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虎,杨双瑜
(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 411105)
2019年6月,由中国工商银行出口信贷融资12亿美元、中国电建国际承包的肯尼亚拉穆燃煤电厂项目被当地NGO以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诉至肯尼亚国家环境法庭(National Environmental Tribunal),最终项目被暂停,而环评许可也被撤销,相关方的投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究其原因,是中国投资者忽略了东道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然而,基于殖民掠夺对环境资源造成的巨大破坏,肯尼亚已以环境权入宪的方式,形成了完备的环境立法体系,建立了职能广泛的环境管理机构,通过严格的环境执法和环境权司法救济保障当地的生态环境。另据商务部统计,2018年中国对肯尼亚直接投资流量2.32亿美元。截至2018年末,中国对肯尼亚直接投资存量17.56亿美元,多集中在建筑、房地产、制造业等领域[1]34-35。因此,鉴于上述投资活动具有鲜明的环境影响性和资源依赖性,了解肯尼亚的环境法律规制、防范赴肯尼亚投资过程中的环境法律风险成为当务之急。
肯尼亚形成了以2010年新宪法中的公民环境权为基础,结合环境基本法、环境单行法规和国际条约的环境立法框架,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职能分工明确的环保机构。
首先,新宪法确定了公民环境权。2010年新宪法(Constitution of Kenya)赋予个人和团体享有的环境权利和义务,还为实现这些权利提供了保障。前者确定了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规定每个人都享有清洁和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强调享有安全和清洁水资源的权利,国家与个人都负有环境义务。为保障环境权利,后者规定了公民环境权益受到侵害后的司法救济措施,环境公益诉讼的宪法根据,政府授权他人开发自然资源需要经审慎批准,国会在完善具体环境法律制度上的责任。据此,在环境诉讼中,申请人起诉请求获得赔偿或保护时,无需以证明已经给谁造成损失或谁因此受到损伤为前提,极大地放宽了环境诉讼的起诉资格;在一般权利救济条款中还规定不仅权益受侵害人可以提起诉讼,其他人为了公共利益或者满足其他条件也可以提起诉讼,这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宪法依据。
其次,环境基本法确定了机构设置与职能。1999年《环境管理与协调法》(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And Coordination Act)建立环境与自然资源部(根据2018年《一号政令》改为“环境和林业部”)、水资源管理和发展部(改为“水和公共卫生部”)、国家环境管理局(改为“国家环境管理委员会”)等官方机构,以及全国环境信托基金、修复基金等半官方机构。这部框架性的环境基本法还设立了保障公民环境权的机构,清除了环境公益诉讼的障碍,建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一是确定国家环境一体化管理原则,对环境规划和环评制度进行了强制性规定,由此保障公民知情权并提升其环境保护与管理的意识。二是明确了公民环境权利、义务及其救济。在新宪法颁布之前首先规定了公民环境权利义务,放宽公民环境诉讼的资格,授予国家管理委员会和司法机关发布恢复环境命令的权力,赋予法庭确定环境地役权和获得环境补偿的权利。
然后,环境单行法规可分为环境资源要素类和环境污染防护类。前者涉及土地利用、森林和土壤保护、水资源保护、野生动物保护、海洋和淡水资源保护及海岸管理,主要法规有《物质规划法》(Physical Planning Act)、《土地规划法》(Land Planning Act)、《森林法》(Forest Act)、《农业法》(Agriculture Act)、《水法》(Water Act)、《渔业法》(Fisheries Act)、《湖泊和河流保护法》(Lakes and Rivers Act)、《海洋区域法》(Maritime Zones Act)。环境污染防护涉及空气质量控制、废物管理、农药和有毒物质管控、辐射控制、噪音污染控制等,主要法规有《公共卫生法》(The Public Health Act)、《控制虫害产品法》(Pest Control Products Act)、《石油(勘探和生产)法》(Petroleum(Exploration and Production)Act)、《植物保护法》(Plant Protection Act)、《旅游业许可证法》(Tourist Industry Licensing Act)等。
