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晓林 邓秀玲
[内容提要]损害担责原则限制了环境责任的承担主体。部分企业为了追求更高的利润,利用污染者负担的主体范围限制,通过转移“污染者”身份,逃避承担环境责任,致使受害人和环境得不到充分救济。基于此,本文从损害担责原则的局限性入手,结合受益者负担原则、损害填补原则与责任社会化原则、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危险责任理论及域外经验五个方面探讨增加受益企业作为环境责任主体的正当性。受益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基础。主观上存在过错的受益企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不存在过错的受益企业适用公平原则。
改革开放四十年来,中国经济突飞猛进,不可忽视的是人们在追求利益的同时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破坏。环境问题已经不是一个新问题,随着对环境问题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我国也出台了许多关于环境保护以及环境侵权的法律规定,使得企业对环境的保护由道德义务转换为法律义务,由此加重了企业的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侵权责任。根据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环境损害由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当今社会是科技发展的社会,也是风险社会,科技支撑下的企业行为带来经济利益的同时也产生了众多污染规模大、影响范围广的环境问题,加之环境问题具有持续性和潜伏性等特点,一旦发生环境损害,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财力用以恢复环境。因此,企业的环境责任急剧加重,迫使企业采取有效的环保措施(比如投入或研发环保设备等)以避免成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直接污染者而承担损害责任。
但是由于环保设备投入成本高,利润回报速度慢、比例低,与企业追求利润的目标相违背,于是某些企业为了避免投入高成本的排污设备以及承担耗时长、赔偿大的环境责任便搭建一座“桥梁”将自己“污染者”的身份转移,即通过订立合同或者建立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将企业活动中容易产生环境污染且投入环保设备会极大降低利润率的工作程序交由其他小企业或个人,以逃避生产过程中的环境义务,避免成为环境破坏的责任人而承担环境责任,与此同时获取这一环节中的高额利润的经营模式。此种经营模式下获取高额利润的企业即本文所称的受益企业,直接实施污染行为从而承受“污染者”身份的主体即本文所称的“其他小企业或个人”。
在前述条件下,小企业或个人往往没有能力投入环保设备,受益企业在追求利益目标的同时也不会为其提供环保费用预算。除此之外,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小企业或个人甚至无法预见其行为已经造成环境侵权甚至构成环境犯罪。因此其在生产工作过程中实施污染行为造成环境破坏往往是必然的,由此便成为直接实施污染行为的污染者,对环境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此类主体往往缺乏必要的资金、技术和人才资源,其事实上并不能落实应负的环境责任,进而导致受害者得不到充分救济,环境治理和恢复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由此,本文将从这一问题出发,探讨受益企业应否成为环境责任主体,对环境污染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对于环境污染损害,我国采用的是污染者负担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第五条规定:“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也就是说,存在污染环境行为,对环境造成损害的主体对该损害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没有实施该损害行为的主体不必对该损害承担责任。污染者负担原则是一种内化环境成本的手段,注重污染的预防而忽略了法律责任的承担;而新环保法确立的损害担责原则突出了法律责任的承担,但是又弱化了责任主体指向。[1]尤其在本文研究的存在受益企业的情形下损害担责原则明显存在局限性。
一是污染者承担责任不充分。在环境侵权方面,污染者不能充分承担对环境损害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主体往往是规模较小、资金较少的企业甚至是个人,且相应工作内容的利润较低,因此当环境损害行为发生时,污染者的资金存在不能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可能性,受害人的权利便得不到完全救济。
在生态损害方面,污染者不能充分承担对环境本身的修复责任。除去对污染者资金方面的考虑,环保技术水平和环境治理周期也是污染者负担存在缺陷的原因。由于环境的脆弱性,环境遭受破坏后通常需要特殊技术的支持并经过相对长时间的缓慢治理才能得以修复,而本文中所述污染者多数情况下因不具备环保技术而难以实现环境的修复,尤其是在污染者优先承担侵权责任后,更没有充足的资金用以支持环境修复。因此仅由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的责任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二是仅由污染者承担责任不公平。首先,受益企业对环境损害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时,其行为从实质上来看属于把污染者实施环境损害的行为作为自己获取利润的手段或工具。虽然受益企业并没有实施损害行为,但其在明知该环节会造成环境损害的情况下为了获取利润仍将环境义务和责任转移却不提供环保费用的预算,任由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可以视为是一种间接的环境损害行为。若仅局限于法律规定,由直接实施损害行为的污染者承担全部的环境责任,而存在过错的受益企业却不承担责任,对污染者来说明显是有失公正的。其次,即便受益企业对污染者造成的环境损害主观上确实无过错时,其仍然因污染者的行为获取了高额利润。如前所述,企业作为受益人时,污染者实施环境损害行为获得利益远小于受益企业因该环境损害行为而获得的利益。由此可见,仅仅由直接实施环境损害行为得以获取小额利润的污染者承担环境责任,而间接通过该环境污染行为获取高额利润的企业却不承担环境责任是不公平的。
