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静然
(河南科技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3)
据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发布的一组数据显示,2015年至2018年11月,全国法院共审结猥亵儿童罪案11 519件,全国日均发生猥亵儿童案7起左右[1]。其中不乏亲属猥亵事件、教师猥亵事件、邻居猥亵事件,近些年来还滋生了线上非直接身体接触的猥亵事件,被侵害的儿童不仅饱受身体和精神的创伤,还被舆论裹挟着的流言蜚语所中伤,而犯罪人却未能得到严惩,多数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甚至还有大量适用缓刑的情形,这就导致猥亵儿童犯罪再犯的比例相对较高。无论是从刑罚功能的发挥上还是从民众对刑法的解读上,都不难看出当前我国刑法对猥亵儿童罪的规定已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和犯罪形势的变化,有必要立足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视角,重新审视我国对猥亵儿童罪的刑法规制。
猥亵儿童罪创设时的社会背景已发生巨大变化,原有罪状的描述内容和法定刑的规定已无法满足抑制犯罪的需要,重设猥亵儿童罪势在必行。但要科学、合理地完善猥亵儿童罪的刑法规制,不仅要全面考察刑法创制后社会环境的变化,更有必要从立法本意解读现有刑法规定的猥亵儿童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基于立法本意的解读,把握猥亵儿童罪创设的立法精神,才能结合社会现实,有针对性地进行刑法完善。
我国刑法对猥亵儿童罪的规定,是以简单罪状的形式呈现的,对于什么是猥亵儿童并没有详细的规定。理论界对猥亵儿童的界定众说纷纭,但归结起来主要体现为三种观点:一是传统的狭义界定论,认为猥亵儿童是奸淫行为以外的,能够满足性欲的和性刺激的有伤风化的性侵犯行为[2]116;二是广义界定论,认为猥亵是淫乱、下流的语言和动作,当然应包括强奸行为[3]32;三是相对界定论,认为猥亵儿童罪指故意对不满14周岁的儿童以奸淫幼女之外的方式进行性侵犯的行为[4]。为实现司法适用的统一,有必要统一猥亵儿童罪的概念。首先需在立法本意下解读我国刑法对猥亵儿童罪的界定,再结合犯罪形势的变化和民众对猥亵儿童罪危害程度的认识,通过立法完善,重设猥亵儿童罪的概念范围。我国刑法规定的猥亵儿童罪源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作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流氓罪的一种情形,1997年刑法设置的猥亵儿童罪同样具备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的性质,但相较于流氓罪对公共秩序的破坏,猥亵儿童罪更注重保护未满14周岁儿童的隐私权和精神纯正权。根据当时的立法背景,奸淫男童行为表现并不突出,而且基于民众对男童性权益保障意识的欠缺,1997年修订刑法并未将奸淫男童行为界定为强奸罪,只是将其从流氓罪中分离出来,以猥亵儿童罪认定。由此可见,基于立法本意,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猥亵儿童罪应是指为满足性欲和性刺激,故意对未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除奸淫幼女外的性侵犯行为(包括奸淫男童行为)。理论界对猥亵儿童罪的界定观点中,传统狭义界定论排除了强奸行为,当然也排除了奸淫男童行为,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而广义界定论不仅包含了奸淫男童行为,也包括了奸淫幼女的强奸行为,此界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相比较而言,只有相对界定论才符合现有刑法对猥亵儿童罪规定的立法本意。
根据我国刑法对猥亵儿童罪的规定,结合犯罪构成的原理,猥亵儿童罪的成立须具备四个方面要件:一是犯罪客体要件,猥亵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法益不是性自由权益,而是儿童的隐私权和精神纯正权(即善良操行和作风的人格养成权)[5]62。犯罪对象是未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二是犯罪客观方面要件,是为刺激或满足性欲而对被害儿童的性器官或性敏感部位实施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磨蹭、手瘾、鸡奸等性侵犯行为,或在儿童面前,暴露自己的性器官或性敏感部位,实施自慰等淫秽行为,又或者要求儿童自己对自己或对他人的性器官或性敏感部位实施上述行为等。三是犯罪的主体要件,只要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人,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均能构成本罪。四是犯罪主观方面要件,要求行为人明知对象是未满14周岁的儿童,为刺激或满足性欲而实施猥亵行为,虽明知自己行为会影响甚至伤害儿童的身心健康,但仍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犯罪构成是猥亵儿童罪定罪量刑的直接标准,只有行为同时具备这四个方面要件,才能构成犯罪,但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笼统性,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猥亵儿童罪的认定仍存有诸多争议,致使司法实践中对性侵儿童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猥亵儿童罪存在适用不统一现象,严重影响了刑罚功能的发挥和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