最后,国际条约是环境立法的依据。肯尼亚作为30多个环保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国际环境法被肯尼亚纳入了环境立法框架,有的甚至被直接转化为执法的依据,在《环境管理与协调法》和《古物和古迹法》(Antiquities and Monuments Act)中都大量吸收了国际环保公约的原则和制度。
1999年《环境管理与协调法》和2018年《一号政令》(Executive Order No.1 of 2018)确定了肯尼亚的环境管理职责由官方和其他半官方性质(准政府性质)的机构共同承担。在官方机构中,环境和林业部(Ministry of Environment and Forestry),原“环境与自然资源部”,负责监督、协调与环境有关的活动符合环境法规和指令,制定并研究、测评环境与自然资源政策,管理并保护环境与自然资源,完善自然资源和环境管理系统综合资料库,同时,监督肯尼亚野生动物服务局等;水和公共卫生部(Ministry of Water and Sanitation),原“水资源管理和发展部”,负责制定水资源保护政策,管理水源、防洪、保持水质、控制污染,以及国家公共卫生管理等;国家环境管理委员会(National Environment Management Authority),原“国家环境管理局”,作为环境和林业部中最重要的准政府性质机构,它是环境保护与管理的中央机构,也是《环境管理与协调法》的首要执行机构,专职保护和改善环境,监督和提高个人、企业、社团的环境责任意识及行为,它由主席领导理事会(board)进行,理事会包括理事长和总干事,均由总统任命,其宗旨是对一切有关环境的事项进行全面监督和协调,执行与环境有关的政府政策,调查、发放许可证和制定准则等。同时,官方的环境专门管理机构还有旅游和野生生物部(Ministry of Tourism and Wildlife)、土地部(Ministry of Lands)、石油和矿业部(Ministry of Petroleum and Mining)等。此外,肯尼亚还在地方设省和区的环境委员会,由环境与林业部领导,负责地方环境管理。
半官方机构在肯尼亚的中央和地方管理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他们是为特定目标而设立的组织,与中央部门、部级单位、地方政府密切合作,按程序享有执法权。如肯尼亚野生生物保护局(Kenya Wildlife Service),作为根据议会法令设立的非政府机构,它获权保护和管理肯尼亚的野生动植物,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同时,肯尼亚还设立了与环境有关的基金会。一是全国环境信托基金(National Environment Trust Fund),该基金由政府财政支持,也包括以资金形式收到的捐赠等,以用于为环境管理提供必需物资、加强环境能力建设、设立环境奖项、出版环境保护的出版物、设立奖学金等。二是国家环境修复基金(National Environmental Restoration Fund),该基金具有补充保险的作用,在不能查清环境污染者时,用于补偿受损害者的损失,或者特别情况下需要环境管理局对环境污染进行干预,以控制或减轻对环境造成损害的支出。此外,在行政执法和审查上,赋予国家管理委员会实施环境审计和监督、确保环评及其许可等职能,国家环境法庭(National Environment Tribunal)对环境问题进行司法审查处理相关行政行为的诉讼,公众投诉委员会(Public Complaints Committee)受理并调查有关环境退化的投诉。
从投资角度看,环境影响评价是项目开展前后必备的法律程序,而环境法律争端发生后,如何通过司法途径化解环境法律纠纷则是另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1999年的《环境管理与协调法》首次确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随后2003年的《环境影响评价和审计条例》则对相关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项目在开工或企业在申请其他执照前,必须向肯尼亚国家环境管理委员会提交环境评价报告(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并获其批准,委员会将在6个月内对环境评估报告给予答复,具体内容和程序如下。
1.环评程序与报告