受益者负担原则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中有不同的体现。在侵权法领域,受益者负担原则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一方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损害责任时,若存在因该侵权行为而获有利益的主体,从公平角度来讲,该受益主体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给予一定的补偿。在环境法领域,受益者负担原则是指环境责任主体除环境直接开发者和直接污染者之外,还包括从环境或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获得实际利益者。目前我国环境领域中的受益人主要是指因享受环境公共服务而承担一定费用的居民或其他主体,如因利用开发的水资源而缴纳水资源费、因使用高速公路而缴纳高速公路使用费、因污水集中处理而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主体。此外,《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还规定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等共同对产品及其废弃物的环境影响成本承担责任。此类主体属于环境和资源破坏的受益者,其付费行为正是对环境和资源承担责任的体现,即受益者负担原则的体现。但是,此类受益者的范围过于狭隘,不包括本文所称的受益企业,受益者负担这一原则在环境法领域得不到充分适用。此外,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转移“污染者”身份的受益企业,因其没有直接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法院判决此类主体承担环境责任缺乏相关理论和法律依据,但是此类主体却通过转移身份这种“非正义”的行为获取了这一环节中的大部分利益。因此,本文认为应当扩大受益人的范围,将环境损害过程中的受益企业纳入受益者范围进行调整。根据受益者负担原则,无论受益企业是否存在过错均应作为环境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环境责任。
民法领域关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功能有不同的观点,尤其体现在预防功能、惩罚功能方面。但是对于侵权责任法的损害填补功能的争议较少,学者普遍认为损害填补功能是侵权责任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张新宝教授认为,侵权责任法具有以损害赔偿为中心的多重功能。[2]在环境法领域,损害填补原则主要表现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责任的社会化,也称从‘个人损害到社会损害’,主要是指将环境侵权行为所生损害视为社会损害,使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与责任保险、社会安全体制等密切衔接,通过高度设计的损害填补制度,由社会上多数人承担和消化损害,从而使损害填补不再是单纯的私法救济。[3]污染者造成环境损害后不仅需要对受害者承担侵权责任,而且需要对环境本身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后者得不到充分救济的情形尤为严重,主要原因在于前述环境的脆弱性。
首先,环境是一个复杂的生态系统,一旦遭到损害,其污染范围很难控制,恢复速度慢,治理难度大,因此环境的恢复和治理与环境侵权赔偿相比需要更多的资金支持。
其次,在环境损害案件中,环境侵权损害相对于其他损害优先受偿,所以企业在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后难以有充足的资金实现环境的修复;因此环境损害后,由污染者独自承担环境责任的情况下解决环境问题、恢复环境原有的状态是难以实现的。对于污染者在生态损害方面无力承担的部分最终则会由政府承担,而政府承担环境责任的资金来源主要是税收,用税收填补环境损害必然导致“企业污染、公众承受”的后果,因此需要增加相关主体作为环境损害的责任人来分担损失,这样才能使受损环境得以充分恢复和治理。
此外,受益企业通过与污染者之间直接或间接的联系获得了高额利润,所以其具备一定的经济基础和经济实力投入环境的恢复和治理,且受益企业本身在人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较污染者也存在明显优势。因此按照损害填补原则确定受益企业的环境责任主体地位是合理的。
企业的社会责任这一概念最早源于美国,之后在英美法系国家得以发展。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不仅是经济主体更是社会主体,企业在进行经营决策过程中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当综合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诉求,在自身能力范围内履行社会责任,避免其行为对相关利益者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是企业社会责任在我国的原则性规定。除此之外,我国公司法有对职工和债权人等相关利益者进行保护的规定。
