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
在我国,如何认定夫妻债务问题的混乱状况随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送审稿)》的出台而告一段落。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41条首先规定了夫妻债务的认定规则,即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依据的“用途论”。但在三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出现,让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方式从“用途论”转变为以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依据的“推定论”。“推定论”的出现引发了社会各界的质疑与批评,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例如以出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等方式,来缓和第24条的负面效应。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则将此前多次修正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确立的“推定论”完全废除,改为以夫妻双方的合意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的“共债共签原则”,得到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好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一审稿)》并未沿用“共债共签”原则,在遭受广泛质疑之后,“二审稿”正式确立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方式为“共债共签原则”。但是对于夫妻债务清偿问题的争议仍尚未明确。
“共债共签原则”的落实能够公平有效地处理夫妻债务的定性问题,即划分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问题却未有涉及,举债方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财产独立清偿的规制并不存有争议,但对非举债方通过“共债共签”的方式加入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学界与实务界均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夫妻共同债务成立连带之债认识来源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26条的具体规定,同时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通行解决规则。夫妻共同债务成立连带之债的原因在于:首先,非举债方认可了债务的存在也就意味着能够享受到该债务所带来的现时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非举债方通过合意或签字认可债务的行为能够构成第三人单方承诺的债的加入行为,原债务人即举债方并未脱离该债权债务关系,此时非举债方的加入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需要与举债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在价值取向上,共同债务成立连带之债的设置能够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1]。非举债方签字或追认的行为能够使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双方均应为该笔债务负责。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除有约定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应成为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也有权要求债务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全部财产作为清偿债务的一般担保。当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破灭时,夫妻双方所得财产本应成为债权人责任财产的部分转归个人所有,因此设置夫妻双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能够使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以实现债权。最后,基于我国夫妻一体的传统观念[2],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出台前的“假离婚,真逃债”的社会现象,对夫妻共同债务成立连带之债,非举债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实践上的必要性。
201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中,正式出现了非举债方偿还数额以共同财产为限的法律判决①。以至于其后的一些案件中,非举债方均提交该份法律文书作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②。虽然该份判决在实践中的法律效力并不足以推翻我国通说的非举债方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却在理论界收获众多称赞。学者支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有:第一,我国《婚姻法》中并未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创设规定有越权之嫌[3]。我国最早1980年《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中,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由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如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商或由法院判决如何进行清偿。该立法思想也被沿用到现行2001年《婚姻法》第41条中,离婚时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通过协商或法院判决确定偿还责任。由此可知,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方式。而2012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却将共同债务等同于连带债务进行规定,引发了学术界对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位阶问题的争议。有学者提出,最高法院只能够就“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对具体条文的解释不能与立法原意相偏离[4]。第二,依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与举债方订立合同时也仅是基于举债方的个人还款能力,甚至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涉及非举债方的个人财产状况。无论是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或是经非举债方认可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也并未收到非举债方愿意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偿还债务的承诺,此时债权人仅获得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的权利。也就是说,非举债方的偿还数额以共同财产为限。第三,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不等于夫妻要承担连带债务[5]。我国法定的共同共有关系之中,共有人以个人名义订立合同并不意味着其他共有人应当负连带责任。例如《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仅规定投资人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也仅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责任,并不追究家庭成员的个人责任。因此,非举债方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方式不应是连带责任,而是以共同财产为限进行承担。