在《环境管理与协调法》中,首先,要求任何政策、规划、方案的执行都不得违反环境影响评价。企业在实施项目之前应对照该法的附表二,确定项目是否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如需要,则需自费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根据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的不同程度的影响分为不同等级,如环境影响调查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其次,向国家环境管理委员会提交报告,申请环境影响评价许可证。在收到申请后,国家环境管理委员会要将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在报纸等全国性媒体上公示,给可能受该项目影响的任何人提出意见的权利,也就是加强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若公示无异议,将向项目颁发许可证,该许可证还可按照相关程序进行转让。同时,国家环境管理委员会可以设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委员会,为作出是否颁发许可证的决定提供咨询意见。对于提交的项目报告内容不够完善的,委员会可以要求其做进一步的环境影响评价。申请人获得环境影响评价许可后,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如果项目内容有变更的,则需要重新提交新的环境影响评价申请,如果不按照许可证批准的内容施工,则可能被吊销、暂扣或撤销许可证。
2003年《环境影响评价和审计条例》(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And Audit Regulations)进一步细化了《环境管理与协调法》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首先,规定主管当局颁发环境影响评价许可证需要遵循的原则。在对环境可能造成累计的重大负面影响的项目颁发许可证之前,必须确保包含减轻环境影响的系统环境管理计划得到批准,如果当局认为项目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会超过一个地区的范围,则需要将该申请提交省级的环境委员会批准决定。环境技术咨询委员会的设置可分为国家、省和区三级。其次,在申请和获得批准的程序上,申请人向当局或者当局制定的代理商申请许可证,需按照规定的形式提交申请书,并交纳规定的费用。申请者需要提交由注册专家准备的项目报告,该报告需要包含项目涉及环境的详细内容,包括项目的位置及可能受到项目影响的地理范围,项目施工建设、运营、结束阶段需要开展的活动,项目工程设计,将使用到的材料和产生的产品或副产品以及这些物质的处理方法,项目将对环境产生的潜在影响及对此需要采取的减轻影响的措施等。主管当局在收到申请后需要将项目报告提交给申请者的主管机构、相关的区或省的环境委员会,以征求他们的意见。再次,当局将作出是否颁发许可证的决定,并将理由告知申请者。如果申请者对不颁发许可证的决定有异议,可以向国家环境法庭申诉。最后,未履行环评程序而私自建设项目被视为犯罪行为,违者可能面临两年监禁和两百万肯尼亚先令的罚金,承包商还应将环评批准证书置于项目现场公示并随时备查。
此外,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环境影响评价研究是与项目环境报告不同,前者的要求更高,除了需要遵守一般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准则外,还要符合该条例规定的一些其他准则,可以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研究的专家需要取得该条例规定的专门资质。环境影响评价研究需要综合考虑环境、社会、文化、经济及法律因素,包括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及需要采取的事前、事后减轻环境影响的措施,并制定详细的环境管理方案及实施该方案需要准备的设备条件、资金成本等。
2.公众参与原则
公众参与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环节,在环境影响评价研究进行的过程中,申请人需要与主管当局商讨,将会受项目影响的公众的意见纳入考量范围。当该项研究被批准通过后,申请者还需将项目的内容及可能造成的影响向公众公开,开展至少三次公众会议,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解释项目的运作及其影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研究后将形成环境影响评价研究报告并提交给当局,该报告须包含的内容在条例中有详细的列明。当局及相关机构需要对该报告进行审查。为了保证公众参与,当局需要邀请公众对报告提出意见,举行公众听证会,并在全国性的媒体上公开,费用则由申请者承担。当局在综合各方的反馈意见后,最后作出是否颁发环境影响评价许可证的决定。此外,向当局申请许可证而提交的信息和当局作出是否准许颁发许可证及其理由,经公众申请后,都应当向公众公开。
3.环境审计