但是目前在环境领域,对于环境是否属于企业社会责任中的“相关利益者”之范畴,理论界存在一定的争议。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企业环境责任较最早开始讨论的劳工福利和捐助慈善事业问题而言,属于传统企业社会责任内容的逐步扩展,正是这种扩展使企业环境责任成为企业社会责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4]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并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且其含义模糊不清,根基不稳,企业环境责任不能立足于企业社会责任而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存在。本文同意第一种观点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本文认为环境与企业职工、债权人等具有相同的地位,属于企业社会责任中的利益相关者;其次,企业直接或间接的环境行为是以各种社会要素为纽带形成经济关系,从而进行经营活动的,因此该行为是社会运转的一种组成元素,属于社会行为之一。再次,有学者从环境权和人权的角度出发,认为在本质上企业社会责任和其他法律原则一样,是为了保护人权。人享有获得舒适和健康环境的权利,因此环境权是人权的一部分。[5]
综上所述,受益企业作为一方社会主体,在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应当将环保支出费用纳入利润考量因素,而其在追求利润的过程中不考虑经营行为对环境造成的损害肆意转移“污染者”身份的运营模式,实际是忽视了环境作为利益相关者而应得到的保护,是对环境责任的漠视,对社会发展的平衡性和可持续性造成了强力冲击,因此要求其承担社会责任是完全合理的。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虽然明确了承担环境责任的前提是造成损害,但是没有明确损害的范围。《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规定的“损害”一词的范围理论界存在一定的争议。有学者认为该损害应当是狭义的损害,即实质性损害,是针对损害赔偿责任这一种责任承担方式的归责原则;另有学者认为该损害是广义的损害,包括妨碍、威胁、甚至是危险,针对的是十五条所规定的所有8种责任承担方式而非限于损害赔偿的损害。
本文认为在环境侵权领域,损害是包括妨碍、威胁和危险的广义损害。
首先,有学者指出“特定企业、特定装置、特定物品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在一定条件下,不问有无过失,对于因企业、装置、物品本身所具危险而生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6]该理论认为危险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事由之一。还有学者认为认定生态损害事实的标准是环境侵害行为已经造成了实际的损害,或者是对生态环境的原有良好状态造成了重大的威胁。[7]对环境危险的出现发挥作用力的主体应当承担环境责任。
其次,环境侵权是特殊的侵权类型,适用无过错责任,分析无过错责任适用的目的,除了充分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之外,还在于促使环境污染者提高管理意识,不断改进技术安全措施,尽量从危险源头控制损害的发生,保护环境安全。
再次,相关法律规定,从事特定经营活动的企业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等相关资质证明,此类规定的目的也是为了从源头减少环境威胁的出现,避免企业经营过程中造成环境损害。
综上所述,在环境损害范围和环境责任主体方面,环境危险或威胁是一项不可忽视的因素。因为基于环境的脆弱性和治理难度,预防环境损害的成本往往远低于环境受损后的赔偿数额,原生生态系统的效果也远优于受损后治理恢复的生态环境。
本文中受益企业不论主观有无过错,其转移“污染者”身份的经营模式实质是转移环境危险,在客观上均属于过错。受益企业虽然不是直接造成环境损害的责任主体,但是其作为造成环境损害的推动者或者高危者对环境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强的预见力和控制力。主观上存在过错的受益企业,即故意(包括未支付环保预算或未提供环保设备等)或过失(包括忽视、懈怠环境责任及对污染者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等)使污染者造成环境损害的,由其承担相应环境责任是合理的。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受益企业,其经营范围本身有造成环境损害的危险性,该危险存在于整个经营环节周期,甚至经营环节结束后的危险“潜伏期”,因此就无过错受益企业而言,不能因为其投入环保设备或采取其他可以避免环境损害的手段就免于承担环境责任。有学者提出类似观点——污染者负担的扩张理论,即生产者延伸责任,要求污染者不仅应针对产品生产所涉环境侵权承担损害填补之责,而且应面向产品整个生产周期中所涉环境侵权承担损害填补之责。[8]
资本主义经济最先从西方发展,环境危机也最先从西方频发,为了解决严峻的环境问题,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建立环境保护制度,尤其是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以防止环境恶化、缓解生态危机。1980年美国制定的《超级基金法》,是世界上最先针对生态环境损害建立责任制度的典型代表,一度成为世界各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立法的效仿先例,对我国现今的环境责任制度也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其特色是严格责任制度,在环境责任主体方面规定十分广泛,现在所有人、经营人,过去所有人、经营人,生产人、处置安排人、运输人等均是环境责任主体。
