为一种违法行为类型,其与本罪其他条款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类型的法益侵害程度无法区分衡量,故第二种观点在证明法益侵害程度提升的论证环节存在一定的瑕疵。第三种观点创造性地提出暴力袭警条款除保护基本犯的法益外,还对人民警察人身健康的法益予以了保护,具有前瞻性,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前两种观点的论证不周延与瑕疵。但从妨害公务罪所保护的法益这一实质出发点看,该罪设立的目的是保障公务人员所依法执行公务活动的顺利进行。若依上述观点赋予暴力袭警条款额外的法益保护之内涵,恐具有违反人人平等原则之嫌疑[11]630。因此,单纯理论上的论证对从重处罚支撑仍是有限的。而《意见》的出台与解读则为第三种观点提供了更丰富的论证依据,再加之对暴力袭警条款中“暴力”的分析,会使第三种观点的论证更加周延。

二、《意见》内容之阐释与理论意义

《意见》主要从制定背景与目的、行为定性、公检法机关办案协作等方面作出规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为准确适用暴力袭警条款提供了指导。《意见》开首部分交代了制定目的,即“切实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维护民警执法权威,保障民警人身安全,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意见》的制定是为了暴力袭警条款在司法中更为准确的适用,充分发挥其保障机能。因此“保障民警人身安全”既是《意见》制定的目的,也表明了暴力袭警条款确是具有保障民警人身安全的功能,进而印证了前述第三种观点的合理性。

《意见》第一条通过对暴力袭警行为的认定予以细化指导,进而对暴力袭警条款中的“暴力”作出了限定。暴力袭警行为不仅包括直接对民警人身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攻击行为,还包括通过“打砸、毁坏、抢夺”民警依法进行警务活动中所使用的警用装备,进而间接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行为。若行为人只是单纯地以暴力进行威胁,并未采取暴力袭击的行为,则行为人的行为虽无法被暴力袭警条款所评价,但若符合本罪基本犯的犯罪构成,则应当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本条中关于原因自由行为以及共犯的规定,符合刑法通说,在此不再赘述④。本条最后一款的法律依据来自于《治安管理处罚法》⑤。该款不但对妨害公务罪的定量标准予以了细化,与刑法第十三条中的“但书”部分相呼应,也贯彻了对警务活动严格保护的精神以及对妨害警务活动从重处罚的原则。行为人的暴力袭警行为虽情节轻微,并未对依法进行的警务活动造成危险,但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时仍应以法律规定进行从重处罚。

《意见》第二条第一款在暴力的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形成的社会影响、袭警的人数以及前科等方面对“严重袭警行为”进行了细化的规定,并对严重袭警行为构成犯罪时所应科处法定刑的适用作出了指导。行为人若实施严重袭警行为妨害公务活动顺利进行的,应在暴力袭警条款对其评价的基础上酌情从重处罚。第二款则对妨害公务罪的缓刑适用作出了限制,当上述严重袭警行为构成犯罪时,一般不适用缓刑。这意味着,对实施严重袭警行为的行为人所适用的刑罚是在基本犯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从重处罚+酌情再作进一步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这些规定突出反映了国家打击暴力袭警行为的力度之大与决心之坚定,也对司法机关最终的量刑提出了更高的技术要求。

《意见》第三、第四条则规定了罪数问题,主要是将暴力袭警行为涉及想象竞合犯时的处理规则以指导意见的形式予以固定,为司法机关定罪量刑提供明确的标准。以第四条为例,由于抢夺枪支罪、抢劫枪支罪所规制的是对公共安全产生危害的犯罪行为,其法定刑最低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且情节严重的最高可量刑至死刑。与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相比,即使出现严重袭警行为且妨害了公务活动的顺利进行的情形时,适用上述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再酌情从重且一般不得适用缓刑的量刑规定,前者两罪仍属重罪,因为从重处罚必须是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5]578。因此,该规定符合想象竞合犯的一般处理规则。同理,《意见》第三条第一款在遵循该处理规则的基础上规定了在行为人驾驶车辆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或挤撞警用车辆情形下,若危害了公共安全或者民警人身、生命安全且符合相关犯罪构成的,则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等重罪定罪并酌情从重处罚;第二款则规定当行为人的直接或间接暴力行为致民警重伤或者死亡时,且不存在其他违法或责任阻却事由时,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并酌情从重处罚。本条中的“从重处罚”同样贯彻了对警务活动严格保护的精神、对妨害警务活动从重处罚的原则。但此时便引发了一个问题,即一般暴力袭警行为(不包括第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暴力形式)仅致使民警轻伤时的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该问题的回答也直接涉及“暴力”的认定标准。