结合上述两种对非举债方清偿责任的不同观点,有学者提出了非举债方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方式应区别对待的折中看法[6]。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夫妻共同债务,非举债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共有之债,非举债方的偿还责任应以共同财产为限。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有权在日常家事活动的对外交易中成为另一方的代理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的权限[7]。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送审稿)》沿用了《最高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解释》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立法精神,即将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婚姻成立的必然结果,法律赋予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意义在于为夫妻生活提供便利,降低夫妻生活成本[8]。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仅限于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这一需要是因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所带来的互负扶养义务所确定的,并不对夫妻共同生活产生不利影响,推定非举债方同意清偿并不会减损其利益。该学说在大体同意非举债方偿还数额以共同财产为限的观点基础上,设置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例外,但并不支持夫妻共同债务成立连带之债的观点。因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的非举债方连带债务与夫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观点虽然在责任承担方式上相同,但其内涵完全不同: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目的是凸显夫妻互负扶养义务的社会团体性,而不是基于保护债权人所做的考量。
夫妻基于共同共有所产生的债务纠纷应和所有共同共有关系下产生的债务相类似,归于共同共有之债,包含对内、对外两组法律关系。共同共有之债与连带之债的区别在于:外部表现上,共同共有之债是不可分之债,债权人只能向所有债务人提出以共同共有财产进行清偿的请求。当共同财产数额不足时,债务人可能承担个人责任。而连带债务之中,债权人可要求任意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在对内关系中,连带债务人内部发生追偿关系,共同共有之债的债务人以其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对外清偿,故内部不发生追偿关系。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人愿以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的,可以从共同财产中获取补偿。我国《婚姻法》被错误地理解为可以对夫妻债务的外部归属做出特别规定,从而使夫妻与第三人原本应受《合同法》《侵权法》等债法产生的债务关系发生改变[9]。回归共同共有之债的本质属性,对外部关系而言,债权人能就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范围应局限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务人(举债方)的夫妻个人财产,并不能涉及非举债方的个人财产。而共同共有人的内部关系此时能够适用《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能够有效地划分出夫妻共同财产所负担的债务份额及夫妻个人财产所负担的债务份额。
在比较法上,也有基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共有之债属性,区分内、外部关系的具体表述。例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爱达荷州、路易斯安那州、内华达州、得克萨斯州的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仅限于债务人个人财产以及其夫妻共同财产部分③。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仅影响夫妻的内部财产关系。以此为基础,非举债方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范围被固定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而不涉及个人财产部分。
在实践中,我国虽然出现了非举债方偿还数额以共同财产为限的法律判决,但并未依据夫妻债务应当内外有别的法律思维作出判决。在李坤锐、汪武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对夫妻债务的内外层面进行分析:“基于夫妻债务的‘内外有别’,夫妻共同债务的内部诉讼程序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外部合同之诉可以分离,而且合同之诉的处理结果也不影响之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④换句话说,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仅影响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分配问题,对外仍应以债法模式确立债权人的责任财产范围。那么,非举债方的清偿范围原则上就应以共同财产为限,不以个人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送审稿)》中将家事代理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之一,但仍然没能具体确立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的“钥匙权”规则确立了我国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10]。但我国的“钥匙权”规则,仅从正面角度赋予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并没有明确规制日常家事代理权下的家事代理行为的特殊属性。日常家事代理行为与普通代理行为不同之处在于:普通民事代理人是为被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代理行为导致的权利义务均由被代理人承担,而日常家事代理行为产生代理效果同时及于夫妻双方;普通民事代理权发生取决于被代理人的授予,而日常家事代理权则基于夫妻双方互负扶养义务而产生;普通民事代理需要向第三人公示,而日常家事代理因基于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而无须公示,代理人能够以自己名义做出行为;普通民事代理权范围由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约定为限,而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以日常家庭生活需要为标准。