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运河文化与生态融合保护制度及其实现

2020-12-19 06:54周峨春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大运河运河文化遗产

周峨春 闫 妍

(青岛大学法学院,山东青岛266071;河南大学哲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河南开封475000)

长期以来,大运河面临着文化遗产保护压力大、传承利用质量不高、资源环境形势严峻、生态空间挤占严重等突出问题和困难[1]。文化遗产科学保护和生态环境根本改善,成为大运河保护的主要目标,而文化与生态的保护并不是孤立的,二者是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的,因此,文化和生态的融合保护,是实现大运河保护目标的必然选择。

一、逻辑起点:大运河文化与生态的割裂

2000多年以来,人类活动和自然相互作用,共同积淀出大运河极为丰富的历史文化遗产。然而,随着现代生产和生活方式的兴起,大运河的自然和人文都遭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在修复大运河的过程中,由于缺乏整体的协调和规划,自然的归自然,人文的归人文,无法再现人文、自然共荣共生的景象。

(一)大运河原貌:流淌的“生态链”和“文化链”

大运河自开凿以来,逐步形成了内涵丰富的自然和文化空间,这个空间的形成,是自然、社会、文化交融汇聚、相互影响相互促成的结果——大运河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吸引大量人口汇集周边,形成形态各异的经济中心、政治中心,与之伴随的是这些地区的文化影响力不断提高。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个以运河的水为脉络、以运河周边的人类活动为内容的立体空间,不断衍生出更为丰富的自然风貌和文化产品。

在自然方面,大运河是一条蜿蜒的“生态链”。从宏观角度看,大运河绵延3000多公里,开凿过程中充分利用沿途的自然水体,正确处理运河水体与各自然水体交汇的关系[2],连通了黄河、长江、淮河、海河、钱塘江,沿途“镶嵌”着太湖、微山湖、高邮湖、洪泽湖及骆马湖等湖泊,实现了人工工程与自然创造的有机结合。众多河流、湖泊、湿地被大运河串联起来,动植物、气候、水文、地质地貌、土壤、植被相互影响、相互依存,共同形成一个天然的生态调节系统[3]。从微观角度看,运河是流经城市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流经城市的生态系统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运河蜿蜒流转于城市之中,是很多城市的生态轴线,曲折的运河水与两岸的植物群落相结合,不仅具有美学价值,还具有生态价值,有利于保护生物多样性、调节城市气候、防止水土流失,增加城市生态系统的稳定性[4]。大运河的“生态链”功能对所在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作为一个半自然的生态系统,它深度影响着区域生态结构;第二,作为一条横贯南北的水利工程,它是城乡生态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5]。

在文化方面,大运河是一条流动的“文化链”。流淌2500年的大运河被称为“中华文脉”,孕育出深厚的文化底蕴,吴越文化、淮扬文化、楚汉文化、齐鲁文化、燕赵文化等多重区域文化在大运河的流波中聚汇融通[6],形成包罗万象的文化形态:河道、码头、桥梁、堤坝以及分布在沿岸的衙署、官仓、驿站、会馆、钞关、庙宇和城镇聚落星罗棋布,龙舟竞渡、钱江观潮、元宵灯会等民情风俗、节庆活动经久不衰,更有曲艺、民谣、诗歌、小说等文学艺术形式记录运河文化的源远流长。各种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凝聚于此,容纳河、岸、城等多种物质形态,涵盖物质、精神、制度多种遗产类型,形成体量庞大的巨型文化遗产群[7]。大运河是中国南北文化发展的载体和“记录本”,“其文化意义不仅体现为构成运河各遗产元素的文化意义,更体现为作为整体的大运河文化线路的文化意义”[8]。

(二)大运河保护:文化与生态“被分离”