社会环境的变化,广大民众对儿童性权利保护意识的提升,猥亵儿童罪犯罪形式的多样化表现及危害后果严重性的呈现,与猥亵儿童罪刑法规制滞后性的矛盾,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我国刑法虽没有对猥亵儿童罪的对象明确界定其年龄范围,但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儿童界定为14周岁以下的人。这就导致猥亵已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只能按照强制猥亵罪定性。然而,根据我国青少年身心发育状况,结合我国性教育现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对猥亵行为的理解仍存有认知缺陷,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远不如成年人,如果按照强制猥亵罪的犯罪构成认定猥亵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行为,势必导致那些未使用强制手段但严重猥亵被害未成年的行为,只能按照违法行为处以行政处罚,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严厉打击猥亵未成年人犯罪。
我国刑法对猥亵行为的规定,以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形式呈现,没有明确的列举,没有具体的说明,这势必导致猥亵的概念没有统一标准,人们对于猥亵儿童罪内涵的认识也会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以及人们对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意识的变化而有所不同,比如,猥亵行为是否包含性交行为、猥亵行为是否需要身体的直接接触、猥亵行为是否只限于对性器官或性敏感部位实施淫秽的行为、猥亵行为的危害程度应达到何种程度等。在不同时期,人们对于这些问题的认识是不一样的,如果没有刑法的具体规定,就无法保障司法适用的统一,也难以建立人们对法律的正确认知,更无法发挥刑法适用的功能,也难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我国现有刑法对猥亵儿童罪的刑罚设置是依照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刑罚从重处罚,具体设置有两个量刑档次,基本量刑档次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加重量刑档次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应的加重情节是聚众或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或有其他恶劣情节的。然而,未成年人在不同年龄阶段,身心发育状况各有不同,猥亵6岁以下幼儿、已满6岁未满14周岁的儿童和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所体现的危害程度也各有不同,如果不加区分,规定统一的罪罚标准,显然不利于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具体保护。此外,加重处罚情节的规定也略显笼统,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的情节设置中实际上包含在公共场所当众裸露性器官或对被害人实施搂抱、亲吻,或借助拥挤的公共场所环境趁人不注意而有意摩擦、碰撞被害人的性敏感部位等危害相对轻微的情形,也包含在公共场所当众对被害未成年人的性器官实施抠摸、抓捏等恶性行为,因未予以明确界定,致使实践中危害程度不同的情形却适用了同样的判罚标准,难以体现刑罚阶梯的严谨性。此外,其他恶劣情节的设置虽起到了口袋型规定的作用,但同时也陷入了情节设置笼统性的缺陷,没有具体标准的设置,难免会导致司法适用不统一的现象。
结合上述基于立法本意对猥亵儿童罪的解析可见,我国猥亵儿童罪的规定是包含了对男性儿童的强奸行为的。同样是身心发育不成熟的儿童,无论男女,强奸行为对被害儿童的危害都是严重的,但强奸幼女的行为不仅构成强奸罪,而且从重处罚,一般情形对应的刑罚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刑法明确列举的五种加重处罚情节更是对应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而强奸幼男的行为却只能构成猥亵儿童罪,一般情形只能判处刑罚5年有期徒刑以下或拘役,有加重处罚情节的,对应5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15年有期徒刑,远低于强奸罪的最高刑罚——死刑。然而,有些猥亵儿童行为比强奸行为的危害更严重,比如针对6岁以下婴幼儿实施猥亵致使被害儿童性器官遭受破坏,不仅造成婴幼儿身体痛楚,更易产生心理疾病,又比如在公共场所对多名儿童,多次实施严重猥亵行为,较之于接触性强奸行为而言,危害更大,更应严惩。再者,强奸罪中的猥亵行为与猥亵儿童罪行为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行为意图方面,若有奸淫意图的猥亵行为应定性为强奸罪,若没有奸淫意图,仅为满足性欲刺激的猥亵则定性为猥亵儿童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奸淫意图,并没有统一标准,致使类似案件多存在判定不一的现象,而两罪刑罚差距也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使得民众对类似案件的刑法适用多存有质疑的心理,影响了民众对法律信任感。