申请人在获得项目许可证,项目开始后,还要接受国家环境委员会的监管,监管方式为环境审计,包括经营者对项目的自我审计和当局对环境做的控制审计,两种审计均需要由专门的环境审计师进行,审计的内容也有区别。前者主要是看项目本身是否按照许可证批准的要求进行,后者则侧重对周围受项目影响的各个环境要素进行测评。在项目运营期间,项目经营者需要每年进行环境审计,环境审计需要由专门的环境审计师进行,审计需要考虑的内容广泛,比如项目对环境此前已经造成的影响、产生的产品及副产品是否对环境保护的规则给予足够的重视、是否采取了有效的环境保护措施、是否合理地使用了自然资源、对职工的健康和安全是否采取了足够的保护措施等。最后需要形成年度审计报告并向国家环境管理委员会提交。如果出现了当初未预见的对环境的不良影响,则经营者还需要另外对这些影响及其应对措施编制环境审核报告,提交委员会。同时国家环境委员会也有对项目进行监管的职责,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所述的情况,委员会有权进入任何土地和处所,以确定正在进行的活动是否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要求。在当局认为需要的时候可以进行环境控制审计,也就是核查项目的运行是否符合当初为该项目确定的环境参数,确认项目的环境管理计划在被切实的实施及其事实上能否减轻项目对环境造成的影响,以及核实经营者的自我审计报告是否属实。除了当局主动开展环境控制审计外,公众在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也可以请求当局进行环境审计。
为保障公民环境权,2010年新宪法创设了环境和土地法院制度,2011年的《环境和土地法院法》(Environment and Land Court Act)则明确了环境审判专门化的原则、细化了法院的规则,使之成为专门处理环境与土地的使用、占有、所有等法律问题的专门性机构。此后,由上级和下级法院组成的肯尼亚司法系统正式成型。
一是管辖权和人员组成,环境和土地法院对有关环境的初审、监督和上诉案件均享有管辖权,排除了原先高等法院对环境案件享有的初审管辖权。它能够审裁与环境和土地使用、占有、所有的全部争端,包括环境规划和保护、气候问题、土地利用规划、所有权、使用权、土地边界、租金、采矿、矿物和其他自然资源、征用土地、与土地行政和管理有关的事项等。不服该法院裁决的,可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法官由审判长(Presiding Judge)和司法服务委员会确定的法官组成,首席法官每届任期5年,不得连任,审判长享有监督法庭并向首席法官报告的权力。司法服务委员会还需任命一名司法常务官(Registrar of the Court)负责法院的行政工作。环境和土地法院在审判时,将综合运用肯尼亚的环境政策、原则、权利和与自然资源相关的法律[2]。
二是审判原则和职权。法院审判遵循污染者付费、代际和代内公平、公众参与、风险等原则。它有权作出其认为适当和公正的任何命令,并给予任何救济,如临时或永久的保护令,防止、阻止或终止任何对环境有害的作为或不作为,强制任何公职人员采取措施防止或中止对环境有害的作为或不作为,要求任何正在进行的活动依照本法规定接受环境审核,强制对环境恶化承担责任的人在损害发生之前尽可能地将退化的环境恢复原状,对任何受污染的受害者提供补偿,以及由于污染行为而造成的有益用途的损失和与上述内容有关或附带的其他损失等,还有发布环境恢复令(Environmental restoration order)、环境地役权令(Environmental easements order)和环境保护令(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rder)的权力。
三是国家环境法庭制度。在肯尼亚,每类法庭都可根据其创立目的行使管辖权,根据《环境管理与协调法》,首都内罗毕设有一个由4位专家组成的国家环境法庭(National Environment Tribunal),依特定法律行使管辖权[3]。它与环境和土地法院的区分在案件受理范围上,该法庭主要负责对与环境有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包括国家环境管理委员会不按规定发放或拒绝发放许可证或执照,在许可证上强行附加任何条件、期限或限制,违规吊销、暂扣或更改其许可证,国家环境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环境恢复令侵害了公民权益等。对国家环境法庭的裁决不服的,可向高级法院提起上诉,高级法院的裁决具有终局性。
四是环境恢复令及相关命令。当公民的环境权利遭受侵害后,可以向法院申请或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除了将私人所有的环境资源量化后给予损害赔偿外,还可请求法院发布环境恢复令、环境保护令等。除法院外,国家环境委员会可发布环境恢复令,旨在让环境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诉讼中,法院也可对已发生或正发生的损害发布环境恢复令,并送达损害环境者。要求采取能防止污染发生、阻止污染继续或消除污染源的措施,使土地恢复原状;停止正在引起或可能引起的污染、环境损害行为;消除或减少对土地、环境或该区域的设施造成的损害;消除命令中指定的土地或海洋中的任何废弃物,并根据命令中的规定处理以上废弃物,支付命令中指定的赔偿金。除此之外,法院还可发布环境保护令,对发布保护令的条件确有详细列举,如为保护动植物群,保持水坝、湖泊、河流或蓄水层的水质和流量,维护负担土地中突出的地质、地形、生态、考古或历史特征,防止或限制负担土地上的农业活动范围,开辟或维护野生动物的迁徙路径等。