大运河兴起于漕运的发轫,衰落于漕运的式微。从春秋时期吴国开凿邗沟连通江淮水运[9]开始,各朝代都把运河作为交通运输的大动脉,到元、明、清三代发展成为南北漕运的重要航道[10],从而达到繁盛时期。而到了近现代,随着铁路运输和海运的兴起,漕运逐渐式微,运河在交通运输中的地位不断下降,开始走向衰落。尤其是近几十年来,沿岸林木被砍,湿地退化,湖泊萎缩,生物多样性锐减,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历史文化遗迹被经济活动和房产项目侵占,损毁严重;河道或被改作他用或被废弃,有的成为垃圾场,有的成为排污沟,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严重破坏了运河水质。曾是一片繁荣景象的大运河如今伤痕累累,河埠林立、古桥纵横、古屋比邻、巷弄穿错、商铺连绵的运河风光已成记忆[11]。目前,面对衰落局面,大运河的保护却基本处于无序状态,造成这一现状的根本原因是我国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和体系存在问题,导致文化保护和生态保护的分离。

近几年来,各个部门加大了对大运河的保护,但由于立法的分散和管理部门的重叠,还没有形成一套可行的保护制度和系统的保护体系。首先,在立法方面,大运河保护散见于不同层级、不同领域的法律法规之中。虽然《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是专门针对运河保护的,但这部管理办法层级不高,仅属于部门规章,而且规定大多属于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的保护措施还要依赖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从生态保护来看,大运河保护可适用的法律法规包括《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河道管理条例》《航道管理条例》等;从文化保护来看,大运河保护可适用的法律法规包括《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还包括一些地方性法规,如《大运河扬州段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办法》《杭州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大运河与这些法律法规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除了《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外,其他法律法规没有一部是从整体上对大运河进行保护的。大运河的文化遗产保护主要依据《文物保护法》,但在《文物保护法》的保护对象中,并未涉及像大运河这样的区域性遗产保护[12],因此无法形成对大运河的整体性保护,更无法实现与《环境保护法》等生态保护法律的融合。同样,作为保护自然环境的《环境保护法》,对运河的保护仅仅考虑的是水利、自然景观等生态要素,并不会关注大运河的文化价值。其次,在管理制度方面,大运河保护的职权、职责分属于不同的管理部门。根据《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文物部门负责大运河的整体保护,环保、国土、水利、交通、航运、城建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相关工作[13]。跨部门管理和跨地区管理是大运河保护的现状,而不同部门和地区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和基于不同的管理目标,存在诸多交叉和矛盾,导致大运河保护没有形成统一的合力。

现行保护制度和保护体系的缺陷,在大运河的文化保护和生态保护方面体现得尤为明显。无论是管理部门、理论界还是民间,对于大运河的保护只是停留在孤立的文物、遗址、建筑、生态景观、运河水、河道等的基础之上,而没有把文化保护和生态保护融为一体,进行整体规划和设计,导致文化保护和生态保护的分离,从而造成顾此失彼的失衡局面。一方面,注重生态维护却偏废了文化保护。长期以来,大运河水利工程的保护往往局限于水利和生态功能的发挥,关注更多的是工程的技术问题,忽视了工程的文化内涵,这种文化保护观念的缺失,直接导致在河道疏通、航道整治的过程中,一些具有文化价值的码头、水闸、堤坝被拆除或破坏。另一方面,注重文化保护却偏废了生态保护。有很多文化遗产仍承载着生态、灌溉、防洪等功能,文物部门单纯把其作为文物保护起来,破坏了水系与生态环境之间的物质与能量循环,降低了河水的自净能力,造成大运河自然生态环境的退化[14]。

二、困局破解:大运河文化与生态融合的审视

文化与生态的融合是大运河的本色,由于保护体系和管理制度的缺陷,导致大运河保护过程中文化与生态的分离,而文化与自然天生是辩证统一的,人类在改造自然、利用自然的过程中创造了文化,文化又反作用于自然。文化与自然环境相互依存、相互影响,从而构成了生态文化[15]。生态文化作为一种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的文化形式,其以自然价值论为指引[16],倡导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倡导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大运河生态文化是人类在开发、利用和保护大运河的过程中,集合生产方式、价值观念、文化艺术、民俗风情、自然环境等要素而形成的网带状区域文化综合体,是物质、行为、制度和精神的总和,是大运河的自然条件、地理环境等因素与大运河文化相互依赖、相互作用,共同发展的结果[17]。