此外,尽管2013年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对于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一般不得适用缓刑,但对猥亵儿童罪却没有限制缓刑适用的规定,加上多数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对猥亵儿童犯罪的危害程度认识不足,犯罪人在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基础上,或被判处拘役刑,或被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适用缓刑,致使司法实践中猥亵儿童罪判刑轻,且缓刑适用比例高,不利于严厉打击猥亵儿童犯罪;再者,我国刑法修正案虽增加了从业禁止的规定,但在猥亵儿童犯罪的司法适用中比例较低,不利于预防猥亵儿童罪目的的实现。
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抑制猥亵儿童犯罪的产生,有必要基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形势的考虑,重设猥亵儿童罪的罪刑条款,完善猥亵儿童罪的刑法规制。
我国刑法对侵犯性权益的猥亵犯罪确定了强制猥亵、侮辱罪和猥亵儿童罪,就二罪的区别来看,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强制手段,使被害人不敢、不能、不知反抗,进而实施猥亵行为,而对于未采取强制手段,违背被害人意志的猥亵行为,不以犯罪论,可以按照性骚扰等违法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治安处罚责任,但若被害人是儿童,因其对猥亵行为的认知缺陷和防范能力的缺陷,往往会遭受严重的身心创伤,不利于儿童的健康发展,故而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猥亵儿童罪的成立不要求强制手段,只要行为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被害人是儿童,无论被害人同意与否,均成立犯罪。由此可见,猥亵儿童罪确立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对猥亵行为有认知缺陷和防范能力缺陷,且因身体发育程度易造成身心创伤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女童保护基金(以下简称“女童保护”)和北京众一公益基金会共同发布的调查数据,2019年“女童保护”所监测统计的性侵儿童案例301起,虽较之于2018年的317起,有下降趋势,但其中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比例为16.28%,较之于2018年的10.40%,反而呈现上升的趋势,而且被害儿童中初中学龄段的儿童(已满13周岁未满16周岁)受害比占18.6%[6],而且这些被害儿童对于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等猥亵行为的危害性缺乏一定的认知,尤其是对熟人作案的危害性认知有欠缺。可见由于我国性教育的落后,对猥亵行为有认知缺陷和防范能力缺陷的未成年人不仅限于未满14周岁的儿童,也包括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尽管猥亵犯罪中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也有一定的被害比,但由于已满16周岁未成年人对猥亵行为有一定的认知,也有一定的防范能力,因此,猥亵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只有在采取强制手段时方可构成犯罪,以强制猥亵罪定性,但相较于成年人,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防范能力有限,建议在强制猥亵、侮辱罪中明确强制猥亵未成年人的,应从重处罚。综上,为严厉打击猥亵儿童犯罪,并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扩大猥亵儿童罪的对象范围,通过刑法明确界定被害儿童的范围是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鉴于现有刑法对猥亵儿童罪的笼统描述致使司法实践中存在罪罚不一的现象,有必要重置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内容,以解释性规定的形式清晰表达猥亵儿童罪的犯罪构成,尤其是区分亲密的育儿行为与猥亵行为,以防止刑罚范围的扩大化。尽管有学者提出猥亵行为和育儿行为的区分应以性器官接触为最终指向[7],而不是传统的能够满足性欲或性刺激,但若行为人为满足性欲或性刺激而实施的强制亲吻、搂抱、裸露性器官等行为,虽非以性器官接触为最终指向,但其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影响也足以严重到进入刑法规制的范围。此外,“以性器官接触为最终指向论”易造成家庭成员猥亵儿童犯罪被纵容,该理论所指猥亵的最终指向是开始发育、正在发育或发育完成的未成年人性器官,但若指向生殖器尚未发育的儿童,则不构成猥亵,这种说法无疑将家庭成员猥亵生殖器未发育儿童的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之外。殊不知,即使是家庭成员,若为满足性欲或性刺激而对生殖器未发育儿童实施亲吻、抠摸、逗弄等行为对被害人的危害更大,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猥亵婴幼儿行为,严重者甚至影响被害人的成长发育。同样,若并非以性器官接触为最终指向,而是为满足性刺激强迫未满16周岁未成年子女自慰的行为,不仅影响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健康,而且严重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健康,若不定性为猥亵儿童罪,很难保障未成年人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但是,也要注意区分不当育儿行为与猥亵行为的界限,若主观意图不明,未采取强制手段,而对未满16周岁子女实施亲吻、搂抱或要求同性子女裸露身体或自慰等,可不以犯罪论。