受制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肯尼亚虽有较完善的环境立法与制度框架,但实施效果却不太理想。一方面,通过环境权入宪提升了环保意识及其司法保障,但环境行政执法职能却相对集中,部长权力过大;另一方面,在环境违法行为处置上,法律协调性较差,有关环境保护的制定法过多,容易导致环境执法和司法过程中的法律适用冲突,最终只能通过援引宪法环境权与环境基本法相关内容对案件进行处理,增加了释法与适法的负担。此外,环境管理的行政与司法机构设置复杂、职能重合,也未规定环境管理机构及其职员违法的惩处。据此,通过分析肯尼亚环境法律制度及其问题,可以为中国投资者规避赴肯投资的环境法律风险提供对策建议。
中国对肯尼亚的项目投资以基础设施建造为主,涉及大量对土地、水等环境资源的利用。与我国不同,肯尼亚实行土地私有制,个人对享有的土地所有权,政府也不得对抗。实践中,由于对东道国环境与土地法律制度的疏忽,中国企业与肯尼亚政府签订投资合同时容易忽略该问题。项目建设过程中使用的环境资源可能并非政府所有,无意非法使用了他人私有财产,引起财产诉讼、被迫恢复环境,这将导致赔偿或引发项目中断、停止。因此中国企业在投资前应核查清楚将利用的环境资源要素权属,准确预估项目成本,以免引起不必要的争端,造成投资损失。在“Rhoda S Kiilu诉江西水利水电建设肯尼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一案中,江西公司与肯尼亚政府签订合同,将在Meru郡修建一条公路。原告认为其对案涉土地有所有权,江西公司非法侵入其拥有所有权的土地,在土地上倾倒、存放废物和其他无用材料,并且江西公司还在土地上清除树木和灌木、开辟道路、建立采石场等,将在其土地上挖掘的泥土、石块等用作建筑材料,侵犯土地所有权,应向其赔偿环境受损的损失。江西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出庭答辩。法院最后判决江西公司向原告赔偿挖走的土地等财产,共计8 421余万肯尼亚先令,折合人民币580余万元,并作出永久禁令,禁止江西公司进一步侵犯原告的土地。可见,江西公司在本案中事前未调查使用土地的权属,但该土地并非政府所有,政府在签订合同时也未提醒江西公司,导致江西公司最后承担高额赔偿金。
根据《环境管理与协调法》,中国在肯投资的基建项目均要进行环评,基本法和条例对环评程序作了严格且细致的规定,中国企业应主动研究相关规定。国家环境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与环评相关的所有内容的审核,虽然非洲政治、社会环境导致环评的通过与否受一些非规范因素的影响,但是非洲当局并不因违规行为承担责任。一旦当地公民的环境权受到影响,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项目经营者则将为此承担责任。因此,在肯尼亚公民环保意识较强,法律又重视和鼓励公民通过环境诉讼来保护环境权,并且立法还降低了环境诉讼的提起门槛,作为投资者要主动履行环评的所有手续,特别是公众参与程序,征求意见的公众范围、形式以及公众意见的内容都要切实在环评报告中反映,避免受项目影响的公众在项目启动后提起诉讼,给项目造成中断、停止的损失。
因环评问题受到起诉,并承担巨额赔偿的案例在肯尼亚并不鲜见。案例表明,法院细致审查项目过程,严苛适用环评法规。例如“Benson Ambuti Adega & 2 others V Kibos Sugar and Allied Industries Limited & 5 others”案中,申请人认为国家环境管理委员会在第一被告没有做环境影响评价研究的情况下,仅依据项目报告就颁发环评许可证是违法的,并且国家环境管理委员会就在对环评许可证进行变更前也没有做环境影响评价研究,亦属违法。法院认为,第一,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项目报告(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Project Report)和环境影响评价研究报告(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Study report)的顺序上,《环境管理与协调法》第58条的规定是强制性的,经营者需要首先提交项目报告,如果国家环境管理委员会认为需要的,则经营者还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研究并制作报告,这些文件在格式、内容上都有强制规定。