依照刑法规定,在致被害人轻伤情形下,故意伤害罪中法定刑幅度最低为单处管制这一附加刑,顶格科刑则为三年有期徒刑。妨害公务罪中的法定刑最低幅度为单处罚金这一附加刑,顶格科刑亦为三年有期徒刑。因此,若通过单纯比较两罪的法定刑,便得出了在致使民警轻伤情形下故意伤害罪系重罪的结论。但是,由于《意见》第二条将“造成民警轻微伤”规定为严重袭警行为,依据当然解释规则,造成民警轻伤的行为当然属于严重袭警行为。故而当行为人以一般暴力行为袭击民警,不但对依法进行的警务活动造成了危险,还造成了民警轻伤的损害结果,应当适用上述从重+酌情从重+一般不得适用缓刑的量刑规定。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准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对行为人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靠近法定最高刑一端的刑罚。若司法机关在此量刑规则下仍对行为人单独科处罚金刑,则量刑规则便形同虚设,必将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有损司法权威。不但无法做到罪刑相当,更重要的是违反了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对行为人单处罚金刑时的操作标准主要来自于《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而行为人暴力袭警行为致民警轻伤在妨害公务罪中属极为严重的情节,故此时单处罚金刑并没有足够的刑法规范予以支撑⑥。加之《意见》专门规定了在实施严重袭警构成犯罪情形下“一般不适用缓刑”,结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这意味着在暴力袭警致轻伤损害结果时,对行为人的处罚不存在罚金刑适用的空间⑦。易言之,在暴力袭警行为致民警轻伤情形下,虽存在故意伤害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竞合,但单纯比较两罪的法定刑并不能直接得出处罚结论,因为此时二者实际可以科处的法定刑幅度相同。对某一犯罪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评价不仅要准确、客观,还要力求对该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进行完整评价。“在行为所触犯的两个罪名的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不是按所谓目的行为所触犯之罪的法定刑量刑而是按照事实情节较重的法定刑量刑。”[5]489这种想象竞合的处理规则符合对犯罪行为以及所造成的法益侵犯结果进行完整评价的要求。轻伤的损害结果,在故意伤害罪中只是刚达到犯罪构成中法益侵害的要求,不存在其他单独的法定量刑情节,非但不能排除缓刑的适用,而且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也无法对行为人妨害公务活动顺利进行的危害结果予以评价;而以一般暴力行为袭警致民警轻伤的行为,在妨害公务罪中属于情节极为严重的情形,按照其量刑规定(从重+酌情从重+一般不适用缓刑)对行为人科处的靠近最高刑一端的刑罚能够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因此,按照暴力袭警条款的规定对一般暴力袭警行为致民警轻伤的行为进行评价,与想象竞合犯处罚规则的实质精神相符,能够对行为人的行为以及造成的法益侵害后果进行完整评价。在《意见》的最后,也为这种处罚结论提供了依据。

《意见》第五条拓展了暴力袭警条款适用的时间和空间范围,该条款规定民警依《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履行职责,即使在非工作时间,也应当将其视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第六条则规定了在非职务期间,人民警察若因职务行为遭受侵害,应按其具体犯罪构成选择相应的罪名进行定罪,而且规定在量刑环节同样要对行为人袭警的具体情节进行考量,进而依此确定酌情从重的量刑幅度。

《意见》最后部分对公检法机关在办理袭警违法犯罪案件时相互协作进行了指导。《意见》明确表示:“不能将袭警行为等同于一般的故意伤害行为,不能仅以造成民警身体伤害作为构成犯罪的标准,要综合考虑袭警行为的手段、方式以及对执行职务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准确认定犯罪性质,从严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直接丰富了“加重处罚”依据。既然袭警行为不等同于一般的故意伤害行为,则暴力袭击对人民警察造成的一般伤害,只能在暴力袭警条款中予以评价,而此时的“一般伤害行为”应该是指一般暴力行为造成人民警察轻伤及以上但未至重伤的损害结果,因为若致伤程度仅为轻微伤,并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损害程度为重伤及以上,《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又作出了特别规定。所以,在一般暴力袭警致民警轻伤的情形下,按照暴力袭警条款才能对该行为造成的妨害公务活动顺利进行和侵害民警人身健康的危害结果作完整的评价。这一规定印证了前述一般暴力袭警行为致民警轻伤的处罚结论。