根据行为的危害程度,性交行为应被排除在猥亵行为以外。性交行为是以生殖器官的直接接触为前提,此种行为对未成年性器官的危害较之于猥亵行为更直接、更严重。尽管我国现有刑法对性交行为的界定,男女有别,与幼女性交行为被定性为强奸罪,而与男性儿童性交行为却被定性为猥亵儿童罪,但无论是被害人是女童还是男童,性交行为都使其承受了该年龄段无法承受的身心创伤,男女儿童性权益的保护不应有所区分,从平等权益保护的角度,有必要将与男性儿童性交的行为界定在强奸罪中。综上,对猥亵儿童罪罪状的描述既要表明行为人的猥亵意图,又要说明猥亵行为进入刑法规制范围的标准,既有必要区分育儿行为与猥亵行为的界限,还有必要区分强奸行为与猥亵行为的界限。因此,对猥亵儿童罪的罪状可做如下描述:为满足性欲或性刺激,对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实施除性交外侵犯隐私权、人格尊严和精神纯正权的性侵犯行为,但家庭成员以非强制手段实施不以性器官接触为指向的行为除外。为实现司法适用的统一,也为发挥刑法规制机能,在立法技术的考虑基础上,猥亵儿童罪的犯罪构成可通过解释性规定的形式加以明确,参照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罪状设置方式,在条文最后一款增加猥亵儿童罪的解释性规定,以明确其犯罪构成。
尽管《刑法修正案(九)》对猥亵儿童罪增设了“或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加重处罚设置,但口袋型的规定缺乏具体标准,易导致司法适用的不统一,有必要在刑法口袋型规定的基础上以列举的形式增设具体的加重处罚情节。一是增设猥亵未满6周岁婴幼儿,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情形。婴幼儿缺乏对猥亵行为的被害认知,完全没有防御能力,而且从生物学角度来说,婴幼儿身体机能发育不全,免疫力低下,以生殖器接触为指向的猥亵行为,对未满6周岁幼儿的生物侵害程度不亚于强奸罪的危害,其不仅会对婴幼儿的生殖器官造成物理伤害,而且伤口易感染,易伴随其他病症,严重者甚至可能危及生命。考虑到猥亵行为表现的多样性和危害程度的层次性,为达到罪责刑相适应,有必要对猥亵未满6周岁婴幼儿情节严重的情形,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二是增设猥亵儿童多人或多次猥亵儿童的加重处罚情节。尽管司法实践中对于猥亵多人或多次猥亵的情形多以恶劣情节的加重处罚规定予以判罚,但基于功能主义的考虑,为使法律规制机能充分发挥,有必要将其明示,使其产生基于心理强制效应的刑法威慑功能,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三是增设家庭成员猥亵儿童且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情形。家庭成员或因血缘,或因姻亲而构建起亲密的法律关系,对于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言,家庭成员是最不设防的对象。若家庭成员心存歹意,猥亵儿童得逞比例远高于其他情形,对被害儿童的伤害也不仅仅是物理伤害,更严重的是心理创伤,在人格形成的关键阶段,难以构建起对家庭、对社会的理性认知,严重者可能产生人格缺陷,在不良社会环境的影响下,易滋生犯罪心理,引发犯罪现象。因此,有必要将家庭成员猥亵儿童且情节严重的情形由司法解释从严惩处情形①升格为刑法加重处罚的明确规定。四是增设猥亵儿童致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加重处罚情节。猥亵儿童罪的成立虽不要求身体接触,但若行为人以抠摸、指插、肛交、口交等方式侵害被害儿童的,在肛交和口交尚没有纳入强奸罪的现状下,其行为的危害程度不亚于强奸罪,有必要加重判罚。
对于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儿童的加重处罚情节,应通过司法解释具体化,明确公共场所的范围,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只要具备使用的多功能性,对不特定多人的开放性,均可确定属于公共场所范围。针对当众实施猥亵行为危害程度的不同,应明确定罪情节和加重处罚情节的界限。对于在公共场所以隐蔽手段实施的非以性器官接触为指向的猥亵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被害人人格尊严的危害也相对较小,因此应确定为定罪情节,对应一般的量刑幅度。若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实施以性器官接触为指向的猥亵行为,无论手段是否隐蔽,都应加重处罚。对于在公共场所以公开手段对被害人实施以性器官接触为指向的猥亵行为,应在加重处罚的基础上从重处罚。司法解释的具体化指引,有利于实现司法适用的统一。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之规定,猥亵儿童罪的刑罚设定远低于强奸罪的规定,猥亵儿童罪一般情形对应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强奸罪一般情形的刑罚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是加重处罚情形,猥亵儿童最高可对应15年有期徒刑,而强奸罪却可对应死刑。