(一)大运河文化与生态互为依存

大运河由于历史悠久性和功能多样性,以及横贯南北的自然特征,逐步形成了以运河水为载体的文化遗产,其中包括蕴含丰富水文化的工程、景观、民俗风情。概言之,大运河文化是自然环境与社会行为相结合的、多层面相统一的线型文化,其以运河水为载体,以运河历史为厚度,以自然环境为容量,以社会行为为内容,呈现出体量庞大、内涵丰富、层次分明的典型特征。因此,大运河的文化性和生态性并不是并行不悖的,而是像一股绳一样揉拧在一起,相互依存,共同融合于时间的长河和空间的维度之中。首先,从文化的孕育看,大运河文化是在运河的开凿和使用过程中产生和发展的,其与运河自然地理环境紧密结合在一起,形成具有地域环境特征的文化景象,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不同时期的社会、经济特征[18]。在物质文化遗产方面,运河沿岸具有历史内涵的水利工程、水利碑刻、桥涵码头等都是在利用和改造运河生态的过程中建成的,其中的码头大多由天然港湾转变而来,转变成人工码头后逐渐沉淀成一种历史文化遗产;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那些依运河而生的水利法令、风俗习惯、祭祀活动等,更是与运河的生态属性紧密联系在一起[19]。其次,从文化的特征看,运河流域的文化被打上了运河的生态烙印。大运河特殊的自然环境产生了特殊的大运河水文化,这种水文化以水环境为载体,而又反映着水环境的本质特征。以江南地区为例,运河在该地区分出多条支流,连通了各种水资源,当地居民长期以水为业、临水而居,形成了该地区较为鲜明的地域特征。温文尔雅、文质彬彬、吴侬细语,常被用来形容江南人的气质,当地的风土人情、艺术形式也符合这一特征[20]。

总之,大运河文化和生态是互为依存的。一方面,大运河的自然条件是大运河文化产生和发展的物质基础,2000多年来的自然与人类活动沉淀出大运河极为丰富的文化遗产,离开自然条件,大运河文化就不复存在。另一方面,大运河自然条件的改造也离不开大运河文化,大运河沿岸之所以成为人类的繁衍栖息之地,是由于其包含着丰富的文化因素,大运河的自然环境已经不是自然的原始状态,而被两千多年的大运河文化打上了深深的烙印。

(二)大运河文化与生态相互渗透

大运河文化与生态不仅是相互依存的,而且是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的。文化现象与其依附的生态环境存在着关联性,大运河文化也不例外。大运河文化是对大运河生态环境的适应,是对生态环境的确认和推崇[21]。大运河生态环境的优与劣,直接决定着大运河文化的存与废。一方面,生态环境优良,大运河文化则繁盛久远。一些区域在运河开凿前原本是地广人稀的半开化状态,随着运河的开通,自然条件的改善,逐渐成为人口密集的锦绣之地,丰富多彩的文化形态也因河而生、因河而兴[22]。更为重要的是,运河水的源远流长,改变了区域文化发展的空间,南北文化、东西文化在大运河的流波中相互渗透,从而使各区域文化呈现出多元的、丰富的、交融的格局[23]。另一方面,生态环境若被破坏,大运河文化则没落衰竭。大运河部分河段的河道因淤积而被填埋,新开的河道不但与旧河道没有联系,其文化风格也与旧河道迥异,这也切断了大运河的文化传承。一些地方水系的改造没有将防洪功能与生态功能相结合,护岸多采用混凝土和石块等硬化材料,虽然可以保持岸坡的稳定性[24],却破坏了水系,破坏了历史性的水生态、水景观,使得历史性的文化痕迹荡然无存[25]。