与此同时,《意见》的相关规定也对“暴力”的认定产生了极为重要的影响。

三、 “暴力”认定标准之完善

暴力袭警条款中“暴力”的认定要从妨害公务罪所保护的法益,即公务活动的顺利进行这一原点出发寻找实质的理由。《意见》的确印证暴力袭警条款具有额外保护人民警察人身健康法益的功能。但是,暴力袭警条款增设于妨害公务罪之中,若行为人的暴力袭警行为并未对公务活动的顺利进行造成妨害,则不具有妨害公务的性质,故也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更不能适用暴力袭警条款这一量刑规定。因此,此处“暴力”量的认定标准应满足对公务活动顺利进行产生危险的要求,并足以对人民警察人身健康造成侵害。而通过对暴力的形式、暴力发生的时间、空间范围以及作用的对象进行具体分析,将使得其内涵更加清晰。

分析暴力的形式,需将暴力袭警条款中的“暴力”与第一款中的“暴力”进行联系。对此问题,学界主要存在以下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一款中的“暴力”同第五款的中“暴力”含义相同,仅包括对民警人身直接实施的暴力,排除了通过对警用车辆或者警辅器具实施暴力而间接作用于民警人身的情形[12]643。第二种观点同样认为第一款与第五款中的“暴力”含义相同,但认为对暴力应作最广义的解释,不仅包括直接暴力,还包括行为人实施间接暴力妨害公务活动顺利进行的情况[13]350。第三种观点,将第一款中的“暴力”与第五款中的“暴力”进行区分,认为第一款作为妨害公务罪的基本犯,暴力形式应为广义的暴力,而第五款中的暴力为狭义的暴力,仅包括直接作用于民警人身暴力[5]1033-1035。《意见》第一条在对暴力袭警方式作出细化规定的同时,也对上述观点进行了回应。因此,暴力袭警中的暴力应属于广义的暴力,既包括踢打、撕咬等直接作用于民警人身的暴力形式,还包括通过袭击警用设备等间接作用于民警人身的暴力形式。

对暴力发生的时空范围进行界定,需要将妨害公务罪的基本条款与《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起来。依基本条款规定,暴力袭击行为应发生在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而前述《意见》第五条则对职务执行行为的外延进行了具体界定。当某一职务执行行为具有正当性时,才有保护的必要。易言之,对非法的职务行为进行反抗的行为,并不存在法益侵害[14]57。这种对非法职务行为进行反抗的举动,甚至在符合了其他条件的场合,具有成立正当防卫的余地[15]532。公务人员的职务权限决定了其行为的正当性,依良法善治要求,公务人员的职务权限来源于法律规定。这意味着当民警的某一行为虽具有职务行为的表征但并没有法律依据时,该行为也不受妨害公务罪的保护。

对于职务执行行为合法性的认定,中外刑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需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第一,该职务执行行为的内容不能超过公职人员抽象的或一般的职务权限,应当包含于之中;第二,实施该职务行为的公职人员既不可幅度越权亦不可种类越权,应当具备具体的权限;第三,职务执行行为必须满足法律上的重要条件、方式和程序[2]。另外,关于职务行为开始与结束时间的认定需要进行规范判断。人民警察职务执行行为的主要过程当然受到保护,但若行为人的暴力袭警行为破坏的是一些与本次职务行为联系密切行为的进行,此时,行为人是否造成了对职务行为的法益侵害须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具体判断。例如,消防警察在执行完毕灭火任务后,对消防器材进行检验、整理的过程应当也属妨害公务罪所保护的公务行为。消防器材是灭火时所必备的工具,检验、整理活动既是本次职务行为的收尾工作,也是为下次顺利执行职务行为提供必要的准备和保障。因此,对公务行为具体开始与结束时间认定需要在把握职务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上遵循密切联系的原则进行判断,目的是使职务行为完整地受到保护,不能肆意地延长或限缩,这也符合具体危险犯的特征。