当然,就行为的危害程度而言,强奸罪对被害人,尤其是被害儿童的侵害是直接接触生殖器官的,而猥亵儿童不要求身体接触。因此,一般而言,猥亵儿童罪的危害确实小于强奸罪的危害,刑罚设定应该有所区分,但猥亵儿童行为侵犯的是身心在发育成长、人格在逐步形成的被害人,此种行为将影响被害儿童对性的认知,倘若是熟人作案,还将影响其对亲情、师生情及邻里友爱的正确认识,危害程度远不是身体的物理伤害所能涵盖的,而且,若底刑设置为短期剥夺自由刑,难以体现刑罚的威慑功能,也难以及时矫正行为人的犯罪心理,易造成惯犯的产生。因此,有必要将猥亵儿童罪一般情形的刑罚升格为有期徒刑期间,考虑到猥亵儿童一般情形的危害程度相对较小,从发挥刑罚功能和实现犯罪预防目的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将猥亵儿童罪一般情形的刑罚确定为7年以下有期徒刑。针对加重处罚情形的刑罚设定,既要考虑罪责刑相适应,也要考虑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刑事政策,同时还应考虑强奸罪与猥亵儿童罪的衔接,即使将奸淫男童行为纳入强奸罪中,直接对生殖器官实施的猥亵行为,在造成轻伤以上后果时,其危害程度也不低于强奸罪的危害,而且,对于有恋童癖且猥亵行为极为恶劣的情形,只有设置无期徒刑才能防范其对社会的危害。因此,有必要将加重处罚情节的刑罚设置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为加强对未成年人性权益的保护,在升格猥亵儿童罪法定刑的基础上,还有必要完善猥亵儿童罪刑罚适用的制度。首先,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在对于猥亵儿童的成年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不得适用缓刑。为实现司法适用的统一,建议严格猥亵儿童罪缓刑适用的条件,明确对于有恋童癖的或为满足性欲对未成年人有与性相关的违法的或不道德行为的,不得适用缓刑。其次,对于猥亵儿童罪适用缓刑的,应同时宣告禁止令,明确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得从事与未成年有关的工作、活动;除经执行机关批准外,不得进入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再次,对于从事教育、培训、医疗、看护、监护未成年人相关工作的犯罪人,明确在刑满释放后或假释期间,不得从事相关职业,以此防止犯罪人再次利用职业便利和身份便利实施猥亵儿童犯罪。最后,鉴于我国对犯罪分子信息公开制度的局限性,民众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信息的获取是碎片化的,不利于防范猥亵儿童犯罪的发生。因此,有必要在严格前科报告制度和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基础上,由法院定期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判决中的犯罪人信息进行整合,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手机传媒及大街小巷的公共电子显示屏予以公告。为了加强防范,还有必要由公安机关定期对猥亵或性骚扰未成年人的违法信息予以公布,以此警惕公众加强防范措施,提升防范意识。
综上所述,为预防猥亵儿童犯罪的恣意蔓延,有必要重设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猥亵儿童罪的内容,以解释性规定的形式具体描述猥亵儿童罪的犯罪构成,在细化猥亵儿童罪加重处罚情形的基础上,对应轻重不同、层次分明的刑罚阶梯。鉴于重设后条款内容的层次化,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为实现司法适用的统一,有必要将其升格为第二百三十七条之一,设置三款内容,第一款是犯罪基本情形的规定,第二款是加重处罚情节的设置,第三款增设对猥亵儿童罪的解释性规定。具体内容设置如下。
第二百三十七条之一 猥亵儿童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一)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
(二)猥亵未满6周岁婴幼儿,情节严重的;
(三)家庭成员猥亵未满16周岁子女,情节严重的;
(四)猥亵儿童致人轻伤以上后果;
(五)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猥亵儿童罪是指为满足性欲或性刺激,对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实施除性交外侵犯隐私权、人格尊严和精神纯正权的淫秽行为,但家庭成员以非强制手段实施不以性器官接触为指向的行为除外。
猥亵儿童犯罪不仅侵犯了被害儿童的身心健康权益,更严重影响了被害儿童对诚信、友善、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形成,也影响了被害儿童正确家庭伦理观的形成。因此,应重新审视猥亵儿童罪的危害程度,基于犯罪形势和社会公众对猥亵儿童犯罪应加重处罚的呼声,从发挥刑罚威慑、安抚和矫正功能角度出发,明确猥亵儿童罪的犯罪构成,在现有刑法规定的基础上扩大被害对象的范围,提升猥亵儿童罪的刑罚档次,重设加重处罚情节,构建司法适用的统一标准。
注释:
①《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第(一)项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要依法从严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