同时,大运河文化对大运河生态产生重大的影响和作用,其不是消极地适应自然环境,而是能动地作用于自然环境,最直接的表现便是不断改变着自然环境的面貌。人类行为在本质上是受文化规则约束的[26],人类凭借“文化理性”[27]的力量改造自然环境,试图实现人类自己的目的,但自然环境的面貌并非完全符合人类的要求,这便造成了人类的文化理性与自然环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如果片面强调人类自己的利益,忽视自然规律,将破坏自然环境[28]。在大运河文化保护方面,片面的文化保护行为往往造成自然环境的破坏。例如,有些大运河遗迹的修复没有尊重遗迹的历史文化价值,而是按照现在的价值观大兴土木,把遗迹颠覆成现代设施,这不仅破坏了历史文化,也破坏了遗迹的自然价值,从而影响周边的自然环境。由于对大运河的历史性、文化性理解不到位,往往以为建个楼台、修个亭榭,就是一种文化保护,其实这是浅显的、急功近利的表现[29]。

三、制度因应:大运河文化与生态融合保护制度的实现

大运河的“文化链”功能和“生态链”功能紧密结合在一起,互相依存、互相渗透,对每一条“链条”的保护都要兼顾另一条“链条”,不能偏废,否则会造成顾此失彼的局面。在现行的大运河保护制度下,不同的部门、不同的区域基于不同目标和不同利益的考量,无论是在理念方面还是具体实施方面,都无法实现对文化和生态的全面保护,甚至还会造成文化保护和生态保护的矛盾和冲突。因此,构建大运河文化与生态的融合保护制度势在必行。

(一)法律地位:跨区域的文化与生态的集合体

对大运河施以有针对性的保护,必须先明确大运河的法律地位。大运河的文化性、生态性、跨区域性的特点,决定了其法律地位的特殊性。

首先,大运河的法律地位不同于《文物保护法》保护对象的法律地位,也不同于《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保护对象的法律地位。目前,大运河的文化遗产保护主要依据的是《文物保护法》,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分为三个层次: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和村镇、历史文化名城。大运河这样长达数千公里、跨区域的文化遗产,既不能作为文物保护单位对待,也不能作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名城来对待,现行文化遗产保护的体系中实际上没有此类遗产的地位[30]。涉及生态保护的《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范围虽然涵盖大运河,但并没有把大运河作为一个独立的保护对象进行保护:《环境保护法》是以自然要素为保护对象的,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31],其中的水、湿地、自然遗迹、人文遗迹、风景名胜区等自然要素会关涉大运河,但都是点对点的保护,而不是把大运河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保护;《水污染防治法》则是以水的存在形式为保护对象的,涉及“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32],虽然涵盖了大运河,但只是对大运河水体的保护,而不涉及其他环境要素。因此,不管是保护大运河文化遗产的《文物保护法》,还是保护大运河生态环境的《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没有确立大运河独立的法律地位。

其次,大运河的法律地位有别于同样具有文化和生态融合性的其他世界遗产的法律地位。文化与生态的割裂问题,是一个“历久不新”的老问题,虽然1972年《保护自然与文化世界遗产公约》将自然和文化一起作为具有普遍价值的遗产加以保护,但这对“具有普遍价值”的“龙凤胎”并没有实质的交融,世界遗产演进的历程,也是不断弥合文化与自然裂痕的历程。进入20世纪80年代,随着文化和自然保护的传统性边界被突破,整体性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原有的自然和文化分离的价值标准已经无法满足遗产保护的需要[33],因此出现了自然和文化融合的价值标准。后来,我国的泰山就是在自然和文化融合的价值标准下入选世界文化遗产,成为“活态”世界遗产的典型代表。同为文化与自然结合体的大运河,于2014年入选世界文化遗产,二者虽然都是“活态”的,但还是有着很大的区别,即泰山是静态的,而大运河是流动的跨区域的,这一“静”一“动”的差别,意味着二者在法律地位方面的完全不同。