另外,在“Jane Wagathuitu Githinji & 2 Others V Sojanmi Springfields Limited & 2 Others”案中,法院也强调两个报告的区别,对环境没有严重影响的项目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项目报告,被确定有可能产生严重影响的项目需要做环境影响评价研究报告,后者比前者更为全面,要求更广泛的公众参与。第二,项目发生变更后,国家环境管理局需要根据变更情况,确定是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研究,进而变更许可证。案例中工厂加工甘蔗的产量从500吨/天升至1 650吨/天,再至3 000吨/天,还将未经处理的废水直接排入周围环境中,已构成对环境造成潜在的严重影响,但国家环境管理局没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研究就直接变更许可证,行为违法。第三,法院应当遵从宪法第42条的精神,考虑公众利益,对环境造成的损害不仅影响现世民众,还会给后代带来严重的环境破坏,虽然关闭工厂会对业主、雇员、当地税收等产生重大影响,但是法院也应当采取措施,即使是发布关闭令,也应制止导致环境退化的污染。最后,法院判决被告需要重新进行环评程序,在获得许可证之前,永久禁止以任何方式继续运营工厂或者加工甘蔗,另外发出环境恢复令,要求被告拆除在土地上建造的构筑物,如果没有在120天之内获得新的环评许可证,则须将环境恢复到原来的状态。
综上,当时的国家环境管理局在本案中颁发环境许可证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并未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其没有区分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报告和研究报告,对需要进行研究报告的项目直接根据项目报告就颁发许可证,其对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也不用承担责任,而全部的责任需由项目运营者承担。此外,本案中也没有判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宪法每个人都享有清洁、健康环境的权利,只要认为该权利受到损害,而不需要对其造成特定的损害结果,就可以向法院请求救济。因此,企业在环评的公众参与环节需要认真对待,不能将其形式化。在放宽诉讼资格的情况下,投资者更要严格按照程序履行环评,并保证在环评过程中的公众意见得到充分表达,以防止在项目开始后,因环境问题被当地公众起诉,导致项目迟滞甚至被关停。总之,环评的程序是复杂的,环评制度的主要内容在于衡量项目会对环境造成的影响,以及采取合理措施降低环境影响,目的是维护生态环境,保障受项目影响的居民依然可以享有健康、清洁环境的权利。法院在考虑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平衡时,越来越倾向于环境权的保护,中国投资者应对该趋势予以足够的重视。
虽然“肯尼亚公民大部分没有能力承担环境诉讼昂贵的经济成本”[4],但自从设立环境和土地法院后,环境侵权的案件也大量增加,有能力负担的公民积极用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环境权。当然也有分析认为“环境诉讼会导致肯尼亚对外资投资激励的减少”[5],但作为负责任的大国企业,在遵守肯尼亚法律的同时也要积极维护自身权益。中国企业在项目运营中,如果出现环境纠纷,应仔细研究环境法律及其审判专门化制度,核查先前行为是否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肯尼亚环境法律的细化规定不足,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直接引用宪法的环境权利条款作为判决依据,截至目前,法院对其中“清洁、健康”的含义仍然无统一定义[6]。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存在很大的解释空间,中国企业应注意这一特点,面对纠纷时做好法律准备,争取获得法官的支持。例如,在前述“Rhoda S Kiilu诉江西公司”案中,虽然客观上江西公司使用了原告私有的土地资源,需要进行赔偿,但该案在土地资源价值评估、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分担上,江西公司仍然有争取减少赔偿金额的空间,应当积极分析签订合同时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然而江西公司采取不出庭应诉、不答辩的方式应对,使得案件审理中原告单方把江西公司挖走的土地进行评估,评估价值7 421余万肯尼亚先令,最后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该请求。