德国环境法中相关法律规定,特定的环境损害行为,尤其是水污染、某些管道安装的操作和核能装置等危险行为对环境本身造成损害的,环境相关设施的所有者需要对环境损害承担严格责任。[9]就国际条约来说,国际海事组织于1972年通过《基金公约》,其在序言中提到,考虑到限额责任制度下,船舶所有人不能在所有情况下对受害人提供赔偿以及油污损害的严重后果,因此,海运业之外的货运业也需承担部分责任,来保证油污事件受害者能得到充分救济。[10]通过上所述相关域外理论,我们可以分析出部分国家对于环境损害责任的制度规定采用了严格责任,以扩大环境责任主体的范围,从而充分救济受害人损失,实现损失承担的公平,对我国增加受益企业作为环境责任主体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归责基础是确定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受益企业作为环境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应当是基于特定的归责原则。侵权法上针对我国归责原则的构成问题,学界存在较大争议。本文认为,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原则是一种损害分担方法而非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
受益企业对污染者造成的环境损害存在两种主观状态:一种情况是受益企业对污染者造成环境损害的行为存在过错;另一种情况是受益企业对污染者造成环境损害的行为完全不知情且不存在过错。
对于第一种情况即受益企业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受益企业作为环境责任主体应当是基于过错推定原则。原因在于:
第一,根据法律规定,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核心是损害而非过错,即只要行为人造成了损害后果不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行为人均需对该损害承担责任。本文中环境损害是由污染者实施的不规范商业行为造成的,受益企业仅仅是通过污染者的行为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并没有直接实施污染行为对环境造成损害,因此不能要求受益企业和污染者一样对环境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
第二,过错责任是基于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承担责任,正因如此,适用这一归责原则时侵权人只需证明自己对侵权行为没有故意或过失便可免于承担责任。但在某些特殊侵权类型中,受害人与侵权人的地位往往是不平等的,由受害人对专业领域的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往往难以实现,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救济,因此出现了过错推定原则,即在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对侵权事实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时,推定侵权人有过错并因此承担责任。本文中存在过错的受益企业,可以视为造成环境损害的间接侵权人,且因环境侵权这一特殊侵权类型,受害人往往不能有效举证证明直接或间接侵权人的过错,因此对受益企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非过错原则,在受益企业不能证明自己对污染者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时,推定其有过错并因此作为责任主体。
对于第二种情况即受益企业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现有的归责原则并不能为受益企业承担责任提供理论支撑,以公平责任原则要求其承担责任更为合理。原因在于: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的适用主体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主体,而受益企业并不是污染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且在其无过错的情形下也不能将其视为是间接侵权人,因此目前我国的归责原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无过错的受益企业。
《民法总则》第六条确定了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平原则适用的目的是通过民事主体分担损失而实现公平。《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由此可见,对于环境损害中的无过错受益企业,其虽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但是其通过污染者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了损害且获取了高额利润,若受益企业仅因无过错而不承担损失反而是有悖于公平的。基于公平责任原则和受益者负担原则使其成为环境责任主体,有利于弥补污染者负担原则的缺陷,从而实现社会公平。
值得注意的是,在对无过错企业适用公平原则时应当综合考虑损害程度、各方主体的经济状况等各种因素,以此确定责任分配,而不能简单的要求受益企业以所得利益为标准承担环境责任。
在环境领域,损害担责原则并不能充分、公平的解决环境损害问题,由受益企业根据上述原则作为环境责任主体承担环境责任和环境义务,不仅能有效弥补现行环境损害担责原则的不足,使得受害人获得更加及时和充分的救济,而且能使受损环境得到深度恢复,从而实现利益平衡,促进社会稳定。增加受益企业为环境责任主体后,随之会产生相关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等具体问题,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