再次,大运河的法律地位有别于同样具有跨区域性的其他河流的法律地位。保护跨区域性河流的《长江保护法》正在制定中,其作为一部涉及长江保护的综合性法律,需要协调现有的多头管理体制,处理好上游和下游、流域和区域的关系[34],对大运河保护具有直接的借鉴意义,但长江的法律地位与大运河还是不同的。《长江保护法》主要解决的是长江的生态保护和经济开发的协调问题,以及区域协同治理问题,这两大问题与大运河的保护具有同质性,但与大运河保护的文化性具有差异,因此决定了二者的法律地位的不同。

大运河作为流动的、文化和自然结合的世界遗产,具有典型性,应被赋予特定的法律地位,即跨区域的文化与生态的集合体。大运河法律地位的确立是构建大运河特殊保护制度的逻辑起点,保护模式、保护规则都据此展开。

(二)保护模式:统一立法,统一管理

现行交叉重叠的保护模式,缺少统一的立法,法律依据混乱,导致大运河保护的效果并不理想。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对于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不可移动文物[35],这些规定适合古建筑、石刻和壁画等历史文化价值极高的遗迹,而对于大运河的很多遗迹来说,其除了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价值外,还承担着防洪、生态等功能,《文物保护法》无法实现对其生态功能的保护;《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涉及生态保护的法律法规,则缺乏对水利遗迹保护的明确规定,无法兼顾水利遗迹的历史文化价值[36]。可见,对跨领域、跨地域的“活态”遗产大运河来说,现有的法律法规无法解决其面临的现实问题。另外,从世界其他国家运河保护的实践经验来看,以运河闻名的国家多数都制定了专门的运河法规,如法国的《公共水域及运河条例》、加拿大的《历史运河保护法规》、巴拿马的《巴拿马运河法》。因此,无论从我国的现实需要来看,还是其他国家的经验来看,大运河保护急需一部统一的行政法规,以建立大运河全面保护的法律体系。

大运河保护统一立法,是一项极其复杂的系统工程。首先,作为世界文化遗产,大运河保护立法应该遵循相关的国际准则。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国际法体系是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公约为主体,同时包含其他宪章、指南等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考古遗产保护和管理宪章》《国际古迹保护与修复宪章》《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实施“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的操作指南》《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以及《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等等[37]。这些国际法规则可以为我国大运河的保护、传承提供借鉴。例如,根据《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的规定,文化遗产的周边环境是遗产存在的基础和条件,是遗产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实施“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的操作指南》认为只要有必要,就应设立足够大的缓冲区以保护遗产,设立缓冲区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运河的景观环境[38]。这些规定对保护大运河的周边环境、保持大运河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39]。其次,世界其他以运河著称的国家的运河立法也具有参考价值,例如,加拿大的《历史运河保护法规》把运河作为活态遗产进行全面的管理[40],法国的《公共水域及运河条例》对运河的遗产构成、水利设施的管理权属以及保护运河的具体单位做了详细的规定[41]。再次,在国内法方面,基于大运河保护的需要,应以《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文物保护法》为基础,融合《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水法》《河道管理条例》等环境保护、水利、交通方面的法律法规,吸收《杭州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大运河扬州段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办法》等地方性法规,制定《大运河遗产保护法》,使大运河遗产的保护与管理统一化、制度化[42]。

基于大运河保护的特殊性,统一立法必须明确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关于法律性质问题。该法是一部综合法,属于大运河保护的基本法范畴,在与《文物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应优先适用大运河保护法。第二,关于立法目的问题。应该基于《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规划纲要》的基本要求,将大运河文化保护好、传承好、利用好,协调文化保护、生态保护的关系,致力于大运河的整体保护。第三,关于立法技术问题。该法是针对大运河的“保护法”,法律条文不能一味照搬《文物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内容,应体现大运河保护的特色,但也不能完全推翻其他法律的规定,应做好与其他法律的衔接。第四,关于立法实施问题。为保障该法的实施,应建立跨区域的管理体制,明确评价、执法和应急制度,建立统一的执法和司法协调机制[43]。