暴力袭警条款中,暴力袭警行为最终达到目的是妨害民警职务行为的顺利进行,而该犯罪目的是通过将暴力直接或间接地作用于人民警察实现的。因此,“人民警察”的含义应当予以明确。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规定的警种,不存争议的属于暴力袭警条款所保护的范围。但由此引出了一个适用难题,即合同制警察是否属于暴力作用的对象。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应是肯定的。因为,将合同制警察解释为暴力袭警条款所保护的警察,并未超出“人民警察”这一“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5]35;将合同制警察纳入暴力所作用的对象范围,不但使其人身安全得到暴力袭警条款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利于民警依法进行职务行为。因为,“在执行公务时,协警听从人民警察指挥,和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成为一体”[13]350。此外,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制警察可以成立玩忽职守罪。这意味着刑法对其进行负面评价时,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无差异,故刑法也应赋予其同样的保护。

《意见》回答了暴力的形式,但暴力的程度应该同第一款中的暴力进行比较而予以分析。由于暴力袭警条款系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的量刑规定,因此,第一款中的“暴力”与第五款中的“暴力”应当做不同的理解,在程度上不但应有所区分而且还具有递进性[2]。第一款中的暴力程度包括未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身健康侵害结果的情形,只要求妨害公务的顺利进行即可;而第五款中的暴力应当要求造成民警人身健康损害结果,否则,对实施暴力袭警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行为人进行从重处罚便没有了正当性依据。另外,第一款与第五款的罪状描述也印证了暴力的递进性。第一款中行为人通过实施暴力“阻碍”公务活动的顺利进行,而第五款中暴力是通过“袭击”人民警察,进而造成妨害警务活动的顺利进行的法益侵害结果。“袭击”与“阻碍”相比,前者的恶害程度更高,故在刑法用语上印证了暴力的递进性。

值得说明的是,虽然《意见》将造成民警“轻微伤”规定为严重的暴力袭警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划定了暴力程度的认定标准。因为行为人的行为总要产生结果,但是对警察的结果并不当然影响妨害公务罪的认定,而应通过其对公务活动造成的影响对该行为进行评价。行为人的伤害行为致被害者受伤,若致伤程度仅为轻微伤程度,则该行为属治安处罚的管辖范围,并不属于刑事犯罪,不应被刑法所评价[16]199。但若依《意见》规定,轻微伤的结果则应被刑法评价。这使妨害公务罪与故意伤害罪形成了冲突。因此该条款应当极为谨慎地适用,否则不但会存在间接评价之嫌疑,还容易造成肆意扩大因暴力袭警行为构成的妨害公务罪的打击范围,使暴力的认定标准模糊。因此,将第五款中暴力的程度认定为致民警人身伤害达轻伤标准更为适宜,这样可以更好理解从重处罚,也避免了违反禁止重复评价与禁止间接处罚的原则。

将第五款中暴力的程度认定为致民警人身伤害达轻伤标准符合加重处罚的的量刑规定。法律条文之制定,不是各个条文独立性的存在,也不是纷乱而无脉络可循,而是依据一定的逻辑架构有系统与脉络的规定[17]90。从重处罚的刑法规范并不罕见,而此类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也具有其共性,即从重处罚情节的法律性质与基本犯的保护法益之间具有异质性,这种异质性是指从重处罚情节的法律性质与基本犯的保护法益之间不具有直接关联性[8]。因此,第五款规定的从重处罚便意味着暴力袭警条款除了保护民警职务行为的顺利进行,还对民警的人身健康法益进行了保护,但是单纯致使轻微伤的损害结果不应被刑法评价,故应将暴力袭警条款中暴力提升至轻伤损害的程度。所以,正是因为暴力袭警条款规定了从重处罚,才需要将暴力袭警中暴力的程度进行提升,进而做到科刑合理。