目前,在肯尼亚通过NGO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较多,且不乏有涉及中国的案例。例如,2019年6月,由中国工商银行主要提供贷款的肯尼亚首个燃煤电厂项目被肯尼亚国家环境法庭下令暂停。该造价20亿美元的项目在2014年由肯尼亚肯雅塔政府提议建立,其中12亿美元来自中国工商银行出口信贷融资,工程由中国电建国际承包,业主为肯尼亚阿姆电力有限公司(Amu Power Company Ltd)。但该项目自提出以来,就长期遭到当地居民和NGO的反对,理由包括对当地环境、居民健康、生物多样性的不良影响。于是,在项目进行中,NGO组织“拯救拉穆联合会(Save Lamu)”起诉了项目业主阿姆电力和肯尼亚国家环境管理委员会。最终,法庭下令暂停项目,并撤销其环境影响评估许可,项目被迫搁置,来自中国的融资方和承包方遭受了巨额损失[7]。因为在肯尼亚,宪法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门槛较低,可提起诉讼的主体范围宽泛,当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时,不仅受侵害人本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其他人为了公共利益或满足特定条件的也可以提起诉讼,包括代表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事的另一个人、一个群体的成员或能代表团体利益的人、代表公共利益的人、代表一个或多个成员利益的团体。同时,从肯尼亚的环保司法实践看,多数案件是以公众参与、信息公开等程序性权利救济为诉求,通过宪法、环境法和行政法,将环境权与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相结合。以“克莱门特·卡瑞乌奇诉肯尼亚林业局”为例,肯尼亚常出现未公开环评信息、未邀请相关人参与等原因而被迫收回特许权和环评证的案件。而且在中非大型项目建设中,许多当地NGO受到境外资助,利用公众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向项目环境问题发难,从而影响中方投资及建设周期,造成利益受损。另外,国际上对肯尼亚环境保护问题关注度高,国内环境公益组织较多,且多由西方国家资助,因此中国企业在肯尼亚投资时要防范NGO组织故意针对中国投资企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从研究中可以发现,相比非洲国家的经济与社会发展,其法律制度和理念却非常先进,在中非经贸投资合作日益深化的过程中,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面临着新型法律风险。其中,由非洲各国完备、严格的环境法律规制而引发的投资风险就是典型代表,这些问题从法律本质上破坏了中国企业在非洲的投资形象,极易引发西方媒体的曲解报道,长此以往不利于“一带一路”倡议在非洲的健康发展。因此,学界必须拓展研究视野、投资者则必须高度关注,从根本上重视、了解、熟悉并灵活运用非洲的环境法律制度,进而避免投资利益受损,也能够通过积极参与非洲生态环境保护,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展现良好的中国形象。
注释:
①Rhoda S Kiilu V Jiangxi Water And Hydropower Construction Kenya Limited [2019] EKLR,Environment and Land Case 34 of 2018.
②Benson Ambuti Adega,Erick Ochieng & Bether Atieno Opiyo V Kibos Sugar and Allied Industries Limited,Kibos Power Limited,Kibos Distillers Limited,National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Authority & County Government of Kisumu;Kenya Union of Sugar Plantation and Allied Workers(Interested Party)[2019] EKLR,Petition No.8 Of 2018.
③Jane Wagathuitu Githinji,Isaac Kamau Kabira & Jackson Gichuki Kabira V Sojanmi Springfields Limited,National Environment Management Authority & County Government of Nakuru [2019] eKLR,No.405 of 2017.
④Republic V Kenya Forest Service Ex-parte Clement Kariuki & 2 Others[2013] eKLR,Judicial Review 285 of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