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家事代理权制度主要规定于大陆法系国家中⑤,其内容在于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生活需要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效力及于夫妻双方。在美国法中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被细化为必需品理论及家庭必要开支理论,即购买必需品、基于扶养义务的家庭开支和子女的教育费用夫妻双方应负连带责任。但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出现并不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视角,而是关注婚姻家庭生活下夫妻互负扶养义务的责任平衡问题。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出现是为了保护没有收入来源、管理家务的夫妻一方。彼时,女性的社会地位较低,通常没有收入来源,甚至有国家认为女性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也就是说女性并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履行合同支付义务的能力[11]。因此,通过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制度设计,能够赋予具备家庭身份的女性使用丈夫的缔约能力完成日常的必要交易。在男女平权的当下社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目的也从对夫妻弱势方的保护演变为平衡夫妻双方的家庭责任。这是源于当下社会夫妻双方均有可支配的收入,均有缔约能力的现象,使日常家庭事务的处理不再是夫妻一方的职责与义务,而是夫妻双方所应负担的共同家庭责任。因此,在现代婚姻中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仍能发挥其应有功效。
在实践中,我国法院没有认识到日常家事代理权在婚姻中的重要地位,而是被广泛运用于对债权人的保护。虽然二者使夫妻双方在责任承担方式上表现为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内涵却千差万别。例如,在孙长青、王玉珍与牡丹江市盛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中⑥,法院认为:王玉珍虽主张其丈夫孙长青所举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对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理解,不能简单地认为仅仅指系“衣食住行”等日常生活消费所需,夫妻双方或一方对外举债用于生产、经营等活动亦系为了夫妻共同的利益,所获取的财产性收益亦属夫妻共同财产,由此所负的债务亦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扩张解释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应有范围,将其扩张于一方举债用于生产、经营等情形。夫妻一方的经营性收入虽然可以归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但该笔财产如何使用应属于夫妻自治的范畴,并不一定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之中,故此时不应归为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之中。判决非举债方因家事代理行为负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偏颇。
基于上述学术界与实务界三种观点的依据分析,适用区别对待非举债方的清偿方式更为科学、公平及具有可操作性。理由在于:夫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观点偏重于对债权人的保护,错误地将夫妻共同债务是基于夫妻共同共有关系产生的共同共有之债认定为连带之债。而非举债方偿还数额以共同财产为限的观点在对共同共有之债做出正确认识的同时,并未对夫妻双方因家庭关系中互负扶养义务所引发的家事代理权制度在婚姻法中的重要地位有足够认识。但区别对待非举债方的清偿方式的观点则会遭遇实践的阻碍。首先,我国并未采纳夫妻共同债务应内外有别的思维,依旧将《婚姻法》而非债法的相关规则适用于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对外关系上。其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将共同债务等同于连带债务的规定是当下对夫妻共同债务清偿问题最为明确的法律规范,并没有能够废止或是转而适用《婚姻法》第41条的充分条件。最后,我国法律之中并未明确家事代理权制度,使实践中经常出现对家事代理权范围不合理的扩张解释情形。综上,在实践中非举债方的夫妻债务清偿方式被固定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很难适用更为合理的区别对待非举债方的清偿方式。
在作为新法、上位法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送审稿)》回归适用现行2001年《婚姻法》第41条通过协商或法院判决确定偿还责任的模式。虽依旧尚未明确非举债方对夫妻债务清偿方式,但是正式摒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确立的连带清偿规则,已经能够表明我国立法试图纠正非举债方对夫妻债务清偿方式错误适用连带责任的尴尬现状。但未来民法典中还应做出下列调整:通过对夫妻共同债务对外对内效力的认定,以明确非举债方对夫妻债务清偿方式。并在我国设立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尤其应明确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以此从法律层面来处理实践中因非举债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方式问题而产生的混乱状况。
注 释:
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再提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
②例如: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 民终279号民事判决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 民终3064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 民终13298号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 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加利福尼亚家庭法典》(Family Code)第910条第1 款、爱达荷州法(Idaho Code)第32~912条、《路易斯安那民法典》(Civil Code)第2345条和第2360条、内华达州法(Nevada Revised Statutes)第123和第230条、《得克萨斯家庭法典》(Family Code)第3和第202条。
④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 民终2820号民事判决书。
⑤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瑞士民法典》第166条、《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96条、《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西班牙民法典》第1319条、《荷兰民法典》第1和第85条、《日本民法典》第761条。
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54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