将第五款中暴力的程度认定为致民警人身伤害达轻伤标准解决了是否对“暴力”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刑法修正案(九)》回应了保护人民警察依法进行公务活动的社会呼吁,但并未妥善处理好条款之间的关系。妨害公务罪第一款与第五款都规定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实施暴力行为的情形,若不将二者在程度上进行区分,递进第五款中暴力的程度,则会导致暴力行为的重复评价。若行为人通过实施轻微暴力袭击人民警察,进而妨害了公务活动的顺利进行,需要适用第五款的规定,则该轻微暴力行为在入罪时要被基本条款进行第一次评价;在适用从重处罚的规定时被进行第二次的评价。这种重复评价行为在刑法上是严格禁止的。因此,将暴力袭警条款中的暴力递进至轻伤的人身损害程度,便使第一款与第五款都拥有了其独特的评价内容,第一次评价的暴力为轻微暴力,第二次评价的暴力为伤害程度递进后的暴力。

将第五款中暴力的程度认定为致民警人身伤害达轻伤标准避免了对轻微伤的人身损害程度进行间接处罚。间接处罚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突破,主要是指某种行为及其造成的结果并不属于刑法评价的对象,不应对其科处刑罚;但当该行为及所造成的后果存在于某种犯罪之中,对犯罪行为评价时实际上间接地对该行为及结果实施了刑罚处罚[18]264。如前述,致人轻微伤所造成的法益侵害并未达到刑法所禁止的标准,应属治安案件。但是,若认为暴力袭警中的暴力致民警的人身损害包含轻微伤的状态,则轻微伤便被妨害公务罪进行评价,这便违背了禁止间接评价的原则,同时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相冲突。而将第五款中暴力的程度认定为致人身伤害达轻伤标准,则避免了间接处罚。而且前述已说明,此时按照妨害公务罪定罪并使用第五款的规定是可以做到对行为及法益侵犯后果进行完整评价的。

四、结语

《刑法修正案(九)》采用了一种中和的做法,将对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活动的保护纳入妨害公务罪中。既回应了理论界和实务界要求单独增设袭警罪的呼吁,又是基于近年来袭警行为频发的现实考量[12]643,反映出国家对袭警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严厉惩治、绝不姑息的决心和态度。暴力袭警问题催生了暴力袭警条款,因此,尝试对因该条款增设所引发的理论争议与实践问题的解决与回答也应立足于暴力袭警问题本身。《意见》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暴力袭警条款的法律性质,为准确适用该条款提供了许多极具操作性的指导。但是,“酌情从重处罚”的规定在量刑环节对司法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行使自由裁量所得出的量刑结果不可畸轻亦不可畸重。《意见》中的某些条款虽丰富了理论争议的论据但仍应谨慎适用。因为刑法在保障法益的同时,刑罚却在剥夺法益。法律适用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社会纠纷,而一个合理的法律决定的判准不仅包括合法性,还包括正当性,刑法的适用亦是如此。因此,在分析暴力袭警条款相关问题时,要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界定相关理论的边界和适用范围,结合刑法原理与实践进行分析。例如,犯罪嫌疑人在逃跑过程中对民警的抓捕行为实施暴力反抗,客观上虽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但在评价此处的暴力行为时就要考虑期待可能性问题,以通过责任阻却事由防止客观归罪,力求得出一个合法而又正当的评价结果。

注释:

①一个合理的法律决定的判准包括形式判准和实质判准,形式判准指合法性,实质判准指正当性。

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③《日本刑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当公务员执行公务时,对其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的,处3年以下惩罚、监禁或者50万元以下罚金。”日本刑法中妨害公务罪的重点在于行为人对正在执行职务的公务员实施暴力或者胁迫行为,而且对“正在执行职务”解释的较为宽泛。从法条规定来说,日本的妨害公务罪是抽象危险犯,而非具体危险犯,更非实害犯。

④行为人实施原因上的自由行为须被刑法所评价的依据在于,行为人在行为时虽不具有责任能力,但使之陷入此种无责任能力之状态的原因行为是在行为人处于完全责任能力状态下自由选择的结果。原因自由行为的刑事法律法源依据在于《刑法》第18条第4款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醉酒的人实施袭警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

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⑥具体内容可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了对行为人单处罚金的条件为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具有该规定中具体列述的相关情形。

⑦《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缓刑的适用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特定的犯罪分子。《意见》专门规定在“严重袭警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情形下“一般不得适用缓刑”,便表明在相关量刑规定下,不应单处罚金刑,否则将失去了专门规定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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