与统一立法相适应的是建立统一的管理机构。目前,大运河涉及的管理部门有环保、水利、文物、交通、旅游等,同时还涉及纵向与横向的条块分割问题[44],这种跨部门、跨地区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严重落后,往往导致对文化遗产价值的评判存在差异,因而保护方法、保护力度也有较大差异,不利于文化和生态的融合保护,应该建立统一、权威的大运河遗产保护与管理机构的。基于跨部门、跨区域的复杂性,大运河文化和生态保护需建立密切合作、上下协调的管理制度与管理部门。在国家层面,应建立指导各地大运河保护的管理机构,管理和指导各部门、各区域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工作,协调各部门、各区域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在地方层面,各区域也应成立专门的大运河管理部门,在遵循国家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全面、系统地推进大运河保护工作[45]。

(三)保护规则:文化与生态保护合二为一

当今世界,纯粹的自然之地已经十分稀少[46],更多的是在文化影响之下的自然之地,文化与自然紧密结合在一起。世界遗产保护的区域化趋势表现为文化和自然遗产的融合,大运河作为跨区域的文化与生态的集合体,也需要加强文化和自然的融合保护。

《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规划纲要》提出了“打造大运河璀璨文化带、绿色生态带、缤纷旅游带”的功能定位,在文化带、生态带、旅游带这三大功能中,文化带和生态带体现的是大运河的人文价值,旅游带体现的是大运河的经济价值。纲要中的“保护传承”指的是对人文价值即文化和生态的保护,“利用”指的是对经济价值即旅游的开发。在这两大价值中,人文价值是经济价值的基础和条件,人文价值保护不好,也就没有经济价值的实现,因此必须首先抓好人文价值的保护。文化和生态作为人文价值的两项内容,是和谐统一的,而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状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生态是文化的物质基础。生态环境是大运河价值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大运河文化存在的条件和基础,对大运河的保护要以不破坏生态环境为前提,如此才能实现大运河的可持续保护和传承。其次,文化是生态的人文升华。进行大运河生态保护,不能与大运河“活态”文化遗产的特性割裂开来[47],必须充分尊重自古形成的文化遗产的价值和内涵,防止对文化遗产过度干预、遗产园林化等现象,保护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48]。再者,文化和生态是彼此融合的。文化和生态层层积淀共同铸就了大运河的历史风貌,二者不仅在外在形式方面彼此交融,而且早已在内在价值方面化为一体,大运河的保护本质上就是对文化和生态融合的保护,偏废了任何一方都会造成对大运河的破坏,因此在保护的过程中要实现文化和生态的有机结合,把文化的元素植入到生态保护中,把生态的因子渗透到文化保护中[49]。最后,进行分层次、有重点的保护。文化和生态的融合保护,并不意味着二者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同等对待、不能取舍,在二者发生矛盾或冲突时,应分层次、选重点保护,这就需要根据文化和生态的价值进行综合平衡,选取价值更高的一方进行重点保护,而另一方则适当让位,以实现保护的最大效果。例如,对重点水利工程的建设,应在功能上进行生态保护和文化保护的次序排列,明确文化保护与防洪、生态保护等发生冲突时,生态功能优先[50];而涉及重点文物的保护,在不严重损害生态环境的情况下,文物保护优先。

四、结语

璀璨文化和良好生态是大运河最为珍贵的品质,大运河的保护传承和利用,关键是文化和生态的保护。在传统的管理制度和保护方式下,文化和生态的保护被人为地割裂开,使文化失去了生态底色,使生态失去了文化内涵,这不是真实和完整的大运河。文化和生态的融合保护制度,综合考虑了大运河的文化性和生态性,克服了传统保护制度的片面性,有助于实现大运河的全面保护,从而还原大运河文化和生态共荣共生的繁盛景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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